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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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3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金陳亞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7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2693-2025011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1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陳明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5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0

PTDV-113-司促-12691-20250110-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 原 告 李光宗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附民-1160-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蔡伯鴻 蔡美瑩 蔡美誼 蔡美琄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710元,暨自民國113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東霖應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59.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90元(其中新臺幣5,270元部分 由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暨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 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按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被告以 加強磚造三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及一樓 增建建物(編號A,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 C,占用面積11.2平方公尺)、庭院(編號D,占用面積47.5 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而查,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係屬無權占 有。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一樓由被告吳東霖使用,二樓由 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使用,遮雨 棚及庭院(即建物與圍牆間之空地)由被告吳東霖使用。因 此,編號C遮雨棚、D庭院合計58.7平方公尺部分,應屬被告 吳東霖單獨占用,編號A、B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9.3平方公 尺部分,則屬被告吳東霖與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共同占用。系爭房屋為臺南市○區○○段0000○ 0000○號(原證5),其中6174建號為一層,為被告吳東霖所 有,於100年2月28日因繼承取得;6175建號為二層,為被告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所有,權利範圍 各為五分之一,於108年5月10日因繼承取得。因此,被告吳 東霖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五 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均應區分繼承前後之期間分別計算金 額,就繼承前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就繼承後之 債務,則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責。 ㈢、因此:  ⒈占用編號C、D部分,100年2月27前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 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100年2月28日後之債務,則由被 告吳東霖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1項所示,金額計算如原 證6。  ⒉占用編號A、B部分,100年2月27前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 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均於 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2項所示,金額 計算如原證7。  ⒊100年2月28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以 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於其繼承 遺產範圍內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3項所示,金額計算如 原證7。  ⒋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債務,以及自111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給付 、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五人 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4項所示,金 額計算如原證7。  ⒌就被告吳東霖與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 美琄共同占用面積編號A、B部分,其占用面積及位置相同, 其對原告所應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不真正連帶 ,就該部分之金額,於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 於同一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爰均聲明如擴張後第2項至 第4項後段所示。 ㈣、本件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即足以作為被告之建物及遮雨 棚、庭院有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之證據,如被告爭執地政事 務所之繪圖正確與否,應由被告聲請及負擔國土測繪中心之 測量費用等語。 ㈤、擴張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①、被告吳東霖應於繼承吳福村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9,856 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276,781元,暨自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另應 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58.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②、被告吳東霖應於繼承吳福村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72 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於 繼承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027元,暨自11 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 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 ③、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30,247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 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於繼承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0,247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④、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13,55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另應給付原告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9.3平方 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被告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各按五分之一 之比例給付原告13,55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另應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給付原告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9.3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上開金額,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東霖部分:   系爭房屋之1樓是我單獨所有及使用,屋後的編號D庭院區也 是我一人單獨使用,但灰色圍牆是何人興建我不知道,我於 100年繼承取得時就是現況這樣了,我一直以後這些都是我 們的土地範圍,所以才會通行使用,編號C遮雨棚是我一人 出資興建,也是我一人在使用,另外我在屋後自行出資搭建 了一個一層樓高的小鐵皮屋,用來放置雜物(即編號A占用 面積0.7平方公尺部分)。