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昇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二面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呂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間
中旬某日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予以懸掛至113年8月26日遭警
方查獲日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呂昇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揚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
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掛在其自己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6日16時15分
許,呂昇揚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忠義路2段與下湖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查詢資料及偽造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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