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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閑靜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6,9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 2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31日向訴外人昊鴻企業社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一支並簽訂有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開分 期付款申請經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 ,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1,955元,分期總額46,920元;如被 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經原告多次 催討仍拒絕繳款,尚積欠46,920元及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 367條、第389條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20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昊鴻企業社 購買系爭手機,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1,955元,共24期(自1 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1日),分期總價為46,920元,且分 期債權經大方藝彩公司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 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納任一期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 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 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 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手機建議售價為41,0 00元,分期總金額則為46,920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上並未記 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 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 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而被告未償還任一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 本金即為系爭手機之現金價格41,00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 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被告就系爭手機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現金交易價 格41,000元,已如前述,則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 5分之1即8,200元(計算式:41,000元×1/5=8,200)時,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期亦即111年 9月1日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 別繳款1,955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2年1月1日時, 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自112年1月 1日起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41,000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 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41 ,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389條及系爭約定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5

STEV-113-店小-1145-20241125-2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語婕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6 萬8,327元(包含日月佳企業社薪資2萬7,650元、托育補助8 ,000元、水源保護區回饋金417元、金發會彩券行銷售佣金1 3萬2,260元),惟金發會彩券行雖登記抗告人為負責人,然 實際經營者係第三人,原裁定將彩券行之營業所得列計抗告 人之收入,自屬違誤。且尚不論金融機構所欠債務,抗告人 每月僅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應清償金額為2萬5,973元,抗告 人每月實際收入(2萬8,067元)扣除每月支出(2萬7,758元 )僅餘304元,顯已無法負擔,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 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關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情形,經查:  ㈠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日月佳企業社,每月薪資2萬7,900元,有薪 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相符;另抗告人自 承其為金發會彩券行負責人,因抗告人無資力支付申請遴選 資格之保證金,亦無足夠週轉金經營彩券行,遂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將彩券行約定由第三人許文賢經營,就營運結果 均不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彩券經銷商遴選保證金借貸契約 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 腦型經銷商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固堪可信 實。然依抗告人所自述,及其與許文賢簽訂之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3條所載,許文賢每月應支付抗告人1 萬元作為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56、63頁),此部分應列為 抗告人收入之一部分,方屬合理;另抗告人陳稱領有水源保 護區回饋金平均每月417元(見消債更卷第34頁),是本院 認應以3萬8,317元(計算式:27,900+10,000+417=38,317) 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  2.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0年1月、0 00年0月出生)扶養費各7,000元、1,586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5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 ),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另其中一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有領取8,000元托育補助,此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桃社秘字第1300941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頁),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為1萬5,172元【計算式:(19, 172×2-8,000)÷2=15,172】,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8,586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758元(計算式:19,1 72+8,586=27,758)。   ㈢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55 9元(計算式:38,317-27,758=10,559)。而依抗告人債權 人於調解程序及原審陳報債權結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為48萬345元(見原審卷第171頁)、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創 鉅有限合夥債權總額為3萬4,56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萬8,98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總額為5 ,2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7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372元(見原審卷第31頁),另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其債權總額,依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3萬5,60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357元(見司消債調字第40頁), 合計抗告人債務總額為105萬1,462元。以上開抗告人償債能 力計算,抗告人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051 ,462÷10,559÷12≒8.3)。而抗告人現年28歲(00年0月生, 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7 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 之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是以,抗告人尚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 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 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 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 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消債抗-3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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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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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菁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臺南市私 立新狄斯耐幼兒園(下稱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27,47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 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87,936元, 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華南銀 行雖提供「總簽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 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 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富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 親林素秋之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 債務人尚有積欠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 