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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各該表「本院酌定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乙○○、丙○○各負擔四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丁○○及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等4人共同繼承,應繼 分各為1/4,嗣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含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附表 二編號1至18),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3 。原告曾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費、地價稅暨房 屋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自應先予扣 還原告,而被繼承人丁○○亦有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對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並作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予以分割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已完成 繼承登記,然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 議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繼承人丁○○另於112年2月20日 做成代筆遺囑,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兩 造自應尊重其意志,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各按各該表「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代墊生活費、喪葬 費、地價稅暨房屋稅等費用,而要求先行扣還,然被繼承人 丁○○曾於生前明確交代由其保險支付,顯無須原告支出,自 無扣還原告之理,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 代墊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塔位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其遺 產,惟因被繼承人甲○○生前仍約有近2,000萬元之現金,並 無讓被繼承人丁○○代墊之必要,何況原告並未檢附相關金流 以實其說,上開所言不足採信。而被告2人並未對於被繼承 人丁○○喪失繼承權一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判決確認在案,是其等既未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丁○○以系 爭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此失所附麗,自應 回歸由兩造按應繼分為分割較為合理。綜上,系爭代筆遺囑 將被繼承人丁○○名下所有存款及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業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渠等 依法行使扣減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 ,被繼承人甲○○遺產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7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16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配偶丁○○(當時尚未過世)、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1/4,並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 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  ㈡被繼承人丁○○於112年7月13日過世並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32所 示遺產,其子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㈢被繼承人丁○○於112年2月20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所有 存款、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  ㈣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判決確認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權存在,嗣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㈤系爭代筆遺囑侵害被告2人特留分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甲○○、丁○○分別於111年5月16日、112年7月13日過世,並各 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土地及建物已辦妥繼承公同共有登記完畢,另兩造 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生前留有系爭代筆遺囑等情,有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 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代筆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 、29、65至71、109至136、257、335至339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01 、215頁),且被繼承人甲○○、丁○○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 分割遺產,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丁○○分別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至32所示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先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丁○○為被繼承人甲○○代墊如附表二 編號33所示之塔位費用95萬4,000元,為被繼承人丁○○對被 繼承人甲○○之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云云 ,並提出單據、權狀、對話紀錄擷圖及被繼承人丁○○手寫紙 條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本院卷二第55至59頁 )。然細繹上開事證可知該塔位乃係雙人塔位,可見被繼承 人丁○○購買該塔位亦非無供己所用之目的,自難遽論其係有 為被繼承人甲○○代買而代墊之意,再者,原告所呈紙條縱認 係被繼承人丁○○所書,然除此之外未見有相關匯款、轉帳資 料可資佐憑,本院尚無從僅憑該紙條而逕認被繼承人丁○○確 有支出該筆款項,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塔位 費用95萬4,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云云,實屬無 稽,要難逕採。是本件被繼承人甲○○、丁○○之遺產範圍,各 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一節,堪以認定。    ㈢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 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 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 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 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24萬元、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房地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共3萬8,190元均由其先行 墊付等情,業經其提出所持有之發票收據、繳款明細為證( 本院卷一第251、341至345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 足見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甲○○支出上開費用共27萬8,190元 甚明,而其所支出之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確屬完 成被繼承人甲○○後事所需及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 用,自應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除。至被告2人雖 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曾交代其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金來支 付,故原告不得請求扣還上開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249頁 ),並提出被繼承人丁○○手寫交代書乙份為證(本院卷二第 71頁),惟細觀上開交代書中僅有明確指示「被繼承人丁○○ 」之後事費用應由其保險支付,但並未明文被繼承人甲○○之 後事費用亦應併由被繼承人丁○○之保險支付,是被告2人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出手尾錢1萬元云云,然觀 諸其業已當庭自承該部分支出並無收據等語在卷(本院卷一 第305頁),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其曾為 被繼承人甲○○支出電動床之費用3萬5,000元云云,並提出銷 貨單為據(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床確係 為供被繼承人甲○○使用而購買,抑或被繼承人甲○○確有使用 該床等情之相關事證,本院尚難僅憑上開單據而認原告係為 被繼承人甲○○而代墊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㈣被告2人就被繼承人丁○○所留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主張 特留分之扣減權,為有理由:   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遺囑自 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99條分 別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丁○○於112 年2月20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並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全部交由原告取得,有系爭代筆遺囑可考 (本院卷一第257頁),該遺囑顯已侵害被告2人之特留分甚 明,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2 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本件分割自應在保障被告2 人特留分前提下為分割。  ㈤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 被繼承人丁○○所遺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價值部分,係依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上之核定價額計算(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2人於言詞 辯論時既未就此酌定方式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本 院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應為732萬7,413元【計 算式:29,309,651(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遺產總值)×1/4 (被繼承人丁○○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應繼分)=7,327 ,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再加上該表編號19 至32所示遺產(總額為293萬527元),故被繼承人丁○○所遺 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總值合計為1,025萬7,940元【 計算式:7,327,413+2,930,527=10,257,940】。  ⒉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既經本院認定未因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 承權,則該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效力亦因失所附麗,本 件應按應繼分比例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各扣減1/3始為合 理云云。惟按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 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故遺囑就分割 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此可知,系爭代筆遺囑縱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關於分割 方法之指定仍非無效,自更不可僅因本院認定被告2人未因 系爭代筆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即導致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分 割方法失所附麗,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被告2 人因認系爭代筆遺囑侵害其等對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特留 分,遂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仍應回歸民法第 1223條規定,由被告2人各按其1/6之特留分比例扣減、分割 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彰彰甚明。  ⒊承上,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丁○○之應繼分各為1/3,每人之 特留分如上所述即為上開遺產範圍1,025萬7,940元之1/6即1 70萬9,657元【計算式:10,257,940×1/6=1,709,65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在被告2人每人至少分配170萬9,657 元前提下為分割,即無侵害被告2人權益;復審酌系爭代筆 遺囑已指定將其所有存款、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交由 原告取得,另參酌金融機構銷戶、返回帳戶餘額之作業便利 性,及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二編號19至32所示存款尚不足 以完全支付被告2人被侵害之特留分總額等情,遂將附表二 編號19至32之遺產均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在保障被告2 人每人170萬9,657元特留分權益之情況下,諭知原告於附表 一編號5至18所示財產中先取得代墊之喪葬及管理遺產必要 費用共27萬8,190元後,再由被告2人從附表一編號5至18所 示財產中各取得170萬9,657元,末始按附表一、二「本院酌 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之。綜上,本院參酌系爭代筆 遺囑內容、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為 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併酌定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遺產,各依該表「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 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2人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應依實際分配遺產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然本案原告既已取得多數遺產,則由其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之1/2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29頁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877萬4,920元 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萬5,200元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234元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萬6,818元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58萬9,221元 扣還原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32萬3,190元,並返還丁○○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95萬4,000元(即丁○○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遺產)後,餘款由原告取得1/2(含丁○○再轉繼承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示遺產),被告乙○○、丙○○各得1/4。 扣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8,190元,次由被告乙○○、丙○○各取得170萬9,657元後,餘款再由原告、被告乙○○、丙○○各按1/2、1/4、1/4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44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本院卷一第33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第337至339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3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77萬4,920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至4「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面積:1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2萬5,200元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34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再轉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6,818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8萬9,221元 丁○○就此再轉繼承部分,已包含於附表一編號5至18「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中一併分割由原告取得,在此不重複計算。 已於附表一編號5至18「本院酌定分割方法」欄中一併分割,在此不重複計算。