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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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3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湯子軍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9

TPDV-114-司票-3932-2025021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奕連前於民國108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未記取教 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里○○0號前,漠視自 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 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駕車任意駛出道路邊線為警攔查而 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劉奕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連於民國114年1月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 在苗栗縣○○鄉○○村○○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途經苗栗縣○○市○○里○○0號前 ,因違規駕車任意駛出道路邊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2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MLDM-114-苗交簡-58-202502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吳永福(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芬芳(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雅(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林歐秀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92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9

PCEV-113-板簡-1629-20250219-3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霖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7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對甲○○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強制罪 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韋霖、陳勁豪與張敦量(張敦量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共 乘李韋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SERATI廠牌自用小客車 (登記於張敦量之母王○菁名下),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3段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處,與甲○○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 2、A3、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 均不知A2、A3、A4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因此心生不 滿,驟然暴怒,見甲○○將車輛停於臺灣大道3段399號前,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及其等主觀上對於甲○○雖無重傷 之犯意,但人之頭部內有重要且足致影響人體健康重大關鍵 功能如思覺、知覺、情緒及平衡等之大、小腦及延腦,加以 多次持續重力毆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應得預見被害人可能 因此毆擊所致之腦傷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腦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等主觀上未加預 見,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由張敦量持鋁製球棒(未扣案),並將球棒指向 小客車內之駕駛甲○○,與李韋霖、陳勁豪一同下車,走向甲○○ 停車處,共同辱罵、大聲嚇逼甲○○下車,且張敦量伸手入車 內強拉甲○○下車,以上開由張敦量手持球棒強拉及張敦量、 李韋霖、陳勁豪3人一同靠近威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 甲○○雖無義務卻被逼下車;甲○○被強拉下車後雖一再道歉, 張敦量仍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將甲○○拉至上開MASERATI 小客車右側車身察看車損,又帶至該車車頭處,抓扯甲○○頭 髮將其頭部硬壓上該車引擎蓋,並喝令甲○○到路旁之人行道 上,甲○○因迫於張敦量手持球棒之威嚇,且李韋霖、陳勁豪 亦在旁一同推、拉,將甲○○邊走邊拉帶至車旁之人行道上, 張敦量旋即以手對甲○○搧巴掌,李韋霖、陳勁豪則在旁持續 推、拉甲○○,使甲○○無法離開並在張敦量前方,張敦量則接 續對甲○○拉扯頭髮、搧巴掌及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 以腳亂踹甲○○多次(多數攻擊至頭部),致甲○○遭推倒而跪 坐於地,李韋霖、陳勁豪復一人一邊從甲○○左右腋下架住甲○ ○,由張敦量繼續以拳頭攻擊毆擊甲○○頭部、搧其巴掌及猛力 以腳踢甲○○,致甲○○於李韋霖、陳勁豪鬆手時,再度因被踢 踹而癱軟倒地側躺,當時甲○○頭部遭多次大力毆擊,已使其 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其昏厥、四肢肌耐力不足且平衡感不 佳而陷於無法起身之狀態。而張敦量在持續不斷攻擊甲○○後 ,情緒愈益憤激,雖預見如以腳猛力踹踢倒臥在地之人之頭 部,並使該人頭部要害大力撞擊堅硬地面,可能傷及腦部, 嚴重損害人體生理機能,甚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超越 其與李韋霖、陳勁豪原本傷害甲○○致重傷之犯意聯絡,提昇 犯意至基於縱使導致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使甲○○之 頭部因踹踢之重力致撞擊地面。甲○○因張敦量、李韋霖、陳 勁豪之共同傷害致重傷等行為,加以張敦量犯意提昇後以踹 踢頭部致直接撞擊地面等行為,終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 挫傷、左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 血、左耳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 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由醫院施以 緊急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 ,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死而未遂,且治療迄今仍 因腦傷致殘留難治之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甲○○委任吳淑芬律師、陳欽煌律師告訴,甲○○之法定代 理人陳○如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前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關於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前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罪刑之共同強制犯行,因與撤銷發回 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 併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與前揭傷害罪想像競 合之上開被告2人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共同犯強制 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告確定,而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否認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A1、A2、A3、A4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韋霖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黃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並未 舉證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之 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外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證據業經 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坦承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犯行,被告陳勁豪 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之犯行,其辯稱:出車禍當下 我只有站在同案被告張敦量後面,我沒有對告訴人大小聲, 是張敦量去把告訴人拽下來,也沒有跟被告李韋霖一起把告 訴人推、拉至人行道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陳勁豪並無強制告訴人下車之主觀犯意,或出於製造威勢使 告訴人畏懼而聽從張敦量指示下車之主觀犯意,亦無任何喝 叱告訴人下車之行為,被告陳勁豪僅為察看車輛撞擊部位之 受損程度,及預防張敦量過於激動方下車,應無從認定被告 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韋霖迭次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0頁;原 審卷一第81、218頁;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28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6頁;本院卷第80頁、第485至4 89頁);而被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此 部分之強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第218頁); 同案被告張敦量復供稱:我有持鋁棒與李韋霖、陳勁豪一起 車走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且逼迫告訴人下車等語(見偵 37194卷第184頁;聲羈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時結證稱:擦撞後我就停路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把車 停在我左前方,他們3人就下車,張敦量拿球棒,另外2人沒 有拿,他們3人對我罵髒話,指著窗戶叫我下車,我當時先 開一點車門,張敦量就駕著我脖子把我拉下車,他先帶我看 他的車損,抓我頭髮往他車前撞下去,然後揮舞球棍、威脅 我去旁邊,然後我就被他打,之後張敦量的兩個朋友就一人 架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又繼續打我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張敦量他們的車發 生擦撞後停在旁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 輛的左前方,然後就是如同證人A3剛才所述,對方3人有一 起下車,然後我把窗戶搖下來,張敦量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之後他把手伸進來,我就被他拖下車,他一開始有先賞我 一巴掌,然後抓著我、用手勾住我的脖子去察看他車輛的擦 傷、抓我的頭髮去撞引擎蓋,然後他叫我去人行道,我就走 去人行道,他們3人就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他們3人都有 出手抓我跟推我到人行道上,也就是我一邊走,他們3人便 邊推我跟抓我去人行道,就開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83、286頁、第310至311頁)大致相符,且經①證人即當 時坐在甲○○車內副駕駛座之A1於偵訊時證稱:發生擦撞後, 甲○○靠路邊停下,黑色瑪莎拉蒂上有3人,其中1人穿淺色衣 服拿球棍到甲○○駕駛車窗旁邊要求駕駛下車,另外2人各站 一邊稍微後面一點,拿球棍的指著甲○○大聲要求他下車等語 (偵36891卷第2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在變換車 道的時候,變換時擦撞到一台MASERATI,然後就靠邊停,靠 邊停了之後有3個人,其中1個拿著球棒朝我們坐的車子走過 來,我們車子裡面的人是想要把車窗搖下來並要道歉,看要 怎麼處理這個車禍,張敦量就對著我們車子裡面的人開始大 聲地叫,就把我們的駕駛甲○○拉下去,…我記得是張敦量過 來把甲○○這樣勾著,然後下車,就把他拖到MASERATI那邊, 我記得是勾脖子那邊,就這樣把他勾過去,然後去看張敦量 的車子,…張敦量就很大聲地吼了幾句,但我沒有聽清楚他 講的是什麼,我有記得他是叫甲○○下車,然後甲○○就被張敦 量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103頁);②證人A2於偵訊 時證稱:…我聽到擦撞聲就看3人走下來後就對甲○○咆哮並叫 他下車,…3人站在一起走過來,應該是白色衣服叫甲○○下車 ,但3人都有在叫囂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9至290頁);③ 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應該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 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59頁);④證人A4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叫甲○○下車等語(偵36891卷第298頁 );復經原審勘驗①甲○○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 (被告張敦量迫使甲○○下車,然後被告張敦量左手持鋁棒, 右手臂勾住甲○○頸部,經過被告李韋霖面前,從MASERATI小 客車前方走至該車左側,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跟在後面,見 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②路旁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被告張敦量以左手持球棒平舉,被告3人一同出現於甫下車之 甲○○面前,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屬實,可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當時均有一同對告訴人叫囂及喝令下車之行為,並於 告訴人遭威嚇走至人行道上之過程中,推、拉告訴人,告訴 人至人行道後,復有以手架住告訴人等行為。  ⒉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係與同案被告張敦量 等3人,以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手持鋁棒以及其等3人共同齊聚 靠近之威勢,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一起 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喝令下車,並由同案被告張敦量強拉告 訴人下車,嗣於告訴人下車後,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以相 同方式,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於一旁 推、拉告訴人,威逼告訴人至一旁之人行道上,而共同對告 訴人實施強制行為。被告陳勁豪於原審及本院翻供否認有參 與此部分強制犯行,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本院認為無可 憑採。是被告對甲○○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共同犯傷害 致重傷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時是張敦量毆打攻擊告訴人,我們並沒有一人一邊架住告 訴人讓張敦量毆打,被告陳勁豪復辯稱:告訴人頭部的傷是 同案被告張敦量個人行為,我有制止同案被告張敦量云云。 ㈡、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前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其自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告訴人有勾住頸部、拉扯頭髮、頭壓撞MASERATI小客車引擎 蓋、搧巴掌、拳腳踢踹等方式毆打傷害等事實,且其本案所 犯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告訴人於遭踢踹倒地側躺後,同案 被告張敦量之犯意獨自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腳多次 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亦經本院前審判決認 定在案,同案被告張敦量上訴後撤回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而告確定。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亦均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坦認有共同傷害甲○○之行為;被告李韋霖曾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張敦量將告訴人 帶往一旁人行道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且將他推 倒在地,我和陳勁豪兩人一左一右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 續搧告訴人巴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281頁);被 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遭帶往一旁人 行道後,張敦量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並將他推倒在 地,我和被告李韋霖則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續搧告訴人 巴掌,我確實有抓著告訴人、推告訴人,我承認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第218頁)。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結證稱:張敦量拿著球棒威脅我去旁 邊,然後我就被張敦量打,之後張敦量兩個朋友馬上一人架 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就繼續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感覺 很硬的東西,然後我就開始有點暈,後面的事情就有些記不 清楚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子的左前方,好像不要讓 我們出去,然後我就把窗戶搖下來,他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我就被他拖下車,他剛開始先賞我一個巴掌,然後用手扣 住我的頭去左邊查看MASERATI的擦傷,之後他還抓著我的頭 髮,將我的側臉和頭去撞引擎蓋,他就叫我去人行道,我就 走去人行道,他們3個人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到人行道上 ,張敦量就開始用手、拳頭打我的頭、臉很多次,有10次以 上,又用腳踹我很多次,也有10次以上,我一上人行道後的 過程中張敦量以外的其他兩個人都有一直推我、拉我,扯我 的衣服、推我的頭,也有用手拉住我的手前臂(就是我在偵 查中所稱的其他2名被告一人架住我的一手),而且要把我 推到張敦量前面讓張敦量打,不讓我跑掉,這個部分我還記 得,當時我們3人都背對張敦量,後來我感覺我的頭有一個 很硬的東西,他前面是用手、拳頭去打我的頭,用腳踹我, 之後我有感覺一個很硬的東西,好像球棒的東西,就是往我 的頭後方打下去,其他2人到我癱軟的時候才放手,那時候 我就已經暈了倒地,張敦量還是用腳一直踹我的頭,那時候 我就沒有意識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偵訊中所 稱其他2名被告架住我等語屬實,但是我現在因為腦傷記憶 力有些缺損,有些事情會記不太起來,我所說我忘記的是指 證人A3所講的後段就是其他2名被告撐著、架住我胳肢窩的 部分;勘驗筆錄中0時42分48秒有出現陳勁豪從我左後方推 擠我的背部,然後我的臉就朝下跪趴在地上,這個部分我記 得,那時候陳勁豪推我的用意就是讓我給張敦量打,讓張敦 量踢我的頭,這些李韋霖、陳勁豪推我、拉我,讓我被張敦 量打的過程我也還記得,後來是我遭到硬物重擊倒地之後, 證人A3講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92 頁、第295至298頁、第305至307頁、第310至311頁、第314 至323頁)。足見告訴人迭次之證述對於其被邊走邊拉帶至 車旁之人行道上後,同案被告張敦量即以手對其搧巴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在旁持續推、拉,使其無法離開並在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方,同案被告張敦量接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 、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以腳踹告訴人 多次(多次踹擊頭部),直至告訴人遭重擊暈厥癱軟側臥倒 地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始放手等過程均屬前後一致。  ⒊再者,關於同案被告張敦量於獨自提升犯意至殺人不確定故意 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頭部前,即以拉 扯告訴人頭髮、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其頭部多次,並猛 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次(多數攻擊頭部),致告訴人遭推倒 而跪坐於地,俟告訴人遭架起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仍繼續搧 告訴人巴掌、猛力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腳踢告訴人身軀等節, 除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歷次偵審時均自白在卷外,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據證人A1、A2、 A3、A4分別於偵、審時證述綦詳(A1部分:見偵36891卷第2 81頁;原審卷四第94至96、104至107、109至110、116至117 、119至120頁;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9頁;A3部分:見 偵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4、267至268頁;A4 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7頁;原審卷四第125、132、138、1 44至145頁)。至告訴人於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踹踢癱軟倒地 側躺以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自行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更嚴重之加害行 為,最終導致告訴人共計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挫傷、左 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血、左耳 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骨骨折併 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10日、22日、24日診斷證明書 及111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454號函可憑(見原審 臺中榮總病歷卷第165至167、183至189頁);且同案被告張 敦量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在案。  ⒋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自案發時起即一直待在同案被告張敦量身 旁,其等2人並有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車旁之人行道上,以 此等合圍助勢並直接出手推拉之方式,讓同案被告張敦量得 以在人行道上持續毆擊告訴人,不容告訴人任意離開,甚且 告訴人到人行道上之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仍有對其拉、 推等行為,讓告訴人一直位於同案被告張敦量面前,供同案 被告張敦量毆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83、286至288、290 至291、296、305至306、310、315至316、318、320至321頁 ;A1部分:見原審卷四第98、101、113頁),核與證人A3於 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就被拖去右邊的人行道,然後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同案被告張敦量動手 集中攻擊告訴人的頭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 人應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道等語相符(見原審三卷第259頁 )。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遭同案被告 張敦量毆擊暈眩而跪坐於地時,其等2人有在告訴人左、右 ,一人一邊架住告訴人,俾便於被告張敦量持續大力攻擊告 訴人之頭、臉部及踹告訴人身體,直到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 敦量持續攻擊並踹倒不支,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鬆手後,終 於再次癱軟倒地等情,業經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黃○○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已被踹倒躺在地上 ,另兩名被告(即李韋霖、陳勁豪)把告訴人架起來,讓他 可以不要完全倒下,讓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多次搧巴掌、以 拳頭攻擊頭部及用腳踢踹,力道很大,致告訴人再次完全癱 軟倒地等語(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0頁;A3部分:見偵 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3至245、247、260至2 63、271、276至279頁;黃○○部分:見偵36891卷第306頁, 原審卷四第69、75至76、81至83、89至91頁)。再者,由原 審勘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顯 示:「畫面0時42分48秒,畫面右下方紅磚道上,出現被告 陳勁豪從告訴人左後方推擠告訴人背部,即見告訴人臉朝下 ,趴跪地上。0時42分50秒,被告陳勁豪、同案被告張敦量 從畫面右下方出現。0時42分51秒,被告陳勁豪指著告訴人 」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 7至168頁),益見被告陳勁豪確實有於人行道上推擠告訴人 之動作。則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 張敦量身旁,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 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 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 告訴人頭部、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 攻擊至頭部),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 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 被告張敦量繼續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 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 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觀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且其等2人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在人行道上拉扯 告訴人至同案被告張敦量前、復於告訴人跪地後從左右兩側 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配合被告張敦量下手毆打告訴人之 舉動,客觀上亦足認係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 犯。