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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蘇偉彰 蘇凱程即蘇偉誠 陳秀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8平 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 ,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 、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 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0.6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 7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74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53 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雨遮、附圖三所示 編號A,面積1.7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73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0.55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第1、2項所示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2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 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可供建築之 用地,原係由兩造、訴外人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所共 有,因無法協議分割,蘇文華、蘇丁福、蘇衡諭、被告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合稱蘇文華等6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後,蘇文華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二審),並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就作為私設道路之同段691-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91-4地號土地),由原告、蘇文華等6人維 持共有,原告另單獨取得同段691-8地號土地。 (二)然被告於分割登記辦理完竣後,拒絕依前案二審判決將被 告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0.54平方公尺、編號G之雨遮,面 積0.77平方公尺、編號D之水泥地,面積22.61平方公尺、 編號E、F之雨遮,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面積0 .2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部 分拆除;又原告為同段6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0地號土 地,並與系爭69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 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B、C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三)又系爭土地均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鄰近生活機能尚佳, 且系爭690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 屬於住宅區用地,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元,應屬有據。 (四)另兩造間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並無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縱 曾經存在,亦因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而終止,且須被告將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系爭土地之周圍私設道 路寬度才會達5公尺,並符合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甚至原 告之所以未即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係因期待被告於前案二審判決後自行拆除,而非有容 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加上被告既於起訴後逕自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可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 明顯亦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 水泥地為其所鋪設,顯與常理不合。 (五)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及編 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均予以拆除,並將系爭6 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 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7平方公尺之雨遮、 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F,面積分 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1平方公尺之熱 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設置附著於系 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之雨遮、附 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及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 除第1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系爭691-4地號土地於109年8月20日經前案二審判決分 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已長達近4年 之久,期間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或返還 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可見原告有容任被告劃定使用系 爭691-4地號土地之事實,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地號土地 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秀枝與被告蘇 偉彰、蘇凱程分別所繼承與受贈取得,至晚於81年間即坐 落於系爭690地號土地,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始因拍 賣取得而成為系爭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至少 已存在於系爭690地號土地上長達32年,期間系爭690地號 土地之各共有人均未干涉,加上系爭690地號土地為原告 拍賣取得,概念上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自應依繼受取得 之法理,承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權利及義務,甚至原告 於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前,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 在系爭房屋,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690地號 土地於113年2月16日前之各共有人既有容任系爭房屋使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即 存在默示分管關係,原告就系爭69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 自有容忍之義務。 (二)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均存在橫樑 等支撐結構,如任意拆除,勢必動搖樑、柱,並危及建物 主體之安全性,原告本件請求將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危樓, 甚至傾倒,無法進行補強工事,所造成之損失甚大,而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分別占用系爭690、 691-4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5.21、10.54平方公尺,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少於100元,占用之程度甚為輕微, 原告因本件請求所獲利益卻極少,顯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 主要目的,而存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情事,且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 、B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與原告指定建築線後面房屋要做 通行使用無關,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縱有 占用到系爭691-4地號土地,亦不至於影響原告對外通行 。 (三)再者,依前案二審審理時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已足以判 斷分割之結果是否有存在越界之情事,而原告既為前案二 審之當事人,應知悉分割結果存在越界之情事,卻未即時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應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退步言,縱不存在民法第796條 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事,依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得利益及公共利益與所造成之風險 相較,顯然公共利益更值得維護。另附圖一所示編號C、D 之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且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並未 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如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3層加 強磚造建物,會導致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雨遮一併遭拆除 。綜上,被告不同意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之3 層加強磚造建物及水泥地,其餘部分如有占用系爭691-4 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被 告所共有,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抽 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示編 號A、B、C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 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之地上物占用系爭690地號土 地等情,有系爭691-4、6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2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不同意拆除外,其餘如有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則同意拆除等語,業經被告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7頁),則附圖一所示編號E、F、G、熱水 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占用系爭6 91-4地號土地及附圖三所示編號A、B、C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因被告同意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此部分地上物,自屬有據。   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應係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分管方式 ,雖無明示之約定,然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各共有人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之範圍,分管使用 共有物,始足當之。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 經前案二審判決分割起,迄至113年6月12日原告起訴之日 止,長達近4年之久原告均未有任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或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或通知,兩造間對於系爭691-4 地號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等,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 於前案二審判決係將此地號土地作為將來私設道路使用, 且於前案二審確定後迄原告起訴時止,僅被告共有之系爭 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建物使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 並無其他共有人有開始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之行為或 舉動,何況,經前案二審判決後,共有人均已知悉系爭69 1-4地號土地將作為私設道路使用,自難認系爭691-4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間有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之範圍 分管使用共有物之可能,故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 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應可認定;附圖一 所示編號A之建物、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雨遮部分,原告固 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69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被告就 係自何時起、在何種狀況下、基於何原因而開始占有各特 定位置之土地,或證明各共有人究有何特殊之舉動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均已同意按各自劃定或被告使用部分 之範圍分管使用共有物,自無從僅憑占有現況,及各共有 人長久以來未為反對之意,即認全體共有人間就附圖一所 示編號A之建物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主張附 圖一所示編號A、B建物已無占用系爭690、691-4地號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屬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非其所鋪設等等 ,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97頁),水泥地其 上原有設置圍牆,而該圍牆為系爭房屋所使用,應認附圖 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被告為有拆除權限之人較合於經 驗法則,而被告亦未舉證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水泥地占 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 就此部分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亦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G、熱水器 、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號土地、附 圖一所示編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690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應屬有 據。又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此部分之雨遮,應屬無憑。至被告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796、796條之1之適用等等,然本件之事實與越界 建築之情形無關,難認得適用上開規定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被告抗辯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於興建完 成後,有申請使用執照,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如拆除附 圖一所示編號A、B之建物,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危樓,原告 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並提出劉勇信建築師 出具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使用執照各1份為證(本院卷 第213至217頁),然系爭691-4地號土地將來係作為私設 道路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 之道路用地,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 土地均為做道路使用,可供分割後取得691-5、691-6、69 1-7、69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建築及對外通行,且 產生本件拆除地上物之糾紛係基於前案二審判決採方案七 之結果而來,且前案一審亦有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測量位於分割標的上之建物位置(含系爭房屋),與方案 七之複丈成果圖互相比對被告可明顯知悉採方案七之結果 ,系爭房屋將有部分被拆除,如認原告於前案二審判決確 定後,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對原告應屬過苛,況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其發照日期應 為71年7月9日,迄今已有42年之久,經權衡上開因素,可 認原告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始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 物;又上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固記載「若拆除該複丈成果 圖所標示B範圍之超出地界約90公分寬度部分,將大於柱 子及牆體最大寬度40公分,導致建築物失去完全支撐而倒 下,並完全無法做部分使用。以上判定,...。」,然被 告之系爭房屋並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 求拆除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上開建築安全性 問題,僅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得否提出安全之拆除計畫而 已,並非被告得繼續占有之事由,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 採。 (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 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C、附圖二所示編號B,無權占用系爭690地號土地部 分面積合計8.28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編號B、D、E、F、 G、熱水器、抽水馬達、附圖二所示編號B、C、E、F(附 圖二編號D與附圖三所示編號A、B、C與一樓雨遮占用位置 同,重疊部分僅計入面積較大者)無權占用系爭691-4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合計42.86平方公尺(計算式:10.54+22. 61+1.76+2.1+0.77+0.21+0.18+0.65+1.75++0.55+1.74=42 .86),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五)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 ,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多 為民宅,目視並無商店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復參照 系爭690地號土地為都市○○區○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 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惟經前案二審判決該部分是做私 設道路使用,及系爭房屋目前供居住使用,暨系爭土地之 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亦有前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占用部分之每月不當 得利即為85元【計算式:51.14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 尺×5%÷12×1/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27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系爭69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G,面積0.7 7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E、F,面積分別為1.76、2.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0.2 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及將 設置附著於系爭房屋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F之 雨遮、附圖三所示編號A、B、C之雨遮,均予以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EV-113-南簡-849-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琪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湘琪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 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苡萱」、 「代購秘書-怡琳」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 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苡萱」、「代 購秘書-怡琳」。