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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耀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耀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耀福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北門市,將其所有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甘耀福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0至23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42頁 )。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 (三)被告甘耀福於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見偵卷第171至179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所科之刑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則為4年 11月,故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陳稱:我沒有收到對 價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 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得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400元,尚積欠銀行及機車貸款約60萬元,離婚,無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帳戶寄出後,我沒有收到對價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余致賢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42分前某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余致賢取得聯繫,佯稱網拍賣家須做三大認證等語。 112年8月25日21時56分許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致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53至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④余致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電話通聯紀錄擷圖、郵局存簿影本(見偵卷第59至69頁)。 112年8月25日21時5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8月26日0時1分許 2萬元 2 張啟軒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許起,透過臉書網站 、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張啟軒取得聯繫,佯稱須連結銀行帳號,以保障交易安全等語。 112年8月25日22時5分許 1萬6,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啟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39至141、147、15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④張啟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9頁)。 3 謝定緯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5日20時49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謝定緯取得聯繫,佯稱會員設定錯誤等語。 112年8月26日0時20分許 2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定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7頁)。 ④謝定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8月26日0時28分許 4萬9,986元 4 陳祺禮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起,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祺禮取得聯繫,佯稱訂單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6日1時5分許 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祺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124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④陳祺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8至132頁)。

2025-03-31

CHDM-114-金簡-12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0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1包」後補充「、香蒜排骨酥1包(業經蒞庭之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冷凍食品 5包」更正為「冷凍食品6包(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 工業、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涼感衣1件、元本山 海苔3包、一夜干魷魚1包、味付干貝唇1包、美式香辣素雞 米花1包、香蒜排骨酥1包、金莎巧克力5入裝2個、涼感衣1 件、一夜干魷魚1包、萬歲牌鹽之花綜合果1包、萬歲牌綜合 鮮狹隨手包1包、味付海苔2包、冷凍食品6包,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967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3,000元,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19-20250331-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 原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立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立雅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原簡上卷 第19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提供 被告相關病歷資料(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09年 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6至185 、187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自110年 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多次住院,113年2月間發作住院,其後出 院,於113年6月25日間再因精神疾病強制送醫,至113年8月 12日出院,而本案係因被告113年2月間出院後,遺失身分證 及健保卡,導致未按時服藥,而犯下本案,故請求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免刑;另被 告已與告訴人吳讓杰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告訴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不再 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並願予以寬宥,同意予以從輕量刑等 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考,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辯護人以前詞為由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提供被告相關病 歷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 日)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6至18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遭竊店家 監視器內之竊嫌是我,是我本人行竊,我是徒步至現場,進 入店內趁店家不注意,竊取擺放在收銀檯上之手機1支後, 徒步離開,當時我可能需要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詢以「你之前在警詢中所言是否出於自己的 自由意志所言?」,被告答稱:「是」等情(見本院卷第19 5頁);復參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見警卷第11至12 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舉動、言語,均與一般正常人無 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竊取之行為,為法所不允 許,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是被告既有 完整之辨識能力,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 因其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抑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等情形,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 任能力,尚難認為被告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要件之情事(至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 予以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99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以及身體與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邱亦 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型號Desire 20 pro)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立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吳讓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型號Desire 20 pro),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22分許,在吳讓杰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二手商店,徒手竊取吳讓杰所有置放在該店收銀檯旁之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Desire20pro、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吳讓杰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讓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立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讓杰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3-31

CYDM-114-原簡上-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繕謙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號、2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7、53號、113年度 軍偵字第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 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處之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楊繕謙所犯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25、28、29 、32-34、40、42、49-52、54-57、60、65、66、74、80、82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26、2 7、30、31、35-39、41、43-48、53、58、59、61-64、67-73、7 5-79、81、83-85)。 楊繕謙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2003卷第173-174、277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原審與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再於 鈞院審理中與其他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並徵得已和解之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原審未予 審酌量刑及定刑,顯有不當。  ㈡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無前科紀錄,因受匯款報酬之誘 惑,經不法集團利用犯案,非屬意圖性犯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多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並 獲得諒解;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品行端正,具有悛悔實據 ,其餘未與之達成和解、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亦已盡力 尋求和解、調解條件,顯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另被告現 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經濟 情況拮据,仍積極籌措資金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若使被告入監服刑,不僅將喪失現有工作及收入來源, 更將中斷被告持續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能力,與刑罰教化 及促進社會復歸之目的背道而馳。為此請求從輕量刑、定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1-3、12、13、19、21、24 、25、28、29、32-34、40、42、49-52、54-57、60、65、6 6、74、80、8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徵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有附表 一編號1-3、12、13、19、21、24、25、28、29、32-34、40 、42、49-52、54-57、60、65、66、74、80、82「調解、賠 償情形」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自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不思戒慎行 事,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陌生人,供作向 此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復依指示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本案共犯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又其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有 所差異;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則坦承犯行,已與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徵得此部分被害人、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已 如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 取得之贓款數額,因本案獲得16,500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 因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依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 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目前獨居,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告訴人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4-11、14-18、20、22、23 、26、27、30、31、35-39、41、43-48、53、58、59、61-6 4、67-73、75-79、81、83-85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 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 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9人成立調解 ,並按期履行賠償,有附表一「調解、賠償情形」欄所示之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5、14、22、27、31、35 、37、45、47、53、58、61、64、67-71、77所示),另考 量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 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本案係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 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 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此部 分被害人及告訴人多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1、14-1 8、20、22、23、26、27、30、31、35-39、41、43-48、53 、58、59、61-64、67-73、75-79、81、83-85「原審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 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 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 犯罪情節,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亦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 要;又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並為 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8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是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期間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是循相同 模式為之,其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 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 情,爰就被告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調解、賠償情形(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翰瑀(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下注之限時動態,誘使李翰瑀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翰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翰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22時28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0元   ④4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7時05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③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④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59,400元 ②39,612元 ③99,012元 ④108,912元 ⒈以58,500元和解,並已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該筆款項。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翰瑀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69至71頁) ㈡被害人李翰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73至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玟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玟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玟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玟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5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8時37分許 ①99,0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信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83至86頁) ㈡告訴人林玟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87至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瑛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博弈網站廣告,誘使張芸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INSTAGGRAM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芸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3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⒈以6,000元和解 ,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芸瑛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5至16頁) ㈡被害人張芸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7至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民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2時32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蘇民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蘇民偉佯稱會幫忙下注、會贊助10,000元安慰未中獎之人云云,致蘇民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8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188,1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99至1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民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01至1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戴識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設立投注運動彩券之粉絲專頁,誘使戴識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戴識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戴識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9時29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0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9時16分許 ①49,500元 ②99,0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5,000元分2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給付2,500元(原審227卷第14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49頁、本院2003卷第425、43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識哲於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09至112頁) ㈡告訴人戴識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13至1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偕佩琳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注之限時動態,誘使偕佩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偕佩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偕佩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4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4日21時12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偕佩琳於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23至126頁) ㈡告訴人偕佩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27至1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柏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黃柏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柏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21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1時11分許 ②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①39,612元 ②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47至1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49至15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鍾宜豪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張貼運動彩券投注相關資訊,誘使鍾宜豪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鍾宜豪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鍾宜豪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4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7時53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許 ③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①29,712元 ②113,862元 ③79,2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59至1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61至1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豪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59至1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妤萱(未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賽事分析廣告,誘使黃妤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妤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妤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18時3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於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75至1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妤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頁、第177至18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張采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張采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采綺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張采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6日19時19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8時3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6日20時25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20時40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83至1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采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85至19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莊堉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投資相關貼文,誘使莊堉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堉良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莊堉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193至1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199至2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聖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投放博弈廣告,誘使鄭聖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聖達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鄭聖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0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1時09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21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09至2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聖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1至2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佩怡(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賽事分析之限時動態,誘使林佩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佩怡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林佩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4,000元協協議和解,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393、395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13至2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怡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17至2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冠伶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發布投資賽事限時動態,誘使陳冠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冠伶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6日22時1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6日23時04分許 49,5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2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2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21至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25至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張芝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張芝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芝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芝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17日15時09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41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8時19分許 ①99,012元 ②49,512元 ③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29至2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芝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31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盧明彥(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盧明彥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明彥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盧明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7日17時14分許 113,86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39至4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明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41至4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冠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博弈廣告,誘使林冠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冠妏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5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108,9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1至2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43至24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紘宇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林紘宇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紘宇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19時07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47至2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宇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51至2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魏以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佯稱可集資購買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魏以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⒈以6,5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1至2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魏以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63至26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筠蓉(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相關限時動態,誘使陳筠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筠蓉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陳筠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1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8日23時28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67至27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1至27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張淑茹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投注廣告,誘使張淑茹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淑茹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茹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77至27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茹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79至2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詹芳綺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4時47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詹芳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詹芳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詹芳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7時58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5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6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④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99,012元   ④99,0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2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29頁、本院2003卷第425、429-4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87至2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3至296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林德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林德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德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德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7時5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1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297至29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299至30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簡玉瑾(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簡玉瑾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簡玉瑾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玉瑾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3時31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④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①99,012元 ②39,612元 ③118,812元 ④126,712元 ⒈以2萬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09至3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玉瑾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13至3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施順祥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體育賽事博弈資訊,向施順祥友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該名友人邀施順祥一同下注,致施順祥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21至3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順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25至32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吳奕呈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資訊,誘使吳奕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奕呈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奕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19時0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19時21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1至3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奕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33至33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李芷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李芷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芷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芷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19日23時32分許 108,9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全額(原審227卷第13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3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39至3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芷萱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41至34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莊正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莊正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莊正捷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莊正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4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8時54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0時23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19時5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23時50分許 ④112年8月28日21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③237,612元 ④49,512元 ⑤118,812元 ⒈以2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5至34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47至3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正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51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尤崇哲(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尤崇哲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崇哲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崇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0日15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19時45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0時46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1時52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20,000元 ⑦30,000元 ①112年8月20日19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22時4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⑥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⑦112年9月3日18時07分許 ①99,012元 ②59,412元 ③107,526元 ④237,612元 ⑤79,200元 ⑥29,700元 ⑦138,612元 ⒈以60,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6日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匯款憑證(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41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於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59至3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崇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63至37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謝宜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謝宜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宜庭佯稱勝率極高、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0日19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0日20時04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75至37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宜庭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77至3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謝嘉芸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謝嘉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謝嘉芸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謝嘉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3至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於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嘉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21至2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尤子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尤子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尤子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尤子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7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83至3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子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389至39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王煜博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王煜博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煜博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王煜博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8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19時5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18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①118,812元 ②49,512元 ③25,7412元 ⒈以1萬元協議和解,已於114年3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396、39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47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博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53至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朱予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資廣告,誘使朱予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予婷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朱予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99,012元 ⒈告訴人朱子婷表示願無條件和解,不請求賠償。 ⒉告訴人朱子婷114年1月 10日陳述意見狀(本院2003卷第22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於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1至7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予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73至7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余珮榛(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資訊,誘使余珮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余珮榛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余珮榛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9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0時05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③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①99,012元   ②69,312元   ③79,212元 ⒈以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5,000元分5期給付,於113年8月14日、9月12日、10月7日各給付3,000元(原審227卷第16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67頁,本院2003卷第425、433-43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於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399至40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珮榛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03至4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黃家齊(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黃家齊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家齊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20時43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1日21時32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①99,012元   ②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13至4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17至43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黃浚庭(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黃浚庭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黃浚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浚庭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2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1日23時29分許 39,612元 ⒈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於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一第433至4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一第435至4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林聖智(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注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林聖智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聖智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林聖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18時47分許 49,5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至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聖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至1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3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羅子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4時5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羅子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羅子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羅子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20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2日23時37分許 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3至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至2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李國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李國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國誠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李國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至3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楊中幃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7時2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楊中幃,佯稱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楊中幃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中幃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至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陳小如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與陳小如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小如佯稱下注足球比賽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小如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24分許 128,7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小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83至8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劉軒吟(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劉軒吟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軒吟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軒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於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第29至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軒吟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第33至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吳郁蘋(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向詹芳綺施以詐術,並利用不知情之詹芳綺,向吳郁蘋佯稱有購物需求,但已達轉帳額度上限,需其代為匯款云云,致吳郁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19時28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4日21時1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至4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郁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至5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曾渝晴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賽事投資廣告,誆稱穩定獲利云云,致曾渝晴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21時23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1時43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2時06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8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0時53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0時3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④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⑤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⑥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⑦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19,812元  257,412元   ③19,812元   ④237,612元   ⑤108,912元   ⑥79,212元   ⑦138,612元 ⒈以5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10,000元,餘款40,000元分8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51頁)。另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2月13日、114年3月2日給付合計3期分期款15,000元。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1份、陳述意見書、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51頁、本院2003卷第415、425、439-440)。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7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渝晴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63至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曾湙媞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曾湙媞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曾湙媞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曾湙媞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於111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73至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湙媞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77至9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高宥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3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賽事獲利廣告,誘使高宥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TELEGRRAM及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高宥涵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高宥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8分許 257,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91至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宥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93至10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林勝謙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DISCORD及LINNE傳送訊息予林勝謙,佯稱下載「TU娛樂城」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林勝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09至1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勝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15至14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4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鐘書涵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下午某時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鐘書涵,誘使鐘書涵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鐘書涵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鐘書涵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6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6日20時20分許 188,1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於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43至1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書涵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45至15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簡姿昀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簡姿昀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簡姿昀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簡姿昀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6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4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6日23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①19,812元   ②237,6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53至1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姿昀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55至16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楊凱程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廣告,誘使楊凱程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楊凱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5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6,000元和解,於114年2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114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367至368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63至1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程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65至16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陳瑋婷(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8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陳瑋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陳瑋婷佯稱下注賽事可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18時4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於114年3月24日以5,000元和解協議。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和解協議書(本院2003卷第400、444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71至17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瑋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73至17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陳怡萍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21時許,以INSTTAGRAM傳送訊息予陳怡萍,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怡萍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7日22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7日23時04分許 237,6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5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1至1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83至1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紀仲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前某時,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紀仲遠加入投資群組,該集團成員向紀仲遠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紀仲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8時34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08,912元   ②69,3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89至1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紀仲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191至19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洪靖惠(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二手IPHOONE販售資訊,誘使洪靖惠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洪靖惠佯稱可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洪靖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09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9時46分許 108,912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同日匯款4,000元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1、403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於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197至2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靖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1至205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謝昇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LINE向謝昇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謝昇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5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8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4,5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昇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09至21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潘啟嘉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博弈相關限時動態,誘使潘啟嘉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潘啟嘉佯稱下注可獲利云,致潘啟嘉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為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5時2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⒈以5,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於112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07至20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啟嘉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17至21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8) 李怡萱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李怡萱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李怡萱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02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05分許 118,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21至2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5至23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5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9) 劉庭軒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投放商品廣告,誘使劉庭軒主動聯繫購買事宜,該集團成員向劉庭軒佯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劉庭軒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18時33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於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33至2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27至23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0) 鄭存孝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代操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鄭存孝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鄭存孝佯稱保證高獲利云云,致鄭存孝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8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118,812元 ⒈於114年3月21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21日和解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憑條(本院2003卷第404、40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41至2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存孝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45至2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傅培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發布投注球賽之限時動態,誘使傅培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傅培雯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傅培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0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0時0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0時38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①69,312元 ②79,212元 ③69,3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原審227卷第175頁)。分期款尚未給付。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於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51至2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培雯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56至28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 柯念慈(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販售公職教科書之廣告,誘使柯念慈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柯念慈佯稱收到款項迅速出貨云云,致柯念慈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2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3至28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85至28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3) 游嬿齡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游嬿齡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游嬿齡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游嬿齡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22時31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2時3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112年8月30日00時08分許 59,4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289至2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嬿齡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293至32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 黃禹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以INSTAGGRAM傳送訊息予黃禹誠,佯稱可代操博弈獲利云云,致黃禹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01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3至3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禹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25至32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5) 彭緯翰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4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賽事資訊,誘使彭緯翰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彭緯翰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彭緯翰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3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①49,512元   ②49,512元 ⒈以9,000元和解 ,於114年1月13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211至212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於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29至3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緯翰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31至3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6) 亞子崮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發布投資運動彩券之限時動態,誘使亞子崮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亞子崮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亞子崮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3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4,000元和解,已於114年2月 25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本院2003卷第363、365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於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87至8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亞子崮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91至1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 郭芯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網球博弈廣告,誘使郭芯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郭芯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郭芯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8時1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 158,4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7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7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於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1至3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芯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53至35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8) 鄧睿霖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博弈廣告,誘使鄧睿霖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鄧睿霖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鄧睿霖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20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6時29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05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③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①79,212元 ②49,512元 ③49,500元 ⒈以1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5,000元,餘款10,000元分2期給付,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陳報二狀及匯款資料(原審227卷第179頁、本院2003卷第425、442-443)。