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福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萬成 陳萬金 陳玉芳 陳金條 陳金枝 陳春樹 陳王寶鳳 陳泳旭 謝秀青 陳致廷 謝秉宏 陳昱君 陳秋琴 王之寓 陳譯涵 陳杉德(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玉龍(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泳銓(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羽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慧珊(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陳琬祺(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陳韻如(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煙 陳通文 陳通達 陳聰明 張譯方(即陳淑貞之承當訴訟人) 江旭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兩造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關於聲請承當訴訟之訴訟費 用,由附表3-3所示之被上訴人依「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 九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2-2編號826部分(面積786.14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王寶鳳、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陳 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秋琴共同取得,按 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 826⑴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金條、陳杉德、 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陳金枝、陳春樹、王之寓、陳譯涵共 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2-2編號826⑵部分(面積655.1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萬 成、陳萬金、陳玉芳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 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⑶部分(面積1179.23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共同取得, 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 編號826⑷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張譯方單獨取得;附 圖2-2編號826⑸部分(面積2489.4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按附表3-2「應補償之共有 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 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陳根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 ,被上訴人陳冠宇於同年6月17日死亡,有陳根旺、陳冠宇 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審卷一第227、237頁)可據,被上訴 人陳根旺之繼承人謝瑞蘭、陳芸慧、陳惠蘭、陳杉德、陳玉 龍、陳泳銓、陳羽庭,被上訴人陳冠宇之繼承人黃虹諮、陳 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已依前揭規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審卷一第225、226、235、23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兩造請求裁判分割標的即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埔段大 埔小段4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淑 貞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即112年7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分之3移轉登記予張譯方所有,被上訴人陳根旺之繼 承人謝瑞蘭、陳芸慧、陳惠蘭、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因繼承被上訴人陳根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 1而承受訴訟後,嗣由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於 同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0分之1、140分之1、252分之1、252分之1,被上訴 人陳冠宇之繼承人黃虹諮、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因繼承 被上訴人陳冠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而承受訴訟 後,嗣由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於同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本審卷三第81至91頁)、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見本審卷三第93至98頁)可稽,張譯方、陳杉德、陳玉 龍、陳泳銓、陳羽庭、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已為承當訴 訟聲請,且為兩造所同意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11頁、本審 卷三第73、106、111至113頁),被上訴人陳淑貞、謝瑞蘭 、陳芸慧、陳惠蘭、黃虹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根旺、陳冠宇所遺應有部分既已分 別移轉於張譯方、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陳慧 珊、陳琬祺、陳韻如,其等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且按訴訟之 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陳春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前於110年 4月19日設定權利人為陳根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以下同 )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前審卷二第9、25頁),嗣 上述抵押權已由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於112年1 2月25日分割繼承取得該抵押權各4分之1(見本審卷三第89 至91頁),本件訴訟結果對上開抵押權人陳杉德、陳玉龍、 陳泳銓、陳羽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並聲請本院訴 訟告知抵押權人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見本審 卷二第259、260頁),本院已對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為訴訟告知(見本審卷二第261頁)。另系爭土地有 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分別為陳新丁、陳慶吉、 陳玉萍,擔保債權額各為200萬元、350萬元、12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審卷三第88、89頁),上訴人陳述陳新丁 、陳慶吉、陳玉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受讓取得等 語(見本審卷三第107頁),依民法第762條規定,除有該條 但書規定情事,上述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在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張譯方、江旭 章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附表一「共有人」欄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以下單獨均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求充分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 地之判決,先位聲明請求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 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   1-2)及附表1-1所示原物分配方法分割:編號826部分由陳 王寶鳳、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陳泳旭、謝秀青、陳致 廷、謝秉宏、陳昱君、陳秋琴(以下合稱陳王寶鳳等10人) 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826⑴部分由陳金條、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陳金枝、陳春樹、王之寓、陳譯涵(以下合稱陳金 條等9人)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⑵部分由伊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 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 6⑶部分由被上訴人張譯方單獨取得;編號826⑷部分由陳萬成 、陳萬金、陳玉芳(以下合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 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⑷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 6⑸部分由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以下合稱陳聰 煙等4人,與陳王寶鳳等10人、陳金條等9人、陳萬成等3人 合稱陳萬成等26人)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 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上分割方案並按如附表1-2「 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下稱分割方案一)。 備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1-1之B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分割方案三)等語(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原審判決分割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陳萬成等26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 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2之2)及附表2之1所示方 法分割,並按如附表2之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即其中編號   826部分由陳王寶鳳等10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 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⑴部分由陳金條等9 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826⑵部分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 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⑶部分 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編號   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⑷部分由張譯方單獨取 得;編號826⑸部分由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   2-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上分割方 案並按如附表2-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下稱分割方案二)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譯方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為抗辯,然 其前手陳淑貞抗辯稱: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分 割方案二)等語。 四、江旭章未到庭陳述,僅提出書面同意與上訴人就分割取得土 地維持共有等語。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字第1513號 判決(下稱系爭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然系爭土地因 重測面積變動,系爭前審判決更正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如分割 方案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 決廢棄系爭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審先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一。⑵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如分割方案三。陳萬成等26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二。張譯方、江旭章則未為答辯聲 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89頁、本審卷三第17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約定。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 地。  ㈣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緊鄰大埔路右側,地勢北高南低,北 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道路高程相當,路邊設置水泥護 欄,高度約50公分,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現 況有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置 W型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地 勢距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人員及機具進出較不易,系 爭土地北側多種植竹林,中段有部分面積種植茶樹,南側維 持種植竹林使用。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而陳萬成、陳萬金、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及陳聰煙等4人,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亦曾於89年1月4日前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而陳王寶鳳等10人、陳玉芳、陳淑貞、王之寓、陳譯涵、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3至77頁、本審卷三第81至9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一或陳萬成等26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土地,未超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共有人數,且僅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自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規定,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23至224頁),自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 ,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 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一,備位聲明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三,為被上訴人否認,陳萬成 等26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二置辯,且上訴人依上 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於法有據,是本件 爭點乃為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且應審酌:⑴ 系爭土地北側、中段、南側依序分別種植竹林、茶樹、竹林 ,是否影響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⑵系爭土地上水泥斜坡為 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至大埔路所必要而需保持其供通 行之用,致無法供耕作使用,是否造成該部分土地價值貶損 ?⑶原審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參考土地現況、 高低落差、路邊圍欄等情形)及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 ,永大事務所完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  ㈠查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緊鄰大埔路右側,地勢北高南低, 北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道路高程相當,路邊設置水泥 護欄,高度約50公分,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 現況有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 置W型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 地勢距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人員及機具進出較不易, 系爭土地北側多種植竹林,中段有部分面積種植茶樹,南側 維持種植竹林使用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有原審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本院勘驗程序筆錄 (見本審卷二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   127至133頁)可據,更有原審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之系爭估 價報告所載現況勘查情況說明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1 至85頁)可稽。又系爭土地由北往南方向,分別依次由陳秋 琴種植檳榔、竹子及蔬菜,陳金條、陳根旺種植竹子及香蕉 ,中間範圍有種植竹子、雜草,但不知何人耕種,再往南則 為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竹子、茶葉及檳榔,陳王金美係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陳新丁之配偶,原在系爭土地耕作,在陳新丁 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後,陳王金美仍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 ,系爭土地之水泥斜坡為訴外人林安雄鋪設,係為通行系爭 土地至相鄰土地,林安雄所有土地可經由該水泥斜坡通行至 道路,也可由系爭土地北方道路通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訊問陳秋琴,經陳秋琴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63至68頁) ,且有陳秋琴所提出空照圖(見本審卷二第75頁)說明在卷 ,本院現場勘驗時,並經陳秋琴在場指界說明在案,上訴人 則陳述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存在竹子範圍為其以前耕作範圍, 但久未整理等語,有勘驗程序筆錄(見本審卷二第121至125 頁)可據,亦有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27至133頁)可稽 ,更有本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鑑測占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審卷二第137、139頁,下稱系爭現況成果圖)可據,兩 造就上述占有使用現況已無爭執。是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況 應為由北往南方向依次由陳秋琴、陳金條及陳根旺、上訴人 及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上述農作物事實,可資確定。  ㈡就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二, 上訴人、江旭章已陳明願就分得土地按比例維持共有(見前 審卷一第326頁、本審卷三第75頁),陳王寶鳳等10人、陳 金條等9人、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願就其等分得土地 按比例維持共有,亦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3、   127、167、169、179至185、257至259頁、本審卷一第89頁 )。對照分割方案一、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見附 圖1-2、2-2、附表1-1、2-1)與上述系爭土地占有情況及系 爭現況成果圖所載(見本審卷二第137、139頁),陳秋琴及 陳金條、陳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分割方案一、二均採分別 由陳王寶鳳等10人、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分割方 式,雖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部分包含陳秋琴及陳金條、陳 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然尚與占有現況大致相符,陳王寶鳳 等10人、陳金條等9人就此分配並無爭執,至於其餘範圍土 地之分配,分割方案一所示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範圍, 則包括陳金條、陳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及上訴人曾經耕作範 圍與陳王金美耕作範圍,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則均為陳王 金美耕作範圍,分割方案二所示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範圍 大部分為陳金條、陳根旺占有耕作範圍,上訴人曾經耕作範 圍則大部分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張譯方單獨取得則大 部分為陳王金美耕作範圍,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部分則 均為陳王金美耕作範圍。