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洪湘琪上開帳戶,洪湘琪旋依指示,轉 匯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茵茵、吳欣娉、李佩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許茵茵、吳欣聘 、李佩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警 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25至3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 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既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 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 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 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 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 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許茵茵、吳欣聘、李佩宜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被害人許茵茵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26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 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與 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非主要獲利 者,其犯後與被害人許茵茵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 ,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 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 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 宜,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 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 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 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 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 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從事上開提款工作獲得4,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 被害人許茵茵達成調解,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許茵茵之金錢已 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 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許茵茵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3日15時3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阿甯」向許茵茵佯稱: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19日21時39分許 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13年5月23日13時50分許 38,000元 113年5月23日13時55分許 37,000元 2 吳欣娉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吳欣娉佯稱:須參加遊戲活動,可以得到電商的兌換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1日20時17分許 4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3 李佩宜 詐騙集團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向李佩宜佯稱:有眼罩供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下單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6時許 3萬元 113年5月15日16時6分許 2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53-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E○○ F○○ G○○ H○○ I○○ J○○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 應就K○○繼承自被繼承人L○○所遺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酉○○、戌○○、亥○○○、A○○、B○○、C○○應就M○○再轉繼承自被 繼承人L○○所遺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L○○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到庭被告I○○、J○○、戊○○、戌○○等4人外,其 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L○○於民國5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而被繼承人L○○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L○○之遺產等語。並 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L○○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J○○則以:我沒有要表示意見等語。   ㈡被告I○○則以:我想問律師變價分割價錢要怎麼算等語。   ㈢被告戊○○、戌○○則以:沒有要表示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L○○於56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子女繼承。被繼承 人之子女繼承情形如下:    ⒈長男N○○於民前5年5月1日死亡(絕嗣)。    ⒉次男O○○於民前5年5月15日死亡(絕嗣)。    ⒊參男K○○於89年5月7日死亡:     ⑴長女P○○○於111年9月20日死亡:子女乙○○、丙○○、丁○○ 、戊○○繼承。     ⑵長男Q○○於98年3月22日死亡:配偶己○○○;子女庚○○、辛 ○○、壬○○、癸○○、子○○繼承。     ⑶次男R○○於93年12月18日死亡:配偶丑○○;子女寅○○、卯 ○○繼承。     ⑷次女S○○連於100年11月22日死亡:子女辰○○、巳○○、午 ○○繼承。     ⑸參男未○○繼承。     ⑹參女申○○繼承。    ⒋長女T○○於60年12月30日死亡:     ⑴長男M○○於92年2月2日死亡:配偶酉○○;子女戌○○、亥○○ ○、A○○、B○○、C○○繼承。       ⑵次男D○○繼承。     ⑶參女U○○○於69年9月14日死亡:子女E○○、F○○、甲○○繼 承。     ⑸肆男V○○於86年12月7日死亡:子女G○○、H○○、I○○、J○○繼 承。      綜上,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L○○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附卷可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係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雖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 屬於處分行為,自須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又因繼承取 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 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 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 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 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 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 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 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保護之必要。 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中原為繼承 人參男K○○於89年5月7日死亡;長女T○○於60年12月30日死 亡,其中T○○之長男M○○於92年2月2日死亡,其後由其後輩 子孫再轉繼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者,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原告並非K○○、M○○之繼承人,依法 並無為K○○、M○○之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另因 申請繼承登記須申報並繳清被繼承人遺產稅,原告並非K○ ○、M○○之繼承人,自亦不可能完成K○○、M○○之遺產稅申報 ,故無法單獨為K○○、M○○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 明,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為求分割本件之遺產,即有 一併請求命K○○、M○○之繼承人就K○○、M○○所遺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其該部分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物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所 明定。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之應 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將上 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面積僅有235.82平方公尺,但兩造人數眾多,如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各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不 易使用,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後 由兩造依據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於法無違 ,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況以變價方式分割,足以 正確反映不動產之價值,兩造中若有資力者亦得出價承買 取得用資保留,免生遺憾。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L○○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27 乙○○ 1/72 丙○○ 1/72 丁○○ 1/72 戊○○ 1/72 己○○○ 1/108 庚○○ 1/108 辛○○ 1/108 壬○○ 1/108 癸○○ 1/108 子○○ 1/108 丑○○ 1/36 寅○○ 1/72 卯○○ 1/72 辰○○ 1/54 巳○○ 1/54 午○○ 1/54 未○○ 1/18 申○○ 1/18 酉○○ 1/54 戌○○ 1/54 亥○○○ 1/54 A○○ 1/54 B○○ 1/54 C○○ 1/54 D○○ 1/9 E○○ 1/27 F○○ 1/27 G○○ 1/12 H○○ 1/12 I○○ 1/12 J○○ 1/12

2024-12-31

TNDV-113-家繼簡-4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 區○○里○○○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所,惟近年 來,兩造爭執不斷,經過多次溝通協商未果,嗣後,被告 更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出上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分居至 今已近2年;此外,被告不顧原告反對,便自行於111年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之代價,變賣兩造婚 後之共同住所,足認被告確實有消滅兩造共同生活軌跡與 回憶之意思,無繼續共同經營婚姻之意甚為明顯。再者, 自111年開始,兩造即因婚姻所衍生之各種問題對簿公堂 。 (二)被告自110年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後,迄今未歸已近2年, 客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再者,未與原告溝 通協商,自行將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處分變賣,致令同居 之處所不復存在,藉此順理成章脱免同居之義務,足認被 告主觀上確實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 (三)除兩造分居已近2年,且婚後共同之住所亦遭被告處分變 賣外,兩造至今尚有訴訟糾紛,是以,兩造除仰賴訴訟程 序外,已難透過理性溝通、協商之方式解決彼此之問題, 故婚姻之破綻已生,且顯無回復、維繫之可能,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四)原告雖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給被告,然並非基 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所為,此觀兩造111年4月4日簽署之離 婚協議書及和解書第6條:「坐落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歸由甲方(即被告乙○○)所有」係以系爭房地作 為和解條件(系爭協議書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南簡字第711號判決認定兩造合意解除確定),以及原告 發現被告私自將系爭房地變賣之反應自明,又原告105年 將系爭房屋登記給被告,係為了給予被告安全感、歸屬感 ,營造兩造共同相互扶持之避風港,詎料,卻遭被告無情 變賣。是以,被告主張兩造婚姻尚有存續之空間,惟其行 為乃不斷破壞兩造婚姻之和諧,言行不一,實難令人信服 兩造婚姻尚有維繫之可能。 (五)原告一直有善盡身為一家之主之角色,給付生活費給子女 ,被告實無變賣系爭房屋之必要,故其辯稱因獨自照顧子 女、生活開銷龐大云云顯非實情,又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 系爭房屋以1,380萬元變賣,如以每人每個月生活基本開 銷3萬元計,1年之基本開銷約為108萬元(計算式:30,00 0×3人×12=108萬),縱被告無謀生能力,足不出戶,變賣 系爭房屋之價金理應足夠維持一家三口至少12年(計算式 :1380萬÷108萬=12.77年)之開銷,然查,被告竟於當年 度向原告提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31號),益證被告僅需透過訴訟爭取,即 可獲取足以維持一家三口生存之生活費用,而無變賣系爭 房屋之必要,足認被告破壞兩造作為婚姻避風港之行為, 主、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持續之意思,甚為明顯。 (六)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貸款購買,復贈與 給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之所以 會於111年7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係因被告親事撫育照料 兩名幼兒,無法外出工作,全職媽媽無力負擔房貸、生活 費等龐大房開銷,當原告沒有給付家用,被告就沒有錢繳 納房貸,也沒有錢養育小孩,故被告迫於生活,不得不出 賣系爭房屋。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視自己的經濟 狀況處分房產,不容苛責,亦不須徵求原告同意。況且原 告自110年12月底,寧可在外租屋,也不住系爭房屋。原 告稱被告係為擺脫與原告的同居義務,出於消滅兩造共同 生活軌跡與回憶意思而出賣系爭房屋,顯有誤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間搬回娘家的原因係為待產,斯時被告 懷有長子接近預產期,原告又工作忙碌,時常晚歸,甚至 不回家,被告孤身一人同時要照顧未成年長女,心懷忐忑 ,因此於110年11月初帶著長女回娘家待產,上情被告均 有告知原告。反觀原告,其因沈溺於與○○女子的婚外情, 竟於110年12月底自行搬出系爭房屋在外租屋。長子出生 後,被告一人要照顧兩名幼子,分身乏術,亟需娘家奥援 ,而原告之工作也常赴國外,無法分擔家務。因此,被告 暫住於娘家,情有可原。只要原告願意回歸家庭與被告及 兩名子女共同生活,無論在哪定居,被告非常樂意履行同 居義務,從無惡意遺棄原告之念頭。 (三)兩造自91年交往、99年12月24日結婚迄今,一路走來,原 告數次為被告發現曾與其他異性逾越份際進行交往,過盡 千帆,最終原告都選擇回歸家庭回到被告身邊,而被告對 原告始終秉持大度不吝宥恕,另長女對原告也有情感上的 依賴,夫家也不贊成兩造離婚,每次原告回歸家庭,兩造 亦能融洽地共同生活。經查,原告最近的兩段婚外情,其 一發生於105年,被告曾對原告及○○女子提起刑事通姦罪 之告訴,終與原告和解,並撤回對原告之告訴,期能保留 彼此情面並釋善意;另一段婚外情,開始於110年底,原 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地,連被告生產、長子出生、坐月子、 一打二期間,原告不僅從未前來探視,為迫使被告離婚, 自111年5月起斬斷被告原可提領生活費的管道,被告察覺 有異方知原告與○○女子外遇同居,進而訴請精神賠償,經 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原告與○○女子應連帶賠 償70萬元本息。原告選擇拋下妻兒逕自離家在外居住,自 行造就兩造分居之困境,益徵原告實係以自己行為刻意阻 斷兩造分居後往來之機會。由上可證兩造婚姻之破綻,原 告是唯一可責之一方。原告對被告企盼其回歸家庭無心體 會同理,執意搬遷離家,訴請離婚,顯示本件實係原告單 方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動力;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修補 兩造關係,希冀能與原告共同為彼此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再 次嘗試,尋找改善現狀一切可能,考慮諮商,情真意摯, 原告卻選擇放棄無意挽救婚姻,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實 係肇因於原告單方無意維持婚姻所致。原告訴請離婚,只 因其主觀上無欲再與被告維持情誼,而其所主張之離婚事 由,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可責之處,故就兩造婚姻所生破 綻,自應由原告就其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且無正當理由自 行離家等情承擔全部責任;被告現仍有強烈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並期待原告終能歸返,使子女與兩造重拾天倫, 過往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既均無可歸責,若准原告訴請離 婚,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於自力毁 棄婚姻關係,肇致難挽破綻之後,強令無責他方接受離婚 一途,顯然破壞民法現行規範建構之婚姻秩序,自與國民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限制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之權利,並無憲判4號判決所指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 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 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4 、35段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倘兩造均有過失,不論其責任輕重,均 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 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 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辛○○(000年00月00日生)、亥○(000年00月00日 生),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9至45頁), 堪予認定。 (三)又兩造原同住於系爭房屋,而該屋原為原告貸款購買,嗣 於105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110年11 月間搬出系爭房屋返回娘家居住,並於111年7月22日出售 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婚字卷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 (四)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調字卷 第15至17頁),被告為出售系爭房屋,擅自將原告置於屋 內所有物品清空移走,又於111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 限期要求原告之母親庚○○將屋內所有個人物品清空,逾期 被告將視同廢棄物逕行處理。被告雖辯稱其有事先告知原 告其將出售系爭房屋云云,然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內容,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且縱然系爭房 屋為被告所有,其意欲清空屋內原告個人物品,亦應以適 當方式事先告知原告,而非未經告知逕行清除屋內原告所 有個人物品,如原告經告知仍惡意以拒絕清空屋內個人物 品之方式阻撓被告出售系爭房屋,被告逕行移除系爭房屋 內原告物品始有正當性;再者,被告雖辯稱寄發存證信函 對原告母親並無不敬之意云云,然存證信函於一般不諳法 律之大眾觀感,具有相當法律效力或強制性,並非委婉之 溝通方式,況觀被告所寄發予原告母親庚○○之存證信函內 容為:「庚○○女士,你放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三 樓的個床、一個衣櫥、一個電視櫃和一台電視,請您在民 國111年4月10日前搬走。如果沒搬走,就視同放棄,我將 依廢棄物將其處理。」(婚字卷第202頁),以被告為晚 輩之身分而言,此種信件內容撰寫方式顯然欠缺對長輩應 有之尊重,被告身為原告母親之兒媳,縱確有出賣系爭房 屋之需求,亦應先以緩和方式告知原告母親被告不得不出 賣系爭房屋原因,並請求原告母親清空屋內個人物品,被 告捨此不為,逕以存證信函限期命原告母親清空系爭房屋 內個人物品,逾期視為廢棄物處理,不能不謂對長輩之冒 犯行為。而被告未能使用正確良好之溝通方式,逕自清空 移除系爭房屋內原告個人物品,又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母 親,限期清空屋內個人物品,逾期視為廢棄物處理,足以 嚴重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而有足以破壞 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 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 ,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31

