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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黃碧蘭 被 告 陳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輔導長」、「波斯貓」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輔導長」、 「波斯貓」及其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向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㈠於112年 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訴外人張霈淳第一銀行埔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 元至訴外人林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㈢於11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鈺翔華南銀 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㈣於112年7月7日14時 許,被告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斯貓」指示,化 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之印文),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伊取款27萬2,000元,被告於 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手人』 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 並當場交付予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乘高鐵返回高雄, 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㈤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伊佯稱先前 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 云云,經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 訴外人謝峰嘉。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76萬2,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下 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伊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以前,系爭詐欺集團已完成對原告所為之詐欺 行為,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伊僅有參與向原告拿取27萬 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免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7日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27萬2,000元予被告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被告於II2年7 月7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內依「輔導長」、「波 斯貓」指示,化名「鄭宇傑」並持事先印製之「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印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王祥文個人章、經手人鄭宇傑個人章 之印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原告取款27萬 2,000元,被告於收款後,即在『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之『經手人』欄位上,偽簽『鄭宇傑』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 開收據私文書,並當場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搭 乘高鐵返回高雄,將款項交付給「輔導長」指示之不詳人士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13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320號刑事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 刑3月(本院卷第26至40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 卷,下稱刑事卷,第71至79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 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 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於 11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對原 告所為此次詐欺行為,擔任車手,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向原告收取27萬2,000元後並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足認被 告就此次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與系爭犯罪集團成員間 有故意之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27萬2,00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其餘因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即 a.於112年5月10日匯款9萬元至張霈淳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b.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林 怡珍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於11 2年6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林鈺翔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及d.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原告佯稱先 前投資款項結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 金云云,伊查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 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 謝峰嘉,致伊受有損害)部分,被告亦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於11 2年7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前 ,系爭詐欺集團已對原告完成之詐欺行為,且被告已以匯款 方式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款項與伊無關,伊並未參與等語 。惟查:  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7月間某日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被告係於11 2年7月某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又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於112年7月初某日始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已自原告處因詐欺而 取得金額部分之詐欺行為(即上開㈡a.、b.、c.),被告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行為關連共同,尚難認被告為上 開㈡a.、b.、c.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就其於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以前,就系爭詐欺集團對原告已完成之詐欺行為, 及原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2年5月至6月所為匯款, 所受之損害,核與被告於112年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所 為上開行為間,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 112年5月至6月間,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所為匯款( 即上開㈡)a.、b.、c.),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 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復再向其佯稱先前投資款項結 算後可獲250萬元,惟須再支付50萬元始得出金云云,伊查 覺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嗣於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警方當場逮捕謝峰嘉等語( 即上開㈡d.)。然查,此部分雖係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欺原告,惟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未 遂,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該50萬元, 而致原告受有該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50 萬元之損害,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  ⒊原告雖主張檢察官已就上開㈡)a.、b.、c.、d.之行為,對被 告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語,並提 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33號起訴書為憑,然綜觀上 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原告受詐 欺之行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或犯意聯絡,而為論罪科刑之情 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7萬2,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本院卷第46頁,於113年6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2,000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13

