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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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部 分,應更正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一)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累犯部分),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以及前已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非累 犯部分)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邱文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1日13時起至16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3時3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5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傑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7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傑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之5樓男廁隔間內,持手機自隔間門板 上方竊錄告訴人黃子銘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一案,依刑法第319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壢簡卷第35頁 、第37頁)存卷可參,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易-222-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 ,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怡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所警惕,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7公克),經送鑑驗,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化學鑑定書存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陳怡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怡強(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下午3、4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天祥旅社305號房,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4日晚間9時4分許,警方至上址天祥旅社305號 房執行臨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6公克)及吸食 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簡-220-2025022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姵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姵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葉姵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六倍,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已釀成實際損害等情。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葉姵辰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姵辰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4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金陵鴨肉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50巷與關爺東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金盛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未據告訴)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姵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金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壢原交簡-7-2025022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欣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N-07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記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車 牌號碼「AAN-077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AAN-0773號(該車牌遭逕行註銷) 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AAN-0773」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5 日上午5時20分許止,為警攔查,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在車輛前後方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N-0773」號車牌2面,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 ,此屬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湯佳欣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佳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車 輛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之某時許, 透過抖音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該車之車體前、後方,且於駕 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25日上午 5時20分許,湯佳欣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000號前,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佳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至9月間之某時起至114年1月2 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5-02-27

TYDM-114-壢原簡-24-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並與許慧雯造成擦撞,幸未成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 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鍾志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00號之餐廳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時,因 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由許慧雯(未成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鍾志強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慧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14-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至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至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至遠自民國113年10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酒吧內飲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9樓之2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龍安街2段 口時,與LY GIA HA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李承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玉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李 承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後方由陳秋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楊玉新、LY GIA HAO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 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至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承恩、楊玉新、陳秋昇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駕 籍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業已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更因而肇生車禍事故,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5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審交簡-86-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 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7號   被   告 劉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龜 山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之 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 毒品,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29日0時2分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 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7459ng/ml,安非他命為5613ng/m 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8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33-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告訴人 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 盜犯行動機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顏榮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林冠宇所有、放置在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冠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顏榮豐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榮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林冠宇前開 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額頭有傷口,醫生要伊注意 不能碰到水,而當時下雨,伊安全帽不足以遮雨才跟對方交 換,伊有將自己的安全帽留給對方使用等語。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不否認其於拿取告訴人安全帽前未得 告訴人同意,且被告拿取上開安全帽後,迄至近2周(113年 10月13日)為警通知到場時,方將上開安全帽交與警方扣案 ,據此,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得 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壢簡-356-20250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忠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忠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忠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係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蕭忠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忠奇自民國114年1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1月25日凌晨0時許 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61巷之熱炒店飲用酒類,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00巷00○00號 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4-壢交簡-19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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