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蓮英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登報道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70 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公開登報道歉,係屬非財 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 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 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嗣為訴之追加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民事追加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刊登如 民事追加狀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各3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00,0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聲明第1項核屬非財 產權之訴,並應與聲明第2項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裁判費。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4,700元(計算式:3,000+241 ,700=244,70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241,70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06

TPDV-113-補-2814-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鶯(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邵彥君(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 律師 原 告 邵彥中(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會計師 蔡松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中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3320號(案號:第1120018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繼承人邵企逖(下稱邵君)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 年12月23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即原告蔡文鶯、邵彥中、邵 彥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邵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 臺幣(下同)3,810,792元及退還稅額20,641元;被告依據 查得資料,以邵君及配偶即原告蔡文鶯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與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更名為和旺聯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聚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3 ,770萬元出售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11地號等20筆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買方未依期限給付剩餘土地價款, 遂於104年8月31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和旺公司已 給付違約之定金6,00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乃認邵君有 取得其他所得,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審理違 章成立,除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810,792元,應補稅額 26,259,652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249元處以0.2倍之罰 鍰5,244,4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以112年1月31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02400號復查決 定,追減罰鍰2,622,22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定金之性質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應 免納所得稅:   原告沒收和旺公司之系爭定金,依其買賣契約本旨,乃係用 於填補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而需額外支出之 延宕費用、利息,以及相對應之機會成本,如原告錯失其他 更高價之買主、承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價格風險等,依照司 法實務意旨之反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因為與和旺公司之買賣無法完成 而受有獲利,反而深受其害,導致迄今系爭土地仍未如期完 成開發。故原告依約沒收定金,屬於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 損害賠償,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意旨,該損害賠償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應可免納所得稅。被告逕自核定為其 他所得,追徵所得稅,自有未洽。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 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 ,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縱認原告沒收之系爭 定金屬於「其他所得」應依法計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假設語 氣),惟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 錄(下稱調解筆錄)內容,倘若和旺公司未來將系爭土地賣 出,則系爭定金仍為未來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對於原告而言 ,仍僅係將系爭土地賣出,依約取得買賣價金,並未因此獲 得違約金之其他收入。是以,雖原告收訖系爭定金,仍須待 和旺公司無法終局履行買賣合約時,該筆定金才會確實轉為 違約金,在此之前,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應 認為所得尚未實現,被告自不得予以徵稅。為避免事情懸而 未決,原告已於113年5月3日發函予和旺公司,請求其於同 年113年7月31日前回覆是否願意繼續履約,或依照調解內容 委託第三人處分系爭土地,若皆無法履行,將依約沒收系爭 定金,而和旺公司至今仍未依約履行,若以此認定和旺公司 已確定無法終局履行買賣契約,亦係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始 排除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實際取得系爭定金,應認定為113 年所實現之所得,而申報為113年度之所得額,而非104年之 所得,則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至和旺公司目前雖停業 中,仍具有法人身份,可繼續履約,其負責人與原告目前都 有進行聯絡。爰請求函詢和旺公司說明就調解筆錄之履行狀 況。  ㈡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且原納稅義務人已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死亡,被告不得再科處罰緩:   系爭定金應認定為113年所實現之所得,而非104年之所得, 則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 書規定,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同法第39條規定 予以強制執行,亦即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不具有執行力 ,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所稱「罰鍰處分作成後而 具執行力」之情形,其處罰處分失其效力,不得對於遺產執 行。準此,原納稅義務人邵君,在被處罰後於行政救濟程序 中死亡,依照司法院釋字621號解釋意旨,應不得再科處罰 鍰,即該罰鍰應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原處 分裁罰之罰鍰,應予撤銷。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稅: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分2期支付價金(第1 期款7,000萬元、第2期款1億6,770萬元),並於契約書第7 條明定違約罰則,買方或買方其中一人如有違反契約中途不 買時,或已交付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之支票未獲兌現,互相願 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同時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依法沒收買方 已交付之定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收回交由律師保管之 應備文件正本。