TNDV-113-婚-103-20241231-2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振郁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黃漢升 邱秀金 黃湘涵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第2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振郁自民國110年起即從事翡翠原石之 買賣,自中國之網購平台上購買翡翠原石,並藉由原石 之加工交易以營利,然於111年6月時,貨主翡翠世榮公 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便要求告訴人改變原匯款之帳號, 改由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郵局、漁會或新光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惟告訴人在進行幾次匯款後,自111年6月8日 起,貨主即開始有不準時發貨之情事,尤其是高檔、精 貴之高單價原石,甚至有5筆高檔原石遭貨主扣留,其價 值分別為人民幣99萬、88萬、200萬、130萬、108萬元, 共計625萬元人民幣,告訴人因驚覺受到詐欺,爰提起本 案告訴。   (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疏漏: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均著眼於被告黃 漢升並無時下詐欺案件典型之營造金流斷點、往來帳戶 易於脫手斷尾等現象。然而,本案甲公司於與告訴人王 振郁成立買賣契約後,即要求改變匯款帳號(即被告黃 漢升所用之親屬即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前述帳戶)更扣 留告訴人所購買價值計625萬元人民幣之高價翡翠原石, 迄今均未發貨,顯見被告黃漢升與甲公司間存有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甚明,本案並不得以實務上常見之詐欺模 式觀之,蓋本案係被告黃漢升於營業過程中鬼迷心竅所 為之違法行為,二者應有不同。    2.再者,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再議程序中即查 明被告邱秀金帳戶於111年6月份單月金流進出高達300筆 ,若謂被告黃漢升是為了經營恆昌宇翡翠珠寶公司(以下 簡稱乙公司)交易之故才借用其親屬之帳戶,亦殊難想 像正常商業交易情形下(遑論本案所涉之貨物為極高單價 之翡翠珠寶),可有單月300筆、平均單日10筆之金流進 出(且被告黃漢升尚另有借用被告黃湘涵之帳戶,至少 共有3個帳戶供乙公司使用),顯見上開駁回再議之理由 有所違誤。    3.告訴人與甲公司溝通買賣貨物為何未發貨的過程中,甲 公司均稱被告黃漢升未轉給貨物款項,此足證被告黃漢 升有為圖謀自身私利詐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然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過程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於再議過程中,就此均未詳盡調查,應有疏漏。   (三)本案被告黃漢升、邱秀金、黃湘涵(簡稱被告黃漢升等三 人)確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詳細說明 如下:    1.甲公司於111年6月8日指定告訴人應將貨款匯款至被告黃 漢升親屬即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郵局、漁會或新光銀 行帳戶之中,但是告訴人分批匯款後並未收得所購之翡 翠原石,可認甲公司於111年6月8日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 約時(即新的一批訂單時),便無履約之真意,而是在 前階段先與告訴人小額交易,獲取告訴人之信任,後再 以大筆之翡翠原石訂單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告訴人陷 於甲公司將會確實履約之錯誤中,而交付625萬元人民幣 之貨款,當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中所稱之「締約詐欺」。而被告等人係在知悉甲公司將 遂行詐欺行為之前提下,提供自身帳戶做為金流過渡用 之帳戶,應具有行為分擔。是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已涉犯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    2.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等人於前述詐欺過程中並無行 為分擔,無法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邱秀 金、黃湘涵等人之帳戶中存有諸多反常之金融交易行為 ,且被告黃漢升本人即為乙公司之負責人,具有金融經 驗,應可知悉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將成為詐欺案件中產 生金流斷點之助力,故被告等人至少應有成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本案被告等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1.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將自身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黃漢升 進行金流操作,轉匯兩岸間不同公司之資金,並於本案 中收受、侵吞告訴人款項,渠等於提供帳戶、協助轉匯 金流之當下即應知悉該行為將構成詐欺行為中之金流斷 點,且被告黃漢升自身即有成立公司,對於銀行帳戶等 金融實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被告等人於提供帳 戶、協助轉匯金流之當下應具有洗錢行為之故意,應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2.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等人並無直接於洗錢行為中存 有行為分擔,然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仍確實幫助詐欺集 團之洗錢行為,且前述被告等人之行為於一般人之常識 中亦應可預見其行為對於後續洗錢行為將提升幫助,故 被告等人應具有幫助故意,而至少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黃漢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第27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 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 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7日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0 414號卷第41頁),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 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漢升否認犯行,辯稱:我從事玉石買賣,因先前與 客人有買賣糾紛,客人對我提告,導致我的帳戶被警示, 才向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借用帳戶繼續做生意;我與大陸 地區同行陳愛花會互相買賣玉石,若有臺灣客人向大陸同 行買玉石,大陸同行就會請我代收,再看我跟大陸同行間 的買賣狀況來抵銷或轉帳人民幣到陳愛花提供的帳戶;告 訴人王振郁轉帳到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帳戶的錢,是陳愛 花請我幫忙代收,我已將錢給陳愛花,我知道陳愛花自己 有在賣玉石,也有跟其他直播主合作,但我都是跟陳愛花 聯繫,並不認識「翡翠世榮」直播主(即甲公司),陳愛花 不曾向我表示我有少給他錢,且陳愛花有提供直播主跟告 訴人的對話給我看,是有出貨給告訴人的等語。 (二)查,被告黃漢升以販賣玉石為業,在臺灣設立乙公司,並 在大陸地區設立「廣州恆昌宇翡翠珠寶有限公司」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陸地區國家市場監督管理 總局之營業執照各1份在卷可佐。觀諸被告與陳愛花之微 信對話紀錄,陳愛花曾傳訊向被告表示「小黃,我最近有 個大客戶,臺灣人,金額比較大,沒有比較放心的人幫忙 ,可以麻煩你這邊幫忙代收一下貨款嗎?...金額可能幾 百萬台幣吧,還不確定客人會不會繼續買,他收到貨滿意 才會繼續買,我到時再包個紅包給你,謝謝你的幫忙」, 被告同意後並回以「不用這麼客氣啦,我也常麻煩你幫忙 收國外客人的貨款、你不用特別給我紅包啦...你陳愛花 的也是要結給直播間對吧」,對話紀錄中,未見陳愛花曾 向被告黃漢升反應未收到款項或款項有所短少,且陳愛花 亦曾提供告訴人與直播主之LINE對話紀錄及直播主之出貨 紀錄予被告黃漢升確認等情,有陳愛花提供予被告黃漢升 之LINE對話紀錄及出貨證明附卷可考;嗣被告黃漢升收受 告訴人匯款後,轉帳人民幣至陳愛花提供之帳戶,並有被 告黃漢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黃漢升上 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而被告黃漢升既已將告訴人之款 項轉帳予陳愛花,後續陳愛花有無再將款項轉予直播主, 尚非被告所能置喙。縱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直播主曾 向告訴人表示「錢最後也是到黃漢升手上....您匯的款項 非常有可能在黃漢升手上」,然直播主既表示「可能」, 亦即此僅為直播主之個人臆測,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漢 升之論斷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又觀諸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之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匯款前、後,均有頻繁之使 用紀錄,亦有他人匯款之紀錄,且保有數萬元、數十萬元 甚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餘額,與犯罪者為免帳戶遭警示致無 從提款,常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幾近無餘額之情狀 有別,堪認被告邱秀金、黃湘涵之帳戶確為被告黃漢升經 營玉石生意所用,倘被告黃漢升與直播主間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實難想像被告黃漢升甘冒上開帳戶遭警示之風 險,以此收受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徒增營運之困難。據此 ,難認被告黃漢升與直播主間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 被告黃漢升既係因從事玉石買賣而向被告邱秀金、黃湘涵 借用帳戶,而被告黃漢升本案所為,既無從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責相繩,亦無從論以被告邱秀金、黃湘涵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且無傳訊其2人之必要。無從逕以 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黃漢升,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 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一)衡以常情,若被告黃漢升本身亦屬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可 能使用其家屬即被告邱秀金等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詐騙之用,因於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時,極為容易遭 查獲,此乃正常智識之人均知之理,被告黃漢升自不可能不 知。再觀之卷附被告邱秀金郵局交易明細(詳警卷第39至 47頁),上開帳戶僅111年6月份一個月間之交易紀錄即逾 300筆,除有一般自然人之匯款紀錄外,亦有繳納電話費 之紀錄(111年6月27日),顯與常見之將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形有別。是依上述諸情,被告黃漢升於偵查中 辯稱本案被告邱秀金等人之帳戶係作其玉石買賣之用,並 無與他人共同詐騙聲請人等情,實屬有據。  (二)本件原檢察官本其自由心證,認被告黃漢升部分供詞為可 採,予以採信,聲請人部分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 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採證認事且與證據法則相符,自不 得指為違法。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憑採 ,應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 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 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 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 均已詳列詳盡,本院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 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 行為,表意有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 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 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有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或行 為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共同謀議,推由他人 實施,亦可成立同謀共同正犯;又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者,乃商場上常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交易態 樣(見我國民法第269條規定)。  (二)依聲請人所述其向甲公司購買翡翠原石,並與之約定由聲 請人將買賣價金匯款至甲公司所提供之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帳戶,此契約內容乃常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形態,難認 甲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雖指稱甲公司係以先 訂立小額契約方式取得其信任後,再以大筆訂單為施用詐 術之手段,然此乃其片面指述,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 可實其說。另依聲請人所述,其與甲公司訂立買賣翡翠原 石契約,並約定由聲請人將貨款給付給被告邱秀金、黃湘 涵之過程,未見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有何參與、介入之行為 ,或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遑論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 ,聲請人係受甲公司之指示而將購買玉石之匯款匯至被告 邱秀金、黃湘涵之帳戶,非因被告黃漢升等三人中任何人 之意思表示而陷於錯誤所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依前述關 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既未對 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即無由論 以詐欺罪名。  (三)綜上,本件要難以甲公司未依約給付貨物之行為即遽然推 認被告黃漢升等三人有詐欺或洗錢,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 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黃漢升等三人罪嫌不 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NDM-113-聲自-4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詹鈞評 詹蕙伃 詹蕙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桂田欣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民國 111年12月2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萬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5,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被告就「桂田磐古」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簽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面積31 .06平方公尺、應有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3,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B棟第24樓第B15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843萬1,700元(含房屋價款1,533萬1 ,700元及停車位價款310萬元)、土地總價為907萬8,300元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 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若有違反,依同條第2項及第24條第3項 約定,每逾1日被告應按原告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支付原告,若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得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房地買賣價款及上開 遲延利息,及賠償以房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後,共已繳納467萬元價金 予被告,被告卻遲未完成主建物建築或取得使用執照,自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111年7月31日期限起算, 已逾3個月,原告乃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客服人員要求賠償 或解約,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即於111年12月停止繳納價款 。嗣被告仍遲遲無法完工,原告遂分別於112年3月2日、7月 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重申主張解除系爭房屋及 土地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雖未如一般預售屋 契約實務慣例,記載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時一併發生解 除效力,惟該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不可分割 之聯立契約,應同時生效、履行、消滅而一併解除。為此, 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價金467萬元 ,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111年8 月1日(即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111年7月31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12萬6,50 0元【計算式:(房屋總價1,843萬1,700元+土地總價907萬8 ,300元=2,751萬元)×百分之15=412萬6,500元】及利息。  ㈢被告雖辯稱其遲延完工,係因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及情 事變更等因素所致;惟兩造係於11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 及土地買賣契約,上開被告所辯原因,均於兩造簽約前即已 存在,被告應得考量疫情對工程進度之影響,再與原告簽約 或變更契約內容。此外,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公告,建商 不得泛稱疫情、缺工、缺料等理由係屬「不可歸責於建商之 事由」,而要求消費者同意無條件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依內政部公告,賣方亦不得逕以建照展期要求消費者無條件 配合順延契約約定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㈣被告固請求酌減違約金,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可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 金之預定總額,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 院酌增、酌減,其所辯無理由,被告應如數給付約定之違約 金及利息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2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及被告未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111年7 月31日期限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與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未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等情,均不爭執; 惟被告於系爭建案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11條第1項所定得不計入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展延情事 ,包括因地震、降雨、新冠肺炎疫情等,共計650日,是被 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展延至113年5月11日。被告業已 於112年9月27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無違反契約義務 或遲延給付之情。  ㈡原告雖主張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等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定 合法展延期限事由;惟上開原告提出之消保會公告,並未禁 止建商將「因天災所致不得施工之日數」約定為展延事由, 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公告,亦僅稱建商不得泛稱因疫情、缺工 、缺料等理由為不可歸責於建商之事由,而展延取得使用執 照日期。系爭建案工程確實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施工工 人人數受限制需分流上班、因隔離需停工等,無法實際施工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約定,此等日數自 應由施工工期扣除,並展延被告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被告已於展延後之期限內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契約約定之情。  ㈢又被告於兩造簽約前之110年5月25日,即已函知系爭建案買 家該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日需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並於1 10年7月21日告知系爭建案代銷公司即訴外人海悅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海悅公司亦已於銷售系爭 建案時,將使用執照取得時程延期一事告知原告,原告仍於 110年11月1日同意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顯見其已 同意被告將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 。被告復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系爭建案買方,礙 於新冠肺炎疫情後缺工、缺料、111年間地震、天災等因素 ,申請使用執照期限需再展延至112年1月31日,未見原告反 應任何意見,其卻逕行自111年12月起停止繳納系爭房地價 款,且未對被告為任何回覆或催告,顯見原告係在對系爭建 案施工狀況知之甚詳之狀態下,故意利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買 賣契約之約定,以不到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3分之1之金額, 換取超過其已繳納價金1倍以上之違約金,圖己身私利,損 害被告利益,屬權利濫用,其請求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其所請求之違約 金數額亦屬過高。被告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係因遭 逢疫情、地震、強降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非惡意違約 ;且被告為施作系爭建案已投入大量金錢、人力,因考量施 工期間地震頻繁,為提供更良好之建築品質,甚至自行將原 買賣契約約定之「鋼筋混凝土(RC建材)」,更改為更佳之 「鋼骨鋼筋混凝土SRC構造」,始造成施工人力更加吃緊, 被告未如期於111年7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非惡意遲延 ,請求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房屋總 價為1,843萬1,700元(含房屋價款1,533萬1,700元及停車位 價款310萬元)、土地總價907萬8,300元,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約定內容節錄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截至112年6月7日止,已繳納系爭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46 7萬元。  ㈢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建案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使用執照。  ㈣系爭建案開工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竣工止, 臺南市大雨日數共計28日,豪雨日數共計3日,大豪雨日數 共計1日,合計32日(見本院卷第1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建案簽立系爭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房屋總價1,843萬1,700元、土 地總價907萬8,3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被告應於 111年7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若有違反,每逾1日應按原告已 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支付原告遲延利息,若逾期3個月 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得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 納之房地買賣價款及上開遲延利息,及賠償以房地總價百分 之15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已繳納467萬元買賣價金;因被告 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主建物建築,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於111年11月24日通知被告代銷公司人員解除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再於112年3月2日、7月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律師 函,重申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簽約時一式兩份,此為原告 留存版)、繳款通知單、善化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5號存證 信函、112年7月11日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112年度 補字第69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39頁,第41至51頁, 第53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提出被告公司 人員與海悅公司代銷人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 容截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兩造簽約時一式兩份,此為被 告留存版)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7、50頁,第87至116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1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建案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取得使用執照,且逾3個月以上,爰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3項約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價金、給付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系爭建案工程 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開工,111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即本件被告,下 同)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日數,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其影響日數,不計入前開天數;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1日應按買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 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 得使用執照,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該契約第24 條「違約之處罰」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 買方得解除本契約;同條第3項約定:買方依前2項解除契約 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 限;同條第5項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上述約定之請 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此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0、31、37頁)。  ⒉系爭建案於112年9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有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南工使字第0296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佐 (見本院 卷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 被告確實未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111年7月3 1日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係至112年9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 照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既已就兩造間有上開契約條款約 定,及被告確實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等事實為舉證,則被告抗辯系爭建案施工過程中,有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日 之事由、兩造已合意展延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至112年1 月31日、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等抗辯 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建案興建過程中,因地震、降雨之天災地 變等不可抗力事由,及因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發布疫情三級 警戒,為避免群聚須限制每日出工人數,需配合政府政策實 施確診工人隔離、停工,情事變更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工程進度落後,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 第1、2款所定得展延事由,共計得展延650個工作日,被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展延至113年5月11日等語,並提出施工 展延紀錄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原告以 上開施工展延紀錄明細為被告自行製作為由,否認該記錄明 細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多次曉諭 被告提出製作上開施工展延紀錄明細所據之相關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第196頁),其除就該明細中所列降雨日數部分, 聲請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系爭建案施工期間臺南市降 雨情形外(詳後述),就其餘部分,則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09、215、219頁),自難認被告 已就降雨以外部分,舉證證明其有何契約所定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無法施工而應予展延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情, 被告該部分所辯,即難認有據。而被告所辯降雨無法施工部 分,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3月12日中象綜字第11300031 83號函暨所附106年12月25日至113年3月8日大雨日數資料, 可知自系爭建案開工日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 竣工止,臺南市大雨(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 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日數共計28日,豪雨(即24小 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 上之降雨)日數共計3日,大豪雨(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雨)日數共 計1日,合計32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其中於106年 12月25日開工日起至111年7月31日即契約所定取得使用執照 日期間,大雨、豪雨、大豪雨之日數,合計31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本院審酌大雨、豪雨或豪大雨之降雨日數,確 屬天災因素所致無法施工之日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項但書約定,得自約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予以展延, 故計入上開31日降雨無法施工之日數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之期限,應展延至111年8月31日;再加上上開大雨日數資料 中所列,自111年7月31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日起至展延後 之111年8月31日期限間大雨以上日數,為111年8月2日(大 雨)1日,再予展延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為111 年9月1日。至被告固尚於其施工展延紀錄明細中記載其他因 「日雨量超過20毫米以上,工地積水、泥濘無法施工」緣由 無法施工之日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其並未提出任 何有關上述所載「因工地積水、泥濘無法施工」情形之證據 資料,亦未就停工所據相關規定為任何說明,其此部分所辯 ,即難憑採。從而,被告未於展延後之111年9月1日期限前 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應自111年9月2日起對原告負契約 約定之遲延責任,堪可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即已函知系爭建案買家, 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日需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並於1 10年7月21日告知代銷海悅公司,海悅公司人員亦已於銷售 系爭建案時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仍於110年11月1日同意簽 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將完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被告復於111年11 月23日再次發函通知系爭建案買家,申請使用執照期限需再 展延至112年1月31日,未見原告反應任何意見,足認原告對 於被告須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至112年1月31日一事,已與 被告達成合意,被告於展延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自無原告 所主張之違約情事;原告係故意利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之約定,以不到買賣總價金3分之1之金額,換取超過已繳 納價金數額1倍以上之違約金,損害被告利益,屬權利濫用 ,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被告110年5月25日桂欣(110 )第007號函、被告與海悅公司代銷人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111年11月23日桂欣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3頁)。然查:  ⑴就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被告代銷人員是否有告知 原告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需展延一事,被告聲請本院 函詢海悅公司,經海悅公司函覆:經手兩造買賣之銷售人員 為劉亭秀,經了解,該銷售人員有向客戶說明系爭建案使用 執照會有延期情事,被告有告知海悅公司系爭建案使用執照 會有延期情形,而銷售人員也會在介紹本建案時向客戶告知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原告否認簽立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時,曾經海悅公司代銷人員告知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將展延之事,亦否認曾看過被告上開110年5月25日函文 (見本院卷第189、196、197),則就簽約過程中代銷人員 是否有提示被告110年5月25日桂欣(110)第007號函予原告, 或告知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將展延至111年11月30日 一事,兩造各執一詞,且海悅公司係為被告代銷系爭建案之 人,難可排除其偏頗利於被告之疑,尚無法逕以上開海悅公 司函覆內容,認定被告所辯已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與 原告合意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乙節屬實。  ⑵再者,觀諸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10年11月1 日,係在被告向系爭建案買家寄發上開110年5月25日桂欣(1 10)第007號函文之後,然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文 字,並未就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任何更改,亦未為任 何備註或說明,此有兩造各自保存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99、100頁)。 且該契約第1條「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第1項約定:「賣方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 之建 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第2項約定:「除上述第一項之各式書 面文件、資料外,賣方(銷售人員)就本契約之內容或房屋 及停車位之位置、景觀、設備...等,所作之其他任何說明 或承諾,買方已要求賣方另行記載於下,而為本契約之一部 分,其記載並經雙方確認無誤。□無其他說明或承諾事項; □其他說明或承諾事項如下:」;於原告保存之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影本上,固就第1條第2項約定中之2個方格,均未勾 選或為任何記號(見補字卷第19頁),然於被告保存之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上,卻於「□無其他說明或承諾事項」有 打勾之記號(見本院卷第88頁),此有該2份契約在卷可參 。兩造雖對於各自保存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為何有此差 異乙情,未作說明(見本院卷第220、221頁),惟由被告提 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影本上第1條第2項約定之勾選記載, 可見兩造於簽立契約時,明確勾選就契約內容並無其他說明 或承諾事項,則被告所辯兩造已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 與原告合意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即難認可採。  ⑶被告固再於兩造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於111年11月23日 以桂欣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建案買家取得使用執照日 期須展延至112年1月31日掛件,並提出該函文以資佐證(見 本院卷第53頁);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面對系爭建案買家寄發 之通知,屬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未予以回應或表 示反對意思,仍無法作為兩造就契約內容已合意變更之證明 。被告執此抗辯已與原告就系爭建案展延取得使用執照日期 一事達成合意,其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⒌被告復以前詞抗辯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 明文約定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亦無證據可證兩造嗣後 有合意更改約定內容之情,業如前述,則因被告確有違反契 約約定義務之情形,原告依兩造基於自由意思合意簽立之契 約約定內容,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即屬權利之 合法主張,尚難僅以其繳納價金數額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比例或簽約日期,逕認其所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有權利濫用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天 災(降雨)因素得展延之施工日數,共計32日,其取得使用 執照之期限,應自111年7月31日展延至111年9月1日,堪可 認定。被告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已 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第11條第1項約定甚明,原告依同條第2 項後段及第24條第1、3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退還已給付之價金、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 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是倘 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雖未約定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時,一併發生解除 效力;惟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土地面積」所載 :「買方(即本件原告)購買【桂田磐古】編號B棟第B15戶 第24樓,其土地持分面積31.06平方公尺(約9.40坪),應 有權利範圍為543/100000,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133.91 平方公尺(約40.51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4648. 18平方公尺(約7455.53坪)之比例計算,停車位權利範圍 為零。」內容(見補字卷第41頁),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應有權利範圍計算方式,係與系爭房屋相互牽連。 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3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13條第1、3項約定(見補字卷第37、48、49頁),亦可見 兩造於一方違約、他方解除契約時,關於違約金之計算,均 係以「房地總價」合併計算違約金之數額,益徵如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無從期待得單獨 履行以達其契約目的,而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方符兩造締 約之目的,屬聯立契約無訛。基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經 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應一併發生解除效力, 堪可認定。  ㈣原告就系爭建案業已給付467萬元價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逾約定期限3個月以上始取得系爭建 案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約定, 每逾期限1日,被告應支付原告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 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並得依第11條第2項後段、第24條 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時依第24條第3項 約定,被告應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原告,如有遲延 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 違約金。查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間,以被告逾111年7月31 日之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3個月,仍未取得執照為由,通 知被告客服人員欲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8頁),經被告客 服人員於111年11月24日轉知而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原告並 於111年12月開始停止繳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因斯時兩造就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 1項但書約定得展延之工作日數,尚未確認,應認原告於111 年11月間向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為向被告表示自展延 後之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起算3個月後之翌日解除契約之意。 而經扣除因天災降雨之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施工之32日工作天 數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應展延為111年9月1日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應於自111年9月2日起算3個月後即111年12月2日解除,且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一併發生解除效力。基此,原告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得主張之約定遲延利息,應 以被告發生遲延情事之111年9月2日起至契約解除日即111年 12月2日予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已給付價款467萬元自 1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467萬元自111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部分,因原告業已選擇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且 已自111年12月起停止繳納房地價款,自不得再以此約定利 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利息,其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 5項雖約定: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上述約定之請求外,不 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見補字卷第37頁);惟當事人約 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 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房地總價款(即2,751萬 元)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412萬6,500元,併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被告遲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係因遭逢疫 情、地震、強降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並非惡意違約,且 被告為施作系爭建案已投入大量金錢、人力,甚至自行提供 較原契約約定內容更佳之「鋼骨鋼筋混凝土SRC構造」,始 造成施工人力更加吃緊,並非惡意遲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 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 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 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建案建商,對於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約定及履約期限等事宜,於與原告訂約前均應知 之甚詳,且應考量影響自身遵期履約能力之各項主、客觀因 素後再與原告為契約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該契約條 文內容之拘束;況被告除上開所述因降雨無法施工之32日工 作天數外,並未提出其他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得合理展 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證據資料,其所辯因各種不可抗力因 素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非惡意違約之違約金酌減事由,尚 屬無法證明,且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亦明 文約定:「賣方因違約依契約規定買方得解除合約者,賣方 除應將已收款全部無息退還買方外,並另支付買方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15時,以買方所付期款總數作為賠償金。