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斟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並
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陳明受監護宣告人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個人財產
(如金融機構存款等)。
㈡請陳明欲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預計之買受人、價
格為何,該處分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有買賣契
約請一併提出。
㈢請陳明處分所得款項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並請提
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PCDV-113-監宣-153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