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季珈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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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 8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就被告葉家佑被訴部分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 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 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2-金訴-603-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燦宏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侵占罪遭法院判決科 刑1次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78號   被   告 謝燦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建新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鈴珺所有、 放置在傘架上之黑色摺疊傘1支(價值新臺幣159元,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嗣黃鈴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鈴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燦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鈴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桃簡-251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4月25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固曾 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 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住居所,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 113年12月5日函及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 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4047-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靂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 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8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對於如何定執行刑無 意見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 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罰金刑部分,因本件檢察官並 未聲請此部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是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4095-202503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強自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10月6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飲用米酒,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桃 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豐德路33巷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且前於97、98、112年間已個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包含聲請意 旨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 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 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桃原交簡-363-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均經發還與告訴人)等情,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張淑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DEP服 飾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白色洋裝1件、黑色 寬口褲1件、粉色短袖上衣2件(共價值新臺幣699元,均已 發還)。嗣上開服飾店店員潘美玲發覺服飾遭竊,遂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服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3-桃簡-255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金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金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7月31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 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 函覆希望容後再定刑,將另行具狀敘明理由等語,惟受刑人 嗣後並未再行具狀陳報本院,又本件縱受刑人尚有其餘案件 希望合併定刑,然本院僅得就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予以審查, 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自 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399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根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根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5月1 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5之罪刑,固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 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 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 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送達予在監之受刑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 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函及送 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3901-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宇軒明知其親友林志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Allen」之人(下稱「Allen」)取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宏所有)車牌2面( 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家宏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劉 宇軒駕駛本案車輛,於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三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 車牌。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5萬元向「Allen」購買本案車 牌,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車牌是偽造的,「Allen」說 可以幫忙處理車牌,我以為他會幫我跑監理站的相關程序重 新領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5萬元向「Allen」購買本案車牌,並 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且本案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並非被告原先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 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件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凡有申領牌照需求者,本須依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後經核准 而發放,自無可能由一般交易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合法車牌 ,被告前已自承係於網路上向某不詳之人購得本案車牌,可 見其顯知悉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而無法上路,因而方購買 非主管機關核發之車牌。且若牌照遭吊扣者,理應先向監理 機關詢問後續重新發放事宜,而被告明知所購得之本案車牌 號碼與本案車輛原先之車牌號碼不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當明知所購得而經扣案之車牌2面均屬偽 造,其仍逕自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主觀上自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遍觀全卷未查任何足資佐證之證據, 又被告亦自陳不清楚「Allen」之真實身分,自難有何特殊 信賴「Allen」所交付被告之本案車牌係經向監理機關以合 法途徑取得,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日常使用之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竟懸掛偽造 之本案車牌上路行駛,無視交通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及行政機關裁處之法律效果,並因而損及所懸掛之車牌原車 主,所為實應非難,參以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中經傳喚無故未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AXD-0118」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桃簡-1587-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岑瑜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宇傑刑之部分撤銷。 蕭宇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 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 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   (二)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確認結 果,檢察官已明示僅就被告蕭宇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2頁);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 人則以書狀或開庭時,表示認原審量刑過重(見交簡 上字卷第15至16頁、65頁),惟本院問及對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李岑瑜又否認有過失云云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上訴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宇傑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 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李岑瑜上訴範圍,則包含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先予敍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蕭宇傑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李岑瑜所受傷害及兩造並未成立調解等情,原判決 就被告蕭宇傑部分量刑過輕,爰為告訴人李岑瑜利益提起上 訴等語。 三、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是蕭宇傑來撞我, 且原審對我的量刑過重等語。 四、就被告蕭宇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肇事,造 成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 尾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足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屬輕微,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已屆滿2年有餘,被告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任 何損失,對協商民事和解事宜之態度亦難認為積極, 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就此未詳予斟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上,未能注意車 前及行車狀況,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雙 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 ,衡酌被告蕭宇傑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迄今非但未實質彌補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徵得原諒,亦就賠償事宜消極以待, 兼衡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李岑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李岑瑜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 人即被告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業記載如前。被告李岑瑜固以 其沒有過失云云為上訴理由,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 。惟查:      1、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未 能注意與其車輛右後方兩車間之間隔,其機車向右 偏駛,而與被告蕭宇傑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被 告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李岑瑜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蕭 宇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 車時車輛間距而肇事並致使被告蕭宇傑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李岑瑜供述其因機車起步時遭遇強側風而右 偏駕駛云云,然被告李岑瑜審理時自陳:當時綠燈 起步,我左後方有汽車,於是靠右偏移行駛,剛好 一陣側風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20頁),足見被 告李岑瑜開始靠右偏移行駛時,尚未有其所稱強側 風出現,同時被告李岑瑜亦未就右側道路上是否有 同向車輛加以注意並保持適當距離等情,應可認定 。是被告李岑瑜所述其係因遇強側風,因而向右偏 移行駛,其並無過失乙節,即與客觀事實經過尚屬 有間,難以遽以對被告李岑瑜為有利之認定。      3、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 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4、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車狀況致 本件事故發生,並使被告蕭宇傑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李岑瑜過失之情節,並慮及被告李岑瑜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李岑瑜與告訴人蕭宇傑未能達成調 解等情,兼衡被告李岑瑜之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原審判決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李岑瑜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乙節,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資料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為補足鑑定資料即向 承辦此事故之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承辦員警傅祥慶 再次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惟因承辦員警個人疏失 而導致影像遺失等情,有桃園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705號函、 員警傅祥慶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9頁 ,交簡上字卷第81至84頁),是此部分畫面影像已 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瑜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無照」 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岑瑜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1 9日止,其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前,雖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57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2年6月11日已將原第52 條第8項「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修正該條項規定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 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 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 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按此,可知自102年7月1日起,原則上原領有之駕駛執 照已免換發,亦即有無換發駕駛執照,並不影響駕駛人原領 有之駕駛資格。是本案被告雖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 蕭宇傑受有傷害,但因其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自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變更犯罪類型為獨立之新罪名 並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李岑 瑜於本案係成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應屬誤會。  ㈢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殊 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過失之情節、所受傷勢程 度,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因雙 方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 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   被   告 李岑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岑瑜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 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向右偏駛,適有蕭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右側之槽化線直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 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岑瑜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 折等傷害;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李岑瑜、蕭宇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岑瑜、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 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並禁止跨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李岑瑜、蕭宇傑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被告2人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2人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岑瑜、蕭宇傑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為本案 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 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 受傷部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即法 院須視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 李岑瑜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蕭宇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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