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碩瑍

共找到 35 筆結果(第 31-35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0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煥宇強盜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煥宇(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8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煥宇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聽聞 同案被告吳碩瑍遭告訴人陳明彰詐騙,拒不返還吳碩瑍交付 之本票,才向告訴人索討吳碩瑍交付之本票,被告在過程中 都是以平和方式與告訴人商談,告訴人也自願交出身上的現 金及金項鍊,並無原審判決所稱強盜行為;被告在偵查中曾 經法院准許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但當時因無法籌措保釋金 ,才因而被羈押,但到審理中法院就不准被告交保;又被告 之父親罹患疾病,平常都由被告照顧,聽聞父親住院,心裡 非常擔心父親沒有人照顧。希望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 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 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經原審 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10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 刑,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 及未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本次被告所涉犯罪之嚴重程度遠超其以往所犯案件,則被 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較高,故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犯行,乃與數名持刀之少年共同 向告訴人索要財物,除持刀恫嚇外,更徒手對告訴人身體施 以強暴行為,待告訴人交付金項鍊、現金後,始讓告訴人自 由離去,不僅嚴重侵犯告訴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且對社會 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而上訴至本院,現正 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對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罪名及科刑均有所不服,並向本院聲請調查相 關證據,故後續尚須由本院審酌是否依被告所提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以進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是認為相對應被告所涉 罪責,以現階段而言,尚有必要繼續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據上,經考量上情及 相關之一切情事,並衡酌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基 於上述公益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獲法院裁准以具保替代羈押(參見原審法 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6、148號裁定),然被告因本案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 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顯然已與本案 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之狀態有所不同,是被告所陳上情,自 不足採取。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需照顧父親王定安以及父親生病住院 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父親在療養院, 希望可以交保回去看父親,把父親安置好,家人說沒有錢可 以照顧父親,負擔安養中心費用有困難,我外面有友人還欠 我錢,我想出去收錢後交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 ,雖有值得同情之處,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即 難以其個人家庭狀況,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經查被 告父親前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排入住臺北市私立晉安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據該中心回覆稱:被告父親目前意識清 楚,行動緩慢需倚靠輔助器材走路,但可自行行走,無庸他 人攙扶協助;飲食方面,則因缺上排牙齒,故需要吃一些較 軟的食物,該長照中心有安排正向思考住民與被告父親居住 同一寢室,平常會聊天開導被告父親,被告父親平日會滑手 機或閱讀道德經等,並無其他需要特別關注事項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又被告父 親係由家屬及社工陪同入住安養中心,進入安養中心時身體 狀況一切正常一節,亦有臺北市立晉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養護型)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至413頁 ),顯見被告父親在上揭長照中心,生活起居尚能獲得適當 照料,又被告自身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得直接與 父親通訊關懷其生活狀況;況且依據被告所陳,被告尚有姐 姐與其他家人得以探望照顧父親,僅被告認為平常都由其本 人照料父親,姑姑與姐姐則未與父親同住,且經濟狀況難以 負擔照料其父親之費用,則以被告自身未受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仍得與其他家人聯繫並交待如何持續照料、定期前 往探視、關心父親生活起居,以及持續尋求社福單位提供支 援等事宜。據上,本案被告既未能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得以上開情詞為理由,而得具保停 止羈押。  ㈤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 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聲-2370-20241018-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06號 原 告 陳國珍 被 告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審附民-1406-2024100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76號、第19277號、第19278號、第19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吳碩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4日9時5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11年10月4日11時10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碩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 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然係因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 白犯行之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證資料內並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③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分別 接續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詳如各編號轉帳、提款之 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㈣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 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本案應認被告符合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個人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予詐欺成員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贓款,不 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財物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素 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 徐聖杰、黃俊傑、張蘋表示請依法判決,沒有要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等語;告訴人吳啓雄、葉溱淮、胡淵棠則經本院 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6份所載),被害人陳國珍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及提領詐欺贓款,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並未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 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 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 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 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匯 款項後,業已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   被   告 吳碩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吳碩瑍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 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吳碩瑍中信帳戶內,吳碩瑍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3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遭轉匯之事實。 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均由被告吳碩瑍自己保管,本案中信帳戶所有轉帳、提款等交易紀錄都是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論處(被告如附 表所示共7罪)。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提出之資料 相關案號 1 吳啓雄(提告) 民國111年10月23日20時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0時51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5日11時33分許轉帳1,099元 ⑵111年10月25日11時41分許轉帳46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1083號) 2 葉溱淮(提告) 民國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10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提領46萬元 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 3 徐聖杰 (提告) 111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4時52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轉帳27萬元 ⑵111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轉帳12萬元 匯款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9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 4 胡淵棠 (提告) 111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26日15時12分許 1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0月26日15時17分許轉帳27萬元 ⑵111年10月26日15時20分許轉帳12萬元 ⑶111年10月26日16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1年10月26日16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ETX」擷圖畫面、借貸公司資訊 113年度偵字第19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2485號) 111年10月26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 4萬元 5 黃俊傑 (提告) 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5分許 2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提領46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9977號) 6 張蘋 (提告) 111年9月23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10分許 2萬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39分許轉帳60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9977號) 7 陳國珍 111年9月26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4日9時2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39分許轉帳60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9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9977號) 111年10月4日9時25分許 2萬5,000元