而永大事務所已以函文說明系爭土 地北側種植竹林,中段偏南臨路邊種植茶樹,茶樹種植面積 由地籍圖資測量大致550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種植竹林,南 側種植竹林,農作物大致上為平均分配種植,共有土地分割 後各分得土地大致平均分配農作物,且農作物之經濟價值非 鉅,系爭估價報告雖未針對勘估土地上有種植竹林或茶樹等 另行評估價值,但縱另行評估農作物價值,因分割後各地號 土地之農作物大致平均分配,尚不影響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等 語,有永大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   191、192頁)可據。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 證述: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竹林、茶樹大致平均分配於基地 ,若列入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不會差距太大等語 (見本審卷一第200頁)。且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情形,陳秋琴種植檳榔、竹子及蔬菜,陳金條、陳根旺種 植竹子及香蕉,係由共有人即占有人支出成本管理維護種植 而成,又非屬高價值作物,各分割方案所示各該範圍土地復 由占有人取得,該取得土地價值本毋庸列計農作物價值,方 屬合理。而上訴人曾經耕作範圍,上訴人自承種植竹子,久 未整理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24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竹 林、雜木、雜草相間未整理情狀之情(見本審卷二第129至1 30頁)相符,堪認該範圍之地上農作物因荒廢已久價值非高 。至於其餘土地範圍均為陳王金美種植竹林、茶樹,有現場 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可據,而陳王金美為原共 有人陳新丁之配偶,陳新丁應有部分已出賣予上訴人之情, 則如前述,陳王金美所種植地上作物,將來是否由分割取得 該範圍土地共有人取得,即未可知,故系爭土地分割亦毋庸 列計陳王金美所種植地上作物價值。是系爭土地北側、中段 、南側依序分別種植竹林、茶樹、竹林,自不影響分割取得 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且上訴人前耕作種植竹子範圍縱使分 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對於上訴人未造成太大損害。  ㈢系爭土地地勢因北高南低,北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大 埔路高程相當,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現況有 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置W型 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地勢距 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與大埔路有明顯高低落差,已如 前述,如採分割方案一所示,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所 分配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對照樹林地政 事務所就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所鑑測108年11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1-1,見原審卷一第441頁),   409⑷、⑸部分臨路寬度分別雖為15.44公尺、22.31公尺,然 依據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審卷二第75頁)、現場照片所示 水泥斜坡及W型鋼板護欄狀況(見本審卷二第79頁)及系爭 現況成果圖所載水泥斜坡位置(見本審卷二第137頁),   826⑷位置土地僅北側水泥斜坡處少部分鄰接未設置道路護欄 路段,其餘部分及826⑸位置土地將因臨路位置存在W型鋼板 護欄難以對外通行大埔路,且陳萬成等3人所分得826⑷位置 土地對外聯絡道路臨路面積短小,陳聰煙等4人所分得   826⑸位置土地需利用826⑷位置土地對外通行,826⑷、   826⑸位置土地價值顯將因此減損,分得各該部分共有人自有 不利。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受相關法令 規範,如不得堆置土石(區域計畫法)、不得採取土石(土 石採取法)、不得回填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倘因農業 經營需求回填土壤,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應提出 合法申請,非經核准不得擅自填土,系爭土地如涉及填平,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 相關申請書件,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核轉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審核始得施作等情,有農業局11 0年2月25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09頁)。又系爭土地位 於台7乙線逆樁(左側)約2K+300~2K+4002段,因系爭土地 與現有台7乙線路面高差超過3米,且系爭土地有1池塘,系 爭土地旁設置W鋼板護欄,符合交通部頒交通工程規範第八 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規範解說中表8.2.4路側護欄之設置準 則(地形因素)設置護欄規定,況台7乙線為往來三峽大溪 間之重要道路,鄰近五寮尖登山口並串聯台3線與台7線,遊 憩人口眾多,腳踏車、重型汽機車等往來頻繁,高低落差亦 屬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故該路段W鋼 板護欄仍有設置之必要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110年2月24日函可參(見前審卷一第31 1、312頁)。可見系爭土地不得任意填平,縱因農業需求回 填土壤,亦需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系爭土地高低落差雖填 平,因考量人車眾多、交通安全等因素,亦未必可拆除W護 欄,是如採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則陳萬成等3人、陳聰 煙等4人所分配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確有 對外通行聯絡不易情狀。而如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分配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 ,對照樹林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所鑑測108年1 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2-1,見原審卷一第44 5頁),409⑸位置土地臨路寬度達52.33公尺,及現場照片所 示水泥斜坡及W型鋼板護欄狀況(見本審卷二第   79頁)及系爭現況成果圖所載水泥斜坡位置(見本審卷二第 139頁),且該水泥斜坡係自系爭土地最南側地界往北起算 約33公尺處,有永大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 191、192頁)可據,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附圖2-2編號   826⑸位置土地至少有19.33公尺(52.33公尺-33公尺=   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路,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306頁),況且,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二,其他共有人分得範圍土地與大埔路路面高程相差不大,各分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整,全體共有人所分得範圍土地皆面臨大埔路相當寬度得自分得土地聯外通行,有利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可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用。  ㈣系爭土地上所存在水泥斜坡係自系爭土地最南側地界往北起 算約33公尺處,判斷係供土地所有權人便利通行或搬運農作 物所設置,鋪設水泥斜坡一項,系爭估價報告以基地進出之 難易度項目評估,水泥斜坡將有助於降低系爭土地進出基地 之困難度,利於農業進出基地及農作物之採收搬運,為農地 改良之一部分,尚不致於貶損土地價值等語,有永大事務所 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191、192頁)可據。且證人 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證述:就水泥斜坡對分割 後土地所造成之價格影響,系爭估價報告係列為基地進出之 難易度綜合考量,併予價格調整,水泥斜坡之功能係輔助、 方便人員、農具進出基地,不會因水泥斜坡而影響農業耕作 ,且該水泥斜坡長度約10幾公尺,寬度在2公尺以內,不會 影響基地之耕作使用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1頁),核與現 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79頁)相符。可見水泥斜坡對分得水 泥斜坡所在位置土地之使用收益影響不大,尚不致貶損土地 價值。而系爭土地之水泥斜坡為訴外人林安雄鋪設,係為通 行系爭土地至相鄰土地,林安雄所有土地可經由水泥斜坡通 行至道路,也可由系爭土地北方道路通行等情,業據陳秋琴 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63至68頁),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 ,該水泥斜坡有無設置必要,分得水泥斜坡所在位置土地共 有人本得酌情決定,再者,如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分配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 既有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 路,而該通行範圍與大埔路地勢高度相當,有現場照片(見 本審卷二第77、79頁)可據,通行既屬便利,該水泥斜坡是 否持續設置,更有選擇可能,自更不因此有貶損土地價值之 情。是系爭土地上水泥斜坡便利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 大埔路之用,然尚不致造成該部分土地價值貶損,可資認定 。  ㈤另系爭土地地勢因北高南低,北側地勢平坦,南側基地高程 一路下降,與大埔路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情,已如前述,分割 後各筆價值確實應考量地勢高低所造成影響,而原審已囑託 永大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參考土地 現況、高低落差、路邊圍欄等情形)及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 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1頁),系爭估價報告第肆章「價格 評估」第三點「價格決定理由」內容,已記載於估算系爭土 地採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之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時,係 採:「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地號為409、409⑴〜409⑸共六筆,而 分割後之地號先選取分割後之409⑴地號為比準地,依照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之難易度、形狀、 地勢高程以及路邊圍欄等因素,依據土地個別條件與比準地 差異致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市場正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   133、137頁),並於備註⑸說明:「有關『地勢高程』乙項, 係考量基地與路邊高程之差異,以比準地為基準,與路邊高 程差異越大,調整率越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高低落差因素,並 反映於鑑定之各筆土地價格內,以為補償依據。檢視依系爭 估價報告所載「各分割土地之各宗土地價格」,分割方案一 之各筆分割後土地價值調整率差距較大,調整率達正負百分 之2,調整後各筆土地單價於每坪1萬3,264元至1萬3,670元 區間,分割方案二之各筆分割後土地價值調整率則僅於正負 百分之0.5間,調整後單價於每坪1萬3,467元至1萬   3,603元區間,有該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表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41頁),參以系爭土地北側、南側利用方式相近、種 植作物相同,可徵依系爭土地目前作農業使用方式,高低落 差於各筆分割後土地價格影響不大,且採分割方案二為分割 ,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差距較微,較採分割方案一為妥 適、公平。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圖1-2編號   826⑴、⑵位置,且其前於系爭現況成果圖(見本審卷二第   137、139頁)所示826⑶位置耕作種植竹子,與分割方案一附 圖1-2編號826⑵位置相當,採分割方案一將附圖1-2編號   826⑵範圍土地分配予其及江旭章共有,符合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現況云云。查上訴人曾自前手陳慶吉、陳新丁(陳新丁出 售予吳釗燦,吳釗燦出售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81頁 )可據,且上訴人自述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圖1- 2編號826⑴、⑵部分,其前手陳新丁原耕作位置為附圖   1-2編號826⑸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此與陳秋琴 及上訴人所陳述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 況應為由北往南方向依次由陳秋琴、陳金條及陳根旺、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農作物事實相符。然上訴人已自承 種植竹子,久未整理(見本審卷二第124頁),核與本院現 場勘驗所示竹林、雜木、雜草相間未整理情狀之情(見本審 卷二第129至130頁)相符,上訴人實際已無耕作現況,又系 爭土地南側為上訴人前手陳新丁之配偶陳王金美種植竹林、 茶樹,此有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可據,縱 使由上訴人取得陳王金美耕作範圍土地,符合其因買賣取得 陳新丁應有部分事實。況且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時 ,亦曾主張系爭土地南側範圍應由其取得等語(見原審板調 字卷第16、33頁),核與南側為上訴人前手陳新丁之配偶陳 王金美耕作現況相符,是縱使未採附圖1-2編號826⑵範圍土 地分配予其及江旭章共有之分割方案一,尚不致與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況及使用現況相悖,而有導致上訴人 受損之虞。況且,分割方案應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是否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等情,是上訴人單以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 圖1-2編號826⑴、⑵位置,且其曾於該位置耕作,而主張應採 分割方案一,自未有據。  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保水、排水條件、耕耘難易度條件云云。然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證述:關於系爭土地耕作難易之影響,包含地勢高低、進出基地之難易程度、路邊有無圍籬,這些項目於系爭估價報告均有列為價值增減之因素,至於保水、排水條件,因基地無積水,不會影響排水、保水,故不列入價格考量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2頁)。而系爭估價報告確已將系爭土地內分割後各宗土地依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難易度、形狀、地勢高程及路邊圍欄等因素差異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市場正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61頁),並就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理由等與鑑定結果有關之重要事項詳為說明,且檢具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摘保水、排水條件、耕耘難易度條件尚有何差異甚大致價值顯有差異等情事,故其爭執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未盡周詳云云,並無可採。  ㈧據上論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況 ,共有人現仍使用耕作現況,採分割方案二,尚與使用現況 相符,且不致使上訴人受損之虞,又系爭土地地上作物即竹 林、茶樹、竹林及水泥斜坡尚不影響分割取得各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採分割方案一所致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分配 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確有對外通行聯絡 不易情狀,採分割方案二則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共同分配取得 附圖2之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仍有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 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路,其他共有人分得範圍土地與 大埔路路面高程相差不大,各分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整,全體 共有人所分得範圍土地皆面臨大埔路相當寬度得自分得土地 聯外通行,有利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可使系爭土地發 揮經濟效用,且採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 價值差距較微,較採分割方案一為妥適、公平,及各共有人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 式,且應採選擇分割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而系爭土地既以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 合於法令、使用目的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824條 規定分割方法意旨,自無採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即分割方 案三)必要,上訴人主張上開變價分割方法即無可採。  ㈨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 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判決參照)。原審就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曾囑託 永大事務所鑑定採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價值、找補金額,經鑑定結果找補金額如附表1-3、   2-3「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此有系爭估價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55、157、159、161頁)可據,核有其理論基礎及評估依據,據此作為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標準,自屬公允。嗣系爭土地因重測後面積變動,上訴人、陳萬成等26人已據此更正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之維持共有比例及找補金額(見前審卷二第142至147、151至156、246、247頁、本審卷一第87至89頁),另共有人陳根旺、陳冠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業據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嗣陳根旺之繼承人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分之1、140分之1、252分之1、252分之1,陳冠宇之繼承人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已如前述,分割方案二之維持共有比例及找補金額應更正如附表3-1、3-2所示,而系爭土地既採分割方案二之附圖2之2所示方案分割為分配,自應按附表3之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受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始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分配後土地位置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陳萬成等26人提出分割方案二即如附圖2-2、附表3-1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可採,即附圖2-2編號826部分(面積786.14平方公尺)由陳王寶鳳等10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⑴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由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⑵部分(面積655.12平方公尺)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⑶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⑷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張譯方單獨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部分(面積2489.4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表3-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始為適當。原審依分割方案二裁判分割,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系爭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已有重測,面積略有調整,且共有人因發生繼承事實、訴訟承當有所變動,爰由本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分擔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ㄧ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萬成 1/27 2 陳萬金 1/27 3 陳金條 1/45 4 陳金枝 1/45 5 陳春樹 1/45 6 陳聰煙 1/24 7 陳通文 1/24 8 陳通達 1/24 9 陳聰明 1/24 10 林素華 12/36 11 陳譯涵 1/60 12 陳玉芳 1/54 13 江旭章 1/54 14 陳王寶鳳 1/36 15 陳秋琴 1/72 16 陳泳旭 1/72 17 謝秀青 1/144 18 陳致廷 1/144 19 謝秉宏 1/144 20 陳昱君 1/144 21 王之寓 1/180 22 張譯方 3/18 受贈自陳淑貞 23 陳慧珊 1/108 分割繼承自陳冠宇所有應有部分1/36 24 陳琬祺 1/108 25 陳韻如 1/108 26 陳杉德 1/140 分割繼承自陳根旺所有應有部分1/45 27 陳玉龍 1/140 28 陳泳銓 1/252 29 陳羽庭 1/252 附表二 一、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2-1編號409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分歸陳王寶鳳、陳冠宇、陳秋琴、陳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⑴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分歸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譯涵、王之寓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⑵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分歸陳萬成、陳萬金、陳玉芳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⑶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分歸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⑷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分歸陳淑貞取得;附圖2-1編號409⑸部分,面積2,4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旭章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王寶鳳、陳冠宇、陳秋琴、陳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譯涵、王之寓、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陳淑貞應各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欄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陳萬成、陳萬金、陳玉芳、江旭章,並由其等分別按原審判決附表五「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附表3-3    編號 承當訴訟人 負擔比例 1 張譯方 1/1 2 陳杉德 9/28 陳玉龍 9/28 陳泳銓 5/28 陳羽庭 5/28 3 陳慧珊 1/3 陳琬祺 1/3 陳韻如 1/3

