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陽
被 告 黃昆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33,75
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
幣311,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昆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5,00
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昆樹如以
新臺幣43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04,00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
昆樹如以新臺幣311,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家和管理公司)分別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大都市管委會)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物管契約,二者合稱系爭合約)第13條,均約定合
意以甲方(即大都市管委會)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依保全契約第2條及物管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合約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大都市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該社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為本院所轄範圍。另,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昆樹損害賠償,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亦為系爭社區所在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憲,於民國113年1月
1日變更為黃金陽,黃金陽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77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119、133-135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
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33,756元、
311,444元等本息。嗣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先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駐衛保全
契約第7條第2款、物業管理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
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
、311,444元本息);將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見
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大都市管委會、黃昆樹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管理公司於111年3月4
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
,合約期間均為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每月各200,813元、144,187元。詎原告於111年3月31
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
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絕履約,致原
告無法進駐。被告黃昆樹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
原告受有履約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項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原告各433,756
元、311,444元。又原告業已依約多次到場欲進駐卻遭拒,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原告仍得按月請求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爰先位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物管契約
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
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4元;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433,756
元、311,444元。若認原告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服務報
酬損害無據,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
害數額。末,被告黃昆樹與大都市管委會就上述各別之發生
原因所負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第1、2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黃昆
樹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第4、5
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為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雖有兩造印文,惟該2份
契約草稿於111年2月28日後才送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時任
主任委員楊東倫及監察委員邢高陞未經委員會依法審閱,於
111年3月4日私自於契約上用印,用印後亦未將系爭合約交
予管理中心。且系爭社區住戶對更換原有管理服務團隊有意
見,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會議定於111年3
月5日,被告黃昆樹於111年3月4日下午14時32分許致電原告
副總經理郭家和,告知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結果後
再行討論簽約事宜,詎原告仍逕與無權決定是否簽訂合約之
楊東倫用印簽約,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合約有效
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新任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依系爭
社區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保
留原有服務團隊,無法將管理事務點交予原告,並無不法。
又關於繼續性勞務契約關係,契約條文及法律無規定時,若
非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即準用承攬契約之規定。若系爭合
約定性應準用委任規定,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
都市管委會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
協商後續契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
除契約之意,即無損害賠償之情;若準用承攬規定,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未提供
勞務,即無服務費之給付請求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報酬。縱原告得為請求,其在111年3月31日未能履約逾1年
後之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再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縱未給付服務費,亦
與原告主張依111年同業利潤計算之遲延損害無關,原告依
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依同業利潤計算
之損害,顯非適法。原告主張因履行保全契約可得利益為43
3,756元、履行物管契約可得利益為311,444元,被告否認之
,亦不同意原告以111年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可得利益之計算
標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所受損害,惟未見原告
敘明其究竟何種權利受損害。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
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原告
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
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
44元,是否有理?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
444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㈤若
第㈢、㈣項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
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
⒈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準此,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服務公司就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
工作委任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其等間之契約即有效
成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11年3月4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合意成立系爭保全及物管契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
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堪認屬實。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
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楊東倫,此併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楊東倫代表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與原告簽立之系爭
合約,應已有效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抗辯系爭合約應不
生效力等語,並無可採。
⒉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受任人係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且報酬為其要件。再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
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由原告家和保全公司維護系爭社區之安
全,並須對標的物實施門禁管制、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
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見系爭保全契約第3-4條),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則按月給付服務費;另系爭物管契約之內容係
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由原
告家和管理公司處理系爭社區之資料建立、會議記錄、財務
管理、社備監管、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環境清潔服務等工
作(見系爭物管契約第2條【含附件】),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亦須按月給付服務費。綜此約定內容,堪認系爭保全契約
及物管契約性質上均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又上揭保全
及管理服務業務均涉及專業知識,原告得依該公司之專業而
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約定之服務內容為目
的,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
。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
