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秉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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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冀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1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賠償,經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字第1133030824號協議不成 立證明書拒絕賠償,有上述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可考, 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國家賠償法所定前置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萬 美街一段與萬樂街口時,因被告對路樹欠缺管理維護緣故, 致路樹傾倒壓損系爭車輛,被告上開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800元,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0,800元、修車期間之營業損 失90,80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訴外人皇輪汽車商 行於同年3月9日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下稱系爭單據1), 與原告於國家賠償調解時所提出皇輪汽車商行於同年1月29 日出具之估價單及同年3月9日之收據(下稱系爭單據2), 相互齟齬,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系爭單據1之估價單及收 據為同日開立,悖於一般車輛維修先由車廠出具估價單交付 車主評估,修繕完成後才開立收據請款之商業習慣不符,顯 係臨訟編串,亦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以上,零 件費用78,120元折舊後僅為7,812元。而營業損失之日數部 分,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3日至2月19日無法修繕之原因不 得而知,不可歸責於伊;2月19日至3月8日共18日部分,倘 依系爭單據2所示之工資計算,皇輪汽車商行之每日工資僅6 66元,亦不符一般交易慣例,洵不足採。至原告每日之營業 收入,應扣除每日營業成本675元,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淨收 入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 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 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 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 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 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01號民事裁判要旨)。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路樹傾倒壓損等情,業據提 出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5頁),自堪信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第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2.修車費用160,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60,800元,雖提出系爭單據1 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查,原告自承「維修付費 方是公園處並告知保險理賠,而非本人直接付費」、「付費 收據經由保險公司業務員認可,並比價完成確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且依系爭單據2之收據又係皇輪汽車商行直 接開立予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 與原告前開自承由保險公司付款等語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應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則其猶 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0,8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  3.營業損失90,804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5天、以每日1,974元計 算之營業損失90,804元,固據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函及系爭單據1為憑(見本院卷第13、37至41頁),然查 ,原告所提乃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據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分析得出 之臺北市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4元,並未扣除營 業成本,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所示,扣除每日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之平均每 日營業支出676元(=20,267元÷30日)後,應認原告每日平 均淨營業收入損失為1,298元(=1,974元-676元)。又原告 雖主張係因被告之拖延,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於113年2月6日 始通知其可修理系爭車輛,隨後即為春節連假,故系爭車輛 於2月19日始入廠、2月26日時仍完全無動工跡象等情,惟原 告就此僅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或其保險人員確有前揭拖延情事,此外, 原告復自承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為8日(見本院卷第56 頁),是認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計為10,384元(=1,298元 ×8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雖主張本 件事故發生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 車輛受損,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核與前 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即屬 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 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28

TPEV-113-北國簡-14-202410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廖仁閤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002元、看護費用72,000元、增加生活 需要9,288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共計591,290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3至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庭將鑑定費用 之請求改列為訴訟費用(本院卷第64頁),雖未變更聲明, 為其真意應為請求被告給付588,29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和路與工學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工學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左側(非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側橈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7,00 2元、⒉看護費用:72,000元、⒊增加生活需要:9,288元(含 醫療輔具用品2,703元、車資6,585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有看護必要之 記載;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起訴 書等件可稽(交附民卷頁11-22);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 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起訴書及該案部分偵查卷宗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共12張在卷可按(發查卷頁23-24、33-37、41-47、55-61)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鑑定意見 書記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 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左轉彎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受 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002元、相關醫療用品 費用計2,703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交附民 卷頁23-35、37),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應予准 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就醫及上班,因無法開車、騎車,以 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6,58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計程 車乘車證明單據為證(交附民卷頁43-53),審之其以計程 車代步尚屬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6,585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11 2年4月26日急診就醫……同日離開急診,轉門診追蹤治療,輔 具使用……2個月內不能提重物,宜休養2個月……」之內容,核 無需人照顧看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72,000 元部分,尚無從准許;被告辯述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原告有看護必要之記載之詞,係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學歷博士、擔 任副教授、112年度所得總額1,765,414元,財產總額13,560 ,521元;被告高中肄業,職業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 度所得總額249,518元、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 刑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 頁21、64、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290元(7,002+2,703 +6,585+120,000=136,29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交 附民卷頁5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2 9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主張聲請交通事故鑑定所繳納費用3,000元(交附民 卷頁55)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5