我們有向民意機關投遞陳情書, 因為本件原告請求的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太長,應該要依法律 規定計算才對。我們都不知道可能有占用到原告的系爭土地 ,我們並沒有不當得利的意圖。其餘意見都跟被告蔡美琄一 樣。 ㈡、被告蔡美琄、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瑩、蔡伯鴻答辯略以: ①、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即編號A、B部分僅0.7平方 公尺、8.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系爭房屋是有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我們是合法的建物,應該不會占用到原告的系 爭土地,且房屋登記的面積跟建築平面圖一樣,沒有變動, 被告有去申請最新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的面積 也都沒有更動,可見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不正確。可能 是隨著科技進步,現今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數十年前精良 ,所以有上開占用面積的顯示,應該是因為房屋興建當時測 量未盡精確所致,系爭房屋的2、3樓是我們於108年繼承取 得,可見被告自始均無不當得利之意圖,此歷史共業實難歸 咎於被告,應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訴。且衡酌系爭土地實際 上位於無尾巷底,經濟價值有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難認有實益。灰色圍牆並非我們出資興建,很久 以前就存在了。另外,我們2、3樓的所有權人全部都是從系 爭房屋的正門(南方)進出,並不會使用到屋後(北方)的 編號A、C、D區域,該部分的占用與我們無關。 ②、系爭房屋是坐落於光明段6254地號土地上,土地面積登記為1 35.00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登記為84.91平方公尺,建築完 成日期為67年9月11日,於67年11月7日由臺南市地○○○○○○○○ ○○段○○○○○○段0000地號、6176建號,與被告5人所持有之建 物所有權狀一致,可見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況。複丈成果 圖上有附記「本複丈成果圖僅供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有權 人」,可見僅憑複丈成果圖不能認定確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 土地。又被告5人係於108年5月10日時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無不當得利之意圖,實難認定被告5人有不當得利之實。 我們不要聲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因為舉證責任是原告的義 務,被告不需要舉證等語。 ㈢、均聲明(見本院卷第23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協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之結果,被告等之系爭房屋、 被告吳東霖之遮雨棚、被告吳東霖增建之一層樓高小鐵皮屋 、被告吳東霖使用之庭院區,無權占有使用如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 範圍之系爭土地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略圖A、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而被 告等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依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至上揭土地複丈成 果圖上固有附記「本複丈成果圖僅供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 有權人」等語,然此為各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之一般 註記文字,並不影響其效力,故被告僅以上開文字主張複丈 成果圖並不能用以認定確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係 屬誤會,非可逕採。又於一般地政實務而言,不論當事人申 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繪結果為何,除依申請或依法規外, 地政事務所均不會逕自變更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內容,故被告 以其等近日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登記面積沒有變 動,故系爭房屋並沒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亦非有 理,委無可採。  ㈢、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 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 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 ㈣、查被告吳東霖自承其係100年2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1 樓、其餘被告自承其等係於108年5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之2、3樓,系爭房屋為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67年9月1 1日建築完成登記等情,自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 2年3月起,即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82年3月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節,固據提出原證6 、7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惟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仍係使用不動 產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6條有關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見補字卷第13頁),始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起迄日 ,應以本判決附表之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當。再查,附 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房屋外之最 北側位置,經核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人員勘測圖(同卷第95 頁),該位置並非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係被告吳東 霖自承其單獨出資興建之一層樓高小鐵皮屋(放置雜物用) ,故應與被告吳東霖單獨使用之編號C遮雨棚、編號D庭院區 一併計算為被告吳東霖單獨占有使用之範圍(共計59.4平方 公尺)。而附圖編號B面積8.6平方公尺部分,則為系爭房屋 1至3樓越界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之範疇,故應由被告6人連 帶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承上 所述,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起迄日 ,應以本判決附表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當,是以,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合計亦如附表 所示。