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劉國峰於其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一路順」、「卓子晏」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劉國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58號判決)期間,以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
提款車手,並與「一路順」、「卓子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陳玉
明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
帳戶),再由劉國峰依「一路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持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抽
取其可得之4%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由「卓子晏」轉交給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渠等匯款時間及金額
、劉國峰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國峰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
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情節,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並有偵查報告、台中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結果、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7665
卷第101-105頁、第143-159頁、第163頁、第357-379頁,其
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
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
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該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
中間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
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
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一路順」、「卓子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1年9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1-198頁)後,竟於
短期內另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
利用多人細緻分工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
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
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未能繳回
犯罪所得,亦無法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迄今尚未彌補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被害人杜采樺及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本院綜合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
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
,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復斟酌被告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與相同數人共同
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罪質相似,被告之犯罪目的、負責
之分工內容等均同,且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惟被害人及渠等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每次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堪認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400(計算式:10,000
×4%=400)元報酬,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720(計算
式:18,000×4%=720)元報酬,分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且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1
張,固屬供被告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斟酌金融卡本身之價值低微,一經帳戶申辦人申請
掛失、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縱宣告沒收,對被告
犯罪行為之評價無影響,對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相較於
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
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其短暫管領後,已將扣除個人報酬後之餘款
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終僅取得提領金額之4%少數
報酬,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
其他洗錢財物之共同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部分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金訴-225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