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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偏門社團」尋求賺錢機會,與身分不詳 、臉書暱稱「陳長勝」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約 定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丙○○遂依「陳長勝」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在位於 雲林縣○○鎮○○○○道○○○○○○號西螺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桃園站,並 以臉書告以各該提款卡密碼。嗣「陳長勝」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95頁至第202 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 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誤會。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 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多次向各 該告訴人行使詐術,並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二度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係各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丁○○於1 12年10月5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項之有無: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經依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與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納。 六、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 轉移,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 鉅額犯罪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戊○○、乙○○、辛○○、丁○○調解或和解成立,賠償其等部分 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各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第205頁、 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至被告雖尚未與 告訴人己○○、庚○○調解或和解成立,惟其始終表示有調解之 意願,經本院移送調解,惟告訴人己○○、庚○○並未到場,亦 有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1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7頁),此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有積極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 而告訴人己○○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庚○○後續亦得以 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00頁參照),暨其 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固均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況 被告業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一部被害款項,業如前述,如就該 等款項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下稱LINE)、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因未與蝦皮賣場簽署協議,致無法完成下訂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34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頁、第2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89頁)。 112年10月5日20時39分許 4萬9,059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與乙○○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拍賣程序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53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臉書個人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0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手機轉帳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1頁)。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16時10分許起,以電話、LINE及假冒之統一超商客服平臺與辛○○聯繫,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物品,請求申請賣場,並須先依指示支付簽署金,以證明賠付能力、因匯款輸入錯誤須再匯款、匯款金額會退還云云 112年10月5日21時3分許 2萬2,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臺擷圖1份(警卷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70頁)。 ⒋新臺幣轉帳頁面擷圖1張(警卷第162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因電商網站個資外洩致多訂購商品,須依金管會流程操作匯款,才能取消商品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跨行存款入帳簡訊通知擷圖1張(警卷第241頁)。 ⒌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112年10月5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在社群軟體臉書平臺上販售之商品遭系統屏蔽,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正常交易云云 112年10月6日0時4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21時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因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交易,須依客服指示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交易服務云云 112年10月5日21時19分許 1萬8,123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7頁、第48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361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361頁)。

2024-12-10

ULDM-113-金訴-400-202412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守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華宏工程企業社 代 表 人 徐明津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4164、5089、7317、7318號),上列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正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七罪,分別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二十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七罪,分別科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華宏工程企業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七罪,分別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黃守正係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代表 人,劉景木(本院另行審理)係華宏工程企業社(代表人徐 明津,下稱華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員,亦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及其代表人、其他 從業人員。黃守正、劉景木均明知公共工程應透過公平、公 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 實,竟為求獲取標案最大利潤、避免價格競爭,自民國108年 起至111年間,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破壞招標程序的價 格競爭功能,以下列方法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台電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台南區營業處、新營區 營業處及鳳山區營業處共7件標案,致台電公司辦理採購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投標廠商間有競標之假象,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黃守正有意以能量公司承攬附表編號: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辦理之 「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 標案案號:0000000000)、③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 「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 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0)、④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辦理之 「白河S/S#1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 案號:0000000000)、⑤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佳 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 案案號:0000000000)、⑥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辦理之「翠屏S /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及⑦「仁 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 等6件標案,竟與劉景木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劉景木以華宏企業社填寫較高之價 格參標,使華宏企業社不與能量公司競爭,以此詐術虛增投 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 公司人員因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爭關係,遂開標並決標予 能量公司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劉景木有意以華宏企業社承攬附表編號:②台電公司中施處辦 理之「新竹P/S#1、#2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 程」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竟與黃守正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黃守正以 能量公司填寫較高之價格參標,使能量公司不能與華宏企業 社競爭,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公司人員因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 爭關係,遂開標並決標予華宏企業社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  ㈠證人即華宏企業社會計謝鳳真: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303至317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53至458 頁)  ㈡證人即能量公司會計周宥萱: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81至492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41至547 頁)  ㈢證人即奕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孫逸民: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61至468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75至477 頁)  ㈣書證:  ⒈華宏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字第7317 號卷第41至43頁)  ⒉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偵字第7317號卷第45頁)  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 裝移運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更 正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1至12頁)  ⒋台灣電力公司中施處「新竹P/S #1、#2 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 備搬運與安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3至15頁)  ⒌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所 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 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6至18頁)  ⒍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白河S/S #1 MTR暨永華S/S蓄電 池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9至21頁)  ⒎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佳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 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22至23頁)  ⒏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翠屏S/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 7317號卷第24至25頁)  ⒐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仁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 字第7317號卷第26至27頁)  ⒑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劉景木、華 宏工程企業社、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守正)(本 院卷第313至321頁)  ⒒法部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景木、華宏 工程企業社、黃守正、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松)(本院卷 第335至355頁)  ㈤物證:  ⒈扣案被告黃守正所有價目表3本、延得工程行資料1本、永華 案查核委員紀錄表1本、西螺S/S案資料1本、古坑S/S案資料 1本、手機1支、筆電資料光碟2片、OPPO手機1支、西螺S/S 案合約書1本、(廷)112年9、10月發票5張、能量公司112 年度發票1本、能量公司113年1、2月發票1本、周宥萱電腦 資料1本、雜記4本、相關單據1本、周宥萱隨身碟2個、周宥 萱電腦資料光碟2片、黃政德電腦資料光碟1片  ⒉扣案被告劉景木所有存摺(華宏工程企業社台企存摺2本)、 劉景木筆記本3本、能量匯入華宏合作款項明細4張、支援各 工程工資費用明細2本、謝鳳真筆記本4本、劉景木札記1本 、能量公司勞保資料1本、中變801支出費用明細1本、110年 5、6月發票明細3張、華宏材料費用3張、華宏與能量工作契 約1本、能量與華宏合作款項明細3張、各工程費用明細1本 、新竹P/S案核對明細表3張、新竹P/S案核對明細表1本、零 用金代墊及出勤月報表21本、華宏工程企業社手機(型號: Samsung Galaxy A5456)1支、劉景木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S22)1支、台企傳票1本、華宏工程企業社隨身碟2 個、華宏會計謝鳳真電腦資料(台企傳票、薪資)1片、薪 資及其他支出明細(112年3月)1本、傳票26本、電子產品 (謝鳳真電腦資料)1支、薪資支出5張  ㈥同案被告劉景木:  ⒈112年1月4日調查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9至16頁)  ⒉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至26頁)  ⒊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05至115頁)  ⒋113年4月29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99至613頁)  ⒌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195至209頁)  ⒍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233至238 頁)  ⒎113年6月21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137 至145頁)  ⒏113年6月21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997 號卷第151至157頁)  ⒐113年4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字第94號卷第287 至2 97頁)  ㈦被告黃守正: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99至215頁)  ⒉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09至315頁)  ⒊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289至296頁)  ⒋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25至33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守正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黃守正為 被告能量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能量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同案被告劉景木 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為被告華宏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則被告華宏企業社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 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被告黃 守正、同案被告劉景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上開被告等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之間,各標案所涉犯行各自獨 立,行為可以相互區別,堪認均係不同犯意的數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黃 守正夥同同案被告劉景木竟相互為圖得標,找來彼此陪標, 在附表所示7件標案,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妨害投標之正確與正當程序,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附表所示這些標案都已經實際執行許久,目 前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公安缺失,可認渠等所生損害尚屬有限 。被告黃守正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華宏企業社代表人到場 表示均無意見(同案被告劉景木也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黃守正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7頁),分別依照各標案金額大小 、所擔任為投標或陪標角色之不同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守正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 ,及被告能量公司、華宏企業社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均合併 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黃守正各罪之宣告刑與執行刑,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雖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黃守正宣告緩刑,然而,被告黃守正先 前早在112年3月間就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檢察官起 訴,現仍在橋頭地院審理中,且被告黃守正在本案共計得標 6次、陪標1次,其中所得標案有5件金額將近新台幣千萬元 至二千萬餘元不等,考量其犯行涉及如此多次的標案與金額 ,以及後述關於公司犯罪所得難以確認或估算之問題,本院 認為對被告黃守正(或能量公司)所宣告之刑仍應依法執行 ,無從宣告緩刑。 四、關於沒收:由於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標案,依卷內證據,並未 發現有偷工減料或引發公安疑慮等設備缺失問題,復考慮到 近年來原物料越來越高漲的國內物價情況,則被告黃守正或 能量公司、華宏企業社是否有取得如何的犯罪所得,確實有 疑問,若各別去估算渠等犯罪所得,恐怕欠缺公平的標準, 也耗費太多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本院認為透過附表各罪 宣告刑與主文執行刑之處罰,應已足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及 預防再犯的效果,因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相關標案一覽表 編號 台電機關 標案 案號 標案名稱 公告/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新臺幣) 底價金額(新臺幣) 得標廠商 宣告刑 被告/刑度 1 高雄區營業處 0000000000 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 108/09/03108/09/17 1,535,373元 1,660,660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七萬元。 2 中施處 0000000000 新竹P/S #1、#2 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 109/03/17109/03/31 9,434,457元 9,434,457元 華宏企業社 黃守正/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3 台南區營業處 0000000000 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109/08/11109/08/27 2186萬元 21,935,447 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4 新營區營業處 0000000000 白河S/S #1 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 109/09/04109/09/15 800萬元 800萬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5 台南區營業處 0000000000 佳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110/07/07110/07/23 26,216,442元 26,728,276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6 鳳山區營業處 0000000000 翠屏S/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 110/07/29110/08/10 22,628,609元 22,910,184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7 鳳山區營業處 0000000000 仁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 111/08/01111/08/16 11,699,200元 12,249,622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2024-12-10

ULDM-113-訴-439-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上訴人賴維庸部分未合法送 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96-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汪哲緯 陳庭筠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 及營部連中士組長,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 與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已婚吳姓女性上士(下稱吳女)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9月 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9月26 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嗣因原處分懲罰事由欄誤植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 乃以112年1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更正為「11 2年5月至7月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情狀, 亦未詳加調查事實具體說明,僅注意不利原告部分,尚屬 違誤:    ⑴被告未考量原告於112年4月間發現妻子有外遇情形(現已 離婚),妻子持續與對方聯絡並一同以言語刺激原告, 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背景事實。而原告112年5月至 7月間,每月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分院就診,吳女基於 士高班同袍情誼,陪伴原告前往就診。期間雖有牽手、 摟腰等情事,但係因朋友關係打鬧,期盼原告能夠開心 而為,實非係因基於外遇之目的。又112年6月期間,因 原告身心狀況尚未好轉,更心生自我了結之念頭,吳女 遂留下與原告同住一房照顧原告以免憾事發生,當日兩 人非同床共眠,而係分睡於床上及沙發,仍遵守性別分 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至此,僅注意原告之不 利情狀,即謂原告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其認定重要之基 礎事實亦有違誤。    ⑵況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是「不當情感關係」還是「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兩者不同,被告並未詳加調查,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告及吳女描述當日狀況,就推定 原告與吳女係「故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違失行 為,核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非屬適法 :    ⑴縱認本件屬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概以已婚及共處一室即謂屬重大違失行為,忽略原告之 違失行為,並非係大眾所無法忍受之外遇情狀,顯與社 會通念所認知之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本質上之不相同。    ⑵歷年相類似之案件,甚至情節比本件嚴重者,多數均僅 以1大過為處分;然原告之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問題, 尚與公益無關,更攸關生命之存否之情況,而非係外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 ,而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僅機械式適用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將原告行為一概論重度違失行為 ,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以及急迫性之情狀,顯然為裁量怠 惰或濫用,又未針對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而以最 高標準懲處,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2大過處 分」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事由經行政調查屬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 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坦白承認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吳女會 面,期間兩人有牽手、擁抱及摟腰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 的關係,知道自己的錯誤等語,有原告報告書、原告之妻 張女提供佐證照片、張女向國防部1985申訴內容可佐,乃 據以認定原告有「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同軍職已婚人員 吳女一同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及摟腰等不當行舉,並 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情事,核其所為已構 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   ⒉原處分之作成有將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審查,無違比例 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就原告身為服 役12餘年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為資淺士官及所有士兵之 表率,卻因其配偶外遇率爾違犯本件,違反義務重大, 並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且幹部亦表示原告無法承擔 太多事務,交辦事項仍須幹部在旁提醒,才能完成任務 ,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工作期間常常與太太講電話吵架 ,在營表現並不理想,犯後坦承違情,尚有悔意,及其 行為態樣為牽手、擁抱、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 宿同宿一晚等面向綜合討論後,認屬於「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情感關係-重度」,就原 告不當情感關係行為投票大過兩次計4票,爰決議大過 兩次,且本件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 軍懲法相關規定,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本件大過兩次並非最重之撤職懲罰,且相關類案無發生性關係之不當情感關係類案亦有大過兩次者,發生性關係者更有撤職處分者,是認本件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7-59頁)、112年9月23日評議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05-11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 、被告112年11月2日原處分更正函(本院卷第17-1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現役軍人懲罰之法規體系:    ⑴實體規定部分:     按行為時軍懲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 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3條第4款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 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 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 第14款概括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 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 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 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⑵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部分:     次按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 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則就軍人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明確規 範。 ⒉軍風紀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 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 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言之,軍風紀規定是 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 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 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 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 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 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⒊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 即屬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 :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 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 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 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 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懲罰。   ⒋綜上,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軍風紀規定等相 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㈢被告所為2大過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原告因與吳女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 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配偶張女申訴後,由被告查證屬實,有國防部112年9月 4日「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被告「1985諮 詢服務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原告撰寫之報告書、佐 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82-85頁)。被告據 此於112年9月23日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 ,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軍懲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 論後,認原告為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 各項軍紀營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 、以身作則,竟與已婚吳女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而遭原配偶張女投訴,已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及 團體榮譽,且犯後毫無悔意,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等情, 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被告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5-111頁)。又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 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 性委員2位,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    ⑵再者,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 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 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無與本件無關事項 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 堪認系爭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女於臺中會面及共同投宿民宿係源於1 12年4月間發現妻子張女有外遇,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 症,陸續於同年4至6月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就診。臺灣就診部分,吳女基於士高班同 袍情誼,均陪伴原告前往就診,因112年6月15日之回診 為早上,遂提前(14)日到臺中,當時吳女因見其攜帶安 眠藥,擔心原告有不理智之行為,方與原告同住民宿照 顧,其與吳女關係並非不當男女關係,並以證人吳女到 庭證述(本院卷第359-364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69-277頁)為證。惟原告縱因原婚 姻之破裂而產生情感上之痛苦、疾患並就診,然此亦不 得合理化其自身與已婚女性士官同宿一室、當街擁抱、 牽手、勾肩逛街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且足以破壞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此從證人吳女到庭證述其婚姻 關係亦因此破裂並已離婚亦可得證實(本院卷第365頁) ,是評議會認原告於同宿時間,縱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原告所為仍屬「不當男女關係」,並 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非屬不當情感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軍懲法第13條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之懲 罰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罰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 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軍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 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 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罰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 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罰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 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事,始得予撤銷。    ⑵查被告以原告為現役軍人,營外不當情感關係,合於前 開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而 被告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係經審酌原告已婚身分,身為 部隊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各項軍紀營 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以身作則 ,竟與已婚吳士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已屬國 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失, 乃依軍懲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 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本 院卷第131頁)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⑶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 31頁)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 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 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 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 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 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 ,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不同 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 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 具體化,自與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從而,評議 委員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認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 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 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 ,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A.原告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並就診,且縱認與吳女有擁 抱、摟腰並共同入住民宿等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亦 僅涉私人感情與公益無關。另被告營輔導長於評議會 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尤予與事實不符。 評議會顯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 、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率然作 成大過2次之懲罰,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 云云。     B.然查,本件被告所屬混砲營獲知原告罹有重度憂鬱陸 續就診後,除列輔導個案外,並依家訪時家人稱原告 壓力來自部隊,故容許原告免留宿返家照顧小孩及減 少衛哨、安全士官勤務。後被告營輔導長羅椲程曾詢 問原告所屬連長、副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及同 寢室室友進一步釐清,因室友表示常聽到原告通話時 爭吵的情形,認定壓力來源應始自前妻感情上之糾紛 。此外,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部分士兵向其表示原 告心情好就會去修車,心情不好就要幹部提醒,無領 導幹部之自覺等情,業據羅椲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其於評議會發言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8-372、109-11 0頁),是有關原告罹患重度憂鬱之可能原因及平日表 現等資訊,均已由營輔導長之揭露而由評議會之委員 審酌。     C.再者,證人即原告原任職務輪車組所屬之排長黃宏銘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交付原告之輪車業務,均可完 成,派工後之執行情形,擔任排長本就需關心,營輔 導長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應有所矛盾等語( 本院卷第291-292、295頁),經核與上開證人羅椲程 就原告行為時部隊之表現未盡一致,惟羅椲程上開陳 述,係憑其對原告家訪及原告所屬單位長官、同僚人 員訪談所得,亦有所憑,自得為評議會委員審酌之依 據(本院卷第110-111頁)。     D.從而,被告評議會審酌上情,認原告與前妻之關係或 屬其壓力來源,於部隊已採取相應之緩和措施後,仍 於就醫過程有上開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原告缺乏軍法 紀觀念,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議核予 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係 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 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 意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 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 及前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 裁量瑕疵之違法,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8

KSBA-113-訴-74-20241128-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陳韋榮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1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陳鈺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柯育楚、陳韋榮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㈡扣案iPhone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毒品殘渣袋26個,均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育楚、陳韋榮均明知無可供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某時, 由陳韋榮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在社交 軟體X中陳韋榮之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cho」(ID:hcaowi zkz)發布「雲嘉有誰要(飲料圖示)脱手面交#雲林#彰化# 嘉義#裝備商」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假訊息,對不特定網 友販售毒品咖啡包。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情,旋喬裝買家與陳韋榮聯繫,陳韋榮即向員警佯 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5包 ,並約定於翌(26)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交易,陳韋榮再 提供其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火速支援(火焰圖案)」帳號與 員警聯繫見面,地點約在彰化市○○路000號。陳韋榮嗣後將 已開封使用完畢而殘留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21包裝入手機盒內,再於2 6日下午4時30分許,由柯育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陳韋榮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 易,迨陳韋榮向員警收取現金7,500元並交付上開裝有殘渣 袋之手機盒時,旋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柯育楚、陳韋 榮,員警並在手機盒內及自小貨車內共扣得毒品殘渣袋26個 及柯育楚、陳韋榮各持用之iPhone手機各1支(各含門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取回已交付之現 金7,500元,柯育楚、陳韋榮之詐欺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原訴-40-20241127-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3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104,9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第2 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 並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221頁)。嗣於113年5月9日又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 ,變更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5頁)。又於113年6月12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簽發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原證1號協議和解書之法律行 為(見本案卷第331頁,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則移列為第3項 訴之聲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已當庭表示 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 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即有確認之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甲○○(已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國軍同袍,甲○○於112年4月間起,因發 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至精神 科定期就診,且經專業醫師判斷須注意甲○○個人安危,原告 為避免甲○○負面情緒加劇、影響其人身安危及大眾安全,出 於公共利益與同袍情誼,定於112年6月15日陪同甲○○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 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闖入原告與甲○○住宿之「豐 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門口, 餘者將原告及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房間內, 迫使原告及甲○○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裝 置對原告及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甲○○倘當 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甲○○離開系爭民宿一步,徵 信社人員更將原告帶至小房間內,並揚言已查到原告家人之 職業,欲至原告父親之工作地點喧鬧及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 理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誣陷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 兩性營規及不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 朋友及軍中同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 及影片給軍方單位,企圖讓原告及甲○○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 語,以要讓原告失去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被告80萬元和解金,並簽 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及50萬元 之系爭2紙本票。