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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艷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艷欽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艷欽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車禍發生經過,其在身體不適之 情況下仍勉強駕車上路,終至鑄成大錯,使被害人馮郭美華 無辜喪命,造成家屬無盡之悲傷,其過失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均極為嚴重;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死者家屬新臺幣2,10 0,000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死者家屬 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0號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對方亦表示 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2號   被   告 姜艷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艷欽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自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0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撞及在場進行113年 度下營區雨水下水道清疏維護工程巡查工作之馮郭美華,致 馮郭美華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勢 ,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因頸胸椎及胸肋骨折嚴重 氣血胸、出血及呼吸衰竭,於同日10時44分死亡。姜艷欽於 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的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郭美華之子馮證元及馮子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艷欽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證元及馮子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 告訴人提出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自主檢查表可證。又被害人 馮郭美華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到院時已心跳休止,經 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4分死亡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再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前往相驗,有本 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相驗照片1份可以佐證,這部分的事實可以認 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憑 ,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撞及在路上之被害人而肇 致本案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死亡,被告就車禍 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因為這次車禍事故死亡,則被告的 過失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 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三、被告姜艷欽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 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1-16

TNDM-113-交訴-228-20250116-1

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仰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於民國112年7月間,林有增以新臺幣(下同)210萬3,550元 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 繕工程,將鐵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以33萬 5,720元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500 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 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洪 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 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被告未依規定加裝 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 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 ,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 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 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 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展仰涉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 財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及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 C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 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 照片29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 相驗照片16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展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 行,辯稱:被告為本件案場鐵皮承攬商,因不具吊掛專業, 故就鐵皮施作中所需吊車部分與告訴人洪財貴聯繫,請其出 車協助吊掛,告訴人指派其子即被害人洪子皓到場施作,現 場是否施作係由被害人評估,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 行為,被害人並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 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即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透天厝修繕工程係由林有增承攬,並將其中鐵工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 被告以半日4,5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 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 負責人即被害人洪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 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 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 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 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 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 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 而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財貴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C號函檢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員倪 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臺 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29 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相驗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 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 ,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 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 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 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 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 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 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洪財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10月11日 那天吳展仰打電話給我,他說10月12日下午1 時現場要用到 吊車,要吊東西,我跟洪子皓轉述,洪子皓是老闆,工作都 是他在處理,我跟他講,他自己決定,他自己去做。(問: 【請求提示相字卷第169-170頁】現場這麼多電線,依你的 專業,你覺得可否施作?(猶豫、思考數秒)電線這麼多是 可以做,但是有困難度。(問:如果是你,你是否會做?現 場狀況是如照片所示,你兒子開車過去後開始施作,施作時 不小心卡到電線,發生意外過世。依你的專業,若是你去到 現場,看到現場的電線如此繁密,你是否會做?)我認為若 在現場看情形,若能克服,我會給他做。(問:吳展仰跟你 們叫車,一天是怎麼算費用?)一天8000元,半天4000元。 (問:是否會因為做的工作不同,或需要吊的東西不同,而 有不同的價格?)一般是4000元、8000元,但若是工作特殊 ,可能會另外加價。(問:吳展仰在電話裡是如何跟你說? )他112年10月11日打給我,說隔天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 要在這個工地施工,要吊東西,他只有講這樣。(問:你跟 你兒子也是講這樣?)是。(問:你們本件所駕駛的移動式 起重機,是否需考到相關的技術證照才可以駕駛或操作?) 是。(問:你有無起重機的相關技術證照?)有。(洪子皓 有無領取起重機的相關技術執照?)有。(問:你跟檢察官 說你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   服,若可以克服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 了安全起見,我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 ,這樣為原則。(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 否會要求業主或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 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證人鄭博源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於112 年10月12日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到場施工?)有。(問:你與吳 展仰是什麼關係?)我是勞工。(問:你們當天施作項目為 何?)鐵皮屋頂更換工程。(問:你們當天施工所需的鐵皮 等材料,是如何運到鐵皮屋頂上?)由我載運,我開小貨車 把鐵皮運到現場,然後等待吊車。(問:你以小貨車把鐵皮 載到平地,如何運到屋頂那邊?)就是靠被害人的吊車的吊 掛作業。(問:當天開始施工前,你有無見到或聽到吳展仰 跟吊車司機洪子皓詢問吊掛作業可否進行?)洪子皓到的時 候,我就已經在現場,我們有針對工作的細節跟他做說明, 說明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貨車上有浪板,你要把它放到屋頂 上去。當下確實有交代清楚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們自己選擇 。(問:現場有高壓電線存在,洪子皓有無看到電線?)我 知道有電線,但不知道那是高壓電線。洪子皓有看到電線。 (問:你怎麼知道洪子皓有看到電線?)我們當下都在那邊 ,他在現場處理的時候必須要決定吊掛點,就是起重機的擺 放位置。他會現場勘查,決定要在哪裡放起重機。(問:洪 子皓有無說過他不要施作?)沒有。(問:當時你或是吳展 仰有無指揮洪子皓要怎麼吊掛東西?)沒有。因為我們不懂 。(問:他們在現場交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應該有。大 概是說『這個地方能不能做?』,洪子皓觀察看看後就說『可 以』,我說『怎麼做?』,洪子皓用台語回答『閃電線縫』,我 說『你要閃哪個電線縫?天空密密麻麻的,怎麼閃?你要決 定好』,結果他就指給我看『閃這個電線縫』,我就跑過去看 ,真的,這個網子裡面只有這個地方大大小小剛剛好適中, 就這樣子。(問:所以被告也同意他施工?)沒有,被告當 下沒有說同意、不同意施工,『閃電線縫』他說完後就開始起 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 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問:被 告有用他的行為同意現場要施工這件事?)