和旺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期給付 第1期款,分別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兌現支票1,00 0萬元及3,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嗣因買方未能依約於1 04年1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雙方遂於104年2月6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延期5個月,期間 和旺公司復按補充協議書給付部分第2期款,分別於104年2 月9日及同年3月5日兌現支票各1,000萬元,合計2,000萬元 ,惟買方未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君及原 告蔡文鶯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後,買方仍未於104年8月31日期 限終止前給付剩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及補充協議書第3 點約定,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因和旺公司及聚展公司未能於104年8月31日前付清 剩餘第2期價金,於104年8月31日屆至時,生解除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沒收定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效力,已臻明確,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判決)審認,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而須酌減返還之情 事。至和旺公司已於108年3月停業迄今,而110年9月6日調 解筆錄是重新締結另一法律關係,且邵君於104年8月31日沒 收之系爭定金業已實現,此有資金流程可證,不受事後調解 筆錄之影響。準此,系爭定金於原告沒收時,其經濟利益已 由原告保有,即所得業已實現,系爭定金核屬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課稅。  ㈡被告按所漏稅額改處0.1倍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6,000萬元 ,既經被告查得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 ,顯未善盡其應盡之公法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尚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自應論罰。惟經審酌原告已向稽徵機關查詢104年度所得資 料,並憑以於申報期間依一般申報書(人工)方式辦理結算 申報,其漏報之課稅所得,係因扣繳單位未如期申報扣免繳 憑單,致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該所得資料,考量原告違反義務 之客觀行為情節,其漏稅額度頗高,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以及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輕 ,爰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規定,按所漏稅額改處0.1倍罰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核定通知(原處分卷第210至211頁 )、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1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3 11至32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44至359頁)、原告1 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06至207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原處分卷第 15至20頁、第11至14頁)、原告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原 處分卷第21至22頁)、系爭支票影本暨原告瑞興銀行活期儲 蓄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至45頁)、系爭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110至124頁)、110年9月6日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和旺公司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239至241頁),及原告11 3年5月3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03至209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系爭定金是否屬損害賠償性質,得免納所得稅?原告沒收之 系爭定金,是否屬已實現之所得?㈡原納稅義務人邵君已於 行政救濟程序中死亡,是否會影響被告裁處罰鍰之合法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沒收系爭定金為所失利益性質,而非填補「所受損害」 的免稅所得,且應歸類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的其 他所得: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 財稅第3013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8年1月9日函釋):「…… 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 ,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為第10類)之其他所 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財政部83年6月16 日函釋:「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 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現行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 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 所失利益。」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無違,且無牴觸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再按「個 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 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 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闡述甚明,準此,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 「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 ,為立法裁量的問題。歷次修正的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 稅的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而是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的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 」。故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徵,是以年度所得的實現與否為 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的報償均為核課對象。  ⒉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 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 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 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受損害」的賠償,是填 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 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 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 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 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 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 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至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俾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95年台上 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邵君及配偶即原告蔡文鶯於103年4月18日與和旺公司 及聚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3,770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分2期 支付價金(第1期款7,000萬元、第2期款1億6,770萬元), 並於契約書第7條第2款明定違約罰則:「……二、甲方(按即 和旺公司及聚展公司,下同)或甲方其中一人如有違反本約 中途不買時,或已交付乙方(按即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下同 )之支票未獲兌現,互相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同時乙方 依法沒收甲方已交付之定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收回乙 方交由陳麗增律師及郭蕙蘭律師保管之應備文件正本,甲方 決無異言。」(參原處分卷第15至2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和旺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期給付第1期款,分 別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兌現支票1,000萬元及3,00 0萬元,合計4,000萬元(參卷附支票影本、邵君瑞興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和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0、43、45頁)。