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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841號 原 告 余月金 訴訟代理人 王潤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31315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32分許,停放在○○市 ○○區○○街0段00號旁(下稱系爭舉發地點),為警以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劃有紅實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而於 112年7月26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77、93、105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9月13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S31315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舉發地點屬私人住宅用地,並非道路。紅實線外緣至私   有土地界線處,已明顯超過30公分,應非紅實線管制禁止臨   時停車範圍。  2.縱認系爭舉發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然原告信賴該處非   屬管制範圍,不符違規之主觀要件。  3.系爭汽車左側前、後輪壓到水溝蓋上,然系爭汽車大部分車   身未占用道路範圍,未影響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應無須對   此種輕微之違規行為舉發、裁罰,始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舉發地點劃有紅實線,且左側占用排水溝範圍,違規停 車事實明確。一般人見狀均可知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2.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 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系爭舉發地點曾辦理道路路面 改善工程,鋪設有柏油、側溝,排水溝渠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3條第2款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且該處為供人車通行之處所 ,屬道交條例規定之巷衖。  3.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下稱系 爭函釋),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 得停車。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 止臨時停車「路段」,依文義自包括不適宜停車之空間,亦 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 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一○公分。」。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系爭舉發地點,該處建 物門口牆外鋪設水泥(下稱系爭水泥地),系爭水泥地外側 設有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排水溝渠),系爭排水溝渠外鋪設 柏油(下稱系爭柏油路面),禁止臨時停車線(下稱紅實線 )沿著系爭排水溝渠外側劃設於系爭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 17、113頁照片),且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水泥地及一小部 分系爭排水溝渠,距紅實線外緣逾30公分(見本院卷第15頁 上方照片、第19-25頁照片,另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 規定紅實線線寬為10公分亦可參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31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3 (更正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17-25、113-117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㈢系爭舉發地點非屬紅實線管制範圍,本件不構成「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劃有紅實線路段)停車」,至有無違反道交條 例其他禁止停車之規定,本院無從自行審認,分述如下:  1.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 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 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 公分為度。」,可見主管機關(標誌設置規則第5條參照) 於劃設紅實線時,倘係在路面標繪,需考量道路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等情(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參照),先認定何 處為紅實線規範之「道路」(未必等同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所指道路,詳如後述),始能確認「路面邊緣」進而依上 開規定以30公分為度劃設。則主管機關認定擬規範之道路範 圍及其路面邊緣並依規定劃設紅實線,是否有將紅實線外緣 逾30公分處作為管制範圍,已值懷疑。  2.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經查,系爭舉發地點為可供不特定 多數人通行之處所,柏油鋪面及排水溝屬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養護範圍,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 新北汐工字第1122741755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1 、99、113-115頁),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然 主管機關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所認「『路』面邊 緣」之道路未必等同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此 參酌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2項有關「路面邊緣」之文 義:「(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第2項)本標線(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與橫交路口『 路面邊緣』間距以三至五公尺為原則...」,可知其「『路』面 邊緣」所指道路,為交岔路口相交之道路,而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之道路既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此處「『路』 面邊緣」所指道路,自不等同於該條第1款所定道路【實則 由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 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亦可知道交條例除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外,另有同條第2款 「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為同條第1款道路之一部)】。經 核,本件紅實線沿著系爭排水溝渠外側劃設於系爭柏油路面 ,且該路段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處,在系爭舉發地點有系 爭水泥地、系爭排水溝渠,然向前延伸至巷道後並無水泥地 (見本院卷第17、113頁照片),則主管機關在該處劃設紅 實線時,應係以系爭柏油路面(即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為據 ,進而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以30公分為度劃設 ,據此,無從認距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分處仍為主管機關所 認管制範圍,系爭舉發地點既距紅實線外緣逾30公分,自非 該紅實線管制範圍。  3.況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且按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 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則標 線等之設置,自應明確提供之。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既明 定紅實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 法令及標線之劃設處所,自據以信賴距紅實線外緣超過30公 分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   4.至被告辯稱:系爭汽車停放處屬道交條例規定之巷衖,劃有 紅實線,且左側占用排水溝範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另可 參考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處所」、標誌設置規則 第169條「路段」之文義及系爭函釋等語。①然道安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停車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於 本件係指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紅實線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而該路段係由主管機關認定擬管制之道路,並以道 路路面邊緣30公分為度設置紅實線,管制範圍為紅實線外緣 30公分以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②又按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對法規為解釋,闡明法規原 意,法官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系爭函釋為交通部依 其職掌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釋示「劃設有禁止停車 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被告援引系爭函釋 作為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解釋之參考,附此敘明),與本 院前開法律見解不同,本院不受其拘束。③至被告所指系爭 汽車停放在道交條例規定之道路一節,經核,系爭舉發地點 雖非紅實線管制範圍,然倘為依道安規則第111條規定之其 他禁止臨時停處所(例如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消防 栓5公尺內等),或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禁止停車之規定( 例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自得依法另 行舉發、裁罰。又按因行政法院與刑事法院不同,前者為人 民權利救濟機關,後者為對人民行使刑罰權之機關。故此, 於撤銷訴訟,原處分如有違法,並侵害人民之權利,法院即 應撤銷,以為人民權利之救濟;非得逕就原處分所未指涉之 裁罰客體,自行認定並適用法律,復只因所適用之法律條文 與原處分所記載者相同,即維持原處分;如容認於此,行政 法院即無異成為行使行政裁罰權之機關,有違我國權力分立 之法制(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 流提案第1號第二子題決議參照),本院就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停放在系爭舉發地點有無其他違規停車之情事,自無從自行 認定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17

