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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小康、前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吳明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德於民國113年9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吾七快炒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經執勤員警上前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0-30

PCDM-113-交簡-127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第1247 7號、第1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德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本院的「量刑」分別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量刑。檢察官、被告均 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25頁),被告 於上訴理由狀中(本院卷第15頁),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本院卷第125頁),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主張原審的量刑低於處斷刑範圍的 下限,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重之刑。被告則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與卷內被告 的供述證據相符,乃屬正確。 三、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經核亦屬正確。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沈嫌行蹤不 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3年5月23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227頁、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此條 減刑適用,並無理由:   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並入監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仍不 知改過,再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 健康,乃有不該。對照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普通智識程度、 工作能力、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原審卷第262頁),被 告的犯罪情狀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 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更難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依此條文減輕其刑云云, 並無理由。     五、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結果欄」),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各次犯行觸犯的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乃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依 照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至多乃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被告的量刑(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最低仍應 判處5年,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僅量處3年、3年6月,適 用法則即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的量刑有上開不當之處,請求本院撤銷改判, 則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竟 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 康,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販 賣對象均相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的數量金額,及被告在原 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62頁 ),分別量處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六、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日後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 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 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不克 採納,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同被告邱文志部分,本院略 附表二、被告吳明德部分 編號 行為方式及對象 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2年8月7日20時0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2年8月13日22時48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編號1-3次計收取7,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2年8月21日20時59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本次尚未收取價金)。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2年9月07日12時53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3,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112年9月16日21時34分許,在邱文志住處販賣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志(僅收取2,000元)。 原審判決結果: 吳明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95-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德 000000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沒收銷燬之」。僅有被 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及委託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期日中表明:被告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頁、第128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的事由, 核屬正確: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5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原審參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執行完畢,竟 變本加厲再犯本案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倘加重其刑,導致罪刑不相當的情形,認為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認為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判決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核屬正確 。 三、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經核與卷內被告的供述證據相符,亦屬正確。 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經核亦屬正確 :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曾於99年間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受判決處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59頁),仍不知改過,本次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他人,日後高度可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被告持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達共約22.90 9公克,數量非輕,依被告的犯罪情狀,客觀上顯無任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加上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 分認定,經核亦屬正確。     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雖曾供稱「沈○○」為其本案毒品來源,然因沈嫌行蹤不 明,無法掌握行蹤,迄今尚未經警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113年5月9日、113年8月30日函暨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109頁、本院卷第117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六、原審的量刑並無過重:    ㈠被告雖然上訴主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尚未及販賣出毒品, 查獲當天上午11時許向上游沈○○購入毒品後,中午12時40分 即遭警逮捕,持有時間不長,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輕微,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然查:原審就被告的量刑,乃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素行紀錄(不含前開論以累犯紀錄),竟仍意 圖對外販賣而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高度可能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整體治安,所為有所不該;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數量驗前總純質淨重達約22.909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原審自陳 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9頁),而 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僅是在最低處斷刑範圍往上酌加數月,經核 並無過重。 