FYEV-113-豐簡-65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偉翔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7款規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予追加(見本院卷第42頁);嗣原告於同年9月3日 更正先、備位聲明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 註冊會員帳號「dear0610o」,並以該會員帳號申辦「新楓 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4bbf 19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就系爭遊戲簽 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原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之 服務,原告繼而於系爭遊戲申設「裴珠泫c」之遊戲角色名 稱(下稱系爭角色)。詎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竟於113 年1月9日無法登入系爭帳號,被告並於同日以系爭帳號查有 異常紀錄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爰 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如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 獲取系爭帳號內原告向被告、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構 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亦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 成權利濫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商品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韓國原 廠提供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原告有萬餘筆異常LO G紀錄,並於113年1月8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偵 測,測得原告於同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23筆使用「腳 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稱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 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5、7條約 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又原 告對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係以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即無從主張被告須提供其電磁紀錄之 使用權,被告亦未將系爭帳號再予使用、移轉、處分、販售 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 第22條第4項後段載明契約終止後,消費者僅得取得未使用 之點數,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商品使用權,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 ㈠、原告前以遊戲橘子帳號「dear0610o 」向被告註冊使用系爭 遊戲,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嗣原告於系爭遊戲申設系爭角 色(見北簡卷第23至29、33至35頁)。 ㈡、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以系爭角色登入使用系 爭遊戲服務。 ㈢、原告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之後即遭被告 強制下線,原告於同日詢問被告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 於同日回覆因遊戲行為異常,嚴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經被 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見北簡卷第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證3、3-1、4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 ㈡、原告有無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9點約定 ,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證3、3-1、4具有形式證據力:  1.稽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保留甲方(即消費者)之帳 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第2項期間屆滿時,甲 方仍未辦理續用,乙方得刪除該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 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北簡卷第56頁), 被告訂定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亦載明:「違反遊戲規定狀 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 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見北簡卷第41頁)。  2.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因系爭帳號遭強制下線而詢問被告 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於同日回覆因系爭帳號遊戲行為 異常,依官方判斷嚴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逕行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帳號無法再次登入,終止合約通知書已寄送至系爭 帳號之認證EMAIL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而被告陳稱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見本院 卷第53頁),則依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足見被告 係以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為由,於113年1月9日「鎖定」 系爭帳號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無疑。原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被告113年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 ,30日內有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後段、第4項約定,被告即無保留系爭帳號及附隨於該帳 號電磁紀錄之契約上義務。  3.復按,文書或前項物件(即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效力 者),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 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提被證 3為被告以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紀錄之資料、被證3-1為韓 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撈取 Excel檔案過程、被證4為異常LOG紀錄、韓國原廠撈取異常L OG紀錄之Excel檔案、往來電子郵件(見北簡卷第73至76頁 、本院卷第129至144頁),上開物件須使用韓國原廠NGS偵 測系統、異常LOG紀錄系統始能呈現擷取畫面之內容,而NGS 偵測系統僅保存紀錄5週,異常LOG紀錄因逾6個月,僅能由 韓國原廠協助撈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 至59頁),堪認被告提出NGS偵測系統、異常LOG紀錄原始檔 案確有事實上之困難,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僅提出呈 現該內容之被證3、3-1、4書面。  4.本院審酌原告未於保留期間內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而 被告就NGS偵測系統紀錄之保存期間,尚符合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所定保留期間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供NGS偵測 系統生成之Excel檔,對照被告所提被證6被告員工對話紀錄 、檔案下載紀錄,堪認被告員工傳送及下載Excel檔案過程 具有連續性,足以證明被證3、3-1之內容確為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紀錄所得,而與原件相符;另被證4部分之異常LO G紀錄,經核對被告所提供之韓國原廠撈取紀錄、雙方往來 電子郵件,亦可證明被證4之內容確為原告系爭帳號之異常L OG紀錄,故上開證據自均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一再爭執被 證3、3-1、4之形式真正,難認有據。 ㈡、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1.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明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 方(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 費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而依被告訂定之 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載明:「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 當程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 戲之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 式: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 ,在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 戲規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 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 合約…。…」(見北簡卷第40至41頁)。  2.本件被告係以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 式,紀錄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形,並以被證3、3 -1之韓國遊戲原廠NGS偵測系統檢測、被證4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LOG紀錄(見北簡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 29至135頁),而關於被告檢測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流程,係先由被告將自蝦皮購物購得之系爭外掛程式提供 NGS偵測系統判讀、紀錄程式碼(即info代碼),迨系統偵 測原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有數筆異常LOG紀錄(包 含DebugRegister Detected 11996筆),再由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就特定期間偵測異常之帳號生成Excel檔案,繼而 篩選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名單,確認系爭角色於113年1月4 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等節,有被證1韓國遊 戲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運作說明、被證2系爭外掛程式功 能說明、被證2-1蝦皮賣場截圖、被證3及3-1之NGS偵測系統 紀錄、被證4系爭帳號異常LOG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69至76 頁、本院卷第111至144頁),而被證3及3-1、被證4係被告 分別以不同系統偵測所得之結果,依上開結果互核對照,可 見被告不僅有高達1萬筆異常紀錄,且實際上亦有使用系爭 外掛程式程式碼23次之紀錄,故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 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要無庸疑。  3.又經濟部於111年8月10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 6點固記載:「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 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料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80頁 ),惟系爭契約無上開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之約定,且上開 不得記載事項之重點在於消費者亦得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作為 認定標準,而非限制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時,不得單以企業經營者保存之資料判斷。