對。(問:被告 的行為就是同意洪子皓開始施工?)應該是說洪子皓同意施 工,我們才開始作業,不是我老闆同意施工才來作業。」等 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洪財貴、鄭博源之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連人 帶車承租移動式起重機,由具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駕駛移動 式起重機至本案工地,施作吊掛作業之地點、施作之方式, 均由被害人依據其吊掛專業自行決定,現場之移動式起重機 係由被害人駕駛,吊掛工具係由被害人提供,而被害人於案 發時依據其自身判斷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居於配合之位置, 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進行現場吊掛作業,因此被告與被 害人之間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從而,被告並非被 害人之雇主,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之吊掛作業,亦無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法安置設備之義務。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勞安訴-3-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文傑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中 段為「蓋用陳文傑印章及署名陳文傑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而偽造之」;②增列被告劉辰皓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①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第14條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 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 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 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得 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亦同認此旨;本件公訴意旨亦 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冒用陳文傑名義蓋用其印文、署名等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大雄」間(公訴意旨或因認「大雄」分飾多角,且查無 任何證據證明除「大雄」外,尚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對上述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依修正 前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予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牟取不法報酬,依指示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以隱匿其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致告訴人蘇柔卉受有損害,兼衡其有 詐欺等前科、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上銓寶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文傑印文、署名各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①本案 既未扣得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除共犯 「大雄」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又 偽造陳文傑印章1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68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該刑事判決附於偵卷第25-36 頁可佐),此部分偽造之印章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②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1紙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不宣告沒收;③被告雖構 成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約定報酬都沒有拿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犯罪 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皓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 3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所組成的群 組,與「大雄」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聯絡,依群組內的指示擔任取款車手 ,因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報酬。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翊恩」及「股市同學會 」群組向蘇柔卉詐稱:可操作大e通精靈APP買賣股票獲利, 會有業務進行股票資金儲值等語,致蘇柔卉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大雄」等詐欺集團成 員即傳送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劉辰皓,劉辰皓依 指示下載列印及使用「陳文傑」的印章蓋於其上,於113年3 月28日1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後方 巷子內,佯裝其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 陳文傑」,向蘇柔卉收取10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蘇柔卉而行使之,表彰「陳文傑」 所任職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蘇柔卉交付投資 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文傑」。劉辰皓於收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廁所 內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蘇柔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辰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劉辰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每日報酬5,000元,依telegram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蘇柔卉收款後放在公園廁所的事實,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柔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柔卉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 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進入水萍溫公園的事實。 被告照片1張 4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證明被告佯裝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陳文傑」,於113年3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被告劉辰皓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的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大雄」等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1-15

TNDM-113-金訴-178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4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順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送 便當之臨時工(見警卷第3頁)、犯罪手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 價值及金錢數額、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 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 占之遺失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失竊物品具領 證明1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8號   被   告 劉順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昌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8至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見座位上遺留有王濬軒遺 失之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 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 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 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後帶 離現場。嗣經王濬軒發覺側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劉順昌坦承取走本案側背包等物並攜帶離開現場的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拿走本案側背包等物,是因為想找到告訴人王濬軒的電話號碼打給他,但翻過內容物後找不到,又因為有在吃藥所以當時頭暈,才會先帶著本案側背包等物去附近的公園休息一下,並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軒於警詢中證述 1、告訴人王濬軒於113年7月8日14時10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放在座位上未帶走,於15時許發現不見即報案的事實。 2、本案遺留在現場之物為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已扣案發還的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光碟1片 1、告訴人於113年7月8日14時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於14時25分許離去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遺留座位上的事實。 2、被告於同日15時8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告訴人之前的座位對面座位用餐;於15時8分28秒,被告環顧四周後,於15時8分37秒,自座位對面將側背包拿至被告座位內側放置;15時8分44秒,被告環顧四周後翻看內容物查看;15時9分4秒,被告邊擦桌子邊看四周;15時9分11秒,被告再次翻看本案側背包等物後,取出一個皮夾放入褲子後方口袋並將側背包帶離的事實。 3、被告於同日15時11分許,走出丹丹漢堡仁德店,步行至店家停車場,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將告訴人之皮夾自口袋取出後直接放回置物箱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分於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自被告處扣得本案側背包等物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要找電話號碼打給告訴人,這一次沒有電話,我 在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但是我當時頭暈;我之前撿到很 多,我都有交給派出所等語,惟查:  ㈠依上開監視器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拿取、翻看側背包內容 物前後,數次環顧四周,於翻找後將告訴人之皮夾放進自己 褲子後方口袋離去店家,在停車場有再取出該皮夾放回置物 箱內,未再次翻看電話號碼的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 面可證,顯非如被告所述在尋找電話號碼聯繫告訴人;再者 ,被告離開店家後,既已無法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交由店家保 管,也已確認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無法以先前拾獲他人遺失 物時的方式歸還時,應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送至警察局;依被 告所述其前既已有拾獲他人物品交給警局的經驗,於偵查中 仍稱「考慮」是否送至警察局,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歸還本 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㈡至被告不將側背包送交警察局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對那附近不熟,所以沒有交到派出所,因為不懂所以 沒有交給店員或打電話報警,去公園是要找朋友聊天等語; 於偵查中改稱:公園那邊有一個朋友,是剛好遇到,不是原 本就認識的等語,就是否有要去公園找朋友聊天等情供述前 後相異,則其於拾獲本案側背包等物,在無法聯繫上失主時 及交給店家的處置方式,未前往警局或打電話報警,而是前 