又徵信社人員逼迫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 經原告表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乃一路跟車並 監視原告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才讓原告離開。爾後,原告為保全軍職工作,更不願家人 遭受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騷擾,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匯款3萬 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共計給付16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與多名 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勢與精神 壓力,全身發抖並氣喘快要發作、全身癱軟,已達極限並陷 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 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為顯然係以脅迫 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 示。再者,依當時之情況,原告顯然處於名譽權、工作權均 受脅迫之相當急迫狀態,而一般人於簽立和解書、本票等重 大行為前,理應經過相當時間之充分考量,遑論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金額高達80萬元、70萬元,更應以尋求法律 專業人士意見等方式審慎對待,原告倉促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亦屬輕率行為,又原告對此情況顯無經驗, 且被告以此向原告索取高達80萬元之和解金,使原告為顯不 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又 原告給付上開165,000元予被告係被脅迫下所為,被告受有 利益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並同時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5,000元 。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脅迫,亦無急迫及顯失公 平之情事,惟兩造與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明定兩造均不得有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 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 事精神賠償。系爭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 完全保密,約定保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 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 「不適服現役」退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 亦多次向甲○○之雙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 密事項予一方之親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2條及第3條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原告工作之年薪至少70萬元 (月薪計算式:本俸24,300元+志願役加給19,110元+志願役 加給10,000元+戰鬥加給3,000元=56,410元;年薪計算式:5 6,410元×12+年度考績獎金106,150元=783,070元),且原告 本尚有9年年資,核以原告得繼續服役之年資計算,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至少6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9年=63 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先請求前述違約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1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加計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165,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㈢如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 為為無理由,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635,000元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如前述160萬元精神賠償之債權,與原告 應負擔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請求撤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執意與甲○○發生婚外情,因 兩人有意提防被告,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遂委請徵信社人 員協助取證,於112年6月14日、15日發現原告與甲○○相約於 系爭民宿偷情,被告於悲憤交加且時間緊迫之情境下,僅得 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甲○○、原告商談離婚及損害 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及甲○○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2紙 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告所主 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及甲○○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及甲○○,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 系爭民宿談?抑或是至警察局談?且原告有持續撥打電話、 使用手機之行為,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自可 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行為 ,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徵 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謂有 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甲○○雖 分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 門並沒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 甲○○之奸情將遭原告配偶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 警察局至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 自不足採。另原告與甲○○若認為遭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 ,大可於開車時逃跑,怎可能還開車去領錢,顯見其等行動 自由及意思均未遭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 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反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不久, 原告方至警局報案稱半年前遭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 ,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  ㈡民法第74條所謂「無經驗」應非指有相同事件之經驗,而係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 易妥當性而言,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 於商談時不僅可使用手機,且可選擇是否要在何處商談,均 見原告彼時有機會取得資訊或協助,原告捨棄而不請求協助 ,進而同意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 ,自與「無經驗」不符。  ㈢原告係出於為給付積欠被告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而陸 續以現金、匯款不等之方式給付被告165,000元,本件當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案件,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上開 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 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 受領原告之清償,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於法不合,顯不足採憑。  ㈣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均無所據。又依民法 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 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而依系爭和解書前言之記載,兩造係就原告所為故意 不法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成立和解,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而是認定之性質,所以 關於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仍是屬於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本件縱使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形,而應支付賠償(假 設語氣),然依據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仍 不得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主張就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賠償 160萬元債務與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退 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係違反系爭切結書,惟被告係出於 我國社會的良善而通知軍方高層,目的應屬良善,則該160 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顯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以符事理之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甲○○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 告於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被 告與原告及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 通姦及妨害家庭行為,甲○○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原 告願支付被告80萬元為精神賠償,原告除同日支付現金10萬 元現金外,另於6月22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 元,且原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 告。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由甲○○陪同,開車前往附近郵局 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徵信社人員跟隨在後),原告並陸續 於同年7月20日匯款30,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20,000元、 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已交付被告金額共 計165,000元。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 其夫甲○○與原告涉不當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 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部人員。  ㈤原告服役之陸軍裝甲第586旅於接獲被告申訴後,經過調查認 定原告與甲○○於112年5月至7月間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入 宿系爭民宿同一房間等行為,核予原告一次2大過之懲處, 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而退伍。  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2年6月15日7時許,在系爭民 宿遭被告帶人恐嚇、強制簽立上開面額共70萬元之系爭2紙 本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遭脅迫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系 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5,00 0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 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與徵 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內容 ,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甲○○同宿之房間後,徵 信社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 稱「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 案卷第217至218頁),其後因被告要與甲○○洽談離婚條件, A男才請原告先到隔壁即對門另一間房間,原告始拿起身旁 物品,走至對向房間內,留下被告與甲○○在原來房間洽談, 於被告與甲○○洽談期間,A男也曾表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 警察過來」,甲○○則表示「也不用報警」,且在商談過程中 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間甲 ○○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2至211頁、第216至218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或甲○○想要離開該場 所而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 人堵在房間門口,迫使原告或甲○○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或 甲○○離開現場之情形,反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及甲 ○○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 ,卻為甲○○所拒絕。且在此過程中,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接 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並未有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制止 之情形,足見其可自行撥打電話報警,顯然仍有行動及意思 自由。復參酌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解書、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由其陪同前去領錢 ,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見本案卷 第171至172頁),倘若原告與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 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 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 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 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是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並於簽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到附近郵局提款 機提領金錢10萬元交付予被告,倘若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是 遭到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之脅迫,理應會於受到脅迫結束後, 立即向警方或司法機關報案,然原告其後卻又依約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15,00 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拖延逾半年,至113年1月5日始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到恐嚇 、強制簽立系爭2紙本票,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3年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3089號函檢送原告所 報遭妨害自由一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61頁 ),此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遭到脅迫 一情為可採。  ⒋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住宿在系爭民宿之同一間房間,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徵信社人員對原告與甲○○之蒐證錄影內容 ,原告與甲○○有相互調整對方所戴帽子,或手牽手行走在路 上,或牽手走進「夾樂比親子樂園」,或甲○○手持衣物置於 原告頭部為其遮雨,或原告伸手觸摸甲○○之頭髮,在停車場 相互擁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 至216頁),可見原告與甲○○間之互動如同男女情侶關係, 顯然異於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情形。故縱使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在系爭民宿時,曾向原告告以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理 ,或揚言要將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當 情感關係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袍,也只是以向有 關之原告親友或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原告與甲 ○○,亦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  ⒌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無據。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個2個要件:⑴主觀上,須係乘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⑵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所謂急迫,是指個人 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言。所稱輕率,係指因判斷力欠缺 或意志力薄弱,對法律行為之細節未深入,致不知法律行為 之結果對自己有實質意義。所謂無經驗,則係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並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專業法 律知識」。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是遭受被告及同夥 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一情,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法益受到緊急危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告上開法律行為是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又原告之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頁 ),智識程度不低,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應當理解, 並於簽立後,隨即前往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 顯然知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對於自己之意義, 亦難認有何「輕率」可言。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2紙本票時,系爭和解書已記載「茲因乙方(即甲○○)與丙 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於豐原區綠自 助民宿發生通姦與妨礙家庭行為,三方(另含甲方即被告) 在自由意願下同意和解並訂定和解條件如下:參、丙方願意 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以(誤載為「已」) 為甲方精神上之補償。」,兩造與甲○○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 書,約定事後不得洩漏當日之影片、錄音、照片等保密條款 ,原告亦當知其應負給付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不需太多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亦難認原告有何「無經驗」之可言。依 上所述,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為避免其與甲○○之婚 外情洩漏及被告之起訴求償,乃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2紙本票,以終止兩造間民事糾紛而有所讓步,屬 於原告利害權衡之考量,難認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 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 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000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22日、8月 10日先後共給付被告165,000元係因被脅迫所為,惟原告主 張其遭脅迫之事實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其給付被告165,0 00元乃因其已允諾給付被告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足見該 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65,000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 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容暴 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願放 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第 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被 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圍, 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並未 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又參酌兩造與甲○○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 譽、紀律及操守要求甚高,且證人甲○○到庭亦證述:系爭切 結書有聽他們(指徵信社人員)說是為了要保全我們的工作 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 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 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 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 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 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 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 國軍單位,致原告及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軍方 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已據其提出陸軍澎湖防衛 指揮部訴願答辯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22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352371號令及112年11月07日國陸人勤字第11 202041211號函、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3至137頁、第255頁),並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案卷第72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將原告與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軍單位,顯然已違 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應依該條款約定對 原告給付民事精神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 精神賠償,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外,並約定於同年月22 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元,另簽立如附表一之 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僅於同年7月20日、22日、同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15,000元至被告 之帳戶,並未依約定按時履行,履行之金額不到1/4,且因 原告未按時履行,被告始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國軍單位 ,復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 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甲○○之聲譽及工作,避 免影響兩造及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 切結書之保密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懲處兩大過,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 勒令退伍,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致受有每年年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 少630萬元,並據其提出志願役現役軍人俸額表、現役軍人 專業加給表、薪餉單、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57至264頁),然原告自軍方退伍後, 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告與被告配偶甲○○往 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 先,其後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精神賠償金,且倘若 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則原告與甲○○之婚 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 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 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實為原告與甲○○間婚 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於50萬元內,並未過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2紙本票之剩 餘金錢債務(即應扣除已匯款65,000元部分),而被告應對 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則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依 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稽諸民 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 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 (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 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 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 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 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 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 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 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 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 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 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 明,應無民法第339條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分別給 付被告30,000元、20,000元、15,000元,以清償系爭2紙本 票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則上開給付金額經 抵充系爭2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後,計算至112年8月10日止 (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仍對被告負有638,207元及自11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又原 告是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以其違約債權對 被告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 日到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頁 ),而系爭2紙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 與甲○○間婚外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640,830元【計算式 :638,207×(1+6%×25÷365)≒640,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違約債權5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尚有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尚有104 ,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存在(計算式見附表三)。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債權,於超過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 權,於超過104,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亦無 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6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22日及8月10日給付被告金錢後所剩債權: ㈠於112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0日之利息:  200,000×6%×29÷365=953元 ⒉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200,953-30,000=170,95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500,000-0=500,000元  ⒊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70,953元  ㈡於112年7月22日給付2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170,953×6%×2÷365=56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500,000×6%×2÷365=164元 ⒉給付2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20,000-00-000=19,780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70,953-19,780×(170,953/670,953)=165,91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500,000-19,780×(500,000/670,953)=485,260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51,173元  ㈢於112年8月10日給付15,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165,913×6%×19÷365=51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485,260×6%×19÷365=1,516元      ⒉給付15,000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15,000-000-0,516=12,966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5,913-12,966×(165,913/651,173)=162,609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85,260-12,966×(485,260/651,173)=475,598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38,207元。  附表三:抵銷50萬元後系爭2紙本票之剩餘本金: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2年9月4日抵銷50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162,609×6%×25÷365=66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475,598×6%×25÷365=1,955元   ⒉50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抵銷本金之金額:  500,000-000-0,955=497,377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2,609-497,377×(162,609/638,207)=35,882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75,598-497,377×(475,598/638,207)=104,948元

