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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71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士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王士心住居 於臺南市安定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6

CYDV-113-司促-9571-202411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代 理 人 莊秉翰 被 告 豪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依其二人所簽立之車隊綜合監控 系統租賃服務合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經協商後如未能 圓滿解決佮約上之紛爭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6

SJEV-113-重小-3252-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85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債 務 人 昇合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2985-202411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棟樑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 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樓」,惟被告之訴訟文書前經中華郵 政2次以「汐止查無此地址」、「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71頁),又本院依職 權查詢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戶籍地址,前亦經 中華郵政以「管理室表示無此人」退回在案(件本院卷第13 9頁),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原告所陳報之居址或 戶籍地址(原告得聲請閱卷,自行確認依卷證資料所顯示被 告之現時住居所為何)。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現時住居 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加以補正,或敘明被告 現有何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依法聲請公 示送達,如未補正,依首揭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小-1177-2024111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呂宗儒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工資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3,1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對受裁定人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322號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之第六項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上開系爭事件歷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調卷審查,受裁定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64,300元【即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一)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又兩造係就系爭事件全部成立 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由受裁定人起訴所 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應按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由受裁定人自 行負擔。又經扣除因和解成立而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 之2後,受裁定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157元(計算式:9470*1/3),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30

TCDV-113-司他-440-2024103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17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債 務 人 廣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ULDV-113-司促-6017-2024102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98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被 告 保捷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09

CHEV-113-彰補-98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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