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東霖
蔡伯鴻
蔡美瑩
蔡美誼
蔡美琄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710元,暨自民國113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東霖應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59.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90元(其中新臺幣5,270元部分
由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暨自民國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
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按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被告以
加強磚造三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編號B,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及一樓
增建建物(編號A,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遮雨棚(編號
C,占用面積11.2平方公尺)、庭院(編號D,占用面積47.5
平方公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而查,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係屬無權占
有。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一樓由被告吳東霖使用,二樓由
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使用,遮雨
棚及庭院(即建物與圍牆間之空地)由被告吳東霖使用。因
此,編號C遮雨棚、D庭院合計58.7平方公尺部分,應屬被告
吳東霖單獨占用,編號A、B之建物占用面積合計9.3平方公
尺部分,則屬被告吳東霖與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共同占用。系爭房屋為臺南市○區○○段0000○
0000○號(原證5),其中6174建號為一層,為被告吳東霖所
有,於100年2月28日因繼承取得;6175建號為二層,為被告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所有,權利範圍
各為五分之一,於108年5月10日因繼承取得。因此,被告吳
東霖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五
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均應區分繼承前後之期間分別計算金
額,就繼承前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就繼承後之
債務,則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責。
㈢、因此:
⒈占用編號C、D部分,100年2月27前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
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100年2月28日後之債務,則由被
告吳東霖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1項所示,金額計算如原
證6。
⒉占用編號A、B部分,100年2月27前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
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均於
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2項所示,金額
計算如原證7。
⒊100年2月28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以
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於其繼承
遺產範圍內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3項所示,金額計算如
原證7。
⒋108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債務,以及自111年10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債務,應由被告吳東霖給付
、以及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五人
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給付,爰聲明如擴張後第4項所示,金
額計算如原證7。
⒌就被告吳東霖與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
美琄共同占用面積編號A、B部分,其占用面積及位置相同,
其對原告所應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不真正連帶
,就該部分之金額,於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時,他被告
於同一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爰均聲明如擴張後第2項至
第4項後段所示。
㈣、本件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即足以作為被告之建物及遮雨
棚、庭院有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之證據,如被告爭執地政事
務所之繪圖正確與否,應由被告聲請及負擔國土測繪中心之
測量費用等語。
㈤、擴張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
①、被告吳東霖應於繼承吳福村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9,856
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276,781元,暨自113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另應
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58.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②、被告吳東霖應於繼承吳福村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0,072
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於
繼承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0,027元,暨自11
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
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為給付義務。
③、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30,247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
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於繼承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0,247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④、被告吳東霖應給付原告13,55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另應給付原告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9.3平方
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被告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各按五分之一
之比例給付原告13,55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另應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給付原告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9.3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上開金額,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
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東霖部分:
系爭房屋之1樓是我單獨所有及使用,屋後的編號D庭院區也
是我一人單獨使用,但灰色圍牆是何人興建我不知道,我於
100年繼承取得時就是現況這樣了,我一直以後這些都是我
們的土地範圍,所以才會通行使用,編號C遮雨棚是我一人
出資興建,也是我一人在使用,另外我在屋後自行出資搭建
了一個一層樓高的小鐵皮屋,用來放置雜物(即編號A占用
面積0.7平方公尺部分)。我們有向民意機關投遞陳情書,
因為本件原告請求的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太長,應該要依法律
規定計算才對。我們都不知道可能有占用到原告的系爭土地
,我們並沒有不當得利的意圖。其餘意見都跟被告蔡美琄一
樣。
㈡、被告蔡美琄、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瑩、蔡伯鴻答辯略以:
①、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土地即編號A、B部分僅0.7平方
公尺、8.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系爭房屋是有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我們是合法的建物,應該不會占用到原告的系
