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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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聶晨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麥榮富、鄭秀美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6日通知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此項通知 業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10

SCDV-113-司票-2562-2025021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欣妤              住同上               債 務 人 ORNALES NINA JESUSA YAMBAO 妮娜            住○○市○○區○○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ORNALES NINA JESUSA YAMB AO 妮娜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依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資料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臺南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8

SCDV-114-司執-4653-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89號 債 權 人 宋茜蒂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106巷10弄1             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號 債 務 人 SERNADA GINA APAO丁吉娜            住苗栗縣○○市○○路○段000號1、2             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439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SERNADA GINA APAO丁吉娜 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依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資料,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苗栗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8

SCDV-114-司執-4689-2025020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9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均昊即林信宏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均昊即林信宏所有財產,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7

SCDV-114-司執-5390-202502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4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林京緯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劉于禎  住新竹縣○○鄉○○○路00號二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于禎所有財產,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7

SCDV-114-司執-5845-2025020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姵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80,000元,其中新台幣7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74,6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3-司票-2706-2025020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林承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50,000元,其中新台幣107,7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向 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07,7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6

SCDV-113-司票-2688-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43號 債 權 人 劉佳林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債 務 人 張晴芳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晴芳對第三人國防部之薪 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臺北市 中山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6

SCDV-114-司執-5343-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方自興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方自興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係桃園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6

SCDV-114-司執-4364-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68號 債 權 人 傅伴紅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居彰化中央路○○○0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ROGELIO ANGELICA ARROGANTE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竹科學園區苗栗縣竹南鎮科中路12             號8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ROGELIO ANGELICA ARROGAN TE對第三人英特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苗栗縣。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06

SCDV-114-司執-516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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