TPTA-112-交-1841-2024101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林若萍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黃山谷 洪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告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1土地與被告黃麗明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附圖M點至N點至G1點至O點至H1點至J1 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2土地與被告洪立維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附圖E1點至F1點至M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3土地與被告林錫宏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3土地之界址,如附圖F點至G點至H點至I點至J點連接線 。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4土地與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 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 附表一第3欄編號4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點至A1點至B1點至C1點 至D1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蕭美華、賴敏央均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第1欄土地(下合述時稱為原告 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1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與被告黃 麗明、洪立維、林錫宏分別所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1至3 土地;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 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下合稱時稱為被告,分述 時各稱其名)共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4土地(下合述時稱為 被告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3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相鄰 ,兩造土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且均位在原告 開發之青山鎮二期社區中,依原告民國00年0月間提出而於 同年8月5日經核准之青山鎮開發計畫、88年間及94年間土地 分割資料、建築線指定及雜項執照內容,原告土地乃青山鎮 各期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中最先開發之道路、綠帶 及人行道,在申請取得青山鎮二期社區建築執照前,原告即 以擋土牆外緣為界於88年間分割而劃定完成,於道路網設置 後,屬於住宅用地之被告土地繼於94年間才分割而出,並逐 步興建,是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於111年 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所生界址爭議調處時原告所指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10日函送鑑定圖(一)(下稱附圖 ,附圖內放大略圖誤載地號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第8欄 所載)所示A、B′、C′、D′、E′、F′、G′、H′、I′、J′、K′、 L′、M′、N′、O′各點之連接線(下稱原告指界連線)為界址( 兩造土地依原告指界連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第5欄 所示),無由以被告所辯之重測後兩造土地經界線,或重測 前兩造土地經界線(均詳後述)為兩造土地界址,蓋此2界線 均較原告指界連線往道路外移,然道路位置不可能坐落被告 土地,且原告土地面積將因之較登記面積減少,而有不公平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 之界址。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蕭美華、林惠縺部分 兩造土地界址經重測後,被告土地應朝相鄰之原告土地外移 2公尺,故應以重測後經界線即附圖A、B、C、D、E、F、G、 H、I、J、K、L、M、N、O、P、Q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後 經界線)為界址(兩造土地依重測後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 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林錫宏部分   原告提出之青山鎮開發計畫所規劃之道路與實際施作之道路 ,套繪在地籍圖上未必相符,而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且早期測量工具並未精密 、測量技術有待商榷,另土地會因地震、地層隆起、下陷、 擠壓等原因而變異位置,或增減面積。兩造土地界址應由專 業測量人員依鄰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認定,以地政機關公 告之重測測量結果為準,即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等語。     (三)被告黃山谷、洪立維部分   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四)被告黃麗明部分   被告黃麗明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向原告購買,原告出售時 應有經過測量,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等語。 (五)被告賴敏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查兩造土地原均為殷琪所有,原告土地係於88年7月29日自3 29、332地號分割而出,同年8月10日就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 交通用地,後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 程公司)買得,再於99年9月8日因法人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被告土地部分,則係於93年間326-4地號土地自326地號 分割而出,再於94年11月1日自326-4地號土地分割出被告土 地,嗣由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復輾轉由被告買受。而經上開 分割後,兩造土地相毗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 ,均坐落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另兩造土地完成重測後原地 號刪除,重測前、後登記地號如附表一第1、3欄所示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3年5月15日函、 異動索引表、分割原圖、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一23-32 、141-147頁,卷○000-000、173-225、317-319、325-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 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 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 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 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 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 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 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 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 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查兩造土地原為殷琪所有,原 告土地先於88年7月29日分割而出,繼被告土地於93年、94 年間之接續分割,始分割完成,業如前述(四),而依新店地 政113年7月9日函所載(本院卷○000-000頁),上開93年、94 年間之土地分割,並無更動與相鄰之原告土地之經界,佐以 前揭歷次分割,均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殷琪委任之張翠琪指 界乙情,有分割原圖內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憑(本院卷二3 27、331、335頁),則於分割當時就分割經界線之劃定,既 係同一人所為,分割當時信無爭議,兩造亦無爭執分割時之 指界有誤,堪認兩造土地之界線,於88年7月19日土地分割 時即已確定。 六、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乃原告本於系爭開發案,先分割出原告土 地鋪設道路完成後,再分割出被告土地作為住宅用地興建房 屋,故兩造土地真實界址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等語,並指稱 重測前經界線即附圖A、A1、B1、C1、D1、F、G、H、I、J、 E1、F1、M、N、G1、O、H1、J1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前經 界線,兩造土地依重測前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 第6欄所示)與重測後經界線均朝道路方向外移,與真實界址 不符。查: (一)原告土地乃青山鎮二期社區內之社區通道即青山路,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三13頁),而青山鎮二期社區所屬之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程序乃先建立基地內預留15公尺寬之主要道路, 以配合住宅族群之開發,有系爭開發案計畫可稽(本院卷一2 28、230頁),核與上開兩造土地分割而出之順序一致,可信 原告土地作為道路已先於被告土地上建物設置並舖設完畢。 觀諸電子地圖顯示之兩造土地實況(本院卷三29頁),原告土 地所在之青山路與被告土地相鄰一側有綠帶,另一側則除有 綠帶外,另有人行道等情,可見被告土地上建築物擋土牆外 設有綠帶。而比對原告提出之青山鎮二期社區整體規劃配置 圖(本院卷一239頁),共15公尺寬(圖面標誌為「1500」)之 道路路旁,於一側設有綠帶及人行道;對側只設有綠帶,而 只設有綠帶之該側,路旁綠帶係橫跨該規劃配置圖面上之「 財產線」,即逾15公尺之預留道路範圍外仍有綠帶設置。是 以,擋土牆外之綠帶由此系爭開發案原始規劃以觀,非可逕 認全然設置在原告土地內,而係有部分歸在住宅使用土地即 後續分割出之被告土地內,依此,能否逕依原告所指擋土牆 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線所在,並非無疑。 (二)又見之兩造土地所在青山鎮二期社區大陸工程公司領得之使 用執照(96店使字第323號【建築執造號碼為95店建字第54號 】)卷內「R單位壹層、貳層平面圖」(本院卷三23頁),其上 既有擋土牆之外緣即圍牆,與建築線之標示一致。原告雖據 之主張由此可證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線等語(本院 卷三15頁),惟青山鎮二期社區建造執造卷內並無指定建築 線資料,有新店地政113年8月12日函可考(本院卷二377頁) ,則上開平面圖內建築線之記載尚難認係大陸工程公司興建 當時所憑並進而依之施工完竣,自無從以擋土牆外緣在上開 使用執照卷內圖面與建築線重疊,即謂擋土牆外緣所在位置 乃指示留設道路之處,而可認以擋土牆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 線,則原告提出之雜項執照斷面圖(本院卷一235頁)所列擋 土牆配置情形,亦無從佐證兩造土地經界情況。 (三)基上,原告固主張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真實界線等語,然 依目前事證難認可採。 七、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面積分析表(本院卷二75頁) ,依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及原告指界連線認作兩造 土地相鄰位置而計算面積,較之登記謄本之面積均有誤差, 其中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被告土地面積變動 之差異最小。雖原告主張以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為 兩造土地經界線計算後,原告土地分別較登記面積共減少49 8.1、500.55平方公尺,則以此2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線,對 原告顯不公平等語(本院卷三9頁),然就兩造土地分割完畢 之94年分割原圖所示(本院卷二333頁),原告土地各塊均狹 長,與之比鄰者非只被告土地,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 經界線計算,被告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共增加8.82平方 公尺(附表一第3欄編號1至3增加共14.96平方公尺【8.06+4. 29+2.61】-附表一第3欄編號4減少6.14平方公尺),佔原告 所指上開原告土地面積減幅比例堪認極微,則對原告土地面 積之影響比例自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線於重測前之88年7月19日土地分 割時即已確定,並無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此重測前經界線, 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加以憑重測前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界線,比對登記面積,對被告變動最小,對原告影響比例亦 低。