往公園,益證被告並無歸還本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 失物犯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順昌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本案側背包等物,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濬軒,有具領證明在卷可證,並經告訴 人王濬軒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簡-129-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鈞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王鉦翔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95、24771、24940、2552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28、224、19 6、265、17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軍偵字第230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鉦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 該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黃國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所示各 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國鈞、王 鉦翔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鉦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 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黃國鈞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 0、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王鉦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罪名除外)、附表二編號1和2所示犯行,與被 告黃國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一、 附表二犯行,與被告王鉦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 二編號11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 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國鈞、王鉦翔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多次提 領告訴人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之時間密接, 為接續犯。  (三)被告王鉦翔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和2所示犯 行;被告黃國鈞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被告 黃國鈞所為附表三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態樣、侵害 法益均與附表一、二不同。是被告王鉦翔所為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和2之犯行,被告黃國鈞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就被告黃國鈞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軍偵字第230 號),與被告黃國鈞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被告王鉦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否認有犯罪所得,又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其有所得,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黃國鈞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3、7、1 0、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故就附表 二上述編號所示之犯行,可以減輕其刑。  (七)科刑:    爰審酌被告黃國鈞、王鉦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被告黃國鈞為避免 行蹤遭查獲,竟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 ;並衡酌被告二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被告王鉦翔係受被 告黃國鈞指示而為前述犯行,被告二人收取之提款卡數量 、提領詐欺款項之次數及金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款項,暨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之情 形(見附表一、二「調解情形欄所載」),並考量被告二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 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 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王鉦翔否認有犯罪所得,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王鉦翔有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黃國 鈞於偵訊中供承領包裹的錢一次是2,000元(附表一部分) ,車手領錢部分的報酬是依照提領金額之3%計算(附表二 部分)(見被告偵訊偵一卷第157頁),雖未扣案,然均屬為 被告黃國鈞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若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之,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3、7、10、11部分,被 告黃國鈞已與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並給付逾 其所得之金額,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就 被告此等犯行主文項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餘部分,被 告黃國鈞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且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變造之車號「AZJ-1116」號小客車車牌2面係被告黃 國鈞所有,且係因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蘇榮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偵查案號 1 彭維安 113年6月26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業務內容為小額兌匯並要提供銀行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7-11新港庄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7-11期建門市),由王鉦翔於113年6月28日9時56分至7-11期建門市領取。 告訴人彭維安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1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2 陳姿宇 11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5時07分至嘉義市○區○○路0號1樓(7-11彌陀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華平門市),由黃國鈞於113年6月21日19時9分許至7-11華平門市領取。 告訴人陳姿宇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9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3 許純青 113年6月19日,詐欺集團以假徵才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須寄出提款卡進行實名登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6時49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7-11豐平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華平門市),由黃國鈞於113年6月22日14時57分許至7-11豐平門市領取。 告訴人許純青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31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時間、金額 調解情形 宣告刑及沒收 1 張淑娥 11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張淑娥佯稱缺錢欲借款等語,致張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8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鉦翔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8時、48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10,000元。 ⒈被告王鉦翔願給付張淑娥10,000元(迄審結均未給付)。 ⒉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2月31日前(含當日)給付張淑娥1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2月27日匯款予張淑娥1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5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玉慈 11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以假藉銀行貸款之方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楊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8時56分許匯款7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鉦翔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9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20,000、20,000、10,000元。 ⒈調解內容: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楊玉慈35,000元。嗣於113年11月14日匯款給付完畢(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⒊調解內容:被告王鉦翔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楊玉慈35,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但迄今僅給付1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0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珮慈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吳珮慈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吳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分別於113年6月15日17時36分、37分許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5、10,005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7日前(含當日)給付吳珮慈3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1月15日匯款予吳珮慈3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首承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陳首承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陳首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分別於113年6月15日20時11分、18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37,000元。 告訴人陳首承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林昀柔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假藉銀行貸款之方式,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林昀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36分許匯款5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39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 告訴人林昀柔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徐毓翔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徐毓翔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徐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徐毓翔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二第45頁)。 