嗣因買方未能依約於104年1 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雙方遂於104年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延期5個月,並於補充協 議書第3點載明:「三、如甲方依本協議延期5個月期限內, 即在……104年6月30日以前,仍未能依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先取得授信銀行出具與上開保證本票金額相同之撥款 同意書』,其依本協議所交付之『第二期款』,均列為甲方因 遲延付款而願追加本契約買賣之定金,任由乙方依本契約第 7條第2款罰則處理。」(參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期間和旺公司復按補充協議書給付部分 第2期款,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5日兌現支票各1,00 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參卷附支票影本、邵君瑞興銀行交 易明細及和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 卷第24至25頁、第41至42頁、第44頁、第45頁),惟買方未 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郵 寄存證信函催告後,買方仍未於104年8月31日期限前給付剩 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補充協議書第3點約定, 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有原告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原處分卷第21至 22頁)。又和旺公司就系爭違約金金額認有過高之情事,於 108年間提起返還土地價金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8年6 月28日系爭民事判決將「被告邵君、蔡文鶯(即本件原告) 於104年8月24日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即和旺 公司)及聚展公司催告應於雙方約定之104年8月31日期限屆 至前依約付清第2期款,惟因原告公司及聚展公司未能依原 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期限(104年8月31 日)付清第2期價金,故原證1之買賣契約已於104年8月31日 經被告邵君、蔡文鶯終止(真意應為解除)而消滅。」列為 不爭執事項,並認定「邵君、蔡文鶯依約沒收原告(和旺公 司)所支付之價金6,000萬元,均以之為懲罰性違約金,並 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處分卷第110至124頁)。 從而,邵君及原告蔡文鶯與和旺公司間既已透過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明白約定系爭定金之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經系爭民事判決依此為相同認定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性質自非屬填補原告所受固有 財產減少的損害,而係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 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違約金是否相當須衡量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故堪認應屬所失利益的賠 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其性質屬於新財產的取 得,既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的免稅所得,也無從適 用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所示屬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的 損害賠償性質,而可免納所得稅。而且系爭所得亦非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 類的「其他所得」甚明,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定金屬 損害賠償性質,得免納所得稅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定金之收入已實現,應歸屬於邵君104年度的其他所得課 稅:   ⒈第查,和旺公司因未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 君及原告蔡文鶯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於104年8月31日 期限前給付剩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補充協議書 第3點約定,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見系爭定金於104年 即已因遭邵君沒收而實現,並無原告主張因法律或事實上之 原因而未能收取之情事,自應歸屬於邵君104年度的其他所 得課稅。此外,和旺公司不服新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嗣於109年間查得邵君有取得前開所得,惟漏未 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遂以109年9月 18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稅,及以109年10 月28日裁處書裁處漏稅罰在案,此有被告核定通知及裁處書 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10至212頁)。此後買賣雙方始於11 0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兩造同意按(一)103年4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104年2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及(三)1 04年8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042號存證信函內關於 被上訴人邵君、蔡文鶯先將和旺公司已交付之訂金為6,000 萬元依約沒收,作為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其後則視邵君 、蔡文鶯處分同一土地實收價金,如有超過約定價金總額2 億3,770萬元,即將超過部分返還定金昭信之內容,繼續履 約。二、前項關於和旺公司應履行之義務,邵君、蔡文鶯同 意和旺公司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本院卷第149至151 頁)原告固依此主張,買賣雙方已合意按原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繼續履約,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已於104年8月31日因邵 君及原告蔡文鶯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而溯及失其效力, 且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自無從因此調解筆 錄即回復效力,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至多僅是買賣雙方重新 締結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邵君前此沒收之6,000萬元定金 收入業已實現之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買賣雙方調解筆錄之約定,倘若和旺公司未 來將系爭土地賣出,則系爭定金則仍為未來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是以,雖原告收訖系爭定金,仍須待和旺公司無法終局 履行買賣合約時,該筆定金才會確實轉為違約金,在此之前 ,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應認為所得尚未實現 ,被告自不得予以徵稅等語,惟按稅捐一旦成立並生效,原 則上即不可能經由稅捐債務人之主觀意志或外在行為,使已 成立之稅捐回溯性地歸於消滅,如此稅捐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方得以維繫,國家財政所需之稅收流入亦得平穩化。該已成 立的稅捐債權,更不因此受影響。除非課稅基礎的法律行為 自始無效或事後因故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了確保量能課稅 精神之實踐,方例外許可已成立的稅捐債務溯及既往歸於消 滅。因此符合民商法要求之經濟歸屬成果,即使當事人事後 透過合意,解消該等經濟歸屬,此等解消雖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在私法上導致經濟歸屬之回復,但對已成立之稅捐不生 任何影響。另外當稅捐債務已發生,但稅捐債務人卻未依法 自動報繳,違反協力義務,事後才被稅捐機關查覺,卻於漏 報事實被發覺後,才試圖透過雙方合意,來解消原來之經濟 歸屬,更是事後之彌縫行為,亦不可能導致稅捐債務解消之 結果。  ⒊準此,被告因於109年間獲報查知邵君及原告蔡文鶯涉嫌逃漏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故以109年3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 090009177A號、第1090009177B號函,令其等提供案關與和 旺公司及聚展公司於103年4月及104年2月所簽訂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和旺公 司歷次給付定金及價金之收款證明等書證;被告因此查得邵 君於104年間有取得前開定金所得,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 合所得稅,遂依法以109年9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 90257310號函就其逃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違章行為給予 邵君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原處分卷第51至46頁、第89頁), 並以109年9月18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稅 ,及以109年10月28日裁處書裁處漏稅罰在案,邵君及原告 蔡文鶯始於110年9月6日與和旺公司簽訂調解筆錄。