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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潘勝雄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潘旻揚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潘勝雄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潘旻揚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 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 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潘勝雄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13年間將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潘 旻揚,顯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 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潘勝雄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潘旻揚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潘勝雄 含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 4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潘勝雄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025-01-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148-2025011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終止保險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康保呈 被 告 張詠勝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勝前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張詠勝為要保 人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 司)投保三份終身壽險20年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導致原 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使原告權益受損,而系爭保險契約計算 至民國113年6月20日止,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 6,445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返還原告。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應將被告張詠勝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三份保單,解約金額計算至113年6月20日共 計226,445元,應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返還原告, 以改善原告對外之負債。(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詠勝負擔 。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遠雄人壽公司雖未到庭,但以書狀表示:本件為強制 執行事件,並非債務人無償或有償行為,被告公司亦非受 益人,原告起訴顯屬無據。又系爭保單為「豁免狀態」, 被告張詠勝應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 (二)被告張詠勝:這三個保險是我將來生病的時候的救命錢, 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我跟原告的債務我有一直 找人跟他談,但他要得太多,這幾年我已經還1200多萬元 。調解時寫15%利息,這我不知道,我以為把錢還完就好 了,我有跟被告說再給他500萬元解決,但原告沒有答應 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 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 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 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 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4分之3。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 備金。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 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 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 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 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 ,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 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 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 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 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 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 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 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 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 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以, 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 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要保人 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 (三)又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其非為一身專 屬性之權利。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 ,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 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 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 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 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綜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四)再查以被告張詠勝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 ,於113年6月20日解約之保單解約金各為33,812元、125, 580元,67053元,合計共226,445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遠 雄人壽公司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五)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571號執行程序 ,目前僅對被告遠雄人壽公司發出禁止命令,禁止被告張 詠勝向被告遠雄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尚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被告張詠勝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契約,命被告遠雄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因此被告遠雄 人壽公司與被告張詠勝間,雖有前述保單解約金226,445 元存在,但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收取之權利,則原告 主張應終止保險契約並將保單解約金交由原告受領云云, 應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743-20250114-1

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咸揮間請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662元(含 本金232,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66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3

KSEV-113-雄保險簡-2-20250113-2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冠麟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5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向被 告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 爭主約),並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左膝挫傷,而於同年月22至 24日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 受關節內視鏡髕骨軟骨重整手術、後十字韌帶重整手術(下 稱第一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羊膜生長因子 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下稱系爭注射治療),共花費新 臺幣(下同)22萬7217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注射治療 之自付費用。嗣原告於同年4月間因右膝挫傷,而於同年月1 8至20日在林新醫院接受關節內視鏡半月板修補手術(下稱 第二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及 半月板修補針,共支出26萬8890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 注射治療之自付費用。為此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39萬元暨利息。【原告不爭執系爭RJ1附約係 投保計畫二之保險額度(調解卷21、63頁),故手術費用保 險金之理賠限額為每次20萬元,則扣除該上開2次手術被告 已給付之手術費用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31萬5573元,惟 訴之聲明未變更(簡卷63、89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有無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必要性,應 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 性」作為判斷基準。被告因原告於第一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而將該部分醫療費用刪減後, 理賠其餘部分之手術保險金。嗣原告又於第二次手術接受系 爭注射治療,被告為求慎重而詢問其顧問醫師,該醫師認為 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被告遂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 保險金。原告不接受上開處理結果,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亦認為系爭 注射治療並無醫療必要性,故被告無須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 用之保險金。若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因系爭附約約 定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已分別給 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原告僅得請求31 萬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附加系爭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契約於同日生效;嗣原告因於1 12年3月12日打籃球時跌倒,而雙腳膝蓋著地受傷,於同年 月14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同年月22日在林新 醫院就其左膝接受第一次手術,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 月24日出院,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 解卷139頁打✔處自費材料費用2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4 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於同年月25日受理後,因其顧問 醫師認為「原告接受之系爭注射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 ,而於同年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4萬47 74元,拒絕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嗣原告又因上開打球跌 倒之傷勢,而於同年4月11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 療,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就其右膝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 用半月板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0日出院,系爭注 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解卷145頁打✔處自 