7 謝明儒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謝明儒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謝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4萬5千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44分、45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40,000元。 ⑵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8,000元。 被告黃國鈞於113年12月6日匯款予謝明儒22,5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昱忻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黃昱忻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黃昱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12分、13分、29分、30分、31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25,000、20,000、20,000、20,000元。 ⑴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37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15,000元。 ⑵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1時58分、21時59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20,000元。 告訴人黃昱忻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8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蘇冠瑋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蘇冠瑋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蘇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3年6月15日21時3分許匯款4萬5,000元;⑵113年6月15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5千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分別於113年6月15日21時42分、4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告訴人蘇冠瑋無意願調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85頁)。 10 莫茹云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莫茹云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莫茹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23時27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0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莫茹云10,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2月6日匯款予莫茹云10,000元(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13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葦婕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黃葦婕佯稱欲借款等語,致黃葦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6時23分匯款4萬7千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16時46分、47分、48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提領100,000元。 被告黃國鈞願於113年11月12日前(含當日)給付黃葦婕47,000元(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嗣黃國鈞於113年11月12日給付黃葦婕47,000元(黃葦婕手寫收據,本院卷二第114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侯春萍 113年6月15日,詐欺集團以盜用網路帳號之方式,向侯春萍佯稱欲借款等語,致侯春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15日16時34分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國鈞於113年6月15日16時53分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00元。 告訴人侯春萍調解期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87頁)。 黃國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黃國鈞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AZJ-1116」號車牌貳面沒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黃國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王鉦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熊家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鉦翔(暱稱环騎國際-精品)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 許,黃國鈞(暱稱环騎國際-阿財)於113年2月份某時許,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梵文」、「村里 哥最帥」、「环騎國際-神經刀」、「(不詳符號)」等詐 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由王鉦翔擔任 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2.5%,黃國鈞擔任集團中間幹部之角 色,負責搭載車手、查詢提款紀錄判斷帳戶是否被警示、兼 任車手工作,約定載車手之報酬為1%,提領為3%,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再由黃國鈞於附表一編號2、3;王鉦翔 依黃國鈞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 提款卡。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3至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3至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至12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國鈞於 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3至1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黃國鈞指示王鉦 翔領取含上開提款卡包裹後,黃國鈞再提供密碼予王鉦翔, 由王鉦翔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於113年6月29日14時50分許,黃國鈞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的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鉦 翔上路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鎖定車 號實施攔截圍捕,當場查扣提領現金新臺幣78,000元、提款 卡17張、手機3支及偽變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維安、陳姿宇、許純青、張淑娥、楊玉慈、吳珮慈、 陳首承、林昀柔、徐毓翔、謝明儒、黃昱忻、蘇冠瑋莫茹云 、黃葦婕、侯春萍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三、第 四、第六、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⑴其於113年2、3月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查詢提款紀錄判斷帳戶是否被警示及兼任車手,並駕車搭載、指示被告王鉦翔去領款及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集團指定之人,且從中獲利10萬元的事實,坦承詐欺等犯行。 ⑵坦承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的事實,承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2 被告王鉦翔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且依被告黃國鈞指示前往提領包裹及提款的事實。 3 告訴人彭維安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0至16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彭維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賣貨便寄件證明單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8至1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66至167頁) 扣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臺灣企銀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85、97頁) 4 告訴人張淑娥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5至36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淑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 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1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29頁) 5 告訴人楊玉慈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49至50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玉慈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61至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53頁、第57至60頁) 7-11興灣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32至33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警卷第29頁) 6 告訴人吳珮慈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15至1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珮慈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41至43頁) 7-11安期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23至31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警卷第21至22頁) 7 告訴人陳首承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27至30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首承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5至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1至33頁) 7-11哈妮門市及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5頁) 8 告訴人林昀柔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39至42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昀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47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43至45頁) 7-11裕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頁) 9 告訴人徐毓翔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1至64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毓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7至6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65至66頁) 7-11裕興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頁) 10 告訴人謝明儒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3至75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明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77至78頁) 