2024-11-26

TPHV-111-上更一-199-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8號 原 告 何百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何百川 何百鍊 何旻臻 何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係請求被告何百川 、何百鍊、何怡芬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40之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南海段五小段54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4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5之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合稱系爭房地);備位聲明則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何李雪所有。據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調字卷第17頁)中所載房地現值, 系爭土地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8萬9,250元;系爭建物現 值為42萬9,800元,則原告先位請求範圍依被告人數計算,核定 訴訟價額為949萬1,430元【計算式:(1,538萬9,250×3÷5)+(4 2萬9,800×3÷5)=949萬1,4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塗銷被告110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何李雪所有,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 價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1萬9,050元(計算式 :1,538萬9,250+42萬9,800=1,581萬9,050)。茲因原告先位與 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1萬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1, 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22

TPDV-113-補-264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陽 被 告 黃昆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33,75 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 幣311,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昆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5,00 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昆樹如以 新臺幣43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04,00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 昆樹如以新臺幣311,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家和管理公司)分別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大都市管委會)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物管契約,二者合稱系爭合約)第13條,均約定合 意以甲方(即大都市管委會)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依保全契約第2條及物管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合約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大都市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該社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為本院所轄範圍。另,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昆樹損害賠償,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亦為系爭社區所在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憲,於民國113年1月 1日變更為黃金陽,黃金陽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77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119、133-135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 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33,756元、 311,444元等本息。嗣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先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駐衛保全 契約第7條第2款、物業管理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 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 、311,444元本息);將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見 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大都市管委會、黃昆樹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管理公司於111年3月4 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 ,合約期間均為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每月各200,813元、144,187元。詎原告於111年3月31 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 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絕履約,致原 告無法進駐。被告黃昆樹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 原告受有履約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項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原告各433,756 元、311,444元。又原告業已依約多次到場欲進駐卻遭拒,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原告仍得按月請求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爰先位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物管契約 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 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4元;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433,756 元、311,444元。若認原告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服務報 酬損害無據,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 害數額。末,被告黃昆樹與大都市管委會就上述各別之發生 原因所負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第1、2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黃昆 樹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第4、5 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為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雖有兩造印文,惟該2份 契約草稿於111年2月28日後才送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時任 主任委員楊東倫及監察委員邢高陞未經委員會依法審閱,於 111年3月4日私自於契約上用印,用印後亦未將系爭合約交 予管理中心。且系爭社區住戶對更換原有管理服務團隊有意 見,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會議定於111年3 月5日,被告黃昆樹於111年3月4日下午14時32分許致電原告 副總經理郭家和,告知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結果後 再行討論簽約事宜,詎原告仍逕與無權決定是否簽訂合約之 楊東倫用印簽約,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合約有效 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新任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依系爭 社區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保 留原有服務團隊,無法將管理事務點交予原告,並無不法。 又關於繼續性勞務契約關係,契約條文及法律無規定時,若 非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即準用承攬契約之規定。若系爭合 約定性應準用委任規定,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 都市管委會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 協商後續契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 除契約之意,即無損害賠償之情;若準用承攬規定,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未提供 勞務,即無服務費之給付請求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報酬。縱原告得為請求,其在111年3月31日未能履約逾1年 後之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再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縱未給付服務費,亦 與原告主張依111年同業利潤計算之遲延損害無關,原告依 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依同業利潤計算 之損害,顯非適法。原告主張因履行保全契約可得利益為43 3,756元、履行物管契約可得利益為311,444元,被告否認之 ,亦不同意原告以111年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可得利益之計算 標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所受損害,惟未見原告 敘明其究竟何種權利受損害。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 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原告 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 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 44元,是否有理?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 444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㈤若 第㈢、㈣項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 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  ⒈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準此,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服務公司就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 工作委任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其等間之契約即有效 成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11年3月4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合意成立系爭保全及物管契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 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堪認屬實。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 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楊東倫,此併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楊東倫代表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與原告簽立之系爭 合約,應已有效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抗辯系爭合約應不 生效力等語,並無可採。  ⒉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受任人係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且報酬為其要件。再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 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由原告家和保全公司維護系爭社區之安 全,並須對標的物實施門禁管制、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 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見系爭保全契約第3-4條),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則按月給付服務費;另系爭物管契約之內容係 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由原 告家和管理公司處理系爭社區之資料建立、會議記錄、財務 管理、社備監管、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環境清潔服務等工 作(見系爭物管契約第2條【含附件】),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亦須按月給付服務費。綜此約定內容,堪認系爭保全契約 及物管契約性質上均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又上揭保全 及管理服務業務均涉及專業知識,原告得依該公司之專業而 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約定之服務內容為目 的,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 。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 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 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 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 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 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除關於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明文規 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外,「在債 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 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 ,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有交 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原告須提供系爭保 全契約及系爭物管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則 須按月給付約定報酬。又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2項、系 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一、乙方應於每月 二十五日以前將請款單送達甲方(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二、甲方每月應付乙方服務費...。並應於次月五日轉帳至 乙方帳戶...」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 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 給付義務。  ⑵原告主張該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 員欲進駐系爭社區時,遭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 絕履約,致原告無法進駐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 證錄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 隨身碟),並據證人楊東倫、張永康、刑高陞、丁紹胤等作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8-292、306-418頁),堪認屬實。然 ,原告因前揭情由,實際上尚未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任何 服務等節,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90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既未提供服務,依前揭約定,其 尚不得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為對待給付。而民法委任復無 與同法第487條相類似規定,即並無委任人受領遲延時,受 任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故即令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23 7條至241條等規定主張其權利,尚無從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為對待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 各433,756元、311,444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但兩造已約定 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 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以及原告因前揭情由 ,實際上尚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保全、管理服務等節,均 業如前述,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未按前揭約定於每月之次月 5日給付報酬,難認已構成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況 且,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有未依約定時限給付服務費之情形 ,亦與111年同業利潤標準無關。