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確定為重測前經界線,即附表一 第3、4欄所示相鄰之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應確定為第 6欄所示連接點之連接線,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本件確定界址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伸張權利所必要,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而被告間則依所有土地面積 加計土地屬共有者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定被告各自 負擔比例,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兩造土地(於111年11月19日為地籍圖重測【下同】登記 前、後依序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同區青山 段【未標明為重測後地號者,均為重測前地號,區段同 上,下略】)及相鄰情形 欄 位 編號 1 2 3 4 5 6 7 8 原告所有土地 被告所有土地及與原告土地相鄰情形 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界線在附圖上之連接點 備註 所有權人 土地 與被告左列土地相鄰之原告土地(以重測前地號標示) 原告指界連線之連接點 重測前經界線之連接點 重測後經界線之連接點 1 329-1地號(重測後為665地號)土地 被告黃麗明 326-34地號(重測後為416地號)土地 329-1、332-1地號土地 K′、L′、M′、N′、O′ M、N、G1、O、 H1、J1 M、N、O、P、Q 附圖中放大略圖(一)之「000(000-0)」係誤載,正確應為「000(000-0)」;放大略圖(二)之「000(000-0)」、「000(000-0)」中()內地號均有誤載,正確依序應為「000(000-0)」、「000(000-0)」 2 332-1地號(重測後為666地號)土地 被告洪立維 326-35地號(重測後為415地號)土地 332-1地號土地 I′、J′、K′ E1、F1、M K、L、M 3 329-7地號(重測後為766地號)土地 被告林錫宏 326-38地號(重測後為412地號)土地 332-1、329-7地號土地 D′、E′、F′、G′、H′ F、G、H、I、J F、G、H、I、J 4 (略) 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 326-40地號(重測後為409地號)土地 329-7地號土地 A、B′、C′ A、A1、B1、C1、D1 A、B、C、D、E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百分比) 原告 50 被告林若萍 0.5 被告林錫宏 17 被告陳惠芳 0.5 被告黃山谷 0.5 被告洪立維 14.5 被告黃麗明 15.5 被告蕭美華 0.5 被告林惠縺 0.5 被告賴敏央 0.5

2024-10-16

STEV-111-店簡-1737-2024101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琡珺 郭素煙 蘇琡惠 蘇淑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追加反訴原告 蘇芳全 蘇昭月 蘇芳毅 上列反訴原告、追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郭蔡忠(原反訴被告郭 蔡美智已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並經郭蔡忠聲明承受訴訟)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 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 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 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之本訴,而反訴原告則係確定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018地號土地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有坐落 於同段1016地號土地、1013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界線(即界址)。 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故反訴原告 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復核其主張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並非爭執 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 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16

CDEV-111-橋簡-776-20241016-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林雲惠 被 告 劉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之標示部分,面 積約為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 正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0.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 B面積2.5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磁磚、編 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及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而追加聲明:被告占用土地應返還於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民國111年9月起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690元, 及每月租金1090元至地上物拆除止(見本院卷第369頁)。經 核原告更正聲明㈠部分,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 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原告追 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係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鎮○○街0巷0弄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 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91平方公尺、編號 A2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5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 4.8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共計9.34平方公 尺,對比系爭建物成果圖,地面層面積僅有65.05平方公尺 ,且比對成果圖的建物與現在占用之花圃、雨遮及瓷磚部分 均是後來加蓋,被告企圖用鑑界錯誤擾亂誤導其房屋越界建 築占用的事實。被告擅自利用阻礙物占用土地,並無正當權 源,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㈡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3日說明會已說明本件相關地籍 資料並無錯誤,地政機關僅是紀錄、登記地籍資料,並無疏 失。根據發文字號東地所測字第1120001241號回函內容,新 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94年間辦理重測時,係按照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並公告而無異議,故 土地標示登記完竣。在法源上地籍圖並無錯誤,且本件現況 確有越界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 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面 積2.5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磁磚、編號D 面積0.1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及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占用土地應返還於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1年 9月起共計3萬2690元,及每月租金1090元至地上物拆除。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之大矽谷名人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内,系爭社區於77年起建至80年間完工。系爭土地 屬法定空地及社區專用之道路用地,須過戶給系爭社區住戶 ,惟建商為逃避土地增值稅,並未將之過戶給系爭社區住戶 ,而保留於建商曾明宗名下,嗣因欠稅被法拍,而由原告拍 得。惟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可移轉,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建商雖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系爭社區管委會或住戶,但系爭 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無償使用近30年。以理而言,系爭土地 屬系爭社區建案的一部份,住戶於購屋時必定己經分擔系爭 土地之成本,理應屬系爭社區居民所有且應無償使用。依法 而論,建商三十年來從未要求住戶購買或收取租金等,系爭 土地由系爭社區住戶無償使用,殆無疑義。而原告並非無辜 善意之第三人,理應承受系爭土地已經無地上權之事實,因 系爭土地法拍公告上己明確標示土地為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 ,最低拍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66.9元,遠低於該地之法定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表示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 等相關問題才如此低價。原告一過戶完成,即派代理人至社 區,自稱有專業土地團隊,除以十幾倍的價格要求住戶付使 用費外,並申請量測土地。還一度封閉社區內部分道路,又 對房屋越界之住戶一一提告。綜上,可知原告應知系爭土地 會有相關問題,則其拍得系爭土地後,即應承受系爭土地己 無地上權之事實。  ㈢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十幾年,期間除修繕漏水外,並無對系爭 建物改建,與建商當年所建完全相同,並於80年申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成,屬合法建築,代表當時有申請相關土地及 房屋測量,並未侵占系爭土地。又經詢問竹東地政事務所, 系爭建物越界原因為94年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建物屋主未到 場指界所造成,且除被告外之同巷道對面三戶也因同樣情形 被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住戶未到場指界雖負有責任,然政府 對於如此重大影響人民權益的政策顯然宣傳不足,才造成民 眾未到場指界。  ㈣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鄰地之土地界線應以鄰地現有之界 址為第一優先。系爭土地94年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也是因舊地 籍圖年代久遠,產生誤差且不準確才重測,且重測時需要尊 重現有之地界。而系爭建物為於80年間建成之合法建物,並 有相關花圃水溝及巷道等,為兩地界線之最好證明。竹東地 政事務所卻沒有以現有地界為第一優先,不考慮現場花圃、 水溝及建築物等合法經界,直接將相鄰之界線從系爭建物中 劃過,顯然違法並有重大瑕疵,且造成本件糾紛。又針對本 件情形,竹東地政事務所竟以:重測後有公告,但相關住戶 未提出異議為由,將責任推給權益受損害的民眾。但地政單 位重測後明知民眾房屋重測後已越界,卻不告知民眾,明顯 無視人民權益。而依內政部之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釋 可知,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 錯誤者而言,而本案係竹東地政事務違法造成,並無其所謂 公告期滿之問題。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 誤,於112年2月3日對相關所有權人招開竹東鎮金福段98地 號等土地地籍疑義說明會。原告之代理人也參加上述之說明 會,且對地籍圖錯誤一事未提出任何辯駁,顯然對現今地籍 圖有誤一事原告並無爭執,或無法提出有根據之辯駁。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最主要之依據為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謄本,但 依上說明,該主要證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本件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旁之 畸零道路用地,無法作為他用,原告要求拆屋還地除了對被 告造成房屋損害以外並無實質利益。又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 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而道路用地之目的在於供社區民眾通行使用,由此可知系 爭土地之相關用途法律上已定義明確。原告非社區住戶,對 系爭土地無使用需求,也無法改變土地用途以謀取利益,卻 執意拍得系爭土地,並以地籍圖重測產生之漏洞要求被告拆 屋還地,明顯為民法第148條所禁止之權利濫用。  ㈥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原告之系爭土地財產權需要保護 ,但被告之財產權也同樣要保護。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 地段98地號土地謄本上均註記:「本案之土地重測成果與地 籍圖重測調查表不符,尚在查明中」,為土地重測重大瑕疵 ,嚴重影響民眾之財產權益,竹東地政事務所未查明原因而 直接塗銷此註記,顯然違法並意圖影響司法之公正。  ㈦被告無意侵占系爭土地,被告也是受害者。若法院認為被告 確有侵佔事實,被告願意以公平合理之價格購買或承租所越 界之土地。  ㈧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91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 面積2.55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之磁磚 、編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之花圃,共計9.34平方公尺之事 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同時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履勘筆 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東地所測字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 261至263頁),足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 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所示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所示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 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 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 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 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 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 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 2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 利益,並避免不動產之前手利用債權相對性,以迂迴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 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 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有申請使用執照, 並經過測量等情,有證人劉邦蔚提出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又系爭土地係於99年9 月15日分割自同地段9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 曾兆宗單獨所有,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而 由原告取得,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5-179頁),可認原告確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可移 轉,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下稱前案), 且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有違法及重大瑕疵之情事等語 。惟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論係法定空地或退縮地之留設,其 目的均在增益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 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可知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 目的應係確保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有一定比例之空 地,非謂移轉乃絕對無效。又該規定原係規定興建建物時 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單一土地時 ,非依規定不得將之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 ,尚非規範興建時即已具備獨立所有權而提供作為法定空 地使用之土地亦不得移轉,甚或否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與第 三人間買賣該部分土地之法律行為效力,否則原始起造人 將其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於出售建物時即無法移轉 與購屋者,反將使購屋者無法一併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更易造成留設之法定空地再遭重複使用之問題,反與建 築管理之目的不符。從而,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係以 已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其移轉既 未再經分割,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之規定即可單獨移轉,僅係取得該法定空地性質土地 之所有權人,仍受法定空地不得再行建築使用之行政上限 制而已,並不影響其得單獨取得法定空地所有權之地位, 是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無疑義。另依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東地所測字第1120002263 號函暨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載施測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141-158頁),亦可見地籍重測之程序確有依照 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⒊再查,同段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 原所有人為曾兆宗,並曾於00年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起造人曾珍妮等人在包含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 上興建地上3層之透天房屋集合式住宅即系爭建物等系爭 社區內建物,且曾兆宗兼為本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情 ,亦有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前案卷第4 0至42頁、第197至227頁)。是系爭社區之起造人於系爭社 區住宅興建之初,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不論起造人等人係將系爭土地作為系 爭社區建物本身所坐落之基地,或作為建物以外之法定空 地使用,起造人曾珍妮等人均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除 起造人等係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原始取得系爭社區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而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外,其餘購買系爭社區建物之後手,則均係本於買 賣關係而輾轉自前手繼受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基 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該等後手即系爭社區住戶自均得 對曾兆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於99年2 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既同為購買系爭社區建物 之後手,其自得為相同之主張。 ⒋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死亡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因曾兆宗積欠遺產稅未繳,乃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 買受等情,已如前述。觀之拍賣公告附表附記事項3已載 明:「查封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竹東鎮『大矽谷名 人山莊』社區內;部分為金福街6巷、6巷2弄、8巷、8巷2 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金福街8巷2弄7號旁之雜竹木林。 另依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 函,本件土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 字第1037號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 通路;另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9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社區內,部分作為社 區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系爭 社區現況照片、空照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72- 73頁),則自系爭社區整體外觀觀之,即可知系爭土地係 該社區之建築基地,並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或私設道路, 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此情亦應為原告於 取得系爭土地前所知悉。是依上說明,基於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原告取系爭土地前,既已悉系爭土 地為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並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曾兆宗遺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曾兆宗出具之同 意書效力拘束,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在占用之部分均是後來加蓋等語, 惟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 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 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 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 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 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 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 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可參) 。據此,可知若建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所建之地上物未 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物法定 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對建物所有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 權,自亦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而本件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B、C、D部分之地上物縱然占用系爭土 地,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系爭社區多年使用情況以觀,尚 難認該部分之地上物有違背系爭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據此,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2、、B、C、D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應屬 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享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構成要件,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係基於前述法律關係而得向原告主張有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 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1年9月起共計3萬2690元,及每月 租金1090元至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止,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5