足見其 等係於被告接獲檢舉、啟動調查程序並核定補稅暨裁處罰鍰 後,才與和旺公司簽訂調解筆錄,就其已依前開存證信函催 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已沒收之定金6,000萬元,另為約 定繼續履約,甚至將已沒收定金之性質改作為「預定損害賠 償之違約金」,從此過程時序觀之,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顯有 透過調解筆錄之簽訂以規避國家稅捐高權之意圖,倘允許其 於漏報事實被發覺後,才試圖透過雙方合意,來解消原來之 經濟歸屬,稅捐法律關係安定性將難以維繫,平等有效徵稅 之控管亦將遭破壞,況系爭解除契約及沒收定金等課稅基礎 法律行為並未發生任何無效或失其效力等情事,是原告徒以 與和旺公司嗣後所簽立之調解筆錄為由,主張其嗣於113年5 月3日已另發函予和旺公司,催告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前 履行調解筆錄約定,惟至今仍未依約履行,故於113年7月31 日原告始確定排除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實際取得系爭定金, 應認定為113年所實現之所得云云,實難認有理由。至原告 另聲請本院函詢和旺公司說明就調解筆錄之履行狀況乙節, 核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邵君於104年8月31日沒收系爭定金時,其經濟利益已 由其保有,所得業已實現,不受事後簽立調解筆錄之影響, 系爭定金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 他所得,自應依法課稅。  ㈢罰鍰部分:  ⒈按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故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 得即應自行申報,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 法之強行規定。次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為 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處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 律授權目的之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 用之一致性,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規定,亦符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次按「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 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 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 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 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 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執行』、第15條規定:『義 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第2條規 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二、罰鍰 ……』,明定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故依現行法規定,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 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罰鍰處分生效後、 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86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6條等參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理 由書闡述甚明。是在違章者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固不得 於違章者死亡後再行裁罰。惟若違章者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 處分,則不因違章者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 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限於違章者之遺產(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命處分生 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 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 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 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 。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 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邵君104年度既有取自和旺公司之 其他所得(違約金)6,000萬元,係在所管領範圍內,應知 之甚詳,縱就系爭所得申報與否容有疑義,仍可於申報前, 向稅捐機關詢問,惟邵君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卻未據實列報或揭露,違章事證明確;故依此審認邵君 未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漏報系爭其他所得,核有過 失,自應論罰,乃依首揭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 )範圍內,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 額26,222,249元處0.2倍之罰鍰5,244,449元;嗣復查決定, 審酌邵君憑向稽徵機關查詢104年度所得資料辦理結算申報 ,其漏稅額度頗高,惟係因扣繳單位未如期申報扣免繳憑單 ,致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該所得資料,考量其違反義務之客觀 行為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輕,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 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按所漏稅額26,222,24 9元改處以0.1倍之罰鍰2,622,224元為由,追減罰鍰2,622,2 25元,經核係已考量邵君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 法允當。  ⒋末以,原告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納稅義務人已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死亡,被告不得再科處罰緩,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0條 之2但書規定,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不具有執行力,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情形,其罰鍰處分失其效力, 不得對於遺產執行云云,惟按違章者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 ,固不得於違章者死亡後再行裁罰。然若違章者死亡前已作 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違章者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 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限於違章者之遺產而 已,且稅捐罰鍰之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 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故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 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仍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 適用,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闡述甚明,是 以,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 邵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810,792元,應補稅額26,259, 652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249元處以0.2倍之罰鍰5,244, 449元;另復查決定復部分追減罰鍰數額計2,622,225元,洵 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1122-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 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2年度營業稅計36,97 5元,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廢止登記,應 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劉文弘於112 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全體拋棄繼承,章程亦未 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致滯欠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保障 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因相 對人公司設立以來股東僅劉文弘一人,又其各順位之繼承人 並無任職於公司之紀錄,故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具專業之會 計師或律師為宜,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查無銀行存款且名 下無其他資產,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考(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 相對人已無資產可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 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以114年1月21日 函陳明無法提供報酬墊付(本院卷第5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 明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 聲請,是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4-司-5-20250124-2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 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88,385,147元、課稅 所得額負92,011,127元、基本所得額352,161,834元。