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東 霖應給付12萬7,710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59.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被告吳東霖、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連帶給付1萬8 ,490元(其中5,270元部分由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 誼、蔡美琄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年連帶給付按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另本判決第1、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數額未逾50萬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附表: 編號 地號 占有人 計算期間 (5年)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1 系爭土地 被告吳東霖 106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均為 8,600元 編號A+C+D面積共59.4 127,710元 2 系爭土地 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 106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均為 8,600元 編號B面積8.6 18,490元 備註: 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均有住宅及商業活動,交通尚屬便利,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做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 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公式:5年(60個月)×該年度申報地價×5%÷12月×占用面積

2024-12-31

TNDV-111-訴-1940-202412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4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洪龍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9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694-20241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0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梁瑞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5,4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690-20241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92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鍾來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692-2024122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88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潘秀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7

PTDV-113-司促-12688-20241227-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梅辰兆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黃于純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 理人 賴昱亘律師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醫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由「高雄榮民總 醫院屏東分院(大武分院)」升格改制為「屏東榮民總醫院 」,惟原告醫院升格改制前,因位處偏遠地區,聘任醫師不 易,且為儲備原告醫院升格改制後之醫師人力,遂委由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對外代招代訓牙科住院醫師, 並由高雄榮總對外公告辦理「口腔醫學部招訓109年度第三 年住院醫師甄選」(下稱系爭甄選公告),並於公告內容記 載「名額:牙醫一般科;職稱:住院醫師;工作地點:屏東 市;工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專科訓練)、屏東 市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大武分院(服務地點);工作項目: 牙科專科住院醫師訓練,配合執行衛生福利部相關政策」, 備註欄第3項特別註明「第三年住院醫師為高雄榮總屏東分 院聘用員額,經錄取後由總院代訓,訓練期滿後於111年派 至大武分院服務」。被告依系爭甄選公告內容向高雄榮總報 名,經甄選錄取後,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醫院簽立「高雄 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醫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 告醫院聘用為住院醫師,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0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然依前述招聘醫師目的與代 訓結束後至工作場所工作之特定,可知契約期間1年係指被 告前往高雄榮總的1年代訓期間,經代訓醫院認定合格後, 必須再於111年1月起與原告醫院續約,並擔任原告住院醫師 繼續在大武院區即原告醫院服務,否則根本無須在系爭公告 註明「經錄取後由總院代訓,訓練期滿後於111年派至大武 分院服務」。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甲方 (即原告)依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408薪點發給酬金新臺幣 (下同)59,078元及員工工作獎金」,其規範目的係以擔任 原告醫院之住院醫師,並在原告醫院實際工作,始能領取住 院醫師薪資報酬,同時依其在原告醫院執行住院醫師之工作 表現、服務績效,領取員工工作獎金,以作為獎勵。原告醫 院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以屏東榮民總醫院開辦費用,支付被 告於高雄榮總代訓期間之薪資708,936元,並給付員工工作 獎金578,973元,惟被告卻於代訓期間結束後,拒絕前往原 告醫院任職,除違反代訓醫師之目的,對原告醫院毫無服務 貢獻外,亦影響原告醫院之營運與發展,自不得領取為獎勵 對原告醫院服務工作目的之員工工作獎金。是被告拒絕至原 告醫院工作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甄選公告與系爭契約之約定 ,並獲有代訓期間領取原告醫院員工工作獎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訓期間所領取之「 員工工作獎金」578,973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8, 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熟人介紹應徵高雄榮總第三年住院醫師職 缺,被告於填寫高雄榮總招訓110年度住院醫師報名表中即 載明「本人應徵高雄榮總住院醫師職務」,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第1條亦約定契約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第2條則約定工作 場所由甲方(即原告)視業務需要指定必要時並得派往甲方 所在地以外之其他地點工作。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至高雄榮總 工作,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高雄榮總工作期間領取 工作報酬(含員工工作獎金)。被告並未看過系爭甄選公告 ,系爭甄選公告亦未有約聘期限、報酬、被告之義務、違背 義務時應負之責,更無約定於系爭契約內,自不得將系爭甄 選公告作為契約內容要求被告履行。被告所領有之工作獎金 為工作所得,具有勞務對價性,屬薪資之一部,非不當得利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聘用被告擔任 原告醫院住院醫師,契約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工作報酬為依 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408薪點發給59,078元及員工工作獎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59頁、司促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約定之1年期間為代訓期間,代訓期間結束後,被告應 前往原告醫院擔任住院醫師,被告拒絕至原告醫院工作,違 反系爭甄選公告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獲有代訓期間領取員 工工作獎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約定之1年期間是否為代訓 期間,代訓期間結束後,被告應前往原告醫院任職?