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周
慶順律師即謝傳福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謝傳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6
,746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萬1,73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
,原告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8萬6,746元 1 利息 7萬9,768元 95年3月29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14萬8,201.75元 2 利息 7萬9,76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7月7日 15% 10萬5,888.75元 3 違約金 7萬9,768元 95年3月29日 113年7月7日 300元(最高連續三期) 900元 小計 25萬4,990.5元 合計 34萬1,737元
KSEV-113-雄補-207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