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共同傷害犯 行,並辯稱:其等並無架住告訴人,而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 手毆打甲○○云云;惟當場目擊之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 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見及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等確有架住告訴人,並同時容由張敦量藉機毆打告訴人等 語無訛,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其等均有架起告訴人讓 同案被告張敦量毆打之舉措一致,皆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事後翻異所辯此節,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⒌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 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 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 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 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 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 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 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 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 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 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 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 「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 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 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 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 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 ,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案發當日迄今之就醫、鑑定狀況及相關診斷  ①告訴人案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手術及後續住院:       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時35分因「意識混亂、鼻部流 血、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 傷」等症狀至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骨破裂硬膜上出血、 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於同日行緊急開顱應腦 膜下出血移除手術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於 110年11月8日辦理入院手續,住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傷 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 於110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數5分,於神經外科加 護中心住院檢查治療。於110年11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 通病房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尚存頭痛、肢體較為無力、 左眼瘀青左側聽力下降等症狀,於110年11月25日出院,並 於110年11月16日檢查結果為30度外斜視及左眼4度上斜視, 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均宜後續門診追蹤等語,此有告訴人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之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891號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偵37194不公開卷第99頁)。  ②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9個多月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9個多月之111年8月9日,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右側上肢肌力略高於4級(正常 為5級),左側上肢肌力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近端 肌力略低於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遠端肌力略低於4 級(正常為5級);雙側肢體之布朗氏運動分期為:雙側近 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遠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下肢為第6期 。病人可獨自行走不須輔具支撐,但不時出現欲扶持牆面之 動作,步態緩慢且不協調,無法完成腳跟接腳尖縱列行走( Tandem Gait),出現下肢運動失調;爬樓梯需緊抓扶手, 且需他人輕度扶持以防跌倒;此外,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 感不佳,無法完成長久行走。病人雙手出現動作笨拙(clum sy),無法完成過於精細動作,舉例:書寫『告訴人』需耗時 將近1分鐘且字體歪斜。根據上述身體檢查結果可知,病人 告訴人於受傷後雖經9個月以上之積極治療,至111年8月鑑 定時仍遺留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遺症。」此有該醫院11 1年11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1768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原審卷五第7至14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 勢非屬輕微。  ③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3 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之113年3月28日,經本 院檢附告訴人於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後之告訴人就醫病歷 資料,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因本案所致之視神 經受損、腦傷所導致之腦部功能或神經傳導功能傷害導致之 神經傳導、神經、認知、記憶等功能缺損、腦傷導致之肢體 功能喪失、身體外型或外觀重大持久性改變等傷勢,是否達 於重傷之程度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稱:「依告訴人於113 年5月23日神經外科門診,該員意識清楚,可正常對答,四 肢活動正常,面部無變形,無顏面神經失調,依目前狀況不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狀況」、「依告訴人111年2月1 1日病歷記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1.0,視神經未達一眼或二眼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程度 」、「鑑定結果將告訴人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 in injury)。...本次鑑定釐清宋員確有因本次傷害事件、 後續司法纏訟以及課業表現等壓力下出現明顯情緒低落、動 力低下、社交退縮等憂鬱症狀,目前症狀仍存。探詢宋員傷 後記憶力減損、課業表現下降,合併本次心理衡鑑顯示宋員 ...落於邊緣智能不足範圍,....,顯示宋員在處理速度之 分測驗落於智能低下範圍,此表現與傷害事件之前過去的學 業表現狀況相比有所減退。故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之腦 傷,確有影響被害人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 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 事件發生至今仍存」、「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腦傷,確 有影響被害人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憂慮、焦慮、負向 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事件發生 至今仍存,符合來文說明之『重大傷害』定義;至於是否符合 『不治或難治』定義,依當前醫療水準之進展,使其恢復之治 療模式主要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治療介入,非無使其恢復 之治療模式」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鑑定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14年1月14日函文所檢 附之補充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 第377至379頁)。  ⑶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況除有「頭骨破裂、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外傷外,腦部之傷害尚有「硬腦膜上 出血」、「氣腦」、「意識不清達72小時以上」等依外傷嚴 重度分數(ISS)達到3~5分不等之腦部嚴重傷害(外傷嚴重 程度分數評分標準參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並符合重 大傷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而其後因創傷性腦損傷造成其頭痛、記憶力缺損、認知功 能障礙、情緒障礙、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 運動失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聽力下降、眼睛 斜視等症狀,迄至本案告訴人受傷後之8個月經原審法院送 鑑定時尚存有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運動失 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 遺症;至本案案發後之2年5個月後再經本院送鑑定時,因持 續治療及復健之時日久遠,告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 成之視力異常、四肢活動異常等均已恢復至正常程度,惟告 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 礙(憂鬱、焦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至 今仍存,不但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其大學學業,雖曾嘗試返 回學校就讀或遠距教學繼續其學業,然因上開認知功能減損 及情緒障礙而無法繼續而再度於112年6月休學迄今,且不敢 開車、害怕出門與他人互動,外出多需由母親接送,對未來 喪失計畫及期待感,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 )。則依告訴人上開因本案創傷性腦損傷之嚴重程度、症狀 、持續期間、治療狀況、回復時間及期待可能性等情觀之, 堪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於案發當 日所為上開攻擊行為(惟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側躺倒地 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為其單獨提升之犯意 ),除使告訴人於該日即經診斷受有意識混亂、鼻部流血、 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傷、頭骨破裂 硬膜上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等傷害結果外(惟 頭骨破裂及顱骨底骨骨折部分應為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犯意 下以腳踹踩倒地側臥之告訴人頭部撞地所致,如後述),亦 導致告訴人雖經相當時間之積極治療及復健,仍因創傷性腦 損傷合併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也有 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氣腦,致其認知功能 障礙及情緒障礙等認知及情緒功能減損,然亦屬「難以治療 恢復」;是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病歷資料及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認知及情緒機能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治療或回復,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定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重傷無誤。 從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稱:告訴人所受傷 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並無足採。  ⒍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且客觀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 應屬可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且其等之行為與該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 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 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 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 人犯意之所在。  ⑵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 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 形能否預見而定。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 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 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 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 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 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部分之人所引起之加重 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斷 。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者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且 有行為分擔之說明:   ①觀諸本案紛爭源起,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敦 量等人共乘被告李韋霖所駕駛登記在同案被告張敦量母親名 下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2、A3、A4 等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引起同案被告張敦量不滿,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彼此 間並無深仇大恨,係因上開行車擦撞糾紛,與同案被告張敦 量一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均僅 有推、拉或架住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自難 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當時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②惟查,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時證稱:我到旁 邊人行道的時候,張敦量及他的兩個朋友就開始抓著我、推 我,張敦量就開始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剛開始先用手 ,然後後來我感覺他用很硬的東西往我頭後方打下去,我就 暈了跪在地板上,他還是用腳一直踹我頭,後來我就沒有什 麼記憶了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原審卷三第283頁) ;⓶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大部分都是在地上被打, 白色衣服用腳踹告訴人頭部,是持續一直踹,一開始告訴人 還沒有整個頭被按在地上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頁);其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車上主要看到是張敦量賞告訴人巴 掌,然後後來有人把告訴人推倒讓告訴人跪坐在地上,張敦 量就往他的頭部一直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⓷ 證人A2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下車後張敦量就開始打他, 扯告訴人頭髮、毆打他、賞他巴掌,後來張敦量又用腳踹告 訴人的頭,導致他不醒人事,其他兩個人有把告訴人架起來 ,讓張敦量繼續賞他巴掌等語(見偵36891卷第290頁);⓸ 證人A3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被拖去右邊人行道,另外兩 人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張敦量動手集中攻擊告訴人頭 部,我們下車後,張敦量也是繼續在我們面前攻擊告訴人頭 部等語(見偵36891卷第21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 他兩人有架住告訴人讓張敦量繼續打,張敦量一直亂踹,然 後賞巴掌、用拳頭攻擊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至244頁 、第248至249、262頁);⓹始終在場旁觀之目擊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剛好去那裡拜訪朋友,就忽然聽到 有那種擦撞的聲音,然後就看到有人下來,就是一直打告訴 人,我是在比較遠的地方,後來有跑到比較近約50公尺的地 方去看,但我看他們一直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倒在 地上,被其中兩個人拉起來,各抓住其左右手,讓施暴者繼 續徒手打他的頭部,也有用腳踢,就是在黑暗中看到他們一 直打他,我那時就是看了覺得如果是打2、3下就算了,但是 他很像是要把他打死,因為毆擊被告訴人的力量都是非常的 大,而且是連續不斷地毆打告訴人,所以我便報警,說有人 在打架,有一個人被人家一直痛歐,而且打了兩通電話,因 為我看警察不趕快來,告訴人快被打死了,我待到警方來, 警方要我先離開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至71頁、第 73頁、第87頁);可見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 ,即以搧巴掌、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 斷攻擊告訴人,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至明 。  ③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張敦量身旁, 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 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 ,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 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 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 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 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 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 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 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無論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其等均已顯 有自己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聯絡, 而其等共同以推、拉、架起告訴人之方式,配合同案被告張 敦量下手告訴人之客觀舉動,亦足認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確 有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2人均係傷害甲○○之共同正犯,亦如前述。  ④又告訴人頭部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3人 共同毆打之重擊傷害,所致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告訴人認知 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為本院所認定如前。蓋創傷性腦損傷係因外 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致的腦部傷害,可分為封閉型及開放型 腦傷。由於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骨內使得 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進而影響到局部及瀰漫性的腦部傷害 。腦創傷後,因腦部受傷部位及程度的不同,可能出現的症 狀也有所差異;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6月1日之函文 中,說明告訴人之傷勢,依該院病歷紀錄,告訴人外觀左側 顳、眼部明顯紅腫瘀青及擦傷,左頂葉頭皮一處開放性傷口 ,鼻部出血,雙手腕及雙膝皆有擦傷,而依電腦斷層則顯示 :除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外,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額葉也有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亦 有氣腦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中榮醫企 字第1124202012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1 至432頁);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所造成其意識混亂、 肢體無力及上下肢無法協調、行走不平衡、聽力下降、視力 有外斜視、上斜視,於110年11月7日緊急入院進行手術後住 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16分以上,至111 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述5分,且迄今尚存有認知 能力減損(邊緣智能不足)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慮、負 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等種種情形,已如前述 ,由上開告訴人腦部外傷及腦部出血之位置以及上開創傷性 腦損傷所造成多種機能減損或障礙等情形,均可知告訴人因 本案所遭受之創傷性腦損傷之部位多重,除傷及與影響位在 前額後面之額葉(掌管執行規劃、組織、決策、解決問題、 記憶、注意力、情緒和衝動控制等功能,額葉區域之損傷可 能影響管理或識別情緒、衝動行為/決定、記憶、語言障礙 以及不適當的社交和性行為能力)外,顳葉(位於大腦兩側 、頂葉下方及額葉後方,負責識別並處理聲音、理解、語音 生成及記憶等方面)、枕葉(位於後腦勺,負責接受和處理 視覺資訊,協助感知形狀和顏色)、小腦(位於大腦後部, 小腦幫助控制平衡、運動和協調)亦造成損傷或影響,更可 知告訴人之腦傷係來自多方向之外力撞擊所導致,而並非來 自單一方向;況且,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 骨內可使得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非但可能造成腦部局部傷 害,亦可能有瀰漫性之腦傷;而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創 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更非單純為 位於大腦兩側顳葉所掌管之功能,自應認告訴人上開創傷性 腦損傷所導致之重傷害結果,並非單純僅其癱軟倒地側躺後 ,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以腳猛力踩踹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 ,使甲○○之頭部因踩踹之重力致撞擊地面所導致(蓋側躺之 頭部遭踩踹之重力撞擊地面,應為頭部側面撞地),而應係 告訴人自下車後,即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性不斷用力搧巴 掌、以拳頭毆擊及猛力以腳踹頭部,始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所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而人之頭部內有重要 且足致影響認知、情緒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 人之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 成傷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及情緒功能造成嚴重減損及障礙 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 能性,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雖無重傷告訴人之犯意,然其 等竟相互配合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手以掌毆、拳頭及腳踹持 續多次重擊被害人甲○○頭部,致告訴人受認知機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 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共同持續多次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 ,自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均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⑤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固於本院前審時曾函覆稱:「⒈傷勢主要集 中於頭部。骨折、出血之原因主要來自強力撞擊地面所產生 ,但無法排除球棒擊打的可能性。⒉徒手或腳踹無法分辨, 但是一個強大足以使頭骨破裂的外力。」此有該醫院112年6 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12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3 1至432頁),然而,該函文說明告訴人之腦傷部位非僅單一 部位已如前述,其推斷骨折、出血之原因雖主要來自強力撞 擊地面所致,但亦未排除以球棒等硬物或徒手、腳踹之可能 ,僅說明顱骨骨折須有強大之外力才會造成,然而創傷性腦 損傷並非僅止於少數或單一之強大外力始足造成,尚包括封 閉性腦損傷(即顱骨並未破裂下之腦損傷)以及慢性創傷性 之腦損傷(即足夠反覆之頭部撞擊暴露),是上開函文之內 容,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告訴人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功能及情 緒功能嚴重障礙,係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基於殺人未遂之不 確定犯意以腳踹踩側躺於地之告訴人頭部、使頭部撞地之單 一因素造成,即難依此即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利之 認定。  ⑥另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雖供陳:其等於前揭犯行期間有阻止同 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訴人云云,且證人A3亦曾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2人確有制止張敦量繼續傷害告訴 人,並說「好了!好了!」(見偵36891卷第314頁),於審 理中更詳為證述:被告李韋霖和陳勁豪固有跟張敦量說「好了 !