費材料費用3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 金,被告於同年月21日受理後,因其顧問醫師認為「半月板 撕裂醫療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是否接受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 復原並無影響,原告已於112年3月做過軟骨修補,無須於一 個月後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於同年 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9萬3239元,拒絕 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原告不接受上開理賠結果,遂於同 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 費用保險金;原告不接受該處理結果,遂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27日認定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 療並無醫療必要性,而未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情,有①遠 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單、保險金申請書、理賠 給付通知、②林新醫院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住院患者醫令清單、③言詞辯論筆錄、④被告之民事 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2年6月13日遠壽字第112000364 4號書函、⑤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等件在卷可 稽(調解卷235至239、21、255、135至139、263、196、141 至145、269、197、275、279、282、291、295頁、簡卷47頁 、病歷卷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治療,被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屬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醫 療費用:   ⑴兩造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為系爭附約(調解卷58 至63頁),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係依調解卷63頁附表之「計 劃二」,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簡卷47 頁)。   ⑵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保險範圍】內容「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 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第1項【手術費用保險金 之給付】內容:「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 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調解 卷58、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意外而受有傷害,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 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時,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就原告於住院或門診期間所生之「應自行負擔及不屬 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應 給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⑶查原告之左膝於112年3月22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 ,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嗣原告之右膝 於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用半月板 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乙節,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調解卷135、141頁)。又關於原告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之原因、目的及成效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年8月 8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56號函稱:「二、病人 (即原告)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等構造之受傷後癒合 在經驗上需時較久,且有不確定性(有失效風險),而系 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相較 於動輒數十甚至上百萬元的幹細胞治療,自費價格相對低 廉也有效果。根據經驗,有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患者復原 速度較快,癒合不良導致失敗需再次手術之風險較低。」 (簡卷71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受傷及手術之部分 為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在醫學經驗上,其癒合時間 較久,且復原狀況有不確定性,系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可 以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可使原告復原速度較快 ,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其需要再次接受手術之風險。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係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而受 有傷害,其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在林新醫院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系爭注 射治療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雖 對於系爭注射治療費用是否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之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有所爭執;惟系爭注射治療既經 原告之主治醫師林佳緯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且其可使原告 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術之風險 ,業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函覆如前,除非被告得以舉證 證明該主治醫師之處置不符一般醫療常規,否則,難謂系 爭注射治療費用非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   ⑷被告固辯稱,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判斷原告有無必要使用系爭 注射治療之基準云云(簡卷48頁)。惟查:    ①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附約第1 條第3項亦有相同之約定。    ②觀諸系爭附約第12條關於手術費用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並未以被告所謂之「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賠之條件,且系爭 附約就「判斷應否進行手術或手術相關醫療」之醫師條 件,僅於第2條第5款約定:「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 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調解卷 58頁)並無其他積極或消極之限制。準此,依上開條文 及契約文字內涵,本件判斷原告應否於第一、二次手術 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應指實際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領有 醫師證書及合法執業之主治醫師之判斷意見而言,除非 該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處置不符合經驗法則 ,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 ,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況者,各病患之症狀不 盡相同,不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一般病患至 醫院看診時,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如給予服 藥、住院或手術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係聽從其意見 。如有複數醫師給予不同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已難以 判斷何者對於自己之身體健康較為有利,遑論判斷何醫 師之醫療處置較符合一般醫理。    ③若被告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而認為「應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 賠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之條件,實可於契約增訂 上開條件明文,並由被告之業務員向要保人說明,使相 對較無保險專業之要保人,得以理解其所投保之保險契 約可能有手術後遭拒賠之可能性。被告卻捨此不為,於 系爭附約第12條既未將其所謂「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明訂為理賠條件, 即先與原告締結系爭附約,待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再 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理賠條件,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 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藉以規避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尚難採納。   ⑸被告又辯稱:其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不 符合醫療常規,評議中心亦為相同認定,故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不具有醫療之必要性云云(調解卷196、197、 201頁、簡卷62頁)。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理賠案件照會單,關於「住院期間使用P RP、羊膜生長因子(即系爭注射治療)是否符合醫學常 規治療?」,勾選「否」,且手寫說明:「半月板撕裂 醫學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有沒有注射PRP或AmnioFix( 即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復原沒有影響,112年3月已做 軟骨修補,無須再過一個月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 合醫學常規。」(調解卷266、267、277頁)。及評議 中心112年10月27日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內容:「 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 療)無明確醫療必要性,且兩者目前尚非醫療常規之標 準治療方式。…,申請人(即原告)…,於系爭第一次住 院及系爭第二次住院所接受之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 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療)亦無醫療必要性。」 (調解卷295頁)。雖可知被告之顧問醫師及評議中心之 醫療顧問認為系爭注射治療目前非屬醫療常規之治療方 式,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並無 醫療必要性。    ②然因上開醫師、醫療顧問之意見,與原告就診之林新醫 院意見有所歧異,而就此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專業鑑定,其結果 為「依目前醫學論文,羊膜生長因子或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即系爭注射治療)對於半月板修復或軟骨修復為學 理上可行,惟目前實證醫學上未獲證實。」有成大醫院 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45號函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簡卷103頁),則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是否有助於其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在 實證醫學上雖尚未經證實,然在學理上可行。是認系爭 注射治療對於原告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即難謂毫 無療效而無醫療必要性。    ③參以原告曾於110年1月21日至25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1萬6570元,其中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1萬5045元;原告又於同年3月11 日至15日在上開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6萬8920元,其 中6萬1000元為羊膜異體移植物-羊膜基質粉之注射費用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 爭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7萬4472元;原告復於111年9月 25日至28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21 萬2168元,其中6萬7900元為羊膜絨毛膜異體移植物( 注射型)費用,7萬0200元為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 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費用,被告依系爭附約給付之保險 金為21萬4279元等情,有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住 院患者醫令清單、理賠給付通知在卷可參(調解卷153- 165、249-251頁)。