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華南銀行所提供之「總簽 約債權金額198,495元、分180期、利率0%、第1至179期每期 清償1,103元、第180期清償1,058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9月2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92號卷宗及函詢華南銀行查明無訛(有華南銀行113年 10月25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 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雖有積欠裕富公司、大方藝彩公司之債務無法納 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乃於調解程序依職權函詢 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 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債權計 算書、執行名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繳款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裕富公司:本公司截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66,3 35元,本公司無調解方案,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 務(即每期繳款金額為3,744元,詳裕富公司113年8月27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⒉大方藝彩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手機分期買賣債務,迄 今尚積欠本金31,784元及利息5,378元、違約金3,178元、 滯納金2,400元。本公司不同意更生方案,請債務人依照 原分期契約清償欠款(即每期繳款金額為4,273元,詳大 方藝彩公司提出之分期繳款明細所載)。  ㈢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合迪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 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 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 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 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合迪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 更生債權中。  ㈣基此,連同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 務清償方案併計,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9,12 0元(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1,103元+裕富公司部分3,744元+ 大方藝彩公司4,273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狄斯耐幼兒園,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狄斯耐幼兒園出具之薪資 給付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8 7,936元,其中合迪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行車 執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6931號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宗、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勞 、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 表等後,互核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7,470元,需扶養父親 林峻鴻、母親林素秋,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0元 ,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依債 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 峻鴻、林素秋扶養費用分別為4,000元、4,000元,因林峻鴻 、林素秋每月分別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8,329元,此有債 務人提出渠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 債務人每月負擔林峻鴻、林素秋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林峻鴻、林素秋每 月領取之老人補助8,329元,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4人共 同分擔後,應各以2,187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 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 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0元、扶養父親林峻鴻、母親林素秋之 費用各為2,187元後,僅餘6,02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華南 銀行、裕富公司及大方藝彩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12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是 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至債 務人之保險契約,除了有一尚未繳費期滿之壽險(119年3月 25日期滿、保險金額為10萬元)外,其餘均為健康保險契約 ,是債務人之保單價值尚微,亦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2

TNDV-113-消債更-528-20241122-3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花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周苡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上午10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固有約定合意以臺 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25頁),惟該約定書乃原告 (法人)、讓與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一方 所預先擬定契約內容,預定與多數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本 件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 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 定管轄法院。被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且原告就本事件之管轄權未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共52,167元,約 定以18期為限,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2,898元,被告僅繳納 7期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餘31,881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討,未獲被告置理,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條及第8 條所載,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付款視為全部到齊 ,應一次清償,且原告已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條,告知 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分期付款案件審核通過後,債權即讓 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滯納金與違約金之請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8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當初有買手機,就這個契約成立不爭執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本件 債權讓與有通知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目前尚有欠款未 向原告清償之事實,被告亦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成立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債權乃源自手機買賣關係,係屬消費契約所生債之關係 ,且為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契約。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 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 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 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 第2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由原告一次付款予商品經銷商即柒柒通訊行,原告 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應承擔買賣關係所生一切 權利義務,包括法律上課予之義務。本件為營利事業以分期 付款買賣吸引消費者購買之交易型態,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惟由上開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內僅有「期數18」、「月 付金2,898」及「分期總額52,167」之記載,未有一次付清 之金額(現金交易價)為何或約定利率為何之記載,已與上 揭法規不符。茲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建議售價47 ,777元,柒柒通訊行與被告間本件買賣價金應為47,777元, 應屬現金交易價,即可推算上述「分期總額52,167元」減去 「現金交易價47,777元」間之差額4,390元,應係分期付款 所生之利息,月付款則屬本息攤還性質。上開利息之利率未 明白約定,經本院依職權試算,其實際隱含之年利率逾11.3 %(附表一),卻未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分期付款買賣形式 自與上揭規定有違。又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年利率逾16% ,此為違約後具懲罰性質之利息,與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利 息之性質不同,若改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以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來計算,則試算結果, 其每月應繳之月付金為2,761元(附表二)。