原告主張不得 以被證3、3-1、4單獨作為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唯 一依據,顯誤解前開不得記載事項之意義,殊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外掛程式係使用於未經授權之「私服」盜版 遊戲,無法使用於授權發行之正版系爭遊戲云云。然細繹系 爭外掛程式之蝦皮賣場評價,系爭外掛程式名稱於113年1月 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均記載「正版10.6、可正服、私服」 ,有蝦皮賣場評價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被告以 NGS偵測系統紀錄檢測,亦確實測得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程式碼23次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外掛程式確可使 用於系爭遊戲,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正版之系 爭遊戲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 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與經濟部於111年8月10 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依前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4項反面解釋,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均屬有效。  2.參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遊戲 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 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 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 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 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 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北簡卷第57頁),可見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且 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 之通知改善程序。  3.再對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北簡卷第58頁),堪認「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迥異,前者係消費者以積極外力介入或消極利用程式缺陷 之非公平合理方式操弄遊戲,破壞遊戲之公平性,故一有違 反,被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 知改善仍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4.另按,「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 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包括但不限於有提供同步、連動 、操作優化、多工、點擊、輔助或其他類似功能之實體物件 或虛擬程式)進行遊戲;『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 戲之行為,例如卡鍵盤、連點程式…等,違反規定者,本公 司將逕行終止遊戲服務」、「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 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 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 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 移、異常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 經發現,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 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上開規定係被告就遊 戲進行方式所為之規範,且具體化「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所定「使 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 戲」、「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 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所 出現情況」,即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利用外掛程 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 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得終止契約重大情事,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得逕行終止契約。  5.本件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 行遊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 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通知原 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 鎖定」系爭帳號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 ,要屬合法。又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 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 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稽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 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消費者 )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 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 」(見北簡卷第57頁),經濟部公告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1點亦與上開契約內容為相同之規範,而依10 7年10月8日公告修正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 點修正說明,載明:「…二、考量玩家私下現金交易經常衍 生糾紛或詐騙問題,此外,終止契約後電磁紀錄支配權是否 終止(得否要求移轉到其他帳號等)亦常為爭議重點。爰明 定支配權係指遊戲內之使用支配,不包括服務外的移轉及收 益」(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見原告僅於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內,有使用支配其就系爭遊戲相關 電磁紀錄之權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不得再使用支 配該電磁紀錄。  3.此觀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乙方對前項(即重大情 事立即終止契約)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 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 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 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 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見北簡卷第58頁),益 見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僅須退還或依兩造同意之方式 處理原告付費購買未使用之點數或遊戲費用,無須返還原告 系爭帳號內之所有商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鎖定系 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使用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含系 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故被告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 益內容,該電磁紀錄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利益,依首開說 明,被告自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 品使用權。  4.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 爭遊戲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第3項第2款約定,對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無使用支配 系爭帳號內電磁紀錄之權利,堪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內 之商品,係因原告個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果,並非被告 沒收原告商品所致,被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 系爭遊戲,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被 告自得於同年月9日以「鎖定」系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使用 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包含系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 ,被告自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不構成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 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暨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如附表 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品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依據) 聲明內容 先位 1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 2 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 備位 民法第179條 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直接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及「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返還原告

2024-10-22