(此項金 額,雙方同意作為違約罰金及損害賠償金之預定總額,雙方 互不得主張過高或過低而要求增減或訴請法院判決酌增或酌 減。)」(見補字卷第49頁),可見兩造顯已合意約定將以 房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數額作為被告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 金總額,不得再主張予以增減。是以,原告主張依房地總價 款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事 由,被告抗辯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價金467萬元,及自1 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412萬6,500元暨自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起訴請求之 金額,除請求返還價金463萬元之部分遲延利息請求,經本 院駁回外,其餘均經准許,故本院衡酌兩造勝敗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第十一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以前開工,民國111年7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日數。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賣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之事由,其影響日數。 (三)本預售屋之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限制。 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賣方應按買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已給付價款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買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四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第十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第十一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三、買方依前二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上述約定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2024-12-27

TNDV-112-訴-138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成 林允中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iPhone13手機(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通訊軟體暱稱「金二找」、「反毒大使」、「台妹辣 」)、甲○○(通訊軟體暱稱「星巴克」)為貪圖每日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利益,經由丙○○(通訊軟體暱稱「小昕 」,本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暱稱「水手川」、「原子 小金剛」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而與丙○○、于○明、「水手 川」、「原子小金剛」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各編號被害人 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于○明 再依「原子小金剛」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後,於當日(112 年3月27日)稍晚交與己○○、甲○○,再由己○○、甲○○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國小附近交予「水手川」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 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並由丙○○負責統計詐欺贓款數額,以及計算己○○ 、甲○○之工資後,由「水手川」分別交付2萬元報酬予己○○ 、甲○○,丙○○則從中獲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循 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至13頁、A偵卷第105至109、121至124頁、本院卷第 120至121、135頁),與共犯丙○○、于○明之供證內容相吻合( 丙○○部分見警卷第3至6頁、A偵卷第95至96頁;于○明部分見 警卷第16至17頁、A偵卷第161至163頁),且據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復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8、57、63頁)、于○明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47頁)、另案扣押被告甲○○ 所有之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己○○(暱稱「金 二找」)之Messenger對話紀錄(B偵卷第211至219頁)、與丙○ ○(暱稱「小昕」)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20至225頁) 、群組名稱「賺錢小吃部」之NICEGRAM對話紀錄(B偵卷第24 6至255頁)、于○明扣案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 群組名稱「晚06」之Telegram對話紀錄(C偵卷第366至371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與丙○○、于○明、暱稱「水手川」、「原子小金剛」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上開5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所 犯上開5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業如 前述,又被告己○○之報酬已於另案全數扣押(見B偵卷第14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當日(112年3月27日)所領報 酬2萬元,則因業與當日另一被害人李阿娥和解,當場給付1 2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李阿娥(見A偵卷第45頁另案判決書), 堪認被告二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則其等本案5件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 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贓款上交之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 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被告 二人尚未與遭受金錢損害之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 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 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甲○○另案扣押之iPhone13 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係被告甲○○所有, 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見B偵卷第12頁),並有該扣案 手機內之上述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復未經其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二人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本案分工為下層之收水,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 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與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戊○○ (提告) 暱稱「吳少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40分許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戊○○佯稱:欲購買嬰兒沐浴乳,並要求上架至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沒有簽署金流服務,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作業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欲完成簽署,而誤匯款。(警卷第21至22頁) 112年3月27日17時54分許,匯入10萬9,981元。 羅苡緁之中華郵政國姓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至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臺南開元店,以ATM接續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20,005元、5,005元 、5,005元(以上皆含手續費) 。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於112年3月27日18時13分許向辛○○佯稱:其於FB購買之二手衣服物品,因賣貨便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3月27日18時15分許,匯入4萬0,123元。 3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9分許致電壬○○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成高級會員,隔日0時起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29至31頁) 112年3月27日20時7分許、18分許,分別匯入2萬9,985元、2萬6,985元,合計5萬6,970元。 陳宗威之中華郵政太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于○明於112年3月27日20時32分許至37分許、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路郵局,以ATM接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8,000元。 4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前某時,透過FB MESSENGER訊息向庚○○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FB社團內之公仔,並要求以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嗣稱該賣場帳戶未認證,故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作業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而誤匯款。(警卷第35至36頁) 112年3月27日20時16分許、17分許,分別匯入2萬1,567元、4,123元,合計元2萬5,690元。 5 乙○○ 暱稱「Hsiang Yu」、「李彥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其販賣的羅曼莉莎假睫毛膠水,並要求以蝦皮拍賣進行交易,嗣稱無法結帳,須依指示開通行動郵局權限並匯款回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9至42頁) 112年3月27日20時26分許、29分許、45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8元、1萬9,123元、1萬7,015元,合計8萬6,126元。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90-2024122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錳溢 原 告 許嵐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陳建宇 王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20714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下稱實驗教育條例)向被告 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名稱分別為「英國劍橋 高階國際實驗教育」(申請人為原告葉錳溢)「英國劍橋基礎 國際實驗教育」及「英國劍橋進階國際實驗教育」(後二團 體申請人均為原告許嵐瑄,以上三團體下合稱系爭團體實驗 教育)。案經臺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 審議會)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6屆第3次會議審議後,略 以:㈠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目的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 學,非以學生為中心規劃開發課程、教學、教材,違反實驗 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㈡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目標 、課程理念與架構、師資準備及評量方式間缺乏連貫性和完 備的系統性,學生的學習表現未能透過規劃課程活動和內容 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核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有違;㈢又其財務規劃未依課程表估算課程鐘 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整體收入與支出等財 務規劃結餘過多,亦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3條第1項「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規定相違背等理由,爰決議不通過。被告分 別以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 葉錳溢申請辦理「英國劍橋高階國際實驗教育」、112年1月 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許嵐瑄申請辦 理「英國劍橋進階國際實驗教育」及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許嵐瑄申請辦理「英國劍橋 基礎國際實驗教育」(下合稱原處分)。原告2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作成之程序瑕疵如下:    ⑴審議會之委員多為未曾辦理實驗教育之人士,且具有實 驗教育經驗人士之比例亦未達總人數之五分之二,而被 告就其所組成之審議會成員名單、學經歷均未舉證,自 難憑被告片面之言即認其組成合法,故原處分之作成程 序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 銷。    ⑵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中,部分審議委員曾於初審時稱「我 在教育界很久了,其實你們的張校長是我的好朋友,所 以你們的情況我大概都了解,所以你們不要浪費時間了 。」在部分委員存有定見之情況下,原告遭受系爭不予 通過之不利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客觀性義務。    ⑶審議委員未就系爭申請案是否具有營利性質、結餘處理 方式為何,給予原告2人充分辯論機會,即突襲作成原 處分,顯有未落實行政程序法第39條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保障。   ⒉原處分理由1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相符且違反 平等原則:    ⑴原告於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之目的中,已說明本件實 驗教育之申請係為輔導學生順利前往國外大學就讀,當 屬以學生之未來考量及生涯規劃為主軸,與實驗教育實 施條例之規定本無扞格之處。則被告以原告所申請之系 爭團體實驗教育僅係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即逕自 認定未符合學生為中心之理念,而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 ,其理由顯然未考量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同時存有保障家 長之教育選擇權之立法目的,當有違誤。    ⑵另被告未將不同屬性之實驗教育計畫予以不同強度之審 議(例如: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款間之 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教育,本具有差異,其審議強 度、方式等均應視其類型而有所調整),均將個人實驗 教育、團體實驗教育、機構實驗教育三種類型之申請施 以相同方式、強度之審議,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之平等原則之嫌,應予撤銷。    ⑶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 教育間針對審查強度無差別視之必要,惟臺南市中信實 驗教育機構採取與本件相同之實驗教育目的之申請案, 於109年10月15日已經被告審核通過,則在二者並無不 同之假設前提下,何以被告就相同之事物做出不同之處 分。又據原告2人所知,同為劍橋國際實驗教育之機構 ,通過者計有:花蓮波斯頓國際實驗教育機構、南投均 頭國際實驗教育機構、高雄大榮國際劍橋實驗學校、高 雄道明國際實驗學校等。而被告通過之實驗教育申請中 ,採取國外教育模式之團體實驗教育課程計有:威爾森 實驗教育機構、哈佛蒙特梭利第1團、第2團、中信實驗 教育機構等。既然於各縣市主管機關間,甚或是被告自 身,均通過以類似教材為教學主軸之實驗教育申請,則 何以獨就系爭申請案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顯見被告所 為原處分明顯有違平等原則,更可見被告之審議會成員 對於實驗教育之型態並不熟稔。   ⒊原處分理由2部分,具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英國劍橋大學規劃之國際普通中學教育認證具有一定之程 序及實體要件,且如臺南市長榮中學國際部等知名學府亦 曾參與該認證考評,是原處分顯有理由1、2間之矛盾,即 逕自在無證物、無推論過程、無理由之前提下,認定原告 採用之教學檢核方式無法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自有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⒋原處分理由3部分,具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⑴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3年10月20日審議實驗教育 實施條例時,行政院所提版本之立法說明,並未明定營 利與非營利金額之界線,且該條例第6條第2項團體實驗 教育申請之計畫經費及財務規劃,亦未明訂經費及財務 數額。    ⑵而原告2人之申請文件中,就支出與收入間之差額,僅有 新臺幣(下同)30萬元餘(共18位學生)、100萬元餘 (共20位學生)及200萬元餘(共27位學生),換算之 下每位學生之各項收支差額不過每年2至5萬元,在考量 此僅為計畫書之預估費用之下,原告2人僅就每位學生 多估算2至5萬元之費用,當屬財務上保守之規劃策略, 尚難認有何營利之目的。且原告2人所申請之相關教育 課程內容,涉有認證費用、外師費用等金額,將因國內 外之匯率差額有所浮動,原告2人為盡責完善地規劃非 學教育之申請,本應將前述費用之落差考量入內,是被 告認定此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自屬誤會。此外,被告就 原告2人之收入支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原告2人係以營 利為目的之推論,自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⑶若以系爭「進階國際實驗教育」申請案之財務規劃表格 觀之,整年收入為7,200,000元,整年支出為6,904,320 元,僅有295,680元,且表格中已有明確表示尚有課程 鐘點費(教師超鐘之鐘點費,即加班費)須因應課程之臨 時變動或調整而須有所保留,就上述差額換算之下,每 月可供原告留作預備用途之超時鐘點費用為24,640元( 計算式:295,680元/12個月=24,640元/月)。該實驗教 育共有7位外師,是每位外師每月保留之加班費用換算 之下僅3,520元(計算式:24,640元/7=3,520元)。比 對行政院於111年8月9日所公布之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 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之支給數額,兼任或代課教師 (應留意者為正式教師或外籍教師之鐘點費用更遠高於 此)之支給數額每節課約在336元至795元之間,若同以 前述之進階實驗教育(相當於國民中學)為例,其基本之 支給費用為378元,換算之下前述之保留額,僅可供外 籍教師每月約多上9節課之費用﹝計算式:3,520元/378 元(每節課)=9.31≒9節﹞。上述之估算尚且未考量外籍教 師之費用,更何況系爭申請案所聘之外籍教師均為「通 過劍橋實驗教育課程培訓」之外籍教師,其薪資費用更 不可一概而論,是原告2人於財務規劃中所預留之費用 ,本有明確告知被告與審議會其差額之用途,且其差額 本屬合理,惟被告與審議會竟僅因收支間有預留費用, 即稱系爭申請案具有營利性質,任何具財務規劃或辦理 實驗教育專業之人均不致生此謬誤,請鈞院明鑑。    ⑷而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為高階教育、基礎教育、進階教育 三階段之不同團體申請案,就其收費、學生人數,說明 如下:     A.就高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27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1,08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758萬 2,36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3,217,640元, 每人每月約9,931元﹝計算式:(10,800,000元-7,582, 360元)÷27人÷12月=9,930.98元﹞。     B.就基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20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80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650萬4, 32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1,495,680元,每 人每月約6,232元﹝計算式:(8,000,000元-6,504,320 元)÷20人÷12月=6,232元﹞。     C.