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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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車禍癱瘓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兄弟即關係人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3-監宣-381-20241212-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秀梅 相 對 人 羅惠玲 關 係 人 羅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惠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羅惠芬(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姊羅惠芬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結果。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智能障礙影響 下,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 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0

MLDV-113-輔宣-29-2024121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古湘慈 相 對 人 古山明 關 係 人 張貫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古山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古湘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貫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71 年3月18日起,因聾啞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侄子張貫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之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02

MLDV-113-監宣-130-202412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賢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文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 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傅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賢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苗栗 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1瓶,惟酒 精尚未退散,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前往址設苗栗市○○里○○ 00號「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就診後,欲返回前揭住 處。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途經苗栗市南勢6之2號前,因傅 文賢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 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30)、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 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4-11-26

MLDM-113-苗交簡-628-20241126-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吳國宏 相 對 人 徐紫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紫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國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國宏為相對人徐紫睫之長子, 相對人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因中度精神疾病,致其意思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 證,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 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 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 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身心障礙證 明。 (二)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8月16監宣輔宣訊    問筆錄、鑑定人結文。  (四)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 之訪視調查表。      (五)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 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六)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 經診斷為憂鬱症,建議面對涉及金錢、利益較重大、程序 較複雜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協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 策,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較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 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25

MLDV-113-輔宣-36-202411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吳諭鴻 相 對 人 陳招伶 關 係 人 吳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招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諭鴻(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招伶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宦宗(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招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諭鴻為相對人陳招伶之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因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症,雖經 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夫吳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前往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即關係人吳宦宗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提示新臺幣 100、1000元紙鈔供辨識、對於舉手及閉眼之指示,均無 回應,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 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 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判斷能力 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 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 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之夫,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吳駿豐及吳昇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吳宦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新竹市 政府、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駿豐、吳宦宗、吳昇樺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2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宦宗、吳昇樺同住,受照顧狀況 尚為理想,聲請人、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 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 等語,關係人吳昇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 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 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宦宗為相對人之夫,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吳 宦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5

MLDV-113-監宣-226-2024111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吳家朋 相 對 人 吳雪枝 關 係 人 吳家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雪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家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雪枝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家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雪枝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家朋為相對人吳雪枝之兄長, 相對人於民國71年4月22日因罹患精神疾病,雖經診治仍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吳家壬即相對人 之兄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前往大千醫療 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能辨識新臺幣數額,但無法 加減,不知道日期、生日、歲數、所在地等基本常識,鑑 定過程答非所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自幼語障及聽障,僅受2年特殊教育,有嚴重認知功能 障礙,語言會談、定向感、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 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 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關係人吳家壬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之其他親 屬吳林癸秋、吳家田、吳柏憲、吳佩陵、吳佩芝、吳孟達 、陳淑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家壬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家 壬、吳家田、吳林癸邱,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未婚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與聲請人、聲請人之妻及其母親吳 林癸秋同住,聲請人過去為連結車司機,現已退休,聲請 人之妻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家壬為 相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並連結就醫、養 護等資源,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並無不適當之處等 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 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家壬為相對人之兄長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吳家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4

MLDV-113-監宣-233-2024111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游月圓 相 對 人 游湯阿好 關 係 人 游月美 游月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游湯阿好(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游月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游月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起,因腦部受損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 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五女游月美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六女游月花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 游月美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游月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游月美為監護人, 並指定游月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959 號函檢附相對人病歷資料。  ㈤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游月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游月花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7年 前罹患腦瘤開刀後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 能力差,回答問題能力差,知道自己名字但不知道家人,定 向感差不知道時間地點,判斷力差,記憶力差不知道生日及 地址,社會常識差,目前在家安置,相對人意識呈不清醒狀 態,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差,相對人與他人互動差,理 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13

MLDV-113-監宣-156-2024111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意美 相 對 人 彭仁禧 關 係 人 彭博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彭仁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意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仁禧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彭博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彭仁禧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意美為相對人彭仁禧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彭博麟即相對人之次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 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 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要求之舉手指令、百元鈔 票之辨識,均無回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兩年未有完整 表述,僅會表達「嗯」,鑑定人評估需進一步心理測驗, 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報告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因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定 向感、判斷、記憶、社會常識能力差,現實感明顯缺損等 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彭博麟為相對人之次子,相 對人之子女彭博駿、彭曼斐,相對人之妹彭訡嫣、彭子恩 、彭玉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博麟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 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 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致大腦萎縮退化 ,無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數十年,於相對人患病後親自照顧並安排就醫、專業 人員照顧,照顧規劃獲相對人所有子女認同,關係人彭博 麟能利用工作之餘陪伴探視,長期穩定關心相對人,評估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彭博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無不利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 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 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彭博麟 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監宣-179-2024111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邱克敏 相 對 人 葉秀從 關 係 人 邱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秀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克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秀從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碧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秀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克敏為相對人葉秀從之次子,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 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邱碧霞即相對人之 長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意識不清,罹患失智症多年,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與他人互動、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現實感均明顯缺 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邱碧霞為相對人之長女, 相對人之子女邱碧玲、葉志敏及其他親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 :相對人現由外籍看24小時居家照顧,聲請人具正當且穩 定工作,每週至少關懷相對人3次,並提供生活物資、醫 療協助,關係人邱碧霞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每月探視 相對人2次,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無不利,關係人邱碧玲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邱碧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訪視單位函 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 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邱碧霞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12

MLDV-113-監宣-18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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