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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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楊孟寰 被 告 郭柏佑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被害事 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謝作謙,並未認定被 告2人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定被 告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附民-49-2024110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2號   原 告 吳昱辰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吳昱辰 之被害事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謝作謙,並 未認定被告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 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附民-1902-2024110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簡妡羽 被 告 郭柏佑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被害事 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謝作謙,並未認定被 告2人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定被 告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附民-39-2024110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蔡薇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劉安宇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孔祥蘭即泰藝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至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 被上訴人經營之泰藝坊擔任店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 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   109年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於受僱期間,伊有特別休 假未休畢、延長工時情事,且被上訴人未給付伊109年1月薪 資,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下稱勞保及就保 )、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下 稱勞退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個 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得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請求:① 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109年1月薪資3萬元。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8萬   0,292元。③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3萬元。④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3 ,000元。⑤依勞基法第32條、第32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加班 費33萬9,438元。⑥依民法第179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給付勞保及 就保費用14萬5,428元。⑦依民法第17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5條、第27條、第84條規定 ,請求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⑧依民法第179條、勞退條 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提繳勞退金11萬5,200 元至伊勞退專戶。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8,8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泰藝坊僅係換址經營,規模亦未減縮,伊並 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 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達成伊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 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伊於109年   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兩造非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慣性遲到,上班時間常擅自 離開崗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備位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   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 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且上訴人在任職期間,自行要求將勞保 及就保、健保登記在其家族開設之通信行,經伊同意,並約 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 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萬   8,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提繳11萬5,200元至上訴人勞退 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2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經 營之獨資商號泰藝坊,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陸續以其家族經營之名利電信有限公司(1 03年7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107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   30日)、擎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至105年3月   23日)、立一電信有限公司(105年3月24日至107年6月19日 )、百事達網通有限公司(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作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及就保、健保。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又於同年   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底將泰藝坊搬至同為被 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合併經營,而於109年1月29日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查,泰 藝坊原開設在臺北市雙城街,因房東調漲房租,乃於108年1 2月搬遷至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繼續經營,該址原先 為被上訴人經營之象漾坊,泰藝坊、象漾坊雖於108年   12月以後在該址合併營業,但辦公區域是分開的,店面也區 隔,客人也是分開的,伊於102年10月開始到現在都擔任泰 藝坊店長等情,業經證人吳啟豪(即泰藝坊店長)到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7、143、14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認泰藝坊於108年   12月從臺北市雙城街搬遷至新生北路3段現登記址後仍繼續 營業,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第2款「虧 損或業務緊縮」等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到庭陳稱:上訴人原答應開工那天(109年   1月28日)會來幫忙,但上訴人於109年1月27日晚上11點多 傳訊息說人在外地沒有辦法回來,109年1月28日沒來開工, 伊109年1月29日到泰藝坊跟上訴人說:你開工、大掃除都丟 給同事,多次警告、告誡都沒改進,大家就結束勞資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109 年1月29日到泰藝坊罵伊開工那天(109年1月28日)怎麼沒 有來上班,覺得伊不適任,叫伊做到那一天就結束。被上訴 人於109年2月7日有約伊見面吃飯,因伊被開除了,伊沒什 麼心思跟被上訴人多聊什麼,其後被上訴人找伊去銀行匯款 ,109年2月7日以後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等語(見本院 卷第149、150頁)。徵諸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9日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於該日後即未至泰藝坊 上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9年2月7日被上訴人找上 訴人吃飯,上訴人覺得已被開除沒有多聊,再去銀行匯款, 其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有其他聯絡,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 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僅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 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等費用,未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 續,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109年1月29日向其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時,亦有同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上訴人理應於109年1月29日 後持續至泰藝坊上班,並於109年2月7日後持續與被上訴人 聯絡。此外,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未主張 系爭勞動契約仍為存續,益證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遭被上訴 人開除,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有 不滿,但亦不願續行提供勞務,核其情事應為默示承諾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先位抗辯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既為可 採,則被上訴人備位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可採,即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未給付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月薪資,被上訴人就此並 未爭執。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於109年1月在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見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㈠),則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9年1月薪資2萬8,065元【3萬元÷31×29=2萬8,0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即與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0,292元,難認有理。   