可知,原告於上開住院及手術期間 均有採用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其中111 年9月25日至28日期間注射之藥名「細胞基質艾奇沛血 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與系爭注射治療中之「 利奇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幾 乎相符(調解卷157、139、145頁),而由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住院及手術費用,足認被告當 時有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被告為專業之保險業者, 熟知系爭附約約定之理賠條件,保險金之核付亦須通過 嚴格之審查程序,苟原告之前接受「與系爭注射治療相 類似之治療方式」,不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要件,被告 自不可能同意理賠,益徵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接受「上開 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具有醫療必要性 乙節,並無爭執,其方會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    ④再由被告提出之系爭附約(調解卷241-247頁),系爭附 約之修正日期為107年9月14日,而上開保險事故係發生 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間,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112 年3、4月間,均係適用相同條款,被告對於上開保險事 故,其同意依系爭附約給付「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 治療方式」費用之保險金,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系爭注 射治療,卻以無醫療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顯 係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而違 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之 約定。   ⑹被告辯稱,依林新醫院之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經診斷為「M22.40左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S80.00XA左 側性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初期照護。」其未 經診斷右膝有病症,原告於同年月22日卻接受右膝之治療 ,缺乏治療必要性;又依手術記錄單:「…Amnipatch 30m g of 2pcs,HA-PRP was injected into left(被告誤載 為right,病歷卷39頁)knee joint.…Residual HA-PRP w as injected into right knee joint.」、手術室護理記 錄:「術中使用HAPRP……30mg×2於Lt knee+HAPRP於Rt kne e」,顯見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同時接受左、右膝之系爭注 射治療,非如原告所述其僅接受左膝手術云云(調解卷13 5頁、簡卷62頁及病歷卷39、41頁)。惟查:    ①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原告之右膝有症狀,然由林新 醫院112年3月22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之護理記錄:「 …,表示於3/12晚上打籃球時跌倒,導致雙膝著地……, 嚴重程度約3分,呈刺痛,活動時較明顯,臥床時可緩 解,時間持續,因症狀持續且未改善,故至本院門診求 治。」(病歷卷45頁),可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已 告知護理人員,其因同一事故而致其左膝及右膝均有刺 痛之症狀。    ②而由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調 解卷135頁),可知其於同年月22日係因左膝症狀而接 受第一次手術及系爭注射治療。關於原告之右膝是否於 該日亦有接受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 年9月23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304號函覆:「1 12年3月22日為左膝手術,系爭注射治療以左膝為主, 剩餘少量高濃度血小板有注射右膝。」(簡卷99頁)。 互核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22日 係因其左膝之症狀,而接受左膝手術即第一次手術,及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然因系爭注射治療之藥劑尚有餘量 ,主治醫師遂將該餘量藥劑注射至原告之右膝。系爭注 射治療費用高達19萬5000元,而原告於手術前曾告知護 理人員,其右膝亦有症狀,則主治醫師以原告左膝治療 後剩餘之藥劑,對其右膝施以治療,實屬合理,被告以 此主張,原告之右膝並無醫療必要性,並不足採。   ⑺綜上,系爭注射治療既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認為可使原 告之膝蓋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 術之風險,參酌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此治療方式對於其 膝蓋半月板或軟骨之修復,學理上可行,自難認原告主治 醫師之處置有不符醫療常規而無醫療必要性。是以,系爭 注射治療費用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應堪認定,則原告依該條款,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1萬5573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保險金為39萬元,然如上述,原告 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之手術費及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限額為20萬元,而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 已分別支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調解 卷263、275頁),則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僅得請求31萬 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此金額為原告所不爭(簡卷89、122、123頁),是原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31萬557 3元,核屬可採。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約定「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調解卷62、245頁)。本件被告係於112年3月25日 、同年4月21日收受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調 解卷255至262、269至27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於 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原告於本件就「被告應給付而 未給付之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保險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調解卷181頁)翌日即113年1月18日為請求遲延利息起 算日,未違上開約定,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保險金31萬5573元,及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就主文第一項,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06

TNEV-113-南保險簡-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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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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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蕭玉芬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10 2126597 號)之主契約,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 約(103)(下稱系爭附約)所示之醫療險,且於投保前, 原告已誠實告知自身相關精神病病史,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 附約時,已藉由原告自行填載之一般疾病問卷內容知悉原告 曾於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5日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下 稱桃園總醫院)門診就診,因原告曾有精神疾病就診史,被 告乃變更承保條件為醫療保險限額日額2,000元後承保。原 告前因「精神官能症」於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 ,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藥 物及心理治療,此段住院期間之理賠申請,已獲被告全額理 賠在案。嗣原告出院後,復因精神疾病復發,經診斷患有「 精神官能症」、「重鬱症」(下併稱系爭疾病),而分別於 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至附表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經 醫師診斷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而辦理住院,接受相關治療和 輔導。惟原告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依系爭附約向 被告申請理賠,卻經被告以原告係因不願再回到軍中,故選 擇短期內多次入出院,且逕自認定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 住院期間,多為療養、護理,並未以診治為目的,被告並以 經詢問外部醫師後,認為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住院治 療無住院必要性,未提出具體理由即全額拒絕理賠。然住院 必要性本屬主治醫師臨床裁量之範圍,尚非他人得事後回推 有無必要性,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均係經醫生依專 業評估原告狀態後,認定原告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辦理住院 ,並非任憑原告一己之要求即得決定,被告拒賠之違誤,至 為明確。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依系爭附約計 算,被告應理賠之金額各如附表編號2至8「依系爭附約計算 之理賠金額」欄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共117萬元之保險金, 爰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3條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計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 間未給付之保險金額各如附表編號2至8「依系爭附約計算 之理賠金額」欄所示,本件爭議之保險金額為117萬元一 事,不爭執。惟系爭附約第4條第11項關於「住院」之定 義,被保險人需同時符合「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始認符合系爭附約所稱 「住院」之定義。依上開保險契約所謂「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 ;且所謂住院、出院、再次住院,性質上必須非被保險人 或醫師可得控制之因素,始符合契約本旨。然觀諸原告於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之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或醫師 診斷紀錄,原告於110年4月7日自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出院後,於翌日即110年4 月8日旋再度因部隊適應不良症狀而返回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然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 示住院期間甫出院,尚未回到工作崗位,何來部隊適應不 良之問題;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護理紀錄記載, 原告自稱「回部隊怕被找麻煩說閒話,…,所以就住院休 養…」、「計畫明年初要報職訓班,但無法在部隊等到明 年初…」等語,足見原告持續待在醫院,僅因不願回到軍 中,非以住院治療為目的。另參原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於 桃園總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原告自稱「我有跟李醫師說 ,這裡期滿安排我去818(即三總北投分院),等明年2月 我要去上職訓局的課程」、「反正我不要再回去了,等我 職訓結束後就退伍」等語,核與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自桃 園總醫院出院後(附表編號6),於翌日110年12月9日即 自行至三總北投分院住院(附表編號7),足見原告對於 其是否繼續住院,具有相當之主導性及決定權,實則原告 乃係為避免回到軍中繼續服役,而持續以住院方式等待退 伍,故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之應無住院必要 性。 (二)關於附表所示住院期間之住院必要性,經被告詢問顧問醫 生認為,編號1部分,依據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有情緒障 礙且合併有吞藥自傷行為,因此安排住院治療為合理之處 置,住院天數合理,被告隨即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然 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顧問醫生依原告病歷紀錄記載認 為「原告住院後情緒多平穩且可自控,無自殺及自傷意念 、每次出院後,或於隔日即再度入院,或於間隔1至2次門 診後入院,未見急性發作需立即住院之需求、藥物無明顯 之調整」等情,而判定應可安排密集門診追蹤與心理治療 即可,認無住院之必要性。