就進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18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72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690萬4, 32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295,680元,每人 每月約1,368.88元﹝計算式:(7,200,000元-6,904,32 0元)÷18人÷12月=1,368.88元﹞。    ⑸另於系爭各申請案之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欄位,原 告早已於申請案中說明,系爭申請案之收費方式,本係 邀集家長代表研議後方收取之,且於學年年度結束後, 更將向學生家長說明收支狀況;此外,系爭申請案本非 機構實驗教育,並無專責辦理教育事業之法人機構存在 ,系爭申請案之款項均係學生家長自行籌組、繳費、收 受款項,而既然系爭申請案是由學生家長自行籌組、研 議款項、編列預算及實驗教育中之相關事宜,且將於前 述年度結束說明完收支狀況後,將餘額退還予各學生家 長,則系爭申請案中之何人?要以何方法?方得從中營 利?自系爭各申請案之預留經費額度計算中,當可發見 系爭申請案僅係因會計、財務人員均由學生家長自行辦 理(團體實驗教育實際上本即是如此辦理,與機構實驗 教育大有不同),於每位學生中因不確定各學年教師之 超鐘程度、設備費用等雜支是否會超過原定預算使該計 畫另生收費之煩,爰預留款項爾,並無營利之目的存在 ;且如同前述,既然系爭申請案全程均係由家長、家長 代表等人籌辦,則各學生家長要以何方式營利?莫非自 身繳納之費用,就餘額部分自行取回,可被稱為「營利 」?是顯見系爭申請案無營利之可能。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之實驗教育申請書作成許可 辦理高級中等以下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之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作成程序合法:   ⑴第6屆審議會之組成委員15人,包含被告代表3人、學者 專家4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2人,具實驗教育經驗之 校長或教學人員代表1人、家長代表3人、實驗教育相關 團體代表2人。其中具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及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計6人, 達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二以上。嗣出席111年11月29日 初審會議委員5人;第6屆第3次會議委員11人,已達全 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所作決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多為未曾辦理實驗教 育之人及組織成員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 項,核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⑵原告2人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團體實驗教育 ,案經被告審議會分二階段審查,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及 修改計畫,亦即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分組初審會議, 有系爭團體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郭明儒列席陳述意見後 ,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送委員初審意見請原告限期於111年12月16日 前完成計畫修正。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6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修正後計畫,審議會嗣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6 屆第3次會議,亦經郭明儒列席陳述意見後,方作成不 通過之決議。又原處分說明二、(三)理由所列事項,業 分別於審議會初審意見載明,並經原告初審意見修正說 明回復。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委員未落實行政程序法 第36條客觀性義務及第39條未給與陳述意見,顯有誤解 ,不足採據。另委員個人對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否 准與否之說詞,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審議會為共 識決,尚非依個別委員意見之決定。   ⒉原處分理由1、2部分:    ⑴原告歷次書狀以他案為例主張本件違反平等原則,然系 爭申請案之否准,仍應由審議會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 本件審議會之認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或夾雜與 實驗教育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尊重。是以,原告泛言 原處分理由1瑕疵,或以他案為例泛言違反平等原則, 未舉證具體說明有何違法,均無可採之處。又原告所提 中信實驗教育機構,其提出對於實驗教育課程之多樣及 適性規劃,出國與否並非其計畫之主要教育目的,確係 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之理念, 併予敘明。    ⑵又依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未排除被告就團體實體教育之理念審查義務,則 被告依法自得就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教育理念為審查。 而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理念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 ,不符實驗教育係以德、智、體、群、美育均衡發展之 健全國民為目的,及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被告予以否准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    ⑶實驗教育之計畫如僅為單一面向,未有適性及五育均衡 發展目標,諸如以提升國際英語測驗成績為唯一目標, 亦或本件以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為唯一目標,均為 審議會歷來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核心事項,並 為否准之理由。惟原告迄今仍未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僅單就英國劍橋大學國際教育認證課程面 向進行實驗教育,亦無適性學習之相關評估與客製化佐 證資料,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不法。    ⑷原告誣指被告任意安置學生設籍學校為錯誤事實,因依 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依法辦理 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安置學籍學校。況申請學生皆原有其 就讀學校,於本申請案通過申辦前,並無更動學籍之必 要性,則原告相關所述,不足採信。   ⒊原處分理由3部分:    ⑴原告2人申請辦理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依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6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檢附 資料之一為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且被告就其財務 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合理性,有審查義務,不因是否為 家長自行籌措經費組成之團體實驗教育而免除該義務。    ⑵則被告以初審意見載明5項缺失,雖經原告修正說明回復 ,然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仍審認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 計畫內容,僅載明每位學生收費20萬元,未有依課程表 估算課程鐘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致無 法評估其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性。另招收 學生分別為27位、20位及18位,總收入金額高達1,080 萬元、800萬及720萬,其僅預估學雜費支出758萬2,360 元、650萬4,320元及690萬4,320元,結餘過多等造成無 法評估其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未符合實 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爰審認原告團體實 驗教育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且原告於申請案及補件文 件中均未載明所陳述事項壹之一項中「……該實驗教育課 程結束後,如有剩餘之款項,亦將負責會計之家長退還 予各參與之家長」等字句,加上壹之二項所述收支差額 之自陳有「係教師之預留款項」,足見該團體原本即無 營利平衡考量,自陳自相矛盾,故原告主張未具有非營 利之性質,難以採憑。    ⑶關於原告於壹之二項陳述「加強輔導、增加上課節數等 狀況」,已屬變更實驗教育計畫之事實,應向直轄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非自行決定加強輔導和增加上課節數 ,而造成有經費無法詳列記載、無法估算課程鐘點費及 預留款項之用途疑義。況原告自行決定增加上課節數及 以此項來做為預留款項用途,只是將歷次雙方對「盈餘 」自陳其預留款項意圖,然原告仍無視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6條第7項規定所要求補正變更申請計畫之法定程序 ,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及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 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⑷此外,3個爭議團體雖為家長所成立,但團體主持人皆為 「郭明儒先生」,郭員並非該團體之學生家長,所擬聘 上課師資均為現職補習班教師,又何以佐證其如被告自 陳壹之二(二)項「此一『團體』即為參與實驗教育之家長 群,於一般社會常識下豈有自己對自己營利之餘地」為 事實,故尚難採信說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審議會之組成及表決人數是否適法? ㈡被告依審議會決議作成系爭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本件應為訴訟類型說明:︰ ⒈事實概要:    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原告2人申請書(本院卷1第第 33-100、249-316、439-492頁)、原告2人補正初審意見 修正說明(本院卷1第27-32、243-248、433-438頁)、被 告111年12月1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 11年11月29日初審意見(本院卷1第713-714頁)、審議會 111年12月21日第6屆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723-727 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1第615-63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應為適法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    ⑴就系爭團體「高階」「基礎」實驗教育申請遭駁回處分 部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A.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 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B.經查,原告2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申請就系爭團體 「高階」「基礎」 實驗教育期程由111學年度第2學 期至113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5學期(即112年9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本院卷1第33、249頁)辦理; 經被告以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 、第1111673436C號函不予通過處分(本院卷1第21-2 5頁)。則原告2人於預定教育期程內仍有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之實益,則其備位聲明為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 分為違法,即非正確訴訟類型亦不適法,是認其此部 分備位聲明不合法亦無必要,本院爰就此部分爭議以 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予以審理。    ⑵就系爭團體「進階」實驗教育申請遭駁回處分部分,應 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A.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 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 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 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 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 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 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又同法第6條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     B.經查,本件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5-26頁)對原告許嵐瑄111 年10月31日申請辦理系爭團體「進階」實驗教育期程 由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112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3學 期(即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本院卷1第 439頁),為不予通過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 訟予以救濟,本無不合,然因其申請實驗教育期程於 本件審理中業已屆至,無實施及由學生參與之可能,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依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已造成 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認原告有提起確認 訴訟之利益,惟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本院卷2第410 頁),原告未為此(進階)團體教育之申請部分為訴訟 類型之明確、正確變更,則其所提先備位聲明難認為 適當且必要,亦如上述。爰就原告申請進階實驗教育 部分爭議,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類型予以審酌。 ㈡團體實驗教育之申請與審議: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 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 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 第13條規定:「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 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 促進教育發展。」    ⑵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 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 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及第13條規定,特制定 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 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3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 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第6條規定:「(第1項)前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 年4月30日或10月31日前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申請書 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書: 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二、實驗 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 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 設備項目;身心障礙學生使用設施之需求,應予載明) 、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 料。(第3項)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 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二 、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三、學生名冊。四、計 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 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第8條第1項規定:「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 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 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 習為目標。」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 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個人、團體或機 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 委員9人至21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 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4款至第6款 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一、教育行 政機關代表。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 業之專家、學者。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四、具有 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五、實驗教育家長代 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六、實驗教育相關 團體代表。」第11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 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審議會開 會時,……;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 ,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第12條規定:「(第1項)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 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 家長教育選擇權。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 應符合第8條第1項規定。三、預期成效。(第2項)前項 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 並應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 理性。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 ⒉據上可知,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 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 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以學生為中心, 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 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且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亦即非學校型態教育之內涵,仍應保留一般國民教育五育 並重,並注重課程系統之模式,且教育的精神思想,需與 一般國民中小學相符(國民教育法第1條參照)。再者,有 關實驗教育分為個人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 教育三種型態,其中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共同或推派代表1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由主管機關組成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 ,除應考量: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計 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預期成效。若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並 應考量:⑴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 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⑵計畫經費來源、 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⑶授課時間安排 之適當性,並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是否同意准駁之申請,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作成決議始得作成,以維繫教育品質 。   ⒊復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無從取代行 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獨立專家審議委員會就不確定 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專屬性等因素考量,享有專業判斷餘地,司法權僅得就 裁量合法性之範圍為審查,應尊重其裁量之妥當性。此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明定行政法院僅得審 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可明。