故依原告自認 被告已給付月付金7期共20,286元,則被告每期多付上述2,8 98元與2,761元間之差額,應屬提前償還本金,而經試算, 被告尚欠本金應為28,647元(附表三),而非原告主張之31 ,881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餘款28,647元及 自違約之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16%約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僅 為裁判費1,000元,分別為督促程序500元及異議後補繳之裁 判費5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金額並非全部勝訴,故命 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以年息11.3%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償還本金 支付利息 月付款 結餘本金 1 2,448 450 2,898 45,329 2 2,471 427 2,898 42,858 3 2,494 404 2,898 40,363 4 2,518 380 2,898 37,845 5 2,542 356 2,898 35,304 6 2,566 332 2,898 32,738 7 2,590 308 2,898 30,148 8 2,614 284 2,898 27,534 9 2,639 259 2,898 24,895 10 2,664 234 2,898 22,232 11 2,689 209 2,898 19,543 12 2,714 184 2,898 16,829 13 2,740 158 2,898 14,090 14 2,765 133 2,898 11,324 15 2,791 107 2,898 8,533 16 2,818 80 2,898 5,715 17 2,844 54 2,898 2,871 18 2,871 27 2,898 0 總計 47,777 4,388 52,165                              附表二、以年息5%試算(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應還本金 應付利息 應付本息 剩餘本金 1 2562 199 2761 45215 2 2572 188 2761 42643 3 2583 178 2761 40060 4 2594 167 2761 37467 5 2604 156 2761 34862 6 2615 145 2761 32247 7 2626 134 2761 29621 8 2637 123 2761 26984 9 2648 112 2761 24335 10 2659 101 2761 21676 11 2670 90 2761 19006 12 2681 79 2761 16325 13 2693 68 2761 13632 14 2704 57 2761 10928 15 2715 46 2761 8213 16 2726 34 2761 5487 17 2738 23 2761 2749 18 2749 11 2761 0                 附表三、被告實際未清償本金餘額(元以下部分四捨五入) 期數 本金 年利率% 月利率 利息 每月攤還 攤還本金 本金餘額 1 47,777 5 0.004167 199 2,898 2,699 45,078 2 45,078 5 0.004167 188 2,898 2,710 42,368 3 42,368 5 0.004167 177 2,898 2,721 39,646 4 39,646 5 0.004167 165 2,898 2,733 36,914 5 36,914 5 0.004167 154 2,898 2,744 34,170 6 34,170 5 0.004167 142 2,898 2,756 31,414 7 31,414 5 0.004167 131 2,898 2,767 28,647

2024-11-11

HLEV-113-花小-42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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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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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力健容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及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㈣說名聲請人戶籍不在本院轄區,向本院聲請更生符合程序要件 之理由及證物。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09月26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提出111年09月26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往來明細。 ㈧依債權人於調解時之陳報狀,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JETSHOP 即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債權讓與予「偉力達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債務人查明後提出更正之債權人清 冊。 ㈨說明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至 同年5月9日投保於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10元 ,何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收入清單中未列自 寶興盛人力資源公司獲取之薪資收入。 ㈩依聲請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所示聲請 人於112年8月30至113年8月29日經核定有重大傷病,請說明該 重大傷病為何?目前就醫情況為何?每月醫療費用為何?現是 否仍核定為重大傷病?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111年9月26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陳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預估該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人 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說明聲請人各筆欠款發生的時間、原因理由、金錢去向及不能 清償的原因為何?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1-07

ULDV-113-消債更-144-20241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7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林俐欣 李閔靜 被 告 高培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9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3477-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政閔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Shop 金融科 技支付)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慢點付)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支付)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46,750元(調卷第17頁),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9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 清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之結 果(調卷第18頁、卷第33、64、87、95、103、119、125、1 27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908,044元【 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不足額】、積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19,191元【擔保物為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0機 車、保單價值準備金308,558元,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調卷第15頁、卷第31-33頁)。 ㈣、聲請人之收入  ⒈聲請人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95,491元(平均月收入32,9 58元)、489,872元(平均月收入40,823元),此有稅務T-R oad查詢所得可憑(卷第19、23頁)。  ⒉聲請人先前任職於○○○,113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42,900元 、36,124元、34,960元、33,383元、33,333元、33,333元, 並領有年終獎金32,800元,有薪資單可憑(卷第73-79頁) ,平均月薪38,405元【計算式:〔(42,900元+36,124元+34, 960元+33,383元+33,333元+33,333元)÷6個月〕+(32,800元 ÷12個月)=35,672元+2,733元=38,405元】,然聲請人自陳 已於113年7月遭解雇(卷第141頁)。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於○ ○○期間即於○○牛排兼職迄今,時薪20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 30小時至140小時(卷第142頁),則聲請人每月兼職○○牛排 薪資約為26,000元至28,000元,平均薪資27,000元。是以, 若以兼職之平均薪資27,000元加計聲請人○○○薪資38,405元 ,聲請人113年1至6月平均月收入約為65,405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至113年薪資逐年增加,且自陳已在尋 覓另份正職(卷第142頁),收入未來可期,故暫以聲請人1 11年至113年平均月收入46,395元【計算式:(32,958元+40 ,823元+65,405元)÷3年=46,395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相符(卷第133頁),堪認合理。 ㈥、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6,39 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29,319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以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908,04 4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308,558元後,無擔保債務數額僅餘 599,486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9,319元計算,約1.7年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99,486元÷29,319元÷12個月=1.7 年),復參酌聲請人為88年生,現年25歲(卷第15頁),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40年之職業生涯,薪資收入顯然 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 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 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9