由此可見,原告於110年2月9 日即已經醫師認為並無住院必要而出院,以門診追蹤即可 ,僅係因原告個人動機而要求住院,入出院僅憑個人意願 ,顯無醫療常規認知上住院之必要。況經被告詢問外部專 業醫療顧問意見,亦認為原告未見急性病房住院之必要性 ,依病歷記載藥物無明顯之調整,可在門診追蹤即可,而 認定無住院之必要性,故被告未予理賠,均屬有據。準此 ,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均不符系爭附約關於「住院 」之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住院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10-212頁) (一)原告於104年9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號)之主契約,並附加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10 3)(即系爭附約)所示之醫療險;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 附約時,已藉由原告自行填載之一般疾病問卷內容知悉原 告曾於103年1月22日、103年2月5日曾至國軍桃園總醫院 門診就診,因原告曾有精神疾病就診史,被告乃變更承保 條件為醫療保險限額日額2,000元後承保。 (二)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至附表所示醫院住院,並經附表 所示醫院分別開立診斷名稱為「精神官能症」、「重鬱症 」(即系爭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詳如附表所示)。針對 原告因系爭疾病於110年1月16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期間 至三軍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部分(附表編號1),被告已 依系爭附約第9條規定,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三)原告曾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因系爭疾病於附表編號 2至8所示醫院住院部分,向被告聲請保險給付,經被告以 111年9月22日遠壽字第1110005007號書函、111年12月2 日遠壽字第1110011311號書函、112年2月1日遠壽字第112 0000599號函文,以無住院必要性為由,拒絕依系爭附約 給付保險金。 (四)依系爭附約第13條約定之計算方式,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 所示期間,若經認定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依系爭附約得 向被告請求之保險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8金額欄所示,總金 額為117萬元。 (五)原告曾於105年7月4日至105年8月7日、105年8月8日至105 年8月31日、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6日、105年10月7 日至105年11月5日、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月20日等期間 ,分別於三軍總醫院、三總北投分院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 科住院。嗣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聲請保險理賠,經被 告拒絕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原告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兩造於106年8月7日經評議中心 成立調處,並簽立106年評字第957號調處書,調處內容為 :被告願給付原告76萬8,000元、兩造合意就系爭附約自1 06年8月8日起由計劃二降至計劃一。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 所示之期間,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住院,是否具有住院 必要性?(二)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期間,於附表編 號2至8所示醫院住院,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3條約定,向 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117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疾病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於附表編號 2至8所示醫院住院,具有住院必要性:   1、按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 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 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 活之安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 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附約第4條第11項所謂「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 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藥物無明顯調整 ,未見急性病房住院之必要性,僅係因原告個人動機而要 求住院,並有多次於出院翌日旋即再住院之情形,實欠缺 住院必要性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2所示住院期間,依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 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3-185 頁),原告之主治醫師為馬靖超醫師依其實際診斷原告後 所作出之判斷,認定原告於110年2月19日有情緒焦慮、低 落、負面思考、想哭、不想與人互動、睡眠易中斷等情緒 ,故於門診診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於110年4月7日認定原 告經住院治療後情緒上可控,突發暴力行為未出現,病況 穩定故於評估後同意原告出院,並由原告部隊士官長彭敏 華於當日上午8時53分到院辦理出院,但鑑於原告對於異 性肢體碰觸仍較敏感反應,建議原告可回門診追蹤治療( 詳如附表編號2證據清單欄所示)。   ⑵附表編號3所示住院期間,依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3日院三 醫勤字第113003416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原告入院呈現之症狀為情緒易怒、社交退縮、怕吵、人際 衝突及部隊適應不良近2至3個月,心情莫名起伏,出現沒 能力完成基本的需要,於110年4月8日住院接受藥物及心 理治療;於110年5月7日經曾念生醫師診斷允許原告出院 ,原告由長官陪同下辦理出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第146頁)。   ⑶附表編號4所示住院期間,因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於部隊休 息室內有摔東西、踢門行為,而被帶至桃園總醫院急診, 經李俊明醫師診斷為重鬱症,經評估後建議住院治療,並 於當日於精神科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 於110年7月17日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憂鬱症狀逐漸緩解 ,因此出院並安排門診追蹤治療,此有桃園總醫院113年6 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71頁)。   ⑷附表編號5所示住院期間,110年7月28日原告與配偶至三總 北投分院急診,經曾裕庭醫師急診會談認定原告略顯不安 、有情緒焦慮低落、負面思考多、無助無望感仍存,且原 告否認有幻聽、否認有被害妄想、否認目前有自傷或自殺 意念,因上述原因安排原告住院(見本院卷一第183-184 頁);於110年9月30日經主治醫師曾裕庭醫師評估原告病 情穩定後開立出院醫囑及藥物,由原告部隊長官林雅琪輔 導長於當日上午9時45分辦理出院手續後,由原告與部隊 長官一同離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⑸附表編號6所示住院期間,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入院時有 情緒低落、煩躁、夜眠差等症狀,住院期間接受心理、身 理評估與常規檢查,並接受精神狀態評估、支持性會談治 療、精神藥物治療、職能治療、活動復健、心理治療、支 持性團體治療,因症狀已有改善經吳裕凱醫師評估准許於 110年12月8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205-229頁),且依桃 園總醫院113年6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所示 ,認原告因性騷擾案在部隊傳得沸沸揚揚,導致原告回部 隊時屢遭長官刁難與同袍異樣眼光,因此對於回歸部隊服 役心生恐懼,致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於桃園總醫院出院後 仍無法承受部隊帶來的壓力,因此短時間內又再次於三總 北投分院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⑹附表編號7所示住院期間,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 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8日自桃 園總醫院出院後返家,因性評事件恐懼返回部隊,翌日因 在部隊有不好觀感自行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急診醫師孔 繁旋醫師經評估後,將原告收入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3 3-239頁);於110年12月15日原告因胃部疼痛不適外診, 經桃園總醫院急診醫師建議住院,故無法繼續於三總北投 分院住院等情。   ⑺附表編號8所示住院期間,111年2月6日原告因情緒低落、 焦慮、失眠及負面思考等症狀,經主治醫師鄭凱仁評估後 認原告患有系爭疾病予以住院治療;於111年4月6日經主 治醫師鄭凱仁評估原告病情後,認原告睡眠狀況及身體不 適改善,許可原告出院,並由部隊蘇芳儀少校陪同原告辦 理出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卷二第185頁)。   ⑻準此,足認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之入、出院 ,確係分別經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之主治醫師診斷後 ,認定原告當下之情況符合住院之必要性,而辦理住院手 續,入住醫院接受診療,並非完全繫於原告之主觀意願、 不須經醫師評估即可辦理住院手續,堪信原告確實係經每 次住院時負責診療之醫師判斷有住院必要而住院治療,故 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各次住院期間,應已符合系爭 附約所稱「住院」之約定。   3、至被告固檢附原告病歷及護理紀錄,詢問被告顧問醫師洪 文弘醫師,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是否有住院 必要性,經洪文弘醫師表示:「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 ,於出院後再次入院間之門診僅1、或2次,且藥物無明顯 之調整;原告住院後情緒多平穩且可自控,無自殺及自傷 意念、每次出院後,或於隔日即再度入院,或於間隔1至2 次門診後入院,未見急性發作需立即住院之需求,應可安 排密集門診追蹤與心理治療即可,認無住院之必要性」等 語,此有被告提出之洪文弘醫師簽名之精神疾病諮詢問卷 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7-428頁)。然因不同醫師或醫 療機構對於是否有住院必要性,容有不同之判斷之結果, 該等判斷差異風險,不應由原告承擔,尤其被告提出之顧 問醫師洪文弘醫師僅係依原告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判斷,而 未實際直接診斷原告病情,且洪文弘醫師或被告亦未具體 說明附表編號2至8所示醫院之原告主治醫師診斷結果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或顯然不必要之處,自難認洪文弘醫師之意 見較為可採。況衡諸一般醫療實務及社會經驗,縱係原告 要求住院,若非經醫師評估其精神狀況已達需住院之程度 ,現實上原告當無法隨心所欲,尚難認原告可自行決定住 院與否,亦不能僅因原告多次入住院,即謂其係逃避回到 軍中繼續服役,而持續以住院方式等待退伍。況精神疾病 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病情之變化受生物因素、心理因 素、社會因素、環境因素等影響甚多,病患入院時主訴症 狀與住院期間接受治療時護理人員觀察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係,而被告執片斷護理紀錄內容,忽略上載原告之精神疾 病病徵(詳如附表編號2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逕謂原告 無住院必要,自無足採,亦不容執此推翻上開診治醫師所 為之專業醫療判斷。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保險金:    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期間,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 醫院住院治療,依系爭附約第9條計算得請求之保險金如 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合計為117萬元,被告對於此部分計 算之金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僅爭執原告 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並無住院之必要性,不符 合系爭附約中所稱「住院」之情形等語。然本件原告於附 表編號2至8所示住院期間確有住院之必要性,原告之請求 符合系爭附約所定義之「住院」等節,詳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期間(民國) 醫院 住院天數 依系爭附約計算之理賠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0年1月16日至110 年2月9日 三軍總醫院 25天 被告已給付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17-75頁)。 2 110年2月19日至110 年4月7日 三總北投分院 48天 10萬4,000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79-96頁、第369-374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3 110年4月8日至110 年5月7日 三軍總醫院 30天 10萬3,000元 1、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97-148頁)。 