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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袁榮景即綠的塗裝工作室 被 上訴人 陳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漏水問題未處理 ,即直接請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防水效果自然不佳。台灣 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亦僅說明防水不佳,並未表示 漏水係施工不當所導致。被上訴人所提之瑕疵照片僅係施作 油漆所留下之顆粒,並不影響防水之效能。且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有以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催告上訴人 修補瑕疵,惟LINE對話記錄作為催告證據略顯不足,且上訴 人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一再表示願意修補,均遭被 上訴人拒絕,故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為 無理由,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當,及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適用民法第494條規定不當部分: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 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 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認系爭房屋外牆確有明顯 滲漏水之情形,致系爭房屋外牆無法有效防水之重大瑕疵, 且被上訴人業以LINE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然經上訴人以要 求被上訴人先行搭建鷹架後始願意修補為由而拒絕修補,認 為被上訴人就前開瑕疵已催告上訴人修補而經拒絕,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494條之規定等 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 給付之承攬報酬新臺幣10萬元。可見原判決已詳載證據取捨 及認定事實之過程,且依上開法規適用法律,無何適用民法 第494條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人固以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情形,惟細繹其 上訴意旨可知均屬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均非得據 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是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0-23

TYDV-113-建小上-2-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李怡君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按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依鑑定報告 所示方式(待鑑定後補正)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如附件一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①、②之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系爭4樓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待鑑定後補陳)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案名:系爭4樓鑑定服務 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郭彥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初發現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 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經原告於111年2月9日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並未置理,嗣於111年6月24日系爭4樓漏水情形加重 後,被告始至系爭4樓查看,惟仍未處理漏水問題,又經原 告陳文淦於111年7月22日於大安區公所與被告郭乃彰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乃彰則以: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臺北 市土木建築協會(下稱土木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 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之情形,顯與系爭5樓無關。又被告郭乃彰於原 告通知系爭4樓出現漏水情形後,即於111年8月僱工將系 爭5樓之冷水進水管改為明管,且未再於系爭4樓漏水之相 對位置使用水,更可證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另依 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2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可知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彥麟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漏水 與系爭5樓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上 開漏水情事乙節,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7日、1 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1、系爭4樓主臥室、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倘有,滲 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5樓 有關?(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7頁、第175頁)等進行 鑑定,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門檻底 部有縫隙,致使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 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 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4樓主臥室衛 浴及鄰客餐廳衛浴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 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 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溼、鋼筋生銹、混 凝土剝落、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205至207 頁),堪認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應為 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 以及門檻底部有縫隙所導致。又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系爭5樓為被告使用範圍,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 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4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屬有據。   2、有關原告主張系爭5樓亦有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漏水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依據複勘檢測現況及系爭5樓衛 浴浸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 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 系爭5樓衛浴浸水後及系爭5樓衛浴放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 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 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故研判〝主臥室部分無 漏水〞。」(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系爭4樓主臥室位 置並無漏水,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有致系爭4樓之主臥室漏 水,並無可採。   3、至被告郭乃彰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準 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本 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詢問兩造對於鑑定 單位之意見,而被告郭乃彰於同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原告則於112年8月8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可認已就兩造給予訴訟程序之保障,且防水協 進會之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採取何種鑑定方 法加以鑑定本屬於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方法,只要其採取之 鑑定方法,不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即可採信,而被 告郭乃彰僅空言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然未具 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則被告 郭乃彰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郭乃彰又辯稱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土木 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 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與系爭5樓無 關云云。然查,本院復於113年6月6日函詢防水協進會以 :「…三、初勘及複勘過程是否發現系爭5樓天花板有油漆 剝落抑或滲漏水情形?倘有,系爭5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或 滲漏水究係氯離子有超標造成、抑或單純漏水所導致?倘 單純漏水所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是否會因系爭5樓 天花板之滲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47頁),經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 0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以:「鑑定過程中有發現系爭5樓 天花板有油漆剝落但未發現有滴水現象,本案並未檢測氯 離子含量故無法確認是否有超標,且系爭5樓天花板非本 案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系爭5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有滴水 現象且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依據複勘檢測數值判定並未 達潮濕現象。」(見本院卷第361頁),是依上開函文, 因防水協進會並未檢測氯離子含量,故無法以此確認系爭 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是否確實有氯離子超標之事實, 惟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以及門檻底 部有縫隙所導致,業經鑑定如前,是縱系爭4樓、系爭5樓 所在之大樓確實氯離子超標,亦無礙於系爭5樓確有造成 系爭4樓漏水事實之認定,是被告郭乃彰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 廳衛浴因系爭5樓漏水所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 計7萬0,5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與系爭5 樓有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 餐廳衛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計7萬0,560元等節 ,前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 月27日、1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系爭4樓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因上開滲漏水所致之損壞項目及修復 之必要方法及費用為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5頁) ,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為:「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 有廁所天花板含木架拆除運棄、舊有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 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 泡材、施工架)、鋼筋除銹、塗防銹漆混凝土剝落處修補 (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含施工架)、新施作pv 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排風機復原)、(含施工架)、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 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0,560元整(詳附件七、二)…」(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4樓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 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 破損所導致,且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系爭5樓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 爭4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就系爭4樓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係 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則原告自得以其持有系爭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就修復費用總額7萬0,5 60元,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5,28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會之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2-北簡-4613-2024101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李怡君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按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依鑑定報告 所示方式(待鑑定後補正)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如附件一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①、②之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系爭4樓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待鑑定後補陳)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案名:系爭4樓鑑定服務 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郭彥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初發現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 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經原告於111年2月9日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並未置理,嗣於111年6月24日系爭4樓漏水情形加重 後,被告始至系爭4樓查看,惟仍未處理漏水問題,又經原 告陳文淦於111年7月22日於大安區公所與被告郭乃彰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乃彰則以: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臺北 市土木建築協會(下稱土木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 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之情形,顯與系爭5樓無關。