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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榆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榆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7年10月25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累計101,01 8元正未給付,其中97,917元為本金;2,701元為利息; 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債務人林榆恩於民國113年11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11月06日起至民國120年11月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3日止累計122,2 70元正未給付,其中118,571元為本金;3,299元為利息 ;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917元 林榆恩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18571元 林榆恩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35-20250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均年 債 務 人 曾育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1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華祿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蔡晴雯律師 辛曼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9274號),執行名義為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民國98 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 原告未與被告調解成立,另應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有新臺 幣(下同)10多萬元沒有扣除,也要扣除87年度生產獎金, 原告也沒有領到最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被告 調解沒有誠實告訴員工。又勞保補償金違反勞動基準法,打 壓勞工的退休生活。原告於99年5月還款8,500元,被告自99 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至113年7月3日已15年6個月,已經消 滅該案,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於86年間優惠資遣員工,因當時原告尚未符合勞 保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被告遂發給勞保補償金予原告,兩造 並立切結書,待原告將來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時,應繳回 原領之勞保補償金。原告於98年間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被告遂向原告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兩造經臺中縣后里鄉調 解委員會於98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1,371,975元(含利息),自98 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每月10日前,原告應匯款8,315元 整予被告告,如有一期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8年8月31日核定。原告 陸續還款數次後便不再還款,被告現存債權為1,278,275元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原告於99年間已就系爭調 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㈡被告於99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證後(本院彰院賢99司執丙字 第15106號),依法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情形如下: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03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 地院10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81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 執辰字第94994號。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不以是否送達被執行人為時效中斷之要件,故原 告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不影響被告已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 之效力。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多次執行無結果, 然被告可聲請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被告收執 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否認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債權存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 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依被告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書, 依上開規定,故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時效消滅等,係屬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尚難因其 誤用法律規定,即認其提起異議之訴有所未合。  ㈢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98年8月5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有 被告所提系爭調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11頁)。又原告對被 告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確 定,業據被告提出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19-128頁)。原告 亦坦承有對被告起訴請求調解無效,但時間超過等語(本院 卷第1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能認合於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13年7月3日已 15年6個月,已逾時效期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按消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5月5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 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 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其後陸續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 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地院10 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7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 94994號),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13-116頁),並經 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執 行通知云云,係屬執行事件辧理情形,非屬民法第136條規 定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逾15年未對其強制執 行,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為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87年度生產獎金及最 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 上開債權存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5

CHDV-113-訴-1108-20250225-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吳世璿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原 告 陳靖婷 陳靖文 陳靖淇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 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98號、111年度臺抗字第8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此悉經本院核閱起訴狀、歷次追加 起訴狀並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次查: ㈠、關於第一項聲明請求,原告吳世璿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7,344,776元(即本金加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日前一日 即民國113年8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合計為3,005,475元【計算式:土地價值2,722,500元+ 存款2,499元+保險金280,476元(即145,348元+126,730元+8 ,398元)】,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05,475元。 ㈡、關於第二項聲明請求,原告並未具體確定,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通知,命原告遵期補正此項聲 明之債權額為何,原告迄未具狀說明。而本院依原告於113 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狀事實及理由說明二㈠(見本院卷一 第62至64頁)記載事由,認此項聲明請求應係針對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489,510元(即 本金加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113年9月8日止之利 息、違約金)。至於第三、四項聲明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上開債權對其 之權利,其請求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 一訴訟標的價額。 ㈢、又原告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利益 觀之,該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未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 中價額最高之16,489,51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11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項次 114年1月24日民事狀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 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吳世璿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所為查封、拍賣處分,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郵局存款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暨對於原告吳世璿於第三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所為扣押、禁止及其他處分等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 確認原告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三 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黃信樺法官民國93年9月1日核發之板院通93年度執辰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傅小茹書記官民國93年11月17日核發之民執酉字第3841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楊璧華書記官民國99年8月5日核發之司執衷字第66727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呂炯昆書記官民國108年7月17日核發之108年度司執衷字第81892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林恆如書記官民國110年9月10日核發之110年度司執卯字第28798號債權憑證均無效或不存在,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 四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林桂玉書記官民國93年7月27日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93年7月21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火股王怡茹書記官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國93年6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之民事判決證明書均不存在或無效,應予收回、塗銷或公告宣示廢棄。

2025-02-25

ULDV-113-重訴-75-20250225-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徐筑恩 一、債務人徐筑恩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3,879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查債務人徐伯銓於民國102年2月8日經 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彰化戶政事務所,顯屬應依公示送 達為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徐 伯銓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5

CHDV-114-司促-1920-20250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家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51,917元, 及其中本金48,57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210元 鄭家旗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31158元 鄭家旗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003 新臺幣5205元 鄭家旗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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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債 務 人 吳信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6,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4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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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潘垂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8,515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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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柔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69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38,262元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柔燁於90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0,691元整未 為清償(消費款38,26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929元 整及違約金5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 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 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8,262元自114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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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朱美魚 張江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13,542元,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4

CHDV-114-司促-1298-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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