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規 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之損害,亦無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 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 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致原告無法進 駐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黃昆樹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黃昆樹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 社區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 原告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證錄影紀錄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隨身碟),並據 證人楊東倫於本院作證:簽完約,原告要進駐,被阻擋了3 次;4月1日當天一進來就被擋,進不來;這次就很亂,僵持 不下,拉白布條,警察也來了;黃昆樹有在場,他拿了一個 解釋文,說新的管委會已經取代了,不能進來。原告公司的 人表達要來執行合約,但因為人在那邊擋住進出的門,原告 他們也沒有辦法,約1個多小時後,原告離開。之後原告沒 有再派人前來,有問事情解決了嗎,何時可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289頁);證人丁紹胤於本院作證:我們3月31日 去到現場的時候,前委員會就拉白布條,圍了很多住戶,大 概有10幾人,我們還有叫警察,沒有辦法進場,而且小門有 人擋在那裡。(黃昆樹是否在現場主導以人牆阻擋原告等進 場履約?)有,他們那些人說不行,說我們合約是無效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證人刑高陞於本院作證:111 年3月31日那天原告沒有辦法進場,因為住戶很多,阻擋在 門口不讓人進去,現場也有警察;黃昆樹有拿區權會的合約 書,告訴我們,說我們不能進入,說簽約是無效的。當時大 門關著,小門的寬度僅容一個人多一點的空間,如果兩個人 要通過,必須側身;住戶兩三位站在小門的位子,就沒有辦 法過去;如果要強行通過,會起爭執,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3頁);證人張永康於本院作 證:111年3月31日我們進不去,因為有人擋在那裡,如果嘗 試要進去,就會有衝突發生,後來沒有辦法,我們叫警察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在案,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到包含 被告黃昆樹在內之眾多住戶之共同阻攔,致其無法履行系爭 合約約定之服務工作,因而受有無法獲取預定利潤之損害等 語,堪認屬實。  ⑵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約,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因此,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所有系爭社區住戶,如 不願由原告繼續提供系爭合約之服務,本應透過正當法律程 序,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已有效成立之系爭保全及 物管契約,方為正途。但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住戶,在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契約前,即逕以上述手段,阻擋原 告進駐系爭社區,致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 進而致使原告無法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報酬、賺取預定之利潤 ,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黃昆 樹與其他住戶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昆樹負賠償責任 ,自屬正當。  ⑶末查,若非因被告黃昆樹與住戶多人在場阻擋原告進駐,讓 原告如時進駐履約,原告本可獲取預定之利潤;而依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保全業同業淨利潤為18%(見本院卷第45-47 頁),是原告請求按上述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額,尚屬可取 。  ⑷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協商後續契 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惟查:  ①按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第1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均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解除或 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始發生其效力。  ②被告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聲明書 僅表明「新任管委會將暫緩貴公司與前管委會簽訂之服務合 約」、「並邀請貴公司前來協商」等內容,尚難認被告大都 市管委會已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況,被告亦未敘明 及舉證其有何可合法解除契約之權利(不論是意定或法定解 除權)。再者,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永康,故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如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 應向張永康為之,方能生其解除或終止之效力。然證人丁紹 胤於本院證述:當時場面很亂,李安憲有把聲明書拿出來, 問我,希望我們簽署,但我不同意,至於他有沒有拿給證人 張永康,有無跟證人張永康對談,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證人張永康則證述:(李安憲是不是有遞交一 份聲明書要給家和公司收受?)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業 已對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空言抗辯,自 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各433,756元(200,813元×12月×18%)、311,444元(14 4,187元×12月×18%),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部分既無理由,自無庸再就2 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昆樹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黃昆樹,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昆樹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物管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各給付433,756元、311, 444元,及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家和保全公司、 家和物管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 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損害各433,756元、311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與被告黃昆樹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即對被告黃昆樹之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對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之請求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265-20241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何朝國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三「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 明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 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 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 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 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 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 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 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 (一)土地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劉倉進、劉成潘、 劉學敬、楊詹珠妹、江劉紅栆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4年5月 28日、7年1月28日、7年11月9日、5年7月16日、73年3月2 3日、33年8月6日、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2日死亡,原 告於111年9月21日追加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戶謄卷第6至568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土地共有人劉成雄於起訴前22年5月31日死亡,原告於11 1年9月21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 至568頁),惟依內政部所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法令 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貨經 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 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 慣辦理」,關於該時即知繼承,復依繼承登記補充法令 規定第12條規定,繼承順序:1.直系血親卑親屬、2.配 偶…,被告馬劉生妹為被繼承人劉成雄之直系卑親屬,而 其餘被告黃語彤、劉明政、劉素珍、劉素香、劉清文、 曾麗月、張敏齡、周福春、張脇峯、劉萬喜、劉樹根、 翁來香、翁來芳為被繼承人劉成雄之配偶劉張玉之繼承 人,依上開規定,無繼承權,是原告撤回對黃語彤、劉 明政、劉素珍、劉素香、劉清文、曾麗月、張敏齡、周 福春、張脇峯、劉萬喜、劉樹根、翁來香、翁來芳之起 訴(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最終土地共有人劉成雄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 (三)原列被繼承人劉學敬之繼承人即劉彭有妹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少淇、劉美華、劉妤蓉 、廖劉雪梅、劉世廷、劉滿珍、劉嬌雲、劉春香,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14至38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0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原列被繼承人劉成潘之繼承人即劉孟蘭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國安、阮國全,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12至116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8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五)原列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即劉源興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蕙榕、劉庭妤,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387至399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8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六)原列被繼承人劉阿西之繼承人即劉奕炎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葉運妹、劉桀愷、劉璧卉 、劉美茵、劉世深、劉美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51至163頁 ),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本院卷三第14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原列被繼承人劉阿西之繼承人即陳劉速妹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浚海、陳堂寶、陳宥 宏、陳川甘、陳鳳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99至313頁),原 告並已於112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29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八)土地共有人劉學職於訴訟繫屬前110年10月30日死亡,原 告於111年9月21日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劉奕賜、劉奕豊、劉 奕夫、劉奕廣、劉伶纕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戶謄卷一第6至568頁),惟繼承人劉奕賜業已於 111年6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劉學職 之其他繼承人劉奕豊、劉奕夫、劉奕廣、劉伶纕之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原土地共有人劉徐興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12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奕清、劉瑞蘭、劉奕泓、劉奕信,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三第409至423頁),原告並已於112年12月29日 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09頁),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十)原列被繼承人劉成來之繼承人即陳永松於訴訟繫屬後之11 3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賢紅、陳盈丞、陳盈竹、 陳珮瑜,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0至176頁),原告並已於113 年4月1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16 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土地共有人劉學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彭子凡,並由彭子凡於111年8月10日當庭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425頁),並分別由原告於112年2月3日 、被告劉學霳於113年2月15日具狀同意由彭子凡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卷三第587頁),合於上開定,應 予准許;原土地共有人劉奕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 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並由葉建佑於113年1月29日 當庭遞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並分別 由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劉學霳於113年2月6日具狀 同意由彭子凡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85頁、第609頁) ,合於上開定,應予准許。 ()被告劉奕賜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 ,並經彭子凡於111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141頁),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同意第三 人彭子凡承擔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讓與人即 被告劉奕賜並未表示意見是否同意由第三人彭子凡承當訴 訟,則彭子凡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被告劉奕賜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被告劉學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彭子凡、信託為原因登記予黃愛婷,並經彭子凡、黃愛婷 於111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雖經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具狀同意第三人彭子凡承擔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惟讓與人即被告劉學維並 未表示意見是否同意由第三人彭子凡、黃愛婷,則彭子凡 、黃愛婷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 ,被告劉學維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 件訴訟之被告仍為劉奕賜、劉學維,併予敘明。        ()被告吳美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惟 被告吳美蓉、第三人黃翔雲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 院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 告吳美蓉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 訟之被告仍為吳美蓉。 ()被告劉奕聘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部分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林基崇(見 本院卷四第518、532、534、540頁),惟被告劉奕聘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 ,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劉奕聘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 ,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劉奕聘。 ()被告邱劉月玲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林基崇( 見本院卷四第526頁),惟被告劉奕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 恆定原則,被告劉奕聘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 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盈奕聘。 ()被告劉奕享、劉織園、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劉奕 聘、邱劉月玲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四第26至134頁、第516、518 、526、532、534、540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 告與上開被告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尚無承當訴訟之問 題。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奕享、劉織園 、詹吳秀蘭、詹錢棠、詹錢榮之起訴(本院卷四第26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土地共有人劉美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有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四第550至556頁),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548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倉進之繼承人即賴東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 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紹聖、賴春娉、賴紹德、 賴淑芳,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25至235頁),原告並已於113 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2 1至22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列被繼承人劉學敬之繼承人即鍾秀蘭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8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世錦、劉櫂寶、劉世鴻、劉櫂德、劉世興、劉桂英,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401至413頁),原告並已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397至3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按:此為起訴狀之附表二,非本 案判決之附表二);迭經變更,嗣於113年8月28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一)附表一(按:此為變更聲明狀之附表 一,非本案判決之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各自其如附表一 所示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按:此為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二,非本案判決 之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此有民事變更聲明等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11至652頁)。經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江怡仁、范振如、葉建佑、李旻晉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113年10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案訴 訟時,係登記在如附表二所示情形(按此附表二為原告起訴 狀之附表二,非本案判決之附表二),而兩造分別為上開共 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因系爭 土地現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 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 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繼承人應將各自如附表二所示 各被繼承所有坐落如附表二土地地號欄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 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子凡:同意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A部分由被告劉奕鐘、江怡仁取得;B部分由原告取得 ;C部分由被告彭子凡、黃愛婷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未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423頁、第437頁) 。 (二)被告葉建佑、江怡仁:不同意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 如鈞院卷六第7至9頁所載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詹前概、詹錦妹、楊進富、李映雪、廖瑞甘、吳鑑原 、吳善昌、劉樹根: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萬詹習妹:我要自己賣土地等語。 (五)被告陳文旺、王珍瑛、陳映竹、陳治嘉:同意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被告周甜:不同意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彭子凡 與黃愛婷之分割方案。    (六)被告邱仕立: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被告彭子凡、黃愛婷 之分割方案,如要原物分割,我也要分如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C部分之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 (七)被告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不同意變價分割 ,分割方案如母親劉美珍之前所提之方案。 (八)被告范振如:同意分割,我都沒有意見。    (九)除被告劉奕鐘、周甜、萬詹習妹、詹前概、詹錦妹、楊進 富、李映雪、廖瑞甘、吳鑑原、吳善昌、劉樹根、陳文旺 、王珍瑛、陳映竹、陳治嘉、邱仕立、江怡仁、葉建佑、 彭子凡、李旻晉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2至134頁),堪信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二)就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 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 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 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2、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 劉學敬、劉蒼進、劉成潘、劉成雄、劉學進、楊詹珠妹、 江劉紅枣均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本院卷 四第52至134頁),另就被繼承人劉美珍於本院審理期間 死亡,並經繼承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淑靜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 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除共有人劉阿盛、劉阿西、劉成來、劉學敬、劉蒼 進、劉成潘、劉成雄、劉學進、楊詹珠妹、江劉紅枣、徐 劉興妹之繼承人依本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外, 另被繼承人劉美珍之繼承人李旻峻、李旻晉、李承豪、李 淑靜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1、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考)。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 適當之分配。      2、經查:系爭土地依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非少數 ,且各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亦不完全 相同,各筆土地之面積大小落差大,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計算為原物分割,不僅難期充分發揮土地之效益,更 可能導致各共有人無法妥善使用所分得零碎、散置各處之 土地,應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有困難。而被告彭子凡、 周甜及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之黃愛婷等人雖稱其等願以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4日中地法土字第21100 號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即由江怡仁、葉建 佑取得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219(0)部分、由原告取得編 號219(1)部分、由被告彭子凡及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一 之黃愛婷取得編號219(3)部分,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云云,惟本件經送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見本 院卷三第367頁)後,彭子凡、黃愛婷、江怡仁、葉建佑 就鑑定結果,扣除其應有部分後所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 額高達新台幣7,000萬元,且其他共有人亦有以書狀或到 庭表示其等同意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倘由部分持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人取得全部土地,則其等不同意 等語,堪認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彭子凡、黃 愛婷、江怡仁、葉建佑及原告,則受分配之上開共有人亦 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 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又葉 建佑、江怡仁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有其所有具備獨 立門牌及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應依現況採原物分割之方 式,將上開建築物坐落部分分歸伊所有,由伊依鑑價結果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惟依111年10月25現場履勘筆 錄記載,葉建佑、江怡仁所稱之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鐵皮屋(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5頁),系爭建物既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則搭建之始是否取得合法占有權源,亦有疑 問,是該建物應無保留必要。則葉建佑、江怡仁對於系爭 土地之依存關係尚屬薄弱,並無必須取得原物利用之需求 ,且採取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之方式,將致有因其經濟困 難而無法予以補償之風險,相較變價分割將使各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金錢,不致生僅有部分共有人可分得 利益之情,自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復衡諸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 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 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該等土 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 配;如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於各 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以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 ,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割方法為適當。  3、綜上,本院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況及經濟效用、兼顧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公平等一切情 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係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 方法。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主文第2項所 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 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 編號 兩造 姓名 地址 0 被告 劉奕祥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0 被告 劉煜綸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 被告 劉奕聘 住○○市○○區○○街000號 0 被告 劉奕鐘 住○○市○○區○○路00號 0 被告 詹前概 住○○市○○區○○○村00號 0 被告 萬詹習妹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 被告 詹錦妹 住○○市○○區○○路○段000號 0 被告 楊進富 住○○市○○區○○○路0巷00號 00 被告 李映雪 住○○市○○區○○○路0巷0號 00 被告 李玉豐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 00 被告 劉明田 住同上 00 被告 劉憲棠(原名劉明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00 被告 陳徵勝 住○○市○○區○○路0○0號2樓 00 被告 周建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00 被告 藍周錦碧 住○○市○○區○○街00號4樓 00 被告 周素蘭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00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住同上 00 被告 馮鶴棠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號 00 被告 馮鶴齡 住○○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00 被告 馮麗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梁真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梁清汪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 邱仕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 被告 邱敬嘉 住○○市○○區○○街00號6樓 00 被告 邱劉月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 被告 劉學治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00 被告 劉瑞珠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00 被告 陳文旺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00 被告 王珍瑛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吳美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8樓 00 被告 吳金蘭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 吳綵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黃錦有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00 被告 黃凱鈞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00 被告 黃紹銓 住○○市○○區○○○路○段0號6樓之3 00 被告 許勉誠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00 被告 許芳瑜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 00 被告 陳映竹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陳治嘉 住同上 00 被告 周甜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劉學維 住○○市○○區○○街00號 (當事人恆定,彭子凡未承當訴訟成功) 00 被告 劉奕清(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劉瑞蘭(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劉奕泓(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00 被告 劉奕信(兼劉徐興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范明興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00 被告 范瑞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 被告 范瑞桃 住○○市○區○○○街00巷0號 00 被告 范瑞英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 00 被告 范秀滿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 00 被告 范玉蓮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00 被告 范淑敏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地下一層 00 被告 范世賢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 00 被告 范振如 住新竹縣○○鎮○○街00號9樓 00 被告 范文彬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00 被告 范倚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00 被告 范建煜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00 被告 范建焜 住同上 00 被告 黃陳富美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00 被告 陳一雄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 被告 陳清志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 陳信吉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00 被告 彭陳英嬌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00 被告 黃陳桂香 住苗栗縣○○市○○路0000號 00 被告 陳秀鳳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 被告 鄧陳淑惠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陳秀蓮 住○○市○○區○○路000號0樓 00 被告 陳以真 住○○市○○區○○○街00巷0號00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梁范易妹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 劉菊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瑞杏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 劉世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00 被告 劉瑞月 住同上 00 被告 謝賴秀英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里000鄰○○街○段00號九樓之5 00 被告 賴東漢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 賴東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賴鳳嬌 住○○市○○區○○○街0巷00號 00 被告 陳賴鳳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 被告 賴鳳琴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廖訓淋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00 被告 廖瑞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 楊桂榮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0號 00 被告 廖訓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0 被告 江廖瑞新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 被告 廖瑞平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廖瑞甘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美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 被告 劉益富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周劉鳳嬌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00 被告 劉科汝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 被告 陳雲琴 住(大陸地區無戶籍,國外公送) 00 被告 劉懿緯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00 被告 莊鴻柜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莊鴻鈞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00 被告 莊鴻勝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00 被告 邱玉華 住○○市○鎮區○○里0鄰○○○00號 (遷出國外,國外公送)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 莊佳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00 被告 莊玄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000 被告 汪莊碧霞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 被告 莊春燕 住○○市○區○○街00○0號 000 被告 魯莊粉妹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0 被告 莊運森 住○○市○○區○○○路○段00號 000 被告 莊運海 住○○市○○區○○街000號 000 被告 莊桂春 住○○市○○區○○路000號6樓 000 被告 莊運來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0 被告 莊運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莊玉英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000 被告 莊運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000 被告 莊運里 住○○市○○區○○○路00號5樓 000 被告 莊建興 住○○市○○區○○○路000○0號 000 被告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00號 000 被告 周莊金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家琦 住○○市○○區○○里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慶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 000 被告 劉慶宗 住○○市○○區○○里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育瑞 住○○市○○區○○里00鄰○○○0號之3 000 被告 簡劉綉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000 被告 陳敏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1 000 被告 李清治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000 被告 林宗霖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 000 被告 林艷雪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000 被告 林資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000 被告 林異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0 被告 張劉永 住○○市○○區○○里0鄰○○○○0號之3 000 被告 劉源國 住○○市○○區○○里0鄰○○0號 000 被告 陳劉美雲 住○○市○○區○○里00鄰○○○00號之1 000 被告 劉美華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振芳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鄰○○○號 000 被告 劉子綺 住○○市○○區○○里0鄰○○0號 000 被告 劉美燕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併國內公送)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000 被告 李陳貴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羅李燕明 住(遷出香港,國外公送) 000 被告 王清美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000 被告 羅正偉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羅正泰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000 被告 羅聰彬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000 被告 羅聰浩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000 被告 羅來旺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1 000 被告 徐秀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000 被告 