2024-11-25

HUEV-113-虎訴-1-202411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訴訟代理人 林鈺軒 張藍心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旅部及旅部連上士人事士,因有與陸軍澎 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中士葉允翔(下稱葉士)在雙 方各自有婚姻關係下,於民國112年5至6月藉葉士返臺就診 期間共同出遊,期間有牽手、摟腰、搭肩行為,並於同年6 月14日相偕至豐原區「綠自住」民宿同住一房之情事(下 稱系爭違失行為)。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於112年9月19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9月25日陸十鍾仁字第1120135 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與不完全資訊所為之懲處 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原告與葉士結識於士官高級班,因葉士於112年4月發現其 前妻外遇情事,致身心受到莫大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12年5月轉往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因葉士經常有自殺念頭,原告害怕葉士做出自傷 行為,在葉士苦苦哀求下,遂答應陪同前往醫院就診,11 2年6月係預約上午診,為避免延誤看診時間,乃協助葉士 於前一晚入住豐原地區民宿,原告見葉士當時精神狀況極 差,怕有意外發生,遂陪同至醫院附近散心,且一時未考 量周全而留宿照顧葉士,並非「共同出遊」,亦無共宿一 室,無發生任何不當男女情感之事。原告對於自己一時疏 於未保持禮貌分際而與葉士有肢體接觸等事,已深刻反省 並自我警惕,惟懲罰評議會未詳加調査,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僅就原告及葉士描述當日狀況,即推定原告與葉士故 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此全為懲罰評議會徒憑臆測之想法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與不完全之資訊而為懲處決定,明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訴願決定僅簡單載明評議委員「有」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8條各款事由,惟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雖就原告違失行 為動機及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部分有討論,但對於其他 事項如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未 見有所討論與衡酌,顯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依被告所提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輕度」者申誡1次至記過2次 ,「中度」者記過1次至大過1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 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準此,僅有「重度違 紀行為」始有「大過兩次」之懲罰,並檢討「不適服汰除 、撤職」,被告仍應「個案」判斷違失行為之「危害程度 」,以作成最為適切之裁處。惟被告並未敘明其如何審酌 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亦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逕 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顯有裁量瑕疵。 參考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告逕對 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準此,被告未確 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第30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加以審酌,亦 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即核予原告一次兩大過之處分, 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裁量原則及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之情形 ,係屬裁量怠情之瑕疵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之懲處過程序符合規定:    原告係遭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身分與友軍單位葉士 有牽手、摟腰、搭肩及同住一房等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調查屬實作成調查報告,於112年9月 18日經旅長完成批示,認有核予懲罰之必要,被告據此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旅長擔任主席,委員組成 計有男性4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之 專業委員,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 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 名單相符,程序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 定之法定要件。又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 說明案情,並由被告旅部連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 被告、單位列席詢答,且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項及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內附件7所定國軍人 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後,決議核 予「大過兩次」懲罰,由監察官監票,核與陸海空軍懲罰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相符;另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旅長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 為上士,被告核予其大過兩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原告違失行為明確:    ⑴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及9月18日案件報告書自述:「我知 道他有老婆……在111年10月底結訓之後我們還是有訊息 聯絡,後續大約從112年5月至6月聯勇那時候他發現他 老婆外遇,自那時候起他就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所以 會配合他回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 一次,因為我都會開車去機場接他」、「因為一直聊天 所以感情越來越好,我覺得我們大部分是在玩,不是認 真的……我們雙方應該都有主動,但僅只於此,搭肩的部 分我也只認定是姊妹、兄弟間的行舉,後續沒有更踰矩 的行為」、「葉士於112年6月14日上午搭飛機回來,須 於6月15日去醫院回診,所以6月14日我們才在民宿住一 晚,但是我們兩個是分開睡,我睡床、他睡沙發     ,沒有睡在一起」等語,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定原告 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規定 之違失行為明確。 ⑵懲罰評議會委員於會議時詢問原告:「在調查報告裡面 都沒有顯示明確的日期,妳陳述每個月都陪同葉士回診 ,那妳有記得大槪的日期碼?」,原告回答:「大槪都 是月中左右」,委員復詢問:「所以妳也不記得確切的 日期了?因為在報告中都沒有提供」,原告回答:「是 ,只記得都是每個月中」由上述可知原告對其陪同葉士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的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依112 年9月13日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告表示會藉葉士醫院回 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一次,被告 查證報告有雙方出遊時牽手、摟腰、搭肩照片可為佐證 。    ⑶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委員詢問 原告:「妳覺得妳的行為是外遇嗎?」原告僅點頭無回 應;委員復詢問單位平時是否有宣導不當情感關係與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的類案,原告表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 悉相關規範,惟辯稱:「因為他不想讓家人知道他因為 外遇的事情,有就醫狀況,所以才請我陪他去醫院就診 ,因為他身邊沒有其他能夠信任的朋友」、「如果是我 認定的好朋友的話,即使異性朋友也都會有肢體接觸     」、「我總共陪他去轉診3次,因為我看他心情不好, 所以才想說帶他去吃飯,轉換一下心情」、「我當時怕 他會有自傷行為,所以才跟他同住一間房間」,然當委 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將陪同葉士出遊、看診等情告知其丈 夫時,原告表示:「沒有,我沒跟他說」、「我跟葉士 因為是士高班的同學,我先生那個時候有跟我說過不要 跟葉士單獨出去,所以才說不要再有這件事情發生」; 委員接續詢問:「如果後續還是有其他跟你相處得很好 的異性友人,你再跟他出去,妳的先生不喜歡這樣,這 樣不會影響到你們之間的互動或情感嗎?」原告回答: 「應該是會影響」。綜上可知,原告確有陪同葉士一同 住宿、就醫、吃飯及出遊,且原告及葉士均為已婚人士 ,又原告亦知悉其與異性友人單獨外出,會影響與配偶 間之情感,仍刻意隱瞞,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既瞭解單位有情感關係及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等軍風紀規定,陪葉士外出轉換心情時,為什麼要 牽手、擁抱與同住一間房間?」原告卻沉默不語,可見 原告無法合理解釋自身之違失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 顯為臨罰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⑷懲罰評議會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充分討論,鑒於原告身為上士,自1 01年入伍迄今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於部隊教育理應瞭 解軍風紀規定,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原告從事人事士 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也經常接觸到相關違反 軍風紀被汰除退伍之類案,這些案件都可引以為戒,然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恪守男 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最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 情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共處一室過夜,顯然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 度,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傷害單位 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並考量雙方行為已經影 響雙方各自婚姻關係,且遭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有牽手 、摟腰、搭肩照片為證,原告犯後亦未妥善處理,仍與 葉士聯繫,未有避嫌或其他作為,認原告並無悔意,參 考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7「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表,均表示原告之違失行為屬「重度」違反性 別分際之情形,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 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透過記名投 票決議,並由被告旅長核定,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懲 處,於法並無不合。    ⑸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完備各項行 政調查,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懲罰作業,期間經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參酌一切對原 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是以,原告 所受「大過兩次」懲罰,係依照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核 定,懲罰結果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原 告抗辯懲處過重乙情,委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第142至148頁、第165至181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9月1 9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上校副旅長擔任主 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 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 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 告記大過兩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開會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96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 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 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原告因遭人檢具照片以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 身分與同為已婚身分之葉士有牽手、摟腰、搭肩之行為, 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約談原告開始調查,原告 於調查時自承與葉士為士官高級班同學,因玩手機遊戲變 熟且很有話聊,二人均知悉對方為已婚,於結訓後仍互有 聯絡,其後因葉士發現配偶外遇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會 在葉士返台就醫時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最後一次見面 是在112年7月去一中街及太平附近逛街吃飯等語。又因葉 士於澎防部調查時另坦承二人有共宿民宿之舉,再經監察 官於112年9月18日約談原告,原告始坦承二人有於112年6 月14日共宿民宿之情事,惟表示二人並未同床而是一人睡 床一人睡沙發等語。嗣於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中 原告表示是因為葉士有自我傷害傾向,擔心葉士才會陪同 在民宿過夜,亦自承其配偶有要求不要與葉士單獨出去, 故其陪同葉士就醫、出遊,均未告知配偶等語。而原告長 官即連長於懲罰評議會中亦陳稱原告之前與配偶即有因葉 士發生過爭執,這次事件發生後有到原告家中拜訪,原告 配偶於一開始得知上情時有一下情緒激動,目前因為原告 與葉士出遊且同住民宿乙事已經在走離婚程序,原告於約 談時告知傾向於離婚後與葉士交往等情,有檢舉照片、查 證報告、訪談紀錄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第168至177頁),足認 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葉士亦為有配偶之人,且二 人因過從甚密,已遭原告配偶明確表示不滿並要求原告不 要與葉士單獨往來,惟仍無視配偶感受,寧願隱瞞配偶, 仍執意利用葉士每次返台就診之機會,與葉士單獨見面、 吃飯、逛街,並有當街摟腰、搭肩及牽手等超過一般異性 友人間社交禮誼之親密動作,復共宿民宿同一房間過夜, 其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確堪認定。