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定存1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19萬3,774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94萬6,000元 8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77萬2,471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4萬3,000元 10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定存2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326萬1,000元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萬2,745元 12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9,155元 13 存款 日盛銀行雙和分行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定存9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297萬5,000元 1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活存1筆)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8萬3,567元 16 債權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11329號押金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1,800元 17 投資 中鋼特(代碼:2002A)1,000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5萬1,700元 18 其他 悠遊卡 【繼承自甲○○,與兩造公同共有,丁○○之應繼分為1/4】 44元 19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綜存) 6萬9,449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由原告單獨取得。 20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3萬2,332元 21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活存) 14萬9,950元 22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優存) 131萬5,599元 23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綜存) 516元 24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7元 25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120元 26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00000000000(活存) 341元 27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00000000000000(綜存) 4萬5,991元 28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5元 29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綜存) 9,121元 30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837元 31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活存) 126元 32 投資 中鋼(代碼:2002)175股 5,083元 33 債權 代墊甲○○觀自在金龍寶塔塔位費用 95萬4,0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非遺產,不予分割。

2025-03-12

KSYV-112-重家繼訴-43-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舒晴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舒晴(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80、114、117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只對原 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 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 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 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 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阿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雖否認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惟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 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 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月為輕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尚有未恰。㈡本件被 告行為時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亦有未妥。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 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 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 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告訴人王芳君遭 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6萬元(即洗錢標的),其中匯入 彰化銀行之14萬元係由不詳成年男子提領,並並非由被告提 領,其餘匯入安泰銀行之12萬元,雖係由被告提領,惟在提 領後均已悉數轉交予「阿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 、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原審失察,就此部分認告訴人王芳君遭詐騙之款 項26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諭知沒收及追徵 價額,亦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沒收宣告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不 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親自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該集團 成員,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在 拉麵店打工、月薪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PHM-113-上訴-652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26號、第23942號、第26372號、第28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1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暐霖與呂韋頡(檢察官另案偵辦,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大師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紅兵支付-哈士奇2.0」、「菲利普」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 由陳暐霖搭乘呂韋頡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並持呂韋頡交付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款項轉交呂韋頡 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 1、13至14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證明、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紅兵內部作業群」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照片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7、13所示犯行亦 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韋頡、「 紅兵支付-哈士奇2.0」、「菲利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有 事實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8,442元等語(院卷第156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 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 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及權衡立法者後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法定刑之範圍所揭示之意旨(立法者揭示詐欺 所得財物達5百萬元者始得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158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8,442元等節業如前述 ,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呂韋頡而不知去向,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 警查扣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被告供陳甚明(院卷第 156至157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榮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4時12分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李佳微」聯繫林榮凱,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以配合驗證、綁定等話術要求林榮凱轉帳,致林榮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4時46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朱恒衛 113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 113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5時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 49,998元 113年5月12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5時3分許 19,000元 2 楊善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阿浩」與楊善允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作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致楊善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28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鄒雅芳 113年5月14日2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9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3 廖浩翔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軒」與廖浩翔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作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廖浩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37分許 40,000元 ①113年5月14日20時39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4 戴偉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3時37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陳奕樺」與戴偉城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簽署協議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戴偉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①113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20時47分許 ④113年5月14日20時4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高雄分行」 5 陳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8時54分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TinaZz」與陳品妤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客服誆稱:驗證帳號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陳品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45分許 41,050元 6 徐羽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XiaoyaWem」與徐羽宣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金管會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簽署認證云云,致徐羽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4分許 10,500元 ①113年5月15日0時18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0時19分許 ③113年5月15日0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0時20分許 ⑤113年5月15日0時21分許 (編號②-⑤起訴書均誤載為18日)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7 陳宥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佯為買家在旋轉拍賣網站與陳宥綺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官方LINE帳號及郵局客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宥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11分許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13年5月15日0時14分許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8 羅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愛吃青菜」與羅萲聯絡,指示羅萲先付款,致羅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煥凱 113年5月18日15時38分許 3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 9 陳采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愛吃青菜」與陳采汝聯絡,指示陳采汝先付款,致陳采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7分許 6,000元 10 謝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兔兔愛青菜」與謝家瑜聯絡,指示謝家瑜先付款,致謝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9分許 12,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 12,000元 11 林祐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WonwooJeon」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與林祐菱聯絡,指示林祐菱先付款,致林祐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46分許 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 12,000元 12 蔡昇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聯繫蔡昇佑,佯稱貸款須先支付百分之三之包裝服務費、帳戶打錯須匯款50,000元保險金云云,致蔡昇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54分許 15,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 15,000元 13 歐秀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0時34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劉世傑」與歐秀慧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確認帳戶內有30,000元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歐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6時8分許 32,123元 ①113年5月18日16時9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 ③113年5月18日16時11分許 ④113年5月18日16時13分許 ①13,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4,000元 【基於混同原則】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苓雅建民店」 14 葉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3時2分許佯為買家以MESSENGER暱稱「明宇」與葉竹君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解凍帳戶須先匯款確認帳戶內有無金流可以使用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 2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煥凱 113年5月18日17時5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民路10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781-20250307-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邱森昌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12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邱森昌 安泰銀行幸福分行 114年2月27日 50,000元 CB0000000 002 邱森昌 安泰銀行幸福分行 114年2月27日 50,000元 CB000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7