經被 上訴人審查,核定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103,079,57 0元、課稅所得額負105,923,271元,並核定基本所得額445, 616,514元(課稅所得額負105,923,271元+計入基本所得額 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551,539,785元),應補稅額11,214, 56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下稱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下稱系爭條文)第4 項是計算所得基本稅額之通用公式,不是強制減除以前年度 損失之規定,僅法律為簡潔條文,故將所有可能狀況都列在 同一公式。因此,當無以前年度損失時,按系爭條文第4項 之公式並依第5項之規定即可算出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而 當有以前年度之損失時,是否減除以前年度損失,依系爭條 文第6項規定,即應視第5項計算結果,在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為正者,如有以前年度損失要減除,須依系爭條文第6項規 定之順序減除,惟當年度基本所得額為負時,即無減除以前 年度損失之必要。因為當基本所得額為負時,即無基本稅額 ,亦無有所得卻不繳稅之情形,此亦符合基本稅額條例之立 法精神。㈡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7年所得稅如下:一般所得 額:-100,748,514元(課稅所得);基本所得額:-100,748 ,514元+58,509,067元(證券交易所得)-34,731,323元(前 5年證券交易損失)=-76,970,770元;惟上訴人107年之一般 所得額雖為-100,748,514元,但基本所得額應為-100,748,5 14元+58,509,067元=-42,239,447元,此時因基本所得額已 為負數,依系爭條文第5項、第6項之規定,即無減除前5年 證券交易損失34,731,323元之必要,而應依法遞延至108年 扣除。原判決既肯認系爭條文第6項為強制規定,由不得上 訴人選擇,更非得由上訴人自由選擇減除年度,卻又以被上 訴人已將上訴人107年證券交易損失變更核定為證券交易所 得,故已符合系爭條文第6項所稱之「餘額為正數」之規定 ,即應減除以前年度之證券交易損失等情為由,而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惟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係指雖證券交易所得 轉正,然基本所得額仍為負數時,即不能減除以前年度之損 失,包括證券交易損失。原判決將證券交易所得判定為基本 所得額之全部,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系爭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在計 算當年度之基本所得額時,如有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加計項目,應依系爭條文第5 項規定,將「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減除「同年度 」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經計算當年度為損失,並經稽徵 機關核定,始得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發生年度之次 年度起5年內,從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為減除,且得扣除 者限於「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若前開二者減除後餘額 為正數者,即依據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再予減除以前年度 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並且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 序自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中減除;若依序之該年度無證券 及期貨交易所得額可供減除,或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者, 始得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依序遞延至以後年度 減除。揆諸前開規範意旨,基本所得額之計算,並未賦予納 稅義務人就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得選擇何時申報減除、減 除多少,或不予減除等權利。㈡上訴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列報10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65,307, 901元;經被上訴人核定該年度實際係證券及期貨交易「所 得」58,509,067元,亦即上訴人107年度之申報經被上訴人 調整為正數。又上訴人10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既經核定由 負數轉為正數,自當依法減除上訴人107年度前5年證券交易 損失。而上訴人經核定104、105、106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 損失分別為11,802,481元、2,709,160元、20,219,682元, 共計34,731,323元,被上訴人遂依系爭條文第6項規定,按 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自107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 得58,509,067元(屬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加計項 目)中予以減除,且上訴人經核定之104、105、106年度核 定之損失於107年度已用罄,故上訴人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已無以前年度核定損失餘額可供遞延減除使用。 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108年度「前5年證券及期貨交易 淨損失於本(108)年度減除0元」,核定上訴人108年度基 本所得額445,616,514元,並無不合等語甚詳。經核前揭上 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 張,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復誤會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107年度可否減除前5年證券交易損失之闡述 ,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23

TPAA-113-上-112-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品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先位聲請:相對人滯欠民國107年度營 業稅暨罰鍰新臺幣(下同)13萬1078元、110年度營業稅罰 鍰9031元,然因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即第三人(下逕稱其姓名)高文龍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 已查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前開稅額繳款 書、罰鍰繳款書未能合法送達,影響稅捐稽徵,爰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而高文龍之繼 承人為其兄姊即第三人高文夏、高秀英(下逕稱其姓名)均 未拋棄繼承,建請優先以高文夏、高秀英其中1人為選任對 象,或選任知悉相對人狀況之前董事即訴外人董仁裕。㈡備 位聲請:如認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因相對人 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第2條規定最低人數,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應行清算 ,且相對人無新任股東可資擔任清算人或決議選派清算人, 公司章程亦未定有清算人,爰請求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 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 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由法院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 額,屬於臨時管理人因執行管理人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 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 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 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所示「費用」內涵,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規定,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 金額在內。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 財產可供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 其聲請。