七、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或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與被告所涉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日後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條件,執行檢察官 會請求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請求本院合併審理,以免割 裂量刑,致使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35頁),本院不克 採納,併此敘明。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NHM-113-上訴-1379-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943號)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93號、第9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凱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 ㈠、莊勳儒、蕭凱苰於民國112年間參與曾培珉(已歿,另為不起 訴處分)、楊○○(00年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吳旻諺(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1 號提起公訴)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等成年 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傑 哥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莊勳儒、蕭凱苰、吳旻諺 、曾培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進益及劉金說,致黃進益、劉金說 均陷於錯誤後,曾培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及聯絡莊 勳儒及蕭凱苰,並於112年11月7日早上6時許,由吳旻諺在 新北市樹林區收受由蕭凱苰、莊勳儒列印及交付之工作機、 假工作證及收據,搭乘高鐵前往彰化縣彰化高鐵站後:1、 吳旻諺於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 鄉○○國小前,向黃進益行使假工作證後,收受黃進益所交付 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吳旻諺並隨即將該款項轉 交予傑哥詐欺集團收水手。2、吳旻諺再於112年11月7日14 許再前往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向劉金說行使假工作證 及現金付款單據後,收受劉金說提出之款項40萬元,吳旻諺 見時機成熟欲將該款項黑吃黑,遂通知許政裕(業經本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1752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 ,另聲請移送併辦)欲吞取該項款後即躲藏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斷絕與傑哥詐欺集團之聯繫 ,再將其中30萬元於16時許交予搭乘計程車前來之許政裕, 許政裕取得該等現金後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諺所在旅館及 房間,傑哥詐欺集團知悉後通知莊勳儒、蕭凱苰及曾培珉前 往對吳旻諺進行報復(莊勳儒、李杰聖二人部分另行審結) 。 ㈡、莊勳儒、蕭凱苰、曾培珉通知李杰聖、楊○○共同自新北市乘 車南下彰化縣後,遂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8日凌晨1時許,前往上開旅館房間誘出吳旻諺後,由李 杰聖、楊○○對吳旻諺噴射辣椒水使吳旻諺無從抵抗後,莊勳 儒、蕭凱苰、李杰聖、楊○○以徒手毆打吳旻諺,並強拉吳旻 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駛離上開旅館, 以此強暴手段使吳旻諺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之無義務之事, 嗣該車行經○○路000號即順豐速運公司附近時,因吳旻諺以 腳勾車門方式使車門無法關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莊勳儒遂 將車停在路旁,吳旻諺見狀後乘隙下車逃逸,莊勳儒、李杰 聖、曾培珉、楊○○見狀則持鋁棒毆打吳旻諺,吳旻諺因此受 有頭部、後胸壁、右側足背挫傷與左顏面、前胸壁、右側小 腿擦傷後,遂逃往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內,莊勳儒、蕭凱苰 、李杰聖、曾培珉、楊○○復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在順 豐速運公司警衛室前之公共通行道路上,由莊勳儒、曾培珉 、李杰聖、楊○○下車持鋁棒敲打破壞警衛室玻璃,蕭凱苰亦 下車在旁助勢,以此方式對吳旻諺、順豐速運公司施強暴、 脅迫而要求吳旻諺出面,因而危害公共秩序。 二、案經劉金說、吳旻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 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勳儒、李杰聖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益、劉金說及告訴人 吳旻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育新國小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順豐速運公司警衛室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莊勳儒、蕭凱苰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並有告 訴人被告吳旻諺受傷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郵政儲金簿內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列印資料、現金 付款單據在卷可稽,復扣有扣案辣椒水、西瓜刀2支在案, 足認被告蕭凱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 蕭凱苰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蕭凱苰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 蕭凱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加犯罪組織等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 款項,確實為詐欺集團所收受。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莊勳儒、李杰聖及自稱「傑哥」所 屬詐欺集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2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白自其詐欺犯行,惟被告 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㈢,核被告蕭凱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蕭凱苰所犯 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於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 93號、第94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皆相同,為屬同 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蕭凱苰與莊勲儒、李杰聖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鋁棒及徒手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蕭凱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其他人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可易科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之鋁棒,辣椒水壹瓶係被告莊勳儒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故本案迨到被告莊勳儒到案審理時,再審酌有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黃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假冒推薦股票公司,並打電話予黃進益佯稱可交付20萬元升級推薦股票投資服務云云,致黃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之吳旻諺。 112年11月7日10時40分、彰化縣○○鄉○○路0號○○國小前 20萬元 2 劉金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假冒投資老師「胡睿涵」、助手「陳素欣」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金說佯稱可下載APP代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金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予佯裝為外務人員吳明德之吳旻諺,吳旻諺則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予劉金說。 112年11月7日14許、雲林縣○○市○○○路棒球場前 40萬元

2024-10-14

CHDM-113-訴-284-202410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6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薛信明 債 務 人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63-2024101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43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10元,及自民國1 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7

HLDV-113-司促-543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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