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2號
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承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9C0054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與清水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而於同年5月10日舉發,並於同年5月13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
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綠燈直行正常行駛,對方闖紅燈從路邊衝出,原告無肇
事原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段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應先暫停行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視線良好、無
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行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使其摔傷,違規
行為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可知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
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
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
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以駕駛人對於
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如行人違
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似情
形者,依前述說明,駕駛人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倘依個案具體情狀,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越道路,
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
即難認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不能令負不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14:56:42:影片開始,畫面右上方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
,行人穿越道一端有行人(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停等
。路口道路縱向有車輛通行,但無法看到號誌。
⒉14:57:09:系爭行人位於第一個枕木紋往前起步。此時系
爭機車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已進入路口。
⒊14:57:11:系爭機車未暫停仍繼續往前行駛,前輪甫進入
行人穿越道第4個枕木紋時撞擊系爭行人。此時縱向道路
仍有其他車輛通行。
⒋14:57:12:系爭行人與系爭機車均倒地。
⒌14:57:18: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8頁、第97至99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卷第57頁),可徵系爭路口有劃設行人穿越道,系
爭行人於14:56:42即位於第一個斑馬線上,所面對之號誌為
紅燈,嗣於14:57:09開始起步前進,此時系爭車輛已接近路
口,於14:57:11在系爭行人與系爭機車在第4個斑馬線上發
生碰撞等情。準此,系爭行人於第一個斑馬線停等紅燈約25
秒之後,突然開始起步,且於2秒內前進約3組枕木紋,可見
其行走速度之快,又系爭行人開始行走之際,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已接近路口,足認原告已來不及煞車而碰撞到系爭行人
,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主觀
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TPTA-113-交-200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