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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仲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2,8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3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455元 傅仲蓉 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09215元 傅仲蓉 自民國113年09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傅仲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7日止累計172,850元正未給付, 其中167,670元為消費款;5,18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28

SLDV-113-司促-12389-2024112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恭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8,832元,及其中新臺幣144 ,43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促-13406-202411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9號 聲 請 人 彭碧珍 相 對 人 李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示後,如附 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652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7月18日 2,24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TH0000000 2 113年7月18日 897,45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TH0000000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529-20241127-1

司家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蔡家添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家添(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蔡家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蔡家添之遺產管理人(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家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家添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 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 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7

SLDV-113-司家催-86-202411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慶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2,1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7

SLDV-113-司促-12569-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宜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姿妤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抵押權塗銷(本院 卷第13、26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表明其請求塗銷遭設定抵押權登記 之土地,為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4/10000(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 所為,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權利範圍44/10000。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為71年4月26日至86年4月26日,是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已屆至,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其請求權已於存續 期間屆滿後15年,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復逾5年,系爭抵押權至遲已於106年4月26日消滅,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5所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 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無既存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存續期間屆 滿後15年,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卷第17、18頁),且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書狀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0頁)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應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於101年4月26日因 時效而消滅。再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於101年4月2 6日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無既存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抵押權登記迄 未塗銷,此項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 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4/10000) 收件字號:南港字第030080號。 證明書字號:071北松字第004509號。 存續期間:71年4月26日至86年4月26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萬元。

2024-11-27

SLDV-113-訴-1051-2024112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46,2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238-20241127-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林育德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7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長旺工程行 鄭宇成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 林育德 500,000元 AG9329390 113年11月10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27

SLDV-113-司催-777-202411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債 務 人 唐立即唐思榮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茲本院已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 款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終結本件清算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2024-11-27

SLDV-105-司執消債清-24-20241127-7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1-27

SLDV-113-司票-2625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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