TPDV-113-訴-354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惠琴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7款規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予追加(見本院卷第266頁);嗣原告於同年9月3 日更正先、備位聲明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397頁),經 核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 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並以該會員帳號申辦「新 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d7 Z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就系爭遊戲 簽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 約)」,由被告提供原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 之服務,原告繼而於系爭遊戲申設「聽說妳c 」之遊戲角色 名稱(下稱系爭角色)。詎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竟於11 3年1月9日無法登入系爭帳號,被告並於翌(10)日以系爭 帳號查有異常紀錄而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4款約定,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 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 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封鎖原告系爭帳號後,無法律上原因獲取系爭帳號 內原告向被告、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構成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沒收原告所購買具有財 產價值之虛擬商品,亦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權利濫用,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商品等語, 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韓國原 廠提供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原告有數筆異常LO G紀錄,並於同年月9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偵測 ,測得原告有20筆使用「腳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 稱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遊戲管理規則第5、7條約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又原告對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係以系 爭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即無從主 張被告須提供其電磁紀錄之使用權,被告亦未將系爭帳號再 予使用、移轉、處分、販售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 主張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後段載明契約終止 後,消費者僅得取得未使用之點數,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 還商品使用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原告前以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向被告註冊使用系 爭遊戲,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透過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嗣原告於系爭遊戲申設系爭 角色(見北簡卷第31頁)。 ㈡、原告以系爭角色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經被告以系統偵測 得出被證3之異常LOG紀錄。 ㈢、原告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之後即遭被告 強制下線,原告於同日詢問被告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 於翌(10)日上午11時16分,回覆經相關單位確認其帳號有 異常紀錄,故帳號將維持鎖定(見北簡卷第2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證4、4-1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 ㈡、原告有無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9點約定 ,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證4、4-1具有形式證據力:  1.稽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保留甲方(即消費者)之帳 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第2項期間屆滿時,甲 方仍未辦理續用,乙方得刪除該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 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訂定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亦載明:「違反遊戲規定狀 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 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見本院卷第47頁)。  2.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因系爭帳號遭強制下線而詢問被告 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於翌(10)日回覆因其帳號有異 常紀錄而維持鎖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而被告客服中心前揭回覆固未明確提及終止系爭契 約,惟被告陳稱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見本院卷第 33頁),則依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足見被告實際 上係以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為由,於113年1月9日「鎖定 」系爭帳號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無疑。原告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被告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後,30日內有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被告即無保留系爭帳號及附隨於該 帳號電磁紀錄之契約上義務。  3.復按,文書或前項物件(即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效力 者),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 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提被證 4為被告以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紀錄之截圖、被證4-1為韓 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撈取 Excel檔案過程(見本院卷第81、231至235頁),上開物件 均須使用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始能呈現擷取畫面之內容, 而NGS偵測系統僅保存紀錄5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56、172頁),堪認被告提出NGS偵測系統原始檔案確 有事實上之困難,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僅提出呈現該 內容之被證4、4-1書面。  4.本院審酌原告未於保留期間內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而 被告就NGS偵測系統紀錄之保存期間,尚符合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所定保留期間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供NGS偵測 系統生成之Excel檔,對照被告所提被證6被告員工對話紀錄 、檔案下載紀錄,堪認被告員工傳送及下載Excel檔案過程 具有連續性,足以證明被證4、4-1之內容確為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紀錄所得,而與原件相符,該等證據自具有形式 證據力。原告一再爭執被證4、4-1之形式真正,難認有據。 ㈡、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1.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明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 方(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 費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而依被告訂定之 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載明:「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 當程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 戲之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 式: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 ,在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 戲規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 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 合約…。…」(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2.本件被告係以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 式,紀錄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形,並以被證3系 統偵測異常LOG紀錄、被證4韓國遊戲原廠NGS偵測系統檢測 (見本院卷第32至33、166頁),而關於被告檢測原告有無 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流程,係先由被告將自蝦皮購物購得之 系爭外掛程式提供NGS偵測系統判讀、紀錄程式碼(即info 代碼),迨系統偵測原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有數 筆異常LOG紀錄(包含DebugRegister Detected 20991筆) ,再由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就特定期間偵測異常之帳號 生成Excel檔案,繼而篩選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名單,確認 系爭角色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6至57頁), 且有被證1韓國遊戲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運作說明、被證 2蝦皮賣場截圖、被證3及3-1系爭帳號系統異常LOG紀錄、被 證4及4-1之NGS偵測系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1、225 至235頁),而被證3及3-1、被證4及4-1係被告分別以不同 系統偵測所得之結果,依上開結果互核對照,可見被告不僅 有高達2萬筆異常紀錄,且實際上亦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程 式碼20次之紀錄,故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 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要無庸疑。  3.又經濟部於111年8月10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 6點固記載:「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 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料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64頁 ),惟系爭契約無上開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之約定,且上開 不得記載事項之重點在於消費者亦得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作為 認定標準,而非限制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時,不得單以企業經營者保存之資料判斷。原告主張不得 以被證3、3-1、4、4-1單獨作為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唯一依據,顯誤解前開不得記載事項之意義,殊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外掛程式係使用於未經授權之「私服」盜版 遊戲,無法使用於授權發行之正版系爭遊戲云云。