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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村 被 告 林李錦月 被 告 林李桂女 被 告 林俊成 被 告 林聖蒨 被 告 林芬儀 被 告 林東祿 被 告 林東壽 被 告 林錦裡 被 告 林錦蓉 被 告 林錦絨 被 告 林錦好 被 告 林錦緞 被 告 林黃金瑞 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 被 告 林東榮 被 告 林紀華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美華 被 告 李劉幸 被 告 林富華 被 告 林富美 被 告 黃碩文 被 告 黃惠文 被 告 黃立文 被 告 鄭黃愛玲Cheng Huang AI-Ling 被 告 林黃愛瑩 被 告 陳美蓉 被 告 藍榮修 被 告 蘇淑美 被 告 藍天祥 被 告 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藍麗英 被 告 吳永智 被 告 吳永健 被 告 吳聖蕙 被 告 謝瑛珊 被 告 李榮紋 被 告 林李銀娟 被 告 李銀容 被 告 李榮浩 被 告 李榮財 被 告 李榮恭 被 告 李銀悅 被 告 李銀粉 被 告 李榮桔 被 告 李銀茸 被 告 李銀真 被 告 李銀桂 被 告 李銀勉 被 告 林恭正 被 告 林玉秀 被 告 柯惠美 被 告 唐錦慧 兼 上 之 訴訟代理人 董麗貞 被 告 郭士傑 被 告 藍佩君 被 告 陳德崙 被 告 陳德仁 被 告 洪陳秀娥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秀麗 被 告 張芳欣 被 告 張芳惠 被 告 董延洋 被 告 董麗淑 被 告 董麗惠 被 告 林金選 被 告 林戴水月 被 告 駱戴春月 被 告 張榮祥 被 告 藍明玲 被 告 蘇榮祥 被 告 蘇榮裕 被 告 許蘇美智 被 告 汪蘇美珍 被 告 蘇美卿 被 告 李宜霖 被 告 李亭萱 被 告 林大偉 被 告 林大誠 被 告 林君兒 被 告 林佳兒 被 告 林雅惠 被 告 林雅欣 被 告 李威霆 被 告 黃彥超 被 告 黃仲民 被 告 戴浩志 被 告 戴浩平 被 告 戴佳信 被 告 戴寧 被 告 戴主安 被 告 戴仲仁 被 告 戴才詠 被 告 戴秀真 被 告 李怡樺 被 告 藍悅綺 被 告 藍儀屏 被 告 張釗爗 被 告 張嘉嘉 被 告 邱宏昌 被 告 邱宏俊 被 告 藍葉秀麗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新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絹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祥賓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林阮妙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林東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 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藍麗蓉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 00號、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記載,應更正改列為「被告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 人)、住○○市○○區○○路00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被告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 號十一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正 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號二十二樓、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 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 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 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 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被告李藍麗蓉於原判決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 後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李子杰已先於其死亡,由 子女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繼承,有李正克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無拋棄繼承查詢表附卷可考。又原 判決業於112年9月1日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因李藍麗 蓉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故前開更正裁定應逕列其繼承人即 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為被告卻仍列李藍麗蓉為 被告,爰此更正如主文。但容不影響原判決效力,即原判決 分割由李藍麗蓉取得者,效力本及於李藍麗蓉之前列繼承人 ,至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屬判決後新生之行為, 已非本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時之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僅須更 正原裁定當事人欄之顯然錯誤即可,併此敘明。 二、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09-家繼訴-4-20241111-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峯 指定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4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2 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長峯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112年度訴字 第216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同年7月30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 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具狀人欄,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 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指印,該 裁定亦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 件上訴自屬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01

CTDM-112-訴-216-20241101-3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核定合計新 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62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傳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5月4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下稱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執行職務包 含: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 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南分署通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等事項,而被繼承人遺留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4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爰請求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俾利於前開程序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21號及112年度司家催 字第15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 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 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 ,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應辦 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 務外,尚有進行被繼承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 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 ,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新臺幣(下同)40,000元、必要費用部 分576元,合計為40,576元,應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0-30