PCDV-114-司催-122-202503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魏元翔 被 告 鄭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安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20時許,假 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 升級為高級會員並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2年4月7日21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同日21 時8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本案安泰銀行帳戶,及於同日21 時57分許匯款8萬2,139元至本案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並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 受有15萬6,25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15萬6,250元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安泰 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5萬6,25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6,2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簡-278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鍹 選任辯護人 劉祉妍律師 房彥輝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書文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鍹、黃書文所 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涉及偽造之英國SW AN LANE公司之信用狀,該公司為告訴人所提供之開狀公司 ,並非被告所能加以掌控之開狀公司,告訴人係為利用信用 狀取得資金,惟其並無接狀公司,故由案外人翁安融介紹之 下,得知EMG公司有信用狀融資額度,遂於民國105年8月3日 與云泰公司簽署協議書,而該協議書亦明文約定由告訴人開 立信用狀予EMG公司,告訴人稱其不諳英文,故該信用狀非 由其提供,並據此指控信用狀乃被告李鍹所提供,實屬無據 ,是否具備英文能力,與本案英國SWAN公司之信用狀悉由何 人製作或提出並無必然關聯,該中文協議書上既以明文約定 由告訴人提出,告訴人當不致於不明瞭該中文約定,是以原 審判決無視於中文協議書之明文約定,直接認定該信用狀係 由被告李鍹所提出,其所為之推論,尚非無疑。⒉原審判決 又以系爭105年8月3日協議書之在場見證人翁安融之證詞, 認定協議書載明由告訴人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 擔保信用狀賣斷之相關手續,並非當時告訴人、被告李鍹、 黃書文三方間之真實約定云云。然證人翁安融係稱告訴人介 紹其與被告李鍹認識,而非其介紹告訴人與被告李鍹認識, 與原審判決已有矛盾,且證人翁安融亦曾證稱告訴人有開證 方,此與協議書之約定相符,原審判決卻以證人翁安融所述 為據,認定本案書面協議不可採,捨棄書面證據不予採信, 改採本質上已有自相矛盾之證詞,如:證人翁安融曾證稱其 不知被告李鍹與告訴人洽談信用證之內容,原審判決如何能 據此欠缺證明力之證詞,推翻書面協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⒊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嗣後尋得位於中國大陸 之京港公司可擔任接狀方,遂再委由被告代為處理開狀事宜 ,被告則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 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云云。實則倘開狀方英國SWAN LANE公 司為被告所提供,於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簽約之 過程,告訴人從其尋得之京港公司處,應得以知悉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是否確實在105年11月30日簽立契約, 而於被告持偽造的英國SWAN LANE公司所開立之美金1000萬 元預開信用狀予京港公司時,告訴人應足以識破此一不實文 件,告訴人何以在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26日猶陸續支付 被告李鍹金錢?實則,本案之緣起乃因告訴人希望藉由開立 信用狀來獲取銀行融資,只因自身公司信用不佳,故希望藉 由被告李鍹協助提供公司協助融資計劃,其間之過程告訴人 理應知之甚詳,今因計劃失敗,不甘金錢損失,於要求被告 李鍹返還傭金未果,即誣指被告李鍹以詐術之行為加以欺瞞 。⒋原審判決認被告李鍹明知EMG公司並無美金500萬元擔保 信用狀融資額度,卻以此向告訴人訛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云云。實則案外人呂世豪(即星展銀行經理)於本案警詢及 偵查階段時均表示:EMG公司於105车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申 請美金500萬元擔保信用狀融資額度,故EMG公司確實有美金 500萬元之信用狀融資額度,惟因告訴人所提供之接狀公司 即英國SWAN LANE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格式及銀行,並不被 星展銀行所接受,故無法完成信用狀融資,被告李鍹並無虛 偽陳述之情。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李鍹偽造英國Barclays銀 行所開立之信用狀、預開信用狀等,交予不諳英文之告訴人 ,並以信用狀上內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EMG公司帳戶云云。然告訴人於原審言辯時雖證 稱EMG公司與英國SWAN LANE公司間之協議書、信用狀及預開 信用狀等,均係被告李鍹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約時間、 地點後,被告李鍹再親自交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始終無法提 出任何對話紀錄以證明其說,況假設信用狀確實由被告李鍹 所制作,其直接持信用狀向銀行申請融資即可,為何有需要 交給告訴人?豈非多此一舉?足見告訴人之證述有違常理。 ⒍告訴人匯款至EMG公司之匯款單,均由其親自簽章,且匯款 原因係依據英國SWAN LANE公司信用狀、預開信用狀等內容 ,其對於匯款帳號、金額及用途等均知之甚詳,並無任何陷 於錯誤之問題,縱令最後申請貸款結果不如預期,自不得據 此反推被告李鍹當時因協助申請貸款所簽署之書面協議,係 屬不正之欺罔詐術,故本案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與被告李鍹 之犯行二者並不具備因果關係,自不成立詐欺犯行。另送請 筆跡鑑定部分,也無法認定是同一人所為,且綜合被告黃書 文的證詞,系爭75萬元的提領及匯款的行為都是在被告黃書 文指示之下所為,相關款項不是詐欺的不法所得云云。  ㈡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被告李鍹所述:「 (法官問:星展銀行、永豐銀行這兩筆是否你去提領?)都是 我去提領的,筆跡都是我的……」(原審卷第133頁),此和 相關提款憑條的字跡從肉眼就可以看得出來是相符的,故本 案款項顯均為被告李鍹提領,而非被告黃書文,並依被告黃 書文於偵查中稱公司進出的帳戶其只有使用臺北富邦,其他 帳戶不是其管理、經手的等語(108調偵1016卷第377、487 頁),顯見上揭帳戶之財務金流亦非被告黃書文所管理,是 本案款項自非係由黃書文所提領,被告黃書文與本案款項均 無關聯,自未涉本案犯行。⒉證人翁安融係稱告訴人介紹其 與被告李鍹(即舊名李曉菁)認識,而非其介紹告訴人與被 告李鍹認識,與原判決自有矛盾,並證人翁安融亦稱告訴人 有開證方,本案是告訴人開證,與本案書面協議書相符,原 判決卻以證人翁安融所述認定本案書面協議不可採,自又與 卷內證據相矛盾,再者,證人翁安融既稱其不知被告李鍹與 告訴人洽談信用證之內容,因此,自應回歸本案書面協議, 於簽立本案書面協議時原應由告訴人開立信用證。⒊被告黃 書文從未處理云泰公司之信用狀業務,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 ,卷內與星展銀行呂世豪經理之電子郵件亦均係由被告李鍹 往來,與被告黃書文無關,告訴人也是與被告李鍹洽談合約 ,被告黃書文自僅得知悉由告訴人開立信用狀並「賣斷」予 銀行,與融資額度無關,被告黃書文自無施以任何詐術。⒋ 依被告黃書文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EMG公司之大小章均 為被告李鍹保管,而非被告黃書文,並於105年8月3日亦係 由被告李鍹交付EMG公司之大小章予告訴人,被告黃書文均 無接觸,自無可知悉被告李鍹所交付之EMG公司大小章是真 是假,被告黃書文自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者,原判決略 以:「被告二人固與告訴人約定將讓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公 司5000股,有105年8月8日英寶公司製作之股份變更確認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67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英 寶公司函詢確認後,該公司函覆:我司確實於105年8月8日 受云泰公司李曉菁小姐委託代製作BVI (英屬維京群島)公 司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變更股東和秘書文件,代 製作文件前會先請李曉菁小姐簽回變更確認書內容以便代製 作文件,文件製作好時李曉菁小姐也於105年8月30日親自來 取走變更文件正本,但變更完成是需將所有變更文件給相關 人士簽署同意後,交由我司存檔至BVI當地註冊代理人處, 才算完成變更手續,但變更文件至今尚未簽回,未完成變更 手續(即此變更還是無效),且EXPERT MATRIX GROUP LIMI TED於106年6月30日年費到期時即未繳交年費,已被BVI政府 自動除名,目前是不存在狀態等語,有英寶公司109年5月26 日函覆關於BVI公司變更確認書之文件內容真偽說明1份在卷 為憑(調偵卷第151頁)。」(原判決第26-27頁),由上即 可知,被告黃書文僅得知悉確要進行變更股份登記予告訴人 ,但後續變更手續及變更結果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被告黃 書文均無可知悉未變更之結果,由原判決上開所引用證據均 未提到被告黃書文即可證,因此,原判決卻認被告黃書文亦 有施以上開詐術,自有理由矛盾之情。是依據本案卷證有關 交付EMG公司之印鑑及告訴人約定入股EMG公司均與被告黃書 文無關,並非被告黃書文實行,被告黃書文未涉任何詐欺犯 行。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提示協議書】上面所 列係由甲方即你來負責開立信用狀,為何與上開所述不同? )甲方是我,但我是再委託李曉菁去幫我開狀、(問:你跟 李曉菁間的合約?)我跟李曉菁沒有簽立書面合約,一切的 操盤都是交由李曉菁去處理。」(106偵15790卷1第490、49 2頁)、「(問:就現存書面與被告等人所做協議書,僅有信 用狀賣斷,為何目前指述均為信用狀融資,2種性質顯有差 異,有何意見?)當初是協議用賣斷沒錯,但是開出第一張5 00萬信用狀後,李曉菁說他弄錯」(106偵15790卷二第47頁 )。被告李鍹於偵查中陳稱:「(問:黃書文會做信用狀業務 嗎?)不會。銀行一定是我去聯絡。辦理好,黃書文會帶游 貴珠去。」(108調偵1016卷第767頁),並於審理中證稱: 「(問:依照雙方所訂合約,林秉翔原先所要開出的信用狀 未如合約所約定開出,之後你與林秉翔有關信用狀業務的聯 繫、操作還有金額,黃書文有無參與?)沒有。」(原審卷 第258頁)。是以,告訴人於簽立書面協議書後與被告李鍹 個人另行約定由被告李鍹協助其開狀,被告黃書文亦未曾辦 理信用狀業務,自未曾介入告訴人與李曉菁之自行私下約定 ,被告黃書文僅知悉依據書面協議書由告訴人開立信用狀, 而非由云泰公司開立信用狀,被告黃書文自無從具有任何詐 欺犯意。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有何意見?)文件都 是李曉菁轉給我,國外的開證公司我不懂,我也不會英文。 LINE的截圖可以證明,證明李曉菁講的是假的。」(108調 偵1016卷第635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請提示106偵15 790號卷二第227至260頁告證6EMG公司及SWANLANE公司的8月 3日協議書)有無看過此協議書?)有、(問:上開協議書是S WAN LANE公司給你的還是云泰公司給你的?)李鍹給我的、 (問:你是如何取得上開協議書的?)協議書都是李鍹給我。 」(原審卷第245、247頁),再者,被告李鍹於偵查中陳稱 :「(問:剛才看的資料,黃書文有經手嗎?)沒有。這都 是林秉翔請我幫他看的文件。」(108調偵1016卷第353頁) 。又遍觀全卷均無可證被告黃書文製作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 書,更無可證係由被告黃書文使用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 而承前所述依據本案105年8月3日書面協議,甲方為林秉翔 並第3條約定為:「甲方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 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106偵15790卷2第221頁) ,故被告黃書文於簽立上開協議時僅得知悉由告訴人開立信 用狀,而縱認偽造文書於105年8月3日簽立書面協議時有出 現,被告黃書文僅能認定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為被告李鍹 持之以向告訴人告知本案所需之信用狀格式以供其參考,並 被告黃書文從未曾負責云泰公司之信用狀業務,自無從知悉 原判決所指之偽造文書係屬偽造,更無從與被告李鍹有共同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李鍹於偵查時曾供承:云泰跟EMG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 和黃書文,開始設立的時候資料是我填的(偵卷二第153頁 ,偵卷三第9頁,調偵卷第375頁),並於原審供承,本案中 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內各筆款項之轉帳、提領係伊 持被告黃書文交付之帳戶印鑑章所為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 79、113至114、116、118頁);復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 證稱略以:將3萬多元美金從云泰公司外幣帳戶轉到台幣帳 戶的這一筆是我去銀行做的,轉完後領20萬元跟把75萬餘元 轉到被告黃書文永豐銀行也是我做的,是黃書文請我去做的 ,因黃書文跟我說貨款需要使用,云泰公司永豐銀行的大小 章是黃書文在保管,其實云泰公司的印章不管是哪一家銀行 ,全部都是黃書文保管,我依黃書文指示匯款去後,應該是 黃書文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去將75萬7000元領出來的等語(原 審易字卷一第260至261頁),而此亦有永豐銀行112年1月17 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10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帳戶105年8月8 日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份附卷可參(原審易字 卷一第173至177頁)。而被告黃書文亦曾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我們向游貴珠借名登記云泰公司、EMG公司,實際上2家公 司國內的業務由我執行,國外的部分由李鍹執行,EMG公司 在星展銀行開設的境外帳戶由李鍹經手、負責;云泰公司在 星展銀行的台幣、外幣帳戶都在李鍹那邊,帳戶的大小章應 該是在李鍹那邊,交給告訴人的是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大 小章等語(偵卷二第97、99頁,調偵卷第89、91、449、757 、75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云泰公司在星展銀 行的外幣、台幣帳戶的章是交給李鍹,因為可能在開狀的過 程需要用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游貴珠的印鑑 章是同一顆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80、114頁)。上開被告 黃書文所供述之情節,核與證人游貴珠於偵查時所證稱:我 是云泰公司登記的人頭負責人,所有事情都是黃書文跟李鍹 去弄的,我沒有實際經營云泰公司,是黃書文跟李鍹要我當 云泰公司負責人的,云泰公司是李鍹交給黃書文處理的等語 相符(偵卷二第97頁,調偵卷第349、351、355頁),由此 可見被告李鍹、黃書文二人,確係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 分,共同相互利用實際參與本案之行為人,事後再互為推諉 卸責而已。況被告黃書文也曾供稱:當時70餘萬元匯入永豐 銀行都是支付與其他公司往來的貨款,我知道錢有匯進來等 語(偵二卷第153、調偵卷第487頁),可見被告黃書文辯稱, 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⒉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已坦認,被告黃書文僅得知 悉確要進行變更股份登記予告訴人…,又被告黃書文係實質 負責人,復有收到被告李鍹轉入之被告黃書文支配使用之云 泰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亦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 ,顯見被告黃書文確實有與被告李鍹共同為本案告訴人詐欺 之犯行無訛,是被告黃書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後續 變更手續及變更結果均係由被告李鍹處理,被告黃書文均無 可知悉未變更之結果,由原判決上開所引用證據均未提到被 告黃書文即可證云云,並無理由。  ⒊證人翁安融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李鍹一起談過開信用證,因 為李鍹說可以開信用證,李鍹有開證方,開證方有個聲請書 ,請客戶填完後交給開證方,開證方批准後,再交給銀行, 之後就是銀行對銀行作業,李鍹的好處是中間有個居間費, 李鍹是賺這個居間費;105年8月3日林秉翔與云泰公司簽約 時我在場,李鍹確實有在做開證,理論上是李鍹要開證才合 理,因為林秉翔沒有開證的能力,林秉翔看不懂英文,李鍹 才懂。當初應該是林秉翔要請李鍹這邊要開證,借用黃書文 公司的名義幫忙貼現,星展銀行有云泰公司的融資額度,就 是因為這樣林秉翔才要付勞務費,這樣才合理。我知道李鍹 有能力可以去開證,我有告訴林秉翔,李鍹可以開證等語( 調偵卷第621至623、629至637頁)。又證人即星展銀行經理 呂世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鍹是業務上認識,是客戶關係 ,李鍹是負責云泰公司財務人員,我見過黃書文,他是與游 貴珠一同至銀行開戶。EMG公司於105年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 申請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但期間未 能收到擔保信用證予本行(星展銀行),致無額度也無法撥 款。嗣後李鍹再次詢問我,何時能核准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 美金500萬元,我告知必須擔保信用證(電文)開立至星展 銀行,我們將會申請信用證融資度等語(偵卷一第33至36頁 )。另證人呂世豪於109年2月25日偵查時證稱:李鍹透過我 的同事告訴我說李鍹有融資需求,李鍹提供的擔保品是擔保 信用狀,會從國外開一份擔保信用狀過來給銀行,我跟我主 管於105年3月間到林口政大校區與李鍹洽談融資業務,當天 是李鍹單獨1人來跟我們洽談,之後都是李鍹提供資料,另 外黃書文、游貴珠也會提供資料給我。李鍹拿資料到我公司 樓下給我,但其中只有一次李鍹、黃書文、游貴珠、我主管 一起到我們銀行的辦公室內談融資。105年4月13日的郵件通 訊內容,是李鍹給我信用狀格式,我將信用狀格式匯報銀行 法務審閱,調整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通知李鍹用該調整 後的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去與開狀銀行溝通,以雙方銀行 都可以接受的電文內容開狀給我們銀行,另外李鍹說要從巴 克萊銀行、RBS銀行開過來,我們通知李鍹說我們不接受巴 克萊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105年6月4日的郵件通 訊內容與105年4月13日的大同小異,此部分是李鍹在4月份 問過一次,在6月份又問了同樣的問題一次,所以我將105年 4月13日同樣的內容再回她一次等語(調偵卷第131至135頁 ),此有被告李鍹提出其與證人呂世豪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明 細、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4日之郵件內容1份附卷可參( 調偵卷第101至123頁)。依此可見,林秉翔既不懂英文,沒 有開證的能力,又係被告李鍹才有開證能力並與銀行洽談信 用狀內容,由此更可證被告李鍹辯稱前開英國SWAN LANE公 司與EMG公司、京港公司之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 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等,均為告訴人自行處理,其僅係幫告 訴人確認細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本院送請筆跡鑑定部分,固然無法認定是同一人所為,但 此乃係因為無相同國字筆跡及其他事由可供鑑定,並非鑑定 結果確非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1-163頁)。