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游景明
相 對 人 鄭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
及自本裁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
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
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
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9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20,3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3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又聲請人主張費用除前開金額外,另請求民事執行查詢集保
費用300元、指界費1,600元、估價費4,870元、鑑價費3,930
元及地政規費400元,惟上開支出均係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
用,非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聲-987-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