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 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如上所述,家 長如選擇共學團體實驗教育方式者,審議會就學生之法定 代理人提出之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是否具合理性及可行性及 是否符合實驗教育之理念審議所為之判斷,明顯屬於高度 專業領域,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 養為判斷,倘其所為之判斷無前揭之情形,自難任意指摘 其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審議程序適法:   ⒈申請及審議歷程:    查原告2人申請系爭團體實驗教育案,經被告審議會初審 後函請原告2人修正計畫,並經原告2人修改計畫及列席陳 述意見後,由審議會做成審議決定認:團體實驗教育之申 請非以學生為中心規劃開發課程、教學、教材,未符合實 驗教育實施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實 驗目標、課程理念與架構、師資準備及評量方式間缺乏連 貫性和完備的系統性,學生學習表現未能透過規劃課程活 動和內容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未符合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財務規劃未依課程表估算課程鐘點費及代收代辦 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整體收入與支出等財務規劃結餘過 多,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未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否准原告2人所請等情,有系爭實驗教育申請書 、被告通知原告列席初審會議函、初審會議簽到表、修正 計畫資料、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 法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組織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 第2項「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部分:    ⑴查第6屆審議會之組成委員15人,包含被告機關代表3人 、學者專家4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2人,具實驗教育 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代表1人、家長代表3人、實驗教 育相關團體代表2人(見本院卷2第101頁)。其中具實驗 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及實驗 教育相關團體代表計6人,達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二以 上。嗣出席111年11月29日初審會議委員5人;第6屆第3 次會議委員11人,已達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所 作決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此有審議會第6屆委員 名單及審議會初審會議及第6屆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等影本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多為未 曾辦理實驗教育之人及組織成員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10條第2項,核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⑵原告具體指謫審議委員資格不符部分:     A.原告雖以名單編號8校長林泓成、編號9教師楊易霖部 分,主張渠等非所屬協會推薦,身分不適格云云。然 查,林泓成係由臺南市中小學校長協會推薦,有該協 會推薦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49頁)。另楊易霖 係由社團法人臺南市教師會推薦,亦有該會推薦名單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1-253頁)。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B.原告另以名單編號6學者徐明和任職嘉義大學教育系 ,另編號10校長王念湘為志開實驗教育小學校長,是 否足堪本件審議標的「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亦有 疑義。惟學者徐明和任職嘉義大學教育系且曾參與教 育部國教署第3屆實驗教育審議委員共識營,有被告 提出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5-257頁)自具有 審議本件之資格。另王念湘為「實驗教育小學」校長 ,而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款並未限制以 具「團體實驗教育」校長始可當委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C.原告另以審議會111年12月21日開會當天之會議記錄 簽到表,編號1教育局長鄭新輝、編號11實驗教育家 長代表白慧娟、編號14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陳郁玲 未請假出席(見本院卷1第103頁)如扣除編號6委員 資格,實際開會有出席之委員中具有實驗教育資格之 成員未達5分之2;然查徐明和為具專業素養之委員, 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論述,既基於不存在假設前提 ,核無理由。 ㈣被告之審議結論並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量之違誤: ⒈原告申請案未具有實驗教育目的、理念: ⑴如上所述,實驗教育為落實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 育選擇權,審議會應審視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必須具有 合理性及可行性,且符合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尊 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 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之理念。    ⑵查,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歷經審議會分二階段審 查、原告之代理人列席審查會議並依審查意見修正補正 、再於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上,經原告之代理人列席 陳述意見後,由出席委員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 過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後,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而審認該申請案僅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 學,未符合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 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 量之規劃,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之理念,其計 畫內容亦不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及預期成效,且未提出 健全財務規劃及合理收費規定,亦未符合非營利之目的 。    ⑶被告以原告實驗教育之計畫聚焦培養提升國際英語測驗 成績或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未顧及學生之整體成 長,直接採用英國劍橋大學國際教育認證課程面向進行 實驗教育,亦無適性學習之相關評估與客製化佐證資料 ,背離實驗教育著重全人發展、鼓勵創新的初衷,確有 所憑。 ⒉原告就系爭申請案「非以營利為目的」部分,未能釐清說 明: ⑴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中,有關計畫來源經費、財務規劃 ,被告初審後已載明5項缺失(本院卷1第714頁),經原 告就初審意見修正說明回復(本院卷1第31-32、247、43 7頁)。惟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審認:系爭團體實驗教 育之計畫內容,僅載明每位學生(每學期)收費20萬元( 本院卷1第733、739、745頁),未有依課程表估算課程 鐘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致無法評估其 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性。另招收學生分別 為20位(基礎)、18位(進階)及27位(高階)(本院卷1第7 29、735、741頁),總收入金額高達800萬、720萬、及1 ,080萬元,其僅預估學雜費支出650萬4,320元、690萬4 ,320元及758萬2,360元,結餘過多等造成無法評估其財 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未符合實驗教育實施 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則審議會審認原告團體實驗教 育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本院卷1第723-727頁),已具體 敘明原告財務規劃之不合理暨其未能說明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實,其所為判斷,無牴觸前揭專業判斷應遵守之 法則。 ⑵至原告雖以系爭團體實驗教育學雜費、註冊費收入與年 度支出之差額,均為預留經費(高階部分為3,217,640元 、基礎教育部分為1,495,680元、進階教育部分為295,6 80元),於前述年度結束說明完收支狀況後,將餘額退 還予各學生家長。惟系爭團體運作所需經費之編製及執 行,應以1學年度內以收入與支出為中心,並應依其規 劃之課程表估算教師之鐘點費,求其衡平,然依上開形 式計算之經費餘額可知,其結餘數額非少,原告僅以不 明確之「超額鐘點費」顯無法符合會計帳上收支平衡之 要求。況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系爭團體主持人皆為非 學生家長之郭明儒,而擬聘上課師資均為現職補習班之 7位教師(見本院卷1第58-63、280-284、458-462頁), 被告認原告有關餘額費用之說明與經驗法則相違,且無 法釐清系爭團體不具營利之性質,更屬有據。 ㈤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理並核准之實驗教育案如「中信」案(見本 院卷2第113頁)亦採用國外教育學程,另依原告查得之他 縣市如花蓮波士頓國際實驗教育機構、南投均頭國際實驗 教育機構、高雄大榮國際劍橋實驗學校、高雄道明國際實 驗決校等採用國外教育課程(見本院卷2第151-177頁),則 被告否准系爭團體之申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⒉然查,原告雖為如上主張,然均未具體敘明其所舉案例除 採用外國教育學程外,與原告之申請案有關實驗教育之目 的、方式內容、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參與實驗教育人 員、財務規劃部分等,有何條件相同,而得以類比之處, 則原告僅泛言違反平等原則,未舉證具體說明有何違法, 並無可採。  ㈥是故,原處分認系爭團體申請案,與實驗教育「非以營利」 及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揭櫫之理念均有未合,核無對實 驗教育之理念涵攝錯誤之情形,復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或悖離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無考量無關事物之 情事至明。則被告依審議會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作成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案,既查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量之 違誤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否准 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之實驗教 育申請書作成許可辦理高級中等以下非學校型態團體—英國 劍橋「高階」「基礎」國際實驗教育之處分及確認不予辦理 「進階」國際實驗教育之處分違法,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6

KSBA-112-訴-226-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呂瑞福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上訴人 高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瓊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於第一審 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擇一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衡諸上訴人之原訴及追加 新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被上訴人 設立、經營之佳能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蔡瓊瑢)之同一糾紛,原訴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符合訴 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 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 區原國有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與伊有 股東關係之佳能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聞心廣,以個人名義,向 伊商借100萬元,言明2個月即111年6月19日內歸還,伊應允 後,即於111年4月19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 能公司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詎還款期限屆至,被上訴人卻未依約還 款,經伊多次催討,迄今全未獲償。又縱使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受有100萬元之利益 ,致使伊受有損害,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伊經營之佳能公司進行土地開發,設置 太陽能,而委託聞心廣爲七股區之專案經理人,因聞心廣與 上訴人係好友,且共同投資瑞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能公司),由上訴人擔任瑞能公司董事長、聞心廣擔任監察 人,聞心廣遂招攬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入佳能公司,佳能公 司乃與瑞能公司達成共識,由佳能公司開發綠電,出售獲利 後,將其中5%之利潤,分予瑞能公司,故上訴人匯款100萬 元給佳能公司,係因上開投資合作事宜,但實際上本件匯款 ,因伊未介入其中過程,或許是聞心廣私人向上訴人商借, 亦有可能。又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雖 係伊所簽立,然此為伊之前請聞心廣代為借款之資料,因格 式不為出借人所接受,故已作廢,且聞心廣執此私下向上訴 人所借100萬元,亦已清償,與本件匯款無關,況本件匯款 係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縱使認為係借款,也絕非伊所 借。依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償還100萬元本息,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前係佳能公司之負責人(後變更為被上訴人配偶 蔡瓊瑢),授權聞心廣籌措佳能公司進行「國有土地漁電共 生開發案」所需資金等相關事宜。  ㈡被上訴人個人曾於111年3月4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 用印。  ㈢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被 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以個人名義,就10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匯100萬元入系爭帳戶,是否基 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如有其 原因關係為何?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縱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因佳能公司為進行「 國有土地漁電共生開發案」,為支付開發標的七股區原國有 土地承租人拋棄租賃權之補償金所需,透過聞心廣,以其個 人名義,向伊商借100萬元,伊應允後,即於同日,將100萬 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等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基於投資或借款給聞心廣之意 思,將100萬元匯給佳能公司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當事人交付金錢 之原因不一而足,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間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上訴人於111 年4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當時負責人仍為 被上訴人之佳能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為真,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係被上 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伊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茲查:證人聞心廣於本院證稱:伊是替佳能公 司負責推廣其在七股漁電共生的業務,就是伊去找國有土地 ,用佳能公司的名義寫開發計畫,送給國有財產局審核。本 次100萬元匯款之緣由,是因佳能公司必須取得國有地的承 租權,要跟現有的土地承租人買權利,因為之前有一、二次 的經驗,就是佳能公司沒有錢去做,當天有與承租戶約好要 去代書處簽約,要付土地訂金,佳能公司又沒準備錢,伊就 說已經好幾次都這樣,若這樣可能簽不成約了,被上訴人就 說能否向上訴人借款,讓佳能公司簽土地,所以伊於111年4 月19日上午大約10、11時許,就前往上訴人住處,跟上訴人 說上開借款緣由,說下午要簽約了,佳能公司沒有準備好錢 ,因為太臨時,所以沒有借條、擔保品,一開始上訴人也很 為難,伊說若沒有簽,以後地主都不會來了,因為好幾次發 生這種情形了,上訴人看在朋友面上,就直接匯錢到佳能公 司,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一直說是投資款,伊不了解,這 筆錢跟瑞能公司無關。因為被上訴人是佳能公司的負責人, 錢都沒有匯到被上訴人戶頭,都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要借 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要向上訴人借款, 是佳能公司要借的意思,也就是被上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要向 上訴人借款,不是被上訴人個人要借的,所以錢才匯到佳能 公司。100萬元也不可能是伊借的,如果是伊借的,錢會先 匯到伊戶頭,再由伊匯給佳能公司,跟伊的關係,只是因為 這個案件是以佳能公司名義開發,伊負責推廣,若沒有簽租 約,伊推廣的案件就沒辦法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3 頁),審酌證人聞心廣既為親自參與、見聞本件100萬元匯 入佳能公司原因及過程之人,並與兩造皆有接觸,對於100 萬元匯入之事實自當清楚,又其與本件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 ,且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由證人聞心廣前揭證言觀之,其已明 確證稱本件匯款100萬元,係因佳能公司之七股漁電共生業 務,亟需款項以支付給承租國有土地承租人之訂金,由被上 訴人代表佳能公司請其去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同意後, 才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依此已可證明上訴人雖係基於 借款之意思,而將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借款人為佳能 公司,非被上訴人;又參以100萬元於111年4月19日匯入後 ,佳能公司隨即於當日將該款項匯給承辦上開業務之代書, 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財產署三七五定期租賃權讓渡 契約書、名片、款項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原 審卷第81至140頁),可見該款項確為佳能公司所使用,則 證人聞心廣上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亦與常情無違, 應為可採,足認確實是佳能公司無足夠資金,支付前揭承租 人之訂金,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其委任聞心廣,由聞心廣代理 佳能公司,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無訛。至於證人聞心廣固曾於 原審證稱:「我幫忙被告(即被上訴人)個人跟原告(即上 訴人)個人借這一筆錢。」(見原審卷第61頁),然其另證 稱:「(借的時候有無書立單據?)之前借的時候有寫一張 單據,金額就是100萬,後來日期有修改,後來這一張應該 是原告手中。」(見同上頁)並於本院證稱:原審所說之單 據就是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111年4月19日這次之前 有借過1筆,111年3月4日有借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聞心廣應該是把 此筆借款和其他借款搞混,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張單據等語( 見原審卷第144頁),可見證人聞心廣於原審所稱幫忙被上 訴人個人向上訴人所為之借款,是否係指本件款項,即非無 疑,況聞心廣於本院業已詳細證稱:是被上訴人說佳能公司 要借的,被上訴人跟伊講說佳能公司沒有錢等語如上,是本 院尚無從以聞心廣於原審容有混淆或未詳細說明之證詞,作 為推論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所借之判斷 基礎。  ⒊上訴人所提之111年3月4日之借款契約書,係兩造間111年3月 4日之借款,業據上述,又就該借款書觀之,其上記載上訴 人同意借款日期為111年3月4日、111年10月4日,均非111年 4月19日,自難認該借款契約書與本件款項有關,至於111年 3月4日之借款,業已於同年月11日清償完畢,有京城銀行匯 款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是上訴人執上開借款 契約書,主張本件款項為被上訴人個人所借,自難採取。依 上所述,被上訴人空言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 佳能公司等語,雖非可信,惟依上所述,亦難僅憑被上訴人 當時為佳能公司法定代理人,而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 爭帳戶之事實,即遽予推認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向其借款 ,而為上開匯款為真實。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固為民法第478條所 明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消費借貸之債之效力,僅存在於 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而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係本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被上訴人 非本件100萬元之借款人,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借款,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將100萬元匯入佳能公司之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 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 ,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 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實其為前揭匯款之 給付,係基於兩造間合意成立之消費借貸而為之,雖被上訴 人辯稱100萬元係上訴人因投資而匯給佳能公司,亦非可信 ,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為前揭匯款,非基於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給佳能公司,實係基於佳能 公司向其借款之意思而為,本件上訴人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僅以其主張給 付之原因關係(即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不 可採,即遽予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 益,尚難採憑。此外,上訴人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前 揭匯款,在客觀上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不當 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亦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同上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4-12-25