況偽造並非必須以同一人所為為必要,再者 既意圖偽造自可能刻意書寫不同之筆跡混淆日後鑑定,自不 能以無法證明係同一人筆跡,即可藉此脫免刑責,是此部分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       黃書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指定送達            處所)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書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3至4、6至8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鍹(原名李曉菁)與黃書文為云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云 泰公司)、云泰公司之境外公司EXPERT MATRIX GROUP LTD 公司(下稱EMG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05年間,係由 不知情之游貴珠擔任云泰公司、EMG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游 貴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鍹、黃 書文明知云泰公司或EMG公司於105年間並未以提供擔保信用 狀之方式,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取得美 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亦未與星展銀行談及透過賣斷信用 狀權利之方式取得資金之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 月底某日,由李鍹先向林秉翔謊稱可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事 宜,並以云泰公司名義將信用狀轉給星展銀行貼現,即可取 得資金云云,致林秉翔陷於錯誤,先於105年8月1日、8月2 日,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8萬5000元,共計10 萬元之定金予李鍹,而其中3萬元由被告李鍹匯至被告黃書 文所使用即云泰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繼於10 5年8月3日,在李鍹見證下,由黃書文代表云泰公司與林秉 翔洽談委託辦理信用狀事宜,並簽署協議書,約定林秉翔應 支付云泰公司勞務費用100萬元,待開立信用狀後,林秉翔 再支付90萬元尾款,而李鍹可自云泰公司收取之勞務費用10 0萬元中獲得15%作為佣金。為取信林秉翔,李鍹於同日出示 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契約(附 表編號1),及申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由英國Barcla 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附表編 號2),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已與EMG公司簽約,待 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EMG公司將以 星展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並要求林秉翔應支付美金3萬1 000元之手續費,向林秉翔謊稱可無償入股云泰公司5000股 ,而因上開費用與未來賣斷信用狀後,星展銀行會將資金撥 給EMG公司,故將EMG公司大小章交予林秉翔保管,可避免云 泰公司或EMG公司私領款項挪為他用,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4日,在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EMG公司帳戶),李鍹隨後於105年8月 8日,將其中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再轉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台幣 帳戶(下稱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先將20萬元領出,另將 75萬6,572元(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 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李鍹復於105年8月15日,將EM G公司帳戶剩餘之美金6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 5年8月16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元領 出。 二、李鍹復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對林秉 翔為以下犯行: (一)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附表 編號3),訛稱上開信用狀經星展銀行告知為租賃信用狀, 非賣斷信用狀,無法順利融資,惟可以保留先前所支付之手 續費,再委託其開立信用狀,林秉翔遂再度委由李鍹代為處 理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信用狀,李鍹告知扣除先前支 付之手續費後,必須再另支付美金3萬元之手續費(共美金6 萬元),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9日,在李鍹陪 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將美金3萬元匯至EMG公司帳 戶,李鍹隨後於105年10月3日,將其中美金2萬9500元轉入 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10月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 戶,並於同日提領92萬3000元;繼於105年11月30日,李鍹 又自EMG公司帳戶將剩餘美金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於105年12月2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同日連同其他 款項(即林秉翔於105年12月1日存入之95萬元,詳下述)領 出96萬元。 (二)再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 0月3日契約(附表編號4),及申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 、由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預開 信用狀(附表編號5),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已與EM G公司簽約,待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 ,EMG公司將以星展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並向林秉翔訛 稱若能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 %賣斷費用或8%租證費用,可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林 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李景松為李鍹之父,所涉詐欺罪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資金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 0元,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資金 證明之費用為90萬元云云,林秉翔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 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李鍹,由李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 在安泰銀行松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李鍹再於105年10月24日,出 示偽造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附表編號6 ),用以表示前開契約之委託人為李景松、受託人為安泰商 業銀行銀行、受益人為EMG公司、信託財產為美金285萬元現 金之意,並向林秉翔謊稱金主已與銀行簽約完畢,林秉翔遂 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松之 安泰銀行帳戶,李鍹為取信林秉翔,再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 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附表編號7),用以表示李景松在 該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達美金285萬元之意。惟事後李鍹又向 林秉翔訛稱星展銀行仍要求必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即美金2 85萬元之開證費用(賣斷費),信用狀始能正式使用云云, 致林秉翔依舊無法使用信用狀。 (三)林秉翔嗣後尋得大陸之京港水泥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京港公 司)可擔任信用狀之受益人,遂再委由李鍹代為處理開立信 用狀事宜,李鍹則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 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附表編號8),用以表示英 國SWAN LANE公司已與京港公司簽約,將開立額度為美金200 萬元信用狀之意,並向林秉翔訛稱手續費為95萬元,致林秉 翔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日交付95萬元予李鍹,由李鍹於 同日將款項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105年12月2日連同 其他款項領出96萬元。 (四)李鍹再向林秉翔訛稱本次須至106年2月17日始可收到預開信 用狀,惟京港公司之融資額度即將期限屆滿,若拖延至106 年2月,縱取得信用狀亦無法融資,但可變更信用狀之受益 人云云,林秉翔因此另覓得大陸之中儲建築工程配套有限公 司(下稱中儲公司)為受益人,李鍹續向林秉翔謊稱已與開 狀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就變更受益人為中儲公司、融資 銀行為中國招商銀行等條件協商成功,並將額度提高至美金 1000萬元,惟須支付合約修改與趕件費用美金1萬5000元, 可於106年2月10日收到預開信用狀云云,致林秉翔陷於錯誤 ,於106年1月26日,先交付15萬元予李鍹,再委託其子林宏 修匯款30萬元至李鍹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五)嗣於106年2月11日,李鍹向林秉翔出示偽造之申請人為英國 SWAN LANE公司、由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 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附表編號9),用以表示英國SWAN LANE公司所申請之信用狀由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後,中儲 公司將以中國招商銀行作為接狀銀行之意。其後,因林秉翔 比對前開4張信用狀(附表編號2、3、5、9)內容後,發現 信用狀不實,並向星展銀行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二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至16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關被 告二人之不爭執事項與本案辯解,茲述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於105年8月3日,在被告李鍹見證下,由被告黃書文代表云 泰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林秉翔簽署操作擔保信用狀之協議書, 云泰公司可獲取勞務費用100萬元,且被告李鍹就上開協議 書之成立可從中抽取佣金。  2.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8月2日,就上開協議,各支付1萬50 00元、8萬5000元,共計1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李鍹,而其中3 萬元由被告李鍹匯至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  3.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臺北富邦 銀行進行匯款,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 鍹於105年8月8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3萬350元轉 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將20萬元領出,另將75萬6,572元 (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李鍹 復於105年8月16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600元轉入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元領出。  4.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臺北富邦 銀行進行匯款,將美金3萬元款項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 鍹於105年10月4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2萬9500元 轉入星展銀行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92萬3000元領出 ;被告李鍹復於105年12月2日,將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美金 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再自云泰公司台幣帳 戶內領出96萬元。  5.被告李鍹向告訴人表示若能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即不 須支付賣斷費用或租證費用,可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 林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取得資金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0元 ,向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辦理資金證明之費用為90萬元。告訴 人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被告李鍹,由被告李 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復於105年1 0月24日,向告訴人表示金主已與銀行簽約完畢,告訴人遂 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松之 安泰銀行帳戶。  6.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鍹,另委託其 子林宏修匯款30萬元至李鍹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被告李鍹之辯解:  1.整個過程都是告訴人委託處理,我都是依照告訴人的指示去 做事,而不是我提出什麼要求請告訴人去做匯款或其他動作 ,另外我本來就是中間人的角色,我不是云泰公司負責人也 不是要求被開狀的人,這個過程裡面我沒有詐騙。  2.因為我認識黃書文很久,我知道云泰公司有信用狀的額度, 翁安融有一天跟我說告訴人有需求要開信用狀,請我幫忙介 紹有無公司讓告訴人融資,因告訴人信用不良,無法去銀行 貸款,需要找一個公司配合,告訴人有資金需求,並稱有開 信用狀的來源,只是沒有向銀行融資的公司,我知道云泰公 司在星展銀行有美金500萬的額度,才介紹黃書文讓告訴人 認識,讓他們簽合作協議,我沒有跟告訴人要佣金,因為開 狀的是告訴人,我只負責介紹,云泰公司說案子有做成會給 我15萬元的佣金,我是跟云泰公司簽佣金的協議。  3.告訴人有提供可以開狀給他的公司名稱,英國SWAN LANE公 司是告訴人提供的,這中間告訴人所謂的要匯款或做什麼等 等,都是照英國SWAN LANE公司的開狀協議書內容去做,開 狀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且因 EMG公司的大小章都由告訴人保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協議 都是要蓋這個章,EMG公司與英國SWAN LANE公司如何談開狀 ,什麼階段要匯款多少錢,都是告訴人去談。告訴人要匯款 時,請我幫他確認協議書裡的金額與內容,每次匯款都是由 我陪告訴人,幫他把錢寫好匯出去,錢我都沒有經手。  4.因為當初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的協議書談到的是賣斷信用狀, 但告訴人交給我的信用狀範本無法賣斷,後來跟告訴人談到 ,如果要換一個方式,云泰公司與告訴人可能需要另外重簽 協議,那當初提到的100萬就必須付清。但告訴人與云泰公 司沒有重新再簽,黃書文與告訴人有一直在協議中,因為賣 斷信用狀與融資信用狀有很大不同,如果融資就是云泰公司 跟EMG公司向銀行借款,債務會在云泰公司跟EMG公司這邊, 如過是賣斷,信用狀就是由EMG公司賣斷給銀行,銀行會把 錢匯入EMG公司的帳戶,EMG公司沒有還錢,信用狀就會被星 展銀行沒收,由星展銀行向英國SWAN LANE公司的開狀銀行 求償。   (三)被告李鍹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鍹沒有詐欺告訴人,告訴人 對於利用信用狀融資一事均知之甚詳,告訴人沒有因此陷於 錯誤。又告訴人對於匯款的款項及用途都是知情的,最後給 予被告李鍹之45萬元係被告李鍹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與本案 無關,另本案文件均非被告李鍹所提供,被告李鍹沒有詐欺 告訴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告訴人匯款到EMG公司後 ,從帳戶流向可知,錢都轉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轉到云 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提領出來,而EMG公司及云泰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是黃書文,黃書文可以掌控公司的帳戶、網路銀行 ,並持有大小章,所以是黃書文指使被告李鍹,被告李鍹僅 係聽從指示,沒有參與款項資金用途等情詞,為被告李鍹辯 護。 (四)被告黃書文之辯解:  1.我是在簽約時跟告訴人有協議,在整個業務跟金錢往來過程 都是由李鍹跟告訴人兩個人直接接觸,我有實質參與過程, 另外我沒有實質金錢收入,原先的協議內容也不是以詐騙為 實質接觸,是告訴人有實質需求,透過李鍹介紹,云泰公司 的境外公司本身在星展銀行確實也有信用狀的額度。  2.游貴珠是掛名負責人,實質上業務都是我在執行,我是實質 負責人,因信用狀相關業務我之前沒接觸過,在跟告訴人認 識前,李鍹有跟我提過,建議信用狀的往來對公司的付款方 便,所以當時跟星展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有通過,這過程是 李鍹協助辦理,跟銀行簽約時是我跟李鍹、游貴珠一起過去 ,這是跟告訴人簽合作協議前的半年多。  3.原先簽訂的契約內容是告訴人開狀進來,我們幫告訴人賣斷 給銀行,賣斷金額再交給告訴人,金額是依照告訴人開狀進 來才知道,我們的協議內容並不是云泰公司幫他辦信用狀或 融資,簽約中的100萬實際上是讓告訴人操作信用狀賣斷為 期1年的權利,如果告訴人有開狀進來,而我們賣斷給星展 銀行的話,那錢會進到云泰在星展銀行的帳戶,對告訴人沒 保障,所以當時有把云泰公司境外公司的大小章交給告訴人 保管。  4.我們簽的協議是由云泰公司賣斷給星展銀行,至於告訴人從 哪邊開進來,我們不管。告訴人一直開不進來,後來李鍹說 告訴人要改為開信用狀進來融資,我跟李鍹說這樣跟原本簽 的協議不一樣,那要重新簽,因為告訴人對協議部分沒有重 新簽,所以我當時認為沒有後續。原先協議為期1年,期限 內如果可以開進來讓我們賣斷就可以,但沒有辦法接受告訴 人用融資的方式,因為權利歸屬會不同,信用狀賣斷給銀行 ,責任歸屬就不在我們這邊,但用融資方式,如果告訴人不 還錢,責任歸屬就會落在云泰公司跟EMG公司。 (五)被告黃書文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書文只有在簽約時與告訴 人接觸,中間金錢往來與被告黃書文無涉,告訴人所述之金 錢被詐騙,由事實上來看單純與李鍹有關,告訴人也沒有經 過被告黃書文要求去匯款,被告黃書文僅單純因業務上關係 ,被指認為詐欺共犯。本案係因翁安融介紹李鍹與告訴人, 才會透過云泰公司辦理信用狀業務,最主要信用狀提供的部 分,是由告訴人提供,而非被告黃書文,所以被告黃書文沒 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且文書之真假被告黃書文也不清楚。 另信用狀要從賣斷改為融資後,信用狀開立方式不一樣後, 並未重新說明新的契約方式,且新的方式被告黃書文也未參 與錢要如何交付及銀行如何介入,此部分被告黃書文並無詐 欺之意圖與行為等情詞,為被告黃書文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秉翔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指訴與證述明確(見106年 度偵字第157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7至59、61至66、167 至169、171至173、490至494、45至49頁,106年度偵字第15 7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9至101、139、201至206頁,106 年度偵字第1579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7至109頁,108年 度調偵字第101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5、91、319至321、37 1至375、379、449至451、489、627至631、635至637、643 、739至74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4、81、123至124、243至2 56頁),且查:  1.