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②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實與勞基法第16條所定要件 未合。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3萬元,洵非有據。   ⒋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 、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其 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106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前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 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   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參照)。是勞工應 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另勞基法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 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並自   106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該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明確。  ②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所累積之特休日數共計為63日等語 ,並提出各年度特休日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0頁),被 上訴人就該表記載之特休日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15、316頁),但辯稱:上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 求特休日數云云。經查,就103至105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部 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於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修法前已請求特 休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等特休,致因 終止契約而未休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依上說明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修法自106年1月1日施行後之特休未休工資。又依各年度 特休日數表,上訴人105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間特休日 數為14日,則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22日間依比例折算特 休日數為10日(14日×265/365=10日),另加計上訴人   106年9月23日至107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4日,107年9月23 日至108年9月22日間特休日數15日,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日數為39日(10+14+15=39)。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 訴人每年請假日數已超過所得請求特休日數云云,惟經本院 諭請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316、400頁)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3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9 ,000元(3萬元÷30×39=3萬9,000元)。  ⒌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  ②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有延長工時情事, 得請求加班費33萬9,438元等語,並提出加班費表格為據( 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66頁),被上訴人就加班費表格記載之 上班時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惟辯稱:每日上 班時數應扣除1.5小時之休息時間,另伊於薪資單所給付之 法會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補貼等,實際上就是加班費 等語。經查,證人吳啟豪到庭結證稱:早晚班重疊的1個半 小時是休息時間,早班通常中午12點半到下午2點是休息時 間,晚班通常下午5點半到7點是休息時間,休息時間員工可 以去買東西吃或做自己的事情。通常除法會外,平常上下班 不太有超時問題,就不會有加班費。法會因時間比較長,有 參與的員工就會領到加班津貼,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 補貼都屬於加班津貼性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9、   140頁),足認泰藝坊員工每日有1.5小時休息時間,而參與 法會所領取之法會津貼、活動津貼、活動補貼都具有加班費 之性質。是以,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表格記載之每日上班時 數,應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方為上訴人實際上班時數, 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每日薪資1,000元,每小時工資額 125元,則據此計算上訴人105年1月至109年1月間(上訴人 未請求106年8月至107年4月、108年4月部分)之各月加班費 即如附表1-1至附表5-1所示,加總如附表6所示共計14萬   4,882元。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薪資單所示(見原審 卷一第85、86頁),上訴人前已領取活動津貼1萬3,762元、 法會加班津貼8,000元、獎金津貼1萬3,783元、活動補貼   6,000元、法會津貼2,500元,該等津貼既具加班費性質,則 於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即應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0萬0,837元(14萬4,882元-1萬3, 762元-8,000元-1萬3,783元-6,000元-2,500元=10萬0,837元 )。  ⒍勞保及就保費用部分: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左列人員得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 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投保單位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8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 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 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 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泰藝坊僱用人數未達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 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伊並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 另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該 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查,僱用員工未滿   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單位,惟該單位 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加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92年6月27日勞保3字 第09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承有為其前員 工黃郁芳投保勞保,並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設立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保險證號:00000000000T),有 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19頁),依上函釋 意旨,不論被上訴人僱用員工人數是否未滿5人,均有以上 訴人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勞保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伊並 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云云,難認有理。至被上訴人辯稱 :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保費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云云,並稱:上訴人面試時 原先薪資是2萬5,000元,加上該等費用後才是3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242頁),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 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先前到庭即陳稱:當初上訴 人應聘時談的薪資就是3萬元左右,黃郁芳(上訴人前手) 也是這樣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保及就保費用為14萬5,428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規定、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 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應屬有據。  ⒎健保費用部分:    ①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 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 健保法第84條第3項著有規定。  ②被上訴人另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實非可採,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健保費用為9萬0,671元,並提出試算表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54頁),而被上訴人就該試算表計算方式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上訴人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健保費用9萬0,671元,應為 可採。  ⒏提繳勞退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 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 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復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將勞保及就保保費、健保 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納入每月工資發放,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給付該等費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但被上訴人 於此所辯並無可取,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 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萬0,300元,被上訴人 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為1,818元(3萬0,300元×6%=1 ,818元),則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至109年1月29日間受僱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就103年9月23日至   103年9月30日部分為485元(1,818元×8÷30=485元),103年 10月至108年12月間(共62個月)部分為11萬2,716元(   1,818元×62=11萬2,716元),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29日 部分為1,701元(1,818元×29÷31=1,701元),共計11萬   4,902元(485元+11萬2,716元+1,701元=11萬4,902元)。