好了!夠了!夠了!」等詞,但就是完全也沒有極力勸阻 的樣子;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攔張敦量不要傷害告訴人時,有 跟張敦量說「好了!好了!」等語,但張敦量又踹了幾下才走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7、280頁);證人A2亦在偵查中 證述:主嫌動作過於暴力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會稍微 阻止一下,用動作叫他稍微注意一下,有阻止就對了等詞( 見偵36891卷第292頁);再觀本院前審時勘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顯示,被告李韋霖 曾抓往同案被告張敦量之手臂,但隨即遭張敦量掙脫,被告李 韋霖又曾輕推、碰觸張敦量手臂,或拉住張敦量右手,亦遭張 敦量甩開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9~170頁)。可知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2人雖曾有稍微阻止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 訴人之舉止,但顯然該等阻止之動作並非有效,且在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稍稍阻止之後,被告張敦量仍再腳踹攻擊告訴 人幾下後,才離開該位置,自無從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有何具體、確實中止同案被告張敦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 告訴人確實仍遭同案被告張敦量重力毆擊踢踹至重傷害之情 事,更難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就其等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犯 行,有何中止可言,是其等所辯此情,亦不足取。  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駁斥:  ⑴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本件依案 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捕 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以及 告訴人第一次倒地後將其架起供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毆打之 畫面,而證人A1證述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無架住 告訴人並無印象,證人A4亦證稱已忘記其他2名被告有無攻 擊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有所不相符, 自難認被告陳勁豪有與被告李韋霖、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實 行傷害之行為等語。然查,依案發現場周邊社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36891卷第109、111、115、117頁) ,該社區監視影像雖可照到本案案發現場之馬路及人行道, 惟該監視器距案發現場有數十公尺至百公尺左右之距離,且 適巧中間有一中空裝置藝術擋住往案發現場方向之部分視線 ,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亦僅可照到該自 小客車車燈前方能照到範圍之人行道影像,惟對於該自小客 車較偏側面或距離較遠之人行道則非其行車紀錄器所得測得 錄製之範圍,而有攝錄範圍之死角,則有該自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107至113頁、第161至1 63頁、第235至259頁),而員警之密錄器係員警據報到場後 始錄製,更無法始終紀錄本案案發之情形,是該等錄影畫面 均無從顯示本案案發現場之全貌;至本案A1於案發時年僅19 歲,A4更為未成年之少女,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 36891卷之不公開資料卷可參,其等僅因車輛擦撞之行車事 故,於凌晨深夜目擊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 敦量痛歐告訴人之情事,其等當時之驚慌恐懼及震驚應可想 見,此由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屢屢證稱:我覺得很可怕,嚇 到了,所以很多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9 頁),可見一斑;況證人A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當時擔心自己和車上其他乘客受害也會被打,我對於其他同 行之人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幾乎都是在看張敦量打告訴人, 沒有特別注意看其他2人在做什麼,因為主要就是張敦量在 毆打告訴人,我記得有人把告訴人推倒,但是我不太記得是 誰把他推倒,但是其他2人一直都對告訴人有拉扯衣服、手 臂的動作,就像是把他拉到張敦量面前,讓張敦量一直攻擊 他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至284頁;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 ),此部分證人A1就其記憶所及部分所為之證述更與前揭告 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難僅依 案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 捕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實行傷害、架起告訴人 之行為,以及證人A1、A4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無傷害 、架起告訴人並無印象云云,即得作為對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有利之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  ⑵另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2人均無從預料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遭踹癱軟 側躺於地後,還有繼續踹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此部分僅係 同案被告張敦量超脫於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之獨斷行為, 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無涉,縱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架 起告訴人之行為,然尚不得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架起告訴 人之時已預見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 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難以認定具有因果關係,不應認定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查同案被 告張敦量單獨提升至殺人未遂犯意,於告訴人癱軟倒地側躺 後,仍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因重力 撞擊地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同案被告張敦量此部分之犯行,均未認被告李韋霖、陳 勁豪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明知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即以搧巴掌、 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斷攻擊告訴人, 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且人之頭部內有重 要且足致影響認知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人之 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成傷 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性,惟仍共同以合圍 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 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 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前,並於告訴 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 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前揭用力以拳 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 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 地側躺始鬆手等情,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上開行為 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上開重傷害之結果 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至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 共同對告訴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無疑議,事證明確,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均 堪認定。   貳、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 人原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其等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已如前述,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上開法 條,而無礙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其 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後予以傷害),行為 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傷害告訴人時強制狀態亦仍持續中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致重傷犯行,與 同案被告張敦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傷害致重傷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是否構成「重傷害」 ,經該院鑑定及本院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而有重大影響,且 難以治療或回復,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對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認為告訴人 之重傷害係屬於肢體障礙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尚有未洽。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 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原判決認屬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亦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重傷害罪甚至共同殺人未遂罪、指摘 原審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量刑過輕,與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㈠、㈡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致重傷及對告訴人共同強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本院審酌平日車禍難免發生,肇致車損亦所在多有,既然雙 方人身均得安全,已屬大幸,且面臨肇禍車損大多皆能依循 合理合法之途徑平和解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 張敦量僅因所駕車輛遭擦撞受損,不能忍一時之怒,竟公然 於路旁公共場所,共同施暴強拉肇事車輛駕駛人告訴人下車 ,並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路旁人行道上,由被告李韋霖、陳 勁豪持續前揭推、拉行為,使告訴人未能離開,而由同案被 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施以掌摑、拳毆、腳踹,且多數均集中告 訴人之頭、臉部攻擊,甚至告訴人已受傷倒地,仍未罷休, 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將倒地之告訴人左右架起,讓被告 張敦量以前揭方式繼續猛力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 嚴重受創,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障礙及情 緒障礙而難以救治之重大傷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 被告張敦量3人公然施暴威嚇及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雖非直接下手毆擊、 踹踢告訴人之人,然其等均以合圍、推拉、甚或架起告訴人 之方式,供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持續猛力毆打踹踢,並 致告訴人因此重傷,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犯罪後仍避重就 輕,圖卸刑責,被告李韋霖僅承認強制犯行但否認有傷害犯 行,被告陳勁豪更全盤否認強制及傷害犯行,且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李韋 霖並無前科,被告陳勁豪則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1至49頁),被告李韋霖自承其高中肄業,在家中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有一名兩歲多小孩 由女友照顧,無須扶養之人,而被告陳勁豪自承其高中肄業 ,從事油漆工,月薪3萬多元,已婚,太太懷孕6個月,需扶 養太太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90至49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李韋 