CPEV-112-竹東簡-5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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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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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號 原 告 吳旻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男 被 告 蔡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宅子 港段331-15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宅子港段333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C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 33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33地 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被告所認之界址確與原告不 同,顯然兩造對於經界線尚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件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所示D--C之連接點線(該界 址線係由原告依起訴原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M點為測量), 嗣雖撤回上開界址線之主張變更聲明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 為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略 圖中之0000--0000--0000界址點之連接線(即如附件鑑定圖 所示之A--B--C之連接線),其聲明內容雖有變更,惟其意 旨均係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 明,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 不動產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33地號土 地相毗鄰。嗣因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佳里地政)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間就系 爭2筆土地之界址產生爭議,依重測公司所定界標計算原告 所有331-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74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 積會減少19.28平方公尺,被告就上開重測公司所指界址有 爭議,經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 會)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進行調處時,原告雖曾同意以337 7界址點號及3785界址點連線為兩造土地界線,但因兩造間 紛爭不斷,原告已不同意上開截彎取直為土地界址之協議, 並撤銷因上開協議所致產生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是原告 於收受臺南市政府所檢送之系爭調處紀錄表後,不服上開調 處結果之記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重新確認界 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3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系爭調處記錄表後附圖點號0000--000 0--0000界址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重測時,重測公司僅依原告之指界釘立 界樁,致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74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333地號土地減少19.28平方公尺,被告就重測公 司所指界址有爭執,故依重測程序由系爭調處委員會調處, 調解過程中,兩造同意各退一步,已於112年10月25日達成 協議以系爭調處紀錄表所載3377、3785界址點連線為雙方界 址,即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之編號A--C藍色虛線連接線為兩 造土地界址,有系爭調處記錄表可憑,而該協議結果亦與兩 造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相符,是兩造間土地界址自應以協議結 果為準,原告於協議成立後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他界址線 ,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次按已辦地籍測量 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 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 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 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各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依上開重測程序規定可 知,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 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 之認定,即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 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照舊地籍圖、鄰 地界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相關占有沿革及實施測量 之成果圖等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㈡查佳里地政於11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之331-5地號土 地與被告之333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區內之土地,因兩造就界 址有爭議,前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兩造協議成立之33 77界址點號及3785界址點號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將系爭調處紀錄表檢送佳里地政補辦重測公告 後,因原告提出書狀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表示不服上開調處 結果並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並通知佳 里地政原告對調處結果有異議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是地籍重測程序尚未公告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檢 送之本件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調處案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49頁至141頁)、臺南市政府書函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佳里地政檢送之辦理地籍圖重測 相關資料全卷(本院卷第147頁至191頁),可資認定。  ㈢又本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 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2筆土地現況均係種植雜木,土地間 並無何明顯之界址,土地北側及南側分別有重測公司所立之 界標1個,並由本院囑託國測中心依原告在場指出其原起訴 狀所主張之M點經界線、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及系爭2筆土地 依舊地籍圖還原2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經國測中心人員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臺南 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 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221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佳里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 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為 :「三、㈢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宅子港段地 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 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 置;㈣圖示D---C紅色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位置。㈤圖示A ---C藍色虛線係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結果位置」等情,亦有國測中心113年7月3日測籍字第11315 55484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圖)可稽。茲以上開 鑑定結果乃國測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 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果,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應屬可 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如參照舊地籍圖,系爭2筆土 地之經界線係在A-B-C點連接線,惟兩造於界址爭議調處時 ,原告已曾明白表示同意以A、C點連線為雙方界標,亦即系 爭2筆土地已經兩造協議界址線成立在案,此有系爭系爭調 處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協議應屬當事人雙方之指界線,是 於本案界址線之認定,自應以雙方當事人已一致指界之界線 為準,原告雖稱其已撤銷上開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故不得以上開協議內容作為界址之認定云云,惟確認經界之 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僅在確認界址線,與土地面積尚 屬無涉,土地面積若干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嗣 後重新測量登記始有土地面積之問題,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內 容核屬原告贈與被告土地,原告得予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至原告上開同意以調處委員所提之A、C點連線為雙方界標之 意思表示,依上開全部調處過程資料觀之,亦無何錯誤而得 由原告主張撤銷之情事,兩造既已協議成立,原告自應受協 議效力拘束,始符事理,原告對自行同意之調解結果又主張 不服,並再翻異主張其他界址線,本院認無可採。是本院綜 上開調查及證據資料,認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兩造 已協議成立之界址線即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A---C點之連接線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3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A---C點之連 接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系爭調處記錄表所載之 之經界並不爭執,乃因原告於達成協議後又有爭執而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係為防禦權利而應訴,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3-營簡-74-202410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經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若萍 陳惠芳 蕭美華 林惠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威翰律師 被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 ,確定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I...J ...J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F2. ..