原告以 被告違反上開約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作 獎金578,973元,是否有理?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則 上採表示主義,即以表示上之效果意思為標準,必要時始設 若干例外(如民法第86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以保護交 易安全及表意人之利益,使當事人實現或維持合理之協同關 係,並維持國家社會經濟生活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儲備升格改制後之醫師人力,遂委由高雄榮總 對外代招代訓牙科住院醫師,依系爭甄選公告內容記載「名 額:牙醫一般科;職稱:住院醫師;工作地點:屏東市;工 作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專科訓練)、屏東市高雄 榮民總醫院屏東大武分院(服務地點);工作項目:牙科專 科住院醫師訓練,配合執行衛生福利部相關政策」,備註欄 第3項註明「第三年住院醫師為高雄榮總屏東分院聘用員額 ,經錄取後由總院代訓,訓練期滿後於111年派至大武分院 服務」,依前述招聘醫師目的與代訓結束後至工作場所工作 之特定,可知契約期間1年係指被告前往高雄榮總的1年代訓 期間,經代訓醫院認定合格後,必須再於111年1月起與原告 醫院續約,擔任原告住院醫師等語。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 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 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要約」,係邀約人有 受其拘束之意,亦即相對人為承諾時,要約人即有締結契約 之義務;而「要約之引誘」,表意人僅係引誘相對人對其要 約,惟仍保有最終決定是否締約之權,二者顯有不同。查系 爭甄選公告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徵求住院醫師,報考人需符 合一定之資格條件並經考試通過方得錄取,性質上屬要約之 引誘,被告報名甄選則為要約,經高雄榮總通知錄取而為承 諾後,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將系爭甄選 公告內容納為契約之一部,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而非甄選公告內容,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即不得再別事探求。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本契約自110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 乙方(被告)不得要求續約或其他補償。」;第2條約定: 「工作場所:由甲方(原告)視業務需要指定必要時並得派 往甲方所在地以外之其他地點工作,乙方不得異議。」;第 3條約定:「工作內容:乙方應接受甲方之督導、考核、管 理,並應擔任甲方所指定之醫療技術、醫療研究、醫務行政 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第4條約定:「工作報酬:甲方 依榮民總醫院住院醫師408薪點發給酬金59078元及員工工作 獎金…。」;第8條約定:「教育訓練:乙方除應依任職專科 之『住院醫師訓練計畫』之規劃,接受各種臨床專科醫療照護 技術訓練外,另須遵守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制度及甲方因應業 務發展需要之要求,進行必要之公務訓練與學習。」(司促 卷第21至22頁)。是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定僱用期限自110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契約期滿未續約者, 契約當然終止,並無被告應與原告續約之明文,更無未續約 者,應返還員工工作獎金之約定。況縱依系爭甄選公告備註 第3項亦僅記載「第三年住院醫師為高雄榮總屏東分院聘用 員額,經錄取後由總院代訓,訓練期滿後於111年派至大武 分院服務」,亦未有違反者需返還工作獎金之明文。   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期間1年係指被告前往高雄榮總的1年代 訓期間,原告係以屏東榮總開辦費用支付被告於高雄榮總代 訓期間之薪資及員工工作獎金,被告於代訓期間結束後,拒 絕前往原告醫院任職,對原告醫院毫無服務貢獻,自不得領 取為獎勵對原告醫院服務工作目的之員工工作獎金云云。然 被告係原告聘用之住院牙醫師,經原告派至高雄榮總服務, 其於高雄榮總之工作內容為急診2線值班、一週2-3診次、其 餘時段以約診為主,及門診教學/教學門診與張浩陞前部長 學習值牙項目,此有高雄榮總113年9月13日高總政字第1131 01671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將被告派至高雄榮總工作,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 之約定提供門診醫療服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接受教 育訓練,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受領提供勞務之對價即薪 資及員工工作獎金,系爭契約亦未約定1年之僱用期間為代 訓期間,期滿後,被告須至原告醫院服務,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契約約定之情形;至於被告之薪資及工作獎金係由原告何 經費支應,係原告內部事務,且係原告指派被告至高雄榮總 提供勞務,自不得以被告對原告無服務貢獻為由要求被告返 還工作獎金。  ⑶綜上所述,系爭甄選公告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且甄選公告 備註第3項亦無違反者應返還工作獎金之記載,系爭契約亦 未約定被告於契約期滿後須至原告醫院服務,則被告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提供勞務並受領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之薪資及員 工工作獎金,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作獎金578 ,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26

KSDV-113-勞訴-100-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銘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謝承宥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李世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2、17679、21336、25452、255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 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 顆泰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李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顆泰 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三編號3、編號5、 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貳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啓銘以高額報酬、暫緩償還債務等由,邀約謝承宥、李世 偉共同詐欺虛擬貨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啓銘、 李世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取得可與電 子錢包綁定,並可掩飾虛擬貨幣真實交易之手機應用程式( 下稱虛假交易程式),再由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 、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啓銘即先向賭場友人調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交由李世偉保管, 並由賴啟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 gram使用者名稱「@A87157」、暱稱「黃子佼」傳送訊息給 丙○○,佯稱欲以本案款項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同意交易24萬8,013顆USDT(下稱本案虛擬貨 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定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天龍三溫暖」前(下稱交易地點) 進行上開交易。