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君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
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43
,067元(含零件費用18,490元、工資8,296元、塗裝16,281
元)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
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推定15日),至11
2年11月1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11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074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7,651元(計算式:3,074+8,296+16,281=27,651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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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490×0.369=6,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90-6,823=11,667
第2年折舊值 11,667×0.369=4,3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67-4,305=7,362
第3年折舊值 7,362×0.369=2,7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62-2,717=4,645
第4年折舊值 4,645×0.369×(11/12)=1,5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45-1,571=3,074
TCEV-114-中小-64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