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59至3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睿霖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65至37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6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 盧弦德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INSTAG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盧弦德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盧弦德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盧弦德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22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34分許 19,8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75至3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弦德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79至39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0) 廖沛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前某時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廖沛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廖沛柔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廖沛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 49,512元 ⒈以5,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73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7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393至3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397至40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 吳敦碩(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INSTAGGRAM發布運動彩券限時動態,誘使吳敦碩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敦碩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敦碩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59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59頁)。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05至40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敦碩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11至41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 袁婕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袁婕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袁婕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袁婕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1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38分許 ③112年9月3日18時06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1時3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②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③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④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①99,012元 ②148,500元 ③138,612元 ④138,6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於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19至4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袁婕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25至443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 林建逸(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在INSTAGGRAM分享運動彩券投資資訊,誘使林建逸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林建逸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建逸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31日20時05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31日20時06分許 99,0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於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45至4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逸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47至45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4) 蔡采霏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投資廣告,誘使蔡采霏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采霏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蔡采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21時03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0時39分許 ①4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18,812元   ②128,700元 ⒈以25,000元和解,於114年1月10前給付。 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2003卷第179至18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51至4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采霏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53至45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 沈輿喬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沈輿喬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沈輿喬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沈輿喬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7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③112年9月2日19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②、③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①148,500元  ②、③ 128,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於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61至4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輿喬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63至47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 王柏岳(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5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運動彩券相關資訊,誘使王柏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王柏岳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王柏岳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19時24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8時45分許 ①79,200元  ②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於112年10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73至48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岳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75至48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 吳伯毅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INSTAGRAM分享投資資訊,誘使吳柏毅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吳柏毅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吳柏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日21時22分許 69,300元 ⒈以1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27卷第161頁)。 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227卷第161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於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1至4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伯毅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83至488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 邱敬桓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9時許與邱敬桓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邱敬桓佯稱投資足球比賽賽事保證獲利云云,致邱敬桓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19時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79,2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10卷二第41至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敬桓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10卷二第45至54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7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9) 劉洋彣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INSTAGGRAM發布投資限時動態,誘使劉洋彣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劉洋彣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劉洋彣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1日22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16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23時36分許 ①49,500元  ②29,7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489至4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洋彣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493至501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0) 劉韋全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2時49分許,先後以INSTAGRAM及LINE傳送訊息予劉韋全,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劉韋全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4,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08、410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於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03至5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全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07至512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 蔡偉翔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前某時,在INSTTAGRAM張貼博弈相關貼文,誘使蔡偉翔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蔡偉翔佯稱勝率極高云云,致蔡偉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5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17時23分許 49,5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於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軍偵53卷第103至10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偉翔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53卷第107至137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 陳政哲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陳政哲,佯稱下注運動彩券可獲利云云,致陳政哲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日20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2日21時17分許 128,700元 ⒈於114年3月17日以5,000元協議和解,並於同日匯款給付完畢。 ⒉114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2003卷第411、413頁)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於112年10月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13至5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17至52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 童振家(不提告)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17時前某時,在INSTA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童振家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童振家佯稱穩賺不賠云云,致童振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9月3日17時06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3日17時56分許 99,000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於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21至52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振家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23至540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4) 張駿誠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在INSTAGGR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張駿誠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張駿誠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張駿誠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3日20時46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01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9月3日22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3日23時35分許 ①138,612元  ②29,7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於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軍偵47卷二第541至5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駿誠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軍偵47卷二第545至549頁)   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臺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軍偵47卷一第25至32頁) ㈣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軍偵47卷一第41頁、軍偵47卷三第3至23頁、軍偵53卷第141至161頁、軍偵10卷第55至75頁) 85(即追加起訴書部分) 朱雅雯 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時,在INSTAGRAAM投放運動彩券投注廣告,誘使朱雅雯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朱雅雯佯稱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朱雅雯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0時53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2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 ①19,812元   ②69,312元 未和解。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於113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3554卷第15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雅雯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3554卷第19至23頁、第27頁) ㈢本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554卷第29至49頁) 匯款金額合計 附表一編號1至8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總金額合計1650,000元。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1650,000元×1%=16,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 審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一編號2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一編號2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一編號3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附表一編號3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附表一編號3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9 附表一編號4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附表一編號5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附表一編號5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附表一編號5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4 附表一編號5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附表一編號5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附表一編號5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附表一編號5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5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9 附表一編號5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0 附表一編號6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附表一編號6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2 附表一編號6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3 附表一編號6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4 附表一編號6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5 附表一編號6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6 附表一編號6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附表一編號6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8 附表一編號6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9 附表一編號6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0 附表一編號7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1 附表一編號7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2 附表一編號7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3 附表一編號7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4 附表一編號7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5 附表一編號7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6 附表一編號76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7 附表一編號77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8 附表一編號78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9 附表一編號79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0 附表一編號80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1 附表一編號81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2 附表一編號82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繕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3 附表一編號83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4 附表一編號84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5 附表一編號85 楊繕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200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 27109、27119、28708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 ;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5、31715號);同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0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①陳柏翰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②黃子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③劉佳龍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上開部分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陳柏翰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除附表一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㈤黃子豪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1725卷2第489至491頁,本院1541卷第312至315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非犯罪主導核心,於本院已如附 表所示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家中經濟及家人須要其等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4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判處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⒈偵審自白減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 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判處詐欺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增訂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就上開洗錢罪,均有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審1160、309 號判決第16頁、原審91號判決第7頁、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原審581號判決第4、8頁);另被告劉佳龍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招募犯行,於偵審亦有自白,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就詐欺部分並無自白,故無上開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佳龍關於其所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有和解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符合上開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刑。  ⒊被告黃子豪所犯為洗錢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林宏珍對原審所判之罪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 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明知洗錢、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甚重, 卻仍多次犯案,其中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之前科並曾獲 得緩刑寬典,足見被告4人並非偶然為之,其等所為影響社 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於本院縱有和解賠償 ,本院已有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詐騙 案件近年有愈益嚴重、泛濫之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 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4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 ,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仍選擇詐騙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 酌被告4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於本院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⒉被告劉佳龍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劉佳龍多次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業如上 述,且其於本院因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上開適用,即有未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陳柏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黃子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③劉佳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如各被告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陳柏翰、黃 子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②各被告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給付賠償,詳如附表所示;③被告劉佳龍附表二有新修正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此為其等有利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等以此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劉佳龍因有上開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附表二 編號2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圖小利,為本案洗錢、詐騙、招募之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 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被告 陳柏翰、黃子豪雖坦承洗錢,然於原審否認詐欺,嗣本院審 理始坦承犯行,被告劉佳龍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和解賠償情況(詳附表),及被告陳 柏翰無前科,其餘被告均有前科紀錄,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參 與程度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柏翰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漏未諭知被告黃子豪部分,本院予以補充)。至 被告黃子豪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易 科罰金之刑度,此節於法不合,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4人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黃子豪洗錢而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被告劉佳龍招募成員擴大犯罪 組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林宏珍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考量被告劉佳龍、林宏珍於原審坦承 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原僅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 承全部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情況,復考 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附表一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子豪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宏珍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宏珍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告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然其等多次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縱有和解,至多 賠償2成,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 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 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柏翰、黃子豪部分)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 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犯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劉修言、鄭愷昕、陳昆廷、高振瑋提起公 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陳柏翰各案(112金上訴第1725、1727號;113金上訴字第97 4、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12位被害者) 被告陳柏翰《附表一》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原審追加起訴二】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889號(追加警卷㈢) 2.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追偵3117卷) 3.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4.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5.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原審移送併辦】 1.中警分刑字第1110051137號(追加併辦警卷㈠) 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44903號(追加併辦警卷㈡) 3.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併偵31645卷) 4.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併偵31715卷) 5.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6.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7.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備註】 本《附表一》所述之陳柏翰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動見高銀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郭竤守 (原審追加起訴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佳薇」等人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竤守聯繫,佯稱可經由「華平創投」APP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入帳時間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6萬元給郭竤守,其中1萬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431-432頁) →結論:於本院以6萬元和解,113年12月已給付6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明福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福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匯款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40萬元給吳明福,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3-274頁) →結論:於本院以40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5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7年4月給付完畢 3 賴智偉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思玥」、「創佳資本營業員—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偉聯繫,佯稱可經由連結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匯款8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6萬元給賴志偉,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1-272頁) →結論:於本院以16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0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5年2月給付完畢 被告陳柏翰《附表二》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本案起訴部分】(王佑傑、*陳柏翰、吳峻達)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警卷) 2.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卷㈠) 3.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卷㈡) 4.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偵卷㈢) 5.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偵卷㈣) 6.111年度聲羈字第315號(聲羈卷) 7.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一(原審1160卷㈠) 8.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二(原審1160卷㈡) 9.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一(本院1725卷㈠) 10.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二(本院1725卷㈡) 【備註】 本《附表二》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黃啓峻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峻聯繫,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入帳時間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元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其中36萬1,5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6萬1,5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0萬8450元給黃啓峻,其中8450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391頁) →結論:於本院以10萬8450元和解,截至114年1月已給付7萬945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4年8月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肖芊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菊」、「賴薇薇」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肖芊鳳聯繫,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89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玉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其中43萬4,0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43萬4,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7萬8888元和解,已給付7萬8888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陳柏翰《附表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㈠(警一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㈡(警二卷) 3.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㈢(警三卷) 4.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本院卷) 【備註】本《附表三》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同《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蘇銘注 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1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匯款3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宏維)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35萬元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5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四》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並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五》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5.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陳柏翰113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上證2:與告訴人呂燕芬和解書正本、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件」(本院卷第257、259頁)。 →結論:於本院8萬7,840元和解,已給付8萬7,840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黃子豪(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4位告訴人) 被告黃子豪《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以6千元和解,並已給付6千元(給付完畢)。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子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被告劉佳龍各案(113金上訴字第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5位告訴人) 被告劉佳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備註】 原審認被告劉佳龍犯行「無」涉及告訴人,但被告有另賠償3位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劉子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3*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被告劉佳龍《附表二》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2年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詹淑麗於本院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37頁)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劉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呂燕芬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燕芬22萬8000元】(原審卷第4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11頁) →結論:於原審22萬8,000元和解,已給付22萬8,0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4頁)。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無情輕法重之情,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宏珍(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原審認被告犯行涉及以下4位告訴人,但被告有另外賠償非本 案之其餘3位告訴人) 被告林宏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鄭孝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鄭孝義投資買賣股票,致鄭孝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匯款6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國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國和投資買賣股票,致黃國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劉國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國印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國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劉文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文萍投資買賣股票,致劉文萍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0時22分匯款7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6*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萬元和解,當庭給付5千元,餘於本院給付完畢(原判決第31頁)。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7*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27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 27109、27119、28708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 ;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5、31715號);同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0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①陳柏翰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②黃子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③劉佳龍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上開部分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陳柏翰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除附表一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㈤黃子豪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1725卷2第489至491頁,本院1541卷第312至315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非犯罪主導核心,於本院已如附 表所示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家中經濟及家人須要其等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4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判處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⒈偵審自白減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 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判處詐欺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增訂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就上開洗錢罪,均有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審1160、309 號判決第16頁、原審91號判決第7頁、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原審581號判決第4、8頁);另被告劉佳龍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招募犯行,於偵審亦有自白,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就詐欺部分並無自白,故無上開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佳龍關於其所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有和解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符合上開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刑。  ⒊被告黃子豪所犯為洗錢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林宏珍對原審所判之罪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 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明知洗錢、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甚重, 卻仍多次犯案,其中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之前科並曾獲 得緩刑寬典,足見被告4人並非偶然為之,其等所為影響社 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於本院縱有和解賠償 ,本院已有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詐騙 案件近年有愈益嚴重、泛濫之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 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4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 ,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仍選擇詐騙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 酌被告4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於本院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⒉被告劉佳龍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劉佳龍多次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業如上 述,且其於本院因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上開適用,即有未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陳柏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黃子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③劉佳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如各被告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陳柏翰、黃 子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②各被告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給付賠償,詳如附表所示;③被告劉佳龍附表二有新修正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此為其等有利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等以此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劉佳龍因有上開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附表二 編號2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圖小利,為本案洗錢、詐騙、招募之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 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被告 陳柏翰、黃子豪雖坦承洗錢,然於原審否認詐欺,嗣本院審 理始坦承犯行,被告劉佳龍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和解賠償情況(詳附表),及被告陳 柏翰無前科,其餘被告均有前科紀錄,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參 與程度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柏翰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漏未諭知被告黃子豪部分,本院予以補充)。至 被告黃子豪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易 科罰金之刑度,此節於法不合,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4人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黃子豪洗錢而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被告劉佳龍招募成員擴大犯罪 組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林宏珍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考量被告劉佳龍、林宏珍於原審坦承 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原僅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 承全部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情況,復考 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附表一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子豪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宏珍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宏珍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告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然其等多次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縱有和解,至多 賠償2成,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 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 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柏翰、黃子豪部分)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 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犯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劉修言、鄭愷昕、陳昆廷、高振瑋提起公 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陳柏翰各案(112金上訴第1725、1727號;113金上訴字第97 4、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12位被害者) 被告陳柏翰《附表一》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原審追加起訴二】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889號(追加警卷㈢) 2.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追偵3117卷) 3.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4.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5.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原審移送併辦】 1.中警分刑字第1110051137號(追加併辦警卷㈠) 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44903號(追加併辦警卷㈡) 3.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併偵31645卷) 4.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併偵31715卷) 5.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6.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7.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備註】 本《附表一》所述之陳柏翰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動見高銀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郭竤守 (原審追加起訴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佳薇」等人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竤守聯繫,佯稱可經由「華平創投」APP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入帳時間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6萬元給郭竤守,其中1萬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431-432頁) →結論:於本院以6萬元和解,113年12月已給付6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明福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福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匯款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40萬元給吳明福,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3-274頁) →結論:於本院以40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5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7年4月給付完畢 3 賴智偉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思玥」、「創佳資本營業員—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偉聯繫,佯稱可經由連結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匯款8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6萬元給賴志偉,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1-272頁) →結論:於本院以16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0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5年2月給付完畢 被告陳柏翰《附表二》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本案起訴部分】(王佑傑、*陳柏翰、吳峻達)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警卷) 2.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卷㈠) 3.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卷㈡) 4.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偵卷㈢) 5.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偵卷㈣) 6.111年度聲羈字第315號(聲羈卷) 7.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一(原審1160卷㈠) 8.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二(原審1160卷㈡) 9.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一(本院1725卷㈠) 10.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二(本院1725卷㈡) 【備註】 本《附表二》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黃啓峻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峻聯繫,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入帳時間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元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其中36萬1,5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6萬1,5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0萬8450元給黃啓峻,其中8450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391頁) →結論:於本院以10萬8450元和解,截至114年1月已給付7萬945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4年8月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肖芊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菊」、「賴薇薇」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肖芊鳳聯繫,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89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玉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其中43萬4,0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43萬4,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7萬8888元和解,已給付7萬8888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陳柏翰《附表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㈠(警一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㈡(警二卷) 3.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㈢(警三卷) 4.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本院卷) 【備註】本《附表三》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同《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蘇銘注 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1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匯款3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宏維)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35萬元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5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四》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並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五》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5.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陳柏翰113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上證2:與告訴人呂燕芬和解書正本、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件」(本院卷第257、259頁)。 →結論:於本院8萬7,840元和解,已給付8萬7,840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黃子豪(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4位告訴人) 被告黃子豪《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以6千元和解,並已給付6千元(給付完畢)。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子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被告劉佳龍各案(113金上訴字第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5位告訴人) 被告劉佳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備註】 原審認被告劉佳龍犯行「無」涉及告訴人,但被告有另賠償3位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劉子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3*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被告劉佳龍《附表二》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2年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詹淑麗於本院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37頁)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劉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呂燕芬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燕芬22萬8000元】(原審卷第4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11頁) →結論:於原審22萬8,000元和解,已給付22萬8,0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4頁)。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無情輕法重之情,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宏珍(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原審認被告犯行涉及以下4位告訴人,但被告有另外賠償非本 案之其餘3位告訴人) 被告林宏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鄭孝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鄭孝義投資買賣股票,致鄭孝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匯款6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國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國和投資買賣股票,致黃國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劉國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國印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國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劉文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文萍投資買賣股票,致劉文萍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0時22分匯款7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6*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萬元和解,當庭給付5千元,餘於本院給付完畢(原判決第31頁)。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7*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97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 27109、27119、28708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 ;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5、31715號);同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0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①陳柏翰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②黃子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③劉佳龍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上開部分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陳柏翰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除附表一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㈤黃子豪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1725卷2第489至491頁,本院1541卷第312至315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非犯罪主導核心,於本院已如附 表所示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家中經濟及家人須要其等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4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判處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⒈偵審自白減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 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判處詐欺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增訂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就上開洗錢罪,均有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審1160、309 號判決第16頁、原審91號判決第7頁、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原審581號判決第4、8頁);另被告劉佳龍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招募犯行,於偵審亦有自白,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就詐欺部分並無自白,故無上開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佳龍關於其所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有和解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符合上開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刑。  ⒊被告黃子豪所犯為洗錢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林宏珍對原審所判之罪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 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明知洗錢、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甚重, 卻仍多次犯案,其中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之前科並曾獲 得緩刑寬典,足見被告4人並非偶然為之,其等所為影響社 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於本院縱有和解賠償 ,本院已有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詐騙 案件近年有愈益嚴重、泛濫之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 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4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 ,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仍選擇詐騙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 酌被告4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於本院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⒉被告劉佳龍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劉佳龍多次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業如上 述,且其於本院因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上開適用,即有未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陳柏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黃子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③劉佳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如各被告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陳柏翰、黃 子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②各被告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給付賠償,詳如附表所示;③被告劉佳龍附表二有新修正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此為其等有利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等以此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劉佳龍因有上開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附表二 編號2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圖小利,為本案洗錢、詐騙、招募之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 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被告 陳柏翰、黃子豪雖坦承洗錢,然於原審否認詐欺,嗣本院審 理始坦承犯行,被告劉佳龍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和解賠償情況(詳附表),及被告陳 柏翰無前科,其餘被告均有前科紀錄,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參 與程度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柏翰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漏未諭知被告黃子豪部分,本院予以補充)。至 被告黃子豪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易 科罰金之刑度,此節於法不合,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4人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黃子豪洗錢而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被告劉佳龍招募成員擴大犯罪 組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林宏珍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考量被告劉佳龍、林宏珍於原審坦承 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原僅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 承全部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情況,復考 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附表一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子豪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宏珍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宏珍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告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然其等多次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縱有和解,至多 賠償2成,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 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 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柏翰、黃子豪部分)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 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犯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劉修言、鄭愷昕、陳昆廷、高振瑋提起公 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陳柏翰各案(112金上訴第1725、1727號;113金上訴字第97 4、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12位被害者) 被告陳柏翰《附表一》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原審追加起訴二】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889號(追加警卷㈢) 2.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追偵3117卷) 3.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4.