霖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目前為其女友扶養照顧中,而被 告陳勁豪之太太係懷胎尚未生產;且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 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 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 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 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 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 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 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 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上開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以 及本院認在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 情形下,縱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兒童為父母保護之 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3-原上更一-1-20250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陳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被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繼承自吳銀櫃現登記其所有之附表一之「各被告繼承吳 銀櫃各繼承登記持分」欄之持分,依同表之「被告應返還原告持 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同表編號㈠至㈦、 ㈨、㈩)及所載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同表編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65,361/2,466,373,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89地號應返還金額」欄之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依附表一備註欄之【97.02.22吳銀櫃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吳銀櫃繼承人即被告4 人應返還 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各土地持分,嗣經調查各土地異動如附表 一、二所載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之土地,應返還同表「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應返還總額」欄之持分、就同表編號㈧之土地應按起訴時公 告現值償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價值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係基於系 爭切結書所生之返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依該切結書所載土地變動狀況所為之聲明更正,對被告 之防禦與訴訟並無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吳銀 櫃及附表二之其他吳練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日期 下以「00.00.00」格式)吳練死亡時繼承之吳練遺產,吳銀 櫃於系爭土地於97.01.30繼承登記後,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 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請求能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原告 、證人劉吳綉絹、吳柏林同意保有系爭土地權利將持分交由 吳銀櫃處理,除繼承人吳淑芬、吳蘭金未同意外,其餘繼承 人將持分以贈與名義移轉與吳銀櫃於97.02.19完成登記,吳 銀櫃即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原告與吳銀櫃間 就原告對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持分(下稱【系爭原告持分】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嗣吳銀櫃於109.01.02 死亡,原告持系爭切結書請求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返還系爭原告持分,遭被告4 人拒絕, 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返還原告持分。又 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689 地號,因有下列地籍異動(參見 附表二),故被告4 人返還標的,應包含以下持分與金額:  ⒈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於99.12.27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 櫃以與691 地號相同持分為691-1 地號之共有人,而該2 筆 土地均為吳銀櫃遺產,是被告4 人應返還持分,自包含繼承 自691-1 地號之吳銀櫃持分中之原告持分。  ⒉系爭土地之689 地號,於103.09.11 併入659 地號,吳銀櫃 非合併後之659 地號共有人,吳銀櫃對其不能返還689 地號 之原告持分,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216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應回復原應有狀態,又「應 有狀態」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於 起訴前已曾請求者,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就689 地 號應以原告起訴時依689 地號合併後之659 地號之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依原告持分計算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782元及 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稱原告未證明借名關係,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契約」(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該借名關係,已經提出系爭切結書,並由證人即劉吳綉絹證 述吳銀櫃當時確以為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為由請求其等能 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之證言,綜合該等事 證,可認該借名關係確實存在。  ㈣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持分返還原告、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㈧持分應給付978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 述。  ㈡被告吳詩婷答辯:    原告雖以系爭切結書、證人劉吳綉絹證言主張其與吳銀櫃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劉吳綉 絹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原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自難認其 證言客觀公正,又原告既未證明其與吳銀櫃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自未受有損害,且其就689 地號請求依起訴時之當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亦不符合實務見解。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吳銀櫃等之吳練繼承人繼承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 地,就其等繼承持分變動(除吳淑芬、吳蘭金未移轉吳銀櫃 外,其他繼承人均將持分移轉吳銀櫃,其後該等土地經分割 出691-1 地號、689 地號經併入659 地號,而吳柏林贈與建 地持分部分經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由本院判決 撤銷此部分移轉登記,嗣吳銀櫃死亡,吳銀櫃名下持分均由 被告4 人繼承並登記分別共有),查如附表二所載,經本院 查閱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繼承人吳練繼承登記、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登記、吳 伯林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吳銀櫃繼承登記)、土 地分割(691-1 地號)及合併(689地號)資料、本院100年 度新簡字第10號卷宗(撤銷吳柏林贈與行為)無誤。  ㈡原告主張其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有借名登 記關係,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並由證人劉吳綉絹證 稱:吳練死後,吳銀櫃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避免持分過多將 來難以處理請求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處理,當時吳淑芬、吳 蘭金不願意、吳木田及吳文清表示由其等處理該等土地,故 除該吳淑芬、吳蘭金外,其餘繼承人均將持分以贈與移轉登 記於吳銀櫃,吳銀櫃有出具與系爭切結書相同之切結書與伊 ,惟吳銀櫃死亡後,被告4 人均拒絕承認伊與原告持有之切 結書等語。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所載日期(97.02.22),係在原告等繼承人將持 分贈與登記吳銀櫃(97.02.19)後,其內記載「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吳柏 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 辦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而所載之所 載之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持分,查與其等繼承吳練之應 繼分相同(參見附表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認定吳銀櫃 係坦承登記在其名下之該等吳練被繼承土地內有原告、劉吳 綉絹、吳柏林持分,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依持分享有權 利並應分擔其後相關費用與稅捐,是可認系爭切結書係表彰 吳銀櫃與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就其等持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系爭切結書之「吳銀櫃」 印文,查與: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 承登記、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 申請書內之申請書內之「吳銀櫃」印文,均係相同,可認當 時應係以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贈與登記,其後由吳銀 櫃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之串聯程序,是被告爭執系 爭切結書之真正,但未提出具體證據與理由指明系爭切結書 為不可信之理由,是其抗辯自難採認。  ⒊另吳柏林雖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起之撤 銷贈與訴訟稱:因其父親吳文治死亡時其已自吳練取得吳文 治應繼分,故其認為吳練死亡時之遺產應屬於吳銀櫃才將其 繼承持分贈與吳銀櫃云云,吳銀櫃則僅稱其他贈與人均係伊 兄弟姊妹,最壞打算就是將持分移轉回吳柏林云云,然以, 吳柏林所稱已於吳文治死亡時先取得應繼分之事實,除未經 吳銀櫃當庭肯認或補充外,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佐證,且吳柏 林係遭債權人訴請撤銷贈與持分行為,則其稱贈與原因係其 本應不能分得應繼分之陳述之真實性,於無證據佐證下,自 難認為實在。是自不得以吳柏林於該案陳述,即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原告持分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按借名登記為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借名事由性質不能消滅者外,依民法第 550 條規定,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應依委任關係終 止時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28 、541 條規定,受任人負移 交處理事務及應返還或移轉取得物品及權利之義務),定雙 方權利義務。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依現有事證,無從知悉除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外有無 其他契約約定,應認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吳銀櫃負有返還系 爭切結書所載之持分與原告等人之義務。吳銀櫃於109.01.0 2死亡,應認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已於此時消滅,應由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負返還系爭原告持分義務。  ⒉系爭原告持分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部分,經原告移轉吳銀櫃後 未經處分而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就此部分,自 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⒊就附表一編號㈧之689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應認已因 吳銀櫃處分無法返還持分實物,則吳銀櫃於借名關係終止時 ,應返還於終止時相當該持分之價值。查以:  ⑴就該返還價值之計算,應依吳銀櫃處分持分時之當時價值, 就該價值依物價指數計算借名關係終止時算得數額為價值, 惟因本件持分標的為土地,每年均有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基於計算認定上便利,可逕將公告現值認定為應返還價值。 