7-11大世紀門市及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警卷第16至17頁) 11 告訴人黃昱忻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1至23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昱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富邦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5至26頁) 7-11崇華門市、崇學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41至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37至39頁) 12 告訴人蘇冠瑋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7至28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蘇冠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紀錄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29至31頁) 7-11崇華門市、崇學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41至4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警卷第37至39頁) 7-11夏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警卷第1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警卷第13至14頁) 13 告訴人莫茹云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19至21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莫茹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轉帳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31至3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33至41頁) 全家永康忠孝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29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警卷第28頁) 14 告訴人陳姿宇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1至23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姿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寄件紀錄截圖、寄出之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9至51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1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61至65頁) 7-11華平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3至34頁) 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87頁) 15 告訴人許純青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5至26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許純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53至5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67至73頁) 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29頁) 7-11豐平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警卷第36至37頁) 16 告訴人黃葦婕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19至21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葦婕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1至37頁) 全家統一新郡安、全家超商台南文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7至28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9、41頁) 17 告訴人侯春萍於警詢中證述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3至25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侯春萍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39、43頁) 全家統一新郡安、全家超商台南文安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7至28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警卷第29、41頁) 18 被告王鉦翔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27至137頁) ⑴被告王鉦翔參與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梵文」等人指示,前往提款的事實。 ⑵被告黃國鈞(暱稱环騎國際-阿財)指示被告王鉦翔前往提款,並約定搭載地點的事實。 19 被告黃國鈞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15至125頁) 證明被告黃國鈞參與telegram群組,依群組內「梵文」等人指示,回報提領狀況、前往提領以及與被告王鉦翔約定搭載地點的事實。 2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車牌正反面照片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41至51頁、第111頁) 證明被告黃國鈞、王鉦翔為詐欺集團車手,且黃國鈞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的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警卷第179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黃國鈞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王 鉦翔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黃國鈞、王鉦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2人所各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依被告黃國鈞於偵查中供述 :提領本案款項所得為3%等語;被告王鉦翔於偵查中供述: 提領本案款項所得為2%等語,就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再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提款卡17張、手機3支及偽變造車牌2面,均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78,000元,為被告等人提領之 款項,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係被告等人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非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15326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93577號。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80331號。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469175號。 五、【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52021號。 六、【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 0478165號。 七、【警7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462341號。 八、【警8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 0492866號。 九、【警9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 0583571號。 十、【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偵 查卷宗。 十一、【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3號 偵查卷宗。 十二、【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95號 偵查卷宗。 十三、【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4號 偵查卷宗。 十四、【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28號 偵查卷宗。 十五、【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0號 偵查卷宗。 十六、【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96號 偵查卷宗。 十七、【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 偵查卷宗。 十八、【偵9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65號 偵查卷宗。 十九、【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刑 事卷宗。 二十、【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29號刑 事卷宗。 二十一、【併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 00000000號。 二十二、【併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0 號偵查卷宗 二十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 號刑事卷宗。

2025-01-10

TNDM-113-金訴-2332-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 08號、112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4672號、第6693號、第7197號 、第7488號、第24990號、第266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號、第472號、第10826號、第13118號、第286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名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 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 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洪博洧(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先後由楊朝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提供其申設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洪博洧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 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約定可收 取0.8%報酬,洪博洧即提供楊朝名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楊朝名之上開 帳戶,款項匯入後,洪博洧旋即指示楊朝名前往提領款項, 並全數交予洪博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洪博洧並於收款當下交付提領款項金額之0.8%報酬予 楊朝名。