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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𡍼淑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𡍼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107年間配偶工作不穩定, 後續又遇上配偶入獄服刑,聲請人須一人承擔家庭生活開銷 及小孩扶養費用,後又遇到新冠肺炎疫情放無薪假,只能以 債養債、借新還舊,債務越滾越大而無力還款。聲請人有先 像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300號,下稱 前置調解事件),然因玉山銀行說積欠的金額太少沒有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建議跟融資公司談談看,但裕榮、裕富、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都不願意把期數拉長,合計三間公司每 月要還款新臺幣(下同)28,122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爰 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2661元 (每月薪資合計約30775、獎金平均每月1886),有薪資證 明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63至67頁),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620 0元(尚未列入勞健保共1085元),與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 有未成年之子(104年生)須扶養,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 (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其母王金珠,扶養義務人4人,111、112年間均無收入,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亦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 程度,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6961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6961】。又聲請人名下台中銀 行、遠東商銀、郵局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名下雖有汽車及機 車,然價值不高,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 灣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12905元、0元、64843元(見本院卷第25、27、131頁),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0000 000元【計算式:29605+487388+216488+276729+238057+469 86+75564=0000000】(見本院卷第123、141頁、調字卷第10 3、10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905、64843元後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0000000元,衡以聲請人現為42 歲(71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 再工作23年,縱自現在起每月清償696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 須逾1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961÷12=15.48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47-20250123-1

審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李睿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經訴外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旭公司)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 甲型)」保險契約3份(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附約)在案。原告嗣於 民國112年間染患新冠肺炎致嗅覺喪失,已符合系爭附約第5 條所定得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 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 之其他附約保險費約定,惟向被告申請退還應豁免但已支付 之保險費及依系爭附約所墊繳之保險費卻遭拒,而依系爭附 約法律關係請求退還保險費等情,核屬因系爭附約之法律關 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因兩造間就系爭附約所生爭 訟,已於系爭附約第27條合意約定以要保人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 。原告雖以其向永旭公司(地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投保, 而可認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 務履行地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系爭附約並無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尚難以投保地點即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 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況縱原告前開債務履行地約定之主張可 採,因兩造已於系爭附約就該附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為合意,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依首揭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 仍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2

KSDV-113-審保險-32-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佳琪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佳琪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044,188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卷第10至14、97至100頁)。又聲請人 於89年11月2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 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於96年 間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 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 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自111年4月迄今,任 蘭花園臨時工,每月收入為2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 自107年3月2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且112年無申 報所得稅記錄,有前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97、99頁),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924元(計算 式:20,000元-17,076元=2,92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宏泰 人壽、台灣人壽、全球人壽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有保單資料在卷可參(卷第116至119頁),惟本院審 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251,211元,有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可稽(卷第3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1

PTDV-113-消債更-83-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 ,522,08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嗣經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情,有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清算聲 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姿展服飾精品店,自113年1月起之每月 薪資2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給付與在職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19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未曾領取 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4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每月所得27,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46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陳報㈠狀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水費、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至164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股、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95股、農林股票176股、中華郵政台北迪化 街郵局存款餘額691元、玉山銀行存款餘額824元、遠雄人壽 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保單1張(解約金6,800元)、安泰喬壽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2張(解約金11,462元、11,462元)、國 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570元)、宏泰人 壽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800元)、保誠永福終身壽 險保單1張(解約金25,5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 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㈠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遠雄人壽保險單、安泰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保誠永福終身壽險保 險單、中華郵政台北迪化街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第145至146頁、第165頁、第171至190頁、第203 至209頁、第231至234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7,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921元(計算式:27,500元 -23,579元=3,92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現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總額為14,522,08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債務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第101頁 、第105至133頁、第135至141頁、第253頁),縱以債務人 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604,139元先行清償,仍餘13,91 7,947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921元清償債務,尚 須295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17,947元÷2,562元÷ 12月≒29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0