故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 勞退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40萬4,001元(未給付 薪資2萬8,065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9,000元+加班費10萬0,83 7元+勞保及就保費用14萬5,428元+健保費用9萬0,671元=40 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1萬   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㈢兩造有無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⒈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 另於109年2月7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達成伊給付上 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 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於 109年1月23日有給伊4萬元,伊覺得是年終獎金。109年2月7 日伊有跟被上訴人去銀行,伊在等候區位置等被上訴人,因 伊109年1月薪水沒拿到,伊心裡想說被上訴人應該會匯薪水 給伊,被上訴人什麼條件都沒跟伊說,就是說不會虧待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被上訴人到庭陳稱:109年1 月23日晚上約吃飯,伊問上訴人開工會不會來,上訴人說會 來,伊心裡想說要給上訴人遣散費,但伊當天沒明說。109 年2月7日伊想說上訴人離開了,還是給上訴人一筆遣散費, 伊將上訴人帶到玉山銀行是要讓上訴人安心,還有讓櫃檯小 姐知道上訴人不在泰藝坊上班了,伊有跟上訴人說這筆錢是 遣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由上可知,被上訴 人固於109年1月23日給付上訴人現金4萬元,另於109年2月7 日匯款12萬元予上訴人,但兩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 7日皆未提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乃作為賠償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等語,自難認兩造就此達成任何約 定。況且,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申請勞動調解時,即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投保勞保、健保差額、未提繳勞退金、特休未 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等費用,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苟兩 造於109年1月23日、109年2月7日確有達成以   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上 訴人怎會旋於109年3月間即申請勞動調解並請求該等費用?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取。  ⒉兩造既未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元作為賠償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所生所有損害之約定,依前所述,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0萬4,001元,但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23日 、109年2月7日給付上訴人共計16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001元(40萬4,0 01元-16萬元=24萬4,001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退 金11萬4,902元至其勞退專戶。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0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 訴人應提繳11萬4,902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 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1-05

TPHV-112-勞上易-89-20241105-2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作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郭柏佑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2號、第2531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 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柏佑、吳啓豪如附表一編號16-17,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作謙暱稱「小」、郭柏佑暱稱「吸三百」、吳啓豪暱稱「 華安」,渠等明知TELEGRAM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蔣中正 」、「浩克」、「美國隊長」、「不死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竟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月4日、8月6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均預見提領贓 款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駕車收款及轉 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圖牟 取領報酬,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至指定之帳戶內,由謝作謙於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之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將000年0月間即附表編號1-15 贓款上繳「美國隊長」;另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6日指示吳 啓豪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郭柏佑至指定地點 向謝作謙收取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6-17所示之贓款金額,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新營區之 某不詳停車場上繳「不死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全家 超商內,見謝作謙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謝作謙逃逸, 經警追逐逮捕,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攔獲吳啓豪駕駛搭載郭柏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扣得附表二所使之物。 三、案經秦宇呈、余修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及 簡妡羽、劉珮慈、吳念怡、吳安琪、李湘琇、張庭瑜、黃玟 錡、楊孟寰、呂雅婷、吳昱辰、葉朝蓉、游舒晴、陳奕穎、 闕子騫、王緒揚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謝作謙、郭柏佑、吳啓豪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 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以下本院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然就 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 用附件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 照)。 ㈡、核被告謝作謙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其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其一再表示該詐欺組織與本 案詐欺組織並不相同,非同一組織,本院卷第66頁,故就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部分自另裁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郭柏佑、吳啓豪附表一編號16所為各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主觀上均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駕車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 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 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 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各罪間(被告謝作謙17罪、被告郭柏 佑及吳啓豪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謝作謙之辯護人主張應以提領日期論定罪數,然依實 務見解,被告行為罪數應依被害人數認定,本案被告謝作謙 領取附表一編號1-17之人贓款,應認定17罪,併予說明。 ㈤、被告3人所犯亦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謝作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均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郭柏佑、吳啓豪供稱並無 收得報酬(本院卷第68、227頁),雖與常理不符,然卷內 並無相左證據,既無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 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茲審酌被告3人均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 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 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 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均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 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爰考量被告3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3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分別定其等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等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附表二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悠遊卡為被告謝作謙私有之物與犯罪無涉(本院卷第71 頁),故不依此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謝作謙自承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7月5日 、7月15日已領取,8月6日遭查獲尚未領取,其2日報酬合計 6千元即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另被告郭柏佑、吳啓豪供稱並無收得報酬(本院卷 68、227頁),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等依指示向告 訴人等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 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贓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秦宇呈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05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秦宇呈聯繫,假冒買家、玉山銀行線上客服專員等,向秦宇呈詐稱進行帳戶三大保證認證,致秦宇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05日12時19分許匯款49,986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05日12時31分許領取5,000元 ②113年07月05日12時33分許領取12,000元 ③113年07月05日12時36分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05日12時37分許領取20,000元 ⑤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領取20,000元 ⑥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領取20,000元 ⑦113年07月05日13時02分許領取20,000元 ⑧113年7月05日13時03分許領取20,000元 (共領取137,000元) 113年07月05日12時22分許匯款49,987元 2 余修豪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05日00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余修豪聯繫,假冒買家、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等,向余修豪詐稱進行帳戶安全認證,致余修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05日12時24分許匯款37,123元 3 簡妡羽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8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簡妡羽聯繫,假冒買家,向簡妡羽詐稱進行帳戶驗證,致簡妡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2時28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 許領取20,000元 ⑤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 許領取20,000元 (共領取100,000元) 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 許領取3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12時38分 許領取20,000元 (共領取130,000元) 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 許領取30,000元 (共領取150,000元) 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58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59分 許領取4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4時27分 許領取50,000元 (共領取150,000元) 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1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7月15日13時07分許匯款149,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 48分許匯款49,985 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 49分許匯款49,985 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 劉珮慈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3日13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劉珮慈聯繫,假冒為買家、「在線客服」,向劉珮慈詐稱欲進行帳戶驗證,致劉珮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念怡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2日09時0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吳念怡聯繫,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念怡詐稱欲進行交易認證,致吳念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03分許匯款3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湘琇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9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李湘琇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李湘琇詐稱作帳戶驗證,致李湘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7 吳安琪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8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賴品慈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安琪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吳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8 張庭瑜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2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張庭瑜聯繫,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4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 19分許匯款49,989 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 21分許匯款49,986 元 ③113年07月15日13時 30分許匯款49,989 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3時34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3時35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3時36分 許領取30,000元 (共領取150,000元) 9 楊孟寰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18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孟寰詐稱係其部隊班長「李承樺」,向楊孟寰借款,致楊孟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10分許匯款38,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18分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9時19分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9時19分許領取14,000元 (共領取54,000元,含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10 黃玟錡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2日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黃玟錡聯繫,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玟錡詐稱作帳戶驗證,致黃玟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29,985元 113年07月15日19時58分許領取30,000元 11 呂雅婷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0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呂雅婷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呂雅婷詐稱作帳戶驗證,致呂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4時07分許匯款14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 許領取6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4時17分 許領取29,000元 (共領取149,000元) 12 吳昱辰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昱辰詐稱辦理信用貸款需交付保證金,致吳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13分許匯款66,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21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19時22分 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19時24分 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19時25分 許領取6,000元 (共領取66,000元) 13 游舒晴 (未提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游舒晴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游舒晴詐稱作帳戶驗證,致游舒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 50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07月15日19時 51分許匯款9,997元 ①113年07月15日19時5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20時00分 許領取20,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20時00分 許領取10,000元 (共領取50,000元) 14 陳奕穎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3日23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陳奕穎聯繫,假冒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向陳奕穎詐稱作帳戶驗證,致陳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30,100元 15 葉朝蓉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朝蓉詐稱係其朋友「陳楚鵬」,向葉朝蓉借款,致葉朝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①113年07月15日20時38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7月15日20時39分 許領取3,000元 ③113年07月15日20時47分 許領取20,000元 ④113年07月15日20時49分 許領取7,000元 (共領取50,000元) 16 闕子騫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8月06日07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闕子騫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闕子騫詐稱作帳戶驗證,致闕子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2時28分許匯款17,17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6日12時40分許領取100,000元 17 王緒揚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08月0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王緒揚聯繫,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緒揚詐稱作帳戶驗證,致王緒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3時00分許匯款2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8月06日13時09分 許領取20,000元 ②113年08月06日13時10分 許領取9,000元 (共領取2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用途 1 謝作謙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 2 帳戶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國泰世華) 提款使用 3 