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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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趙民瓊即黃金惠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9

SLDV-114-除-71-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 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白永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 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美金4 8,853.37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美金48,853.37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由原告之聲明可知本 件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美金48,853.37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604,100元【計 算式:美金48,853.37元×32.835(即原告起訴日民國113年11月1 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604,1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7

SLDV-113-補-1479-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楊芷婕即温春蓮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4

SLDV-114-除-61-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蔣美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2

SLDV-114-除-51-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10

SLDV-114-補-153-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張華綾 被 告 王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07

SLDV-114-訴-241-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沈泳翰 蔡淑妙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0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2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淑妙對於其是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尚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5-02-07

SLDV-114-抗-48-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葉和軒 相 對 人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 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 ,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雙方已協議分期償還,且已有還款,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前揭主張,係屬實體爭執,縱係為真,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2025-02-07

SLDV-114-抗-54-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陳靖樺即鍾宜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94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 算之利息,及連續逾期三期之違約金1,2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7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連續逾期三期之違約金1,200元 。其中分別自112年8月6日、112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1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 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2,19 2元(計算式:397,940元+18,176.59元+1,200元+167,477+7,240 .51+1,200=593,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4

SLDV-114-補-93-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吳添 被 告 吳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 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51,2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4527+17735)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30元=16,25 1,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24

SLDV-114-補-4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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