2024-10-09

PCDM-113-審金簡-134-2024100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2號 原 告 羅誼庭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07

CHDM-113-附民-592-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碩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吳碩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中均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陳冠綸再將 款項交給吳碩瑍,由吳碩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成員均同)收取(二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 、「高橋客服」等帳號,向羅誼庭佯稱:加入高橋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 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 28日至112年11月6日,面交6次「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 團派出之車手、匯款1次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 同)2470萬元。其中一次係於112年11月6日,陳冠綸、吳碩 瑍與負責「收水」之「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詐術佯稱須匯款云云,致 羅誼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在彰化縣○○市「第 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金禾發興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禾發帳戶 )。再由陳冠綸持金禾發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12年11月6 日12時15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士林分行,臨櫃提領12 3萬7千8百元;又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新北 市蘆洲分行,臨櫃提領95萬6千元。另由吳碩瑍持金禾發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15時46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 新北市蘆洲分行提款機,先後提領3萬元、6千元。之後吳碩 瑍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共3萬6千元交給陳冠綸作為其報酬,陳 冠綸並將其上開提領之現金共219萬3800元交予吳碩瑍,由 吳碩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蘇先生」收取。陳冠綸、吳碩瑍 即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陳冠綸、吳碩瑍提領金額逾羅誼庭匯款部分,另由檢警偵查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7、171至173頁、本院 卷第380至382、388至390頁),並據證人即金禾發公司登記 負責人沈邦豪、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 至32、49至55頁),且有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金禾發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至41、45、57至63、187至18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都 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 情形,但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詳下述),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 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11 2年11月6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之前所被騙交付之現金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之情形 ,起訴書也未如此主張,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112年11月6 日之前之詐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 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又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 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 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 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然而被告2人並未繳交其本案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綸、吳碩瑍均正值 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2人所為已 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高達150萬元,損失甚鉅 ,是被告2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陳冠綸、吳碩瑍本案均有負責提款,且被告吳碩瑍負責將款 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 均供稱是依照「蘇先生」之指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3、22 至23頁),是以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相當。再參酌被告 陳冠綸前於102年間曾犯多起詐欺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111年 間犯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或審理中;另被告吳碩瑍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至36、45至59 頁),則被告2人素行均難稱良好,且被告陳冠綸前犯詐欺 案件之次數較被告吳碩瑍為多。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冠綸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前無業;被告吳碩瑍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旅館服務 人員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 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綸自承因本案獲得3萬6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碩瑍否認有因本案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390頁),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碩瑍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陳冠綸 、吳碩瑍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已將被告陳冠綸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蘇先生」,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訴-667-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