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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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收養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弟戊○○所生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乙○○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戊○○之胞 姐,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生父戊○○及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 收養,收養人乙○○並陳述:「我想收養被收養人是因為有段 時間弟弟經濟上有困難,我有幫忙,我現在沒有結婚也沒有 小孩,就徵求被收養人及他們父母的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之 前我在高雄、臺南工作,放假時會回去找被收養人他們,會 一起吃飯、出去玩,前年12月搬去跟被收養人生父他們一家 人同住。」;被收養人生父戊○○、生母甲○○均在院表示因之 前經濟況狀不太好,收養人有資助被收養人的生活費及學費 ,另育有1子,目前自己可以照顧自己,有本院114年1月15 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被收養人丙○○則在院表示收養人從伊 國小到國中有幫忙繳學費,小時候因父母工作較忙,有事情 會找收養人幫忙處理,並陳稱:「會用家族LINE群組與收養 人通話,收養人現在住在我屏東的家,所以我回家就會跟他 同住。」,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目前生活 上可以自理,收養人之前工作放假時,會去被收養人住處, 曾資助其學費及生活費,目前與被收養人全家同住,被收養 人現於板橋工作雖未與收養人同住,常以LINE互相聯繫,在 假日會去收養人住處關心其生活起居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 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 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 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動佳,且被 收養人已成年,應尊重其意願,亦已徵得生父戊○○及生母甲 ○○之同意。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丁○○對於本 件收養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114年2月18 日陳報狀在卷為憑。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 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23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4-司養聲-2-2025031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明 人 郭思源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郭建華(男,民國36年8月6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 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郭建華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0

PTDV-114-司繼-304-2025031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2號 聲 明 人 林諺君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林明興(男,民國41年7月2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 0號)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之獨子林○○已於107年5月14日 死亡,因而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30日死亡,聲 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林明興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7

PTDV-114-司繼-402-2025030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5號 聲 明 人 林顏美金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子祿(男,民國68年11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巷00 號)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母,係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其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子祿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6

PTDV-114-司繼-385-20250306-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1號 聲 明 人 甲○○ 聲 明 人 乙○○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戊○○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 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提出丁○○之父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6

PTDV-114-司家補-51-202503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8號 聲 明 人 張○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28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住所為花蓮縣○○鎮○○路○段000號,有被繼承人張○源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自應專屬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6

PTDV-114-司繼-388-202503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26號 聲 明 人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丙○○○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甲○○、乙○○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丁○○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 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 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再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 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鄉○○路00○0號)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之母即聲明人甲○○、手 足乙○○經本件准予備,惟查,聲明人丁○○雖主張其為被繼承 人之手足,然其業經出養予戊○○作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情 事,有戶籍謄本、屏東○○○○○○○○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 ,聲明人丁○○於出養後,其與本生家庭及被繼承人丙○○○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已停止,故聲明人丁○○並非本 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6

PTDV-113-司繼-2126-202503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5號 聲 明 人 曾淑珍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曾繁富(男,民國32年6月8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里○ 路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26日死 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曾繁富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5

PTDV-114-司繼-375-20250305-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鮑民銀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鮑民銀(男、民國13年7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鮑民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鮑民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鮑民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轄區之在臺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 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鮑民銀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不明,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5

PTDV-114-司家催-10-20250305-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49號 聲 明 人 林○來 聲 明 人 林○忠 聲 明 人 林○建 聲 明 人 林○賢 聲 明 人 林○美 聲 明 人 林○如 聲 明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林○龍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玫 聲 明 人 邱○○ 聲 明 人 邱○○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 聲 明 人 李○行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春○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5

PTDV-114-司家補-4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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