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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JOE MUNN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JOE MUNN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WONG   JOE MUNN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邱怡靜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 月3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740號函檢送本案信用卡開卡等 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ONG JOE MUN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黃祖文)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各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機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 人及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 嗣已與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建宏調解成立,惟被告目前並無資 力可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27頁);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是自己一個人住、經濟 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犯後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被害人同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竊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 卡,惟該卡業經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掛失停用(見本院訴 字卷第73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盜刷卡而分別取得售價( 新臺幣)3萬4178元之機票、1580元之商品,固分屬被告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發卡銀行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持卡所屬金融機構調解成立,然其 尚未實際給付賠償款,業如前述,本院考量此情,認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其在我 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 被告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 無合法居留身分,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9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WONG JOE MUN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WONG JOE MUNN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WONG JOE MUNN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2號   被   告 WONG JOE MUNN (馬來西亞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JOE MUNN(以下以中文名黃祖文稱之)前與邱怡靜係 男女朋友,黃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 月23日前不詳時間,在邱怡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租屋處,趁邱怡靜未注意之際,竊取邱怡靜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0826,其餘卡號詳卷)得手。 二、黃祖文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3時4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國外網站「AI RPAZ」,以新臺幣(下同)3萬4178元之價格,購買臺北前 往奧克蘭來回機票,並於付款時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表示邱怡靜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 上開機票費用。黃祖文再利用與邱怡靜碰面之機會,自邱怡 靜使用之行動電話查看動態密碼(OTP)簡訊後,即以網路 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至 網路「AIRPAZ」以行使之,致使該網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所 為而同意消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 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邱怡靜、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三、黃祖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25日16時2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持上開信 用卡消費購買不詳商品共1580元,並將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 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 付予黃祖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嗣邱怡靜收受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得知本案信用 卡有上述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怡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網消費機票等情,惟辯稱:當時我問邱怡靜可不可以幫我買機票,她有同意,因為這是大筆金額,通常銀行會通知或者要認證,她不可能不知情。家樂福的監視影像很模糊,邱怡靜可能曾給我使用信用卡,現在卡片不在我這邊等語。 ㈡ 告訴人邱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下落不明,告訴人亦未交付或授權被告使用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怡靜致電銀行,表示遭他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㈣ 消費通知電子郵件、機票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月4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006號函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398號函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⒈證明本案信用卡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2筆交易。 ⒉行為人購買臺北到奧克蘭來回機票,姓名為Mr.Joemunn Wong,與被告姓名相同,佐證係被告上網消費之事實。 ㈤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持信用卡在家樂福量販店消費之事實。 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635號函。 本案信用卡係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除上述2筆爭議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佐證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二、經查,告訴人陳稱未曾授權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被告 則稱倘無授權,何以能在線上交易,雙方各執乙詞。經詢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該行人員稱線上交易有使用OTP密碼, 簡訊應係傳送至告訴人所留之0000000000,該門號迄今仍為 告訴人使用,不知被告如何得知此密碼。對此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前開信用卡有無失竊或借人使用?)不見了, 具體時間不確定,我有推敲,因為在WONG JOE MUNN來歸還 我租屋處的鑰匙之後,我就有收到銀行寄給我的消費通知, 但我沒有收電子郵件的習慣,是等到11月份看到電子郵件才 報案」、「(線上購買機票的那筆交易,需要通過簡訊驗證 ,被告如何通過簡訊認證?)被告到我家還鑰匙的時候,被 告可能趁機拿我的手機偷看,我沒有一直待在手機旁邊」、 「(但本案的兩筆交易不是在同一日?)可能是被告看完我 的手機取得驗證碼線上消費後,再把卡片帶到南部」等語, 已試圖為合理解釋。相對於此,被告除堅稱告訴人授權線上 交易外,針對何人持卡在實體店面消費乙事,或稱監視影像 模糊,無法辨識(告訴人已明確指認為被告),或稱可能曾 使用本案信用卡,惟未能交待卡片去向,所述模糊不清,亦 有避重就輕之嫌。再審酌雙方當時感情生變(告訴人稱於11 1年9月底、10月初分手),被告亦自承雙方已有感情糾紛, 甚難想像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提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末 查,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0月23日開卡,距本案2筆交易時間 甚近,期間亦無其他交易紀錄,堪認告訴人平時未授權被告 使用本案信用卡。綜合卷內事證,應可認定告訴人所述較為 可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0-24

TCDM-113-簡-193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 物。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附 表二所示竊得之信用卡,佯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簽帳 單上簽立自己英文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各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而誤認賴國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商品予賴國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進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浚韶、李思賢、潘奕誠、李超、張有承、施 庭邑、石兆谷、被害人王弘暘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破 賴國平涉嫌竊盜、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112偵53282卷第6 9至71頁)、告訴人石兆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 得物領據(112偵53282卷第121、131至133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12偵53282卷第137至168頁)、國泰世華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紀錄(112偵53282卷第1 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2月21日國事 卡部字第1120002675號函文檢附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簽單影本(112偵53282 卷第229至2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在相 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盜刷,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係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 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乃以一竊盜行為同 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177號、103年度審簡字1469號、103 年度審簡字1331號、103年度審簡字1175號、103年度審訴字 119號判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283號、10 