爭土地,且房屋登記的面積跟建築平面圖一樣,沒有變動,
被告有去申請最新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的面積
也都沒有更動,可見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不正確。可能
是隨著科技進步,現今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數十年前精良
,所以有上開占用面積的顯示,應該是因為房屋興建當時測
量未盡精確所致,系爭房屋的2、3樓是我們於108年繼承取
得,可見被告自始均無不當得利之意圖,此歷史共業實難歸
咎於被告,應駁回原告不當得利之訴。且衡酌系爭土地實際
上位於無尾巷底,經濟價值有限,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難認有實益。灰色圍牆並非我們出資興建,很久
以前就存在了。另外,我們2、3樓的所有權人全部都是從系
爭房屋的正門(南方)進出,並不會使用到屋後(北方)的
編號A、C、D區域,該部分的占用與我們無關。
②、系爭房屋是坐落於光明段6254地號土地上,土地面積登記為1
35.00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登記為84.91平方公尺,建築完
成日期為67年9月11日,於67年11月7日由臺南市地○○○○○○○○
○○段○○○○○○段0000地號、6176建號,與被告5人所持有之建
物所有權狀一致,可見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況。複丈成果
圖上有附記「本複丈成果圖僅供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有權
人」,可見僅憑複丈成果圖不能認定確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
土地。又被告5人係於108年5月10日時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並無不當得利之意圖,實難認定被告5人有不當得利之實。
我們不要聲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因為舉證責任是原告的義
務,被告不需要舉證等語。
㈢、均聲明(見本院卷第23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協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履勘之結果,被告等之系爭房屋、
被告吳東霖之遮雨棚、被告吳東霖增建之一層樓高小鐵皮屋
、被告吳東霖使用之庭院區,無權占有使用如臺南市東南地
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
範圍之系爭土地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略圖A、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而被
告等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依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至上揭土地複丈成
果圖上固有附記「本複丈成果圖僅供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
有權人」等語,然此為各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之一般
註記文字,並不影響其效力,故被告僅以上開文字主張複丈
成果圖並不能用以認定確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係
屬誤會,非可逕採。又於一般地政實務而言,不論當事人申
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繪結果為何,除依申請或依法規外,
地政事務所均不會逕自變更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內容,故被告
以其等近日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登記面積沒有變
動,故系爭房屋並沒有占用到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亦非有
理,委無可採。
㈢、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1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
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
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要旨足
資參照。
㈣、查被告吳東霖自承其係100年2月2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1
樓、其餘被告自承其等係於108年5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之2、3樓,系爭房屋為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67年9月1
1日建築完成登記等情,自堪認定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
2年3月起,即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是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82年3月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節,固據提出原證6
、7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惟揆諸前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上仍係使用不動
產之代價,自有民法第126條有關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查,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見補字卷第13頁),始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起迄日
,應以本判決附表之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當。再查,附
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0.7平方公尺部分,為系爭房屋外之最
北側位置,經核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人員勘測圖(同卷第95
頁),該位置並非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係被告吳東
霖自承其單獨出資興建之一層樓高小鐵皮屋(放置雜物用)
,故應與被告吳東霖單獨使用之編號C遮雨棚、編號D庭院區
一併計算為被告吳東霖單獨占有使用之範圍(共計59.4平方
公尺)。而附圖編號B面積8.6平方公尺部分,則為系爭房屋
1至3樓越界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之範疇,故應由被告6人連
帶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承上
所述,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起迄日
,應以本判決附表計算期間欄所示之期間為當,是以,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合計亦如附表
所示。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東
霖應給付12萬7,710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59.4平方公尺乘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被告吳東霖、
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應連帶給付1萬8
,490元(其中5,270元部分由被告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
、蔡美誼、蔡美琄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
誼、蔡美琄應自111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年連帶給付按8.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
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另本判決第1、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數額未逾50萬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附表:
編號 地號 占有人 計算期間 (5年)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1 系爭土地 被告吳東霖 106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均為 8,600元 編號A+C+D面積共59.4 127,710元 2 系爭土地 被告吳東霖、蔡伯鴻、蔡美瑩、蔡美瑤、蔡美誼、蔡美琄 106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 均為 8,600元 編號B面積8.6 18,490元 備註: 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均有住宅及商業活動,交通尚屬便利,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做為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 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公式:5年(60個月)×該年度申報地價×5%÷12月×占用面積
TNDV-111-訴-194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