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德

共找到 33 筆結果(第 31-33 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德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 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 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五)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再附表編號1、2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 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 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自寄存送達生效時起迄至1 13年11月1日達6日仍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爰審酌: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6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下稱甲罪群), 均屬侵害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亦相近,非無相當獨立 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而附表編號1之罪,與甲罪 群除在犯罪時間相距非近外,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 迥異,可認具有某程度獨立性;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 益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國 家法益,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畢,僅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1-01

HLHM-113-聲-132-20241101-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CUT CRAD」之記載,應更正為「CUT CARD」。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搜索 票(見偵卷第171頁)。⒊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9日間某日起 至同年月10日凌晨為警查獲止,參與共同供給賭場及聚眾賭 博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屬集合 犯,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其他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為圖獲利而共同分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擔任犯罪分工之情節 、獲利情形,併衡諸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美甲學徒,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為當場查獲之 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8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或有獲利, 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籌碼 30枚 2 撲克牌 2副 3 莊家牌 1枚 4 ALL IN牌 1枚 5 計時器 1臺 6 CUT CARD 3張 7 籌碼盒 1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 完畢。乙○○與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涉嫌賭博部分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同年10日凌晨為警查 獲時止,由吳柏亨向石秉敖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擔任現場發牌之荷官,及由張傑 凱擔任會計,由吳柏亨邀集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 揚、謝志強、蔡謨鳴、吳建德等賭客,以俗稱「德州撲克」 之方式在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 換取籌碼後,將賭注分為「小盲注」每注新臺幣(下同)20 元、「大盲注」每注40元,由乙○○發2張撲克牌予每位賭客 ,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 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次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 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以每把輸贏抽取3%為抽頭金,並 由吳柏亨收取抽頭金,及由張凱傑負責賭場收支紀錄之方式 以營利。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乙○○部分扣得籌碼30枚、撲克牌2副 、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CUT CRAD3張、籌 碼盒1箱(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吳柏亨邀請擔任上開德州撲克賭場荷官,並知悉該賭場有抽頭營利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地點為德州撲克賭場,並由被告擔任發牌荷官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揚、謝志強、蔡謨鳴於警詢時證述 同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記帳檔照片、賭具收據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籌碼275枚、撲克牌2副、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臺、CUT CRAD3張、籌碼盒1箱、攝影設備1支、收據1張 證明上址為德州撲克賭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嫌,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原簡-46-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緝字第3744號、第3745號、第3746號、第37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三、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地,    數次傳送恐嚇簡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二   ㈠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之腳踏車1 台,業經歸還告   訴人鄭○珵之母王○琇,此經證人王○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字第2473號卷第7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6號 第3745號 第3744號 第374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4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處口後方人 行道,徒手竊取鄭○珵(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 該處之腳踏車(螢光綠色、廠牌:MERIDA、價值約新臺幣6, 000元,已歸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鄭○珵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且經鄭○珵之 母親王○琇於同年月15日7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甲○○騎乘上開腳踏車,而為王○琇要求當場歸還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 46號) 二、甲○○與吳建德為朋友,雙方有金錢訴訟糾紛,甲○○因而心生 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大喊吳建德姓名及以言詞「幹你娘」 、「出來輸贏」等語要求吳建德下樓,旋吳建德下樓後,甲 ○○即持斷裂之高爾夫球桿朝吳建德揮舞,使吳建德因而心生 恐懼,致生危害於吳建德之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6日2時22分許通知甲○○到案 說明,甲○○自行提出上開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 ) ㈡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大喊吳建德姓名及以言詞「幹你娘 」、「出來輸贏」、「讓你斷手斷腳」、「這是對你的最後 警告」等語,要求吳建德下樓,並將吳建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吳建德上開機車之右後照 鏡、右側車身、車牌、三角架、引擎受損而不堪使用,旋吳 建德應甲○○要求下樓,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對吳建德恫以「來輸贏」「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使吳建德 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4號) ㈢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2時45分許至至112年5月13 日22時35分間,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你明天 就知小弟如何處理一些畜生」、「別躲起來跟狗一樣」、「 41500沒那麼好拿」、「你真的要躲好別讓我遇到你,德哥 」、「這兩天會有警察先生去找您,再來就是準備被收押了 」、「你再打來騷擾我,造成我的困擾,你再試看看我有沒 有電」、「跟你說,41500我不打算要了,但是我要你的一 隻手,一隻腳」、「小弟覺得讓你手腳全斷您覺得如何呢? 」、「我給你72小時躲好,不然我家的小朋友遇到你,你就 要問神了」、「錢我不要,我要你斷手斷腳」、「再躲好一 點,林北沒讓你手腳全斷我跟你同姓」、「要記得,我覺得 教您如何做人,這此沒有時間限制,很會說大話嗎?我連你 朋友一起處理,這是你逼我的」、「抱歉!小弟不當哥粉久 了,您的誠意我感受不到我說過,要把你種起來,林北一定 做到,不好意思,言出必行」等訊息予吳建德,使吳建德因 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建德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112年度偵字第777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 二、案經鄭○珵、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鄭○珵、證人王○琇於警詢、告訴人吳建德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前開遭竊 腳踏車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7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斷裂之高爾夫 球桿1支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12214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3745號)、告訴人吳建德之機車翻拍照片2張、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15267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744號)、簡訊翻拍照片9張(112年度偵字第777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7號)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卷 內事證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論處。被告所犯2次恐嚇犯 行、1次毀損犯行、1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扣案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傳送之簡訊,亦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觀諸卷附簡 訊翻拍照片,被告係傳訊予告訴人1人,且並非於公眾場所 公然為之,故被告雖確有以不雅詞句侮辱告訴人,然此舉並 不足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揆諸前揭解釋, 其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2

PCDM-113-簡-3510-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