SLDV-113-訴-1460-20241113-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魏韻清 聲請人因遺失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票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 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2

SLDV-113-司催-772-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秉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秉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經辦人員簽 章「陳奕齊」)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 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秉寬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暱稱「陳先 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X#1」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228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秉寬、「BX#1」、「吳康華」、「 玉潔」、「國票金投」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接續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康華」、「玉潔」、「國票金投」聯繫羅台生 ,並將羅台生加入「交流學習群組A11」LINE對話群組,佯 稱:使用國票金投股票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可以獲 利云云,使羅台生陷於錯誤,表示願意購買股票,再由阮秉 寬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依「BX#1」指示前往取款 地點附近某超商列印有偽造「姓名:陳奕齊」、「職位:外 派專員」、「編號:0811」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 工作證,另列印「收管公司蓋印」欄位有偽造「國票證券」 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簽「陳奕齊」署名1枚。嗣阮秉 寬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前往羅台生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住處,向羅台生收取2個臺灣銀行黃金1公斤金 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11萬4358元),並出示上開工作 證,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羅台生,以表示「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已收受羅台生交付之黃金之意,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國 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阮秉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在羅台生住處附近將上開黃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肥胖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得 上開黃金價值0.5%(約2萬057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之報 酬。 二、案經羅台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秉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台生於 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53頁 )、議價交易帳戶投資契約1份(偵卷第55—71頁)(偵卷第 55—71頁)、現儲憑證收據5張:⑴112年9月26日經辦人員莊 鴻文(偵卷第75頁)、⑵112年10月4日經辦人員張錦成(偵 卷第79頁)、⑶112年10月18日經辦人員陳建宇(偵卷第73頁 )、⑷112年11月27日經辦人員陳奕齊(偵卷第81頁)、⑸112 年12月5日經辦人員謝隆盛(偵卷第77頁)、112年11月27日 下午4時19分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 10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5—89頁)、112年11月27 日下午警員查訪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截 圖照片(偵卷第89—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51—152頁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10路2段310巷與四平路Google地圖網 頁查詢結果(偵卷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7—43頁)、告訴人羅台生報案相關 資料: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黃金業務收據 (偵卷第83頁)、⑵UBS編號J31384、J31386號黃金條2條照 片(偵卷第93頁)、⑶國票金投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9 3—94頁)、⑷112年11月27日面交過程拍攝照片(偵卷第97—9 8頁)、⑸LINE暱稱「國票金投」、「玉潔」、「吳康華」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120頁、第121—148頁、第149—頁) ⑹LINE「交流學習群組A11」群組成員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4 9—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因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為411萬4358元,未達1億元,在修 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 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BX#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陳奕齊」署名1枚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2萬0571元(詳下述),不符上述「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並挪移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⑵必須特別說明者為,關於「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早期固曾指出,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最高法院就「法條競合之法律適用」亦有指出,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最高法院晚近見解所蘊含之意旨,本院認為在法律 修正之新舊法中,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無整體適用 之必要,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雖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仍非不 得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 見解)。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 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 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 價值高達411萬4358元,犯罪所生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 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 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物損失;且被告本案有 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 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均自白 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國票證券」、 經辦人員簽章「陳奕齊」)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就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國 票證券」印文、「陳奕齊」署名各1枚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行使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公司」工作證1張,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萬0571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70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黃金,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 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之 實際掌控中,且本院已如數沒收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黃金,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訴-2940-202411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泓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泓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應補充 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2年3月16日」,應更正為「112年 6月16日」。  ㈢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武泓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 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5,000元,但是後來 他們說要之後再給伊,伊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於本案尚查無 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武泓譯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趙雲」、「老流 氓」、「極道」、「太陽與月」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Telegram暱稱「老流氓」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吳鑫磊」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國票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鑫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武泓譯與Telegram暱稱「趙雲」、「老流氓」、「極 道」、「太陽與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業如上所述,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工 作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收據 、「吳鑫磊」印章1枚,固均為被告武泓譯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於本案扣押在案,為避免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5,000元,但是後來他們說 要之後再給伊,伊就被抓了,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獲得犯罪報酬,被告並已將款項拿給暱稱「老流氓」而上繳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出補充理由書, 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國票綜合證券吳鑫磊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於本案中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偵字卷第40頁背面上方照片 2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鑫磊」偽造之印文各1枚),未於本案中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偵字卷第40頁背面下方照片 3 吳鑫磊印章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於本案中查扣在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64號   被   告 武泓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泓譯(Telegram暱稱為「菊爆花」)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趙雲」、 「老流氓」(即下述之「2號」)、「極道」、「太陽與月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武泓譯負責領取款 項(俗稱車手)、「趙雲」負責指派任務給武泓譯以及確認 武泓譯是否抵達收款地點、「老流氓」(即下述之「2號」 )擔任2層收水,即收受武泓譯領取之款項、「極道」、「 太陽與月」負責確認武泓譯是否抵達收款地點,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以「假投資」手法 詐騙吳龍奎,致吳龍奎陷於錯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 吳龍奎於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麥當勞永和中正店(下稱本案麥當勞)2樓,交付投資款 項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理財專員。而武泓譯則先於112 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受「趙雲」指示至本案麥當勞對面巷 口,由「老流氓」(即2號、2層收水)先交付空白之「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刻有 「吳鑫磊」姓名之印章1個及「國票綜合證券、姓名吳鑫磊 、職位國票專員、編號:75138號」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 工作證)等物給武泓譯,再於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在 本案麥當勞2樓,由武泓譯出示本案工作證給吳龍奎看以取 信吳龍奎後,武泓譯再和吳龍奎當場簽立本案收據,武泓譯 並當場蓋上上開刻有吳鑫磊之印章在本案收據之「經手人」 欄位,吳龍奎和武泓譯並自拍1張照片後,由吳龍奎當場交 付45萬元給武泓譯。武泓譯收受45萬元後,旋至對街中正路 151巷內,將款項當面交付給在該處等待的「老流氓」(即2 號、2層收水)。嗣經吳龍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報告意旨將上開武泓譯至本案麥當勞時間誤載為112 年6月16日14時55分,顯係誤載)。 二、案經吳龍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泓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龍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永和中正店門口監視畫面、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51巷內監視畫面、沿路監視畫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領款項明細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自拍照片截圖、本案收據照片、本案工作證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武泓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與上開「趙雲」、「老流氓」、 「極道」、「太陽與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3262號   被   告 武泓譯 年籍資料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864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茲 補充理由如下: 一、補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   核被告武泓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趙雲」、「老流氓」、「極 道」、「太陽與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之本案工作證,交付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刻有「吳鑫磊」姓名之印章1個 及本案收據1張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蓋用上開印章於本案收 據以行使,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未扣案之「吳鑫 磊」印章1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鑫磊 」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2024-10-29

PCDM-113-審訴-167-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 告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1.0U」、「黑輪 」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國票證券」以及 「莊鴻文」印文各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莊鴻文」 識別證後由同案被告丁○○列印1張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國票證券」、「莊鴻文」印文之 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 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 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 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 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 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 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 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款項,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 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 罪組織後所為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 告所犯數罪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無從 依較輕之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仍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惟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雖均已自白,然其並無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減刑,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駛 車輛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而被告犯後對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其刑規定,其擔任駕駛之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 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 ),是上開報酬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在被告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係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不另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119號卷第139頁),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郭冠漳、陳昆澤、蕭湧縢(郭冠漳、陳昆澤、 蕭湧縢等人另案偵辦)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1.0U」、「黑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郭冠漳 、陳昆澤、蕭湧縢等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 下分工:①蕭湧縢招募甲○○、郭冠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②丁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③陳昆澤負 責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取丁○○所領取之款項;④甲○ ○則擔任陳昆澤、丁○○之駕駛,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⑤郭冠漳則擔任第二層收水,負 責收取陳昆澤、丁○○、甲○○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渠等以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莊鴻文」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 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 付與丁○○,丁○○再於附表所示之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在本案收據上蓋印「莊 鴻文」之印文,並簽署「莊鴻文」之姓名,再將本案收據交 付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三)丁○○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與陳昆澤、甲○○,再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昆澤、丁○○前 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 漳,再由郭冠漳將款項轉交至臺中市大甲區不詳地點之詐欺 水房,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甲○○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 ②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駕駛蕭湧滕所承租之車輛,搭載丁○○、陳昆澤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丁○○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丁○○確實有加入詐欺集團,與陳昆澤、甲○○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③被告丁○○收款時,陳昆澤在一旁擔任把風、監控手,被告丁○○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給陳昆澤,再由甲○○駕車,夥同陳昆澤、丁○○將款項交付給第二層收水人員郭冠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及面交款項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552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丁○○有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照片 ②112年10月5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行車記錄1份 佐證被告甲○○有擔任駕駛,搭載收水、車手前往收款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甲○○有為警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6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及被告甲○○為警扣得 之手機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 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僅112年10月5日之面交、收水、監控行為為本案起訴範 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透過線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但是平台出金需先繳納抽成及交易稅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後列時間交付後列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0月3日18時15分許 2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12年10月5日15時20分許 100萬元 丁○○ 陳昆澤 甲○○ 郭冠漳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許 250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許 38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49分許 370萬元 車手王琮皓(已起訴) 方皓俊(已起訴) 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 330萬元 少年黃○勳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112年12月13日13時58分許 501萬元 楊宸豪 (已起訴) 侯孟宏 李良文 蔡明儒 (已起訴)

2024-10-17

PCDM-113-金訴-1908-20241017-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謝鵬翔 被 上訴人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蔡榮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 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 日起、被上訴人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捌仟 元為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肆仟壹佰 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得經他造同意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意旨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時,原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1條及第10條、第7 條第1項及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逕稱國票證券公司、國票期貨公司 ,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29萬 4,148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其與國票期貨公司 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簽訂之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544條、第188條等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另 追加主張因國票期貨公司未於109年3月13日開盤時即時執行 代沖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及 第1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 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263頁)。以上關於 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 本院卷㈡第8至9頁),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於108年6月11日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因109年3月12日台指 期貨盤中大幅走跌,伊原本預備砍倉,但經詢問國票證券公 司(即國票期貨公司之交易輔助人)員工屠莉莉如何增加帳 戶權益數,屠莉莉推薦可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抵繳金額 為股票市值之6成等語後,伊認以伊當時持有宏達電股票500 張、TPK股票7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總市值1,899萬7,000 元,可抵繳6成之金額應為1,139萬8,200元,因此決定採行 ,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簽署有 價證券抵繳保證金約定書(下稱系爭抵繳約定書),及提出 系爭股票辦理抵繳。詎屠莉莉於翌日上午8時45分許,即以 電話通知伊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30%,隨後又於同日上 午8時58分許通知伊已強制砍倉,並須追繳保證金388萬1,32 9元,伊事後始知得辦理抵繳保證金之有價證券,係以市值 之7成計,且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比率不得超過50%,故系 爭股票之市值雖有1,899萬7,000元,但僅能抵繳當時結算保 證金之一半即450萬元,而非以系爭股票總市值6成計之1,13 9萬8,200元。