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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昇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二面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呂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間 中旬某日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予以懸掛至113年8月26日遭警 方查獲日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呂昇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揚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 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掛在其自己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6日16時15分 許,呂昇揚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忠義路2段與下湖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查詢資料及偽造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YDM-113-桃簡-2389-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 再 抗告 人 呂昇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呂昇鴻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11所示124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 號1、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9④、11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第一審定應執行刑 ;審核認為正當,其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罪宣 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1年9月(其中編號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編號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曾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5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8曾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編號10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第一審審酌各罪 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犯行頻率、被害人數、所生損害程 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再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 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符合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 ,且已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因認再抗告人以 第一審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主張應酌定更低之刑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涉案件均集中於109年4月至11 0年4月間,非屬重罪;原裁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 原則,且未審酌再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自首、與被害人已 和解並完成賠償等事項;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可知本件 所定執行刑過重,請從輕更定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已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時 間間隔、法益侵害、犯罪情節等,所定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 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何況,第 一審裁定就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12年5月),再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年5月,並無過重之情, 原裁定審核認為合法、適當而予維持,並無不合。又個案情 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 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 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第一審裁定 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抗-17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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