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信用狀合作協議,暨事後由被告李鍹 以出示信用狀開證與接證雙方契約、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之 不實文件,或提出不實對話紀錄與資料等方式進行詐騙等情 ,有105年8月3日協議書、105年8月2日佣金協議書、郵局存 證信函、偽造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 、105年10月3日契約、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 11月30日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各1份、偽 造之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狀3份、被告李鍹與星展 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EMG公司授信額度規劃書各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81至183、193、238至248頁、偵卷 二第275、277至279頁)。  2.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日,共計交付定金10萬元 予被告李鍹,被告李鍹就其中1萬5000元用以支付薪資予前 員工陳俊榮、5萬5000元用以支付房租予房東陳美麗、3萬元 則匯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 ,除證人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外(見偵卷一第49 至51頁,調偵卷第349、355頁),另有105年8月1日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1紙(戶名陳俊榮、交易金額1萬5000元)、陳俊 榮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105年8月2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收款人陳美麗、云泰公司,匯款金額5萬 5000元、3萬元)、被告李鍹與陳美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9至71、187至191、201至218頁)。  3.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將美金3萬1000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隨 後於105年8月8日,將其中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 帳戶,再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被告李鍹先將20萬元領 出,另將75萬6,572元(未含手續費30元)轉入被告黃書文 所使用之云泰公司永豐帳戶。被告李鍹復於105年8月15日, 將EMG公司帳戶剩餘之美金6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 於105年8月16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同日將1萬8000 元領出【以上為事實欄一後段部分】;告訴人又於105年9月 29日,在被告李鍹陪同下,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將美金 3萬元匯至EMG公司帳戶,被告李鍹隨後於105年10月3日,將 其中美金2萬9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於105年10月 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並於同日將92萬3000元領出; 繼於105年11月30日,被告李鍹又自EMG公司帳戶將剩餘美金 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於105年12月2日轉入云泰公 司台幣帳戶【以上為事實欄二、(一)部分】;另告訴人於10 5年12月1日交付95萬元予被告李鍹,由被告李鍹於同日存入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以上為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李 鍹則於105年12月2日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內提領96萬元等情 ,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4月30日(107)星展帳發(明 )字第00093號函檢附存戶EMG公司帳戶之對帳單、107年5月2 4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20號函檢附存戶EMG公司帳戶 之交易傳票各1份、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 19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對帳單、109年 6月22日(109)星展帳發(明)字第00089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 司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對帳單與資金來源去向之匯款、轉 帳交易憑證影本及存戶EMG公司帳戶資料、109年9月21日(10 9)星展帳發(明)字第00153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司台幣帳戶 、外幣帳戶及EMG公司帳戶之對帳單與資金來源去向之匯款 、轉帳、現金取款交易憑證影本、星展銀行交易憑證、取款 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等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8 月4日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美金3萬1000元)、星展銀行105 年8月8日取款憑條(20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75萬65 72元)、105年2月1日存入憑條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9 月29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與匯出匯款 收件證明(美金3萬元)各1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 月4日作心詢字第1090526126號函檢附云泰公司開戶申請書 、開戶用相關資料、交易明細、105年8月8日台幣匯入匯款 交易狀態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至8、55至57、2 65、281、283、357頁,調偵卷第157至199、205、267至287 、393至441頁)。  4.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交付1萬8000元予被告李鍹,由被 告李鍹將款項匯至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再於10 5年10月24日,出示不實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契約,向告訴人表示金主已與安泰商業銀行簽約完畢,告訴 人遂於105年10月25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將90萬元匯入李景 松之安泰銀行帳戶,被告李鍹再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安泰商 業銀行帳戶餘額證明等情,有105年10月21日永豐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1紙(收款人李景松、匯款金額1萬 8000元)、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105年10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景松、匯 款金額90萬元)、林宏修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紙、 偽造之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 、105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73、75、77頁,偵卷二第181至183、315、317至32 3、329頁),且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品, 係交予被告李鍹使用一情,亦據證人李景松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19、173頁)。  5.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李鍹一節,為被 告李鍹於偵查時以書狀供明在卷(見調偵卷第96頁);告訴 人再於同日委託其子林宏修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鍹之台北富 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一節,則有被告李鍹之前開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06年1月26日匯款回條聯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61頁,調偵卷第97頁)。至公訴人雖 以告訴人指訴為據,認上開15萬元亦由告訴人委託林宏修匯 款予被告李鍹,然因告訴人未提出此部分之匯款或轉帳紀錄 為憑,自應以被告李鍹所述情形為準,附此敘明。 (二)再者,本案各筆款項之來源、去向方面,除前開列為不爭執 事項部分為被告二人所坦承外(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至80、 113至112頁),就部分細節被告二人仍有爭執。被告李鍹供 稱:我沒有將EMG公司帳戶內的美金轉到云泰外幣帳戶,因 為我沒有EMG公司的印章,不可能去臨櫃辦理。EMG公司的印 章在告訴人那裡,之前說好大小章由告訴人保管。另黃書文 當時有交給我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的印章。云泰公司外 幣帳戶有外幣匯到帳戶時,銀行就會通知云泰公司有一筆入 款,我不知道是何人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到台幣的部分,都 是我,EMG公司帳戶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我都是收到銀行 通知。銀行只通知有外幣入帳,不會告知是誰匯入;京港公 司這次的開狀,告訴人沒有交付95萬元給我,沒有收手續費 。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105年12月1日有95萬元存入,而我於 105年12月2日將款項提出,此事係因全球運算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公司)與云泰公司一直有對開發票、做金流,當 時我接到全球公司小姐的電話,他們要做金流,日期我不確 定,但小姐跟我說有一筆95萬元入帳到星展銀行的台幣帳戶 ,要我領出來,交還給他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11 3、115至116、118至119頁)。被告黃書文則供稱:我不知 道李鍹為何將70幾萬的台幣匯到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當 時我並未使用這個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幾乎沒有在使用,永 豐銀行的章有時在我這邊,有時在李鍹那邊,我沒有去動用 永豐銀行帳戶內的70幾萬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頁)。 惟查:  1.被告二人為云泰公司、EMG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告訴人於105 年8月4日、105年9月29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1000元、3萬元 至EMG公司帳戶後,確由被告李鍹將美金3萬350元、600元、 2萬9500元、500元等款項分次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⑴EMG公司帳戶係104年5月25日向銀行申請開戶,當時公司名義 負責人為潘慶豐,而留存在銀行之公司聯絡人為被告李鍹( 李曉菁),嗣於105年8月24日EMG公司向銀行申請變更名義 負責人為游貴珠,並辦理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變更。此外,於 104年5月25日開戶時,同時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並有轉帳功 能,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公司之外幣帳戶,網路銀行 於108年4月6日始終止使用,至於網路銀行使用者設定部分 ,所留電子郵件信箱與聯繫行動電話門號,均與開戶時被告 李鍹所留存之公司聯絡人資訊相同○○○○○ariel.0000000rmwo od.com.tw、門號0000000000)等情,有星展銀行107年6月8 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34號函檢附EMG公司開戶申請 表、印鑑卡、更換印鑑暨更換更換戶名申請書及更換後印鑑 卡、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第00199號函檢附存 戶EMG公司網路銀行申請書、112年9月21日星展帳發(明)字 第11200001931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1至76、 115、133至13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復觀前開星展銀 行函覆EMG公司帳戶之交易傳票可知,自EMG公司帳戶轉入云 泰公司外幣帳戶之美金3萬350元、600元、2萬9500元、500 元等四筆交易,均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見偵卷二第55 至57頁)。  ⑵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向游貴珠借名登記云泰公司 、EMG公司的期間,游貴珠都是知情的,實際上2家公司國內 的業務由我執行,國外的部分由李鍹執行,EMG公司在星展 銀行開設的境外帳戶由李鍹經手、負責。EMG公司本來是李 鍹的,潘慶豐、游貴珠應該是李鍹的人頭,潘慶豐原來掛EM G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才改為游貴珠。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 的台幣、外幣帳戶都在李鍹那邊,帳戶的大小章應該是在李 鍹那邊,交給告訴人的是EMG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大小章等語 (見偵卷二第97、99頁,調偵卷第89、91、449、757、759 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的外 幣、台幣帳戶的章是交給李鍹,因為可能在開狀的過程需要 用到。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游貴珠的印鑑章是同 一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114頁)。被告黃書文所 述情節,核與證人游貴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云泰公司登記 的人頭負責人,所有事情都是黃書文跟李鍹去弄的,我沒有 實際經營云泰公司。是黃書文跟李鍹要我當云泰公司負責人 的,云泰公司是李鍹交給黃書文處理的等語大抵無違(見偵 卷二第97頁,調偵卷第349、351、355頁)。  ⑶另被告李鍹於偵查時亦曾供承:云泰跟EMG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我和黃書文。潘慶豐是EMG公司的前負責人,是借名登記 ,係EMG公司早期成立的人頭,EMG公司的設立人是我,因為 我信用不良,才找潘慶豐當負責人,一開始設立的時候資料 是我填的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153頁,偵卷三第9頁,調偵 卷第375頁),且被告李鍹亦不否認本案中云泰公司外幣帳 戶、台幣帳戶內各筆款項之轉帳、提領係其持被告黃書文交 付之帳戶印鑑章所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9、113至114、11 6、118頁),此部分與被告黃書文所述情形一致。  ⑷綜前各情,堪信被告李鍹於本案期間亦為云泰公司、EMG公司 之實質負責人,顯非僅止於介紹告訴人與被告黃書文認識並 簽署合作協議之中間人角色,又EMG公司帳戶於開戶時即有 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於本案期間前開功能尚未終止 ,而卷內事證亦指向網路銀行使用者為被告李鍹,且各筆美 金由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均係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準此,被告李鍹供稱EMG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入云泰公 司外幣帳戶部分與其無關,並諉以EMG公司帳戶之大小章已 交予告訴人,其不可能臨櫃辦理,偵查時更一度辯稱EMG公 司未申請網路銀行、申請後未開通、帳號與密碼過期云云, 均難採信,被告李鍹確為將美金3萬350元、600元、2萬9500 元、500元等款項,自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之 人無誤。  ⑸至被告李鍹之辯護人雖辯稱:經被告李鍹向星展銀行詢問後 ,倘境外公司帳戶與境內公司之外幣帳戶係關聯戶,即可透 過網路銀行將境外公司在星展銀行設立帳戶之款項匯至境內 公司在星展銀行外幣帳戶。被告黃書文係云泰公司網路銀行 使用者與聯絡人,可透過云泰公司網路銀行將EMG公司帳戶 內款項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再轉至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 ,唆使不知情之被告李鍹前往提領。且經被告李鍹詢問結果 ,EMG公司帳戶並無申請網路銀行等語,並提出被告李鍹與 星展銀行企業客服中心人員112年7月5日通話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申設之台幣、外幣帳戶,於10 5年4月12日有申請網路銀行,且申請資料上所填公司聯絡人 為被告黃書文一節,有107年8月28日(107)星展帳發(明)字 第00199號函檢附存戶云泰公司網路銀行申請書1份存卷可考 (見偵卷二第115至119頁),固可認定。然云泰公司向星展 銀行開通之網路銀行,目前仍開通中,且僅有查詢功能,無 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另EMG公司則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公司之外幣帳號,於108年4 月6日終止使用等情,有星展銀行112年9月21日星展帳發(明 )字第11200001931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 頁)。可知,上開辯護情詞與星展銀行函覆說明顯不相符, 不足對被告李鍹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李鍹於105年8月8日,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將75萬6572 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黃書文不僅知情,後續 提領之款項亦由被告黃書文所支配使用:  ⑴被告黃書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否認其有動用105年 8月8日由被告李鍹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75萬元6572 元,惟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林秉翔匯入 主要幾筆款項最後都轉匯到云泰公司的外幣帳戶?)當時匯 入70幾萬台幣到永豐銀行民安分行帳戶,都是支付與其他公 司往來的貨款」、「(問:這些款項與林秉翔有關嗎?)與 他無關」、「(問:這款項是來自於林秉翔的匯款,為何會 挪為他用?)當時付貨款有缺,所以請李曉菁有資金先匯進 來」、「(問:李曉菁表示你知道75萬6572元款項來源是否 EMG公司匯過去,你也知道這個款項是林秉翔的資金,有何 意見?)我知道有錢匯進來,但這麼久了我不知道怎麼回憶 這筆錢是從哪裡匯進來的」、「(問:李曉菁說你知道是EM G公司匯過去,你有何意見?)我知道有這筆錢,我不知道 是從哪裡進來的,我知道林秉翔有錢進到公司的帳戶,但我 不知道是哪一個帳戶」、「(問:進了70幾萬的錢你會不知 到來源?)公司進出的帳戶我只會使用台北富邦,其他帳戶 不是我經手的,所以詳細來源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林秉 翔的錢有進公司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53頁,調 偵卷第487頁)。