惟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高文龍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高文夏、高秀英並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 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資 料查詢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故應由高文夏、 高秀英繼承高文龍在相對人之股權,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而 相對人公司董事需經選任產生,尚無繼承之問題,高文龍死 亡後,未見高文夏、高秀英互推1人行使董事職權,是相對 人現已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固非無依公司 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餘地。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滯欠 107年度營業稅暨罰鍰13萬1078元、110年度營業稅罰鍰9031 元未繳納,財產僅有30元等語(本院卷第8、106頁)。準此 ,相對人顯無負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是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報酬,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函覆 本院表明無預算編列,不願先行墊付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 卷第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 ㈡、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高文龍於113年2月12日死亡後,尚 有高文夏、高秀英繼承其在相對人之股權,成為相對人之股 東,已詳述於前。是相對人既仍有2名股東而無股東不足1人 之法定最低人數之情形,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 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致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 人數而解散,應行清算之要件。再者,相對人縱有解散且章 程無規定或股東無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亦 無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況相對人已無資力負擔選派 清算人之報酬,業如前述。則依同一法理,清算人之報酬, 應由聲請人預納。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函覆本院表明無 預算編列,不願先行墊付清算人報酬(本院卷第106頁),本 院亦得拒絕其聲請,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先位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備位請求選派 清算人,經核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2

SLDV-113-司-46-20250122-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 除額120,000元核認,以109年2月27日第1004009680號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107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126,816元,應補稅額 3,786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 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猶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 案,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理由與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7條第17條之3、第17條之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6條、第21條等規定不合,原處分調整理由與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第4條、所得稅法第71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6條等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 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 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理由,而認定 聲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惟綜合觀察本件聲請人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實體爭議事項不服 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 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 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 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1-22

TPBA-113-簡上再-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新臺幣(下同)42,510元,惟相對人董事長即唯一董事 張榮德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且章 程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 定,聲請選任106年至113年間歷任董事、監察人中1人或律 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進行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 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 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亦 有明定。另參以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公 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 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 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 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 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 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 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 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 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 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 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 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張榮德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惟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張榮德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張榮德所有相對人之出資額由繼承人劉惠娥及張志瑋所繼承 ,而當然繼承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由上開股東另選任1人為董事,或互推 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 請人自陳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徵收相對人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堪認係出於執行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之行政稅 務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 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 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 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22

PCDV-114-司-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辰菘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應補正下 列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辰菘有限公司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 用第174條、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公司遭命令解散當年度及 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到院,並就其財產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一節,表示 意見。倘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 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1