伊因被上訴人應告知而未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之上限,致誤認以系爭股票得抵繳之保證金數額,足以 支應大盤漲跌,而未選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否則伊 即可取回10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 之清算值)1,141萬2,819元,及無須追繳保證金388萬1,329 元,而不致受有以上合計1,529萬4,148元之損害,爰擇一依 金保法第11條、第10條、第7條第1項、第3項、系爭受託契 約第1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 24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4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及金保法第10條 規定)、第188條等規定;並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 民法第185條規定為連帶責任之依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9萬4,148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原告潘秀文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  ㈡倘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然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 (下稱期交所2750號函)及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A-213 20(下稱CA-21320內控規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 風險指標低於30%時,即應執行代沖銷(即強制平倉),此 屬類公法義務,無裁量餘地,而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一 開盤即上午8時45分,風險指標即僅有21%,本應即執行代沖 銷,被上訴人卻遲至同日上午8時58分13秒始實際執行代沖 銷,違反上開規定,致伊受有差額之損害計306萬4,200元。 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第1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5項規定、期 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追加備位起訴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月 2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  ㈠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為免其帳戶於109年3月13日 開盤後之風險指標低於30%而遭強制平倉,故於同年月12日 盤後至次日開盤前,催促屠莉莉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有價證 券抵繳保證金事宜,國票證券公司櫃檯人員吳文群已於該日 下午當面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規則係以股票市值7折 計算,抵繳上限為結算保證金之一半,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抵繳約定書第1條亦載明「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 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屬該約定書之一部分,上訴人自不得 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縱認未告知,亦不影響上訴人始終均 係不想賣出,而無任何欲自行砍倉之意思,故其受有損害, 實係出於其錯誤之投資決定,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退 步言,即使依上訴人所主張抵繳無上限之情況進行設算,其 帳戶之風險指標亦會於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27分低於30%, 倘於該時間始為砍倉,上訴人將多損失389萬4,100元,再若 上訴人有以其他資金追繳保證金,則時至3月18日結算日, 其所持有之期貨商品將繼續大跌至9,264點,損失將更加重 ,顯見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有不當,其帳戶之權益數額,並 非其於砍倉時即可取回之款項,實際數額係依市場成交價而 定,可能更高或更低,本件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確有下單,始 可能以該時點取價計算。況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迅速為其辦 理抵繳,又未曾就抵繳規則提出疑問或請求說明,就其所受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㈡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代為沖銷係期貨商用以保護自 己之權利,本非對上訴人應為之義務,且其係依期交所2750 號函之要求,先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44秒發送簡訊 通知上訴人為盤中高風險帳戶,再於8時51分49秒以電話通 知上訴人風險指標只有26,低於30要砍倉,惟因上訴人仍未 補足保證金,故國票期貨公司於數分鐘後之8時58分13秒依 規定執行代沖銷,乃屬合理作業時間,並無違反法令可言。 況於其執行代沖銷前,上訴人亦得隨時自行下單砍倉,上訴 人未自行砍倉,應自負盈虧,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縱有賠償責任,差額亦為217萬8,900元,而非上 訴人所主張之306萬4,200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訟標的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9萬4,148元,及 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起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6萬4,2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民 事上訴理由狀及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17至419頁):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向國票期貨公司申請開立系爭期貨帳 戶,並簽訂系爭受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68至296頁)。 ㈡上訴人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以電子下單方式 買賣期貨商品(詳如原審卷㈠第154至172頁所示)。於109年 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系爭帳戶共留倉計「TPK-KY期貨 」50口、「穩懋期貨」5口及「台指期貨」102口(下合稱系 爭期貨商品),系爭期貨商品之結算日為109年3月18日,系 爭期貨商品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未沖銷期貨浮 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權益數為1,141萬2,819元、原 始保證金為1,226萬6,950元、維持保證金為937萬760元、超 額/追繳保證金為-85萬4,131元。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13日 收受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3日買賣報告書。 ㈢上訴人與國票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屠莉莉自109年3月12日10時1 2分35秒起至同年月13日12時12分42秒間,有如原審卷㈠第23 2至266頁所示之對話紀錄(備註:原審卷㈠第244頁「客(即 上訴人):我要去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還要準備多久,『 我可沒錢匯過去』」之譯文應修正為「客:我要去看看有沒 有什麼辦法,還要準備多久,『我準備一點錢匯過去好了』」 )。  ㈣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5時許,親自至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 公司向國票期貨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並簽立 系爭抵繳約定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交易保證金 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24至328頁)。 ㈤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13日8時8分26秒、8時11分24秒自上訴 人集保帳戶將宏達電股票50萬股、TPK-KY股票7萬股匯入國 票期貨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辦理系爭期貨 商品之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國票期貨公司於同日14時6分3 0秒,將系爭股票匯回上訴人集保帳戶。 ㈥國票期貨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44秒發送簡訊至上 訴人留存之手機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屠莉莉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49秒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為26,低 於30要砍倉。嗣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因系爭期 貨商品風險指標低於約定之30%,國票期貨公司代為沖銷系 爭期貨商品,於當日期貨交易收盤時,上訴人無未平倉部位 ,當日期貨平倉損益為-3,251萬1,900元、未沖銷期貨浮動 損益為0元、權益數為-388萬1,329元,上訴人並遭追繳保證 金388萬1,329元,其已於109年3月17日繳納。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 金之評價價值(即折扣比率)、上限等重要內容,致其誤認 得抵繳之保證金數額,而未選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 因而受有原帳戶權益數及因遭強制平倉追繳保證金合計1,52 9萬4,14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 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 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 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 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 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 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 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 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 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揭第10條第 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說明及揭露辦 法)第7條、第9條規定,其說明及揭露應以顯著字體或方式 表達,並應留存相關資料。  ㈡本件上訴人與國票期貨公司簽訂系爭受託契約,委託國票期 貨公司從事期貨商品交易,國票期貨公司再以國票證券公司 為其期貨交易輔助人;而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 ,國票證券公司代理國票期貨公司執行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 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受託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84頁)。足 認國票期貨公司就其提供之金融服務,對上訴人應負前揭金 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說明義務,倘國票期貨公司 或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即國票證券公司有因違反上開規定,致 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國票期貨公司即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國票證券公司亦應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 條第4項約定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賠償 。  ㈢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國票期貨公司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作業時,被上訴人事前未充分告知抵繳評價價值及上限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致電國票證券公司詢問 關於風險指數為76之意思,營業員屠莉莉告知若低於30公司 即會全剁掉(即強制平倉),請上訴人存放多一點錢至系爭 帳戶;同日13時32分許,上訴人又致電主動詢問,若以股票 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錢最快何時會下來,屠莉莉答覆一 定是明天,且無法確保能否趕上隔日第一批送件(即上午8 點前),上訴人表示以當時期貨的跌勢擔心來不及後,屠莉 莉遂稱「還有一個方式,就是你可以把,因為期貨有沒有, 你可以拿現貨來押。」、「(什麼現貨?拿股票?)拿股票 來押,來嘟(即台語「來抵」之意)、來嘟,可以把你的期 貨維持率提高。」,上訴人聽聞後旋即表示同意,並於同日 15時14分許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辦理有價證券抵繳 保證金作業,當場簽立系爭抵繳約定書、非當面辦理有價證 券抵繳期貨交易保證金同意書,並於翌日8時8分26秒、8時1 1分24秒先後自其集保帳戶將宏達電股票50萬股、TPK-KY股 票7萬股匯入國票期貨公司帳戶以辦理系爭期貨商品之有價 證券抵繳保證金等情,有上訴人與屠莉莉間之電話錄音譯文 、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櫃臺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系 爭抵繳約定書、期貨相關作業轉帳申請書2紙及期貨相關作 業轉帳明細查詢單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6頁、卷㈡37 0至380頁、卷㈠第324至328頁、第332至334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原本 不知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係經屠莉莉介紹後始決定採 行等語,應屬可信。準此,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以有價證券 抵繳保證金之建議,進而與其訂立系爭抵繳約定書前,依上 說明,自應向上訴人充分說明該項抵繳作業之重要內容,並 充分揭露其風險,方得謂已盡其說明義務。  2.又依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期交所期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 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第3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辦理有 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其有價證券種類,應依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其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下稱 抵繳比例)由本公司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見本 院卷㈡第424頁)。再依108年3月28日修正施行之期交所結算 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第2-3條規定:本公司辦理股票抵繳 保證金作業,盤中按當日證券市場開盤參考價,盤後按當日 證券市場收盤價,以30%折扣比率折減後為評價價值(見本 院卷㈡第425至426頁);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以103年7月21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25389號函發布之 核定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之抵繳標的第3條規定:期貨 結算會員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不得 超過50%(見本院卷㈡第433頁)。可知依當時有效之法令, 期貨商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係按股票市值之7成 為評價價值,且可抵繳之金額,不得超過應繳結算保證金總 額之一半。衡諸以上內容,涉及金融消費者得以有價證券抵 繳保證金之實際數額計算,對其風險評估、利弊盈虧至關重 大,當屬金保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契約重要內容無誤,被 上訴人於訂立系爭抵繳約定書前自應予告知。  3.惟觀諸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起,至同日15時14 分許上訴人親自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辦理抵繳作業 前,與上訴人間之所有對話內容,均未見屠莉莉曾告知上訴 人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最多僅得抵繳「應繳結算保證金 總額之一半」(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6頁);甚且由其關於 評價價值,尚錯誤告知為「直接拿,打6折喔」、「一律打6 折喔」,而非正確之7折以觀,可見屠莉莉對該抵繳作業相 關規則並非熟悉,堪信上訴人主張屠莉莉於電話中均未告知 上開抵繳上限一情非虛。被上訴人對此亦始終無何否認,益 徵其實。  4.再查,綜觀國票期貨公司與上訴人訂定之系爭抵繳約定書之 完整內容,亦無任何關於上述評價價值及抵繳上限之記載。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甲方(即上訴人) 以有價證券辦理抵繳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應依期交所『期 貨商、結算會員辦理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作業要點』及相關 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頁),作為其已盡說明義務之 證明。然查,系爭抵繳約定書並未將上開作業要點列為契約 附件,且依前所述,關於有價證券抵繳之種類、評價價值及 抵繳上限等重要事項,亦未直接規範於上開作業要點之中, 須逐一參照其他子法或行政函釋,始可得知悉(詳如前開2. 所載),則依通常客觀情形,對於一般不具期貨專業或法律 專業之金融消費者而言,實無從期待僅憑上開概括條款,其 於訂定契約前,即應可得知悉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規 則。是以,縱使系爭抵繳約定書第1條業已記載如上,亦顯 不符合前揭金保法第10條第3項、說明及揭露辦法第7條所定 其說明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或「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之要求。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 事前已充分告知上訴人抵繳評價價值及上限云云,實不足取 。  5.被上訴人又辯稱:國票證券公司櫃檯人員吳文群已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親自向上訴人口頭說明,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規 則係以股票市值7折計算,抵繳上限為結算保證金之一半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及揭露辦法第9條規 定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說明之經過,提出留存之資料 以實其說。而查,被上訴人雖提出該日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 公司櫃臺錄影畫面截圖6張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70至380頁) ,但依該等畫面截圖,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日確有親自 前往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全程約有1小時,且過程中 曾與屠莉莉、吳文群2人交談等情,惟雙方談論內容究竟為 何,屠莉莉或吳文群有無清楚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上 限,尚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時間如此充裕,衡情 就攸關自身權益之抵繳評價價值、上限等相關規定應已問妥 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採憑。被上訴人又舉上訴人與屠 莉莉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屠莉 莉告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只有26時,上訴人質疑「有 算質押了嗎」,屠莉莉再告知「有算進來啦,你質押進來只 能保證金的一半阿,質押進來只能有保證金的一半阿」後, 上訴人均無提出任何質疑,當天雙方後續通話中,仍未表示 異議乙情(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7頁),辯稱可見上訴人早 已知悉抵繳上限為保證金之一半云云,惟細繹上開8時51分 許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經屠莉莉告知風險指標僅有26時,即 曾先質疑「我押進去怎麼會有26」(真意應為怎麼會僅有26 )、「應該你看有算質押了嗎」等情,可見其當時係認知與 其內心預期有落差,而屠莉莉回覆「質押進來只能有保證金 的一半阿」等語時,旋即有電話插撥,故屠莉莉表示「我先 接一下插撥」,上訴人方稱「恩」,後續該通電話即中斷, 自難認上訴人當時係因明知有價證券抵繳上限僅為結算保證 金之一半,故而未表異議;至當日後續對話,雙方雖僅就應 追繳之保證金數額及系爭股票能否領回等問題進行討論,而 未就抵繳上限予以爭執,然衡諸當日上訴人遭強制平倉,事 發突然,且其於第一時間尚未能釐清實際抵繳金額若干、風 險指標如何計算等節,則其未予即時反映,亦不足以推論其 係因主觀上已然知悉方未予爭執。