4年度審易字645號判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 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5月26日 入監執行殘刑2年17日,並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 前案中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 就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 前仍有多次同類犯罪之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潘奕誠、李超、施庭邑、石兆谷達成調解,然 迄未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3頁、簡字卷第15至 23頁),兼衡被告竊取、詐欺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之物品」欄(1)所示之物、附表二「商 品金額」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竊得、詐得之財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 人潘奕誠、李超、施庭邑、石兆谷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上 開告訴人,業如前述,倘被告於判決後,依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 ,被告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取之物品」欄(2)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 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 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竊取之物品」欄(3)所示之物,已發 還予告訴人石兆谷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121頁),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竊取之物品 沒收與否 主文 1 李浚韶 111年11月1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操場) (1)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黑色長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金融卡4張(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否 2 李思賢 111年11月20日9時50分至10時42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田徑場外圍空地) (1)現金200元、咖啡色短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提款卡2張(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國泰世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3 潘奕誠 111年12月17日15時31分至15時45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棒球隊重量室) (1)現金1,000元、黑色短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貳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提款卡2張(富邦銀行、中華郵政)、駕照2張、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4 李超 111年12月17日15時31分至15時45分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體育大學棒球隊重量室) (1)現金4,100元、黑色短夾1個 是 (2)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灣體育大學學生證各1張 否 5 王弘暘 112年1月10日10時58分許 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 (1)現金3,000元、NIKOAND棕色外套1件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OAND棕色外套壹件、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有承 112年1月10日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800元、灰黑色長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黑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 否 7 施庭邑 112年4月21日16時34至3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500元、長夾1個、吊飾1個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吊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 否 8 石兆谷 112年4月22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 (1)現金3,500元 是 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 否 (3)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 否 附表二: 編號 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時間 商品金額(新臺幣) 交易地點 主文 1 國泰世華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李思賢) 111年11月20日10時50分54秒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民鐘錶眼鏡行)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施庭邑) 112年4月21日16時54分27秒 8,5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 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16時56分47秒 3,16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

2024-10-14

TCDM-113-簡-1207-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于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于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卓于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樂信財富理財平台」客服 人員、「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人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卓于詰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時,提供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以在「樂信 財富理財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詐騙楊雅惠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樂信財富理財平台」客服人員指示於110年8月12日 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至陳瑩如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旋即於同日13時31分許轉匯其中129萬8,963元至 卓于詰之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卓于詰再依詐騙集團 指示,依序於同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同日13時 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 元、42萬8,50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即第三層人 頭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 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卓于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卓于詰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一個朋友「李豐浩」說要借用 本案帳戶去操作虛擬貨幣,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借給他使用 ,本案帳戶的相關交易我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供承明確外,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在卷可稽 。次楊雅惠上揭受騙事實,亦經楊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楊雅惠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楊雅惠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 帳戶轉匯至上揭第三層人頭帳戶等情,除有楊雅惠之匯款 資料在卷足參外,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陳瑩如)及本案 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楊雅惠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 ,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陳瑩如申設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將129萬8,963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後 ,再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42萬8, 506元至上揭第三層人頭帳戶,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被告固於審判中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已明 確供承:本案帳戶是我本人的,大概在110年初左右申辦 ,我都沒有將本案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給他人 使用;110年8月12日13時34分許、13時35分許、13時36分 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元、48萬6,013元 、42萬8,506元之行為,均為我本人所為等語(偵卷第15 、85至86頁),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亦查無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故被告事後更異 之辯解可否盡信,難認無疑。遑論被告雖稱將本案帳戶資 料給予「李豐浩」,然經調閱李豐浩另案(本院112年金 訴字第1175號)之卷宗資料,雖有於偵查時自李豐浩處扣 得被告申設之帳戶,然遭查扣者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之提款卡,除此之外別無與被告相關之任何物品,有另案 110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院卷第14 3至147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9月10 日函文及所附之部分資料(院卷第156至160頁)可稽,堪 認被告交付予李豐浩之帳戶,與本案無關,被告雖於審判 中辯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說法是李豐浩要我這樣講的, 李豐浩說我這樣就會沒事云云(院卷第32頁),然若果如 被告所述,係李豐浩向被告索取帳戶,則被告於警詢之初 即為此辯解豈非更加有利,何須遲至審判中始為前開辯詞 ,足徵被告上開辯解,確屬無稽,本件自陳瑩如第一層人 頭帳戶收受暨轉匯上開款項之人,要屬被告無訛。 (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交易行為均為虛擬 貨幣買賣,不知道誰跟其買幣云云(偵卷第15至16、85至 86頁),然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量之金流活動 ,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會保留相關 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 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故 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告 竟稱:沒有留存證據證明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也沒辦法 提供本案相關之交易紀錄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堪認 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 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對話,竟全無保留,徵諸上 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上揭有關虛擬 貨幣買賣之辯詞,亦為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四)再參諸現今實務詐欺集團分工型態,詐欺集團為免詐欺贓 款經被害人察覺報警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多會 要求車手密集、時刻與詐欺集團聯繫,以求在詐欺集團第 一時間告知車手的情況下,車手能立即接獲消息而迅速、 有效地將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出,確保不法款項能實際落入 詐欺集團之手。且在層層轉匯之過程中,越前面之人頭帳 戶因越容易遭查獲,故風險越高,是以詐欺集團立場,當 尋找與詐欺集團關係較疏遠之人,作為上游人頭帳戶為原 則,以求當遭查緝時能隨即將此人頭作為棄子,而斷絕檢 警向上溯源之可能,故反面言,與首層人頭帳戶越遙遠之 帳戶,其風險越低,亦較無可能遭凍結,故詐欺集團為免 遭黑吃黑,就此部分人頭或收水成員即會尋找與集團關係 越近者為優。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13時31分收受12 9萬8,963元後,旋即於同日13時34分許、同日13時35分許 、同日13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自本案帳戶轉出38萬6,011 元、48萬6,013元、42萬8,50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 戶(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資 料在卷足參(偵卷第69至73頁,院卷第57至65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雖稱此為買幣所匯出之款項,然依然無法 提出交易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盡信,且前開匯入被告帳戶 時間及匯出時間相隔甚短(最長不逾4分鐘),考量虛擬 貨幣價格應不致在如此短暫時間有劇烈波動,若被告確係 將賣幣所得款項再予買幣,豈非讓原來已得之利益還原其 虛擬通貨型態,徒增交易成本或手續費,足認被告根本無 何理由將匯入之款項再匯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反而被告此 行為模式,恰與詐騙集團通知車手後,隨即將款項提領或 轉匯而出之行為分工特徵相符,被告又係風險較低之「第 二層帳戶」,並以「自己帳戶」擔任轉帳分工角色,可徵 被告應係與詐騙集團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時時、 密切地與詐騙集團保持聯繫,方能受指示於接受款項下之 第一時間,將款項盡數轉匯而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加計被告本人、施詐者、使用「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成 員、使用「第三層帳戶」之詐欺成員、通知轉匯贓款之詐 欺成員,本件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是被告就詐欺部分,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以不確定故意犯之,揆諸上開說 明,應有誤會;另檢察官聲請傳喚李豐浩以明被告是否有 將本案帳戶交予李豐浩部分,依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 確無此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性,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 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 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 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 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 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 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犯之 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僅構成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條及 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匯本案贓款,除造成 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且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轉匯贓款之數額,及其於 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備 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有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 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 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洗錢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依卷內證 據尚無經查獲之事實,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CDM-113-金訴-1199-202410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網路商店之網頁,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 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 ,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 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楊明浩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 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數次消費之舉動,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盜 刷行為,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 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被告本件盜刷(得逞)之金額及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 罪目的、手段尚屬和平、自述案發時從事業務、離婚,需扶 養1名子女與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於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 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刷卡金額 合計新臺幣3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 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 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 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26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楊明浩,2人於民國112 年6月9日14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皇后旅社 見面,黃志偉明知信用卡之卡號、背面末三碼數字(即安全 碼)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及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 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 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趁楊明 浩於浴室梳洗之際,徒手竊取楊明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 卡),並未經楊明浩之同意或授權,㈠於112年6月9日18時53 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網站,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 ,在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冒用楊明浩之名義,輸入 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購買遊 戲點數30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於112年6 月10日22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全家便 利商店永樂店,以免簽單之方式,佯裝自己係楊明浩本人, 並出示本案信用卡,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為黃志偉完成交 易手續,盜刷GASH遊戲點數3,000元,均足生損害於楊明浩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明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明浩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被告竊取,未經告訴人楊明浩同意而於上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以在綠界科技彩得線上娛樂網站、全家便利商店永樂店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帳號申登人資料、點數紀錄、帳單調閱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明細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明浩所申辦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7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楊明浩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皇后旅社,並於翌(10)日8時許離開,被告於同日22時10分前全家便利超商永樂店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9日18時53分及112年6月10日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主觀上 應係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處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本 案信用卡及盜刷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本案信用卡後,於112年6月10 日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未得告訴人楊明浩之同意而以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於APPLE.COM之網站上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冒用告訴人楊明浩之名義盜刷 金額1,190元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在全家 便利商店永樂店刷完卡後就把本案信用卡隨手丟棄了等語, 經本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調本案信用卡刷卡之IP位置, 而該筆交易因非3D交易而查無相關資料等情,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649 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可證,是此部分無法排除被告 將本案信用卡丟棄後,遭其他人拾撿而持以消費之可能,尚 難僅憑本案信用卡於APPLE.COM網站之刷卡紀錄,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4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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