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
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
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
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
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除關於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明文規
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外,「在債
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
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
,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有交
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原告須提供系爭保
全契約及系爭物管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則
須按月給付約定報酬。又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2項、系
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一、乙方應於每月
二十五日以前將請款單送達甲方(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二、甲方每月應付乙方服務費...。並應於次月五日轉帳至
乙方帳戶...」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
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
給付義務。
⑵原告主張該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
員欲進駐系爭社區時,遭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
絕履約,致原告無法進駐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
證錄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
隨身碟),並據證人楊東倫、張永康、刑高陞、丁紹胤等作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8-292、306-418頁),堪認屬實。然
,原告因前揭情由,實際上尚未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任何
服務等節,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90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既未提供服務,依前揭約定,其
尚不得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為對待給付。而民法委任復無
與同法第487條相類似規定,即並無委任人受領遲延時,受
任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故即令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23
7條至241條等規定主張其權利,尚無從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為對待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
各433,756元、311,444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但兩造已約定
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
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以及原告因前揭情由
,實際上尚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保全、管理服務等節,均
業如前述,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未按前揭約定於每月之次月
5日給付報酬,難認已構成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況
且,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有未依約定時限給付服務費之情形
,亦與111年同業利潤標準無關。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規
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之損害,亦無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
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
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致原告無法進
駐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黃昆樹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黃昆樹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
社區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
原告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證錄影紀錄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隨身碟),並據
證人楊東倫於本院作證:簽完約,原告要進駐,被阻擋了3
次;4月1日當天一進來就被擋,進不來;這次就很亂,僵持
不下,拉白布條,警察也來了;黃昆樹有在場,他拿了一個
解釋文,說新的管委會已經取代了,不能進來。原告公司的
人表達要來執行合約,但因為人在那邊擋住進出的門,原告
他們也沒有辦法,約1個多小時後,原告離開。之後原告沒
有再派人前來,有問事情解決了嗎,何時可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289頁);證人丁紹胤於本院作證:我們3月31日
去到現場的時候,前委員會就拉白布條,圍了很多住戶,大
概有10幾人,我們還有叫警察,沒有辦法進場,而且小門有
人擋在那裡。(黃昆樹是否在現場主導以人牆阻擋原告等進
場履約?)有,他們那些人說不行,說我們合約是無效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證人刑高陞於本院作證:111
年3月31日那天原告沒有辦法進場,因為住戶很多,阻擋在
門口不讓人進去,現場也有警察;黃昆樹有拿區權會的合約
書,告訴我們,說我們不能進入,說簽約是無效的。當時大
門關著,小門的寬度僅容一個人多一點的空間,如果兩個人
要通過,必須側身;住戶兩三位站在小門的位子,就沒有辦
法過去;如果要強行通過,會起爭執,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3頁);證人張永康於本院作
證:111年3月31日我們進不去,因為有人擋在那裡,如果嘗
試要進去,就會有衝突發生,後來沒有辦法,我們叫警察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在案,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到包含
被告黃昆樹在內之眾多住戶之共同阻攔,致其無法履行系爭
合約約定之服務工作,因而受有無法獲取預定利潤之損害等
語,堪認屬實。
⑵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約,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因此,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所有系爭社區住戶,如
不願由原告繼續提供系爭合約之服務,本應透過正當法律程
序,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已有效成立之系爭保全及
物管契約,方為正途。但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住戶,在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契約前,即逕以上述手段,阻擋原
告進駐系爭社區,致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
進而致使原告無法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報酬、賺取預定之利潤
,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黃昆
樹與其他住戶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昆樹負賠償責任
,自屬正當。
⑶末查,若非因被告黃昆樹與住戶多人在場阻擋原告進駐,讓
原告如時進駐履約,原告本可獲取預定之利潤;而依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保全業同業淨利潤為18%(見本院卷第45-47
頁),是原告請求按上述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額,尚屬可取
。
⑷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協商後續契
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惟查:
①按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第1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均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解除或
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始發生其效力。
②被告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聲明書
僅表明「新任管委會將暫緩貴公司與前管委會簽訂之服務合
約」、「並邀請貴公司前來協商」等內容,尚難認被告大都
市管委會已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況,被告亦未敘明
及舉證其有何可合法解除契約之權利(不論是意定或法定解
除權)。再者,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永康,故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如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
應向張永康為之,方能生其解除或終止之效力。然證人丁紹
胤於本院證述:當時場面很亂,李安憲有把聲明書拿出來,
問我,希望我們簽署,但我不同意,至於他有沒有拿給證人
張永康,有無跟證人張永康對談,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證人張永康則證述:(李安憲是不是有遞交一
份聲明書要給家和公司收受?)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業
已對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空言抗辯,自
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各433,756元(200,813元×12月×18%)、311,444元(14
4,187元×12月×18%),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部分既無理由,自無庸再就2
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昆樹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黃昆樹,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昆樹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物管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各給付433,756元、311,
444元,及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家和保全公司、
家和物管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
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損害各433,756元、311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與被告黃昆樹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即對被告黃昆樹之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對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之請求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訴-26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