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騎車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
及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經採
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達429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86923ng/mL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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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8號
被 告 周嘉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明知因施用毒品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
縣00市00路「精誠夜市」附近某公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31分許前遭警執行搜索查獲前之
期間,多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警於同年月14日上午6時31分許,為警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嘉偉彰化縣○○鄉○○
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伸港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4,295ng/mL)、甲基安非他命(86,923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路口監視器檔案
擷取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CHDM-113-交簡-1726-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