李世偉則攜本案款項,於同日1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與賴啓銘會合,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 市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並將本案款項交還予賴啟銘, 賴啟銘攜本案款項下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抵達上址路口之謝承宥(當日身著標有「XX」圖樣之黑 色短袖上衣)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場準備接應,賴啓銘、 謝承宥則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共同前往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之交岔路口旁;途中賴啓 銘將裝有本案款項之黑色手提袋及載有虛假交易程式之手機 (下稱本案工作機)交給謝承宥,由謝承宥於同日15時10分 許,步行至由甲○○所駕駛、停放在本案交易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交易車輛)旁,復進入交易車 輛後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賴啓銘則於交易車輛旁之騎樓 執行監控、把風,期間謝承宥先交付本案款項供甲○○清點, 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之假象,甲○○不疑有 他,遂回報丙○○有關本案款項業經清點無誤之訊息,致丙○○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案虛擬貨幣至賴啟 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TTXJ765A1Ke6bi5tph8gb86b1KeD tX2Ujy」(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中,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 作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 ,開啟車門、將本案款項遞交給在車外接應之賴啓銘,並下 車逃逸離去;賴啓銘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 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同日15時38分許, 賴啓銘、李世偉將本案虛擬貨幣其中24萬7,931顆USDT轉匯 至電子錢包位置「TMvxXpnTsGwLWNGf816zXmAcfQKbW888JW」 (下稱第2層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21時35分 許,自前揭電子錢包分別轉匯6萬4,380顆、18萬3,573顆USD T至電子錢包位置「TRpUiPzH82B3LX5zLGx2GFvuuLjFnfgYhD 」、「TPcE67ic3giUfj6UYJnehxZKf8TfhtjQh2」(下合稱第 3層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虛擬貨幣,並掩飾 、隱匿本案虛擬貨幣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與去向。嗣因丙○ ○、甲○○於交易本案虛擬貨幣後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345巷口對謝承宥、李世偉執行搜索;並於112年7月14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火車站臺鐵東側閘門出口)將賴啟銘拘提到案 ,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二、賴啓銘、謝承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賴啟銘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97年7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附近, 向其友人「黃天助」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2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住處後院,而非法持有槍彈,之後將本案槍彈改藏放在 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租屋處之床頭櫃內。賴啟銘於 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因欲將上開槍彈改放回上址永公路 住處,惟擔心途中遭警查獲,即與謝承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賴啓銘自上址床 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以毛巾、塑膠袋包覆後放入背包內, 再將該背包交由謝承宥保管,其等2人即各自騎乘機車至賴 啓銘永公路住處,將本案槍彈藏放在上址永公路住處衣櫃內 而非法共同持有之,之後因賴啓銘未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 擬貨幣詐騙交易之報酬50萬元,復避不見面,謝承宥遂至上 址賴啓銘之永公路住處取走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洗手槽。嗣經警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 ,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 動帶同員警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並 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賴啓銘、謝承宥、李世偉(下合稱被告3 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 6至279、328至3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啓銘、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5頁、偵17679卷第11 至22、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21、205、273 、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偉、證人即告訴人丙○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曹書瑋 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 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 、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 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並有告訴人與賴啓銘T 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與暱稱「E 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 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 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 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 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 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 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 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賴啓銘 、謝承宥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李世偉固坦承案發前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 及確認可行性,並於案發當日接應賴啟銘等情,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 只承認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李世偉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對 於「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應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李世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應僅構 成幫助犯一般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云云。經查:  ⑴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 啓銘即於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對告訴人佯稱欲以780萬 元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易本 案虛擬貨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 定之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李世偉則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與賴啓銘會合,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市 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與謝承宥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 場準備接應。