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5.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原審移送併辦】 1.中警分刑字第1110051137號(追加併辦警卷㈠) 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44903號(追加併辦警卷㈡) 3.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併偵31645卷) 4.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併偵31715卷) 5.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6.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7.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備註】 本《附表一》所述之陳柏翰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動見高銀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郭竤守 (原審追加起訴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佳薇」等人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竤守聯繫,佯稱可經由「華平創投」APP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入帳時間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6萬元給郭竤守,其中1萬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431-432頁) →結論:於本院以6萬元和解,113年12月已給付6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明福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福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匯款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40萬元給吳明福,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3-274頁) →結論:於本院以40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5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7年4月給付完畢 3 賴智偉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思玥」、「創佳資本營業員—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偉聯繫,佯稱可經由連結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匯款8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6萬元給賴志偉,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1-272頁) →結論:於本院以16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0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5年2月給付完畢 被告陳柏翰《附表二》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本案起訴部分】(王佑傑、*陳柏翰、吳峻達)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警卷) 2.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卷㈠) 3.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卷㈡) 4.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偵卷㈢) 5.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偵卷㈣) 6.111年度聲羈字第315號(聲羈卷) 7.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一(原審1160卷㈠) 8.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二(原審1160卷㈡) 9.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一(本院1725卷㈠) 10.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二(本院1725卷㈡) 【備註】 本《附表二》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黃啓峻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峻聯繫,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入帳時間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元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其中36萬1,5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6萬1,5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0萬8450元給黃啓峻,其中8450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391頁) →結論:於本院以10萬8450元和解,截至114年1月已給付7萬945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4年8月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肖芊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菊」、「賴薇薇」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肖芊鳳聯繫,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89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玉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其中43萬4,0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43萬4,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7萬8888元和解,已給付7萬8888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陳柏翰《附表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㈠(警一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㈡(警二卷) 3.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㈢(警三卷) 4.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本院卷) 【備註】本《附表三》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同《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蘇銘注 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1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匯款3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宏維)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35萬元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5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四》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並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五》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5.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陳柏翰113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上證2:與告訴人呂燕芬和解書正本、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件」(本院卷第257、259頁)。 →結論:於本院8萬7,840元和解,已給付8萬7,840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黃子豪(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4位告訴人) 被告黃子豪《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以6千元和解,並已給付6千元(給付完畢)。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子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被告劉佳龍各案(113金上訴字第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5位告訴人) 被告劉佳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備註】 原審認被告劉佳龍犯行「無」涉及告訴人,但被告有另賠償3位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劉子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3*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被告劉佳龍《附表二》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2年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詹淑麗於本院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37頁)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劉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呂燕芬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燕芬22萬8000元】(原審卷第4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11頁) →結論:於原審22萬8,000元和解,已給付22萬8,0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4頁)。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無情輕法重之情,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宏珍(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原審認被告犯行涉及以下4位告訴人,但被告有另外賠償非本 案之其餘3位告訴人) 被告林宏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鄭孝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鄭孝義投資買賣股票,致鄭孝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匯款6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國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國和投資買賣股票,致黃國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劉國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國印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國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劉文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文萍投資買賣股票,致劉文萍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0時22分匯款7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6*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萬元和解,當庭給付5千元,餘於本院給付完畢(原判決第31頁)。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7*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54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97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珍 劉佳龍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 27109、27119、28708號;追加起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 ;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5、31715號);同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同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 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 5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26009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①陳柏翰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②黃子豪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③劉佳龍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上開部分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 ㈢其他上訴駁回。 ㈣陳柏翰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除附表一以外,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㈤黃子豪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1725卷2第489至491頁,本院1541卷第312至315頁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且非犯罪主導核心,於本院已如附 表所示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家中經濟及家人須要其等照顧,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4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及下列附表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判決判處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  ⒈偵審自白減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 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註: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原判決判處詐欺罪名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增訂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就上開洗錢罪,均有 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審1160、309 號判決第16頁、原審91號判決第7頁、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原審581號判決第4、8頁);另被告劉佳龍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招募犯行,於偵審亦有自白,有該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刑之適用(原審39號判決第14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原審就詐欺部分並無自白,故無上開條 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劉佳龍關於其所犯附表二之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行,且有和解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符合上開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減刑。  ⒊被告黃子豪所犯為洗錢罪,無上開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另被告林宏珍對原審所判之罪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同 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明知洗錢、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甚重, 卻仍多次犯案,其中黃子豪、劉佳龍、林宏珍之前科並曾獲 得緩刑寬典,足見被告4人並非偶然為之,其等所為影響社 會風氣甚深,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於本院縱有和解賠償 ,本院已有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國內詐騙 案件近年有愈益嚴重、泛濫之趨勢,業經各大媒體長期廣泛 報導,且政府整合社政、教育、警政及司法保護等各單位力 量廣為宣導,檢警機關更投入大批人力、社會資源掃蕩,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4人乃有相當社會歷練之青壯年人 ,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尋己身技藝或勞力,尋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仍選擇詐騙牟利,實不足取,甚為不該。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 酌被告4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於本院主張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⒉被告劉佳龍附表二編號2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劉佳龍多次犯罪,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業如上 述,且其於本院因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上開適用,即有未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①陳柏翰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②黃子豪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③劉佳龍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如各被告附表所示,並就被告陳柏翰、黃 子豪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坦 承犯行;②各被告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給付賠償,詳如附表所示;③被告劉佳龍附表二有新修正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此為其等有利量刑因 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等以此為由,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劉佳龍因有上開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附表二 編號2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之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較輕之刑,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圖小利,為本案洗錢、詐騙、招募之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亦因此增 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係使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對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均屬不該。被告 陳柏翰、黃子豪雖坦承洗錢,然於原審否認詐欺,嗣本院審 理始坦承犯行,被告劉佳龍則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和解賠償情況(詳附表),及被告陳 柏翰無前科,其餘被告均有前科紀錄,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參 與程度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陳柏翰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量處如附表 「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原審漏未諭知被告黃子豪部分,本院予以補充)。至 被告黃子豪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處易 科罰金之刑度,此節於法不合,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4人附表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翰 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被告黃子豪洗錢而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被告劉佳龍招募成員擴大犯罪 組織,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林宏珍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 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 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考量被告劉佳龍、林宏珍於原審坦承 犯行,被告陳柏翰、黃子豪原僅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 承全部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情狀,另審酌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情況,復考 量前揭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別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4人量處 如附表「原審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龍附表一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子豪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宏珍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上開被告各次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 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宏珍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被告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 ,然其等多次犯罪,有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縱有和解,至多 賠償2成,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 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 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 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 誤不當。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或定 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陳柏翰、黃子豪部分)   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 酌被告等所犯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其犯罪之時間、侵害 之法益,犯後之態度,所犯各罪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顧 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劉修言、鄭愷昕、陳昆廷、高振瑋提起公 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陳柏翰各案(112金上訴第1725、1727號;113金上訴字第97 4、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12位被害者) 被告陳柏翰《附表一》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 【原審追加起訴二】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08889號(追加警卷㈢) 2.112年度偵字第3117號(追偵3117卷) 3.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4.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5.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原審移送併辦】 1.中警分刑字第1110051137號(追加併辦警卷㈠) 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944903號(追加併辦警卷㈡) 3.111年度偵字第31645號(併偵31645卷) 4.111年度偵字第31715號(併偵31715卷) 5.112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6.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一(本院1727卷㈠) 7.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7號卷二(本院1727卷㈡) 【備註】 本《附表一》所述之陳柏翰帳戶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動見高銀帳戶:高雄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動見策略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郭竤守 (原審追加起訴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佳薇」等人於111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竤守聯繫,佯稱可經由「華平創投」APP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竤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5日12時31分(入帳時間44分)許匯款6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6萬元給郭竤守,其中1萬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431-432頁) →結論:於本院以6萬元和解,113年12月已給付6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明福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創佳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人員,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福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①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28萬元、②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匯款172萬元匯款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40萬元給吳明福,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3-274頁) →結論:於本院以40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5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7年4月給付完畢 3 賴智偉 (原審移送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文傑」、「陳思玥」、「創佳資本營業員—江銘豪」等人於111年3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賴智偉聯繫,佯稱可經由連結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10分許匯款80萬元至動見高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6萬元給賴志偉,其中3萬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271-272頁) →結論:於本院以16萬元和解,截至114年3月已給付10萬600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5年2月給付完畢 被告陳柏翰《附表二》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本案起訴部分】(王佑傑、*陳柏翰、吳峻達)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8126號(警卷) 2.111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卷㈠) 3.111年度偵字第27109號(偵卷㈡) 4.111年度偵字第27119號(偵卷㈢) 5.111年度偵字第28708號(偵卷㈣) 6.111年度聲羈字第315號(聲羈卷) 7.