SCDV-113-消債更-125-20241029-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0 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 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關於「代辦合約書」 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9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之記載均 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物品欄「不詳手機」更正為「IP hone14 Pro 1TB」。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 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被害人簡睿涵,致告訴人 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 機,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2/3   7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13手機1支,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82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 及宋政穎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出租手 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 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 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 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 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其等即至易分期通訊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 、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並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 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 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 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 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避不見面,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 、李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互相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于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分別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宋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其亦屬被告本件詐騙手法被害人之事實。 ㈡其有介紹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予被告之事實 ㈢其於113年3月底被告家人出面與被害人和解,方得知被告自始並無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之事實。 4 告訴人于佳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于佳言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IG、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家豪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施佳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與JetShop...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佣金9,000元之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施佳佑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翊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翊綾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賴科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IG、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科穎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易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繳款逾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易晨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宋政穎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6人均已達成和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而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1日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于佳言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于佳言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下稱易分期通訊行)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2 梁家豪 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介紹認識梁家豪後,以LINE向梁家豪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梁家豪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2日18時7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施佳佑後,以LINE向施佳佑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且可介紹朋友辦理等語,致使施佳佑介紹李翊綾,渠等均陷於錯誤,一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5 賴科穎 112年2月13日起 被告以IG向賴科穎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賴科穎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許 同上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起 被告以口頭向易晨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易晨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5,000元 2 梁佳豪 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54巷口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7,000元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籃球場 IPhone 15 128G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2支 9,000元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5 賴科穎 ㈠112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 ㈡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共3,000元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0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4270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之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簡睿涵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 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簡睿涵,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 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 其即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費用並 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 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 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 避不見面,簡睿涵與其他同遭謝庚霖詐欺之被害人互相聯繫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睿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聲請書暨約定書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數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簡睿涵 112年3月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睿涵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大3C通訊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分期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不詳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簡睿涵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㈡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㈠2,000元 ㈡6,000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3347-202410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0 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 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關於「代辦合約書」 之記載均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9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暨 待證事實欄編號3關於「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之記載均 刪除。  ㈣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  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物品欄「不詳手機」更正為「IP hone14 Pro 1TB」。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 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被害人簡睿涵,致告訴人 等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 機,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7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已填補告訴人2/3   7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至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13手機1支,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謝庚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82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 及宋政穎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出租手 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 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 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即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 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 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其等即至易分期通訊行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 、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代辦費用並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 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 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 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 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避不見面,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 、李翊綾、賴科穎、易晨等人互相聯繫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于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賴科穎、易晨分別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宋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其亦屬被告本件詐騙手法被害人之事實。 ㈡其有介紹告訴人于佳言、梁家豪、施佳佑、李翊綾予被告之事實 ㈢其於113年3月底被告家人出面與被害人和解,方得知被告自始並無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之事實。 4 告訴人于佳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于佳言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梁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IG、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梁家豪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施佳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宋政穎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與JetShop...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匯款佣金9,000元之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施佳佑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翊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提供之代辦合約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翊綾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賴科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審核成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IG、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賴科穎遭詐騙之事實。 9 告訴人易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繳款逾期畫面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易分期通訊行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易晨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宋政穎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6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6人均已達成和解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和解書6份在卷可稽,而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1日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于佳言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于佳言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30分許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易分期通訊行(下稱易分期通訊行)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2 梁家豪 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介紹認識梁家豪後,以LINE向梁家豪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梁家豪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2日18時7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1日17時39分許起 被告經由不知情且同為被害人之宋政穎介紹認識施佳佑後,以LINE向施佳佑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且可介紹朋友辦理等語,致使施佳佑介紹李翊綾,渠等均陷於錯誤,一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24日13時55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5 賴科穎 112年2月13日起 被告以IG向賴科穎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賴科穎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許 同上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起 被告以口頭向易晨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易晨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同上 提供個人資料向 「大方藝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JET SHOP)」、「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等2家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于佳言 112年11月23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各1支 5,000元 2 梁佳豪 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54巷口 IPhone 15 128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 7,000元 3 施佳佑 112年11月24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籃球場 IPhone 15 128G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2支 9,000元 4 李翊綾 同上 同上 5 賴科穎 ㈠112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 ㈡112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 ㈡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㈠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㈡IPhone 14 PRO MAX 512G手機1支 共3,000元 6 易晨 112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 易分期通訊行附近不詳地點 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2支 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0號   被   告 謝庚霖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3年度 偵字第24270號、第24456號、第29182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 之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庚霖與簡睿涵為大學同校同學關係。謝庚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實際上並無經營 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卻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簡睿涵,致其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 以如附表一所示購買手機方式,申請無卡分期購買手機,嗣 經過各該分期付款公司審核通過後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後, 其即至如附表一所示申辦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交付予謝庚霖,謝庚霖除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代辦費用並 以口頭約定或簽立「代辦合約書」表示擔保負擔各該後續各 期應償還之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謝庚霖旋即將上開購買之手 機持之轉售予新北市中和區及臺北市文山區等地之通訊行, 藉此牟利。後因謝庚霖僅繳納少數期別之分期付款款項,即 避不見面,簡睿涵與其他同遭謝庚霖詐欺之被害人互相聯繫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睿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庚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睿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為被告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分期付款聲請書暨約定書截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分期付款催繳簡訊截圖數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所詐得之手機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且就本案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 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申辦及取得購買手機之時間 申辦地點 購買手機方式 購買之手機 1 簡睿涵 112年3月許起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睿涵佯稱:請協助我經營出租手機之工作室,可無卡分期申辦手機交付予我後獲得佣金,且後續分期付款由我負擔等語,致于佳言陷於錯誤,進而申辦手機並交付予被告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大3C通訊 ㈡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7分期 ㈠提供個人資料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㈡提供個人資料向不詳之分期付款公司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即附表一所示購買之手機) 告訴人取得之佣金(新臺幣) 1 簡睿涵 ㈠112年3月7日某時許 ㈡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 ㈠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㈡新北市○○區○○路00號之7對面之輔仁大學文藝門 ㈠不詳手機1支 ㈡不詳手機2支 ㈠2,000元 ㈡6,000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2949-202410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43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李閔靜 被 告 蔡春美即温雅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溫雅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5 9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溫雅婷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2

TCEV-113-中小-354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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