案經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亭 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邱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 邱美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朝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玲、林亭廷、吳燕珠、邱美華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洪博洧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10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博洧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洪博洧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洪博洧另案 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列印畫面、被告楊朝名提出之與被告洪博 洧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與證人 洪博洧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30000002號函 復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卷附告訴人葉美玲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 訴人林亭廷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燕珠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美華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洪博 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洪博洧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洪博洧共 犯詐欺犯罪之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跟媽 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因被告僅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成立和解,尚有3位告訴人 未能成立和解,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將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交付給 被告洪博洧,已不在被告的持有當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洪博洧共犯這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然被告洪博洧事前曾應允被告可以 獲得每次提領金額0.8%的報酬,但實際上總共只獲得15,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葉美玲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25,000元,已遠超過被告所獲得之15,000 元之犯罪所得,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112年金訴字第153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款人 主文 1 葉美玲 (提告) 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莫里斯」透過臉書社團「植物花草世界」結識葉美玲,佯以坐飛機來台灣等語,要求葉美玲先墊支機票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4日21時47分、51分許各匯款5萬元、9425元至楊朝名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9千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亭廷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亭廷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生日禮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2時38分、40分、44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2千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1年6月9日10時42分、47分、48分、15時、15時2分、15時2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6千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轉帳方式轉到其他帳戶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燕珠 (提告)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燕珠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包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5時56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楊朝名玉山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31分、32分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美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邱美華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邱美華借款云云,致邱美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富邦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20時45分、111年6月9日9時29分、58分個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3萬元、3萬元;111年6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NDM-113-金訴-898-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 08號、112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4672號、第6693號、第7197號 、第7488號、第24990號、第266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號、第472號、第10826號、第13118號、第286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名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 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 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洪博洧(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先後由楊朝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提供其申設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洪博洧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 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約定可收 取0.8%報酬,洪博洧即提供楊朝名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楊朝名之上開 帳戶,款項匯入後,洪博洧旋即指示楊朝名前往提領款項, 並全數交予洪博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洪博洧並於收款當下交付提領款項金額之0.8%報酬予 楊朝名。案經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亭 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吳燕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邱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 邱美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朝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玲、林亭廷、吳燕珠、邱美華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洪博洧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10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博洧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洪博洧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洪博洧另案 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列印畫面、被告楊朝名提出之與被告洪博 洧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各1份、被告提供之與證人 洪博洧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30000002號函 復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卷附告訴人葉美玲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 訴人林亭廷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燕珠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美華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洪博 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洪博洧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洪博洧共 犯詐欺犯罪之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跟媽 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因被告僅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成立和解,尚有3位告訴人 未能成立和解,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將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交付給 被告洪博洧,已不在被告的持有當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洪博洧共犯這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然被告洪博洧事前曾應允被告可以 獲得每次提領金額0.8%的報酬,但實際上總共只獲得15,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葉美玲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25,000元,已遠超過被告所獲得之15,000 元之犯罪所得,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112年金訴字第153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款人 主文 1 葉美玲 (提告) 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莫里斯」透過臉書社團「植物花草世界」結識葉美玲,佯以坐飛機來台灣等語,要求葉美玲先墊支機票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4日21時47分、51分許各匯款5萬元、9425元至楊朝名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9千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亭廷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亭廷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生日禮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2時38分、40分、44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2千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1年6月9日10時42分、47分、48分、15時、15時2分、15時2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6千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轉帳方式轉到其他帳戶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燕珠 (提告)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燕珠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包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5時56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楊朝名玉山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31分、32分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美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邱美華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邱美華借款云云,致邱美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富邦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20時45分、111年6月9日9時29分、58分個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3萬元、3萬元;111年6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NDM-112-金訴-1536-2025010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不確定故意」補 充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益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認其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又被告就本 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郡 」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安、楊敏、盧淑如、被 