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告訴人
之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次竊
盜犯行動機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已依法發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顏榮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林冠宇所有、放置在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冠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顏榮豐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榮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林冠宇前開
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額頭有傷口,醫生要伊注意
不能碰到水,而當時下雨,伊安全帽不足以遮雨才跟對方交
換,伊有將自己的安全帽留給對方使用等語。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不否認其於拿取告訴人安全帽前未得
告訴人同意,且被告拿取上開安全帽後,迄至近2周(113年
10月13日)為警通知到場時,方將上開安全帽交與警方扣案
,據此,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竊得
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35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