溫秀清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劉瑞蓉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劉奕添 住○○市○○區○○街00號5樓 000 被告 劉碧雲 住○○市○○區○○路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奕福 住○○市○○區○○路00巷0號 000 被告 黃劉秀華 住○○市○○區○○里0鄰○○○000號 000 被告 吳善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 被告 林宜諠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吳鑑原 住同上 000 被告 吳善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0 被告 劉玉貞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劉玉華 住○○市○○區○○街0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奕斌 住○○市○○區○○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玉秋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沈劉淑真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呂秀蘭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000 被告 劉雅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000 被告 劉筱芸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000 被告 劉世昌 住同上 000 被告 劉世仁 住同上 000 被告 張妙枝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惠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嘉萍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久代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被告 劉奕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被告 劉秋琴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000 被告 劉奕忠 住○○○○區○○路00號 000 被告 呂壽益 住○○市○○區○○路0號9樓之3 000 被告 呂金龍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呂學明 住同上 000 被告 呂守功 住同上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陳劉孟松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外公送) 000 被告 劉孟麗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劉奕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000 被告 劉奕平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000 被告 曹莉莉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000 被告 劉士農 住○○市○○區○○路00號7樓 000 被告 劉冬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000 被告 劉秋仲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00 被告 劉惠珍 住○○市○○區○○路00號2樓 000 被告 劉鍾秀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000 被告 劉奕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000 被告 劉奕嶺 住○○市○○區○○街00號3樓 000 被告 劉美香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劉秀玉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馬劉生妹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徐茂壇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000 被告 徐蓮珠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4 000 被告 釋見卻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送達代收人 侯建銘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徐茂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000 被告 徐茂森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袁芳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雪玉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9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000 被告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絲劉炎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6樓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少淇(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000 被告 劉美華(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妤蓉(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巷00號 000 被告 廖劉雪梅(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0 被告 劉世廷(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000 被告 劉滿珍(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號 000 被告 劉嬌雲(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里0鄰○○路0號 000 被告 劉春香(兼劉彭有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奕賜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0 被告 楊秀月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00 被告 楊順枝 住同上 000 被告 楊秋蘭 住○○市○○區○○路000號 000 被告 蔡奇昇 住○○市○○區○○街0巷0號 000 被告 蔡慧君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6 000 被告 江若語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欣展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欣炯 住同上 000 被告 江顯宏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江志民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四樓 000 被告 江庭毅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000 被告 江育如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彭子凡(劉學霳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000 被告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000 被告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五樓 000 被告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十一樓 000 被告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0號六樓 000 被告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之28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00 被告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十樓 000 被告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000 被告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不明,國內公送) 000 被告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 000 被告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000 被告 江怡仁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葉建佑(劉奕鐘之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又慈 住○○市○○區○○街00號 000 被告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0號之28 000 被告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被告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000 被告 李旻峻(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000 被告 李旻晉(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十五樓 000 被告 李承豪(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二樓之2 000 被告 李淑靜(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000 受告知訴訟人 黃翔雲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0 受告知訴訟人 林基崇 住○○市○○區○○路00號六樓之1 000 受告知訴訟人 張家銘 住○○市○鎮區○○路0號 附表二: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 被告/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0 劉阿盛 范明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5(公) 范瑞霞 范瑞桃 范瑞英 范秀滿 范玉蓮 范淑敏 范世賢 范振如 范文彬 范倚瑄 范建煜 范建焜 黃陳富美 陳一雄 陳清志 陳信吉 彭陳英嬌 黃陳桂香 陳秀鳳 鄧陳淑惠 陳秀蓮 陳以真 梁范易妹 0 劉阿西 劉菊芝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5(公) 劉瑞杏 劉世洺 劉瑞月 謝賴秀英 賴東漢 賴東旺 賴鳳嬌 陳賴鳳珠 賴鳳琴 廖訓淋 廖瑞琴 楊桂榮 廖訓滿 江廖瑞新 廖瑞平 廖瑞甘 劉美嬌 劉益富 周劉鳳嬌 劉科汝 陳雲琴 劉懿緯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來 莊鴻柜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15(公) 莊鴻鈞 莊鴻勝 邱玉華 莊佳華 莊玄 汪莊碧霞 莊春燕 魯莊粉妹 莊運森 莊運海 莊桂春 莊運來 莊運圳 莊玉英 莊運全 莊運里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興 周莊金蘭 劉家琦 劉慶華 劉慶宗 劉育瑞 簡劉綉鸞 陳敏 李清治 林宗霖 林艷雪 林資潭 林異盛 張劉永 劉源國 陳劉美雲 劉美華 劉振芳 劉子綺 劉美燕 李陳貴美 羅李燕明 王清美 羅正偉 羅正泰 羅聰彬 羅聰浩 羅來旺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 劉倉進 徐秀光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10(公) 溫秀清 劉瑞蓉 劉奕鐘 劉奕添 劉碧雲 劉奕福 黃劉秀華 吳善良 林宜諠 吳鑑原 吳善昌 劉玉貞 劉玉華 劉奕斌 劉玉秋 沈劉淑真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潘 呂秀蘭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劉雅萍 劉筱芸 劉世昌 劉世仁 張妙枝 劉惠萍 劉嘉萍 劉久代 劉奕朗 劉奕旺 劉奕棟 劉秋琴 劉奕忠 呂壽益 呂金龍 呂學明 呂守功 陳劉孟松 劉孟麗 劉奕煥 劉奕平 曹莉莉 劉士農 劉冬孟 劉秋仲 劉惠珍 劉鍾秀 劉奕峯 劉奕嶺 劉美香 劉秀玉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 劉成雄 馬劉生妹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0 劉學敬 徐茂壇 桃園市○○區○○段000地○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85分之3(公) 徐蓮珠 釋見卻 徐茂基 徐茂森 袁芳智 劉雪玉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絲劉炎 劉少淇(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華(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妤蓉(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廖劉雪梅(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廷(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滿珍(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嬌雲(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春香(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 楊詹珠妹 楊秀月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5700分之10(公) 楊順枝 楊秋蘭 0 江劉紅枣 蔡奇昇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各地號土地均為2793分之8(公) 蔡慧君 江若語 江欣展 江欣炯 江顯宏 江志民 江庭毅 江育如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 編號 共有人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 范明興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被繼承人劉阿盛 0 范瑞霞 0 范瑞桃 0 范瑞英 0 范秀滿 0 范玉蓮 0 范淑敏 0 范世賢 0 范振如 00 范文彬 00 范倚瑄 00 范建煜 00 范建焜 00 黃陳富美 00 陳一雄 00 陳清志 00 陳信吉 00 彭陳英嬌 00 黃陳桂香 00 陳秀鳳 00 鄧陳淑惠 00 陳秀蓮 00 陳以真 00 梁范易妹 00 劉菊芝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公285分之5 被繼承人劉阿西 00 劉瑞杏 00 劉世洺 00 劉瑞月 00 謝賴秀英 00 賴東漢 00 賴東旺 00 賴鳳嬌 00 陳賴鳳珠 00 賴鳳琴 00 廖訓淋 00 廖瑞琴 00 楊桂榮 00 廖訓滿 00 江廖瑞新 00 廖瑞平 00 廖瑞甘 00 劉美嬌 00 劉益富 00 周劉鳳嬌 00 劉科汝 00 陳雲琴 00 劉懿緯 00 劉葉運妹(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桀愷(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璧卉(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美茵(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世深(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劉美華(劉奕炎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浚海(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堂寶(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宥宏(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川甘(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陳鳳真(陳劉速妹之承受訴訟人) 00 莊鴻柜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公285分之15 被繼承人劉成來 00 莊鴻鈞 00 莊鴻勝 00 邱玉華 00 莊佳華 00 莊玄 00 汪莊碧霞 00 莊春燕 00 魯莊粉妹 00 莊運森 00 莊運海 00 莊桂春 00 莊運來 00 莊運圳 00 莊玉英 00 莊運全 00 莊運里 00 劉莊梅妹(兼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 莊建興 00 周莊金蘭 00 劉家琦 00 劉慶華 00 劉慶宗 00 劉育瑞 00 簡劉綉鸞 00 陳敏 00 李清治 00 林宗霖 00 林艷雪 00 林資潭 00 林異盛 00 張劉永 00 劉源國 00 陳劉美雲 00 劉美華 00 劉振芳 00 劉子綺 00 劉美燕 00 李陳貴美 00 羅李燕明 00 王清美 000 羅正偉 000 羅正泰 000 羅聰彬 000 羅聰浩 000 羅來旺 000 劉蕙榕(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庭妤(劉源興之承受訴訟人) 000 何賢紅(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盈丞(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盈竹(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陳珮瑜(陳永松之承受訴訟人) 000 徐秀光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公285分之10 被繼承人劉倉進 000 溫秀清 000 劉瑞蓉 000 劉奕鐘 000 劉奕添 000 劉碧雲 000 劉奕福 000 黃劉秀華 000 吳善良 000 林宜諠 000 吳鑑原 000 吳善昌 000 劉玉貞 000 劉玉華 000 劉奕斌 000 劉玉秋 000 沈劉淑真 000 賴紹聖(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春娉(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淑芳(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賴紹德(兼賴東郎之承受訴訟人) 000 呂秀蘭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成潘 000 劉雅萍 000 劉筱芸 000 劉世昌 000 劉世仁 000 張妙枝 000 劉惠萍 000 劉嘉萍 000 劉久代 000 劉奕朗 000 劉奕旺 000 劉奕棟 000 劉秋琴 000 劉奕忠 000 呂壽益 000 呂金龍 000 呂學明 000 呂守功 000 陳劉孟松 000 劉孟麗 000 劉奕煥 000 劉奕平 000 曹莉莉 000 劉士農 000 劉冬孟 000 劉秋仲 000 劉惠珍 000 劉鍾秀 000 劉奕峯 000 劉奕嶺 000 劉美香 000 劉秀玉 000 阮國安(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阮國全(劉孟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馬劉生妹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成雄 000 徐茂壇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公285分之3 被繼承人劉學敬 000 徐蓮珠 000 釋見卻 000 徐茂基 000 徐茂森 000 袁芳智 000 劉雪玉 000 劉桂英(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錦(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櫂寶(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鴻(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櫂得(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興(兼鍾秀蘭之承受訴訟人) 000 絲劉炎 000 劉少淇(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美華(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妤蓉(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廖劉雪梅(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世廷(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滿珍(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嬌雲(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春香(兼劉彭友妹之承受訴訟人) 000 劉奕祥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285分之3   000 劉煜綸 855分之10   855分之10 855分之10   000 劉奕清(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①劉徐興妹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劉奕清、劉瑞蘭、劉奕泓、劉奕信承受訴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000 劉瑞蘭(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劉奕泓(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劉奕信(兼劉徐興妹承受訴訟人)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1140分之10 000 江怡仁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570分之41   000 詹前概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楊秀月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公5700分之10 被繼承人楊詹珠妹 000 楊順枝 000 楊秋蘭 000 萬詹習妹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詹錦妹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5700分之10   000 楊進富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000 李映雪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2850分之10   000 李玉豐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劉明田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劉憲棠(原名劉明吉)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陳徵勝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周建興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00分之60   000 藍周錦碧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 周素蘭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00分之30   000 中華民國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1425分之20   000 馮鶴棠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馮鶴齡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馮麗玉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8379分之32   000 梁真強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 梁清汪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00分之32   000 蔡奇昇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公2793分之8 被繼承人江劉紅枣 000 蔡慧君 000 江若語 000 江欣展 000 江欣炯 000 江顯宏 000 江志民 000 江庭毅 000 江育如 000 邱仕立 00000分之10         000 邱敬嘉 00000分之10         000 何朝國(原告) 000000分之697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分之69752 000000分之69752   000 劉學治   2565分之10       000 劉瑞珠   2565分之10       000 陳文旺   2565分之5       000 王珍瑛   00000分之248       000 吳金蘭   00000分之7       000 吳綵綉   00000分之7       000 黃錦有   1539分之2       000 黃鎧鈞   1539分之2       000 黃紹銓   1539分之2       000 許勉誠   2565分之7       000 許芳瑜   2565分之7       000 陳映竹   2565分之1       000 陳治嘉   2565分之1       000 周甜   2565分之10       000 彭子凡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賜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②0001地號土地由劉學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彭子凡承當訴訟,劉學霳脫離本件訴訟。 ③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000 葉建佑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由葉建佑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葉建佑承當訴訟,脫離此部分之本件訴訟。 000 黃愛婷       8550分之29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愛婷,由黃愛婷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黃翔雲   00000分之179     ①000地號土地由吳美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由黃翔雲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李旻峻(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被繼承人劉美珍,業已辦理繼承登記。 000 李旻晉(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李承豪(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李淑靜(劉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00分之20 000 彭子凡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285分之1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賜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②000地號土地由劉學霳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彭子凡承當訴訟,劉學霳脫離本件訴訟。 ③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子凡,由彭子凡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 000 葉建佑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570分之35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建佑,由葉建佑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並經葉建佑承當訴訟,脫離此部分之本件訴訟。 000 黃愛婷       8550分之290 ①000地號土地由劉學維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愛婷,由黃愛婷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黃翔雲   00000分之179     ①000地號土地由吳美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翔雲,由黃翔雲取得此部分之應有部分。 000 林基崇 171分之1 000000分之641 171分之1 171分之1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基崇,由林基崇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劉奕聘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劉奕聘。 ②000地號土地由邱劉月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基崇,由林基崇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邱劉月玲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邱劉月玲。 000 張家銘 171分之1 000000分之641 171分之1 171分之1 ①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奕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由張家銘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劉奕聘未同意由林基崇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劉奕聘。 ②000地號土地由邱劉月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家銘,由張家銘取得部分應有部分,然邱劉月玲未同意由張家銘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邱劉月玲。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0

TYDV-111-重訴-171-20241120-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人 周福寶 李秀花 張智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9時許,自居住之臺中市○○區○○街○村巷00號房屋走出欲駕車外出時,被上訴人周福寶、李秀花見狀即教唆被上訴人張智弘持攝影器材對伊面部、身體及住宅內部連續拍照、錄影長達1小時以上,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另侵害伊之肖像權致不能工作,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又其聲明與理由記載不符,經本院曉諭其表明真意(見本院卷第131頁),惟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表明,依法自應以聲明為準。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身體 隱私權、住宅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李秀花教唆張智弘持攝影器 材對其面部、身體及住宅內部連續拍照、錄影長達1小時以 上,而侵害其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及肖像權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主張周福寶、張智弘侵害其身體隱私權、居住隱私權 ,為無理由:   ⒈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 ,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 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 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 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 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 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 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 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 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 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 具有違法性。   ⒉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進而侵害其身體 隱私權、住宅隱私權等情,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張智 弘當日拍攝錄影畫面,確認上訴人當時使用鐵鍊拴在2輛 機車上,周福寶要求張智弘打電話給新社派出所,上訴人 持相機拍照,周福寶則向張智弘表示「不要理他啦 你全 程錄影 這沒事要找我們麻煩的 叫他錄美一點 你錄他 錄清楚一點」。其後李秀花挪動機車,詢問上訴人為何將 機車上鎖,表示要報警處理。周福寶又向張智弘表示「他 鎖他的啦 他不讓人過 你把他錄起來 他要擋住我們機 車不讓你們出入」、「智弘 不用給他錄那麼久啦 不用 給他錄這麼久 這樣就好了」、「我們來泡茶 要錄他就 繼續 他要錄你就給他錄」等情,而錄影內容則如卷附被 證3擷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3至75、85至109、289頁 )。依上開擷取照片所示,均屬上訴人於公開場合所為舉 止,及在公開場合可見之上訴人房屋外觀,難謂上訴人對 此隱私有何合理之期待,根據上開說明,本院無從認上訴 人之身體隱私權、住宅隱私權受張智弘、周福寶侵害。   ⒊況本件係上訴人鎖車在先,被上訴人為自保而為錄影,且 隨即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亦難謂張智弘、周福寶 之行為有何不法。   ⒋至上訴人主張遭張智弘錄影長達1小時以上,非原判決所認 10分鐘以上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自行主張遭錄影長達10 分鐘以上(見原審卷第17頁),前後已有矛盾,而參以上 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錄影時間僅有5分4秒,其中張智弘 持行動電話錄影時間未滿5分鐘,又張智弘於原審提出之 錄影畫面全長為26分3秒,其內包括後續警察到場處理經 過,並非全程拍攝上訴人,有前開擷取照片可憑,均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智弘錄影達1小時,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遍觀原判決內容,並未認定張智弘 錄影之時間,所謂「長達10分鐘以上」,係原判決整理上 訴人主張要旨,附此敘明。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張智弘、周福寶不法侵害其身體隱 私權、住宅隱私權,其主張2人應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  ㈢上訴人主張周福寶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進而侵害其肖像權 ,致其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損失為 何,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李秀花教唆張智弘對其錄影云云,為李秀花所否 認,且李秀花當場向張智弘表示「不用錄了 那個不要錄了  不用錄他啦」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張智弘當日拍攝之影片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73、289頁)。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易-305-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 75、68624、69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統一超商博林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明豪」之人使用。嗣「劉明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 己○○、丁○○、丙○○(下稱乙○○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乙○○等 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己○○、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 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 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 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7頁、第1 23頁、第12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 分別與告訴人乙○○、丙○○以新臺幣(下同)11萬9,980元、1 1萬9,976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害人丁○○則表示無和解 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害人己○○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 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109頁報到明細),足認被告確有賠 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腦中風、腦血管疾病、腦 梗塞之身體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2月2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丙○○調解 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 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 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乙○○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登記,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12分許 4萬9,99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乙○○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33頁、第43頁) 112年3月3日 16時13分許 4萬9,992元 112年3月4日 0時34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應予更正) 2 己○○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電話向己○○佯稱:因其內部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18分許 3萬102元 郵局帳戶 被害人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909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112年3月3日 16時25分許 2萬9,988元 3 丁○○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9時14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丁○○佯稱:因其購物紀錄為鞋墊,但因訂單有錯誤額外多1筆商品,消費紀錄疑外洩,郵局會幫忙確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25分許 2萬8,123元 無。 4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丙○○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登記,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29分許 4萬994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 112年3月3日 16時15分許 4萬9,99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3月4日 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4日 0時32分許 4萬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應予更正)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424-20241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5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10行:竟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2年3月7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 5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2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7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經勒戒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 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 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 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始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陳及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在 職證明書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查警方在被告承租使用房間內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 ,及吸食器1組等物,雖為違禁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並稱為另案被告高祈葳施用後所放置等語,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施用之毒品或供本件犯行 使用之物,且與另案被告高祈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有關,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周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於113 年3月6日某不詳時間,在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 號2樓分租套房內,明知在場友人高祈葳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周福可預見倘留滯在該處,將吸 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霧,竟仍留滯在該處未離開,而以大 量吸入前開人員燃燒海洛因所排出氣體(即俗稱「二手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13年3月7 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周福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7萬1,600元(已發還),並經其同意於113年3月7日15時3 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⑵於警詢時時坦承其於113年1月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於偵訊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112年12月勒戒出來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高祈葳前天在伊房間內用抽菸方式吸食海洛因,伊怕會吸到高祈葳的二手菸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達635ng/mL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周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證據清單暨待證 事實欄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內容,對於濫 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 含有嗎啡、可待因,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須達到特定閾值 即「嗎啡、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300ng/mL以上」,始判定為 陽性,是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 判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57-2024103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鋒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鋒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建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 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審酌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 