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謝銘元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廖仁閤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9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002元、看護費用72,000元、增加生活
需要9,288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共計591,290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3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3至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庭將鑑定費用
之請求改列為訴訟費用(本院卷第64頁),雖未變更聲明,
為其真意應為請求被告給付588,29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南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和路與工學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工學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左側(非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側橈骨下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7,00
2元、⒉看護費用:72,000元、⒊增加生活需要:9,288元(含
醫療輔具用品2,703元、車資6,585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有看護必要之
記載;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起訴
書等件可稽(交附民卷頁11-22);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
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起訴書及該案部分偵查卷宗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共12張在卷可按(發查卷頁23-24、33-37、41-47、55-61)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鑑定意見
書記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原告無肇事因素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
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肇事車輛左轉彎未注意車
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受
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7,002元、相關醫療用品
費用計2,703元,業據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交附民
卷頁23-35、37),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應予准
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就醫及上班,因無法開車、騎車,以
搭乘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6,585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計程
車乘車證明單據為證(交附民卷頁43-53),審之其以計程
車代步尚屬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6,585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11
2年4月26日急診就醫……同日離開急診,轉門診追蹤治療,輔
具使用……2個月內不能提重物,宜休養2個月……」之內容,核
無需人照顧看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72,000
元部分,尚無從准許;被告辯述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原告有看護必要之記載之詞,係屬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學歷博士、擔
任副教授、112年度所得總額1,765,414元,財產總額13,560
,521元;被告高中肄業,職業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
度所得總額249,518元、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
刑事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
頁21、64、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
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290元(7,002+2,703
+6,585+120,000=136,29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交
附民卷頁57),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2
90元,及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主張聲請交通事故鑑定所繳納費用3,000元(交附民
卷頁55)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FYEV-113-豐簡-65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