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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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00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吳瑞中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世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世煌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 李世煌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因督促程 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PCDV-113-司促-37007-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債 務 人 鄭詔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832-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佩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余佩樺已於106年5月1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830-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債 務 人 林芳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 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KSDV-113-司促-23831-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4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吳瑞中 債 務 人 王智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846-20241225-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陳谷庸 被 告 王依容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⑴新台幣 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 貳萬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107-2024122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潘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被原告合併,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 約定還款遲延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俟104年9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為週年 利率15%)。嗣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8,65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300元未還。大眾銀行與 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 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申請日 101年3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8,656元 週年利率 19.71% 起訖日 101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104年9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300元。

2024-12-19

HLEV-113-花簡-439-202412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許譽騰 原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91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9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且約定如 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7,191元及利 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人個人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明細、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52 至6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18

PTEV-113-屏簡-483-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潘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合併更名 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履 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670元及利息未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 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 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89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瑞中 被 告 陳育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 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原則同意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 司(見士院卷第19頁),故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之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士院卷第33頁),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信用貸款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040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6%計息暨自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0頁),嗣減縮如附表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卡:被告於94年3月2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向大眾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0年5月18日 ,後續繳款亦僅抵充至101年8月30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 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3萬1,32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信用貸款:被告於97年4月16日向大眾銀行借款40萬元,大眾銀行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6日,利息自撥貸日起滿3個月按指數房貸利率加2.43%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指數房貸利率加年利率5.43%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1.37%+5.43%=6.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遲延付息時,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03年3月31日,該筆款項僅抵充至99年12月15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萬2,04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本件僅請求自103年4月1日起算之利息),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同意函、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呆帳案件交易明細、 債權沖償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呆後繳款紀錄、 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撥款明細、放款交易明細、信貸轉呆後 繳款紀錄、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0 13萬1,323元 13萬1,323元 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0 20萬2,040元 20萬2,040元 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每月(期)200元之違約金。

2024-11-21

TPDV-113-訴-597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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