謝承宥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交易車輛後 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 貨幣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 案虛擬貨幣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作 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後逃逸,賴啓銘則於同日 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 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 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逃逸乙節,業經李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啟銘、謝承宥 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1至355頁、 偵17679卷第11至22頁、偵25452卷第299至305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 、曹書瑋於警詢所述(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 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 、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 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 與暱稱「E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 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 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 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 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 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 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 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 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李 世偉於偵查中自承:112年7月1日當天早上賴啟銘用通訊軟 體告訴我他要騙幣商,當天我開車載曹書瑋去三重吃五燈獎 滷肉飯,吃到快結束時,賴啟銘就到店面找我們,叫我載他 與曹書瑋去重慶北路家樂福,說要去等他的朋友、等一下如 果他朋友有來的話就要去騙幣商。下午我就載賴啟銘到重慶 北路家樂福附近,賴啟銘與曹書瑋就下車了,過1、2分鐘賴 啟銘的朋友就出現並與他碰面。後來賴啟銘又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堤防的停車場那邊等他,我到現 場後賴啟銘還沒到,賴啟銘、曹書瑋是後來坐計程車到那個 停車場跟我會合,賴啟銘有背袋子裡面裝現金,賴啟銘在車 上有講說詐騙成功,並叫我載他去西門町那邊下車,曹書瑋 則說要去蘆洲找朋友,我就載賴啟銘去西門町、載曹書瑋去 蘆洲。我在案發前一、二天就知道賴啟銘他們要去騙幣商了 ,詐騙幣商的虛假交易程式是賴啟銘的朋友「ERIC」提供給 賴啟銘的假APP,賴啟銘請我測試,我在案發前一個多月就 有測試轉虛擬貨幣進入該APP綁定的電子錢包,但那個APP不 會顯示出來,我測試時就知道他們要去騙人了。當天交易的 780萬元是賴啟銘提供的,他說錢放他家很危險,所以前一 、二天就把錢放在我這邊,當天早上打電話叫我把錢帶出門 並跟我說要去詐騙幣商,我是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下 車時才把錢交還給他等語(偵21336卷二第167至173頁、偵2 5452卷第255至261頁),核與賴啟銘於警詢中證述:李世偉 有參與本案,本案買虛擬貨幣之現金780萬元是我在賭場跟 認識的朋友借,我在112年6月30日先將錢給李世偉保管,案 發當天李世偉負責開車,他也負責提供虛擬貨幣帳號,我們 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相符(偵16932卷一第21、25頁); 且李世偉於案發前即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虛 擬貨幣虛假交易程式操作問題,而與「ERIC」聯繫,亦有李 世偉與「ERIC」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偵16932卷一第306至30 9頁),是李世偉上開供述,應足採信。  ⑶是以,李世偉於案發前即知悉賴啟銘計畫要去詐欺幣商,並 保管詐欺幣商所用之現金780萬元,且負責測試虛假交易程 式,又於案發前、後接應賴啟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案 分工細緻,李世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客 觀上所分擔之行為均屬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且其亦明知上 開行為目的就是為詐欺告訴人,堪認其與賴啟銘、謝承宥就 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李 世偉抗辯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此外,李世偉於 上開供述提及虛假交易程式是「ERIC」所提供,且案發當日 李世偉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附近時,賴啟銘有向其表 示有一位朋友(即謝承宥)會加入,其並目擊賴啟銘與謝承 宥碰面會合等情,是李世偉應可認識或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 三人以上,是辯護人替其辯護稱李世偉對於「三人以上共犯 」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等辯解,無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 、本院卷第205、27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測試影像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245至253頁、偵17679 卷第27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 3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編號 2至6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定結果」 欄所示,亦有該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槍彈足資佐證,足見謝承宥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賴啓銘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 護人替其辯稱:賴啟銘從未經手過本案槍彈,其於警詢或偵 查中坦承犯行,係因已自警方得知謝承宥供述內容後,為免 遭羈押而配合陳述,且檢察官認定賴啟銘與謝承宥共同持有 本案槍彈之證據,僅有謝承宥之證述及賴啟銘之自白,依最 高法院見解,複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證據 價值仍與自白無殊,而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不能以複 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而互相補強,是不得僅依起訴書所載證 據為有罪判決云云。經查:  ⑴警方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旁之洗手槽,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5至141頁、偵25452卷第29 9至30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 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謝承宥於警詢與偵查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均是賴啟銘的, 案發前一周,賴啟銘叫我去他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 處,從他床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他已經用毛巾包裹手槍放 在垃圾袋內,再放進他的背包,然後把背包交給我,我們各 自騎乘機車回到他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的住處,然後他 接過背包,將本案槍彈藏到他房間的衣櫃裡。