又被告郭乃彰於原 告通知系爭4樓出現漏水情形後,即於111年8月僱工將系 爭5樓之冷水進水管改為明管,且未再於系爭4樓漏水之相 對位置使用水,更可證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另依 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2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可知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彥麟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漏水 與系爭5樓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上 開漏水情事乙節,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7日、1 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1、系爭4樓主臥室、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倘有,滲 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5樓 有關?(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7頁、第175頁)等進行 鑑定,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門檻底 部有縫隙,致使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 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 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4樓主臥室衛 浴及鄰客餐廳衛浴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 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 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溼、鋼筋生銹、混 凝土剝落、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205至207 頁),堪認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應為 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 以及門檻底部有縫隙所導致。又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系爭5樓為被告使用範圍,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 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4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屬有據。   2、有關原告主張系爭5樓亦有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漏水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依據複勘檢測現況及系爭5樓衛 浴浸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 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 系爭5樓衛浴浸水後及系爭5樓衛浴放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 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 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故研判〝主臥室部分無 漏水〞。」(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系爭4樓主臥室位 置並無漏水,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有致系爭4樓之主臥室漏 水,並無可採。   3、至被告郭乃彰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準 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本 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詢問兩造對於鑑定 單位之意見,而被告郭乃彰於同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原告則於112年8月8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可認已就兩造給予訴訟程序之保障,且防水協 進會之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採取何種鑑定方 法加以鑑定本屬於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方法,只要其採取之 鑑定方法,不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即可採信,而被 告郭乃彰僅空言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然未具 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則被告 郭乃彰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郭乃彰又辯稱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土木 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 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與系爭5樓無 關云云。然查,本院復於113年6月6日函詢防水協進會以 :「…三、初勘及複勘過程是否發現系爭5樓天花板有油漆 剝落抑或滲漏水情形?倘有,系爭5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或 滲漏水究係氯離子有超標造成、抑或單純漏水所導致?倘 單純漏水所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是否會因系爭5樓 天花板之滲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47頁),經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 0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以:「鑑定過程中有發現系爭5樓 天花板有油漆剝落但未發現有滴水現象,本案並未檢測氯 離子含量故無法確認是否有超標,且系爭5樓天花板非本 案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系爭5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有滴水 現象且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依據複勘檢測數值判定並未 達潮濕現象。」(見本院卷第361頁),是依上開函文, 因防水協進會並未檢測氯離子含量,故無法以此確認系爭 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是否確實有氯離子超標之事實, 惟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以及門檻底 部有縫隙所導致,業經鑑定如前,是縱系爭4樓、系爭5樓 所在之大樓確實氯離子超標,亦無礙於系爭5樓確有造成 系爭4樓漏水事實之認定,是被告郭乃彰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 廳衛浴因系爭5樓漏水所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 計7萬0,5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與系爭5 樓有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 餐廳衛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計7萬0,560元等節 ,前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 月27日、1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系爭4樓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因上開滲漏水所致之損壞項目及修復 之必要方法及費用為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5頁) ,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為:「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 有廁所天花板含木架拆除運棄、舊有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 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 泡材、施工架)、鋼筋除銹、塗防銹漆混凝土剝落處修補 (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含施工架)、新施作pv 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排風機復原)、(含施工架)、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 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0,560元整(詳附件七、二)…」(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4樓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 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 破損所導致,且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系爭5樓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 爭4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就系爭4樓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係 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則原告自得以其持有系爭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就修復費用總額7萬0,5 60元,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5,28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會之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2-北簡-4613-202410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10號 原 告 鍾素娥 被 告 邱子沂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柔惠 被 告 許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按照如附件二(一)至(三)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子沂、陳柔惠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給付被上訴人許再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派人至原告6樓房屋執行漏水修復工程,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向法院繳交修繕費用共356,361元。詎被告邱子沂、陳柔惠所有同址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及被告許再旺所有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公共浴廁牆面仍在漏水,被告尚未完成漏水修復工程。其後邱子沂、陳柔惠將系爭5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至113年2月15日止,系爭5樓房屋屋主反應其屋內漏水,經委託工程師測試漏水情形,發現原告6樓房屋修繕完成後,被告並未依系爭判決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程,致系爭4、5樓房屋仍有漏水侵害。被告拿到原告全部修繕費用,卻未完成修復漏水侵害修復工程,又將房屋賣給不知情第三人,讓第三人受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邱子沂、陳柔惠應給付原告190,250元,被告許再旺應給付原告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 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債權人因此收取之執行 所得,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55號判決在案,其主文第一、二項記載 「被告(指鍾素娥)應容許原告(指邱子沂、陳柔惠、許再 旺)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按照如附件台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 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子 沂、陳柔惠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給付原告許再 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鍾素娥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本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駁回。第二審(除撤回、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容許被 上訴人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按照如附件 二(一)至(三)所示之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侵害之修復工 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邱子 沂、陳柔惠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給付被上訴人許 再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本 件原告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子沂、陳柔 惠應給付原告190,250元及許再旺應給付原告51,800元云云 ,惟查被告係依上述確定判決而分別向原告收取190,250元 、51,800元,依前揭說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7

TPEV-113-北簡-3910-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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