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43號
原 告 郭燕瓏(原名郭小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姜如源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上
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
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加
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民
國91年10月20日),計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6日)之
利息,共計為127萬0,95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備註:依11
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
其約定無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萬0,953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金額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姜如源、郭燕瓏(原名郭小珍) 91年4月28日 24萬元 91年10月20日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請求 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萬元 1 利息 24萬元 91年10月20日 110年7月19日 18+273/365 19.88% 89萬4,502元 2 利息 24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6日 3+202/365 16% 13萬6,452元 小計 103萬0,954元 合計 127萬0,954元
TTEV-114-東簡-4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