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家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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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重諺即誠邦水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1,088,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88,5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 極作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訴外人大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耀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文治路之客運二段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即大耀首賦建案)中新建大廈之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9日陸續 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聲請人施作,報酬合計為1,088,500 元(含點工報酬91,000元、消防工程報酬997,5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10日完工交付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14日惡性倒閉,迄今仍積欠工程款1,0 88,500元未付,經相對人員工告知相對人嚴重收支失衡、周 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員工薪水及貨款均無力支付,經聲 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請款,相對人均不讀不回,顯 係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88,5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估價單、請 款單、相對人之施工確認單及出工人數紀錄表、採購申請單 、工程發包單、施工項目需求表、估驗計價單及請款單,可 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另提出google網頁、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縱未能盡完 全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 欠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0

TYDV-114-全-41-202502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73號 債 權 人 台鴻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莊枝青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76,7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9

SCDV-113-司促-12773-20250219-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彭益祥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程師職務,派駐    於被告多個工地從事機電現場監工及維護工作,至113年1 0月26日自願離職,離職時職位為副理,約定每月薪資6萬 元,詎被告竟積欠原告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5日薪資5 萬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薪 資5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11 3年9月份薪資單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三 章規定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 月薪資金額5萬元及自約定應給付薪資日期後,經新竹縣 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翌日 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14

CPEV-114-竹北勞小-3-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6號 債 權 人 福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峯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584,57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4

SCDV-114-司促-926-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呂家蒼即呂仁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參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整自民國114年1 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家蒼於93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5,043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112,88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854元整及違約金3 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2,889元自1 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3

SCDV-114-司促-859-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號 債 權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5,098,01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3

SCDV-114-司促-168-202502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5號 債 權 人 力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語婕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288,13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2

SCDV-114-司促-925-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蕭湘均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625元 (含積欠薪資15萬3,000元及資遣費3萬2,625元),並自民 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計為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萬6,286元(計算式:185,625+661 =186,2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除利息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 為18萬5,62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計算 式:1,990*2/3=1,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1,327=663)。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4-勞補-18-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勞務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蕭怡君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042 元(含積欠薪資8萬5,000元及資遣費3萬6,042元),並自民 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日,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計為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萬1,539元(計算式:121,042+497=1 21,5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 :1,890*2/3=1,2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0元 (計算式:1,890-1,260=6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4-勞補-25-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27號 債 權 人 鴻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光輝 債 務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896,57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2

SCDV-114-司促-92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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