準此,被告黃書文於偵查時已自承對於告 訴人匯款至云泰公司金融帳戶一事為知情,並要求被告李鍹 將上開75萬餘元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以支付貨款,其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尚難憑信。  ⑵參以證人即被告李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3萬多元美金從云 泰公司外幣帳戶轉到台幣帳戶的這一筆是我去銀行做的,轉 完後領20萬元跟把75萬元轉到永豐銀行也是我做的,是黃書 文請我去做的,因黃書文跟我說貨款需要使用,云泰公司永 豐銀行的大小章是黃書文在保管,其實云泰公司的印章不管 是哪一家銀行,全部都是黃書文保管,我依黃書文指示匯款 去後,應該是黃書文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去將75萬7000元領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60至261頁),並有永豐銀行 112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20111109號函檢附云泰公司帳戶 105年8月8日交易明細、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至177頁)。由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李 鍹於該日13時53分許將75萬6572元轉入帳戶後,於15時6分 許即有人持云泰公司大小章將自帳戶內領取75萬7000元,其 間僅約1小時,顯見此筆款項係急於以現金方式運用,如最 終領取人為被告李鍹,其由云泰公司台幣帳戶領現後即可使 用,殊無必要多此一舉將款項轉入云泰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後 再行領出,又因提領人係持有云泰公司大小章之人,可證此 人確為被告黃書文無誤。  3.告訴人係因第三次委由被告李鍹代為處理開立信用狀,始依 被告李鍹之要求,交付95萬元之手續費,並於105年12月1日 ,由被告李鍹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再於105年12月2日連 同帳戶內其他款項領出96萬元,此部分款項與全球公司做帳 之金流無關:  ⑴被告李鍹雖否認上開95萬元係以手續費為由而令告訴人交付 ,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既可提出星展銀行105年12月1日 之存入憑條(見偵卷二第357頁)佐證,可徵告訴人指訴其 將95萬元交予被告李鍹後,由被告李鍹將款項存入云泰公司 台幣帳戶一情,應為實情。惟依證人即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 郭曉藝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委託璞佶公司來料加工,我們 把料交給璞佶公司包裝完後再轉交給我們公司,完成交易, 是因璞佶公司要求,我們信任璞佶公司的品質才同意將零件 的發票開給云泰,本來發票應該是開給璞佶的,我們與云泰 間是真的沒交易。云泰公司當時有款項到全球公司,我們才 開發票,全球有無給云泰錢,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調偵卷 第709至713頁),所述與被告李鍹之供陳情節已不盡相同。 再者,細繹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於105年12月1日前後幾日之交 易紀錄(見調偵卷第397頁),存入或匯入逾90萬元以上者 僅有一筆,亦即告訴人上開存入之95萬元。是以,縱如被告 李鍹所稱,云泰公司有配合全球公司製作金流、帳務對沖之 協議,云泰公司必須將全球公司匯至云泰公司之款項領出後 ,再交還予全球公司,惟當無任何款項匯入云泰公司金融帳 戶時,因金額接近百萬,全球公司對云泰公司之其他入帳來 源一無所知,亦無把握云泰公司不為任何查證,衡情全球公 司之會計人員有何必要以矇騙方式,令被告李鍹將款項領出 交還?足見被告李鍹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另參被告李鍹於偵查所述,其將提領款項交還予全球公司者 ,實際上非105年12月2日所提領之96萬元,而係105年10月3 日由EMG公司帳戶轉入美金2萬9500元至云泰公司外幣帳戶, 再於105年10月4日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後,被告李鍹坦承 由其提領出之92萬3000元(見調偵卷第487頁)。惟此筆美 金2萬9500元係來自於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匯入EMG公司帳 戶之美金3萬元,再於105年10月3日自EMG公司帳戶將美金2 萬950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故此筆款項顯非全球公司 為製作金流所匯入,是若全球公司與云泰公司確有交還款項 之協議,如同前述,全球公司之會計人員應無必要承冒矇騙 遭識破之風險,聯繫被告李鍹將款項領出交還。甚且,比對 本案中被告李鍹自云泰公司台幣帳戶所提領逾50萬元以上之 款項時,在星展銀行所填寫登記之資金用途,就105年10月4 日領出92萬3000元時,用途載為「存板信支存」,另105年1 2月2日領出96萬元時,用途載為「支付貨款」等情,有星展 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記表2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38、44 0頁),如上開92萬3000元確係配合全球公司製作金流而來 ,被告李鍹理應不欲曝光,豈會記載用途為「存板信支存」 ,反而留下資金流向使得後續可供查驗真實性?由此益證被 告李鍹辯稱款項係交還予全球公司云云,要非可信。 (三)被告二人與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案被告二 人確係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  1.被告李鍹與告訴人均陳稱彼此係經由友人翁安融介紹而認識 ,且翁安融在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之105年8月3日協議書 上,亦以見證人身分在場(見偵卷一第7、63、181至183頁 )。證人翁安融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李鍹一起談過開信用證 ,因為李鍹說可以開信用證,說有做家具的業務,可以開, 我有客戶有需求就一起談,後來談不成,因為條件差很遠。 李鍹有開證方,我們這邊有客戶,她開我們客戶接。不會先 付費用,都是銀行端跟銀行端對接作業。開證方有個聲請書 ,請客戶填完後,交給開證方,開證方批准後,再交給銀行 ,之後就是銀行對銀行作業。李鍹的好處是中間有個居間費 ,李鍹是賺這個居間費,等銀行端處理完後,按照聲請書上 的約定,這筆錢是銀行會替買方的客戶付居間費,付給買方 跟賣方的居間人費用。105年8月3日林秉翔與云泰公司簽約 時我在場。關於勞務費用100萬元的約定,因我剛才講的是 外國開證,這件事跟我講的不太一樣,他們之間有沒有其他 協定,我不知道。李鍹確實有在做開證,為什麼要寫這份協 議書,我真的記不起來。理論上是李鍹要開證才合理,因為 林秉翔沒有開證的能力,林秉翔看不懂英文,李鍹才懂。當 初應該是林秉翔要請李鍹這邊要開證,借用黃書文公司的名 義,幫忙貼現,星展銀行有云泰公司的融資額度,就是因為 這樣林秉翔才要付勞務費,這樣才合理。我知道李鍹有能力 可以去開證,我有告訴林秉翔,李鍹可以開證等語(見調偵 卷第621至623、629至637頁)。可知證人翁安融在本案告訴 人與云泰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前,即曾因開立信用狀業務而 與被告李鍹有過接觸,但該次並未談成,故其確定被告李鍹 始有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之能力,而告訴人無此能力,此部 分核與告訴人堅稱自己無能力處理申請信用狀等語一致。因 此,有關105年8月3日協議書第2條所載,告訴人負責開立擔 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擔保信用狀賣斷之相關手續,依在場 見證之證人翁安融所述,即非當時告訴人、被告李鍹、黃書 文三方間之真實約定。  2.再被告二人雖始終供稱云泰公司有向星展銀行申請美金500 萬元之擔保信用狀融資額度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星展銀行經理呂世豪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李鍹是業務 上認識,是客戶關係,李鍹是負責云泰公司財務人員。我知 道游貴珠,是云泰公司負責人,我見過黃書文,他是與游貴 珠一同至銀行開戶。EMG公司於105年3月間有至星展銀行申 請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但期間未能 收到擔保信用證予本行(星展銀行),致無額度也無法撥款 。嗣後李鍹再次詢問我,何時能核准擔保信用證融資額度美 金500萬元,我告知必須擔保信用證(電文)開立至星展銀 行,我們將會申請信用證融資度等語(見偵卷一第33至36頁 )。  ⑵證人呂世豪於109年2月25日偵查時證稱:李鍹透過我的同事 告訴我說李鍹有融資需求,李鍹提供的擔保品是擔保信用狀 ,會從國外開一份擔保信用狀過來給銀行,我跟我主管於10 5年3月間到林口政大校區與李鍹洽談融資業務,當天是李鍹 單獨1人來跟我們洽談,之後都是李鍹提供資料,另外黃書 文、游貴珠也會提供資料給我,後來一直沒有信用狀進來, 我就覺得這個案子怪怪的,一般這種案子我們都會要求信用 狀先進來,我們才會給額度。我跟李鍹就只有在林口那次見 面洽談,另外就是李鍹拿資料到我公司樓下給我,但其中只 有一次李鍹、黃書文、游貴珠、我主管一起到我們銀行的辦 公室內談融資,除此之外就沒有再與李鍹見面。李鍹陳報的 電子郵件經我確認後,是我與李鍹的郵件往來無誤,105年4 月13日的郵件通訊內容,是李鍹給我信用狀格式,我將信用 狀格式匯報銀行法務審閱,調整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通 知李鍹用該調整後的信用狀格式、文字內容去與開狀銀行溝 通,以雙方銀行都可以接受的電文內容開狀給我們銀行,另 外李鍹說要從巴克萊銀行、RBS銀行開過來,我們通知李鍹 說我們不接受巴克萊銀行(即英國Barclays銀行)。105年6 月4日的郵件通訊內容與105年4月13日的大同小異,此部分 是李鍹在4月份問過一次,在6月份又問了同樣的問題一次, 所以我將105年4月13日同樣的內容再回她一次等語(見調偵 卷第131至135頁),另有被告李鍹提出其與證人呂世豪間之 往來電子郵件明細、105年4月13日、105年6月4日之郵件內 容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01至123頁)。  ⑶證人呂世豪於109年9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接觸是 他拿呂世豪名片來找我,我說我不清楚貸款的事,告訴人有 說我跟他之前看到的呂世豪不是同一個人。李鍹以云泰公司 名義來我們星展銀行總行辦理融資500萬元之額度,擔保品 是信用狀。李鍹只有一個信用狀的email電文,我認為這個 電文是假的,因為到最後正式電文沒進來,而且信用狀有一 定格式,但是她給我看的email電文跟銀行要求的格式不符 ,後來我有email給李鍹本行要求的格式,後來就沒有再提 供了。告訴人提出的告證11不是我與李鍹的對話,我沒跟她 講過這些事。賣斷信用狀就是信用狀權利賣給銀行,因賣斷 信用狀背後會有一個交易,這種信用狀交易要完成才會付款 ,但持有信用狀的人,可能會覺得有風險,就把信用狀賣給 銀行,銀行看開狀銀行的信用來決定多少價格去買。而擔保 信用狀,是不用看那個交易是否完成,原因不一定是有交易 ,可能是保證,開立後銀行是保證付款。李鍹給我看的emai l電文是擔保信用狀,因為有很多擔保信用狀的詐騙,所以 我們都要求電文要寄到國外部確認。我有給李鍹格式,告訴 人提出的告證7、15、24(即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 狀3份,附表編號2、5、9)不是我給李鍹的格式,我們在沒 有確認之前,不會在上面打金額、名字、銀行名稱,因為這 是對方要開進來的,我們不會要求李鍹請開狀人把這些打進 來,一般擔保信用狀也不會把聯絡人打在上面等語(見調偵 卷第345至347頁),另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李鍹與星展 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EMG公司授信額度規劃書各1份 、英國Barclays銀行之預開信用狀3份可稽(見偵卷二第261 至263、275、277至279、311至313、363至365頁)。  ⑷綜合以上事證可知,105年7月底即被告李鍹與告訴人首次接 觸前,被告李鍹自105年3月間起,確曾以云泰公司或EMG公 司名義,欲透過擔保信用狀方式向星展銀行申請美金500萬 元之融資額度,期間被告李鍹、黃書文更曾與證人呂世豪、 星展銀行主管一同洽談融資事宜,最終因被告李鍹提出之信 用狀電文非星展銀行所接受之格式,而證人呂世豪於105年6 月4日最後一次以email將星展銀行要求之格式提供予被告李 鍹,並告知星展銀行不接受英國Barclays銀行為開狀銀行後 ,雙方即未再聯繫,嗣亦無開立正式信用狀電文予星展銀行 接狀。簡言之,依照云泰公司與星展銀行雙方就美金500萬 元融資額度之業務往來過程,必須云泰公司自國外完成開立 擔保信用狀並由星展銀行接證後,星展銀行始會給予云泰公 司融資額度,甚且,雙方由始至終所談及者均為擔保信用狀 ,而非賣斷信用狀之類型,至屬明確。被告李鍹係因擔保信 用狀融資業務而與證人呂世豪之主要接觸者,被告黃書文亦 為當時云泰公司實質負責人,更曾與被告李鍹一同與證人呂 世豪、星展銀行主管洽談過上開業務,是被告二人就云泰公 司或EMG公司僅向星展銀行提出申請,但並未通過核准而在 星展銀行具有美金500萬元融資額度一節,均應知之甚詳。 參以,被告黃書文不否認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開戶、申請信 用狀額度時,曾與證人呂世豪見面,且向星展銀行申請信用 狀額度之時點,係與告訴人簽署合作協議前之半年多(見偵 卷二第10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被告李鍹更直承: 台灣的銀行沒有做賣斷業務,英國SWAN LANE公司提供賣斷 的版本,就算真的開進來,臺灣也不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79頁)。足見,被告李鍹於105年7月底與告訴人 首次接觸洽談辦理信用狀事宜,迄105年8月3日在被告李鍹 見證下,由告訴人與代表云泰公司之被告黃書文簽署合作協 議等過程,被告二人既知云泰公司或EMG公司並未以提供擔 保信用狀之方式,向星展銀行取得美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 ,亦無與星展銀行談及透過賣斷信用狀權利之方式取得資金 等事項,仍與告訴人約定諸如「甲(告訴人)、乙(云泰公 司)方合作操作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 斷之相關手續期間為一年」、「甲方負責開立擔保信用狀並 向銀行申請承辦擔保信用證賣斷之相關手續」、「由甲方任 擔保信用狀賣斷資金之運用」等條款,令告訴人誤信待具有 開證能力之被告李鍹為其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後,即可借用 云泰公司在星展銀行具有融資額度之條件,由星展銀行接狀 並賣斷信用狀權利,藉此取得資金運用,隱瞞被告李鍹先前 未曾成功開立擔保信用狀,提供予星展銀行接狀,故云泰公 司並未經星展銀行核准通過給予融資額度,以及云泰公司並 未與星展銀行談及賣斷信用狀業務等實情,則被告二人確有 以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即堪認定, 被告二人所謂美金500萬元之融資額度、云泰公司與告訴人 原先約定者為賣斷信用狀、告訴人嗣後欲改為租賃信用狀融 資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⑸至被告李鍹雖辯稱前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京港 公司之契約、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或預開信用狀 等,均為告訴人自行處理,其僅係幫告訴人確認細節云云。 惟證人呂世豪已清楚證述其曾向被告李鍹告知,星展銀行並 不接受英國Barclays銀行作為開狀銀行,然觀諸告訴人提出 之3份預開信用狀(見偵卷二第261至263、311至313、363至 365頁,編號2、5、9),開狀銀行仍為英國Barclays銀行, 且證人呂世豪亦證稱被告曾提供被告李鍹星展銀行接受之格 式,上開3份預開信用狀並非其當時提供給被告李鍹之格式 等語(見調偵卷第347頁),是被告李鍹所辯如為真實,其 應知若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後,接狀銀行必為 EMG公司申請融資額度之星展銀行,按照契約誠信,被告李 鍹豈會不於告訴人與云泰公司簽署合作協議前,即向告訴人 表明此重要事項,而任由告訴人仍以英國Barclays銀行作為 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足徵,本案有關開證與接證雙方之契 約、信用狀及預開信用狀等重要文件,究竟係由何人出示之 部分,自以告訴人所述較值採信,亦即係被告李鍹向告訴人 所出示,並皆為偽造之文件無誤。  ⑹此外,被告李鍹尚辯稱告訴人與云泰公司105年8月3日協議書 係賣斷信用狀,而其將告訴人提供之信用狀範本詢問星展銀 行呂經理後,呂經理告知該份信用狀內容無法賣斷,其便向 告訴人轉達無法賣斷,則告訴人與云泰公司之協議必須重簽 ,原約定之100萬元勞務費即必須付清,因而衍生後續內容 云云。惟查:依證人呂世豪所述,105年6月4日其將星展銀 行可接受之信用狀格式告知予被告李鍹後,雙方即無聯繫, 云泰公司亦無再有正式信用狀電文,是被告李鍹辯稱105年8 月間由告訴人提供信用狀範本,其持以詢問證人呂世豪後, 始向告訴人轉達無法賣斷云云,要非可採。況且,有關英國 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附表編號3)為租賃信用狀, 而非賣斷信用狀,無法順利融資一節,告訴人已提出告證11 即被告李鍹與星展銀行呂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指訴被 告李鍹係以此對話紀錄對其繼續訛騙,且此對話紀錄亦經證 人呂世豪確認非其與被告李鍹之對話,業如前載,從而被告 李鍹於偵查時供稱:告證11是我用LINE問真正到庭說明的那 位呂世豪經理這些問題云云(見偵卷三第107、109頁),要 難信實。尤以,被告李鍹於另次偵查時竟改稱:告證11是我 跟一個很會開信用狀的朋友問說賣斷跟融資有何差別,我朋 友英文名字是LAWANCE(羅倫斯),我不知道他中文名字, 他是臺灣人,跟他已經沒有聯絡,這個LINE對話應該是跟羅 倫斯的對話云云(見調偵卷第89頁),惟細繹告證11之LINE 對話紀錄,明顯可理解係被告李鍹與某銀行人員談論到信用 狀無法賣斷,而該銀行人員建議應如何處理,尚非詢問友人 意見之對話情境,是被告李鍹翻異前詞之舉,反而彰顯其企 圖隱瞞對話紀錄係假冒呂世豪經理之人與其所為,益證此部 分應以告訴人所述方為實情,且英國Barclays銀行開立之信 用狀(附表編號3)係被告李鍹所出示之偽造文件無訛。  3.被告二人雖供稱:105年8月3日簽署協議書後,被告黃書文 已當場將EMG公司大小章交予告訴人保管,因信用狀賣斷給 星展銀行後,錢會進到EMG公司帳戶,對告訴人始有保障, 且開狀之雙方當事人為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大小 章既由告訴人保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協議時,均得蓋用告 訴人所保管之EMG公司大小章云云,欲證明本案為告訴人自 行與英國SWAN LANE公司洽談開狀、匯款等事宜。但查:  ⑴告訴人並不否認簽署協議後,確有拿到EMG公司大小章,且檢 察官於偵查時當庭將告訴人提出之EMG公司大小章蓋印在筆 錄紙上一節,有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及告訴人所持有EMG 大小章印文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75、387頁),經與EMG 公司帳戶變更負責人為游貴珠後留存在星展銀行之大小章( 見偵卷二第73頁)進行比對後,大章即公司章部分固無顯著 差異,惟小章即負責人「游貴珠」部分僅依肉眼辨識即可發 現三字均有不同之處,可見被告李鍹據此辯稱EMG公司帳戶 大小章交由告訴人保管,其不可能臨櫃辦理動用EMG公司帳 戶內款項,已不可信,遑論本案中EMG公司帳戶內各筆美金 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均係以網路銀行轉帳,此部分已如 前述。  ⑵甚且,觀諸前開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 105年10月3日之2份契約(即附表編號1、4,見偵卷二第227 至259、285至309頁),在各份契約多頁右下角處蓋有EMG公 司大小章,與告訴人提出之EMG公司大小章印文比對後,亦 可清楚辨識係全然不同之大小章,則被告李鍹辯稱本案為告 訴人自行與英國SWAN LANE公司洽談開狀、匯款云云,卻未 見契約上蓋用告訴人所持有之EMG公司大小章,可見被告李 鍹所辯無法遽採,此部分以告訴人所述較能採信,亦即上開 2份契約、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 約等,係被告李鍹向告訴人所出示,俱屬偽造之文件甚明。  4.至被告二人雖供稱簽署協議後,已辦理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 公司5000股。然查:被告二人固與告訴人約定將讓告訴人無 償入股云泰公司5000股,有105年8月8日英寶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英寶公司)製作之股份變更確認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67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向英寶公司函 詢確認後,該公司函覆:我司確實於105年8月8日受云泰公 司李曉菁小姐委託代製作BVI(英屬維京群島)公司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變更股東和秘書文件,代製作文件前 會先請李曉菁小姐簽回變更確認書內容以便代製作文件,文 件製作好時李曉菁小姐也於105年8月30日親自來取走變更文 件正本,但變更完成是需將所有變更文件給相關人士簽署同 意後,交由我司存檔至BVI當地註冊代理人處,才算完成變 更手續,但變更文件至今尚未簽回,未完成變更手續(即此 變更還是無效),且EXPERT MATRIX GROUP LIMITED於106年 6月30日年費到期時即未繳交年費,已被BVI政府自動除名, 目前是不存在狀態等語,有英寶公司109年5月26日函覆關於 BVI公司變更確認書之文件內容真偽說明1份在卷為憑(見調 偵卷第151頁)。