TPDV-114-司-8-2025012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5號 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端木正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蘇麗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4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關於綜合所得稅事件涉訟,原告經核課應補徵納稅額 為新臺幣(下同)170,412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l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支出扣除額為12 0,000元(下稱系爭租金扣除額);經被告以系爭房屋不符合 供自住且未供營業使用之規定,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6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乃否 准認列,被告並以民國112年1月30日第1160001518號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3,807,123元,綜合所得淨額3,261,123元,應補稅額 170,412元。原告不服,經復查後而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 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利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玖達公司)雖設立登記在系爭 房屋之地址,但於109年間營業收入為0,且無存貨亦無收入 ,如何營業?依稅籍登記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之… …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此係強制規定,利 玖達公司因股東糾紛無法停業,只能繼續營業設籍於系爭房 屋,實屬不可抗力,非代表公司有營業事實。被告所屬文山 稽徵所(下稱文山稽徵所)有義務派員確認系爭房屋是否作 為營業使用,而非僅依被告所屬北投稽徵所(下稱北投稽徵 所)之函文擅自認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被告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自應注意。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 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 ,增加人民租稅程序上之負擔,否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之 扣除額,並未要求納稅義務人於承租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承租人無法得 知系爭房屋是否為營業用稅率,原告已提供承租房屋及支付 租金之證明,且同意提供切結書,被告不願前往實地查看, 實有增加人民租稅上實際負擔,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本件若 符合系爭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即應撤 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申報制,納稅義務人申報後,稅捐稽徵機 關得本於職權就納稅義務人申報內容審查是否符合稅法相關 規定;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係說明納稅義 務人房屋租金支出若符合系爭規定時,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 ,以便履行其納稅之義務。即稅捐稽徵機關得本於職權就納 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予以審查,縱 使納稅義務人檢附上述規定之文件,惟若經審認其申報房屋 租金支出未符合系爭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得否准其申報為 租金支出扣除額。查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查得系爭房屋有利玖達公司設籍營業,不符合系爭規定 ,否准認列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120,000元,縱原告現時同 意提供切結書,亦無變更系爭房屋有營利事業設籍營業之事 實,原處分自不受影響。  ㈡原告雖提出向案外人徐慧伶以每月租金15,000元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租賃契 約,惟原告與受扶養直系親屬於109年度皆未設籍於系爭房 屋;且系爭房屋當年度尚有利玖達公司設籍營業,利玖達公 司並有申報109年各期營業稅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 ,並未有停業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情形,況利玖達公司雖 於109年度無營業收入,惟仍申報相關營業費用,自難謂系 爭房屋係供自住且未供營業使用。從而,被告依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原則,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實質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法注意對其有利之情形,顯係誤解。又有關有 限公司申請停業登記,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皆無規定須經 股東同意,且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停業,僅需填寫營業人停業(復業/展延停業)申請書 ,亦無須檢附股東同意書,況利玖達公司曾於106年7月3日 至l07年7月2日期間辦理停業在案,是原告主張因股東糾紛 無法停業等情,核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本於職權及依其請求派員至系爭房屋 確認利玖達公司是否實際營業、該屋實係供自住等情,惟所 稱「供營業」使用,參酌貴院96年度訴字第4020號判決意旨 ,利玖達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設定營業地址於系爭房屋, 即係以該址為公司所在地即住所,基於公司住所係公司對外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及管轄全部組織之所在,其設定住所於 該址,本身即屬營業行為之一環,系爭房屋既提供利玖達公 司設立營業地址,系爭房屋自屬供營業使用,尚無疑義。  ㈣本件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係屬妨礙稅捐債權之抗辯事由,原 告既主張其109年承租系爭房屋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使用, 符合系爭規定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之法定要件,自應由其就 「供自住且非供營業使用」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 提照片雖為臥室拍攝圖,惟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房屋109年 之狀況亦無法辨識居住者為何人,尚難證明系爭房屋於當年 度係供原告自住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原證2及原證3雖能得知 利玖達公司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股東,且渠等於l06年間就 原告得否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存有糾紛,惟該內部糾紛與利玖 達公司於109年間是否實際營業無涉,是原告所提上開事證 皆無足證明系爭房屋l09年係供自住而非供營業使用之事實 為真。  ㈤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就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 除額者,應檢附承租房屋、支付租金及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 ,此係由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授權由財政部定之,然不論 係系爭規定,抑或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皆未明文規定稽徵機 關審查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是否符合稅法規定時,僅得 形式審查且限於上開證明文件,而不得進一步就承租事實是 否為真、房屋係供自住或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實質審查,本 件與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指摘之個案違憲情形相歧,是原告 主張本件稽徵程序增加人民租稅程序上之負擔,有違租稅法 律主義,亦無足採等語。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系爭房屋地址仍有利玖達公司設立稅籍營業登記並有 109年度之營所稅申報紀錄,及原告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之地 址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報系爭租金扣除額,是否合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系爭規定:   「按第14條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 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於額擇一 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6.房屋 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 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 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 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   「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 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 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及付款證明 影本。