2、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3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416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4 110年5月18日至110 年7月17日 桃園總醫院 61天 24萬4,000元 1、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149-180、第397-400頁)。 2、桃園總醫院113年6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5 110年7月28日至110 年9月30日 三總北投分院 65天 30萬9,000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181-202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6 110年10月13日至110 年12月8日 桃園總醫院 57天 28萬5,000元 1、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03-230頁)。 2、桃園總醫院113年6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553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7 110年12月9日至110 年12月15日 三總北投分院 7天 3萬5,000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31-246頁、第375-378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8 111年2月6日至111 年4月6日 三總北投分院 60天 9萬元 1、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卷一第247-267頁、第379-382頁)。 2、三總北投分院113年7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4792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3-185頁)。

2024-12-31

TYDV-112-保險-4-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淑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趙國權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趙國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684 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6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16日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北院英113司執 節字第2168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即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遠 雄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迄今相對人未提出異議。第三 人於113年3月14日提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下 稱系爭第三人書狀),制式化格式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債 權存在,無從扣押」,未檢附說明文件或保險契約基本資料 ,如保單編號、險種名稱、保險購買時間、保險金額(下合 稱系爭保險事項)。依系爭第三人書狀,已表示與相對人間 確有保險契約存在,惟未見第三人提出相對人之保險契約,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證據,請命第三人提出 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保險契約,或說明系爭保險事項,此 為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可即時取得資料,乃為執行法院調 查之能事,然執行法院率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究竟有無保 險契約存在,核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顯有 錯誤。又第三人陳報未檢附任何資料,異議人無從指摘第三 人陳報不實,且資訊不對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30條 之1規定,執行法院調查即時取得資料,並無窒   礙難行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係依債權人指定標的物 為強制執行,且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查權, 應執行之財產經形式審查,於外觀上可認屬債務人所有者, 執行法院即得依債權人聲請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執行債 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 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 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 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 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 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第 三人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 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此際,執行法院即應將該異議通知債權人,因執行法院對該 爭執事項無從為實體之調查認定,自應由債務人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同法第120條第2項),要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 異議所能救濟。執行法院非經債權人獲勝訴判決確定,不得 再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換價命令(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趙國權在說明一所示範圍 內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保 單價值準備金不足新臺幣3萬元者毋庸執行扣押)」等語( 見執行卷第27頁),執行法院係就相對人與遠雄人壽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然第三人於113年3月14日具狀陳 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見執行卷 第49頁),足見遠雄人壽否認相對人對其有系爭扣押命令所 載債權存在,堪認遠雄人壽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  (二)又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使 債務人喪失對該債權之處分權,惟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確有 強制執行標的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 實體審查權。本件遠雄人壽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規定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並無審查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即異議人,使異議人決定是否於 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自不得繼為換價命令或逕對遠雄人壽為強制執 行,又本件執行法院已於113年4月11日為此通知,經異議人 於同年月18日收受(見執行卷第45、55頁),應由異議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遠雄人壽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另 本件係執行法院已為異議人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之對象,並 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該第三人遠雄人壽不承認相對人之債 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事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屬執行法 院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範疇,異議人謂執行 法院未依其聲請命遠雄人壽提出系爭保險事項,其無從指摘 遠雄人壽陳報不實,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云 云,並無足取。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504-20241231-1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德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豪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岱樺律師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秀穗,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 更為郭家豪,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頁),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0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68 85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1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雄U未來案S12」乙戶(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存放銷售自行車零件及其他物品之倉儲 空間,於111年11月30日再展延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 ,並簽訂「遠雄U未來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 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因馬桶管線堵塞,造成系爭房屋的馬 桶湧出混雜糞便及排泄穢物之大量汙水(下稱第一次污染事 件),經雙方協商後,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內之馬桶,被告並 同意賠付伊新臺幣(下同)151萬7,167元。然被告既知悉第 一次污染事件係因二樓火鍋店業者傾倒含油廢水所致,竟未 就第一次污染事件之發生進一步預防,諸如委請專業人員檢 測管線是否有埋設錯誤、要求火鍋店租戶不得再傾倒含油廢 水等,卻僅以管線封存之方式進行維修。嗣系爭房屋於112 年3月13日再度發生穢物糞便及汙水之噴發湧出而氣味散出 之情況(下稱第二次污染事件),造成伊所有放置在系爭房 屋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物)受嚴重汙 損、沾附糞便之濃烈臭味,無法再為使用或銷售,致伊受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596萬1,118元之損害。故被告 身為出租人,卻未善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保持義務,也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自應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等情 。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6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12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時,當時屋況 馬桶管線並未堵塞,於109年4月間發生馬桶管線汙水外洩後 ,伊已委請清潔人員疏通馬桶、清理系爭房屋並消毒,雙方 於109年7月9日達成和解,伊並同意賠償原告151萬7,167元 。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展延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 斯時馬桶管線並未堵塞。因此,伊於109年4月疏通清理後, 原告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伊已盡力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且系爭房 屋於112年3月13日發生馬桶管線汙水外洩後,伊也立即委請 清潔人員疏通馬桶、清理消毒,系爭污染事件之發生原因係 因馬桶糞管內油漬堵塞所致,但此堵塞與伊無關,也與馬桶 管線無關,並不可歸責於伊。況原告主張系爭財物受損,但 系爭財物之數量、金額均未曾與伊核對,伊否認與系爭污染 事件有關,原告甚至遭強制執行時,同意拋棄系爭財物所有 權,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3年12月起即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陸續更 新租賃契約,於11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約定租期1年即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又 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即因馬桶管線堵塞,造成系爭房屋 馬桶湧出混雜糞便及排泄穢物之大量汙水,經雙方協商後 ,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151萬7,16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9 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第一次污染事件後,已知悉火鍋業者任意 傾倒含油廢水至管線,卻僅封存系爭房屋廁所馬桶管線出 口,未再採取其他任何維持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措施,有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善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 之情,導致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致其受損,被告自應賠 償其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間發生第一次污染事件,被告除 依雙方和解約定賠付原告151萬7,167元之損害外,亦將系 爭房屋馬桶管線進行封存作業,此經證人劉月芳證述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被告在第一次污染事件 後,即進行馬桶管線封存作業,嗣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 展延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兩造同意續約之際,系爭房屋之馬桶管線並 無異狀。