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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不知悔改」之記載,應更正為「猶不 知悔改」。  ㈡犯罪事實欄二「蘇子晴訴由」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3張」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並未 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暨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度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5號、第3631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1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道 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蘇子晴達成和 解,然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調解意願調查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調院偵卷 第9-1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可麗露2顆未經扣案,然該物售價僅新臺幣1 20元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 ,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之可麗露2顆都吃掉了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2頁)。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不高, 若宣告沒收、追徵,顯未合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王靖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恩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判決判 處罰金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王靖恩由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利用蘇子 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子晴置於供桌上之可麗露1袋(2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經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蘇子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4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可麗露2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81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仍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 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1萬1,100 元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如數支付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番茄1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58號   被   告 吳崇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丞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內,見楊詠甯所有之番茄1箱( 價值新臺幣1,1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離去。嗣楊詠甯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詠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光碟暨畫面截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前述番茄1箱,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告 訴人之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41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朋霖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朋霖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所持刀械種類,並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匕首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2號   被   告 謝朋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1時4分前某 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匕首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1 月10日凌晨1時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為警於 該處攔檢點盤查,經謝朋霖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朋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2月4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109763B號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 匕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係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804-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亮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亮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7樓租屋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 火機燒烤玻璃球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誤植為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 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 日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 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搜得甲基 安非他命2包、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3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160 ng/mL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照片8張、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見偵卷第43、45、48至49、52、57至59、65頁)。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 (三)被告陳志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 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其餘 省略)」,被告陳志亮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8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16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同性質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3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 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 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 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6

TPDM-114-交簡-48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貽忠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貽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貽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成 功國宅內廣場(近四維路198巷與和平東路3段1巷口),見邱 子芸放置於該處花圃平臺上之米黃色皮革柏金包1個(品牌 不詳,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邱子芸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貽忠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14824號偵 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㈡、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482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見14824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   ㈣、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認被告竊得之皮革包包 係在歐洲購買,價值新臺幣20萬元等情,惟卷內尚無其他證 據可佐證上開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該皮革包包之品牌 亦未明確陳述,本院自不能僅依此不完整之陳述認定該皮革 包包之確切價值,爰更正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見他人之財物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之,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本院雖無法認定該皮革包包 之確切價值,惟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其應知悉此類物品具有 相當價值,又被告竊得後將之放於住處,迄今亦未返還告訴 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調 查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罹患疾病(見本院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1週 後,將本案竊得之皮革包包送交里辦公室云云,惟尚無證據 證明此事,且被告亦自承:後來問里長,里長說不清楚等語 (見1482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況且,本案皮革包包 既為犯罪所得,除可認定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被告竊得後 如何處分均不影響本院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及辯護 人另主張本案之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應予酌減云云, 惟本院僅針對被告竊取之財物諭知沒收,如不能以原物沒收 ,亦係依法定程序認定應追徵之價額,因被告本無權利保有 竊取而來之財物,上開諭知沒收、追徵之內容顯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米黃色皮革柏金包 1個 品牌不詳 2 悠遊卡 1張 3 粉紅色悠遊卡卡套 1個 4 airpods耳機殼 1個

2025-03-26

TPDM-113-簡-449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立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立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手機,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 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有調解筆錄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 1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任立堂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立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5日上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 KOHLER體驗館前,趁林川酒醉倒臥在人行道之際,徒手竊取 林川所有放在一旁人行道上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6,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川發覺前開手機不見,開啟手機定位查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立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任立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川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萬2,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亦已發還告訴人,爰請從輕量刑,且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26

TPDM-114-簡-816-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行車紀錄器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在商店內任意竊取商品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周意祥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包含竊盜案件之多項前科、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24717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只,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 油站之複合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680元之 行車紀錄器1只,得手後騎乘Youbike單車離去。嗣經站務人 員周意祥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意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上開地點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 (四)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2日函暨Youbike單車交 易紀錄與註冊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PDM-114-簡-482-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竟仍自其上開住處騎乘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嗣於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巷7弄口 ,為警攔檢盤查,經謝昆儒同意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採得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9,409ng/mL、甲基安非他命19,956ng/mL)、鴉片類呈陽性 反應(可待因1,810ng/mL、嗎啡28,492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1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等 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分別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 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1,810ng/mL、嗎啡28,492ng/mL;安 非他命9,409ng/mL、甲基安非他命19,956ng/mL之陽性檢驗 結果,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6

TPDM-114-交簡-214-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恐嚇公眾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 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恐嚇公眾 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僅因不滿人行道上之違規停車,竟又恣意撥打臺北 市1999市民熱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對於公 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騷擾不安之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5

TPDM-114-簡-81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悔改, 竟於借用小吃店家廁所時,趁機竊取店家員工即被害人李采 穎放置於員工休息室之背包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 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 扣案之證件,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 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91號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2498號、112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有罪,經聲請定執 行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 2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3時30分許,行經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兩喜號-西園店」,藉口向該店員工 李采穎借用店內洗手間,進入該店員工休息室,趁李采穎放 置於置物櫃內之隨身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及身分證、健保卡】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內現金 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采穎 察覺上開背包遭竊,經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采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檔 案暨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另前開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李采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25

TPDM-114-簡-45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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