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C2. ..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 ,確定如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所示A2. ..B2...C2之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並未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僅憑一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指界,其後又 經公告確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未提出異議,或送交土地 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不服調處結果之人又未於十五日內提 起訴訟,均不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依法再循民事訴 訟途徑請求解決之問題,法院仍應受理,並就兩造之爭執,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 圖亦已公告完竣,然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界址,仍 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之範圍不明確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 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㈠請求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按:起訴狀之附圖,因原告 嗣後改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 之鑑定圖㈠為主張,為避免混淆,本判決不引用為附件)所 示C-D點之連接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所有附表編號2土 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H-甲點之連 接線。㈢請求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 附表編號5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O-乙點之連接線。㈣請求確 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 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乙-丙點之連接線。嗣變更聲明為:㈠請求 確定原告林若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 地之界址如國測中心鑑定書所附鑑定圖㈠(下稱系爭鑑定圖 )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㈡請求確定原告陳惠芳 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如系爭 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㈢請求 確定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 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線㈣ 請求確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 號5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接 點線(見本院卷二第4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附表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人,被 告為附表編號5、6、7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所有土地於民國1 1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指界當日未到場 ,當日到場之住戶土地所有權人,其界址均向鄰地(即被告 所有之附表編號5、6、7土地)外移,反之未到場指界之原 告土地,卻遭認定以擋土牆為界而減少面積,嗣111年9月14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其結果認依指界日到場之住 家土地所有權人依外移後界址辦理,造成同一道路與住家土 地間邊界前後不連貫之荒謬結論。本件經國測中心鑑定後, 認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出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原先土 地登記面積差異最小,且原告購買附表所示土地,或係向被 告購買,或係被告出售予第三人後,再由原告自第三人處取 得,被告既係以111年重測前之經界線形成買賣交易,怎能 事後藉地籍重測之機會擴張土地面積?兩造原先指界(按: 原告原先係主張以道路外緣為界;被告則係主張以擋土牆為 界)之界址均會使兩造所有土地面積遽增或遽減,反之以11 1年重測前地籍圖為界,僅發生原告土地微幅增加之結果, 自應以111年重測前地籍圖所載界線為界較為正確,被告雖 宣稱道路為第一階段開發,早於房屋之第二階段,道路無可 能坐落原告土地範圍內等詞,然仍有可能於開發時未注意而 越界,乃提出確認經界之訴等語,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 聲明所載。 四、被告答辯略以:就界址之認定,應審酌舊地籍圖、土地登記 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 歷程、土地之利用狀況等一切客觀基準綜合判斷之。本件涉 訟土地位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屬被告開發之「新店頂 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範圍,該發案係於77年8 月5日經當時臺北縣(按: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開發 ,被告於00年0月間提出開發建築計畫書時,即已將青山鎮 各期社區之道路線劃定,再逐步開發住宅,附表編號5、6、 7土地屬第一階段開發進度,於建築執照聲請前,即以擋土 牆為界劃定完成,附表編號1至4土地位於住宅範圍,係於道 路劃定完成後始興建,是被告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 人行道之用,開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原告 住宅用地係在社區主要道路網設置後,始逐步建設開發,道 路之位置無可能坐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自應以被告指 界系爭鑑定圖之藍色連接虛線(即擋土牆)為界,又附表編 號5、6、7土地被告除與原告間有界線爭議外,與其他鄰地 所有人亦有確認經界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本件與該案採相同鑑測方法,但兩案不論採何種界線, 被告土地面積於兩案均發生歧異,就此請求再函詢國測中心 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與原告林若 萍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K'-L'-I'連 接線、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與原告陳惠芳所有 附表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H'-G'-F'連接線、㈢ 請求確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 號3土地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E'-D'-C'連接線、㈣請求確 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與原告陳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 之界址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B'-A'連接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兩造間就土地 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再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 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 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 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 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㈡兩造間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辦理地籍重測,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28日到場 指界,當日原告並未到場,承辦人員即依被告指派到場人員 之指界,作為地籍圖之新界線,有地籍調查通知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地籍圖而言,本件土地已存在 111年重測前、後之新舊界線。本院復於113年1月12日前往 附表所示土地勘驗,並由兩造各自就主張之界線指界,當日 原告主張土地界線應接近道路路緣,被告則主張應為擋土牆 ,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 6頁),擷取勘驗照片2張以供判決閱讀者瞭解梗概:(節錄 自本院卷二第275、281頁,白色方框是被告指界之擋土牆, 白色圓框為原告指界之路緣)   國測中心人員乃以兩造於113年1月12日勘驗時之指界,以及 前述㈠說明之新舊地籍圖界線套繪至地籍圖上(亦即本件有4 種界線,即①舊地籍圖界線、②新地籍圖界線、③113年1月12 日原告指界、④113年1月12日被告指界),並製作至系爭鑑 定圖如附件一所示。依該圖內容,可知因被告不論於111年6 月28日重測指界抑或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指界,均主張兩 造土地界線為擋土牆,故前揭②、④位置大致相符,嗣系爭鑑 定圖製作完成後,原告則改主張以前揭①舊地籍圖界線為界 ,先予說明。 ㈢查兩造間土地係多年前分割而來,則研究本件土地經界,即 不能不探究過去土地分割之經過。查附表所示土地,原均係 登記於訴外人殷琪明下,嗣於88年7月19日辦理分割複丈, 由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到場以鋼釘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 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 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254頁),細觀該次 分割,係將左側住戶用地及右側道路予以劃分,就住家用地 則尚未細分各戶間之界線,後於94年10月25日該等土地再次 辦理分割(土地所有權人仍均為殷琪,仍由其代理人張翠玲 代理),該次係將住戶土地部分依各戶為分割,並以塑膠樁 為界標進行複丈,有當時分割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 地籍調查表、複丈完成後之土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6-258頁),完成之地籍圖如下: 88年7月14日複丈: 94年10月25日複丈:   本件爭議既為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爭,則確認其界線之時 點,應為前述88年7月14日之分割複丈,衡以該等土地均為 殷琪所有,其應有自由分割土地大小之權,又依被告提出之 「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見本院卷一第 108、113-116頁),可知而當時已有相當之社區道路規劃, 指界錯誤機率甚低,則本件住戶土地與道路土地之界線,應 以殷琪之代理人張翠玲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釘鋼釘為 界,不論日後如何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應不致事後變動其界 線,惟就該等鋼釘係釘於何處,兩造均未提出直接之事證, 迄今多年該等鋼釘亦早已不復存在,其界線究竟落於何處, 仍應以其他事證為斷。 ㈣被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做為道路、綠帶、人行道之用,開 發時間早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住宅用地,道路之位置無可能坐 落在原告土地地界範圍內,然此等說法,應係以道路按規劃 之位置設置,而未越界施工為前提,而有無越界施工尚不可 知,尚無法單以道路設置在先,即認被告主張之經界為兩造 土地之界線。