其後,系爭房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被告受原 告通知後,旋即派遣維修廠商即證人林益國到場清潔處置 ,據證人林益國證稱: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後,被告公司 派我們去處理,我們去看系爭房屋1樓廁所的馬桶發現馬 桶堵塞,但廁所地板會通,馬桶疏通後,連廁所地板也不 通了,我們把一樓廁所的地板、馬桶的管路兩個地方用水 刀去洗主幹管洗到地下四樓。我們分兩次施工,第二天完 工後馬桶、廁所地板的水管就通了。馬桶會堵塞因為管線 有油垢結晶,糞便流不過去就堵塞了。我們把馬桶的堵塞 物往前推到主幹管,造成主幹管也堵塞,所以地板的水管 也不通了。依我的工作經驗,他們這情形是因為日積月累 的油垢囤積造成的。一般會慢慢堵塞起來,因為那邊是倉 庫,所以不容易發覺,若是有人住的房子就會先發現泡泡 或臭味……馬桶水管堵塞有方法可預防,社區定期為管路保 養。一般比較有錢的社區會一年一度保養。比較沒有錢的 就不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37頁),足 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係因馬桶管線堵塞所致,而馬桶 管線堵塞之原因係日積月累之油垢囤積導致馬桶管徑狹窄 ,使得含有排泄物之汙水無法順暢通過而湧出,而該馬桶 管線會有油污累積,係因該大樓未能定期清潔公共管線所 致,已非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物即系爭房屋範圍,自非被告 得以維護之範疇,則系爭房屋發生第二次污染事件是否能 歸責於被告,自非無疑。況被告於發生第一次污染事件後 ,已依雙方之約定進行馬桶管線封存作業,並提供系爭房 屋供被告繼續使用,顯已以適當方式保持系爭房屋合於原 告作為倉庫使用之狀態,自無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 ,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 此外,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怠於履行修 繕維護系爭房屋所屬幹管之義務,致系爭房屋馬桶管線堵 塞不通,糞、污水因而逆流滲漏至系爭房屋,導致發生第 二次污染事件等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   ⒊縱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是否確有 擺置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數量、價值,為被告所否認 ,從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僅能知悉部分財物泡在污水 內,部分財物未泡在污水內,並無法從現場照片見得系爭 財物之實際損害情況,更徨論有無原告所稱不堪使用之情 ,甚至原告現已將系爭財物全數丟棄,本院亦無法確知系 爭財物之受損害實際情形,自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財物全 部受損及受損金額共計596萬1,118元等情為真實,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96萬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照片 內容 數量 金額 #1 擺飾一對 2 3萬2,000元 #1 畫 2 2萬元 #2 牆面掛飾 1 1萬8,000元 #3 半圓形桌 1 3萬元 #4 吊燈 1 1萬8,000元 #4 畫 3 1萬8,000元 #4 檯燈 2 4萬元 #4 擺飾一對 2 3萬2,000元 #4 小燈 1 1萬8,000元 #4 餐桌+玻璃桌面+大理石基座 1 25萬6,000元 #4 餐椅 8 6萬4,000元 #5 崁入牆面雞圖案木框 1 5萬元 #5 花瓶 1 5萬元 #6 畫 3 2萬4,000元 #6 單人沙發 1 12萬元 #6 四方無靠背沙發 1 7萬5,000元 #7 米色貴妃椅 (情人椅) 1 26萬元 #8 辦公椅 1 1萬元 #9 藤製搖椅 1 1萬元 #10 長型收納櫃 1 33萬元 #11 方形桌子 1 18萬元 #12 長方形置物桌 1 3萬6,000元 #13 三角形展示櫃 (有玻璃櫃) 1 17萬元     總額 186萬1,000元 附表二: 品號 品名 單位 庫存數量 銷售金額 29LEIBAGA1M 相機袋  LEIBAG M PC 71 28萬6,173元 29LEIBAGA1M+ 相機袋  LEIBAG M+ PC 63 25萬8,073元 29LEIBAGA1R 相機袋  LEIBAG R PC 74 26萬1,072元 29LEIBAGA1R+ 相機袋  LEIBAG R+ PC 66 23萬6,636元 29LIGHTSTAND190 三腳架190cm(閃光燈用) SET 15 2萬4,486元 29LIGHTSTAND290 三腳架290cm(閃光燈用) SET 14 2萬6,852元 29LIGHTSTAND390 三腳架390cm(閃光燈用) SET 15 3萬2,802元 JK-APBCRANKSET190mmS CrankSet  190mm 50-34T Silver SET 1 4,367元 JK-APBCRANKSET195mmS CrankSet  195mm 50-34T Silver SET 1 4,367元 JK-BBIS1083B BB/ISIS/108mm/3  bearings PC 97 4萬5,913元 JK-BBIS1133B BB/ISIS/113mm/3  bearings PC 8 3,808元 JK-BBIS1282B BB/ISIS/128mm/2  bearings PC 69 2萬6,372元 JK-BBIS1283B BB/ISIS/128mm/3  bearings PC 2 946元 JK-CKAM150 MTB  Crank Arm/150mm/Black PAIR 2 2,638元 JK-CKAM155 MTB  Crank Arm/155mm/Black PAIR 2 2,786元 JK-CKAM160 MTB  Crank Arm/160mm/Black PAIR 4 5,230元 JK-CKAM165 MTB  Crank Arm/165mm/Black PAIR 15 9,933元 JK-CKAM175 MTB  Crank Arm/175mm/Black PAIR 15 1萬3,230元 JK-CKAM180 MTB  Crank Arm/180mm/Black PAIR 15 1萬3,230元 JK-CKAM185 MTB  Crank Arm/185mm/Black PAIR 17 2萬3,657元 JK-CKAM190 MTB  Crank Arm/190mm/Black PAIR 11 1萬2,551元 JK-CKAM195 MTB  Crank Arm/195mm/Black PAIR 7 9,359元 JK-CKAM200 MTB  Crank Arm/200mm/Black PAIR 13 1萬8,127元 JK-CKAM205 MTB  Crank Arm/205mm/Black PAIR 14 1萬3,328元 JK-CKAM210 MTB  Crank Arm/210mm/Black PAIR 4 5,410元 JK-CKAM215 MTB  Crank Arm/215mm/Black PAIR 12 1萬6,447元 JK-CKAM220 MTB  Crank Arm/220mm/Black PAIR 11 1萬5,457元 JK-CKAR145S Road  Crank Arm/145mm/Silver PAIR 5 8,512元 JK-CKAR150S Road  Crank Arm/150mm/Silver PAIR 5 8,512元 JK-CKAR155S Road  Crank Arm/155mm/Silver PAIR 4 6,810元 JK-CKAR160S Road  Crank Arm/160mm/Silver PAIR 4 6,810元 JK-CKJ0000000 CRANKSET175BK52-39tBCD0000000B SET 2 9,223元 JK-CRANKSET-MTB-A130 MTB  CRANKSET 130mm & 00-00-00T SET 3 7,619元 JK-CRANKSET-MTB-A135 MTB  CRANKSET 135mm & 00-00-00T SET 3 7,006元 JK-CRANKSET-MTB-A140 MTB  CRANKSET 140mm & 00-00-00T SET 3 7,006元 JK-CRANKSET-MTB-A145 MTB  CRANKSET 145mm & 00-00-00T SET 3 7,619元 JK-CRANKSET-MTB-A150 MTB  CRANKSET 150mm & 00-00-00T SET 10 2萬5,396元 JK-CRANKSET-MTB-A155 MTB  CRANKSET 155mm & 00-00-00T SET 2 4,928元 JK-CRANKSET-MTB-A180 MTB  CRANKSET 180mm & 00-00-00T SET 7 1萬8,894元 JK-CRANKSET-MTB-A185 MTB  CRANKSET 185mm & 00-00-00T SET 3 7,854元 JK-CRANKSET-MTB-A190 MTB  CRANKSET 190mm & 00-00-00T SET 1 2,652元 JK-CRANKSET-ROAD-150 ROAD  CRANKSET 150mm & 41-28T SET 9 1萬7,527元 JK-CRANKSET-ROAD-152.5 ROAD  CRANKSET 152.5mm & 42-29T SET 6 1萬1,928元 JK-CRANKSET-ROAD-155 ROAD  CRANKSET 155mm & 43-30T SET 8 3,808元 JK-CRANKSET-ROAD-160 ROAD  CRANKSET 160mm & 45-32T SET 11 2萬2,653元 JK-CRANKSET-ROAD-165 ROAD  CRANKSET 165mm & 47-34T SET 11 2萬2,946元 JK-FITTO406D-L FITTO  406 D L (SILVER) PC 1 2萬6,247元 JK-FITTO406D-XL FITTO  406 D XL (SILVER) PC 5 13萬1,460元 JK-FITTO406D-XS FITTO  406 D XS (SILVER) PC 3 7萬8,746元 JK-HDBDP31834L DropBar/31.8mm/34L/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34M DropBar/31.8mm/34M/Black PC 5 2,506元 JK-HDBDP31835L DropBar/31.8mm/35L/Black PC 17 8,520元 JK-HDBDP31835M DropBar/31.8mm/35M/Black PC 79 3萬7,276元 JK-HDBDP31835S DropBar/31.8mm/35S/Black PC 83 3萬7,649元 JK-HDBDP31836L DropBar/31.8mm/36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36M DropBar/31.8mm/36M/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36S DropBar/31.8mm/36S/Black PC 37 1萬6,835元 JK-HDBDP31837L DropBar/31.8mm/37L/Black PC 16 8,019元 JK-HDBDP31837M DropBar/31.8mm/37M/Black PC 19 9,523元 JK-HDBDP31837S DropBar/31.8mm/37S/Black PC 37 1萬6,650元 JK-HDBDP31838L DropBar/31.8mm/38L/Black PC 13 6,516元 JK-HDBDP31838M DropBar/31.8mm/38M/Black PC 10 5,012元 JK-HDBDP31838S DropBar/31.8mm/38S/Black PC 46 2萬0,930元 JK-HDBDP31839L DropBar/31.8mm/39L/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39M DropBar/31.8mm/39M/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39S DropBar/31.8mm/39S/Black PC 54 2萬4,494元 JK-HDBDP31840L DropBar/31.8mm/40L/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40M DropBar/31.8mm/40M/Black PC 9 4,511元 JK-HDBDP31840S DropBar/31.8mm/40S/Black PC 41 1萬8,609元 JK-HDBDP31841L DropBar/31.8mm/41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1M DropBar/31.8mm/41M/Black PC 12 6,014元 JK-HDBDP31841S DropBar/31.8mm/41S/Black PC 52 2萬3,521元 JK-HDBDP31842L DropBar/31.8mm/42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2M DropBar/31.8mm/42M/Black PC 11 5,513元 JK-HDBDP31842S DropBar/31.8mm/42S/Black PC 15 6,825元 JK-HDBDP31843L DropBar/31.8mm/43L/Black PC 17 8,520元 JK-HDBDP31843M DropBar/31.8mm/43M/Black PC 13 6,516元 JK-HDBDP31843S DropBar/31.8mm/43S/Black PC 53 2萬4,041元 JK-HDBDP31844L DropBar/31.8mm/44L/Black PC 18 9,022元 JK-HDBDP31844M DropBar/31.8mm/44M/Black PC 14 7,017元 JK-HDBDP31844S DropBar/31.8mm/44S/Black PC 35 1萬5,925元 JK-HDBDP31845L DropBar/31.8mm/45L/Black PC 19 9,523元 JK-HDBDP31845M DropBar/31.8mm/45M/Black PC 20 1萬0,024元 JK-HDBDP31845S DropBar/31.8mm/45S/Black PC 13 5,769元 JK-HDBDP31846L DropBar/31.8mm/46L/Black PC 4 2,005元 JK-HDBDP31846M DropBar/31.8mm/46M/Black PC 15 7,518元 JK-HDBDP31846S DropBar/31.8mm/46S/Black PC 66 2萬9,799元 JK-HDBDP31847S DropBar/31.8mm/47S/Black PC 17 7,893元 JK-HDBDP31848M DropBar/31.8mm/48M/Black PC 20 1萬0,024元 JK-HDBDP31848S