TPDV-114-消債清-13-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楊碧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113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第(四)款規定「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依據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金融智慧網」資料顯示,「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屬於健康保險範疇;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前函 覆債務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明 確列出「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 保單號碼:AE045862)之險種分類為「健康日額型」、險種 名稱為「健康險」。本院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固有 所據,惟上開保險附約,依前開規定則不得終止。異議人前 因嗜賭而向金融機構欠下不少債務,根本無力購買保險。前 開保險附約係由異議人二女兒林素琴於90年間向台名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經紀人呂蓮姿所購買,當時保險實務 上根本未有「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 行法院裁定終止之情形」,故異議人女兒才會接受保險經紀 人當時之專業建議,逕以異議人為名義上之要保人來投保。 要保人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係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見解出現後,才引發實務上陸續產生此等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案件,司法院也才於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處理此 類案件。換言之異議人女兒於90年間購買前開保險附約時, 實務上根本尚無此類案件,前開保險附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 之「有主契約終止時」一詞,依據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包含 「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裁定 終止之情形」在內。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執行法院裁定終止主約隨同引發保險附約效力的問題,屬 於當事人未約定事項,該未約定事項於事後有補充必要時, 宜援引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規定予以補充為妥,方能兼顧保 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規定,除直 接拘束法院執行處外,亦會透過執行處援引適用為裁定後, 發生拘束保險人之效果。異議人之女兒前曾致電全球人壽保 險公司詢問本案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遭執行法院終止 ,該公司是否會援引前開保險附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主張前開保險附約隨同終止。所獲答覆是該公司將遵照執行 法院所核發之裁定內容來處理。懇請就前開保險附約部分駁 回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維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46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4日對宏泰人 壽、全球人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令 ,宏泰人壽於113年10月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9月13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 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委託林素華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而駁回相對 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 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健康險、傷害 險附約,內容包含「國華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國 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國華人壽 平安保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93、95頁記載),而 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壽險之終 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仍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異議人以前開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碧雲 楊碧雲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429元 2 楊碧雲 楊碧雲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5862) 237,270元 (已含紅利)

2025-01-17

TPDV-114-執事聲-47-202501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邵秋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張雅芳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已申請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6日對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凱基人壽、宏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宏泰人壽於113 年3月29日、4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8日以民事異議 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 保險;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14日函復凱基人壽現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於11 3年7月11日函復國泰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 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9月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1 1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6年、107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5年、108年、109年、113年共5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111、112年度名下僅有價值50,630元之財產總額、111年度所得僅有31元、112年度所得僅有45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958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卷第11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邵秋華 邵秋華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4,712元 2 邵秋華 陳冠澤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1,225元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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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瑜皓 訴訟代理人 黃淑敦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黃淑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10年2 月28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計畫3(下稱系爭 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並指定原告為受益 人,原告於112年3月1日、3月15日、5月17日至台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被告知罹患異位性皮膚炎,並經醫師建議住院, 接受自費治療,自112年5月26日入院,於112年5月27日出院 ,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向被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附表所示投 保計畫別保險金額給付表之計畫3所示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2 日2,400元、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日1,000元、住院慰問保 險金7,00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4萬7,037元, 共5萬7,437元。後原告因上開病症於112年6月17日至台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接受自費治療,至112年6月18日出院,並於 112年6月18日再向被告請求住院日額保險金2日2,400元、住 院醫療輔助保險金2日1,000元、住院慰問保險金7,000元、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4萬0,550元,共5萬0,950元, 前後2次總計10萬8,387元,被告亦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及同 年6月28日收訖原告之理賠文件,其竟以被保險人即原告於 系爭保險附約簽訂前,即因異位性皮膚炎就診及治療,於投 保時已知悉自身罹患相關症狀,且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僅接 受杜避炎注射外,並未有其他積極性治療,且無任何急性惡 化或感染之狀況,不符約定之住院範疇,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   (二)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2條約 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台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 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被告未於112年5月 31日、112年6月28日收齊原告所檢具申請給付保險金所需文 件之15日內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至遲自112年7月14日起已陷 於給付遲延,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8, 387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約定遲延利息,乃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387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罹患之異位性皮膚炎,於兩造簽訂本件保險 契約即110年2月28日前已存在,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第4款 及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該疾病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且原告於接受杜避炎注射, 依一般醫療常規,並無住院之必要,與系爭保險附約第2條 第9款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給付該部分保險金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 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 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系爭保險附約條 款第2條第4款約定:「『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 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例摘要,其 上記載:「病史:The patient is a 37-year-old male wh o has a longstanding history of atopic dermatitis an d asthma since childhood.…Approximately 20 years ago ,the patient developed atopic dermatitis characteriz ed by red rashes on the chest and both forearms. 」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可知原告於病歷診斷20 年前即已經診斷有異位性皮膚炎,且為其明確知悉,始能於 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告知醫師其病史,並為醫師於其病 歷上記載。基此,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附約前即已患有異位 性皮膚炎,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保險人即被告對 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萬8,387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8,387元, 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09