堪認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無償入股云泰公 司5000股一事,僅係以前開股份變更確認書矇騙告訴人,事 後並未實際完成變更手續。  5.另有關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25日交付之1萬8000元、90 萬元款項,被告李鍹於偵查時另提出「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 用金錢契約」(見偵卷二第173至179頁,此與告訴人所提「 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在契約名稱及內容上 均有不同),並以契約第2條、第6條、第12條為據,辯稱當 時係告訴人要求資金證明,其提供證人李景松之外幣定存單 作為資金證明使用,收取1萬8000元為證人李景松之報酬( 手續費),90萬元則為佣金費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鍹係向告訴人訛稱,若告訴人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 明,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賣斷費用或8%租證費用,可 使用正式之信用狀,且可為林秉翔覓得金主李景松取得資金 證明,手續費為1萬8000元,向安泰銀行辦理資金證明之費 用為90萬元云云,告訴人始先後交付上揭款項,除告訴人之 指訴外,另有告訴人提出當時被告李鍹向其出示之105年10 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105年10月25 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各1份可佐,業如前述。再查,觀 之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105 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所載內容,以上文件顯示 證人李景松在安泰銀行存款帳戶內餘額達美金285萬元,且 提供予EMG公司作為資金證明之信託財產為美金285萬元之現 金,然而,證人李景松在安泰銀行申設之外幣帳戶與台幣帳 戶,於105年10月25日時,存款餘額為澳幣396.77元、美金2 08.29元,台幣91萬8641元(扣除告訴人交付之91萬8000元 後,實際上台幣餘額在當時僅有641元),且告訴人交付之9 1萬8000元,分次匯入證人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帳戶後,隨即 於105年10月25日即全數遭提領等情,有安泰銀行109年6月3 0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7811號函檢附客戶李景松帳 戶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89至313頁)。是以 ,證人李景松之安泰銀行存款帳戶於當時並無美金285萬元 餘額,至為明確,亦徵被告李鍹向告訴人出示之前揭指定用 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帳戶餘額證明皆屬偽造之文 件。  ⑵又被告李鍹於偵查時固另提出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 錢契約」,但觀諸此份契約與上開「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 金錢信託契約」之重大相異處,即第2條關於信託財產之標 的部分,係記載「定存單」而非「現金」,幣別記載為美金 3萬1000元,澳幣10萬元,折合台幣後約330萬元,另第12條 之其他約定則有特約載明「附件:信用狀買賣合約書影本, 依內容記載資金證明存續期間內,所累積之總額為美金285 萬,另付總金額之1%為佣金」。然告訴人之所以欲取得資金 證明,乃源於本次信用狀額度為美金750萬元(參照英國SWA 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0月3日之契約,及本次契約之 英國Barclays銀行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287、311頁),而 美金285萬元即上開信用狀額度之38%,折合台幣後近9000萬 元(見偵卷二第329頁,帳戶餘額證明係8963萬25000元),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李鍹向其表示提出9000萬元之資金證明, 即不須支付信用狀額度38%賣斷費用,其來有自,尚非無憑 。反觀被告李鍹事後提出之契約版本,係以價值330萬元定 存單作為資金證明,與該份契約第12條所載「信用狀買賣合 約書影本,依內容記載資金證明存續期間內,所累積之總額 為美金285萬」等情形顯然有所扞格。易言之,僅提出價值3 30萬元之銀行定存單作為資金證明,如何免除以信用狀額度 美金750萬元計算38%之賣斷費用,未見被告李鍹對此有何釋 明,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李鍹雖辯稱:因告訴人交付之信用狀範本無法賣斷,嗣 後與告訴人談及如要更換方式,云泰公司與告訴人需另外重 簽協議,則原先100萬勞務費用即須付清,但告訴人與云泰 公司並未重新再簽。105年8月8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內之美 金3萬350元,即係用以結清剩餘未付的90萬勞務費用,係告 訴人知情下所為,惟其僅收到銀行通知云泰公司有匯入款項 ,不知何人由EMG公司帳戶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云云。然 查:  1.被告李鍹以上所辯,無非以告訴人事後仍有付清剩餘90萬元 勞務費用,欲藉此證明第1次信用狀係由告訴人自行處理開 狀事宜。然查,上開美金3萬350元係被告李鍹操作EMG公司 網路銀行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此情已據本院論證如前, 被告李鍹辯稱其不知何人將美金3萬350元轉入云泰公司外幣 帳戶,要無可採。  2.至被告李鍹雖辯稱美金3萬350元係告訴人知情並同意下,用 以結清剩餘之勞務費用。惟被告李鍹所述並無任何告訴人與 云泰公司協調解除105年8月3日合作協議之書面或紀錄,況 且,依照合作協議,雙方可合作擔保信用狀並向銀行申請賣 斷之相關手續期間為1年,如被告李鍹所辯屬實,係由告訴 人自行處理開狀事宜,告訴人豈會不另謀其他管道開狀,而 於短短4、5日即解除協議?況且,觀諸卷內英國SWAN LANA 公司與EMG公司第1份契約日期為105年8月3日,另英國Barcl ays銀行開立之信用狀,載明簽發日期為105年8月9日(見偵 卷二第271頁),如依被告李鍹所述,其係將告訴人提出之 信用狀範本持向星展銀行詢問,始知不能賣斷,則告訴人豈 會於105年8月8日,即上開信用狀尚未簽發前,即同意以EMG 公司帳戶內之美金結清剩餘勞務費用?足見被告李鍹於105 年8月8日所為之相關轉帳、提款行為,顯非告訴人知情及同 意下所為,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五)被告李鍹再辯稱:105年12月底、106年初,其父親李景松生 病,因家庭因素有資金需求,遂向告訴人借款45萬元,告訴 人之子林宏修匯款之30萬元,性質為借款云云。然被告李鍹 並不否認告訴人所交付之45萬元中,有15萬元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而被告李鍹與告訴人係因本案而結識,並非至親亦無 特殊交情,告訴人果真係借款予被告李鍹,為免日後發生爭 議,衡情應無可能選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而未留下任 何書面證據或金流。況且,如為借貸關係,被告李鍹亦未提 出任何還款紀錄,且當時告訴人當時急於藉由信用狀向銀行 融資,尚須委請其子林宏修幫忙匯款30萬元,何有餘裕出借 45萬元予被告李鍹?加以告訴人確有提出被告李鍹於106年2 月11日向其出示額度為美金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即附表 編號9),以佐其交付45萬元之原因,此部分當以告訴人所 述為可採,被告李鍹之辯解無法採信。 (六)至被告李鍹之辯護人雖辯稱:EMG公司及云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是黃書文,黃書文掌控公司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持有 大小章,係黃書文指使被告李鍹,而被告李鍹僅係聽從指示 ,沒有參與款項資金用途云云。惟查:  1.關於EMG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不僅於本案期間處於開通狀態 ,且可進行轉帳,使用者亦為被告李鍹等情,本院業已認定 如前。再者,云泰公司外幣、台幣帳戶之大小章,雖原由被 告黃書文保管,然本案告訴人匯入EMG公司帳戶之兩筆款項 ,即美金3萬1000元、3萬元,嗣轉入云泰公司外幣帳戶後, 均係由被告李鍹轉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內,再由被告李鍹提 領現金或轉帳,另告訴人存入云泰公司台幣帳戶之95萬元, 亦於翌日由被告李鍹所提領等情,皆為被告李鍹所不予爭執 ,且除其中一筆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云泰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外,其他款項最終均由被告李鍹提領現金而持 有。因此,如被告李鍹於本案中係單純受被告黃書文之指示 ,未參與款項資金用途,被告黃書文理應指示被告李鍹將款 項轉入其常用之云泰公司永豐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 由其自行為資金調配即可,惟本案中轉入或存入云泰公司台 幣帳戶之款項,絕大部分均由被告李鍹以領現方式取走款項 ,被告李鍹亦未曾提及以上款項是否用於被告黃書文指示之 事項,則被告李鍹之辯護人僅以被告黃書文為原持有云泰公 司外幣、台幣帳戶大小章之人,認被告李鍹所為均係在不知 情下受被告黃書文所指示,尚不足採。  2.況且,就被告李鍹之辯護人所質疑,被告黃書文可透過云泰 公司外幣帳戶網路銀行之操作,即可將EMG公司帳戶內美金 轉入一節,業經星展銀行函覆云泰公司帳戶申請開通之網路   銀行,僅有查詢功能,無法利用網路銀行轉帳等語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3頁),此部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黃書文對於EMG公司帳戶何時有美金入帳,以及將EMG公司 帳戶內美金轉出至其他外幣帳戶,均取決於被告李鍹是否告 知之被動地位,被告李鍹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書文始為掌控 EMG公司帳戶、云泰公司帳戶之人,顯非事實。 (七)綜據前述,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院所 採信。是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鍹、黃書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另核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二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二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詐術、行使附表編號1至9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暨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一所示施用 詐術、行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在客觀上 固然均有數個舉動,然被告二人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且客觀上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應認屬接續之單一行為,各應論以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一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記 載被告李鍹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6、8所示之偽造文件 部分,就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敘及,惟關於被告二 人所涉行使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被告李鍹所涉行使附 表編號3至5、7、9所示偽造文件等部分,均與上開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6、8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又被告二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與業經起訴並 為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頁) ,已無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 予審究。 (五)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急於獲取資金使用,在明知云泰 公司或EMG公司條件不足之情況下,仍任意誆稱可代為處理 開立信用狀、再透過公司賣斷予銀行以取得資金等不實事項 ,並偽造告訴人不諳之英語文件遂行其等騙取財物之目的, 被告李鍹更持續以告訴人難以判斷真偽之各種話術訛詐告訴 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遭騙取之款項非微,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足以破壞他人對國外投資公司、金融機構文 件之信任,惡性非低,且被告二人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中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得數額,兼衡 被告李鍹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離婚,小孩已成年,執行前 與母親同住,從事清潔時薪工作;被告黃書文自述專科畢業 之學歷,未婚,與母親同住,從事保健食品業務,月薪2至3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說明:  1.偽造之印文、署押: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李鍹歷次向告訴人出示 之偽造文件,及各自文件內容中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詳 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蓋用EMG公司 大小章部分,因證人游貴珠本知悉自己係EMG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並未涉偽造之問題;另附表編號8所示文件上蓋用京 港公司章及負責人簽名部分,因京港公司係告訴人透過友人 尋得可擔任信用狀受益人之公司,應可推認京港公司對於在 文件上用印亦屬知情,而無偽造之問題;至附表編號6所示 文件上蓋用證人李景松印章部分,證人李景松已證述因被告 李鍹有做資金證明需求,其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李鍹使用 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李鍹係在證人李景松知 情下用印,亦不生偽造之問題。除此以外,附表編號1、3至 4、6至8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其他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依現今電 腦技術,得在不偽刻印章之情形下以電腦製圖方式複製印文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偽刻印章後,再持各該印 章蓋用在前開偽造之文件上,自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至上開偽造之文件既因向告訴人出示而交付,已非被告 二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2.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按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 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且於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 收之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被告李鍹透過前述各次接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後,分次取得且可由其個人支配使用之利得為1 萬5000元、5萬5000元、20萬元、1萬8000元(以上為事實欄 一部分)、92萬3000元、1萬8000元、90萬元、96萬元、45 萬元(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共計353萬9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李鍹將最初取得之2筆款 項即1萬5000元、5萬5000元,用以支付薪資予證人陳俊榮及 支付房租予證人陳美麗;另第3筆取得之現金20萬元,被告 李鍹供稱支付其中10萬元予證人游貴珠,原因為游貴珠擔任 云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費用。然而,上開款項於被告李鍹詐 騙告訴人得手後,財物即移轉至被告李鍹所持有,而屬其可 支配管領之利得,自不得謂被告李鍹未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 。至被告李鍹如何使用其犯罪所得,屬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 行為,仍無從變更上開取得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屬性,基於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考量,除非另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對於第三人沒收以外,仍應將被告李鍹上開 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追徵。本院斟酌證人陳俊榮、陳美 麗、游貴珠所取得之款項,固均源於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交 付之金錢,但均係在對於本案犯行不知情下,基於一定事實 原因而取得,尚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本案並 無上述第三人沒收之適用,以上均應屬被告李鍹對於犯罪所 得之事後處分。另被告李鍹尚供稱有支付3萬元予證人游貴 珠作為車馬費,所持依據為105年8月3日協議書中「申請期 間乙方需至銀行簽名,車馬補助費為每次3萬元」之約定, 惟綜觀本案行為期間,併檢視卷內相關文件,除證人游貴珠 於105年8月3日簽署委託書授權被告黃書文以外,並無證人 游貴珠至銀行簽名之情形,被告李鍹供稱將車馬費3萬元交 付予證人游貴珠,即難採信。準此,被告李鍹於本案中之犯 罪所得,共為353萬9000元,應堪認定。  ⑶另被告黃書文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利得係由被告李鍹以 匯款方式將3萬元、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保管或使 用之云泰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是堪認被 告黃書文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8萬6572元。  ⑷綜上,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與被告 李鍹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認被告 黃書文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  1.公訴人針對本案被告黃書文涉犯情節部分,於105年8月8日 由被告李鍹將75萬6572元轉入被告黃書文所使用之云泰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後,就事實欄二所載由被告李鍹持續以不實事 項併同出示偽造文件,訛騙告訴人繼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等犯 行,並未見公訴人指明被告黃書文有何客觀行為參與,或再 取得被告李鍹所轉交之不法利得,且綜觀告訴人之歷次陳述 亦,亦未指訴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何對其施用詐 術之情形,則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書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 分,應與被告李鍹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非毫無疑 義。  2.再者,被告李鍹改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除其個 人片面證稱被告黃書文對於過程知情外,並未證述被告黃書 文就事實欄二部分有何具體參與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5 7至259頁)。