二、租屋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 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 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 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㈡查原告為利玖達公司之負責人,利玖達公司於109年間設立營 業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利玖達公司有申報109年各 期營業稅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率 為登記為營業用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資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 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見原處分卷第40-44頁)、利玖 達公司1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 查詢、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原處分卷第36-3 9頁)、房屋稅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3-35頁)、被告11 2年7月5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1-32頁)、北投稽徵所112年6 月8日函、利玖達公司109年及110年營業稅申報書(見原處 分卷第28-30頁)、北投稽徵所111年8月8日函(見原處分卷 第14頁)、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表(見原處分卷第11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核以原告為利玖達公司之負責 人,利玖達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均為系爭房屋之地 址,利玖達公司亦以系爭房屋地址為申報10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營業地址等情,足可認定原告為負責人之利玖達公 司應有以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之事實無誤。從而,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57-58頁)以系爭房屋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認 定原告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卷第47-52頁 ),列報系爭租金扣除額部分不符系爭規定,而否准認列系 爭租金扣除額,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原處分卷第 71-73頁、第83-8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於法有據,尚無 違誤。 ㈢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原處分卷第45-46 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69-73頁),主張系爭房屋供自住 且非供營業使用,惟除原告所提照片難認定是否為系爭房屋 於109年間之現狀照片外,僅憑照片內所示房屋之擺設亦無 從認定系爭房屋究供何人居住使用,衡以現今房屋之使用方 式及公司於營業登記地址之目的多元,實無法從照片之內容 即可完全排除利玖達公司營業使用之可能,且依系爭規定之 意旨,需同時具備「租屋供自住」及「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 使用者」兩要件,被告始得依系爭規定核准原告系爭租金扣 除額之申報,縱原告所提之系爭租賃契約可認定原告有「租 屋供自住」之事實,亦難以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遽而認定系爭 房屋「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㈣至原告另稱利玖達公司於109年間無存貨及營業收入,故無營 業事實,係因股東糾紛故無法申請停業等語,然觀以利玖達 公司109年營業稅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29頁),可知利玖 達公司於109年度仍有按期申報營業稅,再參以利玖達公司1 0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見原處分卷第37、39頁),亦可知利玖達公司申報109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尚有申報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 、郵電費、修繕費等營業費用之項目,足認利玖達公司既仍 有上開營業費用支出之事實,應非完全無營業之可能,雖原 告非當可知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率為營業用稅率之事實,但 原告為利玖達公司之負責人,就利玖達公司109年度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至原告所稱 利玖達公司於109年間未能辦理停業之原因為何,應無礙於 前揭有關利玖達公司有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事實之認定,故原 告前揭所稱亦難認可採。  ㈤末原告主張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第2款規定提供 切結書與被告,並稱系爭規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6第2款並未要求納稅義務人需於系爭房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 ,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惟查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第2款前段規定,「申報房屋租 金支出扣除額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二、租屋自住之證 明文件: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於課稅年度 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而原告於109年間未設籍 於系爭房屋之情,有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遷徙紀錄資料查 詢清單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9頁),故被告以原告未設籍 於系爭房屋而認原告未提出該款前段規定之證明文件並進而 採之為原處分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難認有違租 稅法律主義。另原告主張可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 第2款後段規定提出「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 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部分, 因本件既已可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有供利玖達公 司營業使用之事實無誤,衡以提出切結書之規定僅為納稅義 務人提出證明文件之例示,並非指切結書之提出具有絕對之 法定證明效力,縱原告依規定提出上開切結書以為租屋自住 之證明文件,於本件亦無從據以推翻前揭認定系爭房屋有供 營業使用之事實,且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供營業使用之事 實,已有前揭㈡所述之調查證據之結果,亦難認被告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情。至原告請求被告 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查勘是否有利玖達公司營業使用之事實 部分,因本件係關涉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事實, 實已無從憑藉現今查勘之結果而得認定109年間利玖達公司 是否有於系爭房屋營業使用之事實,本院核認原告聲請應無 必要,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l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系爭租金扣除 額,經被告以系爭房屋不符合供自住且未供營業使用之規定 ,核與系爭規定不符,乃否准認列,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是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為170,412元, 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亦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0

TPTA-113-稅簡-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五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 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 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長鍾益弘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 人鍾昕喬、鍾羽宬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鍾益禾均已拋棄繼 承,致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所定最低人數而應即 解散,惟相對人解散後,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 亦無法選任清算人,對外無人得代表相對人。本院審酌公司 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 象,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 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派清算人 之酬金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 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1-16

TPDV-114-司-10-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