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675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
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竟加入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箭龜」、「牛
逼哥」、「菠羅手機」、「杜高」、「蓋瑞」及其他不詳成
年人組成之販毒集團,負責外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俗
稱「小蜜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
員與某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乙○○即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17時5分許,依「牛逼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140巷6弄,交付愷他
命2公克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販毒價金
新臺幣(下同)2600元。
㈡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
成員與另名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乙○○即於同(8)日18
時48分許,依「菠羅手機」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旁,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
成毒品交易,並使之賒欠價金2800元。
㈢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再與另名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
乙○○即依「杜高」之指示,於同(8)日20時43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榮田二巷,交付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
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
㈣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水箭龜
」與購毒者吳忠育約定交易後,乙○○即依「杜高」之指示,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於同(8)
日22時8分許,擬交付愷他命3公克予吳忠育及收取價金3900
元之際,遭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忠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吳
忠育之同行友人鄭旭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牛逼哥」、「菠羅手機」及「
杜高」之對話紀錄擷圖、購毒者吳忠育與「水箭龜」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各檢出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283號鑑
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貪圖1日3000元之
薪資報酬,加入上開販毒集團而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外送
毒品工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則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參
與各次販毒分工行為,可資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就上開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上開(混合)
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4次販毒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事實㈢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㈣部分),已著手販
毒行為,惟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有如前述,其情節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3.偵審自白減輕(事實㈠至㈣部分)
被告就本案4次販毒行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查獲毒品來源減輕(事實㈠至㈣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
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
氾濫者,應皆屬之。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
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外送之毒品
均係自同集團之「小蜜蜂」成員王聿誠(使用Telegram暱稱
「蓋瑞」)交接而來,使警方據此查獲共犯王聿誠並移送檢
察官偵辦(被告所指述集團共犯「毛冠儒」部分,則未遭警
方查獲)等情,有被告與「蓋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
1374706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同分局113年11月1
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955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007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
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5.綜上,被告就事實㈠至㈣所犯4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就事實㈣部分,併有未遂
犯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就事實㈢上述加重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販毒行為更為
政府嚴令禁止之重罪,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販毒集團,於
同一日晚間之短短數小時內,即分別前往高雄、屏東等地為
高達4次之外送毒品行為,遭查獲時更同時扣得數量非少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徵其所屬
販毒集團之規模非小,流通毒品快速,被告以專責外送毒品
之分工參與上述眾多共犯之集團性販毒行為,相較於單一個
人之販毒情節,其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性,顯然更高,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譴責。惟念被告行為時僅
19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擔任受指
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角色,尚非處於主導之地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
易情節,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犯行期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對合併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各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則與內含
之毒品違禁物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用於接受集團成員指示
,供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夾鏈袋、釘書機、釘書針等物,則係供被告販
毒分裝所用之物,據其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請求發還扣案手機一節,
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6100元,係被告於上開事實㈠、
㈢所收取之販毒價金(分別為2600元、3500元,其餘犯行則
尚未取得價金),據其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所參與販毒行為
之犯罪所得,且仍在被告管領支配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500元,係同集團「小蜜蜂」
王聿誠與被告交班時,一併交接之財物等情,據被告供承在
卷,是雖非被告本案販毒行為直接所得財物,惟仍堪認係與
被告所屬販毒集團旗下「小蜜蜂」外送毒品行為相關而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支配,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供稱其擔任「小蜜蜂」之薪資為1日3000元,惟亦稱目
前尚未領到薪水等語,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此部
分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1.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車上扣
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雖係被告外送毒品時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刑法第38
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
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
開扣案車輛之登記車主為鐘國峰,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偵一卷第235頁),復據被告供稱該車係由同集團「
小蜜蜂」王聿誠交班時所交接而來等語(偵一卷第24頁),
堪認被告並非該交通工具之所有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
車輛係由車主鐘國峰專門提供予販毒集團作為販毒行為使用
,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K盤1個,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販毒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現金16400元,據被告供稱係其私人款項,與本案
犯行無關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販毒所
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性質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13包 1.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6.32公克。 2.被告本案販賣剩餘遭查獲之毒品違禁物。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89包 1.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3.75公克。 2.被告本案販賣剩餘遭查獲之毒品違禁物。 3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販毒聯繫所用之物 4 夾鏈袋 1批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5 釘書機 1個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6 釘書針 1盒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7 現金6100元 販毒所得(事實㈠、㈢之販毒價金) 8 現金5500元 被告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KSDM-113-訴-40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