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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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遭案二堂哥不當管教成傷,處遇期間雖曾提供家屬相關 資源調整管教技巧,並連結身障資源介入,仍無法調整受安 置人家屬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家屬始終將 問題歸咎於受安置人本身。評估受安置人已多次遭不當管教 及發生性剝削事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5日9時4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7日,為擬評估討論後續 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4 號裁定影本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 人現就讀國中集中式特教班,申請交通車協助上下課,目前 由特教老師及助理在旁協助受安置人完成在校之生活作息, 受安置人較為拖延,須老師多次提醒才能完成,經行為規範 與獎勵制度後,受安置人較能完成校方要求事項,此部分經 觀察顯有進步。受安置人在校情緒狀況不穩定以及會出現偷 竊行為,目前由特教老師轉入輔導室資源,並一周一次受安 置人與輔導老師晤談,經由專輔了解,受安置人衝動控制差 ,不容易有自我控制行為,期透過晤談與受安置人獎勵兌換 或是陪伴受安置人繪畫等行為,改善受安置人負向行為及提 供受安置人能夠傾訴心情之地方,受安置人方能在校表現穩 定。針對受安置人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差、注意力不集中之 身心狀況,每個月安排受安置人固定回診治療並與醫師討論 受安置人狀況,調整藥物,受安置人在機構及學校配合穩定 用藥,另針對受安置人癲癇病況,每3個月回診林口長庚醫 院追蹤,並穩定用藥,至今尚無發作。㈡案家概況:受安置 人安置前,家防中心便與案父溝通討論須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以提升案父親職教養能力,並於112年6月及7月協助安排 案父參加中心之親職教育課程,期待提升案父親職功能,案 父多次表示因工作關係耽誤皆未出席,評估案父的積極度不 高,故透過鼓勵案父陪同受安置人回診,以進行會面、維繫 親子情誼。另評估案祖母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之照顧 及陪伴就醫,但無法針對受安置人特殊之身心狀況提供合宜 之教導方式,亦難以與案祖母溝通討論受安置人之教育及應 對方式,然受安置人將案祖母視為重要他人,仍協助安排案 祖母偕同社工陪伴受安置人回診,並於安置期間協助受安置 人與案祖母視訊通話,安排親屬探視,維繫受安置人祖孫情 誼等情,有前揭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情緒起伏大,照顧困難,身心狀況特殊, 多次遭到案家成員責打管教受傷,案家無法給予適切之照顧 ,導致發生性剝削事件,案家親屬亦無能力維護受安置人安 全,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02

PCDV-113-護-742-202412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親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失智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亦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完成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有2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而聲請人 、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 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同經相 對人之女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021-20241129-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3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反聲請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間因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反聲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聲請聲請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反聲請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因反聲請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 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反聲請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 ,並有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 狀等件在卷可參,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家救-233-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弟弟即相對人甲○○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缺乏社會性溝通與社交 判斷,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 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自 身相關能力差。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中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陳男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 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13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最近親屬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份屬親近,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同經相對 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33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懷孕 期間未規則產檢,經醫生評估進行尿液毒物測試,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評估生母B於孕期並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8日。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生母B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目前失聯 中,而受安置人之家庭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1年度護字 第862號、113年度護字第539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 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現1歲11個月大,身高約84公分( 兒童生長曲線落於5-15%),患有蠶豆症,於113年6月21日 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確定發展遲緩,現已安排受 安置人進行相關物理、職能與語言早療復健,目前受安置人 可以講媽媽、阿姨等兩個字的單字,走路部分已開始有想跑 的動作出現,但步伐依舊不穩,容易跌倒,受安置人也可以 雙手各拿直徑約10公分塑膠球往外丟出,評估在早療復健下 ,受安置人的發展漸有起色,但尚未跟上同齡學童。㈡案家 概況:⒈案母30歲,本從事八大行業,單方監護受安置人, 於113年5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聯繫,確認已通知撤銷案 母毒品案件緩起訴,經同年8月26日與中和分局確認,案母 尚未被通緝,亦未入獄服刑,案母對親職教育配合意願低, 且拒絕相關親職諮商、心衛中心或毒防中心等服務,現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⒉案法父致電家防中心,告知其與受安置 人並無血緣關係,當初與案母離婚,受安置人監護權也完全 給案母單獨監護,請家防中心勿再打擾,現透過警方協助, 確認案法父於113年又入獄服刑,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向案法 父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⒊案母前同居人為案生父,但經 查案母受孕期間,案母前同居人入獄勒戒中,不可能為受安 置人生父,故現確認案生父不詳。⒋案法祖父65歲,現為宗 教人士,透過案法父表示與受安置人無關係,請家防中心勿 再打擾;而案法祖母64歲,現行方不明。⒌案養外祖父58歲 ,考量自身年紀已大,現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養外 祖母53歲,另有家庭,其表示自與案養外祖父離婚後,已20 多年未與案母來往,現已向法院辦理解除收養關係,有前揭 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案母於懷胎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且其未能正視其本身行為造成之危害,教 養知能有所不足,現亦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而案生父、案 法父均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又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評估 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護-732-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敦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治療,雖經診 治後於同年9月30日出院,然其生活仍完全無法自理,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 鼻胃管、氣切、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 性格特徵:頭部外傷、腦出血,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及智能、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 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 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398-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斟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並 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陳明受監護宣告人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銷之個人財產 (如金融機構存款等)。  ㈡請陳明欲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預計之買受人、價 格為何,該處分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有買賣契 約請一併提出。  ㈢請陳明處分所得款項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並請提 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535-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因罹患失智 症多年,其症狀日益嚴重,經常忘記家人姓名,不知年月日 及時間,也不知現居何處,曾有多次外出走失經家人報警尋 獲之記錄,現無法外出,且對金錢、財產並無概念,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衛福部 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福 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 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整體認知功 能明顯減損,評估具中度失智之表現。相對人目前簡單指 令的理解已不穩定,注意力常渙散,常無法回答簡單問題 ,生活自理需要他人大量協助與提醒,思考速度緩慢,長 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喪失,生活上 有許多常識與問題解決能力亦有明顯缺損,困難學習新的 資訊。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代 理為宜。依失智症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 。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有三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丁○○及甲○○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其中甲○○已 遷出國外,國內地址無法送達通知,且僅於100年、101年 曾有入境紀錄,顯難通知其表示意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意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同經相對人之子推 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882-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次子即相對人乙○○因為重度智 能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日常生活狀況:除進食以外,無法生活自理,需他人直 接協助。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無 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 醫囑均需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重度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謝男之『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 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兄,而相對人 之父及其餘手足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親,份屬親近,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 ,同經相對人上開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162-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子女即相對人乙○○因罹患腦性 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日常生活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直接給 予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之能力。無人際 交往事務之能力。頸部以下癱瘓,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 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性麻痺』;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腦性 麻痺』,為幼時腦損傷之後遺症,不具有回復之可能性。 」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經相對人之手足全體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同意書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同經相對人 之手足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99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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