此外,被上訴人經本院闡 明後,仍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所辯自 難予採信。 6.況依前所述,金融服務業之說明義務,係指充分說明,即應 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程度為必要,並非凡以有說明即 足。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屠莉莉、吳文群事後於109年3月16 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吳文群曾自陳:我有當面告訴你說, 這是7折打一半,我有告訴你,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在講的時 候你沒聽到,我不知道,我只有簽完字我就走了;我就是負 責跟你說大概,最後會有莉莉跟你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 40頁);於109年4月22日之對話中另稱:我自己不確定有沒 有講結算這兩個字、其實莉莉沒有跟你講到這一塊,電話錄 音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7、148頁);屠莉莉則於109 年3月28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莉莉我問你,你那時候 不知道這個質押進去只能夠3.5%嗎?)我沒有,沒有那個腦 袋算3.5趴,只知道7折的一半,結算保證金的一半,我沒有 算;那時候她(指吳文群)說會打7折,結算保證金的一半 的時候,我也是聽過去,我也沒有想過我要算一下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9、51頁)。互核以上二人之說法,可知縱使如吳 文群自稱其有當面向上訴人告知股票7折打一半等語,語意 亦非明確,當天復未進行試算,亦難以確認上訴人以系爭股 票可得抵繳之具體情形,自難遽認吳文群已充分向上訴人說 明上開抵繳規則。  7.基上,上訴人依其與屠莉莉於109年3月1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及系爭抵繳約定書等,主張被上訴人與其訂定該抵繳約定書 前,未充分告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評價價值及可抵繳上 限為結算保證金總額之一半等重要契約內容等情,洵非無據 ;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依法應留存之證明,空言吳文群已當 面告知上訴人上情云云,所辯尚不足採。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亦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事 前確有充分說明及揭露前揭重要契約內容,而認定國票證券 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該中心109年度評字第2 370號評議書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8至60頁),可資參照。  ㈣按金保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第10條規定,致金融 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 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 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 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違反金保法第10 條規定情事,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欲主張免責,即應證明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因其未充分說明所致,惟查:  1.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0時12分許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時,原 本不知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係經屠莉莉介紹後始決定 採行等情,業如前述,堪信上訴人主張其事前並不瞭解該制 度之相關規定等語非虛。  2.再依上訴人原本考慮以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時,所詢 問之重點為錢何時下來、能否趕在翌日第一批作業時送出申 請單;及上訴人依屠莉莉建議決定改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 後,該日下午仍一再向屠莉莉確認翌日上午一開盤時是否即 可辦妥抵繳作業(上訴人口述時誤稱為質押),並多次向屠 莉莉詢問其權益數,及表達其對大盤持續走跌之擔憂等情, 有上訴人與屠莉莉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32至 250頁)。可知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時,已預見隔日開盤 後指數可能崩跌,倘不能盡早於隔日上午開盤時即增加其帳 戶內之保證金數額,可能於隔日盤中即遭強制平倉。故在此 情況下,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判斷,當不能排除在資金無法 即時到位時,選擇自行提前平倉以阻止風險擴大之可能性。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考慮以股票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時,既仍對於款項何時下來一事有所顧慮,則衡情其當時 應非無考慮以其他方式籌資,甚或選擇提前自行平倉之可能 。並參酌系爭股票當時市價總值1,899萬7,000元,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9頁),則倘以屠莉莉當時口 頭告知上訴人之抵繳係打6折計算,而未有抵繳上限以觀, 上訴人主觀上預期系爭股票可抵繳之保證金數額將高達1,13 9萬8,200元(1,899萬7,000元×0.6=1,139萬8,200元),此 與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45分時結算保證金為900 萬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27頁),故依前揭規定,有價證 券抵繳保證金之數額上限僅有約450萬元,差額近690萬元, 顯然相去甚遠,以上訴人當時持有台指期貨102口,每點之 契約價值為200元,即每下跌1點,影響即為2萬0,400元計算 ,則上開保證金之差額,對於大盤下跌之支撐力道即可能差 距有338點之多,自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之理性判斷甚明。 換言之,若非屠莉莉在上訴人尚未決定時,主動建議可以股 票抵繳保證金,且誤未告知抵繳有上限,即為結算保證金總 額之一半一事,致上訴人憑藉上開錯誤資訊,而決定採行以 系爭股票抵繳保證金,以上訴人109年3月12日收盤時帳戶內 權益數尚有1,141萬2,819元,並未全部虧損殆盡,而當時國 內外股市連日崩跌,可預測翌日行情亦不甚樂觀等客觀情狀 ,尚無法認為上訴人主張其於接受屠莉莉建議前,原本即有 考慮自行平倉,以降低損失之可能性乙節,純屬虛構,是以 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信屠莉莉上開建議,選擇以有價證券抵 繳保證金,致未於上開時間自行平倉,因而受有無法取回10 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之清算值) ,及事後遭追繳保證金之損害等情,並非全然無憑。被上訴 人否認上開損害與其行為有關,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始終未表示有要平倉,否則隨時可以 下單云云,惟上訴人究竟有無此意思,乃隱藏於其內心,縱 未表示於外部,亦不能否定其內心無此想法,前揭抗辯顯不 可採。被上訴人又謂109年3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權益數僅 剩1,141萬2,819元,次日上午8時45分開盤時,因系爭期貨 商品跌價跳空,權益數已成-191萬3,981元,可證上訴人損 害發生之原因,係因其自身對於系爭期貨商品之投資錯判價 格趨勢,與伊有無告知抵繳上限無關云云,然查系爭期貨商 品縱使價格一路走跌,倘若上訴人有機會能於損害擴大以前 ,自行平倉予以停損,相較於繼續持有系爭期貨商品,而在 價格更低時遭強制平倉而言,仍可有效減少損害之金額,不 能謂為未因此受有損害,以國內期貨收盤時間為13時45分,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13時43分許,經屠莉莉告知可以 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因而決定採行等情,有被上訴人自行 製作之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可考,尚難遽認即使屠莉莉未告知 上開錯誤資訊,上訴人亦必然無法先行平倉而得以避免受有 本件嗣後遭強制平倉所生之損害。  4.再者,被上訴人雖以:縱使依上訴人主張,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以6折計,且沒有抵繳上限之方式進行設算,系爭帳戶 之風險指標亦會於109年3月13日9時27分時成為29.87%,因 低於30%而遭強制平倉,倘本件於斯時砍倉,則上訴人將再 多損失389萬4,100元(試算式詳如本院卷㈠第427至429頁), 否定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上開錯誤告知之行為有關云云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倘其事前知悉正確抵繳上限,即不會委 託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而會選擇自行平倉,業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以其錯誤告知之結果,推論上訴人反而會因 此虧損更多云云,乃導果為因,不足採憑。被上訴人再以系 爭期貨商品原定於109年3月18日到期結算,倘非因其及早砍 倉,上訴人持有系爭期貨商品至到期日時,損失亦僅會加劇 一節,依上所述,所辯亦顯無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中,雖回覆原審法院稱「(當天若陳宏仁沒有被砍倉 ,陳宏仁是要繼續持有系爭期貨?)是。......陳宏仁如果 沒有被砍倉是要繼續持有系爭期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 頁),惟該問題之前提係建立於倘若109年3月13日未遭強制 平倉之假設上,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其未能提前自行 平倉之事實假設,並不相同,且上訴人隨後亦表明「我原本 是要砍倉,後來屠莉莉跟我說只要拿股票來抵押,就不會被 砍倉」等語明確,此有該日筆錄可稽(見同上頁),故被上 訴人執此抗辯足見上訴人並無砍倉之意思云云,要與上訴人 之真意不符,洵無可取。   5.