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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他字第17號、114年度金訴緝 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兆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 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 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此部分較有利於被告。而 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 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 得告訴人諒解,或者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我有調解意願等語,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5號   被   告 邱兆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恕 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兆任、徐煥哲(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由徐煥哲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小朱」、邱兆任,再由邱兆任將前揭中信銀 行帳戶提供予徐仲暐、游力嘉(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 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徐仲暐則以其他人頭帳戶所受 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收受徐煥哲所有之中信銀 行帳戶之報酬,並匯款至不知情之黃沛涵(即邱兆任之母)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及 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李文鋒,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徐煥哲 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兆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文鋒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適用法條:  ㈠按「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 ,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 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 ,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 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 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被告邱兆任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鋒 (未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英傑」佯以投資操作,致李文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4號   被   告 邱兆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邱兆任、徐煥哲(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人均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由徐煥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 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小朱」、邱兆任,再由邱兆任將前揭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予徐仲暐(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游力嘉(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案件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徐仲暐則以其他人頭帳戶所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作為收受徐煥哲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報酬,並匯款至不 知情之黃沛涵(即邱兆任之母)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徐煥哲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案經王雅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邱兆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峯、證人即告訴人王雅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文峯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告訴人王雅瑩提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邱兆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53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被告邱兆任係提供同一中 信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同一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0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峯 (未提告) 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①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徐煥哲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2 王雅瑩 (提告) 111年7月2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 2萬元 同上

2025-03-31

TYDM-114-金簡-6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黃正標 黃衍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宏、黃正標、黃衍順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 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黃正宏、黃正標各處拘役參 拾日,黃衍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地○○○○000○0○00○○○○○○○區○○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30日函暨 所附113年9月26日現場勘察之照片列印、桃園市政府113年1 0月9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黃正宏、黃正標、黃衍順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⑵審酌本件土地屬農地,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 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長此以往,不但影響 下游農地(依卷附地籍圖,本件系爭農地之周圍即多為農地) 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甚且國將 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違規使用土地之狀態迄113 年9月26日現場勘察時仍存在、違規情節並無改善,本件主 因係被告黃衍順違規搭建鐵皮、圍籬,放置鋼板、棧板、水 泥所致,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則知悉此情而未依限改善、依 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等人尚未在本件農地上興建鐵皮屋或RC結 構建物之違規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已於庭訊一 再向被告等三人諭知其等須就尚存在溪尾段805地號土地上 違規使用情形盡速移除,並恢復農業使用,否則桃園市政府 得連續開罰並再予移送法辦,望其等善循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 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8號   被   告 黃正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正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衍順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 稱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除經依法申請核 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 許可,自民國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本案土地鋪設水 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 ,及停放車輛等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 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於112年9 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256594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裁處黃正宏等3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 ,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 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黃正宏等3人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共 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 意聯絡,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未做農業 使用,現況仍存有鐵皮建物、鐵皮圍籬等。嗣經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於113年1月5日至本案土地查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所共有之事實。 2 被告黃正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之事實。 3 被告黃衍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且於前揭時間,有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及停放車輛使用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20256594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1月5日桃市德農字第1130000477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11日桃農管字第1130001689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被告3人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建物及圍籬,部分鋪設鋼板、堆置棧板等物品及停放車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9月14日做成裁處書送達於被告3人收受並命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被告3人至113年1月5日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存有鐵皮建物、鐵皮圍籬、部分鋪設水泥、碎石、鋼板,停放車輛、貨櫃等事實。 5 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物謄本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正宏、黃正標及黃衍順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 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 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6-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4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竊取財物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 危害、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另 犯多件竊盜罪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被   告 林育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18分,至陳嘉月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住宅,趁該處大門門鎖損壞並未上鎖之際,侵入 前開住宅內,復經物色屋內財物後,並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 行竊未果並離去。嗣於同日7時19分,經陳嘉月察看監視器 影像後發現住處曾遭人侵入,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受理 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3-202503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8546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 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 訴人並達成和解,堪認已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油菜 1包 ㈡ 小松菜 1包 ㈢ 鯖魚 2盒 ㈣ 鮭魚 1盒 ㈤ 吳郭魚 1盒 ㈥ 烤番薯 1包 ㈦ 購物袋 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2號   被   告 蔡立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中午1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壢環中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呂佩嬬所管領、放置在 上址外送區桌上之油菜1包、小松菜1包、鯖魚2盒、鮭魚1盒 、吳郭魚1盒、烤番薯1包、購物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581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呂佩嬬察覺遭竊,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佩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立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佩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9