DropBar/31.8mm/48S/Black PC 25 1萬1,606元 JK-MTSSB Saddle  MTB Standard/Black PC 49 1萬5,435元 JK-MTSWB Saddle  MTB Wide/Black PC 51 1萬7,636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50x28.6x31.8mm/Black PC 31 1萬2,36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50x28.6x31.8mm/Silver PC 3 1,2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60x28.6x31.8mm/Black PC 25 9,97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60x28.6x31.8mm/Silver PC 7 2,94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70x28.6x31.8mm/Black PC 34 1萬3,566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7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80x28.6x31.8mm/Black PC 5 1,99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8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90x28.6x31.8mm/Black PC 15 5,985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90x28.6x31.8mm/Silver PC 11 4,62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00x28.6x31.8mm/Black PC 21 8,37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00x28.6x31.8mm/Silver PC 8 3,3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10x28.6x31.8mm/Black PC 19 7,581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10x28.6x31.8mm/Silver PC 14 5,88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20x28.6x31.8mm/Black PC 21 8,379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20x28.6x31.8mm/Silver PC 13 5,460元 JK-STEZ000000000B STEM  L130x28.6x31.8mm/Black PC 9 3,591元 JK-STEZ000000000S STEM  L130x28.6x31.8mm/Silver PC 13 5,460元 JK-WLZ0000000000S WHEELSET/C355  SPECIAL SET 24 33萬8,757元 JK-WLZ0000000000 WHEELSET/AL622/BK/Rim  Brake SET 4 3萬1,349元 TF052A1BFMB397 Bike  Fit Machine(美規量測器) SET 14 65萬4,581元 TF052P1AERIS286-8RLC 286-80RLC前叉 PC 3 1萬1,424元 TF052P1-BIKEJIG BIKE  JIG SET 1 4萬3,400元 TF052P1MJ-106CAL CARBON把手/Flat/31.8*580/Black PC 37 2萬2,274元 TF052P1Y305 Y305水壺 PC 1,000 2萬5,200元 TFK-RSC0-000-00T 齒盤曲柄組43T-150L SET 55 5萬7,365元 TFR-0000000-EC70 EC70  AERO 公路車前叉 PC 7 1萬3,529元 TFR-EC90AERO-FORK EC90  AERO 公路車前叉 PC 18 6萬5,520元 JK-FRAMESET-52 JK.FRAMESET.52 PC 5 3萬8,027元 JK-FRAMESET-54 JK.FRAMESET.54 PC 5 3萬8,024元 JK-FRAMESET-55 JK.FRAMESET.55 PC 3 2萬2,814元 JK-FRAMESET-55B JK.FRAMESET.55B PC 2 1萬5,210元 TF052P19M-6MA-16 AL-7046等級4.0(16") PC 1 5,018元 TF052P19M-6MA-18 AL-7046等級4.0(18") PC 2 1萬0,035元 TF052P19M-6MA-19 AL-7046等級4.0(19") PC 6 3萬0,106元 TF052P19M-6MA-20 AL-7046等級4.0(20") PC 3 1萬5,053元 TF052P19M-6MA-21 AL-7046等級4.0(21") PC 2 1萬0,035元 TF052P19M-6MB-19 EASTON7005等級3.0(19") PC 9 4萬5,171元 TF052P19M-6MB-20 EASTON7005等級3.0(20") PC 3 1萬5,057元 TF052P19M-6MB-21 EASTON7005等級3.0(21") PC 2 1萬0,038元 TF052P19M-6MC-19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19") PC 6 2萬2,974元 TF052P19M-6MC-20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20") PC 1 3,829元 TF052P19M-6MC-21 台灣抽管AL7005等級2.0(21") PC 2 7,658元 TF052P19M-6MD-15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5") PC 1 3,199元 TF052P19M-6MD-18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8") PC 5 1萬5,995元 TF052P19M-6MD-19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19") PC 9 2萬8,791元 TF052P19M-6MD-21 台灣沒有抽管AL7005等級1.0(21") PC 4 1萬2,796元 TFK-FITTOL FITTO  FRAMESET L PC 5 1萬8,886元 TFK-FITTOM FITTO  FRAMESET M PC 3 1萬1,739元 TFK-FITTOS FITTO  FRAMESET S PC 1 3,937元 TFK-FITTOXS FITTO  FRAMESET XS PC 2 7,056元   合計   3,388 410萬0,118元

2024-12-31

SJEV-113-訴-1509-20241231-1

保險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明華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 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 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 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 ,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 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 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經原審 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兩造間之 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第27條已約定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是本院應有 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住院治療 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相對人申請理賠金新臺幣32,000元,遭相 對人拒絕,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足認 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之小額訴訟。又系爭保險契約第 27條約定,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頁)。至本件雖為小額訴訟,相對人為法人 ,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之內容 ,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 弱勢之抗告人,自應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意旨 ,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抗告人 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小額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 規範,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而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以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汐止 區)即本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將本件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31

SLDV-113-保險小抗-1-20241231-1

雄保險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揮 訴訟代理人 蔡銘兼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向被告投保新終身壽險(9 8)20年期/FH6(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本約)附 加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0年期HJ2(下稱系爭附約 ,與系爭本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於112年7月17日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下稱系 爭病症)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南勢醫院)住 院治療,並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6 日依系爭附約第2、4、9、11條約定,分別向被告提出保險 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112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止(以下合稱系爭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 助保險金,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原告在系爭期間並無 住院治療之必要為由,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 定,被告應自拒絕給付之日起,加給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附約第2、4、9、11條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 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住療者,是在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 治療之醫師診斷須入住醫院為判斷基礎,應認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 。又原告於系爭期間雖經醫囑辦理日間住院,惟原告在住院 期間請假頻繁,且其整體情緒與病情無明顯變化,亦未見有 急性事件壓力或病情急性惡化情形,應可改以密集門診進行 治療,尚無住院必要。再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被保險人因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 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係屬除外不保事項,原 告在系爭期間縱有透過日間住院針對其人際及職業功能復健 之必要,因其住院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依前開約定意 旨亦屬保險人之除外責任事由,伊自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要保書、系爭附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81、187、35頁)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本附約所稱「疾病」係 指被保險人(即原告,下同)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 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同條第8項則約定,本附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系爭附約第4條復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 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接受手術,或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 (即被告,下同)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9條約 定:「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 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依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30日以內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 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3 1日至180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㈠前30日之部分係按第1款約定式計算。