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汶里
陳伊平
劉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汶里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各負擔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汶里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陳汶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威瑀與鄧家欣(下分別逕稱其名)間有感情糾紛
,被告應陳威瑀邀約,與陳威瑀及訴外人吳國豪、黃浚瑋、
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下分別逕稱其
名,合稱陳威瑀等8人)、高瑋傑、徐正庭、謝祥生、蘇子
揚、彭俊惟、馮俊旻、張雨航、賴文龍、張煚龍、羅彥文(
下分別逕稱其名,與陳威瑀等8人合稱陳威瑀等人)及其他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3
時許集結於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舊經國路,而由陳
俞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陳威瑀
等8人驅車尋找鄧家欣,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渠等於苗栗市○
○路000號前發現鄧家欣及原告陳汶里、訴外人陳聖偉(下逕
稱其名)在路邊聊天,旋即下車分別持角鐵、棍棒、刀子等
兇器圍毆原告陳汶里及鄧家欣、陳聖偉,致原告陳汶里受有
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
、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6
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
844,345元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陳汶里遭逢被告與陳威瑀
等人之攻擊,患有永久性傷害且喪失工作能力,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故請求19,466,406元之精神慰撫金,共46,000
,000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為原告陳汶里之父母,因系爭
傷害陪伴照顧,且對於原告陳汶里所受傷害相當心疼,身分
法益損害甚鉅,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46,000,000元、原告陳伊平
2,000,000元、原告劉秀玉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陳汶里出院後人還好,未來應無需支出看護費用,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應該沒有那麼多錢,至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至236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23時許與訴外人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
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110原
重附民2卷㈠第87頁)。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4,361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頁)。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
⒊交通費3,990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9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精神
慰撫金19,466,406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則因原告陳汶里
系爭傷害之病況致身分法益受損,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0
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
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
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5
至204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對於圍毆原告陳汶里之
行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與陳威瑀等人對原告陳汶
里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陳汶里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陳汶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看護費用11,606,898元部分:
⑴關於原告陳汶里出院後須否專人看護,參諸108年11月27日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於108年11月15日行左側
開顱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出院時仍
有右側視力模糊、外傷後失語症、右側耳鳴、右下肢麻木等
症狀,需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三到六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81頁),可知原告陳汶里有行開顱手術,出院後則需接受復
健及持續門診追蹤,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由其出院後
之症狀,尚無從推認其完全喪失基本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原
告陳汶里請求出院後專人看護之費用,並無所據。
⑵次就原告陳汶里未來是否須支出看護費用等節,除由前開診
斷證明書無從推認其出院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外,依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報告,對於原告陳汶里病史及診斷
內容則略以:個案108年11月14日受傷,依111年9月14日神
經內科鑑定報告,顯示多項認知功能下降,廣泛性大腦功能
缺損,屬於輕度障礙,可能造成個案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陳汶里病情穩定後之永久性
後遺症乃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往後有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之可
能,換言之,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喪失,並無由專人看
護之必要,是原告陳汶里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等情,亦屬無據
。
⒉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陳汶里因被告及陳威瑀等人之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遺永久性損傷,乃為包含短長
期記憶、定向感、語言、抽象及複雜思考等多項認知功能下
降,為廣泛性大腦功能缺損,而為腦外傷後輕度認知功能障
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AMA障害分級換算全人障
礙為10%,有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陳汶里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其中10%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足採。
⑵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陳
汶里於本案發生前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菲利貓
電子遊戲場,投保月薪約為12,000元至24,000元,有原告陳
汶里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不
公開資料袋),審酌108年間基本工資為月薪23,100元及前
開投保資料,並參以原告陳汶里之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原
告陳汶里之薪資以平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而原告陳汶里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之日為149年6月2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乃自本件事實
發生翌日108年11月15日至149年6月2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47,753元【計算方式為:28,800×22.00000
000+(28,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4
7,75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
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陳
汶里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647,75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陳汶里雖主張其受系爭
傷害時,乃任職於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月薪為55,000元,應
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與前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內容有間,故該主張尚屬
無據。
⒊慰撫金19,466,406元部分:
查原告陳汶里因遭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圍毆,受有系爭傷害,
傷勢不輕,且因該等傷勢而須接受左側開顱手術以回復原有
之健康狀態,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處照護
繁瑣外,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尚遺有輕度認
知功能下降等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故審酌原告陳汶里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遊藝場、販
賣水果禮盒等工作(本院卷第78頁)等學歷、職業及收入,
及系爭傷害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3至6個月左右
(本院卷第81頁),認原告陳汶里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6,4
06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所致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應為1,730,1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647,753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730,104元)。
㈢原告陳伊平、劉秀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
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
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
,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經查,原告陳汶
里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人格權,然原告陳汶里之病況僅
致其可能難以處理複雜事務,尚非嚴重或完全喪失認知能力
,而仍有與其父母為往來交流之能力,況原告陳伊平、劉秀
玉亦未能證明其於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後,基於父母與
子女間身分之情感、親誼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
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因原告陳汶
里受有系爭傷害而甚感心疼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仍
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被告侵
害其與原告陳汶里間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汶里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陳汶里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10日(110原重
附民2卷㈠第107頁),是原告陳汶里併請求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汶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104元,及自110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重訴-19-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