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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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9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即非屬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債 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則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YDV-114-司執-8594-2025021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7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曉天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張書怡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5-02-19

PTDV-114-司執-6271-2025021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9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債 務 人 林宜蓁即林依靜            住○○市○○區○○○○○街000號九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5-02-19

PTDV-114-司執-6295-20250219-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8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黃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YDV-114-司執-8285-2025021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0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黃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狀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並提出113年12月12日債務人 保險查詢結果表為憑。然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591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紀錄表所示,係由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查詢並發還與債權人。則依 上開一之規定,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ULDV-114-司執-4801-20250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蔡相全即蔡建義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 用報告,可見債權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之債權 ,惟本件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CFE675640)解約金預估為 444,700元,懇請向債權人要求提出債權證明以確認解約金 全數金額為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内可得。再每個人邁入中老年 皆有就醫治療需求,更遑論罹患癌症比率如此高之現況,治 療用藥也非健保能完全給付,如異議人僅存之保單被解約, 失去唯一治療緊急準備金,將使異議人遭生命威脅窘境,因 此才有此保單存在之需求。又保單存在也是為照顧如若異議 人往生後,家庭倘失去經濟來源,能留下一筆撫恤金來照顧 眷屬及父母,異議人並無勞保保障,若唯一保單也被解約, 豈不連安葬費都不保。異議人近2年沒有申請理賠,緣因保 單已遭扣押,而保險公司告知異議人債權人已禁止該保險公 司對於異議人的理賠,故異議人認為即便申請也無濟於事, 更使得異議人一度生活窘迫,捉襟見肘,就此非如原裁定所 載無存在必要。保險之意義本就在於分攤風險,惟風險之存 在尚難預測,異議人僅就此份人壽保單可保障自己不成為家 庭負擔,但即使申請後除保險公司不得理賠外,即使理賠, 理賠金也將入債權人之手,此不符合要保人當初繳納保險費 之初衷也不符合保險之意義。債權人取得債權同時也無形讓 債務人提升未來不可期風險,尚難謂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且就人權保障之角度也不合乎最基本生存權的保障,故望 慎酌考量。關於保單解約,所酌留予異議人之金額不合乎公 平合理原則。異議人目前非一人獨居,目前每日打臨時工賺 取家庭必須費用,家中仍有老幼需要撫養。父母年事已高, 妻子需要幫忙照顧年邁父母無法外出打工,子女雖已成年但 仍在就學階段,亦無法增加家庭工作收入,故請求就生活必 須費用之計算需考量整個家庭之必要費用,就114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 異議人需撫養5人,即每人依前述計算5人合計共93,090元, 故一整個家庭所需之3個月必要生活費應爲335, 124元,非 原裁定所寫55,854元,如此僅剩109,576元,但卻要解約將 來1,000,000保障之保單,對支付保費所求的保險保障實屬 不公平,就保險公司如此龐大事業體而言,如此將順帶減少 了將來支付的義務,如又加上貨幣貶值,20年來所支付的保 費遠遠超過目前一百萬的價值,一百萬對保險公司的資產而 言比例上如同1顆沙子一般,但對異議人背負全家老小的撫 養重擔而言,卻是整個世界,如此懸殊的不平等比例以及不 平等的權利義務,望審酌能否不要對此保單進行強制解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80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0日對富邦人壽、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異 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富 邦人壽於113年4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富邦人壽處並無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 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酌「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以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 幣(下同)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異議人3個月 生活必需數額為55,854元,認於55,854元部分為不得執行之 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 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並 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扣押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其餘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2年2次執行均 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1頁),且查異 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39 、41、63、6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 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 73頁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 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達44萬4,700 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 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 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 (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無年金保單及繼續性 給付(見司執卷第53頁投保簡表記載),新光人壽113年12 月12日函暨就附表所示保單提供之法院執行命令查詢彙總表 亦記載附表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75、78頁), 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 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之附約(包括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附約、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綜合保障、豁免保險費附約 等附約,見司執卷第46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 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 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 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 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 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 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 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 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 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 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 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 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 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 市,且查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 ,61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 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 (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綜上所述,異 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裁定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 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將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 4元,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之現存在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暨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其餘聲明異議,所為 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應無 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FE675640 蔡建義 蔡建義 444,700元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90-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鍾維宗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159巷52之1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相對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按 ,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3點之適用。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970號執行案件 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並經執行終結在案,無從續 行執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2-17

TNDV-114-司執-20155-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765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國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辦理;「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 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 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 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 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經查:  ㈠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第三人陳 報扣得如附表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扣得保 險契約債權金額為44,013元(下稱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有 該第三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扣押保險契約債權未逾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即57,744元(高雄市114年最低生活費為16,040 元,計算式:16,040×1.2倍×3個月=57,744元,小數點下無 條件進位),依壽險執行原則第六點不得強制執行。   ㈡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 之保險契約,本院審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投保情形、解約 金預估金額等情,認如予以換價,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 之保險給付利益,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有失公平合理, 不符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第三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新台幣)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44,013

2025-02-17

KSDV-113-司執-125765-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43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羅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 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 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 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 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17

TPDV-114-司執-32435-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43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朱浩潁即朱富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 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 住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另 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 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 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 收取、移轉等命令,不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2025-02-17

TPDV-114-司執-3243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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