害人陳又瑄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4次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 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就被告4次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郡」 ,使「陳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受騙匯款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 被告再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陳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 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發生在 112年12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 帳戶之金額合計12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帳 至其他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承可預見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 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 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 路不明款項轉出及操作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郡」的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再由林 益承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及操作虛擬貨幣,而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安、楊敏、盧淑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亦不確定匯入的款項來源即依指示從事轉帳及操作虛擬貨幣等事實,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俊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俊安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楊敏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又瑄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陳又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合作契約書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陳又瑄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淑如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盧淑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盧淑如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先以網路社群Instagram暱稱「imabby___」與告訴人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佯稱可於「EXNES」平台投資期貨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9時23分許 10,000 2 楊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Hsuan」、「陳郡」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25分許 30,000 3 陳又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珊」、「語琳(秘書)」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可兼職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28分許 50,000 4 盧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以臉書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址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2分許 30,000

2025-01-09

TNDM-114-金簡-1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 08號、112年度偵字第2732號、第4672號、第6693號、第7197號 、第7488號、第24990號、第266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號、第472號、第10826號、第13118號、第286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朝名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 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 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與洪博洧(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先後由楊朝名於民國111年6月1日,提供其申設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洪博洧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 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約定可收 取0.8%報酬,洪博洧即提供楊朝名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楊朝名之上開 帳戶,款項匯入後,洪博洧旋即指示楊朝名前往提領款項, 並交予洪博洧,或轉帳到其他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洪博洧並於收款當下交付提領款 項金額之0.8%報酬予楊朝名。案經葉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林亭廷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吳燕珠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邱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邱美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楊朝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玲、林亭廷、吳燕珠、邱美華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洪博洧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108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博洧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供述。  ㈢卷附被告洪博洧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洪博洧另案 扣案手機採證資料列印畫面、被告楊朝名提出之與被告洪博 洧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13年1月5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130000 002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各1份。  ㈣卷附告訴人葉美玲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 訴人林亭廷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告訴人吳燕珠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告訴人邱美華報案相關 資料、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洪博 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洪博洧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洪博洧共 犯詐欺犯罪之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跟媽 媽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因被告僅與告訴人中之葉美玲成立和解,尚有3位告訴人 未能成立和解,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將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提領或轉帳之方式交付給 被告洪博洧,已不在被告的持有當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洪博洧共犯這些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然被告洪博洧事前曾應允被告可以 獲得每次提領金額0.8%的報酬,但實際上總共只獲得15,000 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葉美玲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25,000元,已遠超過被告所獲得之15,000 元之犯罪所得,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款人 主文 1 葉美玲 (提告) 於111年2月間,以暱稱「莫里斯」透過臉書社團「植物花草世界」結識葉美玲,佯以坐飛機來台灣等語,要求葉美玲先墊支機票費用,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4日21時47分、51分許各匯款5萬元、9425元至楊朝名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6月7日15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9千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亭廷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亭廷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生日禮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2時38分、40分、44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2千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1年6月9日10時42分、47分、48分、15時、15時2分、15時2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6千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轉帳方式轉到其他帳戶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燕珠 (提告) 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燕珠聯繫,佯稱:須匯款始可收受包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5時56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楊朝名玉山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31分、32分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美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以暱稱「李約翰」等帳號,向邱美華以母親生病須搭直升機、須搭機返台,及開採石油之機器損壞須修理等理由,佯稱須向邱美華借款云云,致邱美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楊朝名富邦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56分、20時45分、111年6月9日9時29分、58分個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至楊朝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3萬元、3萬元;111年6月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提款5萬元 洪博洧 楊朝名共同犯洗錢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TNDM-113-金訴-2398-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恩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恩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恩廷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蕭恩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恩廷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456巷口前,因安全帽帶未扣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1時5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恩廷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4-交簡-2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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