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述未充分說明之情事,與上訴人因 誤信而未選擇自行平倉,因此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間,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未提前選 擇自行平倉,乃非因其未充分說明所致,則上訴人依金保法 第11條規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賠償;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 第4項約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之期貨輔助交易人國票證券 公司就其代理執行有關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 則第3條第1項第4款「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業 務所生之上開損害,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 有據。  ㈤損害賠償額:  1.又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抵繳上限,致伊誤 信而未能選擇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業經認定如前。據 此,上訴人主張其倘能即時自行平倉,即可取回109年3月12 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即帳戶之清算值)1,141萬2 ,819元,亦不會於隔日因強制平倉而遭追繳保證金388萬1,3 29元,故以上開兩項損害,作為本件請求賠償額之根據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以109年3月12日當日之結算價計算,系 爭帳戶內之權益數確有1,141萬2,819元,但不代表砍倉時上 訴人即可取回這些金額,實際要依市場之成交價而定,可能 更高或更低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 抗辯固非無據,即上訴人因自行砍倉可取回之數額,係依各 筆期貨商品於市場上實際成交時之價格決定,而非逕以預估 之權益數而定,然本件上訴人已證明其確實因被上訴人未充 分說明而受有不能提早自行平倉之損害,僅因其客觀上並無 下單指示平倉之事實,而不能證明實際受損害之金額,依上 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觀諸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12日期貨交易收盤時,本日餘額為 2,864萬0,619元,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 ,權益數為1,141萬2,819元,有系爭帳戶該日買賣報告書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58至61頁),佐以期交所以111年9月16日台 期結字第1110002804號函覆之名詞彙整表中,記載前開「本 日餘額」係指當日帳戶餘額,不含部位損益;「未沖銷期貨 浮動損益」為未實現期貨商品之損益淨額(見原審卷㈢第263 頁);「權益數」則為帳戶之淨值,含期貨部位損益及有價 證券抵繳總額;及被上訴人自陳:上開買賣報告書內所載之 「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意指系爭期貨商品當日尚未沖銷 ,依當日收盤時期交所結算價計算後之損益金額,「權益數 」則為當日收盤時,系爭帳戶本日餘額與未沖銷期貨浮動損 益合計後之金額,表達投資人當時資產,本件即為當時上訴 人系爭帳戶內資產之總價值。易言之,如上訴人當日(109 年3月12日)收盤時,將所有系爭期貨商品平倉,將產生「 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欄之虧損即-1,722萬7,800元,該虧 損應自本日餘額2,864萬0,619元扣除,故餘額即權益數欄所 示之1,141萬2,819元可表達上訴人當時期貨帳戶之總資產等 情(見原審卷㈢第191至19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以109年3 月12日收盤時系爭帳戶內之權益數1,141萬2,819元作為其如 於該日收盤時自行平倉,所可取回之資產數額,並無不當。 惟查上訴人係於該日13時43分許經屠莉莉建議以有價證券抵 繳保證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至早可能下單平倉 之時間,約略亦為該日收盤前1、2分鐘,衡諸下單後通常尚 需一段時間,始能實際成交,則本院參考期交所113年2月7 日台期監字第1130000308號函覆本院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開盤後1小時(即15時至15時59分59秒)台股期貨202003到 期契約之每筆成交資料,由該日下午開盤後1小時內之交易 量以觀(見本院卷㈡第177至216頁),認本件如於收盤時下 單應可於1小時內陸續成交,故本件以000年0月00日下午開 盤後1小時間之成交量加權平均價格即10,337點(該回函說 明三參照),作為上訴人於收盤前下單平倉其所有台指期貨 102口後損益之計算基礎,應堪認允當。準此,以上開買賣 報告書所載「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係以該日收盤後期交所 公布之結算價即10,362點計算,則若依同日下午開盤後1小 時成交量加權平均價為10,337點計算,差額即為25點,再以 上訴人實際持有台指期102口計,則相較於收盤時之「未沖 銷期貨浮動損益」為-1,722萬7,800元,以盤後1小時內成交 之期貨平倉虧損即應再增加51萬元【計算式:(00000-0000 0)×102口×200元(台指期每一點之規格)=51萬元】;至於 上訴人持有TPK-KY期貨共50口、穩懋期貨5口部分,則參考 上開兩檔期貨品於109年3月13日開盤價分別為38.5元、212. 5元,相較於109年3月12日之結算價分別為42.15元、236元 (見原審卷㈢第245、247頁),可能之平倉虧損將各自擴大 為3萬6,500元【計算式:(42.15-38.5)×50口×200元(台 指期每一點之規格)=3萬6,500元】、2萬3,500元【計算式 :(236-212.5)×5口×200元(台指期每一點之規格)=2萬3 ,500元】。是以上訴人倘非屠莉莉告知可以有價證券抵繳保 證金,而係於該時下單平倉系爭期貨商品者,其因此可取回 之資產應為1,084萬2,819元(計算式:109年3月12日系爭帳 戶「本日餘額」2,864萬0,619元+「未沖銷期貨浮動損益」- 1,722萬7,800元-51萬元-3萬6,500元-2萬3,500元=1,084萬2 ,819元)。另再加計本件上訴人如自行平倉,即不致於翌日 遭強制平倉而須追繳之保證金388萬1,329元,本件上訴人所 受損害數額共計1,472萬4,148元(計算式:1,084萬2,819元 +388萬1,329元=1,472萬4,148元),堪予認定。且本院徵詢 被上訴人之意見後,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於無法得知實際損 害金額之情況下,並無更好之計算方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21頁),附此敘明。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充分說明,而受有無法取 回如其於109年3月12日自行平倉後系爭帳戶內之資產價值1, 084萬2,819元,及因遭強制平倉而額外追繳之保證金388萬1 ,329元,共計1,472萬4,148元之損害等情,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再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 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 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雖以:其為上訴人辦理抵繳屬無償行為,且上訴 人進行投資,對於保證金之規則有知悉、遵守之義務;況上 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在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停留約1小 時,時間充裕,應可對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規定請求 說明,期間亦可隨時下單砍倉,然其均未為之等詞,抗辯上 訴人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金保法第10條規定並未區分有 償、無償行為而異其適用,且該條已明定係金融服務業應就 其提供之服務,向金融消費者盡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則被 上訴人反以上訴人進入市場即負有知法義務、或應在說明不 足時主動詢問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既係因屠莉莉 之錯誤資訊,而誤認其以系爭股票抵繳保證金,應足以暫時 維持其權益數,短時間內不致被強制平倉,又豈會自行下單 砍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可自行砍倉卻未為之,作為上訴人 應自負其責之原因,亦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上 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前,即曾以國 票證券公司為相對人,依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向金融評議 中心提出申請,請求國票證券公司應賠償上訴人1,860萬4,8 00元本息,經國票證券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申請 書繕本(見原審卷㈠第44頁之郵件收件回執);另國票期貨 公司則自認係於111年1月7日收受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補充理由㈢狀繕本(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均視同已經催告, 則上訴人併請求國票證券公司自109年10月14日起、國票期 貨公司自11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已陳明係以先位請求不成立 時,始為備位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7頁),本院既認其先 位請求成立,僅賠償數額一部無理由,且先位之訴有理由部 分,若與備位之訴併存,將致上訴人重複求償,應認備位之 訴部分,本院無須審究論斷。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系爭受託契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72萬4,14 8元,及國票證券公司自109年10月14日起、國票期貨公司自 111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 2項,及追加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188條規(約)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屬 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 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為審究。又上訴 人上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15

TPHV-112-金上-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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