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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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1282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 於民國114年1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 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附民-363-202502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王竣加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1282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案件,業經被告 於民國114年1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 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附民-385-202502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 告 鄧瑞軒 被 告 詹雅雯 張世瑾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前開刑事案件,因 被告詹雅雯、張世瑾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1月23日撤 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3-附民-288-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042-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利桂松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M-113-附民-38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上訴-1017-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 18843、20166、201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 263、2705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0 17號卷第42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而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原得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經本院審理時曉諭被告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 院1017號卷第430至431頁),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亦無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函、 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1017號卷第227至261、265至281、383至385、389、393、 397、399、401頁),是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 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 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之工作 ,被害人數及金額眾多,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 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 告只有提款行為,已供述上手如何指示分配被告工作,在刑 事附帶民事案件中經民事庭法官安排調解,如有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 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入監 前為手機學徒、老闆未給付薪資而僅供給被告餐食、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21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本案告訴人21人歷 次陳述、檢察官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敘明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金額不高 ,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 及各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併 為審酌,及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之 刑,亦合於定刑之內外部界限,核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本 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判決對被告所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而被告提起上訴雖請求從輕量刑,惟依被告陳報其與本案 告訴人等之調解狀況,被告於告訴人吳雅筑、歐泰瑋、莊晏 連、胡家榮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 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後,被告僅與告訴人胡家榮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能依約按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調解筆錄 、告訴人吳雅筑陳明不同意先行和解及緩刑之訴狀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288、389、445 至446、491、493至517頁),其量刑基礎事由並無變動,就 此尚無從據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又被告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上述,其徒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對告訴人陳維倫(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1之告訴人)、孫姵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告 訴人)接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一罪關係,分別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113 年度偵字第48399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附件二)移 送併辦,惟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就上開逸 脫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胡家榮、廖育賢所犯部 分均經重複起訴,惟廖育賢部分非本案被害人,自無重複起 訴可言。至於被告對胡家榮犯罪部分,雖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訴 書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 訴字第1439號),由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1134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 定,因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因另案繫屬在後(本案關於被告 對胡家榮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278、18843、20166、20167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08 號,繫屬在先),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及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上 蓋有原審法院收件戳章、追加起訴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 附卷可憑(見本院1017號卷第301、303、447、449至455、46 9至490頁)。然被告既僅就量刑上訴,則關於另案被告對胡 家榮接續犯惟逸脫本案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併與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66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4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 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 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李嘉凱為賺取報酬,經由友人介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11公司_阿剛」等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 陳宗沁、「阿剛」均由警方另案偵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維倫,致陳維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該詐騙者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李嘉凱依「 11公司_阿剛」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 領陳維倫所匯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款卡 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案經陳維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陳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 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 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 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阿剛」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705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為刑事判決,現上訴由 貴院(勤股)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係於113年1月8日下午接 續提領告訴人陳維倫遭詐騙款項,應為接續犯,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嘉凱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維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買家傳送訊息予陳維倫,要求陳維倫使用交貨便賣場,續有不詳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與陳維倫聯繫,續指示陳維倫轉帳至右列帳戶,陳維倫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4時23分許; 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700) 00000000000000 (申辦人:廖志祥) 113年1月8日 14時46分19秒許; 提領60000元 中華郵政臺中公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1月8日 14時47分00秒許; 提領6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99號   被   告 李嘉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不詳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各可獲得 收取贓款總額1%之報酬。李嘉凱、杜皓昀(涉嫌詐欺罪嫌另 行起訴)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行員與孫姵琦聯繫,佯稱孫姵琦帳 戶異常,須依指示激活帳戶等語,孫姵琦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後,李嘉凱即依杜皓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依 杜皓昀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杜皓昀取得贓款 後,復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作金流斷 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孫姵琦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孫姵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嘉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皓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孫姵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併案理由:被告李嘉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第18843號、第201 66號、第201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08號、第1571號、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2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全國刑 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李嘉凱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孫姵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客服、銀行專員,佯稱無法下單,需轉帳激活帳戶才能恢復交易,致告訴人孫姵琦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3年1月17日23時20分 蕭世陽(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 113年1月17日23時21分 16,123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5分 14,000元 113年1月17日23時23分 7,123元 113年1月18日0時2分 裴文佳(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光大店 113年1月18日0時7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10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公園店 113年1月18日0時11分 20,000元 113年1月18日0時5分 49,985元 113年1月18日0時16分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 113年1月18日0時17分 10,000元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02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宣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宜鴻(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答 辯,惟請考量被告前亦曾受騙,本次係為證明己身清白吊後 面的人出來,始從事相關詐欺犯行,且被害人並未實際受有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原審以被告原先欲收取之 贓款金額為600萬元列入量刑考量,顯非適當,又被告係單 方受指示而前往取款,是否知悉幕後詐騙集團成員或人數及 相關詐騙細節,仍有疑義,故是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而非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或仍有調查之必要, 是請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刑事上訴理由狀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 透過之前工作認識的客戶「小陳」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及將取得款項放在公 園或其他指定地點,與集團成員是透過facetime,電話跟訊 息都有,講電話的人與「小陳」是不同人,且有二個不同聲 音以上之人等語在卷,並對於原審法官訊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0至31、80至81頁),是足認被 告在參與詐騙分工過程中,對於本案參與詐騙之人連同被告 本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成員間各自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 為,以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均有所知悉,被告與本 案詐騙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提起上訴具狀表示或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普通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並依卷存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並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⑴有因 妨害秩序、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原先欲收 取之贓款金額為600萬元;⑷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工 人、車行業務、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敘明宣告沒收與不予沒收之 理由。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輕重失 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亦屬輕度之刑,並無過苛之虞,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徒詞請求從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上訴-134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瑞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3 至18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 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易字 第68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5日 113年07月25日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45號 1.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08月20日 111年08月22日 111年09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09月04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03月26日 112年03月16日 112年03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06月14日 112年06月16日 112年0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受刑人洪瑞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04月02日 112年04月08日 112年0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10、187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29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3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彰化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389號。

2025-01-22

TCHM-114-聲-26-20250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明岳 代 理 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明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聲請再 審之確定判決,究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抑或 係對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㈡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 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 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明岳(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載明「原審 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97號(核應102年台上字第1 97號之誤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重訴 字第1號判決」,惟並未指明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本院尚 無法判別再審聲請人究竟係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抑或係對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 審。  ㈡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中,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理由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 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二、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聲再-2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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