本院依職權調取青山鎮二期社區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附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 依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附圖,可知青山鎮二期社區設計 之初,確係以住戶土地係以擋土牆與道路為界,則倘施工時 確依經界線施工,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為界)應與88年 7月14日分割後繪製之地籍圖經界(即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 圖界線)重疊,然經國測中心測量後,依系爭鑑定圖所示兩 線並無重疊,被告指界(即擋土牆為界)顯較111年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界線靠向原告土地,如此即有2種可能:①被告施 作道路時,未按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確定之經界施作,而 有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之情形;②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 線本身即有繪製錯誤情事。 ㈤就本件究竟係道路越界施作至住戶土地,抑或111年重測前之 舊地籍圖界線繪製錯誤,本院認定如下:  1.按分割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已依第210條 第1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標 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 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 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圖空白處另 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 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 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 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 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比例尺測 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歷經多年條號 更迭,但實質內容未變更),是於申請人埋設界標後,複丈 人員應即實量距離、註記於土地複丈圖,並按實量邊長計算 面積,是於88年7月14日測量後,即經計算得出附表編號5、 6、7面積分別為4,858平方公尺、1,402平方公尺、1,067平 方公尺,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另於94年10月25日分割複丈 時,測量得出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別為410平方 公尺、415平方公尺、443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亦登記 於土地登記簿,有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54、258頁)。本件嗣經國測中心測量,倘以111年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測量附表編號1、2、3、4土地面積分 別為411.56平方公尺、416.71平方公尺、444.94平方公尺、 445.8平方公尺,原登記土地面積僅有1.56平方公尺、1.71 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差異,可知111年 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 差異甚小,參以不論舊地籍圖分割後界線或分割後測量之面 積,均係以張翠玲當時埋設之界標繪製及測量,若其中有一 錯誤(地籍圖繪製錯誤或面積計算錯誤),兩者再重新核算 面積,理應有相當之差距,則以此論證,應認舊地籍圖界線 繪製錯誤之機會甚小,衡以被告建築房屋後,後即以該等測 量之面積出售房屋基地予購買者,多年間亦未見有何爭議, 綜合上開資料,舊地籍圖界線應與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 測量時所設立之鋼釘界標較為相符,應以該等界線為兩造土 地之經界,至於嗣後施作道路,則較有可能係越界施工至住 戶土地上,此等事實仍無從改變原有之土地界線。  2.被告雖主張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測量面積,與94年1 0月25日分割測量之面積相減,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土 地分別有423.27平方公尺、132.67平方公尺、51.81平方公 尺之差異,因此質疑舊地籍圖之正確性(見本院卷第256-25 7頁),考量早期測量技術未如今日先進,本無法完全排除 測量錯誤之可能,就此國測中心亦將被告指界(即以擋土牆 為界)與94年10月25日分割後測量之面積相互比對,發現附 表編號編號5、6、7土地仍分別發生393.34平方公尺、11.54 平方公尺、96.79平方公尺之短少,有國測中心製作之面積 分析表在卷可案(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見縱以最有利 於被告之擋土牆為界計算面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6、7 土地仍發生大幅度短少,則該等土地當時丈量之面積時,非 無可能有計算錯誤、其餘疏漏或其他依現有事證無法得知原 因之情事,然附表各編號土地係個別測量,縱使編號5、6、 7登記面積確實錯誤,亦不能反推附表編號1、2、3、4土地 面積亦有錯誤,則此一情形尚不能改變前揭結論。  3.至於被告指摘國測中心製作之附件二就編號5、6、7土地之 面積,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之測量結果不符,以 質疑國測中心測量結果乙節,業經該案承審法官函詢國測中 心,國測中心回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回文中 稱「本件」指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案;回文中稱「 另案」則為本件訴訟,特予指明): 依國測中心回覆,可知兩案測量結果之差異,係因各自依據 之經界基準及爭議土地之不同所致,而非有何測量錯誤情事 ,被告上開質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聲請再向國測中心函詢 部分,已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兩造土地界線應以被告於88年7月14日分割複丈所 釘鋼釘界標為界,而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又係依該 界標繪製,且無繪製錯誤情事,則兩造間土地見解,自應以 111年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界線為界,是就原告林若萍所有附 表編號1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7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 爭鑑定圖所示I...J...J2之黑色連接點線;原告陳惠芳所有 附表編號2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6土地之界址,應確定如 系爭鑑定圖所示F2...G2...H2...I2...H之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蕭美華所有附表編號3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地之 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2...D2...E2之黑色連接點 線;原告林惠縺所有附表編號4土地與被告所有附表編號5土 地之界址,應確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2...B2...C2之黑色連 接點線。 六、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 界址與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則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9萬3,340元(測量費用2萬7,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用6萬 6,3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本件相關土地111年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 編號 所有權人 重測前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 重測後地號(地段均為新北市新店區青山段) 1 林若萍 326-39 410 2 陳惠芳 326-37 413 3 蕭美華 326-33 417 4 林惠縺 326-32 418 5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1 665 6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32-1 666 7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9-7 766 附件一(系爭鑑定圖)                 附件二

2024-10-09

STEV-112-店簡-1293-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志巨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明峯 黃蕊姝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黃蕙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吳滄國 訴訟代理人 吳漢忠 被 告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百釧 被 告 陳淑娟 張松彬 黃勝清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日函檢送之 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然其中編號F、G、H、I、J 部分應合併為一分割區塊,而不個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配。 二、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娟、張松彬、黃勝清、黃志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均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萬4745.5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111年11月2日函檢送之原告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389-391頁)所示,並按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分配(下稱 原告方案),被告陳淑娟、張松彬、黃蕙菁應按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黃勝清、黃志忠、吳百釧、吳滄國、 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黃蕊姝、黃明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峯、黃蕊姝、黃蕙菁部分: 1、被告黃明峯、黃蕊姝、黃蕙菁(下稱黃明峯等3人)主張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鑑測日期112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143-144之1頁)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方法分 配(下稱黃明峯方案,參見本院卷二第109-115、121-123、1 79-183、202-204、211-215、219-221頁)。理由如下:  ⑴黃明峰方案得以同時追求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維持原告方案 附圖一各編號土地界線之平行。 ⑵附圖二編號M(即由被告黃明峯取得之土地)之面積為3374.4 平方公尺,其臨路面寬僅10.13公尺,且編號M之土地東南側 亦緊鄰高速公路,足見被告黃明峯及黃蕙菁等人已為該分割 方案有所退讓。  ⑶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雖將編號A(由被告黃勝清取得)分成Al、 A2及A3三塊土地,然被告黃勝清及被告黃志忠(附圖三編號 B土地取得人)得將附圖三分割取得之編號Al、A2、A3及編 號B之土地與訴外之同段731地號土地作鄰地之合併使用,則 編號A2、A3之土地即得透過訴外之731地號連接至道路而不 致於形成袋地。  ⑷若被告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吳百釧等5人(下 稱吳滄國等5人)願意合併使用土地,黃明峯等3人同意將附 圖三編號K、L、M等土地,委由被告吳滄國等5人繼續耕作, 以維持現行吳滄國等5人耕種之狀況。  ⑸綜上,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實為最妥適,且最能謀求全體共有 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案 。  2、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可採,理由如下:   若依原告方案,被告黃蕊姝取得附圖一編號L土地,因L、M 間界線未與其它邊界平行,L的臨路面寬亦同遭縮減,原告 方案應同時追求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維持附圖一各編號土地 界線之平行,始為公允。 