而被告黃書文雖為本院認定係云泰公司、EMG 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本院亦認定被告李鍹同為實質負責人 ,二人並無上下從屬關係,則被告李鍹就事實欄二部分,其 如何與告訴人交涉、以何不實事項持續對告訴人施詐,即並 無必然得先取得被告黃書文之同意。況且,本案中云泰公司 外幣、台幣帳戶之大小章,於105年8月3日簽署協議後,被 告黃書文即交予被告李鍹保管持有,被告黃書文縱可使用云 泰公司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亦僅有查詢功能,而EMG公司 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為被告李鍹等情,以上事實均由本院 認定如前,益證被告李鍹確可單獨實行犯罪,就事實欄二部 分,未必需被告黃書文之配合。是以,除共同被告之不利供 述外,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下,應不足對被告黃書文 遽為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黃書文涉有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舉證據 方法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應認為被告黃書文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書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與卷內出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8月3日契約(偵卷二第227至259頁) 偵卷二第233、245頁簽名欄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2枚、第227至259頁負責人署押19枚 2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261至263頁) 無 3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信用狀(偵卷二第269至273頁) ①偵卷二第269頁簽名欄之英國Barclays銀行印文、負責人署押各1枚 ②偵卷二第269頁簽名 欄之英國SWAN LANE公 司負責人署押1枚 4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EMG公司105年10月3日契約(偵卷二第285至309頁) 偵卷二第295頁簽名欄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1枚、第285至309頁負責人署押14枚 5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75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311至313頁) 無 6 105年10月24日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見偵卷二第317至323頁) 偵卷二第321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7 105年10月25日安泰銀行帳戶餘額證明(見偵卷二第329頁) 偵卷二第329頁文件上印文3枚、署押1枚 8 英國SWAN LANE公司與京港公司105年11月30日契約(偵卷二第331至355頁) 偵卷二第341頁之英國SWAN LANE公司印文1枚、第331至355頁負責人署押14枚 9 英國Barclays銀行所開立額度為美金1000萬元之預開信用狀(偵卷二第363頁) 無

2025-03-05

TPHM-113-上訴-1439-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陳鴻瑩 被 告 林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函 核准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與原告合 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立新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3頁),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 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 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於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 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立新公司,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自讓與時立新公司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 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又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在合併後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而為上開合意管轄 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 ,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3月 2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前 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 貸款撥付次月2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 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月27日後即違約未繳 付本息,尚欠103萬6043元及利息未依約給付,依信用借款 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該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迭經安泰銀行、長鑫公司 、亞洲公司、新歐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 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對被告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 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 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新歐公司 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 7日起(於同年1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04

TPDV-114-訴-24-202503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更正為 「113年3月30日18時14分」、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更正為「1 13年3月30日18時22分」及附表編號10第1次匯款時間更正為 「113年3月30日18時4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 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及新光銀 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件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2頁),嗣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蒙受如附件 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均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7號   被   告 甲○○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 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重化門市,以i 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專員」之詐騙集團成 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莊小嫺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莊 小嫺等1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10人(張芸甄、蔡崇偉未提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莊小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 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偉萍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張芸甄提供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吳 佳柔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ATM交易明細、告 訴人葉軍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圖、網 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曉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崇偉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郭昱承提供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潘昱潔提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溫淳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 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又嘉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IG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 細、告訴人劉恩佑提供之IG網頁截圖、網路ATM交易明細、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小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57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莊小嫺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須先轉帳匯款云云,致莊小嫺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23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 李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27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李偉萍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先付款再取票碼云云,致李偉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34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3 張芸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張芸甄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Didky雯」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購買4張門票並匯款後,可至全家便利商店取票云云,致張芸甄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52分 2萬4,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4 吳佳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統一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楊惠敏」與吳佳柔聯繫,佯稱:欲購買兒童涼鞋,因無法連結賣貨便,須電腦認證云云,致吳佳柔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分 18時3分 4萬9,983元 4萬9,984元 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 5 葉軍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2時57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mmmmmstj」與告訴人葉軍霆聯繫,佯稱:購買1件商品可抽獎1次,因中獎須核實帳戶,才能送出獎項云云,致葉軍霆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09分 19時06分 1萬元 2萬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6 古曉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古曉珮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匯款即可領取號單云云,致古曉珮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3分 1萬8,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7 蔡崇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8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蔡崇偉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Jack Wu」、「Miss王」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可轉帳買2張門票云云,致蔡崇偉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4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8 郭昱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郭昱承瀏覽該不實廣告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Jack Wu」、「Empty chat」之人聯繫後,該集團成員謊稱:付款後於開唱前7天至全家便利商店取票云云,致郭昱承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16分 1萬8,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9 潘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許,假冒買家、蝦皮拍賣客服人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莊淼淼」、「客服部李專員」與潘昱潔聯繫,佯稱:欲購買Nintendo Switch OLED(朱/紫版),因無法透過臉書賣場下單,且蝦皮賣場尚未完成升級,須告知帳戶餘額並轉帳云云,致潘昱潔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23分 1萬3,123元 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 10 溫淳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5時38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陳政佑」與溫淳棻聯繫,佯稱:因中獎須核實帳戶,才能送出獎項云云,致溫淳棻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41分 21時38分 2萬元 7,985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1 賴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5時45分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kasdtyl」、「李建峰」與賴又嘉聯繫,佯稱:中獎獎品要折現,須先轉帳核實金云云,致賴又嘉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45分 19時14分 19時34分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12 劉恩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暱稱「kasdtyl」、「李建峰」與劉恩佑聯繫,佯稱:中獎獎品要折現,須先轉帳核實金云云,致劉恩佑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9時34分 4,000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2025-03-03

CTDM-114-金簡-3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陳永安 被 告 李方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 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 得轉匯而出,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7日起至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前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內,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 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個人資 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交付之系爭安泰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 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120萬元 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內。是以,被告提供系爭 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並獲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確定,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得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收取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致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2379號卷第7頁),並於113年7月10日對被告 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陳永安即原告 陳永安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瀏覽「建宏飆股」之個人頁面後,將「建宏飆股」加為臉書好友,某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力偉」、「聚寶客服」向陳永安佯稱:投資飆股、火幣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永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 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 120萬元 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2025-02-27

TYDV-113-訴-223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 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81萬894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 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27

TPDV-113-訴-70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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