現金2萬9800元 贓款 4 郭柏佑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 5 吳啓豪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用 6 筆記型電腦1台 更改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 附件:(一)供述證據 編號 出處 1 被告謝作謙之供述 【警一卷第3至6頁、第27至42頁、第49至51頁、警二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157至158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81至 182頁、第186至227頁】 2 被告郭柏佑之供述 【警一卷第67至75頁、第85至87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第157至159頁、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81至182頁、第186至227頁】 3 被告吳啟豪之供述 【警一卷第139至145頁】 4 證人秦宇呈之供述 ◎告訴人 【警二卷第25至28頁】 5 證人余修豪之供述 ◎告訴人 【警二卷第53至54頁】 6 證人簡妡羽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189至192頁】 7 證人劉珮慈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03至207頁】 8 證人吳念怡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19至222頁】 9 證人吳安琪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39至240頁】 10 證人李湘琇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51至253頁】 11 證人張庭瑜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63至269頁】 12 證人黃玟錡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283至285頁】 13 證人楊孟寰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01至302頁】 14 證人呂雅婷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10至312頁】 15 證人吳昱辰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21至322頁】 16 證人葉朝蓉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33至334頁】 17 證人游舒晴之供述 ◎被害人 【警一卷第343至344頁】 18 證人陳奕穎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361至362頁】 19 證人闕子騫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175至176頁】 20 證人王緒揚之供述 ◎告訴人 【警一卷第157至160頁】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謝作謙指認郭柏佑】 警一卷 第7至9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 【員警於113年08月06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就謝作謙遺留在犯罪現場之下列物品予以扣押】 警一卷 第11至14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新臺幣千元鈔29張 2.新臺幣五百元鈔1張 3.新臺幣百元鈔3張 4.中國信託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5.國泰世華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6.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含儲值收據1張)1張 7.IPHONE 7手機1支 8.SIM卡(000000000000000000)1張 持有人:謝作謙 】 警一卷 第15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謝作謙於113年08月06日同意就其遭扣押之手機給警方擷圖】 警一卷 第25頁 5 謝作謙與TG暱稱「蔣中正」、「德納羅」、「辛普森」、「無天無法」等詐欺集團成員之TG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53至62頁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郭柏佑指認謝作謙】 警一卷 第78至80頁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郭柏佑指認吳啟豪】 警一卷 第89至93頁 8 被告收水、交水、收取提款卡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 警一卷 第95至97頁 9 郭柏佑與TG暱稱「中淡」之TG對話擷圖及與「不死鳥」、「蔣中正」、「小」、「無天無法」、「華安9527」、「Taco」、「鑫球」、「福氣」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對話及郭柏佑與TG暱稱「無天無法」之TG對話擷圖各1份 警一卷 第99至138頁 10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 【吳啟豪指認謝作謙、郭柏佑】 警一卷 第147至150頁 11 吳啟豪與TG暱稱「辛普森」、「無天無法」、「吸三百」之TG對話擷圖各1份 警一卷 第151至155頁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王緒揚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63頁 第179至180頁 13 王緒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165至173頁 14 王緒揚提供之交易明細 【王緒揚於113年08月06日13時00分許轉帳28,985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174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闕子騫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78頁 第181至182頁 16 闕子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183至187頁 17 闕子騫提出之交易明細 【闕子騫於113年08月06日12時28分許轉帳17,17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187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簡妡羽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193至202頁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劉珮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09至213頁 20 劉珮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15至218頁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念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23至225頁 22 吳念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27至238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安琪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41至244頁 24 吳安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45至248頁 25 吳安琪提出之合庫銀行存摺影本 【吳安琪於113年07月15日轉帳3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249至250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李湘琇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55至259頁 27 李湘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60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張庭瑜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71至275頁 29 張庭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78至281頁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黃玟錡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287至291頁 31 黃玟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293至297頁 32 楊孟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04頁 33 楊孟寰提出之交易明細 【楊孟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0分許轉帳38,000元至郵局 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04頁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楊孟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05至307頁 3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呂雅婷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13至315頁 36 呂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16至318頁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吳昱辰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23至325頁 38 吳昱辰提出之交易明細 【吳昱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3分許轉帳66,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27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葉朝蓉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35至337頁 40 葉朝蓉提出之交易明細 【葉朝蓉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 第339頁 41 葉朝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39頁 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游舒晴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47至350頁 43 游舒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51至358頁 44 游舒晴提出之交易明細2份 【一、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1分許轉帳9,99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警一卷 第359至360頁 4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陳奕穎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一卷 第363至365頁 46 陳奕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一卷 第367至372頁 47 監視器畫面擷圖 【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領款時監視器所拍攝到之影像】 警一卷 第375至407頁 48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劉珮慈) 【一、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3分許轉帳49,985元至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劉珮慈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8分許ATM領取2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許ATM領取2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9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0分許ATM領取2萬元 