3、被告吳滄國等5人於111年9月30日所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 不可採,理由如下: 附圖三方案會導致吳滄國等5人就附圖三編號F部分,僅於持分比例1166/48345情形下,享有臨路面寬12公尺,相較編號E之共有人持分比例為3026/48345,臨路面寬僅8. 52公尺,顯非公平。且附圖三方案會導致編號F之吳滄國等共有人需找補更多價金予編號G之共有人黃蕙菁,相較於黃明峯方案,顯更不符經濟效益。 (二)被告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吳百釧部分:   吳滄國等5人不同意分割。吳聰喜、吳滄國均有在系爭土地 耕種,希望可以繼續耕種。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其等分 得之土地太窄,面寬不足,難以耕種。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 割如附圖三即鑑測日期112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 第33-35頁)所示,並依附表七所示方法分配(下稱吳滄國方 案,參見本院卷一第355-359頁、卷二第87-88頁)。 (三)陳淑娟、張松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1 年12月16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433-436頁)、112年1月6日到 庭(本院卷二第14、15頁)表示同意原告分割分案。嗣於113 年8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  1.黃明峯方案,將編號D部分分配與被告陳淑娟單獨取得,臨路寬度僅9.4公尺,較諸其他兩案分割方法之13.89公尺,顯然較小,影響土地有效利用;又系爭土地面積甚大,被告陳淑娟之應有部分非鉅,以較整齊之坵塊分配予被告陳淑娟單獨取得,應無困難。詎黃明峯方案縮小臨路寬度而擴大東邊之土地面積,造成西窄東寬之倒梯形坂塊,顯然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自非適當分割方法。  2.吳滄國方案與原告方案,就被告陳淑娟、張松彬所分配單獨取得編號D、E部分,位置相同,就臨路面寬而言,被告陳淑娟均為13.89公尺,被告張松彬寬度雖有8.52公尺與8.53公尺之別,然差異甚微,均屬適當分割方法。惟就金錢補償而言,依原告方案,被告陳淑娟須補償40萬3984元、被告張松彬須補償12萬982元;而依吳滄國方案,被告陳淑娟僅須補償28萬4,887元、被告張松彬則無須補償,反可獲取7萬6136元補償。故應以吳滄國方案為可採(本院卷二第349、351頁)。 (四)黃勝清、黃志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113-119頁)、 現場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41-255頁) 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3頁)可按,   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計畫內農業區內土地,不適用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倘分割條件完整,皆可 辦理,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亦足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個別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黃明峯方案將分歸予被告黃勝清之附圖二編號A切割成編號A 1、A2、A3三個區塊,彼此互不相通,其中編號A2、A3土地 且不臨路而成為袋地,致黃勝清應受補償金額高達337萬113 8元(參見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黃明峯方案估價報告書第 39、73頁),並就附圖二編號B北側與編號A相鄰部分創設轉 角,顯不利土地利用,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尚難採取。  2.吳滄國方案將附圖三編號F分歸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附圖 三F臨路部分達12公尺,深度相較於其他編號均係自臨路之 西側直至系爭土地之最東側而言,顯然甚短,復就附圖三編 號G部分土地內創設一直角,足見吳滄國方案雖對吳滄國等5 人有利,然有欠公平,且不利土地利用,難認為適當之分割 方法,尚難採取。 3.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各編號土地 均有臨路,至附圖一編號L雖有西側即臨路面邊較窄,東側 較寬情形,惟考量配合訴外之同段第694地號土地位置,尚 難謂有失公平,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又本院審酌原告方案 將附圖一編號F、G、H、I、J個別分歸吳滄國等5人單獨所有 (見附表四)之結果,各該編號之寬度均為0.66公尺,然吳滄 國等5人共同具狀表示欲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 將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 共有,既符合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併有利該部分土地利用 ,因認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割如附表 四,而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基上,如附表二之分配方式, 尚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併有利 系爭土地之利用,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 分割方式,除就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 割,而應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外,尚屬可採,如 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分配方式,較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審酌系爭分割方法,僅 係就附圖一編號F、G、H、I、J部分不予個別分割,而合併 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故可依附圖一佐以附表二分配 方式說明予以分割,尚無再開辯論重新繪製複丈成果圖必要 ,附此說明。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各共有人實際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有不相當之情形。經本院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 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 黃志巨方案)可稽。又本院採取之系爭分割方法,係將附圖 一編號F、G、H、I、J部分合併分由吳滄國等5人維持共有, 業如前述,則各共有人間應為找補之數額,應調整為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再被告黃明峯等人雖主張為補償估價時應一併 考量合併使用鄰地之利益,且附圖一編號M臨路面積占持分 面積比例寬度最小,且在系爭土地之最南方,東南方緊貼高 速公路,南邊崎嶇、深度淺,依其坐落位置、地形,應得到 較多的找補,請鑑價師說明等語。惟本院審酌黃明峯等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如何確可因鄰地使用而受有何利 益,因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鑑價時,尚無考量 與鄰地合併使用利益必要。又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報告(原告黃志巨方案),已詳予說明鑑定之理由,核屬客觀 ,復無顯不合理之處,本院因認並無再傳鑑價師到庭說明必 要。基上,本院審酌前開估價結果為適當,認為有命各共有 人依附表三估價結果為補償之必要,爰命附表三所示應繳納 補償費共有人分別向附表三可領取補償費共有人補償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 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 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宣判,該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 停止上班上課,因而順延至翌日即113年10月4日宣判,附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明峯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2 黃蕊珠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3 黃蕙菁 145035分之33190 同左 4 吳滄國 48435分之234 同左 5 吳聰儀 48345分之233 同左 6 吳聰喜 48345分之233 同左 7 吳聰賢 48345分之233 同左 8 吳百釧 48345分之233 同左 9 陳淑娟 48435分之4911 同左 10 張松彬 48435分之3026 同左 11 黃勝清 48435分之3026 同左 12 黃志忠 48435分之1513 同左 13 黃志巨 48435分之1513 同左 附表二:(本院認定各共有人受分配情形)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G、H、I、J 合併分歸由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維持共有 K 分歸黃蕙菁取得 L 分歸黃蕊珠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三:(本院認定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陳淑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張松彬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人黃蕙菁應給付金額 應受補償總額 1 黃勝清 176930 33711 0000000 0000000 2 黃志忠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3 黃志巨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4 吳百釧 吳滄國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91597 17453 722451 831501 9 黃蕊珠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10 黃明峯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附表四:(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42頁): 附圖一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取得 G 分歸吳滄國取得 H 分歸吳聰儀取得 I 分歸吳聰喜取得 J 分歸吳聰賢取得 K 分歸黃蕙菁取得 L 分歸黃蕊珠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五:(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給付人陳淑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人張松彬應給付金額 應給付人黃蕙菁應給付金額 應受補償總額 1 黃勝清 176930 33711 0000000 0000000 2 黃志忠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3 黃志巨 34415 6557 271439 312411 4 吳百釧 18141 3456 143079 164676 5 吳滄國 19035 3627 150135 172797 6 吳聰儀 18140 3457 143079 164676 7 吳聰喜 18140 3457 143079 164676 8 吳聰賢 18141 3456 143079 164676 9 黃蕊珠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10 黃明峯 148803 28352 0000000 0000000 附表六(被告黃蕊珠、黃明峯、黃蕙菁主張之分配方式,見本院 卷二第219-221頁): 附圖二編號 分配結果 A(包括編號A1、A2、A3)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忠取得 C 分歸黃志巨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取得 G 分歸吳滄國取得 H 分歸吳聰儀取得 I 分歸吳聰喜取得 J 分歸吳聰賢取得 K 分歸黃蕊珠取得 L 分歸黃蕙菁取得 M 分歸黃明峯取得 附表七(被告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主張之 分配方式,參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 附圖三編號 分配結果 A 分歸黃勝清取得 B 分歸黃志巨取得 C 分歸黃志忠取得 D 分歸陳淑娟取得 E 分歸張松彬取得 F 分歸吳百釧、吳滄國、吳聰儀、吳聰喜、吳聰賢維持共有 G 分歸黃蕙菁取得 H 分歸黃蕊珠取得 I 分歸黃明峯取得

2024-10-04

TCDV-111-重訴-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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