原告主張與葉 士間僅為一般好友關係,並無男女情感存在云云,要無足 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又國防部109年9月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區分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 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 ,就志願役部分依違規程度輕度、中度及重度,分為申誡 至記過(輕度)、記過至記大過(中度)及大過乙次至兩 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重度)(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 理此類懲罰事件之懲處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避免因恣 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 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被告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⒊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 平日在部隊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失行為等情,審認:原 告從102年志願役士兵晉升到上士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 於部隊教育理應知軍風紀對於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其從 事人事士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經常接觸違反軍風 紀被汰除退伍案件,應可引以為戒。原告與葉士有親密肢 體碰觸又在外同宿過夜,雙方行為已影響雙方各自婚姻關 係,後續原告未妥善處理,仍與葉士有聯繫,未有避嫌或 其他作為,並以其他理由合理化自己所為,未見悔意。參 照國軍人事通報第10900014號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 基準表第一欄異性獨處一室,以友軍往例來說,如短暫在 辦公室且未查獲有其他親密行為的處分約為記過乙次至兩 次,本案雖不在營區,但基於雙方已婚身分不應單獨同住 房間,且在外過夜容易引人遐想,故嚴重程度應以重度作 為審視,又依往例基準,不當情感關係是基於雙方互動深 度問題,過往各友軍案例如只是查證藉由網路訊息交友軟 體有曖昧或煽情等言語,屬於較輕至中度,查證有肢體觸 碰屬於中度至重度。而經投票委員5員均認定本件核屬懲 罰基準表所列重度之程度,並於「撤職」、「降級」、「 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檢 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票表決全 數通過核予大過兩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會程序 表、原告基本資料、查證報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91頁)。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以討論後綜合考量 ,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 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所選擇之懲罰 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 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 ,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 告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並提出10 9年至113年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為訴願決定列表為證 乙節(見本院卷第454頁),經核各案事實情節均有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兩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葉士為證,待證事實為二人間並無男女不 當情感關係(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有為系爭違失行 為,業據本院調查事證明確,並詳予論駁其此部分之主張, 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48-202411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79、10678、10923號、112年 度偵字第6、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76、1712、1721、2611、2620、3819、4383、4384、72 91、103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益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葉益利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 ,因網路上某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黃家蕙」之人聯繫,並於同年8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 某址之某間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黃家蕙」,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家蕙」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至本 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 卷一第134、256頁),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 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葉益利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46頁、本 院卷一第124、25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霖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美玉提 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劉冠余提供之臺東縣○○鄉農 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秀英提供之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 家誌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賴韋錂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鈺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明坤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謝雅淳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楊孝勇提供之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蘇月娸 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詐騙網站翻拍照片、告訴人簡台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告訴 人羅琳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彭明貞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凱翔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害 人陳泰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害人李伊津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告訴人楊昱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呂隆傑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 騙網站截圖照片、告訴人許泰榕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 于熙提供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戶交易明細、詐騙經 過截圖、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歷史 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作業處 111年12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13070944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 戶之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變更資料、彰銀○○分行111年11月7 日彰○○字第1110031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 行密碼變更申請書及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本案帳戶個 資檢視、彰銀○○分行111年10月19日彰○○字第11100295號函 暨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原始資料、變更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20)暨於 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1至22),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卷二第46頁) ,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1至22)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論罪科刑;另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已如上述,原審亦未及比較新舊法適 用,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照調解筆錄履 行與告訴人張家誌、簡台玲之調解內容,原審量刑過輕,嗣 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且指明尚有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1 至22)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固曾因案經法院判刑並諭知緩刑,然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無其他因案經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考 量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認罪,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有部分履行(情形詳如附表)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與祖父同住、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 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林欣儀、李鵬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鵬程、余 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調解成立案號與履行狀況 1 陳冠霖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冠霖佯稱:伊欲購買陳冠霖之網路遊戲帳號,伊推薦透過某網站平台進行交易;因匯入交易價金之金融帳戶遭凍結,陳冠霖需先匯入同額之押金方能一次領出交易價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4號(部分履行) 2 李美玉 (提告) 自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通訊軟體向李美玉佯稱:因李美玉所輸入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有誤,若欲變更金融帳戶之帳號,須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 2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2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4分許 3萬元 3 劉冠余 自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冠余佯稱:可加入會員來透過低價買入商品再轉售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部分履行) 4 洪秀英 (提告) 自111年7月14日前之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洪秀英佯稱:伊欲將受贈之馬來西亞股票轉換成新臺幣並匯入洪秀英之帳戶,但須先繳稅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 7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5號(部分履行) 5 張家誌 (提告) 自111年7月1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家誌佯稱:可操作某網站平台來購買外匯、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 13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8號(部分履行) 6 賴韋錂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賴韋錂佯稱:可操作某網站來購買外匯、股票等標的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33萬元 被害人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 7 黃鈺婷 (提告) 自111年8月20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鈺婷佯稱:伊有破解某博奕遊戲之方式,黃鈺婷可匯款來遊玩獲利;因黃鈺婷輸入錯誤密碼,需先繳納保證金,方能退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6號移送併辦 8 黃念平 (提告) 自111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念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上午9時49分許 4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移送併辦 9 王明坤 (提告)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明坤佯稱:可透過買入商品再轉售之方式賺取價差利潤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 15萬8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2、1721號移送併辦 10 謝雅淳 (提告) 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謝雅淳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11 楊孝勇 (提告) 自111年8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孝勇佯稱:可加入某公司來透過給付訂單成本價之方式賺取與訂單成交價之差額利潤云云。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4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6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7分許 1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11、2620號移送併辦 12 蘇月娸 (提告) 自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蘇月娸佯稱:可在某博奕平台創立帳戶儲值遊玩,伊會調整倍率來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7號(部分履行) 13 簡台玲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向簡台玲佯稱:若欲申辦貸款,須先匯款繳交手續費、認證費等費用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部分履行) 111年8月25日晚上7時25分許 2萬元 14 羅琳淵 (提告) 自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羅琳淵佯稱:因羅琳淵所提供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撥款,須先匯款繳交「解凍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晚上6時45分許 4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號(部分履行) 15 彭明貞 (提告) 自111年8月25日前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向彭明貞佯稱:因彭明貞所提供用以收受貸款之金融帳戶帳號資訊有誤致撥款資金遭凍結,須匯款來解凍資金云云。 111年8月25日晚上6時52分許 10,185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9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移送併辦 16 謝凱翔 (提告) 自111年8月1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謝凱翔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52分許 4萬5千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9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4384號移送併辦 17 陳泰安 自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泰安佯稱:可匯款來投資獲利;為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須先給付手續費云云。 