賴啟銘答應我 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事後會給我50萬元報酬,但他一直稱 虛擬貨幣還沒出掉,等出掉才能給我錢,之後消失失聯避不 見面,我傳訊息也都未讀未回,我很生氣他對我完全不理, 所以我就去他永公路的住處把本案槍彈拿出來,想要拿去轉 賣作為我應得的報酬,另外我發現我好像被警察盯上,所以 我想把槍交給警察並指認賴啟銘,但因為害怕所以遲遲沒有 找警察,只有先把本案槍彈拿出來等語(偵17679卷第11至2 2、37至47頁、偵25452卷第303頁)。  ⑶賴啟銘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本案槍彈是約97、98年我一個 朋友黃天助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接近延平北路交給我, 當時對方稱係道具槍,我看了一下也沒多問,就先幫他收好 帶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後院藏放。112年6月中旬因 為在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並將本案槍彈交 給謝承宥請他帶回我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的住處藏放,我怕 被警方臨檢,所以才請他幫忙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 、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1頁),所述情節與謝承宥所 稱大致相符。  ⑷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 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槍彈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細節均 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再者,謝承宥於112年6月 30日曾向女友戊○○表示「婆不要大多嘴 不可以說我在做啥 」等語,在112年7月1日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行為前, 亦將暱稱「草山」之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戊○○,並稱此為 「黑大」之聯絡資訊,又稱可以自「黑大」拿到超過50萬元 ;後於同年月8日向戊○○稱「黑大」即「草山」都沒回訊息 ,要去向他要錢,並傳送「要是真的度爛我就把鐵拿去賣掉 」、於隔日傳送「嗯我先回山上把鐵拿走」等文字,有謝承 宥與證人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679卷第27至33 頁),參以謝承宥於警詢自承「鐵」指的就是槍,賴啟銘綽 號黑大,LINE暱稱以前叫「浮雲」,現在叫「草山」等語( 偵17679卷第16、46頁);證人戊○○於警詢稱謝承宥要與「 黑大」去外拚錢,事成後「黑大」會給謝承宥50萬元等語( 偵17679卷第61至63頁);又賴啟銘於警詢筆錄內受詢問欄 自承綽號即為「黑仔」,有賴啟銘警詢筆錄可稽(偵16932 卷一第15、19頁),可見謝承宥上開訊息所提及之「黑大」 、「草山」均係指賴啟銘無誤。從而,謝承宥於事後向證人 戊○○稱賴啟銘未遵守約定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騙 交易之報酬50萬元,遂決定到賴啟銘於永公路陽明山上住處 把本案槍彈取走並打算轉賣等情,核與謝承宥上開證述內容 均相符,應認已足以補強謝承宥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謝承宥 之證述及賴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可採信。從而,辯 護人替賴啟銘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證云云,不足 為採。另賴啟銘於本院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所為自白僅是為 拚交保,且有欠謝承宥錢,謝承宥叫其直接扛罪云云(本院 卷第340頁),然觀諸檢察官前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僅為加 重詐欺部分,未及於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況本 案為謝承宥主動向警方自首表明其持有本案槍彈(詳後述) ,難認有何謝承宥要求賴啟銘扛罪之情節,且賴啟銘於拘提 到案第一時間所為之警詢陳述就本案槍彈來源等情節供承纂 詳,與其偵查之供述亦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綜合上情,尚 難認賴啟銘上開所辯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 刑規定。  ⑶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①賴啟銘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經綜合比較,縱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賴啟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謝承宥部分: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謝承宥有犯罪所得, 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謝承宥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③李世偉部分:李世偉因未於審理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對於李世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法定刑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查本案被告3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新制定之上開條例未 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謝承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前 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 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 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謝承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 自賴啟銘三重租屋處移置槍彈至永公路住處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關係: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罪數:   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惟按上開減刑條 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賴啟銘、 謝承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均已自白,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李世偉則於審理中 未自白,是均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查謝 承宥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而經 警持搜索票於謝承宥住處執行搜索時,謝承宥自願帶同警員 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賴啟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25 452卷第4、303頁),是謝承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警自 首其持有並報繳本案槍彈,且本案亦因謝承宥供述而查獲賴 啟銘,是謝承宥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謝承宥 僅因貪圖報酬而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造成告訴人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是本案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為謝承宥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為 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分工縝密,並將詐得之虛擬貨幣層 轉入第3層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賴啟銘、謝 承宥應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 