然細繹系 爭外掛程式之蝦皮賣場評價,系爭外掛程式名稱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均記載「可正服、私服」、「正 版10.6、可正服、私服」、「正版10.6、可私服」,有蝦皮 賣場評價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被告以NGS偵測 系統紀錄檢測,亦確實測得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程式碼 20次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外掛程式確可使用於系爭 遊戲,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正版之系爭遊戲云 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 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與經濟部於111年8月10 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依前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4項反面解釋,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均屬有效。  2.參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遊戲 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 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 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 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 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 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且 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 之通知改善程序。  3.再對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迥異,前者係消費者以積極外力介入或消極利用程式缺陷 之非公平合理方式操弄遊戲,破壞遊戲之公平性,故一有違 反,被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 知改善仍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4.另按,「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 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包括但不限於有提供同步、連動 、操作優化、多工、點擊、輔助或其他類似功能之實體物件 或虛擬程式)進行遊戲;『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 戲之行為,例如卡鍵盤、連點程式…等,違反規定者,本公 司將逕行終止遊戲服務」、「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 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 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 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 移、異常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 經發現,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 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上開規定係被告就遊 戲進行方式所為之規範,且具體化「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所定「使 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 戲」、「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 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所 出現情況」,即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利用外掛程 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 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得終止契約重大情事,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得逕行終止契約。  5.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利用」,僅限於 「使用」,不包含安裝、開啟等云云。惟遊戲管理規則第7 條係規定玩家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 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 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 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移、異常不動作等「非正常遊 戲進行」出現之情況,始得終止契約,並非規定單純安裝、 開啟執行非官方之外掛程式,即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 主張被告以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擴張系爭契約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云云,難認有據。況本件原告係使用 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非單純安裝、開啟系爭外掛程式, 故原告任意爭執本件不符合利用外掛程式情形,亦屬無據。  6.本件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 行遊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 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通知原 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 鎖定」系爭帳號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 ,要屬合法。又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 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 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稽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 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消費者 )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 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濟部公告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1點亦與上開契約內容為相同之規範,而依10 7年10月8日公告修正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 點修正說明,載明:「…二、考量玩家私下現金交易經常衍 生糾紛或詐騙問題,此外,終止契約後電磁紀錄支配權是否 終止(得否要求移轉到其他帳號等)亦常為爭議重點。爰明 定支配權係指遊戲內之使用支配,不包括服務外的移轉及收 益」(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足見原告僅於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內,有使用支配其就系爭遊戲相關 電磁紀錄之權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不得再使用支 配該電磁紀錄。  3.此觀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乙方對前項(即重大情 事立即終止契約)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 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 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 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 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益 見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僅須退還或依兩造同意之方式 處理原告付費購買未使用之點數或遊戲費用,無須返還原告 系爭帳號內之所有商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鎖定系 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使用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含系 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故被告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 益內容,該電磁紀錄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利益,依首開說 明,被告自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 品使用權。  4.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 爭遊戲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第3項第2款約定,對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無使用支配 系爭帳號內電磁紀錄之權利,堪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內 之商品,係因原告個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果,並非被告 沒收原告商品所致,被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 系爭遊戲,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被 告自得於同年月9日以「鎖定」系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使用 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包含系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 ,被告自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不構成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 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暨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如附表 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品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 聲明內容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 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角色之遊戲服務 備位 民法第179條 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及「直接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參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補正㈡暨聲請狀所附附表1至3)使用權返還予原告

2024-10-22

TPDV-113-訴-2724-202410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78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周仕函 被 告 黃盛輝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被 告 談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15分, 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為計算本件遭 毀損電桿之折舊金額,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載。原告並應於裁定送達後,儘速補陳本件電桿設置 期日證明文件、維修單據等資料,並按照被告人數陳報繕本 ,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14

TCEV-113-中小-278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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