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一(原審1160卷㈠) 8.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卷二(原審1160卷㈡) 9.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一(本院1725卷㈠) 10.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卷二(本院1725卷㈡) 【備註】 本《附表二》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黃啓峻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啓峻聯繫,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網站及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啓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入帳時間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元豪)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0分許將其中36萬1,5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6月10日15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6萬1,5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陳柏翰願給付10萬8450元給黃啓峻,其中8450元已當場給付】(本院1725卷㈠第391頁) →結論:於本院以10萬8450元和解,截至114年1月已給付7萬9450元。(114/3/10已更新) 應於114年8月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肖芊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菊」、「賴薇薇」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肖芊鳳聯繫,佯稱可經由「新光金控」網站(詐騙集團假造之不實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肖芊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7月21日13時27分許匯款89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陶玉潤)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其中43萬4,000元轉匯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於111年7月2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43萬4,000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7萬8888元和解,已給付7萬8888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陳柏翰《附表三》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1.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㈠(警一卷) 2.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㈡(警二卷) 3.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24066號㈢(警三卷) 4.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偵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本院卷) 【備註】本《附表三》所述之陳柏翰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陳柏翰兆豐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翰)(同《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蘇銘注 蘇銘注於111年3、4月份,透過1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銘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銘注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1時25分匯款3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宏維)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9分許轉匯35萬元至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岳融),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時43分許再轉匯35萬元至陳柏翰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柏翰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自陳柏翰兆豐帳戶內提領35萬元,旋再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3萬元和解,已給付3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四》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並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陳柏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2頁)。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被告陳柏翰《附表五》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5.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陳柏翰113年10月29日刑事準備狀暨附「上證2:與告訴人呂燕芬和解書正本、匯款證明文件影本各乙件」(本院卷第257、259頁)。 →結論:於本院8萬7,840元和解,已給付8萬7,840元(給付完畢)。 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於原審未和解、且否認犯行(原審判決書第8頁)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柏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告黃子豪(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4位告訴人) 被告黃子豪《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2** 李登山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李登山投資買賣股票,致李登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4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本院以6千元和解,並已給付6千元(給付完畢)。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子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駁回 4*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0頁)。 黃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上訴駁回 被告劉佳龍各案(113金上訴字第1541、1279號) 和解狀況(共計賠償5位告訴人) 被告劉佳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備註】 原審認被告劉佳龍犯行「無」涉及告訴人,但被告有另賠償3位告訴人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5千元和解,已給付5千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劉佳龍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劉子瑄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萬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3*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4千500元和解,並已給付4千5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15、31頁)。 被告劉佳龍《附表二》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 1.金城警刑字第1120005388號(警卷) 2.112年偵字第15591號(偵15591卷) 3.113年偵字第5937號(偵5937卷) 4.112年金訴字第309號(原審309卷) 5.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原審卷)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詹淑麗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前某時許,邀約詹淑麗加入投資群組「C16厚德載物VIP交流群」,再慫恿詹淑麗匯款投資原油,致詹淑麗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9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重雁)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9時39分許將99萬9,300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0時23分許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另49萬9,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依「無極限」之指示,劉佳龍於111年5月25日11時05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提領50萬元;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提領49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詹淑麗於本院10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37頁) →結論:於本院10萬元和解,已給付10萬元(給付完畢)。 劉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呂燕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邀約呂燕芬加入某投資群組,誆稱穩賺不賠,再慫恿呂燕芬下載「fasonla」外匯投資網站,致呂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0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君育)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10時31分許將96萬元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勝鴻)。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日12時11分許將其中76萬6,000元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佳龍)、於同月日12時36分許將另67萬8,000元轉至第3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新國)內。 旋由被告劉佳龍於111年6月6日15時0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76萬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被告陳新國於111年6月6日13時1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提領67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葉宇洋。 1.被告劉佳龍與告訴人呂燕芬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呂燕芬22萬8000元】(原審卷第409頁)、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11頁) →結論:於原審22萬8,000元和解,已給付22萬8,000元(給付完畢、且原審判決時已審酌(判決書第4頁)。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佳龍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認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無情輕法重之情,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林宏珍(113金上訴字第1541號) (原審認被告犯行涉及以下4位告訴人,但被告有另外賠償非本 案之其餘3位告訴人) 被告林宏珍《附表一》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 1.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34335號(警卷) 2.112年度偵字第26009號(偵卷) 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一(原審卷一) 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二(原審卷二) 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三(原審卷三) 6.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1號(本院卷)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調和解、後續賠償情形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鄭孝義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鄭孝義投資買賣股票,致鄭孝義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9時43分匯款66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國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黃國和投資買賣股票,致黃國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9時45分匯款3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劉國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國印投資買賣股票,致劉國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9時56分匯款3萬2,500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劉文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文萍投資買賣股票,致劉文萍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0時22分匯款7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峻達),旋由吳峻達依指示於112年6月2日12時28分許,在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提領91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男子層轉上繳。 無。 林宏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游玉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騙集園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游玉蘭投資買責股票,致游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5月27日14時4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提領67萬6,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6* 劉子瑄 詐骗集團於111年4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劉子瑄投資買責股票,致劉子瑄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0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2日14時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87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萬元和解,當庭給付5千元,餘於本院給付完畢(原判決第31頁)。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7* 何美娜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何美娜投資買責股票,致何美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匯款4萬5,000元至第1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元)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先將該等款項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豪),旋由黃子豪依陳柏翰之指示,黃子豪於111年6月13日14時58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提領76萬8,000元,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柏翰轉交與葉宇洋。 →結論:於原審2千500元和解,並當場給付2千500元(給付完畢)。 *非被告林宏珍犯行所涉及之告訴人 無

2025-03-31

TNHM-112-金上訴-172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鈺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和解 書」,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騎走本件腳踏車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意圖,辯稱:找不到公車站和叫不 到計程車,一時貪圖方便,就借用一下,有空再來歸還,並 不是真的有竊取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取走上開腳踏車之前 ,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出借,且倘被告僅係出於暫時借用該 車之意,則其在取車當下理應留下聯絡資訊予車主,或於短 暫使用完畢後立即歸還原位,然其既係將之停放在自家公寓 中庭,為被害人無從知悉之地點,且迄為警通知到案時止, 該腳踏車均在被告持有之中,難認被告有將本件腳踏車物歸 原主之意,是可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乃基於將本件腳踏車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 為上開行為無誤,其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竊 腳踏車雖屬少年○○(民國98年生,全名詳卷)所有,然參以 腳踏車的外觀及竊盜現場環境,並無明顯特徵或線索足以判 斷車主或使用者年齡,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推知 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 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完畢,有和 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最末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 獲填補;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 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 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被告本件竊得之綠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時,見芮○(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其年齡)所有之綠色捷安特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8,00 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 因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 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芮○)。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扣案物照 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31

KSDM-113-簡-480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分別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分別起 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併辦意旨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為牟蠅利,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 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有多次與本案相似手法之 詐欺取財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蔬果行採購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有同居人、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出監後與同居人、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 易字卷第83頁)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之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 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6553號自用小客車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交付予連佑鴻,已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仍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60萬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 3月1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遇見咖啡店」內,佯以 招攬丙○○、丁○○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模式為:以丙 ○○、丁○○名義分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B LS-6553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 辦汽車分期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由乙○○負 責繳納每月車貸,並以每月2萬元向丙○○、丁○○承租前開車 輛,以作露營車租賃服務,丙○○、丁○○因此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年3月底與合迪公司、台新銀行簽定債權讓與同意書、 保證責任宣告書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然乙○○僅給付B 車5期汽車貸款後,即避不見面,後續經丙○○、丁○○要求返 還B車,乙○○亦不返還B車,且乙○○後續仍拒不繳納A車、B車 汽車車貸,也未將A車、B車作為露營車改裝出租,丙○○、丁 ○○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立業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詐欺告訴人曾瑞鈞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瑞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1.「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是被告所提出,經證人曾瑞鈞去法律事務所諮詢後,尚未決定是否要做之事實。 佐證2.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曾瑞鈞上開A車、B車之買家為何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銀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1.A車是由被告開走並辦理過戶之事實。 佐證2.被告並未告知證人謝銀正上開A車之買家為何人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車輛租賃契約書、合作契約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過戶資料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丙○○佯以「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丙○○之事實。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3號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佐證B車自110年4月即停放在東暖停車場,另案被告林佑鴻係應被告之要求,於111年4月16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B車駛離,目前仍不知在何處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後續仍以相同之投資露營車手法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乙節,經 查: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A車、B車出租或典當給他人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亦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違 法吸金、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罪嫌乙節,經查:所謂違 法吸金,應指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言,本案並無被告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相關事證,即難遽認被告有 銀行法第29條之違法吸金及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 存款之行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 間,尚難以該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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