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陸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源陸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尚值
壯年,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非佳。佐以被告曾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被害人DO HOANG HUNG(越南籍,中文名:杜黃
雄,下稱杜黃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以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被害人黃瓊如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
元,並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機
車部分,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杜黃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63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吳源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源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前,見DO HOANG HUNG(越南籍,中文名:杜黃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無人看
守,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杜黃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㈡嗣於113年9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檳天下」檳榔攤內,見黃瓊如至倉庫拿取商品,認有機
可趁,徒手竊取櫃檯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嗣黃瓊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黃雄、黃瓊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源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黃雄、黃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刑案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杜黃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54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