SLEV-113-士保險簡-3-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甘美滿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4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甘美滿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26,252 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63頁)、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5-67頁)可參。惟 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市場販售成衣,每月收入約30,000元, 未投保勞保,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 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 負擔每月26,25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8,832元、672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84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另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部分 ,前經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業於113年1月19日終止保單,清償新光銀行債務後 ,聲請人於同年6月26日領回5,857元,而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 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 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陳自接看護案件,113年10月起靠行滿緣公司分 派看護案件,每件由公司抽佣10%,111年7月至12月收入 共119,300元,112年共217,600元,113年1月至11月共203 ,280元,另111年10月27日至30日、12月17日曾於斐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任職,收入共8,064元,前 於111年11月17日、112年8月8日、12月8日向國泰人壽保 單借款11,378元、10,364元、16,508元,111年11月21、3 0日各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 險給付50,918元、35,729元,112年2月14日、4月27日各 領取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12,650元、27,672 元,112年4月24日、12月4日向全球人壽保單借款13,852 元、24,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71-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 3-7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93-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9頁)、存簿暨交 易明細(更卷第105-111、139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 181-184頁)、工作狀況照片(更卷第89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7頁、更卷第87頁)、聲請人113年12月16日 陳報狀(更卷第16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第85、1 75頁)、斐樂公司函(更卷第51頁)、本院113年10月15 日電話記錄(更卷第12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41-1 4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31-133頁)、宏泰人壽函 (更卷第145-14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18,480元(計算式:203,280÷11=18,480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00 元(包含向友人賴國紀分租之每月房屋租金3,500元,調卷 第9-10頁)乙情,並提出賴國紀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91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500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4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500元後,剩餘98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87,983 元(調卷第23-28頁、更卷第55-63、171-173頁),扣除凱 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6 年【計算式:(2,187,983-3,840)÷980÷12≒186】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08

KSDV-113-消債更-308-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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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佳穎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鄒佳穎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約391萬2,392元無力清償 ,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與華南商銀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華南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華南商銀提 出「兩階段協商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第1至71期、 利率0%、每期償還5,000元、第72期為第一階段未付總餘額 ;待第一階段到期前3個月內,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申請變更 方案以進行第二階段還款協議」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表示 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華南商銀113年7月1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又聲請人於11 3年7月27日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 未逾20萬元以上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板橋文化 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一 本萬利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台新銀行忠孝分行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 果表、富邦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價金金額通知、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單解約金額明 細表、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5、63、14 3至151、153、155至159、161、163至171、173至187頁),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存款72元(計算 式:38+33+1=72)、宏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份、富邦人壽 有效保險契約12份。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 得合計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本態性(原發性)高血 壓、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原發性失眠症等 疾病,現於紫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擔任美編人員,每月保障 底薪2萬3,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有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紀錄網頁列印資料、翰生診所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 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紫 筠數位廣告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 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793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97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 至71、97至103、125至127、189至193頁)。審諸聲請人於6 1年11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年約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 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顯示,其曾於80年6 月至95年7月加保於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最高為3萬6,3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恐有過低,應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 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9, 154元(包含:膳食費1萬5,000元、電信費699元、交通費1, 000元、日用品費3,000元、保險費3,100元、勞健保費2,855 元、醫療費2,000元、國民年金1,500元),已逾新北市政府 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 1萬9,680元。審諸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 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僅提出翰生診所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樂為診所113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 果網頁列印、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13年9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97至99、203至217頁),不足以釋明每月支出 逾1萬9,680元之必要性,自應以1萬9,68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父親(34年次)、胞弟(69 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分別為3,000元、2,000元,合計5,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父親、胞弟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父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列胞弟為戶長之 古坑鄉公所113年1月4日低收入戶證明書、父親之雲林縣股 古坑鄉113年2月15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19至239頁)。就聲請人父親部分,爰審酌其逾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 父名下有土地2筆、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 月至少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就聲請人 胞弟部分,聲請人其與聲請人設於不同戶籍且未同住每月至 少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迄未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依民法第 1115條規定聲請人是否有扶養義務?是否符合民法第1117條 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 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有何受扶養必 要之證據、其為應履行其胞弟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胞弟有 何受扶養權利之證據,則此部分扶養費均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計算式:27,470-19 ,680=7,790),固足以支應華南商銀前所提出第一階段每月 清償5,000元之方案。然衡酌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其中金融 機構債務總金額為202萬8,233元(暫以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 清冊編號1至6列計,見本院卷第33頁),倘以其每月所餘7, 790元清償債務,債務人仍須21.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02萬8,233元÷7,790元÷12月≒21.7),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 及民間債務,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 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497-2024123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崇瑋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 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另5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 同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 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各有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2,325元 、0元。故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325元。又債務 人現任職於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5 ,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詢問筆錄、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宏泰人壽113年11月26日及台灣人壽113年11 月2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陳報狀、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1名兄弟 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扣除母親每月領有國 保遺囑年金4,049元後,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4,049)×1/2=6,5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90元(17,076+6,514=23,590)。是 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3,59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5 90元後,每月剩餘11,410元(35,000-23,590=11,41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325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2元 (2,325/72=32.2)。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 1,442元(11,410+32=11,442)。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30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9/10(11,442*9/10=10,297.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32 5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40,000元(35,000*24=840 ,000)、566,160元(23,590*24=566,160),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73,84 0元(840,000-566,160=273,84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41,744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0

CH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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