是就吳銀櫃死亡時應返還之689 地號之原告持分價值,逕以 當年度689 地號所併入之659 地號公告現值為其價值,應認 適當。爰就其持分價值,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⑵原告於借名關係消失(吳銀櫃死亡)時,即可請求被告4 人 返還系爭原告持分,惟未經原告提出最早請求被告4 人返還 持分時間,是就被告4 人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 應認自起訴書送達時起算。  ⑶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4 人就吳銀櫃之債務,應負連帶 責任,惟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 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 延利息起算日,是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 所載。  ⑷依上開說明,被告4 人就此部分應返還於原告之金額,計算 如附表一編號所載。  ⒋就附表一編號㈨之691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因由該地 號分割出691-1 地號,而吳銀櫃仍依分割前持分為該地號之 共有人並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是就附表一編號 ㈨、㈩部分,自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原告 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又被告4 人依民法第11 53條規定就上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雖原告漏未為連帶之聲 明,但此為繼承法定效果,不待原告聲明,自可由本院依法 為諭知。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原 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㈩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 地號【地目】    土地面積異動㎡ 97.01.30 97.02.19 109.01.02 109.03.27 起迄今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96.11.23 原告繼承時 109.01.02 吳銀貴死亡時 原告繼承吳練 登記持分 原告移轉吳銀櫃贈與持分 吳銀櫃死亡時 遺產土地持分 各被告繼承吳銀櫃 各繼承登記持分 應返還總額 各人應分擔額 (民1153) ㈠ 584地號【建】 332.54 332.54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㈡ 586地號【建】 261.83 261.8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㈢ 643地號【建】  94.07  94.07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㈣ 649地號【建】 686.32 686.32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㈤ 651地號【建】   0.33   0.3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㈥ 677地號【道】 133.71 133.71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㈦ 684地號【道】   4.52   4.52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㈧ 689地號【道】  30.84 併入659地號 225/14400 同左 - - 編號欄 編號欄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1170.50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 -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 689地號應返還金額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三備註欄)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備註 【土地面積異動說明】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99.12.27 登記)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櫃就691-1 地號持分與691 地號相同。  [689 地號併入659 地號](103.09.11 登記)  659、660、661、662、688、689,經合併為659 地號。吳銀貴非合併後659 地號共有人。 【97.02.22吳銀櫃切結書】.本切結書上之「吳銀櫃」印文,與下列各登記申請書上之「吳銀櫃」印文相同。              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承登記之申請書。              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 吳柏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辦 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土地標示: 台南市○○區○○段 000地號 同       段 684地號 同       段 689地號 同       段 691地號 以上四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七五,陳吳秀蛾持分 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劉吳綉絹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同       段 586地號 同       段 643地號 同       段 649地號 同       段651地號 以上五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三六分之一,陳吳秀娥持分一二分之一, 劉吳綉絹持分一二分之一。     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簽名/印文)     地   址: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二 本件吳練遺產之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系爭土地) 【地目:建】 ㈠:584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㈡:586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㈢:643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㈣:649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㈤:651地號【建】(吳練持分1/2) 【地目:道】 ㈥:677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㈦:684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㈧:689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103.09.11併入659地號(併入後吳銀貴非共有人) ㈨:691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 99.12.27分割出691-1 ㈩691-1地號【道】(99.12.27自691地號分割出)   吳練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持分自吳練死亡(繼承時起)迄今之異動情形 吳練(96.11.23亡)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97.01.30) 吳練繼承人贈與吳銀貴登記 吳銀貴就㈠至㈣合計受贈: 13/36     ㈥至㈨合計受贈: 975/14400 (登記日97.02.19/原因日97.01.31) 吳柏林判決塗銷 登記100.05.31 吳銀貴(109.01.02亡)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109.03.27) 吳練配偶與各房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贈與人 贈與持分 持分變動 持分變動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配偶/已亡 - 長男房/ 吳文治 89.02.22亡 代位繼承 吳柏林 1/18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吳柏林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㈠至㈤:1/36 ㈥至㈨:未判 吳淑芬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吳蘭金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二男房/絕嗣 - 三男房/ 吳木田 吳木田 1/6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吳木田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 四男房絕嗣 - 五男房/ 吳文清 吳文清 1/6 同上 吳文清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五男房/ 吳銀櫃 吳銀貴 1/6 同上 (受贈) (受贈) ㈠至㈣:  16/36 ㈥至㈨:  1200/14400 ㈠至㈤:  15/36 ㈥至㈨:  1200/14400   方寶治 1/4 ㈠至㈤:  15/144 ㈥㈦㈨㈩:  300/14400 吳家豪 1/4 同上 吳詩婷 1/4 同上 吳欣笋 1/4 同上 長女房/ 陳吳秀娥 陳吳秀娥 1/6 同上 陳吳秀娥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次女房/ 劉吳綉絹 劉吳綉絹 1/6 同上 劉吳綉絹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附表三: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公告現值 地號/地目 97.01.29/97.02.28 99.12.27 691分割出691-1 103.09.11 689併入659 109.01.02 吳銀櫃死亡 112.02.21 本件起訴 114.02.14 本件宣判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㈠ 584地號【建】 332.54 11,400 同左 11,400 同左 12,500 16,300 17,700 19,800 ㈡ 586地號【建】 261.8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㈢ 643地號【建】  94.07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㈣ 649地號【建】 686.3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㈤ 651地號【建】   0.3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㈥ 677地號【道】 133.71 同上 同左 11,500 同左 12,200 18,200 20,300 22,700 ㈦ 684地號【道】   4.5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㈧ 689地號【道】  30.84 同上 同左 同上 併入659 同上 - - - 659地號【道】 18,200 20,300 22,700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同上 1170.50 同上 同左 同上 18,200 20,300 22,7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89地號應返還持分價值計算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㈠持分價值:  依吳銀櫃死亡時(109.01.02,委任關係消滅)之合併後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18,200元/㎡),依原告97.02.28移轉吳銀櫃贈與移轉持分(225/14400)計算之金額。《計算式:18,200×30.84×225/14400=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遲延利息: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方寳治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家豪收受送達日112.04.28         .吳欣芛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詩婷收受送達日112.05.07(112.04.27寄存送達)       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故遲延利息給付方式:       ①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4人連帶給付。       ②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       ③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㈢應給付金額: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NDV-112-訴-1127-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1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吉長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吉長 已於113年7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9318-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83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家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SCDV-114-司執-6835-20250212-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徐雲義 被 告 陳文彬 新輪車業行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PCDM-114-審交附民-91-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肉乾壹盒及餅乾壹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肉乾1盒 、裝有餅乾10包之塑膠袋1袋」,應更正為「肉乾1盒(內有 7包)、餅乾1袋(內有10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錦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肉乾1盒(內 有7包)、餅乾1袋(內有10包),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陳錦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城北里1鄰城北10之              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0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通霄慈惠宮 廟2樓,徒手竊取余鎧鈞所有放置在供桌上之供品垂坤肉乾1 盒、裝有餅乾10包之塑膠袋1袋(總價值約新臺幣1,591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余鎧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鎧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鎧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MLDM-113-苗簡-1149-202502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齊國 代 理 人 吳淑芬律師 被 告 黃若萁 林泉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76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双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美公司)、林齊 國以被告黃若萁、林泉源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股價罪嫌; 被告林泉源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2人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黃若萁辯稱:我大約104年或105年就買双美公司的 股票,那時董事長王進富的年代就有水貨的存在,到了蔡國 洲時代,108年有一批針劑4280支去上海後就不見了,双美 公司林協健董事長有發重訊,這批針劑双美公司並沒有給股 東交代,也沒下文,錢也不見了,在中國的朋友圈也有這種 文章,說双美公司的水貨越來越多了,籌碼K線很多人發言 ,有一個ChrisDin發言說明針劑很小盒所以很多人夾帶去中 國,主要原因是價格差太多,双美公司董事會也有針對水貨 開過會,我沒影響到證券交易法,我104年開始買股票正常 買賣,我沒發言後就賣股票,或者買股票,當然會有買賣但 沒什麼起伏,在中國的朋友圈去廣州美容展,會認識廠家, 可以跟双美公司拿貨,另外一個是水貨從小三通進去的,淘 寶也買的到,双美公司應該去控管這問題,4280支的針劑也 要給股東交代。還有双美公司把臺灣膚力源拿去中國販售這 是不合法的,在朋友圈有看到(庭陳資料附卷)。林齊國是 双美公司董事長,他有義務去調查水貨,不管他有無參與他 都是老闆,都有責任,我所有的對話都是K線上說的,我只 是複製貼上,順便發表意見,覺得我身為一個股東應該可以 監督公司怎麼做,捍衛股東權益,再來如果水貨是事實,影 響到品質,會影響股價,我希望双美公司董事長要正視此問 題,K線很多人發言,只針對我,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被告 林泉源辯稱:我是根據網路跟大陸微信還有小紅書、淘寶銷 售双美公司針劑水貨產品,也有人買到,所以我就合理懷疑 公司沒管制好,讓臺灣的針劑偷渡到大陸去銷售獲取暴利, 影響股東權益,所以我希望公司能管制處理不良水貨出去, 以免品質有問題導出很多問題造成嚴正後果。林齊國是公司 的負責人,我是期望双美公司經營得更好。根據双美公布的 重大訊息,林齊國有講到他在董事會提議要增設執行長,我 認為這是虛位,目的是要拿雙份獎金跟薪資,當時董事也有 人持反對,但獨董有放棄表決,但因為董事會他佔多數就強 行通過。我是双美公司股東希望代表人用心把公司經營好, 希望他不要在水貨及薪資有太多要求,希望他能管制水貨, 讓双美公司越來越好等語。 ㈡、觀諸卷附由被告2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網頁列印資料、 「籌碼K線」群組對話截圖、双美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資 料、小紅書APP群組列印資料、針劑照片、「臺灣蝦皮討論 群」群組對話截圖、被告黃若萁與友人之對話截圖資料等, 確實均有提及双美公司在臺灣發行之針劑,有不明原因流入 大陸地區及公司之執行長任用及報酬等與經營管理相關之事 項,經核與被告2人前揭所辯相符。則被告2人基於上述原因 ,發表附表所列之言論,尚難認係憑空捏造之事實而以毀損 聲請人双美公司及聲請人林齊國名譽為唯一目的。況聲請人 双美公司係上市公司、聲請人林齊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就 與該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之事項,攸關該公司股東之權益,涉 及公共利益,性質上本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疇,則被 告2人為維護自己之股東權益,就聲請人双美公司有針劑流 入大陸地區之情形,及聲請人双美公司是否需要創設執行長 職務,或由可否代表人兼任執行長,及其兼任執行長同時可 否領取報酬等與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之事項,提出主觀之意見 及評論,應屬「意見表達」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2人之行為尚乏妨 害名譽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自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次查,被告2人在前揭群組討論區,基於上述原因,發表原處 分書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顯有疑義。且本件遍觀全卷亦無聲請人双美公司因被告2 人所發表之言論,致使聲請人双美公司股價發生重大波動甚 至下跌之具體事證,亦無從認被告2人有意圖影響聲請人双 美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要難率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意 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 之罪責相繩。再查,聲請人林齊國固又再指稱:被告林泉源 就原處分書附表三所發表之言論,涉嫌刑法公然侮辱罪嫌。 然查,參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應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本件被告林 泉源係因質疑與公司經營管理相關事項,而發表原處分書附 表二所列之言論一情,業如前述,而其係於發表前揭之與公 共利益相關言論之同時為原處分書附表三之言論,應認並非 對於聲請人林齊國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與原處分書附表 二所發表之言論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被告林泉源係 故意貶損聲請人林齊國之人格或名譽,而無從認其涉有此部 分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嗣聲請人2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於113年8月 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2人再議 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略以:   卷查,依聲請人双美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本公司董 事長異動」之重大訊息說明欄可見聲請人双美公司前董事長 林協健之聲明略以:「原來也期望可以併調查釐清蔡國洲前 董事長、李宣進前總經理、邵翔先生任職期間有關針劑指示 轉送以致不知所蹤之問題,奈何正在本人配合內控專案開始 之際,林齊國前董事長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 表人李宣進等董事即連署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更定於10 月13日聯合舉行董事會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而本人自接 任董事長雖只有短暫四個月時間,…而且也認為本人被林齊 國前董事長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表人李宜進 等連署要解任的理由有非常不合理之處,但為免循環爭端, 不得不辭任董事長職務,故提具辭任如前。…且請後續接任 董事長之董事採取有效手段避免公司在大陸的經營利益出現 風險」等語,有聲請人双美公司110年10月12日重大訊息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再參諸被告林泉源於偵查中 仍能提出大陸地區小紅書App網頁顯示討論留言「有打過這 個膠原嗎?本來想買膚麗美的,藥商說這個是臺灣版的都一 樣,有沒有姐妹打過這種?」、「關於台版双美最近假貨的 問題,台版双美00000000批次問題,這批双美的颜色本來就 是淡黄色的,偏淡黄色,我還發現過顏色接近白色的,大概 所以的貨商手裡的正品都這樣…」、「台版双美正不正 剛買 的 有懂的嗎 真不真」等語,可見聲請人双美公司本應在臺 灣銷售之產品卻在大陸市面流通已久,且留言討論時間亦在 聲請人林齊國擔任双美公司負責人期間(即110年10月13日之 後),有小紅書App網頁資料、聲請人林齊國及被告林泉源任 職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7至97頁、刑事再議聲請狀附件1) ,是被告2人顯無捏造聲請人双美公司水貨流入大陸地區一 事。況依上開被告林泉源任職表顯示其原擔任聲請人双美公 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惟自100年6月29日即已離職,是此之 後聲請人双美公司及負責人林齊國有無採取內控措施制止水 貨,被告林泉源已難查證,參諸上揭前董事長林協健之聲明 「…奈何正在本人配合內控專案開始之際,林齊國前董事長 與金可眼鏡實業公司(法代蔡國洲)代表人李宣進等董事即連 署要解任本人董事長職務…」等語,是至少依被告林泉源所 提證據資料,主觀上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至原處分書附表一所示被告 黃若萁於112年3月30日15時1分許留言「花股東的錢辦家族 旅遊還真爽,才分7元對得起股民嗎?」等語,被告黃若萁 係就公司配發股利與網友留言討論,且觀諸原處分書附表一 自112年3月21日起之留言前後語意脈絡可知,被告黃若萁所 述仍與聲請人林齊國董事長兼任執行長領取豐厚報酬,致公 司配發股東股利減少有關,聲請人2人認原檢察官未予調查 認定,容有誤會。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 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2人片面 指摘,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 確已針對何以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人2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 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就 聲請人2人關於妨害名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應予駁回之 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 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 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 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 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 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 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 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 為唯一判定標準。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 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 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 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 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 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 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㈡、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籌碼 K線」群組對話截圖、双美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小 紅書APP群組列印資料、針劑照片、「臺灣蝦皮討論群」群 組對話截圖、被告黃若萁與友人之對話截圖等資料,已有提 及聲請人双美公司在臺灣發行之針劑,有不明原因流入大陸 地區,以及聲請人双美公司之執行長任用、報酬等與經營管 理相關事項,則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言論,顯係基於其等所 認知之事實為基礎,並非出於捏造而故意為不實指摘。又聲 請人林齊國為聲請人双美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確信聲請人双美公司前揭諸多爭議事項,聲請人林齊國應 負起責任,則被告2人所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基於其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尚非完全無據;況聲請人双美公司為上市公司 ,公司之決策攸關廣大投資股東之利益,當屬牽涉公共利益 之可受公評事項。是以,被告2人發表之本案貼文既係以其 等所認知之事實為依據,非憑空杜撰,而難認出於惡意誹謗 聲請人2人之主觀犯意,且應認被告2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提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上開內容用詞遣字令被批評者感 到不快,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上 開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聲請人2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尚 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未 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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