】 警一卷 第417頁 49 郵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吳念怡、吳安琪、李湘琇) 【一、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燕蘋所申辦 二、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轉帳15,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吳念怡於113年07月15日12時03分許轉帳30,123元至上開帳戶 四、吳安琪於113年07月15日12時16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李湘琇於113年07月15日12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07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14分許ATM領取6萬元 八、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18分許ATM領取3萬元 九、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8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2時39分許ATM領取17,000元 十一、謝作謙於113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ATM領取2千元】 警一卷 第419頁 50 郵局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張庭瑜) 【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張閔均所申辦 二、張庭瑜於113年07月15日13時21分許轉帳50,001元至上開帳戶 三、張庭瑜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0分許轉帳50,004元至上開帳戶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4分許ATM領取6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5分許ATM領取6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36分許ATM領取3萬元 】 警一卷 第421頁 51 郵局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張庭瑜) 【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呂智瑜所申辦 二、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3時48分許轉帳4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3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至上開帳戶 四、張庭瑜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58分許ATM領取6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59分許ATM領取4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27分許ATM領取5萬元 】 警一卷 第423至424頁 52 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簡妡羽) 【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沈佳德所申辦 二、簡妡羽於113年07月15日13時07分許轉帳149,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16分許ATM領取6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17分許ATM領取6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3時18分許ATM領取3萬元 】 警一卷 第425頁 53 郵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黃玟錡、楊孟寰) 【一、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賴文女所申辦 二、黃玟錡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3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楊孟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0分許轉帳38,000元至上開帳戶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8分許ATM領取2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9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0分許ATM領取14,000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8分許ATM領取3萬元 】 警一卷 第427至428頁 54 郵局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呂雅婷) 【一、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呂旻豈所申辦 二、呂雅婷於113年07月15日14時07分許轉帳149,123元至上開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許ATM領取6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6分許ATM領取6萬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4時17分許ATM領取29,000元 】 警一卷 第429頁 5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昱辰、葉朝蓉、游舒晴、陳奕穎) 【一、吳昱辰於113年07月15日19時13分許轉帳66,000元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葉朝蓉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0分許轉帳9,999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游舒晴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1分許轉帳9,99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1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2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24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八、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19時59分許ATM領取2萬元 九、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00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01分許ATM領取1萬元 十一、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2分許ATM領取1萬元 十二、謝作謙於113年07月15日20時38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三、謝作謙於113年7月15日20時39分許ATM領取3千元】 警一卷 第431頁 56 監視器畫面擷圖 【113年08月06日謝作謙與上游收水碰面之畫面】 警一卷 第433至447頁 57 監視器畫面擷圖 【113年07月05日謝作謙領款之畫面】 警二卷 第9至10頁 58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一、秦宇呈於113年07月05日12時19分許轉帳49,986元至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秦宇呈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2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余修豪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4分許轉帳37,12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1分許ATM領取5千元 五、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3分許ATM領取12,000元 六、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6分許ATM領取2萬元 七、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37分許ATM領取2萬元 八、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ATM領取2萬元 九、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2時43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謝作謙於113年07月05日13時02分許ATM領取2萬元 十一、謝作謙於113年7月05日13時03分許ATM領取2萬元】 警二卷 第11頁 5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秦宇呈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二卷 第31至32頁 第41至48頁 60 秦宇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 警二卷 第33至36頁 61 秦宇呈提出之交易明細 【秦宇呈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2分許轉帳49,98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 第37頁 6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余修豪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二卷 第51至52頁 第57至61頁 63 余修豪提出之交易明細 【余修豪於113年07月05日12時24分許轉帳37,12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二卷 第63頁 64 余修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擷圖 警二卷 第63至66頁 6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起訴書 【謝作謙因加入暱稱「菲菲」「大雄」等人之詐欺集團已於113年01月30日遭起訴(本件有起訴組織犯罪)】 本院卷 第49至53頁 66 113年09月11日被告郭柏佑提出之自白書 偵一卷 第143頁 67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王緒揚) 【一、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錫賢所申辦 二、王緒揚於113年08月06日13時00分許轉帳28,985元至上開帳戶 三、謝作謙於113年08月06日13時09分許ATM領取2萬元 四、謝作謙於113年08月06日13時10分許ATM領取9千元 】 偵一卷 第146頁 6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金融卡2張、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29,800元 警局 贓物庫

2024-11-05

TNDM-113-原金訴-48-20241105-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吳安琪 被 告 郭柏佑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被害事 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謝作謙,並未認定被 告2人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定被 告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原附民-50-202411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30

SLDV-113-司票-23801-202410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李仲宸 被 告 吳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ULDM-113-附民-20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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