TNHV-113-上易-28-20241225-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第38369號、第39351號、第40106號、 第415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9號、第 4932號、第23248號、第27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 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欄編號4「民國112年6月9日9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 9日9時27分許」、編號5「112年5月4日13時48分許」應更正 為「112年6月9日10時42分許」、編號11「112年6月5日12時4 6分、48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12時46分、55分許」、 編號13「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1分、53分」應更正 為「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2分、53分」;併辦意旨 書(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9號、第4932號)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編號1「112年6月7 日9時51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7日9時35分」;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依 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高雄 帳戶」另補充為「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櫃匯 款20萬元、同年月7日9時6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高 雄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審理中始自白,被告均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蘇淑勉等22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 9號、第4932號、第23248號、第27041號),與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 第23248號)雖漏未論及被害人陳秋霞於112年6月7日9時6分 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中並 告知此部分事實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2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雄帳戶) 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 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金額 達12,758,000元,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交付之帳戶數目、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雄帳戶之款項共 計12,758,000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 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而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72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平 和路上某便利超商,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米秀、胡林芬、蔡沛珍、金光義、劉宜珍、黃玉、鄭 元銘、王淑媛、黃麟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 賴美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名下華南、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蘇淑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米秀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米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胡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胡林芬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胡林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蔡沛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沛珍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蔡沛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金光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金光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金光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宜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宜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程式操作介面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宜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玉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2)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林翁美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0 (1)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曾吟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吳錫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元銘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2)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元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3 (1)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黃凱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王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淑媛提供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淑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黃麟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麟茵提供之裕萊程式交易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麟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16 (1)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莊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7 (1)告訴人古賴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古賴美雪提供之國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同意書、交易程式操作介面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古賴美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8 高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於112年5月份有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與對方加LI NE,對方LINE暱稱我不記得,是一串英文,對方稱如果提供 帳戶可增加貸款評分,更易貸款成功,惟對方具體如何操作 我不清楚,後相約於5月20幾日到小港區平和路上的便利超 商,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給 對方,並協助對方綁定約定帳戶等語。惟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告非無 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 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 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或協助對方綁定約定戶。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能力之33歲成年 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且本次貸款過程僅透 過拍照方式提供對方薪資、存款證明等核貸資料,對方實無 從評估被告之信用及還款能力,顯見本次辦理過程已與社會 常情有違,更與被告過去經驗大相逕庭。再者,既為辦理貸 款,理當相約於公司行號等工作場所,確認對方身分及公司 名稱後,始填寫貸款資料並辦理貸款作業,豈有相約於便利 商店且在無從確認對方身分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理,依被 告個人生活經驗,理當有所警覺,惟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之 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 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用, 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蘇淑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蘇淑勉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UP股市新聞UP」,並先後以LINE暱稱「蔡品璇」、「長和APP客服」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2,000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 2 鄭米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鄭米秀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100股海願景100」,並先後以LINE暱稱「阿土伯」、「容萱」、「長和APP客服」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25分、26分、29分、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369號 3 胡林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2時許,將告訴人胡林芬加入LINE群組「樂善行內部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童秋月」、「劉佳茹」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分、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4 蔡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善樂行財富之家IT助理陳可欣」、「好好證券業務專員鄭雅芸」聯繫告訴人蔡沛珍,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5 金光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以網路 暱稱「劉佳茹」聯繫告訴人金光義,對其佯稱:有代操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48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華南帳戶。 6 劉宜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長和投資股份公司之名義,聯繫告訴人劉宜珍,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2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51號 112年6月5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7 黃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待告訴人黃玉瀏覽並點選廣告內連結,先後以LINE暱稱「助理李詩涵」、「李昱傑」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世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3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8 林翁美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林翁美珠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沈春華」、「小助理雨如」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9 曾吟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曾吟芳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林喬憶」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50分、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2萬元至高雄帳戶。 10 吳錫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1時38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吳錫榮點選廣告內連結後,以LINE暱稱「蔡依玲」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31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 鄭元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鄭元銘,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林憶如」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高雄帳戶。 12 黃凱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公益廣告,待被害人黃凱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周思語」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股票學習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裕萊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7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3 王淑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將告訴人王淑媛加入LINE群組「台股學習交流群」,並以LINE暱稱「股市資訊-周思語」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5分、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1分、5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高雄帳戶。 14 黃麟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黃麟茵,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WE ARE FAMILY」,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8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5 莊美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莊美華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張靜雅」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15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106號 16 古賴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將告訴人古賴美雪加入投資LINE群組「品茶談股(雙愛心表情符號)」,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0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572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群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上 統一便利超商港口門市,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予綽號 「簡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華南、高雄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旋遭 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龍豪、徐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潘尚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龍豪、徐嘉華、潘尚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張龍豪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告訴人徐嘉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證人王秀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華南、高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彥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38369號、39351號、4010 6號、415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群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 31號案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 被害人使用,核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 案號 1 張龍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張龍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並以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2年6月8日9時42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徐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徐嘉華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高雄帳戶。 3 王秀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王秀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先後以LINE暱稱「徐老師」、「詹欣怡」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112年6月2日9時4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4 潘尚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JACK」,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JACK」聯繫告訴人潘尚鈺,對其佯稱:現有出售洗衣機,若欲完成交易,須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4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創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9時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底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秋 霞佯稱:得透過裕萊投資理財公司的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秋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 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高雄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秋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上開高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陳彥佑因提供上開高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7671、38369、39351、40106、41572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創股)審理中,有 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紀錄單 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1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9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 NE以暱稱「李雯雅」向江琇瑩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琇瑩陷於錯誤後,於同年6月2日 9時14分許、9時1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江琇瑩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㈢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台幣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是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彥佑前因交付同一高雄銀行帳戶而涉犯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1、38369、393 51、40106、41572號提起公訴,貴院改行簡易程序後,現由 貴院(創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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