TNDV-113-司繼-4124-202410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即被繼承人劉OO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宇琦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核定為 新臺幣捌仟元。 關係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此費用包括在主 文第一、二項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內)。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 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 告之遺產管理行為。迄今除已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200,000元暨其利息,並無其 他債權人向聲請人陳報債權。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已先行墊付公示催告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 件聲請費用1,000元、戶政規費15元,而被繼承人查無遺產 可供清償聲請人管理費用及代墊費用,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 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 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付。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 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裁定、管理遺產工作列表 、規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 第3393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及所墊付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已清查被繼 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 示催告之遺產管理行為,管理事項尚屬單純,並墊付公示催 告聲請費用1,000元、戶政規費15元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 等共計2,015元。聲請人確實已為關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事務,上開管理行為之勞費付出應予以評價,審酌擔任 遺產管理人雖非無償,但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公益性,及聲請 人已處理之事務、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 度、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元(含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墊付之程 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元及其他墊付之費用等 共計2,015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查,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 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本院曾於113年7 月11日請關係人於文到10日內就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一事,具狀表示意見。而關係人於113年8月7日 具狀表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 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即為清償 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制遺產清 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故本件聲請人請求 遺產管理人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且應由被繼承人劉君之遺產 負擔為限。本件被繼承人劉君並無任何遺產,無法由遺產中 優先負擔分配,是以,債權人亦實無墊付之給付義務」等語 ,此有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但本件緣由 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 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 之費用,有所評估。倘若關係人無法確知被繼承人之相關遺 產內容,亦得於選任之時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於釐清被繼 承人之遺產內容後再行評估是否選任,則事後稱無法墊付相 關費用等語,對於受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屬不公。本件既查 無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 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 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 確有命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 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 權利,漠視被繼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 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但關係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後,因甲○○所遺遺產不足 ,其對於甲○○之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從而,衡平遺產管理 人實際的勞費付出,及關係人未能受償債權卻仍要墊付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本院爰核定報酬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0

KSYV-113-司繼-4411-2024103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周 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 ,74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萬1,73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8萬6,746元 1 利息 7萬9,768元 95年3月29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4萬8,201.75元 2 利息 7萬9,76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7日 15% 10萬5,888.75元 3 違約金 7萬9,768元 95年3月29日 113年7月7日 300元(最高連續三期) 900元 小計 25萬4,990.5元 合計 34萬1,737元

2024-10-29

KSEV-113-雄補-207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劉吳玉新(即劉泰平之繼承人) 劉春錦(即劉泰平之繼承人) 劉志堅(即劉泰平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即劉泰平之繼承人劉志發之遺產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4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0CX0460958-6 1 10 002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1GX0502136-0 1 27 00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2GX0542912-2 1 21 004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3GX0585741-8 1 35 005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4GX0626620-6 1 26 006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5GX0668061-3 1 29 007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6GX0706001-8 1 16 008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725594-7 1 40 009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741805-8 1 7

2024-10-28

TPDV-113-除-1440-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潘俐君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被繼承人許德進遺產管理人 複 代理人 梁嘉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 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 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許德進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30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惟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具本金 169,495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許德進 已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惟伊未於公示催告程序期 間報明債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許 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許德進雖曾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惟原告就許德 進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曾締結系爭契約,然原告就該約僅得於被告管理許德 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 第1項、第1182條亦分別有所規範。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許德進曾締結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106頁),原告復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經臺南地院選任為許德 進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1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惟原告既未於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家催字第99號公示催 告裁定揭示後之1年2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本院卷第 47頁、第105頁),依法原告僅得於許德進賸餘遺產範圍 內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本金169,49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 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應適用5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 殊有未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契約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皆 為15年。   ⒉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 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 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 、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系爭契約第6條還款方式記載:「本借款每期應繳本金 及利息金額,立約人同意由本人名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每期應繳本金及利息金額逕行 轉帳繳付,無需本人之存摺、取款條或本人簽發之支票、 本票等支付憑證,若因而發生與第三人間之糾紛等,均與 貴行無涉,本人願負一切責任,倘存款不足繳納應繳本金 及利息金額時,就帳戶內現有餘額扣款,本人承諾將前往 繳足款項且依約負擔逾期之違約金。又更換繳款轉帳帳戶 時,本人承諾隨即通知貴行並辦理變更手續。」(本院卷 第13頁),可認原告與許德進已約定系爭契約之還款方式 ,得由原告自行從許德進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轉帳繳付,縱有存 款不足繳納應繳本金及利息金額情事,原告仍得自系爭帳 戶內現有餘額扣款,並由許德進再行繳足餘款。   ⒋從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於103年12月23日扣款系爭 帳戶內之50元,用以清償系爭契約之積欠債務,有系爭帳 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 ),故系爭契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因許德進於 103年12月23日之一部清償而重行起算,故至原告113年3 月29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爭 契約所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應可認定。   ⒌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利息債權於103年 12月23日中斷後,遲至113年3月2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復 未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本院卷第117頁),則原 告僅能請求聲請支付命令前5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許德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9,495元及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69,495 自10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2 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69,495 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2 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2024-10-18

KSDV-113-訴-812-202410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其中一造為法人或商人預定之定型 化契約涉訟,聲請人住所與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至 本院應訴之交通、時間成本與具高度經濟實力之相對人相較 之下,於管理方進易遺產範圍內顯然不利且有重大不便,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方進易於締約時雖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參 (見本院卷第14頁),惟方進易生前住所在臺南縣安定區,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經選任為 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其住所及事務所均在「高雄市三民區 」,此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爰審酌上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衡諸經驗法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方進 易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 。再審酌方進易之遺產主要位於臺南市,為方進易管理遺產 事務之被告主事務所在高雄市,倘要求位於高雄市之被告至 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 程序上明顯不利益之負擔,可認上開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 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之住所 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4

NHEV-113-湖簡-10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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