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7 號
聲 請 人 陳博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7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聲請意旨略謂:警察執法應受民眾監督,而非錯誤執
法遭到民眾批評就以訴訟對付民眾,反要求民眾賠償,系爭
判決一及二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權利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
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
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
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
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
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12 年度軍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本案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
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
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已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完成送達,聲請
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1 日始向本庭提出聲請,是聲請人
縱使對該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亦已逾期。
四、又查系爭判決二固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用盡審級救
濟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
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