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 足參,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集團內成 員有指示重置手機,並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 湮滅事證之情,且本案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 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 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 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又被告自承其 加入本案集團期間,每週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最少10萬元, 最多曾1日收到300萬元以上,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 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 不能排除被告重新加入集團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 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 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就被告犯行部分之審 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 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 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 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 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2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諭 知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同 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 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 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原訴-15-20241029-1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萬成 陳萬金 陳玉芳 陳金條 陳金枝 陳春樹 陳王寶鳳 陳泳旭 謝秀青 陳致廷 謝秉宏 陳昱君 陳秋琴 王之寓 陳譯涵 謝瑞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芸慧(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杉德(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龍(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泳銓(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羽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虹諮(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珊(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琬祺(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煙 陳通文 陳通達 陳聰明 張譯方 江旭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8

TPHV-111-上更一-199-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訴外人周祖鴻為兄妹關係。門牌臺北 市○○區○○街0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2樓原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周祖鴻名下。伊於民國96年 間向周祖鴻購買系爭建物2樓,惟因系爭土地業於78年間遭 臺北市政府徵收,故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嗣伊於100年 間知悉臺北市政府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並要求原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返還當初核發之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伊 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與上訴人約定由伊給付相當系爭補償 金約三分之一數額新臺幣(下同)115萬3105元之買賣價金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持分) 。伊已依約於100年11月24日併同訴外人周麗華應給付予上 訴人之30萬元,合計145萬3105元(下稱甲款項)匯付予上 訴人,詎上訴人經受多次催告仍未將系爭持分移轉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持 分移轉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持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係自訴外人周吳雪娥獲悉伊應繳回系爭補償金乙事,自行將 甲款項匯入伊帳戶,而系爭建物2樓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本應給付伊使用土地之對價,兩造未曾就系爭持分達成任 何買賣合意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8頁):  ㈠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於61年10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門牌於62 年10月1日整編為○○街0號。  ㈢系爭土地前係因南港區玉成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曾於77、78 年間完成土地徵收作業。  ㈣系爭建物於94年3月9日分割為16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1樓 )、2018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2樓)、2019建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3樓)。  ㈤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2樓移轉登記予周祖鴻之子訴外人 周宸毅、系爭建物3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水勝之子訴外人 周東龍。  ㈥系爭建物2樓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㈦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有關原土地 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繳回補償地價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即持 分地價282萬6060元、加成補償費113萬424元、代扣增值稅 稅款49萬7169,應繳回價款為345萬9315元。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存款145萬3105元至上訴人彰化商 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㈨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33至137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匯款345萬9315元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竣。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45至15 3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29日、103年3月11日、104年3月27 日存款各2萬1500元、1萬750元、1萬750元至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03頁「上午11:52 擷圖」所示之訊息予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於110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周東龍所有。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所示之 訊息予上訴人之子訴外人周學志。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寄送如店司補字卷第27至29頁所示 之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收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 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取得系爭建物2樓坐落之土地持分,於10 0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持分達成買賣合意,經上訴人告知買 賣價金數額、匯款帳戶後,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帳戶;經上 訴人告知地價稅金額,於102年1月29日、103年3月11日、10 4年3月27日存款系爭持分102年至104年之地價稅各2萬1500 元、1萬750元、1萬750元(下合稱乙款項)至系爭帳戶(本 院卷第186、188頁)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 甲、乙款項予伊,然否認兩造就系爭持分有買賣契約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77、78年間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系爭建物於61年10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2樓移轉登記予周祖鴻之子 訴外人周宸毅;系爭建物2樓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 地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至㈦) ,堪信為真,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時, 斯時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間知悉臺北市政府撤 銷土地徵收乙事,為取得坐落系爭建物2樓之土地持分,與 被上訴人商議系爭持分買賣事宜,核與常情相符。  ⑵再參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家人間常以口頭協商,未必會特意 訂立書面。而被上訴人有將含買賣價金之甲款項及102年至1 04年之地價稅稅額(即乙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衡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補償金 由伊領得後平均分配給伊及周水勝、周祖鴻二人(原審卷第 37頁),被上訴人既未曾受領系爭補償金,自無返還系爭補 償金予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若非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 即無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亦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必要。  ⑶另被上訴人於給付甲款項後分別於①100年11月24日寄送載有 :「已匯土地領回款項1,453,105元含周麗華30萬」等語之 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原審卷第135頁);②100年11月24 日、101年4月25日寄送載有「二嫂說姨丈他們先變更自用住 宅(2.3樓),再作買賣或贈與,才可以節稅」、「1.如要 用一生一次.首先要為自用住宅......3.代書建議用買賣可 以省贈與稅」等語之電子郵件(下合稱乙郵件,原審卷第13 7至143頁);③101年9月7日寄送載有「......目前土地價值 約1-3樓為......(各樓)增值稅為$1,888,620營業用(代 書估算)如自用約3分之1......」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丙 郵件,原審卷第147至153頁)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㈨、 、)。倘兩造間無系爭持分買賣之合意,上訴人於受領甲 款項後,又再收受前開討論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及稅賦等問 題之郵件時,理應向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並表明伊係基於 何原因(如系爭建物2樓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受領該 款項,兩造間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或適用稅賦等必要,而非 僅單純的未為任何回覆(本院卷第263頁)。 ⑷末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薛永讀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告訴伊,因為要買回土地,所以於100年11月24日存款145萬 3105元至上訴人帳戶,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匯多少補償 金、地價稅金額,被上訴人才知道匯多少錢,被上訴人好像 繳3次地價稅,因為上訴人只告訴被上訴人3次,後來上訴人 就不講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證人薛永讀雖無親自 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持分合意買賣之過程,然被上訴人所給付 上訴人之金額非微,告知其配偶薛永讀給付款項之原因,尚 符常情。  ⑸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兩造就本件買賣之標的(即系爭持分 )及買賣價金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始經由上訴人 告知獲悉價金數額、系爭帳戶資料,並得依約將買賣價金匯 至該帳戶,復於隔年度起知悉地價稅稅額並給付乙款項予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關係,應堪 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補償金數額、 地價稅稅額及系爭帳戶資料,被上訴人係經由周吳雪娥得知 前開資訊並逕自匯款(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云云。然查, 證人周吳雪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未曾問過伊關於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一事,伊未曾將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資料給被上訴人 ,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地價稅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另依周吳雪娥證稱上訴人因為伊先生周水勝沒 有房子,所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3樓及坐落土地送給周水勝 ;伊有繳納兩次地價稅,後來大哥(即上訴人)說不用繳, 伊才沒繳等語(本院卷第210、215頁),堪認周吳雪娥與上 訴人間關係融洽,且其前開證詞業經具結,自無為不利上訴 人之證詞之可能,而堪採信。基此,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係 經由周吳雪娥得知系爭補償金之數額、匯款帳號及地價稅數 額,而逕自匯款云云,洵無足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就 系爭持分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始經由上訴人告知而知悉 買賣價金數額、匯款帳戶及地價稅數額乙節為實在。  ⒋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起訴狀稱買賣價金為系爭補償金之三分 之一145萬3105元,然系爭補償金之三分之一數額應為115萬 3105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匯之145萬3105元,可見被上訴人 所述不實云云。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 地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繳回價款為345萬9315元 (參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各層樓樓房占 有系爭土地各為三分之一,換算應繳回之補償金各為115萬3 105元(3,459,315÷3)。而觀之被上訴人於匯付甲款項之同 日100年11月24日即以甲郵件告知上訴人,所匯款項145萬31 05元係包含周麗華30萬(原審卷第135頁),可見145萬3105 元中之30萬元並非本件賣賣價金,此亦經上訴人當庭自陳: 甲款項中之30萬元,伊猜裡面有30萬元,是另一個妹妹周麗 華的,周麗華的帳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的,周麗華土地的錢是 伊幫周麗華繳回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再衡以被上 訴人起訴之111年9月12日(店司補字第卷第5頁)距離兩造 合意買賣之100年間,已逾10年之久,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 上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縱有敘述未精確之處,然其於買賣契 約成立後不久既明確以甲郵件詳載所匯款項之項目,而此亦 為上訴人所知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系爭補 償金之三分之一115萬3105元,甲款項中之30萬元係伊代周 麗華給付上訴人為真,並無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與應返還之 補償金數額不相符之情。  ⒌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傳與上訴人之子訊息中 載有「......政府約十年前原價賣給地主......將二樓土地 購回款匯給你爸爸」等語(下稱甲訊息)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稱「我買房子的時候,200萬元買了房屋跟土地的權利金 ,等土地撥回來時,我再付錢給周進興買土地」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主觀認其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故有權利向 臺北市政府買回土地(本院卷第269頁),而逕以甲款項任 作買賣價金,遽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細繹甲訊息全 文(本院卷第119頁),核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子協助 伊與上訴人聯繫處理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事宜,衡情被上訴人 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待其用字精準無誤,核該訊息乃 簡要敘述系爭土地遭徵收後,伊匯款予上訴人後,多次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未果,而轉請上訴人之子協助;且核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當事人訊問全文(本院卷第184至1 88頁),亦已明確敘述兩造合意之經過,上訴人刻意擷取甲 訊息及被上訴人陳述之部分內容,辯稱被上訴人主觀並無向 上訴人買受持分之意思,兩造無買賣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⒍末上訴人以兩造就增值稅該如何繳納或以何種方式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未合意,可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 參諸丙郵件可認,斯時依代書估算如以營業用計算本件之土 地增值稅數額約188萬8620元(原審卷第153頁),核高於本 件買賣價金,又衡情被上訴人應係出自有利於己之考量,方 會積極以乙、丙郵件與上訴人溝通減輕相關稅賦負擔之方法 ,再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3樓坐落土地係以贈與方式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三次移轉,三次均未繳納土地 增值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55頁),可知 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建物3樓坐落土地時並未負擔土地稅,且 被上訴人亦陳稱:伊願意負擔部分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語 (本院卷第255頁),可認兩造明確知悉系爭持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繳納高額之稅賦,依被上訴人以顯低於市價自 至親上訴人處取得該土地,就上訴人不願負擔該土地移轉之 稅賦,而應由其自行吸收,難認未能預期,此亦應為上訴人 以低價出售該土地之最低要求,兩造分別於交付、受領該土 地價金時,以被上訴人即刻提出減輕稅賦之方案,上訴人未 置可否,兩造自已對該土地日後由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時 ,就該稅賦由被上訴人負擔,難謂未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且縱認兩造就系爭持分以何種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稅賦負擔尚未達成合意,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既已合意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持分、買賣價金 115萬3105元,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持分之 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再衡以兩造係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始 討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及稅賦負擔等問題,堪認兩造並 未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及稅賦負擔等契約之偶素,特 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且該部分本可事後協議,或循前 述合意之默示意思表示為之,自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持分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均如前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11

TPHV-113-重上-398-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