TYDM-113-桃簡-3057-202503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鳳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鳳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152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 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本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9號   被   告 祝鳳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鳳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凌晨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由王 怡文經營之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洗手台下方櫃子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元後離開。嗣經王怡文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祝鳳淳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伊沒有竊取500元,櫃子裡面只有放置洗衣袋而已,伊會 那麼做是因為先前去零錢兌幣機少了2枚10元硬幣,想說伊 手上袋子破掉所以拿來使用,藉此抵銷那2枚硬幣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9

TYDM-113-桃簡-3054-202503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6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皇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1 遭詐金額(新臺幣)欄「9,030元」應更正為「9,015元 (應扣除手續費15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皇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137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 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取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其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王念 榛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王念榛所受損害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吳怡璇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 訴人吳怡璇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 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吳怡璇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   被   告 吳皇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皇慶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遭判刑、執 行之紀錄,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網路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怡璇、王念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且自陳並未留存對話紀錄供參。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經過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罪),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遭判刑、執行之紀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怡璇 113年7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下稱IG)上以ID「dariasoloveva6149」聯繫上告訴人吳怡璇,先佯稱抽中中獎活動,需先支付350元禮品稅金給社福機構,後又佯稱匯款失敗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晚間6時19分許 4萬9,105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第23頁、第45頁至47頁 113年7月15日 晚間6時54分許 9,030元 2 王念榛 113年7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下稱IG)上以帳號「poli_nazaitseva85」貼文聯繫上告訴人王念榛,先佯稱要進行捐款始能參加活動,後又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 晚間7時35分許 1萬2,017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67號第23頁、第67頁至69頁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40-202503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附民原告 賴琬屏 附民被告 林香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賴琬屏對被告林香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附民-1303-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3號 附民原告 柯羽真 附民被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附民-2163-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7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 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騎乘途中發生碰撞事故,不啻對 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186.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2毫克) 之程度,且有與蔡木芬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肇事 情形,並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已與蔡木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 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 ,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蔡木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深具 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 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 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若 被告未遵循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2號   被   告 李坤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大園區埔心里29鄰埔心96之              23號5樓(成家社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5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 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飲酒後自控能力降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蔡木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人均 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將李坤原送醫,經醫院於同日16時5分許對其實 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6.4mg/dL(0.1864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原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蔡木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 佐證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6.4mg/d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43-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7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4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孟鴻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孟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孟鴻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蘇湘宏成立調解,然因告訴 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爰 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 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及數量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海吳郭魚及加州鱸魚共12尾(價值新臺幣900元)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漁獲1批(價值新臺幣1,800元) 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73號   被   告 余孟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              (苗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鴻知悉自身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之 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文興街82巷之工地內,向蘇湘宏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購買海吳郭魚及加州 鱸魚共12尾,蘇湘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 時2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余孟 鴻。 二、余孟鴻知悉自身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2 9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蘇湘宏聯繫佯稱欲 以1,000元至2,000元購買漁獲,蘇湘宏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將相當於1,800元之漁獲交付予余孟鴻。余孟鴻嗣因蘇湘 宏多次催討無著,始知上當受騙。 三、案經蘇湘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孟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向證人即告訴人蘇湘宏購買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漁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孟鴻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對其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漁獲交付予被告余孟鴻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被告余孟鴻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對其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漁獲交付予被告余孟鴻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惟查本案中告訴人並未有任何將事務處理權限授予被告之 情形,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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