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5日簽訂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主人廣播公司)股份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
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主人廣播公
司總發行股份500萬股之60%股權即300萬股,每股新臺幣
(下同)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又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付款方式」則約定原告交付股權及被告支付價金如何
執行之細節;惟上開「付款方式」並未慮及88年3月18日
修正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股份轉讓限制,故兩
造於88年6月4日以『收款及申明書』(以下簡稱系爭申明書
)更改約定,於當日使被告變更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名簿占
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並支付3,540萬元為200萬股之價
金。以此簽訂過程,可見兩造已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使被告取得24.4%股權登記後,被告
始給付尾款2,155萬元),改為先由原告使被告取得主人
廣播公司40%股權即200萬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股之
買賣價金3,540萬元。
(二)原告業已依約移轉200萬股予被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剩
餘之100萬股(以下簡稱系爭100萬股權)則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456號判決命原告移轉予被告,復經臺南高分院99
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
定(以下簡稱系爭前案)確定在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系爭100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
予被告,此時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
未支付系爭100萬股權之價金1,77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價
金)。原告嗣於109年12月3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721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
,000萬元,被告於110年1月4日收受,惟仍置之不理。原
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被告業於110年2
月1日收受。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即
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第二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以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另案)將「上訴人(即原告)依據兩
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之系爭讓渡契約所得對於被上訴人
(即被告)請求之1,77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其清償期是
否已屆至?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列為兩造
爭執事項之一進行審理,結果認定略以:⑴兩造就系爭讓
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項、第4項之約定並無變更。88
年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僅就第1條付款方式第2項之約
定為變更;⑵因原告尚未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名簿、提出股
東名冊報備,該價金債權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原告主
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依民訴法第400條第2項,系爭價金債權既經原告於系爭另
案中主張抵銷,並經判決認定為無理由確定在案,該認定
即具有既判力,故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相同之系爭價金債
權,應予駁回。又依「爭點效」之法理,「系爭價金債權
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一事,既經系爭另案列為爭點並經
實質審理認定尚未屆至確定在案,該認定即具有爭點效,
原告於本件復行主張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時
即已屆期云云,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
適用,被告亦否認『收款及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第1
條第3、4項之約定。是以,系爭100萬股權固經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實質上取得該股份,惟原
告於判決確定後至今未依約履行辦理行政登記,則依系爭
讓渡契約第1條第3、4項約定,被告所負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尾款1,155萬元之清償期自屬尚未屆至,被告當無
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亦無違反系爭讓渡契約
。因此,原告以其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自屬不合法。
(三)嗣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1
0年11月3日、112年12月27日同意許可原告持有之30萬股
、35萬股、35萬股轉讓予被告,被告終於完整取得系爭10
0萬股權。雖因兩造間另案訴訟,主人廣播公司現為無董
事、監事得代表公司之狀態,仍無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
並申請備查,然被告願意支付系爭價金並函請原告提供帳
戶以供匯款,詎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自陷於受領遲延。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原
告出售主人廣播公司60%股權即300萬股予被告,每股金額
17.7元,總價金5,310萬元;原告復於88年6月4日簽立系
爭申明書予被告收執。嗣原告已移轉主人廣播公司之40%
股權予被告及其指定之人,被告就該40%股權之價金3,540
萬元亦已給付原告,而原告應再移轉主人廣播公司20%股
權即100萬股權(即系爭100萬股權)予被告部分,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民事判決(即系爭前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
約及系爭前案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
定之付款方式,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應給付被告系爭100
萬股權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質上移轉予被告,此時被告自
應負給付系爭價金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系爭價金
,爰以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就系爭
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將系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違約金;如被
告已將系爭100萬股權轉讓他人,則以第一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2至4項係約定【「(第2
項)甲方(即原告)得於88年5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
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告)股東佔60%股權,並自當日
提出送件,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2,155萬元。」、「(第3
項)俟經濟部核准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列
有乙方股東名冊核准後,乙方須付甲方新臺幣1,000萬元
。」、「(第4項)甲方得於公司變更登記後3日內,向主
管機關新聞局提出股東名冊報備,經新聞局函覆准予報備
後當日,乙方得付清尾款新臺幣1,155萬元。」】(見本
院卷第29頁),而系爭申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
約定【……原告應於88年6月4日先(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列
入乙方(即被告)林天得等股東名冊40%股權,於89年1月
1日再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佔20%股權」……】
,兩相對照可知系爭申明書僅就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
方式第2項應將被告列入股東名冊60%股權,從應於88年5
月18日一次列入60%股權,變更為分別於88年6月4日、89
年1月1日各列入40%股權、20%股權,並未變更系爭讓渡契
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之付款方式。故原告主張
兩造已以系爭申明書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原先約定之付款方
式2、3項云云,顯非可採。而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
1條付款方式第3、4項之約定,被告係於經濟部已核准列
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
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有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之
股東名冊之情形下,始負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
,則為可採。
⒉原告迄本件113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時,仍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經濟部已核准列有被告為主人廣播公司系
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及新聞局已准予報備被告為
主人廣播公司系爭100萬股權股東之股東名冊,依前所述
,被告抗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條付款方式第3、4項約定
之付款方式,被告給付系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等語,為可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前案於99年間判
決確定原告應交付被告系爭100萬股權之時,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則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價金之清償期在系爭
前案於99年間判決確定時已屆至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
於110年1、2月間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
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顯乏依據,而應認兩造間就
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以兩
造間就系爭100萬股權之讓渡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100萬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萬
元;及第一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
萬元,均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如系爭讓渡契約尚未解除,第二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違約金5,000萬元共6,770萬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給付系
爭價金予原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為可採信,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核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讓渡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⒈先位
聲明:⑴被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2-重訴-114-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