㈡自第31日起,則按 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5倍乘以被保險人 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11條約定:「被保 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實際 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百分之50,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等語,有系爭附約條 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37頁),準此,原告因系 爭附約第2條第3項前段所稱疾病,而有住院診療之必要時, 被告即依系爭附約第9、11條約定,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 四、經查:    ㈠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在系爭保險 契約有效存續30日以後,始於104年5月8日以後,因出現被 害妄想、幻聽干擾、情緒起伏大等症狀,經確診罹患思覺失 調症(即系爭病症),有卷附南勢醫院113年4月30日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原告罹患系爭病症係屬系爭附 約第2條第3項所稱疾病。  ㈡又原告因系爭疾病於系爭期間在南勢醫院接受日間住院治療 ,有卷附南勢醫院113年4月18日函附原告病歷為憑(見本院 卷第277至29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在系爭期間有住院必要 。查:  ⒈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因精神症狀不穩前往南勢醫院住院治療 ,在住院期間觀察其有情緒起伏不定、幻聽干擾、暴躁易怒 、焦慮多疑、衝動控制不佳、被害妄想、社交人際關係緊張 、缺乏現實感等情形,經藥物、心理諮商、職能復健治療後 ,仍殘存部分精神症狀,整體而言精神症狀較緩解,服藥遵 從性尚可,經醫師與原告討論、評估後,於於112年11月30 日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 紀錄、系爭期間完整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2、283 至294、313至401頁),堪認原告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合乎系爭附約第2條第8項所稱住院定義。  ⒉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就原告在系爭期間住院之必要性進行鑑定,有 該院113年8月8日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略以: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因在院 外適應不良,外送工作離職,且同事有攻擊傾向,心情煩躁 ,攝取香菸、檳榔過量,惟有動機進行職能復健,由門診轉 介至日間病房持續復健治療,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 鬱症,又日間病房住院期間,係使原告參與由治療團隊(含 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等)安排之個別、團體活動,進 行日常生活訓練、職能復健、人際社會功能訓練等,以確實 服藥、穩定病情、減少功能退化。而精神疾病患者於急性精 神疾病症狀改善後,因殘餘症狀干擾,病識感及認知功能障 礙,持續力不佳,若仍需要後續治療及積極復健,按其心理 社會情境,可考慮日間病房復健,日間病房適合需要密休復 健者,據南勢醫院病歷記載,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有在日間病房住院之必要性,此住院係屬延 續性治療,針對其人際及職業功能進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 第407至412頁),可知原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確有接受日間住院治療之必要,而系爭期間(即自112 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112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 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已為前開日間住院治療期間 涵蓋在內,堪認原告在系爭期間確有住院必要性。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日間病房出席紀錄及精神疾病諮詢問卷(見 本院卷第215、227、233、219頁),據此抗辯:原告日間住 院期間請假過多,且未有急性病症,僅須門診規律治療即可 ,尚乏住院合理性與必要性,如容任原告住意住院並藉此申 請保險金,長此以往難免有道德風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而被告諮詢對象僅1位精神科專科醫師,尚不能專 以該諮詢意見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 系爭鑑定報告之積極證據,其抗辯為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期間之日間住院療程係屬復健性質,非以直 接診治原告為目的,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 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惟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 款約定,被告僅在被保險人因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 、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住院的情 形下,始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責任(見本院卷第38頁),而 原告在系爭期間接受日間住院診療,進行人際及職能復健, 其治療團隊包含醫師在內,且性質上係屬延續性治療,業據 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如前,足見原告接受日間住院診療係屬醫 療計畫之一環,要難謂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況且日間 住院既不在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列舉除外責任事由之 列,即不能容許被告事後片面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擴張解釋 ,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承上,原告在系爭期間既有住院接受診療之必要,自得請求 被告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依系爭 附約第11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見本院卷第37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期間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合計為232,000元乙節,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442頁),是依系爭附約第22條第2項約定 ,被告自應於接獲原告通知應負保險責任事故並收齊文件後 15日內,給付原告前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 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6日備 齊文件,依序向被告申請給付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 12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 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經被告於11 2年9月12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7日受理之,有卷 附各該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3、225、231頁),是依 系爭附約第2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 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0頁),亦即被告應分別於112年9月 27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2日給付原告各該申請期 間之保險金,而被告就原告前開申請,均於112年11月14日 通知拒絕理賠,有112年11月14日遠壽理賠字第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通知書,及112年11月14 日遠壽字第1120008174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17、229、23 5、221頁),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並無正當理由,已 如前述,是依前引約定,被告就原告前開各次申請應分別自 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14日起負給付遲 延責任,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第22條第2項但書 約定,被告應自給付遲延之日起,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 (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4日起加 給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約定範圍,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2、4、9、11條約定及保險法 第3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000元,及自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保險簡-2-20241230-1

湖保險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許志文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此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要保 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無該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 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 及要保人。」,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自亦 無適用之餘地。再者,由該條項之內容,並參照同條第3項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之文字可知,所謂被保險人行使撤銷權,係指 被保險人撤銷原先所為之同意而言,且撤銷權之行使方式, 應以書面向保險人及要保人為意思表示,於被保險人依規定 行使撤銷權時,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又,終止契約, 係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自不影 響終止前之契約效力。而由上述規定及說明,亦可知保險法 第105條第2項之撤銷權,並非聲請法院撤銷之兼有形成權及 請求權性質之撤銷訴權,應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未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人 身保險(下稱系爭保約),民國105年5月9日簽立之系爭保   險要保書及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係伊胞兄(已死亡   )以伊名義作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代行簽署之文件,伊胞兄 墊付保險費後,伊再給付伊胞兄,先後共計繳納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15萬3,374元。系爭文件非伊本人簽署,違背伊 意願,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爰依保險法 第105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保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曾先後向 被告領取4次理賠之保險金共6萬4,309元,嗣於112年3月16 日至被告公司終止系爭保約,領取解約金8,200元,本件係   原告為自己投保,並無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被告亦無不   當得利等語。  ㈢經核:  ⒈縱認原告所述系爭文件原告名義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係 其胞兄代簽乙情屬實,但檢視卷附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文件   、理賠給付通知、終止系爭保約通知書等資料可知,系爭保 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同一人,應屬被保險人即要 保人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參照上述說明,並無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再者,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係年繳方式,原告曾先後於105年11 月、107年10月、111年7月、112年2月向被告申請理賠而分 別受領保險金1萬782元、2萬6,882元、1萬1,226元、1萬5,5 00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各次之理賠給付通知可憑,此部 分原告亦無爭執。縱認原告所稱其事後才知胞兄代簽系爭文 件乙情屬實,由其依系爭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受領保險金之 行為,亦屬事後同意其胞兄代簽而承認系爭保約之效   力,其於受領上開保險金後,復主張系爭保約無效,自非可 採。  ⒉另查,系爭保約已於112年3月16日經原告終止,並領取解約 金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終止系爭保約通知書及收訖支票之 簽收單影本可參。姑不論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亦無從再起訴主張行使保險法第105條   第2項之撤銷權。又,被告於系爭保約終止前受領之保險費 ,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費,自   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撤銷系爭保約,及被告應給付15萬3,37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27

NHEV-113-湖保險簡-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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