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17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部分履行) 18 李伊津 自111年7月15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伊津佯稱:可匯款來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 24萬元 被害人於原審表示無調解意願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移送併辦 19 楊昱琪 (提告) 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楊昱琪佯稱:可透過某網站來匯款進行買賣以獲利云云。 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 68,450元 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部分履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移送併辦 20 呂隆傑 (提告) 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呂隆傑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 調解不成立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移送本院併辦 21 許泰榕 (提告) 自111年8月16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許泰榕佯稱:可協助迅速貸款云云。 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 未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移送本院併辦 22 林于熙 (提告) 自111年3月24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昱珩與林于熙相識並互加為好友後,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林于熙,致林于熙陷於錯誤。 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 45萬 未調解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78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元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元為在彰化縣○○鎮○○街000號「凱 西美語安親班」之「主任」,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14時 30分許,自認該安親班學生即兒童甲○○(0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不服管教,在盛怒下,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害人 甲○○「搧耳光」,導致被害人甲○○受傷就醫治療,受有右側 臉頰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嗣經被害人甲○○之母親即告訴人乙 ○○報警,始遭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乙○○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30

CHDM-113-訴-369-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林韋誌 選任辯護人 林盈萱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1號),嗣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林韋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蘇煥輝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聯繫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並將收取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之車手工作。蘇煥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成員與黃宜蓁約定於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前騎樓,面交新臺幣(下同)61萬元。蘇煥輝遂 依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李成德」之印章1 顆,再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QR-C ode掃描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D YT外務部李成德」工作證及蓋有「德銀公司」印文1枚之「 德銀公司」收據,蘇煥輝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李成德」署 押1枚及蓋上「李成德」之印文1枚後,復於上開約定時間、 地點,假冒德銀公司員工李成德,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 其為德銀公司員工李成德,並向黃宜蓁收受現金61萬元後, 隨即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黃宜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公 司及李成德。蘇煥輝再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詐得 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蘇煥輝並因此獲得報酬1 萬2,200元。 二、林韋誌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社群網站臉書得知有工作職 缺,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包青天」之人 聯繫,工作內容為林韋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 工作。林韋誌與「包青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包青天」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 黃宜蓁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面交現金156萬元。林韋誌隨即接獲「包青天」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DYT外務 部林宗恩」工作證及蓋有「德銀公司」印文1枚之「德銀公 司」收據,林韋誌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林宗恩」署押1枚 後,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假冒德銀公司員工林宗恩, 出示上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銀公司員工林宗恩,並向黃 宜蓁收受現金156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收據交付與黃宜蓁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銀公司及林宗恩。林韋誌再依「包青 天」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 黃宜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宜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2人、被告林韋誌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煥輝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林韋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49頁、第88頁、第202頁、第20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 頁),並有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通話紀錄 、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之照片、投資頁面擷圖附卷為憑(見警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蘇煥輝行為時刑法並未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蘇煥輝較為有利,故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蘇煥輝是否得減 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蘇煥輝、林韋誌各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就被告蘇煥輝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另被告林韋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蘇煥輝、林韋誌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被告蘇煥輝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蘇 煥輝部分,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林韋誌因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林韋誌部分,應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蘇煥輝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蘇煥輝部分,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另被告林韋誌所為倘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林韋誌部分,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觀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林韋誌僅與「包青天」聯繫乙節,業據被 告林韋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固以LINE暱稱「劉嘉惠」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詐欺集團 之行騙手法多端,並非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被告林韋誌僅係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並於 取得贓款後,轉交給「包青天」,則其對於「包青天」是否 有其他共犯共同參與詐欺告訴人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韋誌知悉「包青天」以外之人對告訴 人實施詐術而犯之,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林韋誌所為,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林韋誌此部分所為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林韋誌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並給予被告林韋誌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銀公司」印文,及被告蘇煥輝偽造「 李成德」印文及署押、被告林韋誌偽造「林宗恩」署押之行 為,均分別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 各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各自由被告蘇煥輝、林韋誌持以行使,該各偽造 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蘇煥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 告林韋誌及「包青天」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韋誌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6、刑之減輕:  ⑴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然被告蘇煥輝自述有犯罪所得 ,而未自動繳交,則被告蘇煥輝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蘇煥輝、林韋誌均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是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2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蘇煥輝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 機、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林韋誌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人、月收入約 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韋誌部分,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 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 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 先敘明。 (二)就被告蘇煥輝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蘇煥輝 所為本案犯行係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皆係屬 供被告蘇煥輝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蘇煥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李成德」署名、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蘇煥輝參與事實欄一犯行獲有1萬2,200元之 報酬,但因其積欠他人債務,故只實際拿到6,100元,其餘 款項用以抵償債務乙節,業據被告蘇煥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明確,被告蘇煥輝雖實際僅獲得6,100元,然亦 因此免除6,100元之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亦屬於被告蘇煥輝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蘇煥輝為本案 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蘇煥輝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蘇煥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告蘇煥輝就事實欄一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 之61萬元,業經被告蘇煥輝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煥輝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林韋誌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林韋誌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林韋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德銀公司收據,雖為被告林韋誌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林韋誌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DYT外務部林宗恩」工作證,雖為供被告林韋 誌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 ,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2、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156萬 元,業經被告林韋誌轉交予「包青天」,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韋誌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林韋誌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3、另就被告林韋誌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韋誌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 案查無被告林韋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1 1.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成德」印文及署押各1枚) 2.「李成德」之印章1顆 3.「DYT外務部李成德」工作證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蓋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宗恩」署押1枚

2024-10-28

CTDM-113-審金訴-8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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