仍無視法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分工、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賴啟銘、謝承宥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李世偉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謝 承宥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賴啟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園藝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謝承宥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 事修理冷氣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李世偉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賣車與普洱茶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賴啟銘、謝承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賴啟銘、謝承宥部分,酌以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李世偉、謝承 宥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05、20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 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另編號6、7所示之上衣各1件,僅係謝 承宥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對犯罪之實行並無助益,應認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3人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 248,013顆泰達幣(USDT),核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查,謝承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稱尚待賴啟銘分配報酬,至今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偵17679卷第22、139頁),核與賴啟銘於偵查 中所述相符(偵16932卷一第353頁),且參酌謝承宥於本案 之分工情節,僅擔任面交現金之執行面角色,未居於本案犯 罪之核心,應可認其對於洗錢標的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如仍對謝承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謝承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賴啟銘雖辯稱本案虛 擬貨幣均由「ERIC」取得、由李世偉實際掌控本案電子錢包 ;李世偉則辯稱本案電子錢包與虛擬貨幣與其無關云云(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賴啟銘業於偵查中坦承為本案主謀 、本案款項均為其提供,且因其不熟悉虛擬貨幣操作,亦無 電子錢包,故係由李世偉提供電子錢包操作等情(偵16932 卷一第351頁),佐以李世偉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案 發前有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USDT之紀錄,此有李世偉幣安帳 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附卷足證(偵16932卷一第145 至151頁),且賴啟銘、李世偉顯無可能鋌而走險為本案犯 行,卻無法掌握犯罪所得知去向而毫無所獲,足見賴啟銘、 李世偉所辯均悖事理而不可信。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本案賴啟銘、李世偉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其給付可分者,應平均分擔之旨,因認賴啟銘、李 世偉之犯罪所得各為124,006.5顆USDT(計算式:248,013顆 USDT÷2=124,006.5顆USDT),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按2分 之1比例對賴啟銘、李世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同比例追徵其價額。至於李世 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李世偉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倘李世偉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 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 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 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鑑定後剩餘之具殺傷 力子彈10顆、5顆、5顆,共20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子彈,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5顆、1顆 、3顆、1顆,共11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非 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 ,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顯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謝承宥、賴啟銘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共同 持有槍彈,因認謝承宥此期間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㈡惟查證人賴啟銘已於警詢與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槍彈是朋 友黃天助於97、98年所給,並收好藏放於永公路住處,係因 112年6月中旬改至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後 來因怕遭警查獲,始將本案槍彈交給謝承宥帶回永公路住處 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 1頁),核與謝承宥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業已認定如上 ,難認謝承宥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與賴 啟銘共同持有槍彈,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謝承宥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一(簡稱偵1693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二(簡稱偵1693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9號卷(簡稱偵1767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2號卷(簡稱偵2545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3號卷(簡稱偵25503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272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世偉所有 2 三星GALAXY A42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承宥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現金100,000元 李世偉所有 2 IPHONE 7 黑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賴啟銘所有 3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X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曹書瑋所有 5 VIVO V25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承宥所有 6 黑色短袖上衣(兔子圖案)1件 7 黑色短袖上衣(XX圖案)1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 2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5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與編號7合計採樣3顆試射,僅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4-12-24

SLDM-113-訴-31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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