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13號
原 告 陳文淦
林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李怡君律師
被 告 郭彥麟
郭乃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
,按照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載處理順序及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依鑑定報告
所示方式(待鑑定後補正)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如附件一位置示意圖所示
編號①、②之漏水位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系爭4樓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待鑑定後補陳)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依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案名:系爭4樓鑑定服務
案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萬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9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被告郭彥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原
告於111年初發現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
之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經原告於111年2月9日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並未置理,嗣於111年6月24日系爭4樓漏水情形加重
後,被告始至系爭4樓查看,惟仍未處理漏水問題,又經原
告陳文淦於111年7月22日於大安區公所與被告郭乃彰調解,
仍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
會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
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乃彰則以: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臺北
市土木建築協會(下稱土木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
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之情形,顯與系爭5樓無關。又被告郭乃彰於原
告通知系爭4樓出現漏水情形後,即於111年8月僱工將系
爭5樓之冷水進水管改為明管,且未再於系爭4樓漏水之相
對位置使用水,更可證系爭4樓漏水與系爭5樓無關。另依
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2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可知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彥麟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
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再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
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4樓漏水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漏水
與系爭5樓有關,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上
開漏水情事乙節,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月27日、1
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1、系爭4樓主臥室、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倘有,滲
漏水面積範圍為何?2、承上,造成系爭4樓主臥室、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5樓
有關?(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57頁、第175頁)等進行
鑑定,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為:「…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有老化、破損加上門檻底
部有縫隙,致使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
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防水層縫隙處往下流滲至系爭5樓
樓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系爭4樓主臥室衛
浴及鄰客餐廳衛浴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
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
,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
生長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溼、鋼筋生銹、混
凝土剝落、滴水等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第205至207
頁),堪認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應為
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
以及門檻底部有縫隙所導致。又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
人,系爭5樓為被告使用範圍,被告本應負管理、維護及
修繕之責。是被告未盡其維護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
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
爭4樓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應屬有據。
2、有關原告主張系爭5樓亦有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漏水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依據複勘檢測現況及系爭5樓衛
浴浸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
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
系爭5樓衛浴浸水後及系爭5樓衛浴放水後系爭4樓前後檢
測數值第3點、第4點、第5點主臥室部位,前後數值皆無
超過20%且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故研判〝主臥室部分無
漏水〞。」(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認系爭4樓主臥室位
置並無漏水,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有致系爭4樓之主臥室漏
水,並無可採。
3、至被告郭乃彰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準
並無任何技術成規作為依據,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
故系爭鑑定報告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云云。然查,本
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分別詢問兩造對於鑑定
單位之意見,而被告郭乃彰於同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原告則於112年8月8日具狀同意由防水協進會
進會鑑定,可認已就兩造給予訴訟程序之保障,且防水協
進會之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採取何種鑑定方
法加以鑑定本屬於鑑定人實施鑑定之方法,只要其採取之
鑑定方法,不違背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即可採信,而被
告郭乃彰僅空言辯稱防水協進會判斷建物是否有漏水之標
準並無任何技術成規,僅係自行擬定之判斷方式,然未具
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違反何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則被告
郭乃彰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郭乃彰又辯稱系爭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曾經土木
建築協會鑑定屬於氯離子超標之建築,即俗稱之海砂屋,
故系爭4樓如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與系爭5樓無
關云云。然查,本院復於113年6月6日函詢防水協進會以
:「…三、初勘及複勘過程是否發現系爭5樓天花板有油漆
剝落抑或滲漏水情形?倘有,系爭5樓天花板油漆剝落或
滲漏水究係氯離子有超標造成、抑或單純漏水所導致?倘
單純漏水所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是否會因系爭5樓
天花板之滲漏水而導致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347頁),經防水協進會於113年8月2
0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本院以:「鑑定過程中有發現系爭5樓
天花板有油漆剝落但未發現有滴水現象,本案並未檢測氯
離子含量故無法確認是否有超標,且系爭5樓天花板非本
案鑑定範圍,鑑定過程中系爭5樓天花板並無發現有滴水
現象且系爭4樓主臥室天花板依據複勘檢測數值判定並未
達潮濕現象。」(見本院卷第361頁),是依上開函文,
因防水協進會並未檢測氯離子含量,故無法以此確認系爭
4樓、系爭5樓所在之大樓是否確實有氯離子超標之事實,
惟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
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之防水層老化、破損以及門檻底
部有縫隙所導致,業經鑑定如前,是縱系爭4樓、系爭5樓
所在之大樓確實氯離子超標,亦無礙於系爭5樓確有造成
系爭4樓漏水事實之認定,是被告郭乃彰此部分抗辯,亦
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
廳衛浴因系爭5樓漏水所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
計7萬0,56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漏水與系爭5
樓有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4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
餐廳衛浴之修復費用各3萬5,280元,共計7萬0,560元等節
,前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別於112年9月6日、112年9
月27日、112年11月2日囑託防水協進會就:系爭4樓主臥
室衛浴及鄰客廳衛浴因上開滲漏水所致之損壞項目及修復
之必要方法及費用為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75頁)
,嗣經防水協進會於112年12月20日檢送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為:「防護措施(含設備搬遷拆除及復原)、舊
有廁所天花板含木架拆除運棄、舊有結晶體刮除或磨除運
棄(含施工架)、裂縫灌注環氧樹脂(或聚胺基甲酸脂發
泡材、施工架)、鋼筋除銹、塗防銹漆混凝土剝落處修補
(快乾水泥或環氧樹脂砂漿)、(含施工架)、新施作pv
c天花板(含留檢修孔、排風機復原)、(含施工架)、
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
捐,修復費用概估7萬0,560元整(詳附件七、二)…」(
見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4樓之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
衛浴漏水係因系爭5樓主臥室衛浴及鄰客餐廳衛浴防水層
破損所導致,且被告為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
,本應就系爭5樓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系爭4樓漏水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
爭4樓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2、又原告就系爭4樓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本件係
以共有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請求權性質係屬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則原告自得以其持有系爭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從而,原告就修復費用總額7萬0,5
60元,各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5,28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連帶依防水協進會之系爭
鑑定報告附件7所示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萬5,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TPEV-112-北簡-4613-202410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